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合同存续期限内代为保管的旅馆财物保管制度进行变卖属于什么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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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2〕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规范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工作,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公安部二0一二年八月十八日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工作,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人员随身财物,是指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或者使用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第三条&公安机关对代为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应当严格依法规范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调换、损毁或者违反规定处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保密措施。第四条&涉案人员到案后,民警应当立即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对其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审查和甄别。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属于涉案财物的,依法予以扣押;确实无法查清的,由办案部门暂时代为保管,待查清后依法处理。第五条&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响执法安全的以外,应当告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一)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领回可能有碍侦查的;(二)无法通知涉案人员家属或者其他受委托人的;(三)涉案人员拒绝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代领的;(四)受委托人拒绝代领或者未到公安机关领取的;(五)需要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规定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及时通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随身财物。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定办案民警以外的人员担任随身财物管理人员,负责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保管、移交、返还等工作;严禁由办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专门台账,对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逐一编号登记,写明随身财物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等,并载明案由、来源、涉案人员信息以及接收、领取时间等内容。具备条件的,可建立电子台账,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第八条&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取本人随身财物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意见。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受委托人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取有关财物。受委托人领取财物时,应当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签名。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设置专门用于存放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存放柜,存放柜应当加有锁具。具备条件的,可以配置密码式存放柜或者指纹认证式存放柜。对存放柜应当进行24小时视频监控,除因工作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第十条&对于代为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办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应当会同涉案人员查点清楚,并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中登记,由办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和涉案人员共同签名确认,将有关财物放入存放柜保管。对于已通知涉案人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的随身财物,在受委托人前来领取前,应当先将有关财物登记保管。采用带锁具存放柜的,钥匙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统一保管;采用密码式存放柜的,密码由涉案人员自行保管。第十一条&对于代为保管的贵重物品或者其他价值较高的随身财物,应当放入保存袋(箱)密封后,由办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和涉案人员共同在密封袋(箱)上签名后,放入存放柜中保存。对于代为保管的车辆或者无法入柜存放的大件物品,应当粘贴封条予以封存。第十二条&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随身财物,涉案人员确实无法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及时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涉案人员委托变卖、拍卖。涉案人员书面委托公安机关变卖、拍卖的,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相关票据凭证以及所得价款放入存放柜中保存或者交涉案人员委托的人员领回。涉案人员不同意委托的,应当责令其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十三条&涉案人员离开公安机关时,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在涉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启存放柜,或者由涉案人员凭密码或者本人指纹开启存放柜,共同对财物查点清楚,并分别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签名后,交涉案人员领回。使用密码式存放柜或者指纹认证式存放柜的,遇有密码丢失或者指纹认证失败等特殊情况,无法开启存放柜时,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在涉案人员在场情况下开启存放柜,并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注明情况,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和涉案人员共同签名。第十四条&涉案人员被移送其他机关、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或者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等公安机关管理的场所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执行场所时,应当将财物一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场所。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或者监管场所应当接收移交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并且办理移交和保管手续。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保管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办案部门代为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进行核查,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保管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以及案件审核部门、审核人员在审批、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处置、保管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第十七条&对于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贪污、挪用、调换、损毁或者违反规定处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有关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涉案人员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十九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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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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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债的概述&&&&第一节债&&&&一、债的概念及其发展(一)概念与特征债是指因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请求为特定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债的特征1.债的发生原因为意定或法定。2.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3.债的内容是债权与债务4.债的客体为给付。表现形式有多种。给付的内容是一种财产性法律关系。(三)债的概念的发展1.来源:罗马法。称为法锁,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一方不履行债务,要承担一定责任,责任具有一定人身性。2.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历史源渊,也继承了债的关系的理论,把债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一。尽管债在民法中的表达方式及地位在各国不同,但债的本质内容是一致的。3.英美法:债也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一,但并没有以债命名的法律法规,只有一部合同法,从而也准确的表达了债的本质4.我国:我国古代没有统一的债法,虽然有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如杂律、户律中都有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没有以债法称谓。因此债及债法的概念应是舶来品。清末变法中,仿德、日立法体例在《大清民律草案》制定债法,设立债编。新中国之后的立法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三大合同法,确定了合同之债的存在,并在《民法通则》中确立债权的概念,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的相继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债法制度。二、债权(一)债权的概念债权是指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依据债的规定为特定的给付行为的权利.(二)债权的功能(又称为债的效力)1.给付请求.体现为债权的请求力,即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给付提出请求.2.给付受领.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行给付时,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履行而取得的利益。