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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花顺爱基金股票报价排序信息的法律性质探讨——以上海股民起诉上交所信息公开被驳回一案为例
股票报价排序信息的法律性质探讨——
以上海股民起诉上交所信息公开被驳回一案为例
作者:王茜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2014级金融法方向法律硕士)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93辑
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主编:洪艳蓉
本辑执行主编:金雪儿
中国金融出版社2016年12月出版,北大法宝V5期刊数据库、中国知网等期刊数据库收录,更多信息请登录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网站(www.finlaw.pku.edu.cn)和关注微信平台(“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Pkufinlaw”)查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证券领域如何适用的争论一直层出不穷,本文以2015年10月上海一中院驳回上海股民起诉上交所信息公开一案为例,分析上交所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对象及股票买入时报价排序的信息是否属于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结合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司法实践,文章认为上交所可参照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但股票报价排序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证券法》要求信息公开的范畴。对于本案中散户多次下单未买到股票一事,其可行的救济途径是根据他和券商的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起诉券商,要求券商承担代理人责任。
报价排序;上交所;政府信息公开;委托代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直被誉为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该条例第一次将信息公开规定为政府的义务,对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有重要作用。然而,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实践中总是困难重重,甚至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信息权利”。[1]不管怎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从日开始施行后,就存在法律适用的强制力。
2015年的一起上海股民起诉上交所信息公开的案例,让证券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受到社会的关注。该案的争议点主要为上交所是否需要遵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依申请进行信息公开以及股票报价排序的信息是否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案件经过梳理[2]
(一)基本案情
日至日期间,股民郑先生[3]连续数日委托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券商)买入中国南车股票,报价顺序均为第一,[4]但均未买到该股票。1月18日,郑先生向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申请公开上述交易期间“券商接受报价,申报买入中国南车的顺序及数量”的政府信息,以了解未成交的原因。1月22日,上交所电话答复拒绝公开。
随后,郑先生向证监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证监会认为:上交所履行组织证券集中交易的职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券商申报的交易信息等是市场主体的民事活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电话答复申请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要求的“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的被申请人不符合规定,证监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收到复议决定,郑先生不服,以上交所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为由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就上述信息“该不该公开”展开针锋相对的辩论。庭审中,郑先生认为上交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对象,他申请公开的是上交所依据《证券法》的授权,在管理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电话答复不予公开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上交所辩称其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承担信息公开职责。
(二)裁判结果
经过审理后,上海一中院得到基本结论如下。
第一,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交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故其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虽然上交所可以自我辩解为自律性管理的法人,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上交所履行了《证券法》赋予的部分监督管理职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的适用对象包括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上交所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5]也能看出,上交所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上交所为适格被告。
第二,《上交所交易规则》第五章对于证券交易信息的公开予以特别规定,被告应依照该规定公开相关交易信息。而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涉及投资者个体信息、证券持有人名册、投资者委托、交易明细记录等数据信息,属于证券交易当事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个体信息,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涉及的应公开的证券交易信息。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述信息,被告不予提供,并无不当。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故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难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郑宇的诉讼请求。[6]
随后,郑宇因不服判决而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法》的授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上交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然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公开信息应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本案中的交易信息是日常的证券交易活动形成的信息,并非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应公开信息。故上海市高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
