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直接到向外国保险公司投保保,是否可以免去介绍费?

投保人带病投保隐瞒病史,保险公司为何不能免除责任? 
□ 钱宏祥 江中帆
  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以往的惯例,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理赔责任。然而,也有例外的时候。  带病投保,隐瞒病史  段兰妮生于1979 年4月,自小聪明伶俐,勤奋好学。她上大三的时候,因患有慢性活动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在西安市某医院住院40天。大学毕业后,她选择回家乡南通工作。  随着时间的推移,段兰妮感觉身体一天不如一天,一想到父母,她的心更是揪得越来越紧,为此,她决定买一份保险,为父母将来的生活留下一份保障。  日,段兰妮来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至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身故受益人为“法定”。
  在投保书所附“建康告知”页中,“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一栏内列有各类疾病的详细询问表,并在相应疾病后面列有方框,以供勾选“是”或“否”。其中第7条载明……肝炎、肝炎病毒携带者……段兰妮在所有的疾病选项后均手工勾选了“否”。  在“投保须知”栏内,载明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填写投保书中的各项内容,不得故意隐瞒或不实告知,如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声明”栏内,第1条载明: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签发,贵公司仍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不负赔偿与给付责任。段兰妮在该声明栏下方签了字。  日,段兰妮缴纳保险费3594元。两天后,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中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至终身。  保险合同签订后,段兰妮于2010年再次续缴了保险费。2011年,段兰妮逾期60日以上未缴纳该年度保险费,后于日补缴保险费,保险合同复效。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公司再次要求段兰妮填写健康告知页,并对段兰妮的健康情况等事宜进行了书面询问,包括是否曾患肝炎等疾病。段兰妮再次勾选了“否”,并在该健康告知页下方签字。2012年度段兰妮按约缴纳了保险费。  理赔遭拒,闹上法庭  日,段兰妮因身体不适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住院10天后,段兰妮的病情严重恶化,原发性肝癌伴两肺转移。日,段兰妮将那份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自己的父亲段国良,并由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日,段兰妮因肝癌死亡。女儿辞世给段国良夫妇造成了沉重的打击。  料理完女儿的后事,段国良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接到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经审查,发现段兰妮系因原发性肝癌伴两肺转移死亡,因此怀疑段兰妮在投保时有隐瞒病情的嫌疑,便着手展开调查,获取了段兰妮在西安市某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等材料,确定段兰妮曾于日至10月7日因患慢性活动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  日,保险公司根据调查材料,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段兰妮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决定不予给付保险合同项下对应的保险金,同时解除保单项上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拿着一纸拒赔通知书,段国良难以接受,他认为保险单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填写的,认定女儿故意不如实告知也没有足够的理由,且双方签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理赔。之后,他多次找保险公司交涉,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段国良于日来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0.9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段兰妮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经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及既往病历,故本公司将此行为定性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外,段兰妮在2011年度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止,之后段兰妮虽申请复效并补缴了保险费,但该部分期间应从“保单经过整年度”中扣除。  赔与不赔,自有公断  段国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单上的选项均为保险业务员填写,况且,即便这些选项均为保险业务员填写,段兰妮在其后签字确认,也应视为段兰妮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段兰妮在回答书面询问时填写的内容,明显与其于日至10月7日在西安住院治疗,并确诊为慢性活动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的事实不符,而且段兰妮终因患肝癌而死亡,故法院认为,段兰妮未能履行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而该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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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刊赏析网 2017  综合商业保险可以酌情自选:常见保险险种见下表
常见商业保险险种介绍(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汽车点评网制表
  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项目为例,综合商业保险分为综合险和附加险。我们在选择投保项目时会主要考虑综合险,附加险中的自燃损失险还有玻璃单独破碎险在近期也比较受欢迎。
  ☆&投保诀窍:仔细研究保险条款
  在拿到保险合同或者对某项保险项目进行了解时,很多消费者都忽视了保险条款的重要作用。的确,长长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在太过繁琐,抱着出险后再研究保险条款的消费者往往会遇到理赔难的问题。即使保险条款专业术语有些晦涩难懂,也一定要找到相关人士仔细问询,不能只听销售员的一面之辞。
  (注:如果您想了解以上保险项目的具体保险条款,只需点击表格内该保险项目名称即可,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会有所不同,我们今天着重给您介绍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保险项目条款。)
  ☆&投保诀窍:按需选择保险项目
  即使是大多数消费者都选择的保险项目,也不一定是最适合自己的,车主在投保时切忌盲目跟风。在选择保险项目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考虑,基本可以从四项因素出发:车的价位、车主、车的用途和车辆主要行驶的地理条件。
  车的价位:对于一款5万以下的入门代步车来说,附加险其实是不需要考虑的,交强险已经把多数出险的情况涵盖在内。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综合险中选择自己觉得有必要的项目。而那些价位比较高的车,可以在选择综合险外酌情选择一些附加险。
  车主情况:这个其实没有介绍的必要,现在多数刚刚拿到驾照的“马路杀手”们,还是尽量把综合险上全吧……不过对于新车,除了玻璃险外,附加险种的保险项目还是没有多大必要的。喜欢改装的车主花费了比该车本身还多的金钱对爱车进行改造升级的话,那么选择新增设备险之类的就很有用了;对于单纯把汽车当做代步工具的老车主,出现率很低,编辑了解到的一些老车主甚至只上交强险。
  车的用途:代步用、商用、货运、改装……每辆车的用途不同,消费者要根据自己购车的实际用途来选择需要投保的项目。
  车辆主要行驶的地方特色:这个包括人文和地理,如果是在治安比较混乱、汽车容易被盗或被抢、车祸多发地区,那么投保时必然要多一些保险项目。
  例一:数据部的老哥开的是老款,作为基本上下班代步来说,皮实耐用还省钱,他的车现在已经开了10万公里有余了,目前只上交强险和车损险。
稳重的老哥开爱丽舍从来没出过险,省钱省心
  例二:数据部的“小怪兽”开的是,平时上下班代步、周末带女朋友满城找好吃的是他的“主业”,他给陪伴了他四年的“”除了交强险外,选择了车损险、车上人员安全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小怪兽”专业体验团队,为数据献身
“小怪兽”的车今年出险两次
  综上所述,消费者在选择投保项目时不要只听信于销售员和保险代理商的宣传,一定要自己有一个大概的了解,才能在投保后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投保时遵循按需选择的原则,并且每家保险公司在保险服务条款中仍会有很大区别,消费者不妨多加关注汽车点评网行情频道,我们会为您继续介绍关于汽车保险的知识。(文/汽车点评网 关璐)3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推定全损、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和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平行坠落; 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 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车照料者)。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醉酒后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同时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停驶期间,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5、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6、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7、拖拉机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高速公路、大中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条款第四条第 5 款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 2 款中未列明的其他 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 (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摩托车停放过程中翻倒; (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人民共和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 盗窃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 独冰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五)保险机动车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使用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八)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金额