3.权利保护.体现为债权的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三)债权的法律特征1.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为相对权,或称为对人权。此点也区别于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以不特定人为义务人的民事权利(称为绝对权或对世权)。债的相对性原则1.起源:债的相对性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它有两层涵义:第一,债一旦设立,即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破坏;第二,只有被该锁链接的双方才受债的约束此内涵确立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对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案情]甲、乙是朋友关系。日,两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甲出资20余万元,以乙的名义购买“铜江”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乙只协助甲办理年检、纳税等义务,获取几百元劳务费。购车后,甲以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夜晚常寄放于丙停车场。日中午,甲又将车寄存于丙,当晚汽车被盗。次日,丙停车场和甲一起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侦查未果。甲多次要求丙停车场赔偿,因丙拒绝,甲遂聘请律师,由登记车主乙做原告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丙停车场承担因保管不善的违约责任。[争议〕本案属保管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乙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合议庭存在三种意见。&&&&-1-&&&&&&&&&&&&第一种观点认为,乙不是适格的原告。按照乙与甲签订的协议,乙只协助甲办理年检、纳税等义务,获取几百元的劳务费,其对车辆不享有任何利益。车系甲出资购买、营运、收益,甲是该车运行的支配者和利益的归属者,甲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乙不是被盗汽车的所有权人,无权以“名义车主”的身份请求实体权利救济,事实车主甲才是适格的原告。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应当是适格的原告。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区别于一般动产在于其不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而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甲、乙关于购车的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无对抗第三人之效力。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显示车主为乙,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乙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其遗失的车辆有权起诉停车场。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乙都可以做原告。因为乙是法律车主,甲是事实车主,不论谁做原告,都是要求保管人丙承担违约责任,其法律事实、标的物、赔偿结果均一样,无需在原告资格上纠缠。2.概念: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这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的电脑交给乙保管,在此期间甲将电脑卖与丙,但在保管期间乙不小心将电脑损坏,对于乙交付给丙的电脑质量问题,丙该如何主张自己权利?3.债的相对性的内容(1)主体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3)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体现在三个方面:A.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B.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仍由债务人负责C.债务人只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有时也要履行,但基履行对象是国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201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手机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供给乙公司某型号手机1000部,每部单价1000元,乙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30万元定金,并将该批手机转售给丙公司,每部单价1100元,指明由甲公司直接交付给丙公司。但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间交货。关于甲、乙、丙公司间违约责任的承担,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如乙公司未向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B.如乙公司未向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丙公司无权请求甲公司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C.如甲公司迟延向丙公司交货,则丙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D.如甲公司迟延向丙公司交货,则丙公司无权请求乙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10.(2006年)甲、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遂与丙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中载明乙为收货人。&&&&-2-&&&&&&&&&&&&运输途中,因丙的驾驶员丁的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无法向乙按约交货。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A.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B.乙应当向丙要求赔偿损失C.乙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D.丁应对甲承担责任代办托运,是指卖方负责托运,买方负责运费的交货方式。代办托运的所有权转移界点是办理完托运手续,办理完托运手续所有权即转移给买方。在代办托运中,卖方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对方直接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第三人因此取得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但买方仅仅是承运合同效力所及的第三人。在代办托运中的买卖合同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货物交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12.甲、乙双方约定,由丙每月代乙向甲偿还债务500元,期限2年。丙履行5个月后,以自己并不对甲负有债务为由拒绝继续履行。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丙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如何处理?A.判决乙承担违约责任B.判决丙承担违约责任C.判决乙、丙连带承担违约责任D.判决乙、丙分担违约责任5.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1)现实原因: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的空前繁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理论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2)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具体体现A.租赁权的物权化。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B.披露制度的确认。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C.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和撤消权。其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并危及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撤消权则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或以不当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得向法院申请撤消,宣告行为无效D.涉他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参与缔约。(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3-&&&&&&&&&&&&但是涉他合同虽然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但均未突破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承担违约责任的“始终”是债务人,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例二〗企业家甲男与某花店约定,甲男支付花店1万元,花店选择上好红玫瑰999朵,于乙女生日当晚6点送往乙女宿舍。结果花店雇员丙错将甲所订之花送给乙女隔壁宿舍的丁女,致使乙女生日当天未见一个花瓣。此例中:乙虽可请求花店履行合同义务,但在花店违约后,乙不能对花店主张违约责任;甲为合同当事人,甲可向花店主张违约责任,但甲不能向丙主张违约责任,因为丙是花店的履行辅助人。(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例三〗甲欲赠与乙10万元,乙表示接受,但尚未履行赠与合同。几天后,乙在丙处购买“捷达”汽车一辆,约定第二天由甲向丙支付8万元。乙当即开走汽车,并立即打电话请甲第二天务必向丙支付8万元,甲表示同意。第二天晚上,甲给乙发一短信,觉得乙不够哥们,因此未替乙付钱,也不再给乙钱了。债权人丙不能请求甲而只能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E.第三人侵害债权: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案例]歌星A现年24岁,即大红大紫。1999年6月,A与一剧院老板B签订合同在该剧院演出,出场费5万元。另一歌手C,现年32岁,技艺平平,但天生一个“赵飞燕”。C因嫉妒A的成就,遂在A的食物中投入药物,使A的噪子沙哑而不能登台。A不仅无法登台演出,而且损失医药费2万元。B也因为A之未能出场,而遭退票,损失惨重。2.债权具有期限性。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一方面,在请求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不负履行债务的义务。另一方面,债权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期限届满,债权即归于消灭。3.债权设定具有任意性债权设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自由设定。体现为主体自由选择,内容自由协商,责任自由约定。4.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与此相反,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即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尤指所有权),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尤指担保物权关系)时,其效力有先后之分。(四)债权与物权1.