本案的两次判决,引起了股民的广泛议论,而学术界的相关评论不多,故本文以本案为例进行学术层面的探讨。
二、上交所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对象
(一)证券交易所是否属于行政主体
在本案中,首先可以肯定上交所的定位确实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事业法人”,这一点在《上交所章程》第二条规定中也明确提到,《证券法》也肯定了其“自律管理的法人”地位。但从上交所的职能来看,其履行了部分政府监督职能。这个部分的监管职能主要来自于法律授权或政府的委托。上交所的主要职能可以列举为表1所示。
表1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主要职能
从表1中可以看到,上交所在很多时候履行了证券监督管理的职能。虽然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行为是一个在司法运作高度成熟的美国也还是争论不休的难题,[8]但是在我国行政法的框架下,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行为如果是法律法规授权而进行的行为,是有司法介入的空间的。
在我国,行政主体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通过法律、法规得到授权而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特定组织。根据《证券法》来看,上交所担负着由《证券法》所授权的监管责任,属于法律所授权的组织。不过,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发布的《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中提到:“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条来看,我国对司法介入上交所监管行为的态度还是较为保守的,将司法介入的空间进一步限缩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毕竟过重的监管诉讼风险将削弱交易所进行监管活动的积极性,使交易所在监管过程中过于保守,不利于及时查处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9]
从组织形式来看,我国沪深交易所所采取的并非是真正的“会员制”,其所谓的“会员制”法人与境外交易所那种由民间机构发起设立的“私法人”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前者更多地体现为一个执行国家有关部门法规与行政命令的执行机构。[10]中国证监会基本上从人事和决策上对交易所采取了严格的监控措施,会员大会也有太多决策的余地。[11]这种准会员制的组织形式也在事实上模糊了交易所和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关系,在交易所和监管机构职能区分模糊的情况下,交易所的部分行为很可能会带有行政行为的印记。
从历年实践来看,自2007年至2012年,上海一中院先后受理并且审结了涉上交所权证纠纷案件27件,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交易所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也时有发生。交易所处于资本市场利益博弈的风口浪尖,出现了各种诉讼在所难免。[12]该类案件的性质都是行政诉讼,并非交易所作为民事主体而引发的纠纷。
综上所述,上交所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这个命题是有法律和司法实践支持的,但上交所自律行为的司法介入空间仍然较为狭窄,上交所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并不多。
(二)证券交易所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对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这条规定又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扩大适用作了法律上的明确示意。但是,上交所虽然被认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那么该认定能否就等同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呢?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答复来看,上交所履行组织证券集中交易的职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13]证监会认为上交所的“监督职能”有管理公共事务的性质,但是其“组织证券集中交易职能”没有管理公共事务的性质,不受制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是,证监会的分析将组织的职能定性和具体行为的职能定性进行了混淆。需要明确只要该组织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那么就要遵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不过,从《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14]的解释来看,这些“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要包括“地震局、银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根据这一列举来看,第三十六条适用的组织类型为各类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类比解释,在证券行业,第三十六条所指的组织应该是证监会。上交所作为证监会的下属组织,并不能直接适用本条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从本条来看,某些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适用本条例。
目前,我国两个证券交易所均登记为国有性质的事业法人单位。1999年,深交所将企业营业执照变更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5]2003年,上交所也变更为事业法人单位,并于日获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6]
然而,第三十七条是参照执行,具体办法则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关于参照适用,在实践中的应用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法院审判的依据是指法院必须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负有必须适用的义务;但若为参照适用,且指明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那么这个办法的性质即成为部门规章,规章从总体上说对法院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它所表达的实质意义在于赋予法院对规章的选择适用权。[17]又根据《国务院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公共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执行办法必须在2008年10月完成。经查阅法律法规发现,目前制定有具体执行办法的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而证监会有关部门并未制定相关执行办法。