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 20%。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者,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特约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具有保险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换件特约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车龄在一年以内的机动车,对其损坏的外观覆盖件给予更换;车龄超过一年的机动车,对其维修费用超过更换 费用50%的外观覆盖件给予更换。被更换的外观覆盖件归保险人所有。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复印件或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 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 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 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 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 5%。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 15%。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 30%的绝对免赔率。第四条第 5、6 款所列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
第十七条 摩托车损失不实行第十六条的免赔规定。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 10% 的绝对免赔率。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 免赔率)
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保险金额/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 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四)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 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9 座及 9 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 6‰ 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12‰ 其他类型车辆 9‰
  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 48 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并在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无赔款折扣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一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术语
1、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2、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 3、倾覆:是指保险机动车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4、火灾:是指由于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发生本条款第四条第 2 款以外的各款所列的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机动车燃烧。 5、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 6、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 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 7、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起火、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的火灾。 8、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时,在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9、单方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10、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 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11、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12、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 13、新增设备:是指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无需进行变更登记的设备和设施。 14、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15、本条款第四条第 5、6 款涉及的名词定义以气象出版社 1994 年出版的《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 16、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所有并用于日常工作的车辆。 17、企业非营业用车:指企业单位所有并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且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车辆。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醉酒后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同时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拖带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 5、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6、停驶期间,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7、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 8、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9、拖拉机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它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七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二)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 的规定; (三)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
第八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四)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五)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保险期间
第十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人均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理发票或交通事故经济赔 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四)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 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 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 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 5%。
第十七条 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不实行第十六条的免赔规定。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 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赔款计算
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免赔率)
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它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 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 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 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 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 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 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并在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无赔款折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 扣。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术语
1、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 下车的人员。 2、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3、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4、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5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醉酒后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同时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停驶期间,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6、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   7、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8、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它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七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二)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   (三)车上人员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行为;   (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保险期间
第十条 赔偿限额
