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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张筑旗与莆田市金海湾贸易有限公司、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未公开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710号原告:张筑旗,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礼斌,执业律师。被告:,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三信城市家园右侧套房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筑和,董事长。被告:张筑和,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桂香,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秀莺,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福建省莆田市学园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924。负责人:王良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德,男,该行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岱晞,女,该行员工,住福建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筑旗因与被告莆田市金海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筑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礼斌,第三人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德、林岱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筑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海湾公司归还借款元及其相应利息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日止);2、金海湾公司以本金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给张筑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确认张筑旗有权就他项权证项下的张筑和、陈桂香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本息;4、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张筑旗变更诉讼请求:第1-3项不变,第4项变更为:不请求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日,金海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兴业银行申请授信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2100万元,授信期间一年,自日至日止,采用承兑汇票等授信,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张筑和、陈桂香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自愿为金海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兴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自愿为金海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与兴业银行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对抵押、保证范围,抵押、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根据金海湾公司的申请,兴业银行于日、5月29日、6月19日、6月24日、7月1日、7月8日、7月22日、7月23日分别与金海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金海湾公司申请的承兑汇票不超过6个月、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并签发了34张总额为1070万元的承兑汇票。兴业银行签发的上述承兑汇票分别到期后,金海湾公司没有依约归还余款元,导致兴业银行垫款。为此兴业银行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日,张筑旗与兴业银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筑旗,并通知了债务人、抵押人和担保人。金海湾公司、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未作答辩。兴业银行在庭审中辩称,对张筑旗所诉均没有异议。张筑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兴业银行与金海湾公司的授信借贷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兴业银行与张筑和、陈桂香的借贷抵押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兴业银行与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的借贷担保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八份、承兑汇票清单复印件八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十四份,以证明:兴业银行与金海湾公司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兴业银行已按约出票给金海湾公司的事实;金海湾公司已逾期还款,兴业银行已垫款的事实;证据五: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兴业银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张筑旗及已依法通知金海湾公司、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的事实;证据六:金海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七: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八份,以证明:兴业银行为金海湾公司垫款8笔计元及垫款的具体时间;证据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张筑和、陈桂香提供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小商品批发城商城路51号的房地产为本案的借款设定最高额440万元的抵押并经过有关部门登记的事实。兴业银行对张筑旗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张筑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兴业银行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兴业银行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日,金海湾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SX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2100万元,授信期间一年,自日至日止,采用承兑汇票方式授信。同日,张筑和、陈桂香与兴业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SXDY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筑和、陈桂香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涵江区自愿为金海湾公司的上述借款设定最高本金限额为44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案外人莆田市丰盛橡塑发泡鞋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蒋家胜及张秀莺、张筑旗分别为金海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770万元、780万元的保证担保。同日张筑和、陈桂香为金海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分别于日、5月29日、6月19日、6月24日、7月1日、7月8日、7月22日、7月23日分别与金海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编号分别为CD151231),约定金海湾公司申请的承兑汇承兑不超过6个月、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并签发了34张总额为1070万元的承兑汇票。兴业银行签发的上述承兑汇票分别到期后,金海湾公司部分票款没有依约支付给兴业银行,导致兴业银行在到期日即日、日、日、日、日、日、日、日分别为金海湾公司垫款元、98974.17元、元、494875元、元、247750元、1139650元、元,合计元。为此兴业银行多次催促上述各方还款未果。日,张筑旗与兴业银行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兴业银行将上述债权以元(本金元及截止至日的利息元)转让给张筑旗,并把转让的债权与之相关的所有从权利归张筑旗所有,通知了其他债务人、抵押人和担保人。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金海湾公司、张筑和、陈桂香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张筑旗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银行按约向金海湾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后,金海湾公司及抵押人、保证人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兴业银行先后垫付款项元。兴业银行转让债权于张筑旗,并履行通知义务,张筑旗受让债权后,享有与兴业银行同等的权利,故其请求金海湾公司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张筑和、陈桂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在最高本金限额4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筑旗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张筑旗自愿放弃要求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金海湾公司、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金海湾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张筑旗借款本金元及截至日止的利息元,合计元;二、莆田市金海湾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张筑旗以本金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如果莆田市金海湾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时间偿还张筑旗借款本息,张筑旗对张筑和、陈桂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4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张筑旗要求张筑和、陈桂香、张秀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筑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莆田市金海湾贸易有限公司、张筑和、陈桂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0元,由莆田市金海湾贸易有限公司、张筑和、陈桂香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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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ianpi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发布的所有内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详见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唐青与湖北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630号原告:唐青,女,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律师。被告:(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黄畈村四组1号。法定代表人:朱汉明,金海湾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青与被告金海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青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被告金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日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85000元,支付违约金8500元。事实和理由: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N),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咸宁市××南站金海湾(不夜城)第2号楼1单元318号房(商铺);2、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987.89元,建筑面积为16.52平方米,共计价款16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给付85000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3、商品房的交付期限为日前;4、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预订房屋时,原告的父亲唐国平和母亲陈玉仙分别于日和5月19日以定金的形式代为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3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的母亲陈玉仙代为原告另行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5000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款收据,合计85000元。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推诿交房,至今未能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金海湾公司辩称,一、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将商铺的经营权委托给被告,双方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方式,被告不需要向原告交付房屋;二、虽然合同约定了解除条款,但为保护交易秩序不应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日原告唐青与被告金海湾公司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N),合同约定:原告唐青购买被告金海湾公司位于咸宁市××南站金色海湾(不夜城)第2号楼1单元318号房(商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987.89元,建筑面积为16.52平方米,共计价款16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给付85000元,余款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商品房的交付期限为日前,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唐青与被告金海湾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唐青将金色海湾(不夜城)第2号楼1单元318号房(商铺)交给被告金海湾公司统一招商和经营管理,时间为日至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父亲唐国平和母亲陈玉仙代原告唐青支付购房款85000元,被告金海湾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据。交付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金海湾公司未向原告唐青交付涉案商品房。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订购性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另行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方式,被告不需要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变更了涉案房屋的交付方式,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青与被告金海湾公司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金海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青购房款85000元,并向原告唐青支付违约金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金海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亚林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 鸣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武汉东建金海湾装修怎么样谁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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