债权与物权的区别(1)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2)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是有相容性;(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平等性(4)物权是静态财产权,债权是动态财产权(5)物权设立遵循物权法定主义;债权设立更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6)物权一般无期限限制,债权往往具有期限限制2.债权物权化(第三章第一节债的效力扩张)(1)概念:债权的物权化是指原本仅具有相对权效力的债权因符合某种法定条件时具有了类似物权一样的绝对权效力,该权利的享有者可以向其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原来仅能够由物权人行使的权&&&&-4-&&&&&&&&&&&&利。这种情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债的相对性逐渐被突破,具有了一定的绝对性的结果。(2)体现[1]租赁权物权化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第三人侵害租赁物和租赁权的行为,可请求其停止妨害和赔偿损失。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为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行为。我国物权法未确定租赁权为物权,仍是依租赁合同取得的债权为保障了承租人生活的稳定,使得房屋的利用价值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同时也保护了房屋租赁交易安全,使得租赁权对抗买卖人的权利,具有物权化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能说明这一点。在实践中,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出租人在面对数份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一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数个平等相容的租赁权依法具有了物权才有的排他性:已经合法占有的租赁合同最为优先,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合同其次,成立在先的租赁合同优先权最低。[2]债权的公示债权的设立,本无须公示,因为债权是相对权。但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可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示其权利的存在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经过登记取得了物权化特征,从而排除其他买受人的权利。[3]债权的优先力譬如破产法上的工人工资优先权;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合同法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规定。如《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内容是: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遗反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该规定是为适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出于特殊的政策性考虑因素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虽然被法律赋予优先权效力的特殊债权其基本性质虽不发生根本的改变,但却在权利的实现上具有了物权的某些特征。[4]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即如果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故意破坏,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其赔偿。三、债务(一)债务: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所负担的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二)特征特定性;强制性;期限性(三)义务&&&&-5-&&&&&&&&&&&&(1)约定债务与法定债务(2)主要债务与次要债务主要债务:依债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若主要债务不履行,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无法实现,债务人构成根本违约。次要债务:依债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并不影响债的成立和订约目的的债务。如履行地点、期限,交付说明书等(3)给付义务和受领义务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但基于受领能够顺利实现,以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应负有相应的受领义务。注意: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领不得无故迟延受领提供必要协助义务(4)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A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1)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物及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于主给付义务。2)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共同点:都是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存在于合同生效后到合同履行完毕前的整个合同存续期间。对该义务的违反都要承担违约责任。B、附随义务指合同当事人依法律或依诚信原则、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约定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可依法产生,可依约产生。(1)通知义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2)保密义务。(3)协助义务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4)其他附随义务。1)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2)保护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附随义务可法定,也可约定张某在李某开办的家电门市购买洗衣机、冰柜、空调3件商品后,李某按事先的约定,免费用汽车将这些家电运送到张某家中。上午12时左右,李某送完货在返回家电门市途中,由于汽车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出院后,在多次要求张某赔偿部分损失无果的情况下,以其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354.58元义务帮工通常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具有无偿性,是单务合同&&&&-6-&&&&&&&&&&&&四、债的发生(一)债的发生概念是指债的关系的原始发生,是客观的新生债之关系。(二)原因债的发生原因即是指债的关系基于什么事实而发生。事实即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直接原因(三)我国债的发生原因综合我国立法实践及民法理论,我国债的发生可结合为六种&&&&&&&&1.合同:合同之债是最常见的债的类型,合同订立的法律行为即债产生的原因之一2.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了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3.无因管理: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由此给管理人带来的费用支出,受益人有返还的义务,管理人有要求返还的权利.4.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在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5.单方允诺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6.缔约过失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合同不成立而致另一方遭受一定的损失,过失行为一方与遭受利益损失的一方之间形成一定的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单方允诺一.概述(一)概念: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又被称为“单独行为”或“单务约束”。如商家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游乐厂作出“国庆节免费游玩”的承诺悬赏广告等二、单方允诺的构成要件(特征)1.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单方允诺不需要相对人付出对价,相对人对于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合同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在单方允诺中并不体现。&&&&&&&&2.不允许随意撤回允诺。如果因撤回允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3.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方对其意思表示进行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区别于合同关系。&&&&&&&&4.单方允诺一般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的,凡是符合单方允诺中所列的条件的人,都可以成为相对人,取得表意人所允诺的权利。如公交公司作出了“六·一”儿童节儿童免费乘车的允诺,则儿童均有免费乘&&&&-7-&&&&&&&&&&&&坐的权利。5.表意人的相对人应当特定或者能够特定单方允诺之债为附条件的债务,当具备条件的相对人出现时,单方允诺之债对双方当事人生效。三、单方允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单方允诺与单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1、单方允诺为单方法律行为;而单务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2、单方允诺之债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就对表意人有一定的约束力,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而单务合同在性质上是合同关系,要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单务合同是不可能发生的。2.单方允诺与单方行为传统民法学将单方行为区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和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二种。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是指须向相对人表示,始能成立,意思表示在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遗嘱、遗赠、承诺书等,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则是指无须向相对人表示,只要作出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悬赏广告和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则是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单方允诺实际上是单方行为的一种,即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也无须对方受领该意思表示。案例分析:日,甲给乙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有二:其一,甲为其儿子丙与乙的女儿丁谈恋爱,造成丁精神失常,自愿承担丁的住院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二,在丁住院治疗期间,甲自愿将一辆轿车交由乙使用。