综上所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作出了规定,上交所应参照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参照适用的表述给法院的适用留有余地。加之证监会未颁布相关的具体执行办法,让具体的公开流程和公开条件因为证监会尚未颁布具体规章而无法落实。因此,上交所的信息公开问题不适用第三十六条;可以参照适用第三十七条,但这仅是在法律层面的规定,证监会未颁布实际的操作指引。也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上交所的信息公开问题尚无实际操作指引。
三、股票报价排序信息的法律性质探讨
在明确了上交所是行政主体,可以参照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后,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属于可以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们需要探究,是否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将股票报价排序的信息纳入信息公开的范畴。
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主要风险之一就是因交易信息而与相关主体之间产生纠纷,[18]但是本案关于交易信息的纠纷有些特殊,是散户要求信息公开的问题。有学者曾将交易信息界定为“有价证券的集中交易产生的各种数据的集合”[19]。鉴于此,我们将对股票报价排序信息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
(一)股票买入时报价排序信息的产生过程
股票买人时的报价排序阶段分为集合竞价阶段和连续竞价阶段。其中,集合竞价阶段的报价是在当天未形成成交价的时候,投资者根据前一天的收盘价决定买价输人指令,券商将客户的指令输人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参与集合竞价,[20]集合竞价方式产生成交价格的全部过程由电脑交易系统进行程序化处理,处理后的成交价会在交易所大屏幕显示出来。
日开始,沪深证券交易所实施“开放式集合竞价”。在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实时揭示参考价格。开放式集合竞价时间为9点15分至9点25分,上交所即时行情显示内容包括前收盘价格、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等。在该时间段内不断有新的报价,所以系统将不断更新该时点的虚拟开盘价,一直到最后9点25分时,产生确定的开盘价。接着股市要进行连续买卖阶段,因此有了连续竞价。
在2007年以后,市场参与者可以在交易所的大屏幕上看到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的及时更新,投资者可以获得这些信息,决定其投资走向。如图1所示,9:15至9:30期间,由于有大量机构投资者和庄家的买单、卖单、撤单等行为发生,通过集合竞价产生的虚拟开盘价一直在持续波动,而最后的开盘价则根据集合竞价规则产生确定。
图1股票虚拟开盘价波动情况
此外,上交所在连续竞价阶段的买单和卖单的前五名的价格也会显示在股民交易软件的右方,如图2所示。
图2股票买卖五档价格
综上所述,从开放式集合竞价到连续竞价,股民一直可以通过其交易软件检测某只股票的买卖情况,可以知道买卖双方的报价和交易量,从这个角度分析,股民的知情权已经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在股票价格形成的过程中,上交所主要扮演了提供交易平台的中间人角色。
(二)股票报价排序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上文已有分析,而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的解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文件来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应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21]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关于“行政机关”的这个表述是并不周密的,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中也进行了进一步论证,得到的结论是“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也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进行信息公开,因此,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也有可能被认为是政府信息。而从信息产生的过程看,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此点可以用来考察股票报价排序信息是否为应公开信息。根据相关文件来看,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重点公开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征收等执法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22]从信息产生的方式看,应公开信息既可能是行政机关自身制作的,也可能是行政机关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个人处获取的;从信息的存在形式看,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
从约束条件上看,政府信息必须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行政机关在履职范围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政府信息。本案中的上交所可以参照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是郑先生要求公开的报价排序信息是否属于上交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呢?对于此,上海市高院认为,交易信息是日常的证券交易活动形成的信息,而不是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应公开信息。[23]
根据第二部分列举的上交所职能表来看,股票报价排序信息的获取似乎可以认为是上交所在履行“对交易的监管”中第三项“实时监控交易”职能时得到的。但是经查阅《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实时监控交易主要在于交易所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对异常情况提出报告,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该职能的重点在于发现异常。而股票报价的排序不属于异常情况,不属于实时监控职能的范畴,如此来看,该信息不属于交易所履行职能时产生的信息。
综上所述,股票报价排序信息是上交所交易平台建立后,日常的证券交易活动形成的信息,并非上交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三)股票报价排序信息是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应公开信息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那么,此条是否可以成为散户要求上交所公开股票报价排序信息的依据?
需要看到,《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着重点在于保障公平交易和公布证券即时行情。信息公开是证券市场的重要规则,也是保证交易正常运行的基础。本条规定的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是指应将证券交易的随时行情公布出来,目前是通过电子系统进行公布。其要求的公布随时行情主要为公布行情表。
本案中,郑先生所要求公布的并非即时行情,而是各大券商的报价信息,该信息会涉及券商以及部分投资者的个体信息、证券持有人名册、投资者委托等数据信息,属于证券交易当事人的个体信息,不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的应公开的证券交易信息,也超出了《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提及的即时行情的范围。
四、郑先生起诉上交所的法律逻辑——散户买不到股票的救济途径分析
在该案例中,买不到股票的郑先生不通过起诉券商进行自我救济,而是通过起诉上交所这样的一个迂回的、看起来更艰难的方式,其中的法律逻辑为何呢?
