银行收紧开发商贷款承诺银行可贷款八成但实际仅可贷款五成,银行收紧开发商贷款承诺有书面证据,能否解除合同?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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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房产,开发商有合作银行办理,但是自己办理银行贷款,开发商要求签自办贷款承诺书是不是合法?
购买房产,开发商有合作银行办理,但是自己办理银行贷款,开发商要求签自办贷款承诺书,而且限定时间较短,是不是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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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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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根据合同履行
开发商可能对自办贷款的时效不能掌控,所以要求签承诺书,这可以看作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你不同意,可以不签,也可以就时效问题和开发商协商解决,当然还得看是否已经签订购房合同,如果已签订,则看合同条款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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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按揭买房系列合同解除后可判令开发商偿还银行贷款
【法宝引证码】
&  购房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按揭贷款合同关系同时起诉开发商和按揭银行时,按揭银行的诉讼地位当然为被告。当按揭贷款合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而解除时,应当明确其解除效力的溯及力并确定合理的损失赔偿额。同时,在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为了履行的便利,从最终结果出发,可以判决开发商直接承担购房人在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责任。&  基本事实&  日,原告肖树生等(乙方)与被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博锦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购买房屋的总房价款为2362848元。甲方定于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乙方,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签订合同后,肖树生等于日向博锦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博锦公司、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博锦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肖树生等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  日,上海银行发放贷款141万元。同年5月9日,上海银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肖树生等自日起逐月向上海银行归还贷款本息。&  后博锦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肖树生等遂诉至上海市阂行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一、解除肖树生等与博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解除肖树生等与上海银行、博锦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三、博锦公司向肖树生等返还房款952848元及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肖树生等已向上海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四、博锦公司向肖树生等赔偿以952848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 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博锦公司向肖树生等赔偿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肖树生等已向上海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六、博锦公司向上海银行偿还肖树生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就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剩余的贷款。自博锦公司清偿上述贷款之日起7日内,上海银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  裁判理由&  上海市阂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博锦公司作为开发商,按约交房系其基本合同义务。其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显属违约,肖树生等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肖树生等有权要求解除与上海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  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肖树生等要求博锦公司返还已付购房首付款及已向上海银行所还贷款本金,并赔偿首付款利息及已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博锦公司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等债务后,上海银行应及时解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认为: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按揭银行的上海银行在本案一市中的诉讼地位以及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  首先,关于上海银行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当事人系作为被告抑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确定的原则及参加诉讼的方式殊为不同。诉讼被告的确定取决于提起诉讼的原告,参加诉讼的方式亦为被动参加,只不过在被告主体不适格时,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其参加诉讼的方式为主动要求参加本诉。&  本案肖树生等作为一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一并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并将作为按揭贷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上海银行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系解决按揭银行进入单纯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的诉讼地位问题,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仅就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时,按揭银行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要求参加该案诉讼。本案显然非为上海银行主动申请参加单纯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的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事实上,上海银行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针对肖树生等的诉讼请求,亦并未丧失抗辩及提出反诉的权利和机会,程序上已获相当保障。&  其次,关于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购房人有权解除按揭贷款合同。需要说明的是,按揭贷款合同不同于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其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即消灭效力,因此,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即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购房人应当返还全部贷款,银行应当返还购房人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对于银行因按揭贷款合同解除而受之损失,可要求购房人予以赔偿。在按揭贷款合同的解除系开发商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致时,购房人向银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最终亦应由开发商承担。&  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繁琐和当事人的诉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当然可由贷款的实际收取方即开发商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银行,并直接向银行承担购房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也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的应有之义。根据一审判决,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前,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购房人肖树生等承担,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剩余贷款由开发商博锦公司承担,同时博锦公司赔偿肖树生等支付银行的本金及贷款利息,就结果而言与前述处理原则并无本质差别。&  鉴于上海银行尚未就系争房屋获得实在之抵押权,而仅为抵押权预告登记,自不存在所谓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当博锦公司怠于履行归还剩余贷款的义务时,上海银行可拒绝办理系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解除手续,以保障其债权实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引&  本判例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评析详见金绍奇:&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一并解除后由开发商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
责任编辑:刘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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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经有一套房,又买房开发商说跟银行有合作,签合同时按照首套房来签的,开发商给找的贷款银行,但是现在
我已经有一套房,又买房开发商说跟银行有合作,签合同时按照首套房来签的,开发商给找的贷款银行,但是现在银行不给贷款,能退房吗
提问者:51638bbd6***时间: 11:32:15地点:3个回答
你需要找证据证明是开发商承诺可以贷款的。不然打官司你哑巴吃黄连
你好,可以退房。
追问:买的是第二套房,签的是首套房贷款合同,开发商联系银行给做假证明,现在银行又不敢作假证明,导致贷款不成功。我有银行方面,开发商方面协助做假证明的电话录音。我们签的合同应该是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无效合同,对吗?谢谢!
要结合你的购房合同才能给建议。
答:您好!如果规划不符合你们双方的合同约定,您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等!具体看你们的合同约...
已帮助: 人
答:您好!如果是婚内购房,则一般处理方式房屋判归一方所有,然后未偿还的贷款由所有该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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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认定工伤后按伤残级别赔偿
回答:不能,未满16周岁属于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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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该问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围墙围起来的土地是什么性质,登记在谁名下?
回答:取保候审并不是说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及时委托律师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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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签的按揭合同说要拿到房管局备案,什么时候能拿到按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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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交了首付款未办贷款 开发商能否解除合同
作者:邹吉宏
  日,高女士与某房产公司签订 《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高女士购买该房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处,高女士用 “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78742元,日支付,二次付款(贷款)160000元,于日前支付,交房日期为日前。双方还约定,“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任何文件,须用书面形式,且送达地址为本合同所列的另一方地址。”本合同中,高女士所列名的地址系其户籍地“东埠村321号”。
  合同签订后,高女士如约支付了首付款78742元。2007年4月,高女士与开发商协商,称需在该房内放置装饰材料,能否先交付该房钥匙。开发商同意。高女士遂装修该房并入住。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墙面开裂、渗漏、霉变,还有面积缩水等问题。高女士与开发商协商未果,产生争执。之后,第二笔房款贷款手续一直未办,高女士也无法支付第二笔房款。  2010年1月,开发商向“某小区1单元402室”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房屋。随后,开发商将高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  问:开发商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刘宗华律师:开发商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一、双方合同合法有效。鉴于高女士已交付首付款,且房屋也实际交付入住,如高女士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视为该合同具备履行条件,法院不宜判决解除。其二、房款贷款手续需购房者与开发商配合办理,系双方双务行为,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不履行配合义务,否则,不能行使解除权。其三、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解除通知,该解除通知不具备效力。故,开发商的诉请得不到法院支持。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王志召律师:开发商的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能达到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开发商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在于高女士未能如约支付二期房款。根据最高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开发商未履行催告高女士按约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况且第二笔房款贷款手续未予办理的原因不明,不宜直接解除合同。因此,开发商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张星灿律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开发商想要单方解除该合同,需要符合合同签订时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从约定解除的角度看,如果合同中有约定因买方迟延支付购房款卖方有权解除的约定,这样开发商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从法定解除的角度看,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三个月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应予支持。所以,本案中开发商未履行催告义务,直接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记者 邹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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