同年1月24日,甲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控告称,乙与另外二人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甲给乙出具了上述承诺书并将轿车抢走,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回承诺书并追回车辆。公安机关经初查,认为乙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侦查,并向甲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甲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公安机关立案的申请。若之后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该承诺书的性质如何认定?该承诺书是单务合同,单方允诺,还是单方行为?单方允诺的典型类型(一)悬赏广告1.概念:指广告人以公开广告的形式允诺对完成指定行为给付一定报酬,行为人完成该种行为后,有权获得该报酬的单方允诺行为。2.悬赏广告的渊源。罗马法上,悬赏广告被认为是一种合同,而在日尔曼法上,则认为其系一种单独行为。在立法上,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债编各论,瑞士债务法将其规定于合同总则,日本民法典仿之。在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者原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债编修正(日)为贯彻契约原则,改采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为广告人以广告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一种契约。3.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态度(1)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是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又因为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所以司法解释将悬赏广告采“契约说”并以合同机理调整悬赏广告关系。然而,该法律立场,当面对有行为能力瑕疵之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或者行为时不知有悬赏广告之情形时,又如何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实为解释之漏洞。(2)《物权法》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时顺及悬赏广告,确定了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及有效性。《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明确规&&&&-8-&&&&&&&&&&&&定返还遗失物是拾得人的法律义务。该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意味着并非所有的遗失物悬赏广告都是可以兑现的。能要求支付悬赏酬金的,只能是拾得人为遗失物悬赏广告而寻找并交还了遗失物。案例一:1993年初。李绍华委托其朋友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3月30日,朱晋华将装有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失,被李珉拾得。同年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刊登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次日,李珉按照报纸的启事归还公文包及包内物品,但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了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朱晋华、李绍华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珉不根据联系线索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酬金属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张,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被告“寻包启事”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应属违法。李珉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寻包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李绍华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为一种悬赏广告。其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上诉人李珉,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朱晋华、李绍华负有给付报酬义务,他们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报酬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拒绝给付李珉酬金,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因而判定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案例二: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案例三:日,罗某在下班途中不慎丢失皮包一只,内含有效证件、贵重物品及现金若干。发现丢失后,罗某立即在当地电视台和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皮包者给付2000元报酬,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数天后,拾得者郑某打电话给罗某,说拾到她的皮包,但要求罗某在领回皮包时,必须按其承诺兑现给付2000元的报酬。此时罗某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适当给付500元。由此郑某以罗某不兑现承诺给付2000元报酬为由,不肯返还皮包。罗某遂诉至法院。案例四:据某报载,日,某市发生一起特大杀警抢枪案后,市公安局贴出《通告》,上面描述了两名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并承诺,希望广大人民群众积极行动起来,大力支持、配合公安机关,踊跃提供线索大胆检举揭发,对举报重要线索或抓获扭送犯罪分子的,将奖励现金5万元。陈某看到《通告》后,怀疑这两&&&&-9-&&&&&&&&&&&&名嫌疑人是曾把其弟扎成重伤的崔氏兄弟。于是,陈某在嫌疑人经常出没的地方守候多日,最后将嫌疑人扭送到某派出所。事后,公安局未兑现奖励5万元。陈某一纸诉状将市公安局告上法庭。4.悬赏广告的性质单方法律行为说,即单方允诺。其理由是:首先,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其次,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最后,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5.悬赏广告的特征第一,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第二,悬赏广告是有赏行为,报酬的数额是确定的。第三,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第四,悬赏广告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6.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广告人的权利义务:(1)广告人的权利: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但对已经完成的悬赏行为,不具有约束力。(2)广告人的义务: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撤销悬赏广告的赔偿义务。第二、行为人的权利与义务:(1)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的义务: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2)行为人的权利:悬赏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若存在以下因素,则有可能丧失请求支付报酬的资格。(1)广告相对人曾经表示不领取报酬,但又后悔的。(2)广告相对人对悬赏人达到悬赏目的负有一定法定义务,如:2004年的马加爵案件中,若提供线索的不是普通市民,而是一名执法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那么他就不具有报酬请求权。(3)广告相对人对悬赏人达到悬赏目的负有一定合同义务,如:2005年全国热炒的超级女声,主办方的目的是选出新年的产品代言人,但是如果其本公司的产品代言人再度登台并获胜,那么他同样不具有求偿权。(4)广告相对人采用了不法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其不法行为导致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如如:张三偷了李四的包,李四为寻包发出悬赏广告。另一种是为了求偿而采用不法手段,如优等悬赏中,为获取酬金,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来申请评定。&&&&&&&&第二节债法&&&&一、债法的概念债法: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形式上的债法:以债法命名的法律或民法典中的债法编。实质上的债法:包括形式上的债法在内的有关债的关系的单行法,其他法律和法规中有关债的条款。我国的债法主要是单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如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等二、债法的特征(一)主要体现为动态财产法。即发生财产流转,买卖、赠与,互换等,但财产流转不一定是转移所有权。如保管,租赁,借用等都是如此(二)主要内容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主体、内容、客体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法最为典型(三)适用具有广泛性存在财产的领域,基本上都可看到债的影子,即使在财产处于静止状态下也会有债的存在,如夫妻财产的约定,合伙人对共有财产的管理等(四)共同法的特征,具有国际化趋势财产流转、财产交易突破国界,在国与国之间进行,须遵行共同规则,典型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国际公约的缔结等三、债法的地位(一)债法的地位1.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包括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婚姻与继承等几个部分。债权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动态的财产关系,与调整静态财产关系的物权法,与调整无形财产关系的知识产权法统称为财产法。2.民法的总则的规则原则上适用于债法如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的范围、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总则部分的内容同样适用用债法。3.债法与民法其他部分法具有密切的关系。物权与债权,债权与婚姻、继承,子女抚养协议等第2章债的种类&&&&&&&&第三节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依据: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之时是否特定化意义:履行债务时适用不同的规则,并且所有的种类之债最后都须变更为特定之债。一、特定之债1.概念:债的关系成立时,债的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2.特定之债的具体规则(1)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不得擅自变更(2)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毁损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免于给付义务。(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二、种类之债1.概念:指成立之时以未加以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仅以一定的种类和一定的数量确定为给付标的物的债。2.种类之债具有以下特点:(1)种类之债以种类定给付标的物。种类,抽象地概括某一类事物的全体的名称。