  车上人员每次事故每座的赔偿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为限。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人均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四)涉及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 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 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 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 5%。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 15%。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 3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不实行第十六条的免赔规定。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 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 (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免赔率)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 (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三)若出险时车上实载人数超过核定载客数,保险人按保险机动车核定载客数与实载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它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并在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无赔款折扣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第二十九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条&保险合同术语:
  1、 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2、 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6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
  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必须拥有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 车登记证书(限于 2001 年 10 月 1 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机动车)、正式号牌、行驶证,否则本保 险合同无效。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 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保险机动车(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 案证实,满六十天未查明下落;   2、保险机动车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3、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 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   2、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3、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同时更换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5、保险机动车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6、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7、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8、保险机动车与驾驶人同时失踪、或保险机动车与该车承租人同时失踪。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保险机动车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2、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3、因诈骗引起的任何损失;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4、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5、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金额
  在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按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 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五条第 2 目、第 3 目列明的损失,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复印件(限于 2001 年 10 月 1 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正副本、被保险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营运许可证复印件;&
  (二)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报案证明)、未破案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营业性或收费停车场所出具的失窃证明或停车费收据;
  (三)全套原车钥匙、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四)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五条第 2 目、第 3 目列明的损失,还应提供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在以下三档内选择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适用的绝对免赔率,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绝对免赔率为 20%;   (二)绝对免赔率为 30%;   (三)绝对免赔率为 50%。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在第十三条约定的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0.5%的免赔率;原车钥匙不全的,在第十三条约定的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 3%的免赔率。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 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赔款计算
  (一)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按以下方法计算赔款:
  赔款=保险金额×(1-免赔率)&
  若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保险合同签订地购买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时,保险人按该购买价格计算赔款,并退还保险金额与该购买价格之间差额部分的保险费。  
  (二)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五条第 2 目、第 3 目列明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一残值)×保险金额/实际价值×(1-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被找回的:
  (一)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应将保险机动车归还被保险人;   (二)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应将保险机动车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若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原车,保险人在实际赔偿金额内取得保险机动车的权益,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手续。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 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 48 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 24 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第二十九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术语
  1、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2、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时,在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3、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4、附属设备:购买新车时,车辆使用说明书中列明的随车设备。   5、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7自燃损失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营业货车、城市公交车、公路客运车、出租车、租赁车、特 种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燃烧导致的保险机 动车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   2、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3、保险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 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机动车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不明原因起火造成的损失;   (五)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   (六)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按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证明;  (二)本附加险实行 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免赔规定不适用本附加险。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 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8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实际损失金额内计算赔偿。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1、安装过程中造成的玻璃破碎;   2、灯具、车镜玻璃的破碎;   3、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本附加险不实行免赔。 9新增设备损失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 本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 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新增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其它事项
  投保本附加险时,应在新增设备明细表中列明新增设备的名称及价格;新增设备明细表中未列 明的设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附加险免赔规则按所投保的基本险的规定执行。 10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使用年限在 3 年以内,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 企业非营业用车,核定座位数在 10 座以下(不含10 座)的客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二)因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任何部位弯曲、变形及其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   (四)在安装、装卸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每一保险期间的保险金额按下表确定: 新车购置价 <10 万元 [10,20)万元 [20,30)万元 [30,50)万元 ≥50 万元   保险金额 2000 元 5000 元 7000 元 10000 元 20000 元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附加险实行 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免赔规定不适用本附加险。