这要从股民和券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说起。在股票买卖过程中,两者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股民为委托人,券商(中银国际)为代理人。本案中,郑先生未买到股票可能源于券商没有如实提交郑先生下达的报价指令,存在代理人没有履行职责的可能性。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由此,本案中的委托人郑先生委托代理人购买股票,如今股票购买不成功,属于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为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这是与上交所无关的。根据此条,中银国际作为代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这个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呢?该问题的关键是需要探究代理人是否属于没有履行职责的情况。
对于券商和散户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问题,证监会曾下发《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引》作为券商和散户开户合约的标准文本,该指引被各大券商作为其和散户之间的标准合同加以应用。股民在开户时会签署类似这样的委托代理合同,达成与代理券商的合意。
根据《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引》[24]第十六条规定:“甲方应在委托指令下达后三个交易日内向乙方查询该委托结果,如甲方对委托结果有异议或发现任何系统异常情况,须在查询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质询。甲方逾期未办理查询或未对有异议的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质询的,视同甲方对该委托结果无异议。”从该条看,对券商是否及时提交委托指令的查询和质询途径是存在的,但该救济途径存在的时效性非常短暂,即必须“在指令下达后三个交易日内向券商查询结果,并在查询当日以书面方式提出质询”,即股票买人的委托报价指令下达后,对委托没有成功的异议要在约定时间内进行,而根据判决书来看,郑先生没有及时行使这项查询和质询的权利,在多日没有买到股票时没有立即查询,而是10日后才申请上交所信息公开以表达对委托结果的异议。
由此,如果散户在委托报价下单后,发现没有成交,及时查询并质询,是有追究代理人责任的法律空间的。但是,及时质询也并不能保证券商要对散户没有买成股票负责。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引》[25]中的第二章委托代理下的第三条规定:“双方同意,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其代理提供以下服务:1.接受并执行甲方依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下达的合法有效的委托指令;……”从该条可以看到,代理券商主要责任在于:“接受并执行甲方依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下达的合法有效的委托指令”,也即只要“接受并执行”了散户下达的合法有效的委托指令,就应当认为代理券商履行了代理职责。因此,如果券商可以通过其电脑数据传输系统的工作记录证明其在竞价阶段输人了散户要求的购买价格和数量,并提交给上交所,那么就是履行了代理人责任。而这个证明可以由券商的数据传输系统工作记录来证明,也不需要通过上交所。
综上所述,本案郑先生起诉上交所的法律逻辑在于无法突破委托代理合同的时间限制,没有做到“三日内查询,当日质询”,只能越过券商转而向上交所提起信息公开的要求。如果郑先生做到“三日内查询,当日质询”,就不能“视同甲方对该委托结果无异议”,从而散户可以根据此异议向券商提出关于代理纠纷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券商如若要证明自己履行了代理义务,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将委托报价的资料提交给了上交所。
总结全文,我们研究得到如下结论。
首先,上交所属于行政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参照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对象。但是,结合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司法实践,对于上交所的信息公开尚未有有关部门规章制定实施细则,故上交所信息公开的具体范围和操作流程仍然难以明确。如果有相关部门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那么上交所的信息公开问题会进一步明朗化。
其次,股票报价排序信息的产生和收集过程是一个各大券商报价、电脑撮合成交的民事交易过程,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
再次,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要求,上交所的信息公开义务主要为公布随时行情。而各大券商的报价信息涉及券商以及部分投资者的个体信息、证券持有人名册、投资者委托、交易明细记录等数据信息,该类型的信息属于证券交易当事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个体信息,超出了《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提及的即时行情的范围,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无法将其纳入信息公开的范畴。
最后,对于散户高价购买股票仍未买到股票一事,其可行的救济途径是根据他和券商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时履行委托人对代理人的监督权,根据“三日查询,当日质询”的程序要求,追究券商的委托代理责任,要求券商承担相应的代理人责任。对于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的指控,券商可以通过数据传输系统工作记录来证明,也无须经过上交所。如果郑先生非要直接起诉上交所信息公开,除了会遇到股票排序信息不属于应公开信息的障碍以外,还会遇到因为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无法要求信息公开。
[1]周汉华主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草案、说明、理由、立法例》,1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3]本部分所指“股民郑先生”、“郑先生”均指本案原告郑宇。除需特别注明之处外,不再一一注明。
[4]原告所述“报价顺序均为第一”的表述来自于“〔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记载,关于排序信息的具体解释未出现在公开判决书和相关媒体报道中。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包括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处理决定引发的诉讼。”
[6]〔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7]〔2015〕沪高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
[8]徐明、卢文道主编:《判例与原理: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比较研究》,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9]李伟:《〈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2)。
[10]徐明主编:《证券法律制度研究》,262页,上海,百家出版社,2002。
[11]彭冰主编:《中国证券法学第二版》,171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12]徐明、卢文道主编:《判例与原理: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比较研究》,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3]〔201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6号(郑宇)行政复议决定书。
[1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主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总第1辑)》,20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5]于绪刚主编:《交易所非互助化及其对自律的影响》,19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6]《上海证券交易所2003年年报》。
[17]付国华、李向阳:《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参照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
[18]徐明、卢文道主编:《判例与原理: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司法介入比较研究》,7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9]曲冬梅主编:《证券交易信息的法律保护——基于利益平衡的视角》,240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20]许香存、李平、曾勇:《集合竞价透明度提高对市场流动性的影响》,载《管理学报》,2010(1)。
[2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2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22号。
[23]〔2015〕沪高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
[24]《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引》,中国证券业协会日发布。
[25]《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指引》,中国证券业协会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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