因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通常为可代替物。&&&&-11-&&&&&&&&&&&&(2)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3)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将其与其他部分分开,因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于债权人,而不能于债的关系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者除外。(4)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全部不能。只有当该种类物在社会上已不存在或为法律禁止时才发生履行不能,否则债务人仍应依约交付种类物3.种类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以下两种:(1)依债务人的行为特定知债权人时,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即为特定。(2)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三.区别1、特定之债具有不可替代性2、特定之债履行不能时可以免责3、特定之债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具有约定性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特定前,只能由债务人负担;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可以通过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自成立之日起转移,且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4、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后即变为特定之债&&&&&&&&第四节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一、简单之债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就该种标的履行的债。由于简单之债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机会,因而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二、选择之债(一)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可以以支付金钱或者提供劳务的方式履行债务,再如对商品实行“三包”制度,当出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时,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就发生选择之债,或修理、或更换、或退货,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履行。(二)选择之债的特定1、选择权性质属于形成权。2.选择权的归属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于债务人。2)选择权的行使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发生选择的效力。3)选择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12-&&&&&&&&&&&&选择权人不在规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归属于他方当事人。当第三人有选择权时,如果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归债务人。3、选择的效力依选择权人的选择,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但不一定成为特定之债。如果所选定的给付物,系以种类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种类之债的有关规定,仍需加以特定。甲欠乙1万元,双方约定1年后甲以家中的摩托车或手提电脑抵债。(1)1年后,甲以手提电脑一部支付与乙,乙拒收,言称须以摩托车抵债。问:乙的主张有否道理?为什么?(2)债务到期后,甲的摩托车被盗。甲直接以手提电脑交付给乙。问:乙能否拒收?(3)债务到期后,又过了两个月,甲仍未交付摩托车,也未交付手提电脑,乙直接要求甲交付摩托车。问:乙的主张是否于法有据?为什么?&&&&&&&&第五节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根据债务是否可以分割,分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一、可分之债指在债的关系中,债务是可以分割的债。例如:甲与乙卖与丙100只小鸡,甲交付50只,乙交付50只。可分之债的效力,依份额分别履行,并可实行部分免除,抵销,个别债务的免除与抵销,并不能消除、抵销其他之债。二、不可分之债债的关系中,债的给付标的不能分割的债。如甲乙夫妻二人将共有房产卖与丙,则甲乙与丙之间即不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的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即全体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对不可分债务人之一人免除债务,则对全体债务人产生免除的效力第七节单独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根据债的关系中任务人为一人还是数人,可以将债分为单独之债和多数之债一、单独之债债的关系中债务人为一人的债。多数之债为单独之债。二、连带之债(一)概念:在一个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个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个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分为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二)连带之债的产生1.基于规律规定,即法定连带之债如合伙,共同侵权2.基于法律行为,即意定连带之债。如甲乙丙共同向银行借款20万元,约定各人负全部清偿的义务(三)连带之债的构成要件如甲乙丙共同购买一辆货车跑运输,货车将丁撞伤,花去医疗费3000元。1.当事人一方或两方为二人以上2.债的标的须为同一,即给付的行为是一样的可分物不可分物都可以成立。3.数个债的目的须具有同一性债的目的即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于债务人是一致的。连带债务人一人的清偿,致使债权实现的,全部债务人&&&&-13-&&&&&&&&&&&&的债务消灭。一个连带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随之消灭。4.连带债权人之间或连带债务人之间须有连带关系。连带关系即指数个债务人或债权人中一个人发生的非个人利益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或债权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2009)9.甲对乙说:如果你在三年内考上公务员,我愿将自己的一套住房或者一辆宝马轿车相赠。乙同意。两年后,乙考取某国家机关职位。关于甲与乙的约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属于种类之债B.属于选择之债C.属于连带之债D.属于劳务之债2010年--20.甲晚10点30分酒后驾车回家,车速每小时80公里,该路段限速60公里。为躲避乙逆向行驶的摩托车,将行人丙撞伤,丙因住院治疗花去10万元。关于丙的损害责任承担,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卷三单选第20题)A.甲应承担全部责任B.乙应承担全部责任C.甲、乙应承担按份责任D.甲、乙应承担连带责任21.大学生甲在寝室复习功课,隔壁寝室的学生乙、丙到甲寝室强烈要求甲打开电视观看足球比赛,甲只好照办。由于质量问题,电视机突然爆炸,甲乙丙三人均受重伤。关于三人遭受的损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卷三单选第21题)A.甲可要求电视机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B.甲可要求乙、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C.乙、丙无权要求电视机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D.乙、丙有权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3.甲、乙是同事,因工作争执甲对乙不满,写了一份丑化乙的短文发布在丙网站。乙发现后要求丙删除,丙不予理会,致使乙遭受的损害扩大。关于扩大损害部分的责任承担,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卷三单选第23题)A.甲承担全部责任B.丙承担全部责任C.甲和丙承担连带责任D.甲和丙承担按份责任22.甲在乙承包的水库游泳,乙的雇工丙、丁误以为甲在偷鱼苗将甲打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乙、丙、丁应承担连带责任B.丙、丁应先赔偿甲的损失,再向乙追偿C.只能由丙、丁承担连带责任D.只能由乙承担赔偿责任(2008)17.甲是乙运输公司的雇员,乙派甲承担一批货物的长途运输任务。由于途经甲的老家,甲便想顺路回家看看。在回家途中,因车速过快与丙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丙车毁人伤。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A.甲B.乙C.甲、乙承担连带责任,乙赔偿后向甲追偿D.乙承担主要责任,甲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14-&&&&&&&&&&&&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2008)20.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搬家途中,因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蒙某从车上坠地受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应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B.应由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C.应由甲公司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D.应由甲公司与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讨论案例1)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讨论案例1)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讨论案例1)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三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讨论案例1)(四)连带之债的效力1.外部效力(1)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人也有权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一个债权人受领了债务的全部给付,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即归于消灭。如甲乙共有的一辆车以1万元价格卖与丙,则甲乙是连带债权人在连带债权,以无涉他效力为原则,有涉他效力为例外。如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张,债权消灭的主张,债务免除的主张,受领迟延的主张等(2)连带债务每个债务人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中的一个、数人或者全体请求履行。如甲乙丙共同购买一辆货车跑运输,货车将丁撞伤,花去医疗费3000元。连带债务中一个或数人破产时,不管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在破产前已部分清偿,债权人都可将全部债权列入破产债权,要求全部清偿。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全额实现。&&&&-15-&&&&&&&&&&&&连带债务中的涉他事项有:因清偿、提存等债务消灭的;因免除、时效完成而债务消灭的的;受领迟延等2.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主要体现为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连带债务之间是应当有份额的,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推定为平均分担。