  (二)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按以下公式计算赔款: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1- 15%)。
  (三)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11涉水损失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 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遭受暴雨、洪水的当时,保险机动车被水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驾驶人继续启动机动车或 利用惯性启动机动车;
  2、遭受暴雨、洪水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机动车。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 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实行 15%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保险机动车在约定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 而增加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适用于本附加险,其它免赔规定不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 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12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必须拥有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正式号牌和行驶证,否则保险人不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保险机动车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 被盗窃,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且满三十天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保险机动车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被盗窃、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车辆零部件、附属 设备被盗窃、被损坏;   (二)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被抢劫、被抢夺;   (三)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未遂或盗窃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失;   (四)被他人诈骗后造成的全车或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损坏;   (五)不能提供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被盗窃案件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不属于盗窃风险造成的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的损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的保险金额分为四个档次:5000 元、10000 元、15000元、20000 元,投保 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索赔单据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附属设备原始发票、报案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车辆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案件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情况的材料。   (二)免赔规则
  本附加险实行 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发生在停车场、车库以外的场所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增加5%的免赔率;基本险中保险机动车在约定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而增加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适用于本附加险,其它免赔规定不适用于本附加险。
  (三)其它事宜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窃的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被找回,应将其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则保险人在实际赔偿金额内取得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的权益。 13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 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上货物所有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导致的 任何损失;   (二)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载运的易碎货物因震动、挤压、 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   (三)货物遭盗窃、遭抢劫、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   (四)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或车上人员携带的物品;   (六)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 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货物因保险事故受损,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 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损失情况,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核定损失。   (三)若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超载不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的,保险 人按保险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与实际载质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 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 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 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 8%,负次要责任 的免赔 5%。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 15%。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 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 10%的绝对免赔 率。 14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非营业特种车, 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 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基本险约定的保险责 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 人民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其它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为 2 万元和 5 万元两个档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自由选择。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 20 万元。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与免 赔金额之和达到 20 万元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 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 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 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 8%,负次要责任 的免赔 5%。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 15%。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 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 30%的绝对免赔率。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 10%的绝对免赔 率。
第五条 保险合同术语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除死亡补偿费和伤残赔偿金以外的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15随车携带物品责任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只有在同时投 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 故,致使本车车上人员随车携带的物品同时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依照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下列物品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1、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手表、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 金属等珍贵财物;   4、宠物及其它活体生物;   5、车上所载货物。
第二条 责任免除
  1、由于物品本身的缺陷所致的损失,以及由于物品损毁所造成的其它间接或贬值损失;   2、随车携带物品遭哄抢或在混乱中丢失;   3、随车携带物品自然损耗、短少、腐烂、变质;   4、保险机动车未发生损失,仅随车物品单独发生的损失;   5、随车物品在车下发生的任何损失;   6、随车携带物品在事故现场没有留下任何存在过或被损坏痕迹的。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约定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在一个保险间内,一次 或累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赔偿处理
  1、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累计赔偿限额余额内按随车携带物 品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保险人索赔时需提供随车携带物品的发票,保险双方根据发票金额及购 买时间计算该物品的实际价值;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发票的,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实际价值或由公 估行确定其实际价值。   2、本附加险免赔规则按所投保的基本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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