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了超过自己负担的份额,有权请求其他债务人按照份额向自己为清偿行为。在求偿权行使过程中,其他债务人以其在连带债务中的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对求偿权予以补偿。如果其一债务人失去债务偿还能力,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其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以后有能力时再分别偿还。如甲乙丙三人负有连带债务3万元,甲一人进行了全部偿还,则甲是求偿权人,乙丙应向甲各自补偿1万元,如果丙失去债务偿还能力,则甲乙各自分担丙不能清偿的5000元,事后丙再甲乙各自偿还5000元即可三、按份之债(一)概念债的关系中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二)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1、债的一方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多数人之债中,无论是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还是债的双方当事人为多数,均可成立按份之债。当债权人为多数时,为按份债权,当债务人为多数时,为按份债务。2、给付须基于同一原因即按份之债的发生须基于同一给付原因,比如基于同一法律行为而发生债权债务。在特殊情况下,因债的移转,如债权一部让与、债务一部承担,也可以发生按份之债。如甲对乙享有10万债权,甲将其中的5万元债权让与丙,则甲丙对乙享有按份债权3、债的标的为可分即作为债的标的的给付,可以分为数个给付,而不损害其价值。当给付为物时,标的物须为可分;当给付为行为时,此行为须可以分解为由数个人完成的行为。4、当事人依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数个债权人依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数个债务人依一定的份额负担债务如果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此份额不能确定,则在当事人之间只能成立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但是,当事人在债的关系成立后,如果通过协确定了各自的债权份额或者债务份额,这时也成立按份之债。(三)按份之债的效力1、按份之债的主体仅在自己的份额内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在按份之债中,按份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债权份额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无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清偿全部债务;每一个按份债务人也只就自己所负担的债务份额负有清偿义务,对其他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份额,无义务清偿。2、就某一债权人或者某一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如履行迟延、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受领迟延等,对于其他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不产生影响;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作出的免除债务、提存、抵销、债的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以及某一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时效完成而消灭债务等事项,对其他债的当事人也不发生影响。3、在按份债权中,如果一个债权人受领的履行超过自己受领的份额时,若能够认定为系代其他债权人受领,则可以构成无因管理;否则就其超过受领份额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对其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在按份债务中,如果一个债务人履行的债务超过了其份额,若能认定为系代其他债务人履行,则成立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此被代清偿的债务人的债务可因此而消灭;否则,就其超额清偿部分,有权要求接受清偿的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4、当按份之债基于合同而产生时,合同的解除应当由一方全体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全体为之。就按份之债发生诉讼时,全体债权人及全体债务人均应参加诉讼。54.甲、乙与丙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丙供给甲、乙原油3000吨,每吨价格为2500元,原油运到甲、乙所&&&&-16-&&&&&&&&&&&&在地车站后,甲和乙按4:6比例分配并按该比例付款。关于该合同之债的种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多数人之债B.按份之债C.简单之债D.特定之债&&&&&&&&四、不真正连带债务(一)概念: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又分中间债务人和最终债务人,中间债务人清偿后,对最终债务人有追偿权。例如:甲租赁某出租车去某目的地,在路途中,与一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甲受伤,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甲既可以向货车方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出租车方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二)现行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1.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发生数个债务的数人2.不同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的债务相互重合。债务的内容是相同的。3.债务人都对债权人负有完全的债务,不分份额,全部负责。4.在相互生命的债务中只需履行一个债务即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5.全部债务最终归属于最终债务人。例如因生产者甲公司的原因,在生产的食物中添加了致人损害的物质,乙商场将其出售,导致消费者丙中毒,花去医疗费5000元。(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1.对外效力(1)各债务人都有全部清偿的义务(2)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或全部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3)其中一个债务人清偿后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清偿的效力,其他债务人的债务相应消灭。(4)在诉讼中,应限制债权人同时向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分别提起诉讼。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对各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各债务人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均有实体法上的诉权,&&&&-17-&&&&&&&&&&&&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请求。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当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后,法院应予以充分尊重。问题在于债权人选择分别起诉各债务人,可能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获得双重赔偿,这违背了民事赔偿的救济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此种情况下如何返还不当得利,这在审判实践中是相当棘手的问题。(5)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诉讼中能否作为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不真正连带责任,既包括性质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种类法律关系,如都是基于侵权。在债权人一并起诉各债务人时,如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依《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不持异议,则可以按普通的共同诉讼处理。但如果诉讼标的为不同种类,可否合并审理,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均有不同意见。如违约和侵权的情况,侵权还有精神损害赔偿,而违约不能有精神赔偿问题,诉讼标的不同种类,合并审理存在困难。2.对内效力中间债务人承担了债务之后,对最终债务人有求偿权。五、补充之债(一)概念: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债务,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第一顺序债务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债务,承担补充之债的债务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债务人无力清偿、清偿不足的情况下,才承担债务,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债务人请求追偿的债务。(二)现行法律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第2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也不同于补偿责任。补偿责任是指在侵权人没有责任、没有侵权人、侵权人下落不明或侵权人无力赔偿时,由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它与补充赔偿责任都是在主债务人无力赔偿时由相关的责任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区别在于:承担补偿责任的是受益人,该受益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一定是受益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义工(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能力赔偿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将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或者受益人列为被告,由义工使用人或者受益人适当予以补偿。第十七条为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侵权人下落不明难以获得赔偿,或者侵权人的赔偿不足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由其适当予以补偿。&&&&-18-&&&&&&&&&&&&〈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4.甲为父亲祝寿宴请亲友,请乙帮忙买酒,乙骑摩托车回村途中被货车撞成重伤,公安部门认定货车司机丙承担全部责任。经查:丙无赔偿能力。丁为货车车主,该货车一年前被盗,未买任何保险。关于乙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年卷三单选第24题)A.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B.甲予以适当补偿C.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D.丁予以适当补偿受益人的这种补偿义务具有如下特征:1.受益人补偿义务由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受益人的法定义务,而非道义上的自愿补偿。《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规定“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在第二次审议稿中则修改为现在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强调了此种补偿义务的强制性。法律赋予受益人此种补偿义务的正义性基础,在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在于损害后果的分担。受益人补偿义务在更多情况下可以理解为“道义义务的法律化”。2.受益人承担的是一种狭义的义务而非责任民事责任以不履行民事义务为前提。但受益人承担补偿义务并不存在其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形,也不以矫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因此不属于民事责任,而是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受益人的一种法定的义务。3.受益人承担的是补偿而非赔偿。赔偿是以完全赔偿为原则,是行为人存在过错责任而导致侵权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而补偿是受益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其给予适当的补偿。法律这么规定是基于公平正义观(三)补充责任的特点1.责任人必须是多个2.发生的原因必须不同。这是补充责任的重要特征,也是其与连带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3.给付的内容必须是同一的。补充责任是给付内容相同的民事责任。无论责任人有多少个,他们对债权人的给付内容必须是同一的。这里的同一,指多个责任人中,每个责任人都负有相同的履行义务,且任何一人履行了债务,均使债权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4.责任的产生必须是偶然的。补充责任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应当并且只能是偶然发生的,即责任的发生原因没有事先的意思联络,纯属巧合。如果有事先的意思联络,显然系共同过错(包括故意),则构成共同侵权。(2009)23.某小学组织春游,队伍行进中某班班主任张某和其他教师闲谈,未跟进照顾本班学生。该班学生李某私自离队购买食物,与小贩刘某发生争执被打伤。对李某的人身损害,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B.某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C.某小学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D.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案情〕2003年5月,胶南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胶南市小辛河治理工程工地施工,将胶南市内一段公路用护栏隔开,呈半封闭状态,留一出口便于车辆进出。逄淑银雇佣杨凯为其开翻斗车,在上述工地上运输淤泥。2003年6月2日晚上20时许,刘卫东等人从施工工地的出口处骑摩托车进入,未遇阻拦。刘卫东下车后,站立一旁观看清淤,杨凯驾驶车辆倒车时将刘卫东撞倒,刘卫东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凯后被提起公诉,胶南市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缓刑。该判决书依法已生效。刘卫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东君等以逄淑银、胶南市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元。(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例一:甲租赁某出租车去某目的地,在路途中,与一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甲受伤,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9-&&&&&&&&&&&&此时,甲既可以向货车方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出租车方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例二:甲闯入管理宽松的小学,将9岁的小明、小华打伤。1、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多数责任是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对同一损害后果的清偿,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各个责任人是依自己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具体的债务。依不同的责任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不一定等同。补充责任有的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的债务,有的则是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债务,但不管是那种情形,都是以主债务为准,主债务的计算方式和赔偿数额是唯一的,不存在多种计算方式。2、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可以依不同的法律关系任意选择起诉债务人,而补充责任则不能选择,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除非主债务人不确定3、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义务,而补充责任中只有主债务人需负全部履行义务,补充责任人则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承担全部债务的补充责任还是部分债务的补充责任。4、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存在终局责任人,各责任人依各自与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后,只能依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清偿,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追偿。比如前述出租车与货车相撞,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案,出租车方依合同关系向乘车人赔偿后,不能直接向货车方追偿,而只能依货车方对出租车方的侵权行为致使出租方违约,要求货车方承担出租车方的损失提起诉讼。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一般情况下可直接向主责任人追偿(四)补充之债的效力1、对外效力: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1)各债务人都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但各个债务人的承担债务有顺序不同。(2)第二顺序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先诉抗辩权。若债权人没有向第一顺序人要求履行,径直向第二顺序债务人求偿,则第二顺序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3)债权在向第一顺序债务人请求实现后,债权消灭,不能再向第二顺序债务人提出请求。(4)第一顺序债务人履行不足或不能时,第二顺序债务人负有补充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二顺序债务清偿债务,第二顺序债务人清偿后,第一顺序债务人债务相应消灭。2.对内效力第二顺序债务清偿义务完成后,对第一顺序债务人有追偿权70.甲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派遣搬运工。搬运工丙脾气暴躁常与人争吵,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更换丙或对其教育管理,甲公司不予理会。一天,乙公司安排丙为顾客丁免费搬运电视机,丙与丁发生激烈争吵故意摔坏电视机。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10年卷三多选第70题)A.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承担补充责任C.甲公司和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D.丙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第三章债的效力&&&&第一节概述&&&&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债权物权化及物权债权化&&&&&&&&第二节债的履行&&&&一、概念:债务人按照债的目的实行其给付的行为。债的履行是债目的实现的根本条件,也是债关系消灭的最正常的原因。由此可见,债的履行是债制度的中心内容二、债的履行原则&&&&-20-&&&&&&&&&&&&(一)实际履行原则1.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其含义是1)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原合同标的。2)不能轻易地以违约金或赔偿金代替履行标的。2.债的实际履行原则的限制1)债务人迟延履行,使原来约定的标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成为不必要,实际履行将会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损害时,不应再强调实际履行。如月饼买卖合同2)债的标的为特定物,若毁损灭失,则实际履行成为不可能是,不应再强调实际履行,如字画被毁(二)适当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第一,履行主体适当。第二,履行标的物及其数量和质量适当。部分履行可否?第三,履行期限适当。债务人不得迟延履行,债权人不得迟延受领;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则双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或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提前履行可否?第四,履行地点适当。第五,履行方式适当。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三)协作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协作履行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一方面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助,另一方面也表明协助不是无限度的。在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等场合,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也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合同的内容也难以实现。因此履行合同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而协助履行往往是债权人的义务。一般认为,协作履行原则含有以下内容:(1)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适当受领给付;(2)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4)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各自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四)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了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失去意义或者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1999年我国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也对该原则作了尝试性规定,合同法草案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事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然而在合同法草案付诸表决的前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文没有在合同法中规定,是基于划分商业风险与情事变更较困难,如混淆了两者,可能使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进一步导致减弱当事人在交易中避免风险的动力和承受风险的能力。&&&&-21-&&&&&&&&&&&&第三节债的不履行&&&&一、概念债务人未尽自身义务而使债的目的无法实现。不同。二、履行不能1.履行不能又称“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2.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1、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其法律后果为:1)债务人免除履行债务的义务。2)在合同之债中,债权人可因债务人的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3)债务人应负因履行不能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在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履行不能时,其法律后果为:1)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且不承担债务违反的法律责任。2)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免除对待给付的义务;对待给付已经完成的,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3)债务人应及时向债权人告知。债务人不及时通知使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应负赔偿责任。3、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比如因债务人疏于管理,标的物被第三人不法损坏,发生债务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发生对债权人的履行不能。这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债务违反的责任,也可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已经取得的损害赔偿金。注意:具有人身性质的扶养金请求权、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作为代偿请求权的客体。三、拒绝履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一方可要求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或损害赔偿责任。四、履行迟延:债务人对于已到履行期限的债务履行,能履行但未履行的情形。1.成立条件(1)有合法债务的存在(2)债务已届履行期(3)债务人能够履行(4)是基于债务人自身的原因未能履行。如不可抗力(5)无正当合理理由。如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2.后果(1)经催告仍未履行或不能实现债的目的可解除合同(2)债务人继续履行(3)债务人支付损害赔偿金或者违约金(4)对迟延期间的不可抗力负责(5)赔偿损失五、履行不当: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债务,但其履行不完全符合债务的本旨甚至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1、瑕疵给付瑕疵给付,是指给付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以致减少或丧失该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效用。&&&&&&&&-22-&&&&&&&&&&&&但如果瑕疵履行有正当理由,则可免责,典型的有:(1)中止履行中止履行指在合同义务履行之前或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客观情况的出现,使得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只能暂时停止的情况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2)部分履行(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提前履行(3)提前履行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2、加害给付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其他利益受到损害。在加害给付中,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可能是财产利益,也可能是人身利益。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是违约之诉。第四节受领迟延一、受领性质:受领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1)作为一种权利,含义有三:第一,只有特定债权人才有权利接受第二,自然债务,债权人之所有接受并取得所有权第三,对于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给付行为,债权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债权人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有拒绝受领的权利:第一,放弃债权;第二,债务人的履行不适当。可以拒绝受领。(2)作为一种义务,当债务人为履行给付行为时,债权人应当及时接受,并予以协助,不得无故拒绝接受,也不得无故拖延。因此受领作为一种义务,含义也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履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必须受领,否则以违约论;第二,及时受领义务,债务人作出给付后,债权人应及时接受,不应迟延受领,否则也以违约论第三,为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提供必要协助义务。如派车派人准备好接货,准备好货物的存放点等行为。二、违反受领义务的后果(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构成违约。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之后的标的物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如甲以无钱付款为由拒绝接收货物,乙为了免除自己的按期交货债务,将货物交给仓储保管公司保管,并通知了甲,当天晚上大火将货物烧为灰烬,由谁承担责任。(2)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给付应当且能够受领,却不为或者不能受领。如债权人提前告知债务人延期受领,并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则延期受领不构成迟延受领,不承担违约责任。构成了迟延履行,承担违反债的责任。具体而言,有下列责任:(1)债务人义务减轻。(2)停止利息支付。(3)缩小孳息返还范围。(4)债务人可以请求标的物保管费用和因受领迟延而增加的必要费用。(5)债务人可以自行消灭债务。(6)赔偿债务人因履行所受到的损害&&&&-23-&&&&&&&&&&&&第四章债的保全&&&&第一节概述&&&&一、债的保全的概念(一)概念: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保障形式,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规定的一种债的保障制度,在债法理论上,债的保障不仅有债的保全,还有债的担保,债的民事责任,这三种制度共同起着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功能。1.债的担保:使债权人债权实现不仅有债务人本人的财产作担保,还扩大到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如保证、抵押、质押等2.债的民事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时,通过让债务人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方式保证债权得以实现,以法律强制力保障履行,是一种补救性质的债的保障制度3.债的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但即使债务人有再多的财产,若其有意减少自己的财产而不顾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将使债权人债权人的实现落空,因此赋予债权人代位权或撤销权,在债务人不当减少自己财产时,债权人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二)债的保全与债的担保1.二者的着眼点不同前者发生在债的履行中,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财产有不当减少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就发生债的保全。后者是在债成立之初,为了保证将来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是预防性的保障制度。2.二者的产生方式不同前者依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产生后者依当事人协议或法定而产生3.实现的方式不同前者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后者实现方式可通过拍卖,协议作价等方式处理以实现债权。(三)债的保全的意义债的保全是债的相对性突破的体现,使债发生对外的效力.债的相对性要求债的效力只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在债务人的行为涉及第三人,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的实现时,如果不赋予债的对外效力,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变得很困难,对债权人不公平.因此,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其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如果债务人有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有权诉请法院宣告无效,使得其债权不仅对债务人不约束力,对第三人也产生法律效果,从而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第二节债权人代位权&&&&一、概念(一)概念: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的实体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24-&&&&&&&&&&&&例如:甲(债务人)2万元(3日)乙(债权人)5万元(5日)丙(次债务人)(二)特征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产生、消灭,代位权也相应的产生、消灭,并不能单独的转让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3.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因此仅使次债务人能够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即可,不应当要求次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为清偿行为4.性质是管理权。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或者本身就是违法的,就不能称之为债权,因凡是权利,应是法律赋予的或法律认可的,否则就不能称之为权利。如赌债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自己的债权有效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且损害债权人的债权1.怠于:应该行使,并能行使但不行使。解释一第十三条: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2.损害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若债务人不对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务,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难以实现。一般而言,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已到期,才能行使代位权,若未到期,不能确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但如果是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断恶化,致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甲(债务人)2万元(20日)乙(债权人)5万元(5日)丙(次债务人)&&&&&&&&(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甲(债务人)2万元(10日)乙(债权人)5万元(25日)丙(次债务人)(四)债权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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