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为什么要理解差异,“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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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收回(收购、储备、置换)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拆迁中不同的法律关系
作者:刘国斌  时间:  浏览量 0  
国有土地收回(收购、储备、置换)与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拆迁中不同的法律关系
近几年关于国有土地收回(收购、储备、置换)和集体土地、房屋的征收补偿拆迁是个热点问题,但这里面有不同的定义,对应的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准确理解、区分国有土地收回、国有土地储备(置换)、集体所有土地征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的不同和定义:
1、国有(集体)土地收回:是指国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本文章主要论述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所以,对于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法》中用的是“收回”一词,而不能用“征用”或“征收”,其实理解为什么是“收回”而不是“征收或征用”从词条意义上也很好理解,对于所有权是自己的,肯定就不应该用“征用或征收”,只要收回就可以了,“收回”也是最切合其意的。
2、国有土地储备:是指被征用(征收)后的集体土地或收回的国有土地,他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1的国有土地的收回,是1的一个具体实现方式,根据《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以收购方式取得的土地和政府依法收回、征用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由这个办法中,可以知道,土地储备的对象是国有土地,这些土地是经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征收)后或国有土地收回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土地储备的对象都是国有土地性质。
3、集体土地的征用、征收:是指土地征用、征收的对象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能是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以及2010年《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一、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的名称修改为“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从这两个法律和部门规章可以知道,征用、征收的对象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管理法》中称为土地征用,2010年以前,对原农民集体所有实行的是土地征用,2010年后,国土资源部将征用改称征收。
4、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房屋征收的对象是建设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不能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
5、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既不能成为征用,也不能称为征收,更不能称为收回,只有房屋拆迁和补偿问题,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二、推动完善政策,切实维护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所以,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只存在拆迁问题及参照补偿问题,由此可知,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人一是因为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土地的农户可以作为地上附着物获得补偿,二是就是这个通知中所谈到的参照精神执行了,所以,现有法律规定,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人法律地位是很弱和模糊的,不利于房屋所有权人保护权利。
6、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及其补偿:从以上3、4、5可知,1)、对土地征收征用,只能是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及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2)、房屋的征收,房屋征收的对象只能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对于以上土地、房屋征用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的,但是对于双方已经签订补偿协议纠纷,却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7、国有土地置换:是指权利人(土地储备中心、行政单位)用一块国有土地(实际是作价,等同于金钱)对另一块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进行置换(实际是收购)或另一块土地所有权人集体土地进行置换(实际上是征收补偿),这里面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1的国有土地的收回和3、6中对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和征收补偿具体实现方式,所以土地储备中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的《土地置换协议》就是国有土地的收回、储备,其基本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对协议的主体和内容,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行政单位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土地置换补偿协议》就是对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协议,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和补偿,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
准确理解了上面的定义,就能准确界定各活动中基础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法律地位。
二、在土地征收征用、土地收回、储备、房屋征收、补偿等当事人权利的主张:
1、农村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组织作为被征收征用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可以对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征用决定、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政府在这个事情中,针对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土地征收征用,需要支付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组织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其使用、分配由村民会讨论决定,人员安置费有三种不同方式(下文有具体论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则应当由附着物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享有。
2、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户: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户只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不是土地征收、补偿的主体,其不能对土地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土地征收中三项补偿费用根据不同法律规定和应对方法:1)、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及根据2010年《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应该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涉农村土地财产收益分配纠纷(二)村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是否受理 集体财产收益分配的决议、方案,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分配决议、方案的履行而起诉的,依法受理;没有分配决议、方案而起诉要求分配集体财产收益的,不予受理;认为分配决议、方案没有给予平等的村民待遇,起诉要求享受平等待遇的,不予受理。”,农户与农村集体组织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分配发生争议的,应该是由政府协调解决,法院只受理土地补偿费在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因分配决议、方案的履行提起的诉讼,其他关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公开、分配数额等起诉到法院,法院都不会受理;2)、人员安置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征地农户达成协议,不需要统一安置,由农村集体组织直接发放安置补助费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的,可以就发放的履行提起民事诉讼;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以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被征地的农户可以直接就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给付直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可以对征收、补偿提出行政诉讼。
4、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现在一般是通过各地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通过签订收购协议、收回协议、土地置换(实际上是以土地作价的收购协议)协议等方式收回储备的,土地储备中心为事业法人单位,其收回土地的行为为民事行为,签订的收购协议、收回协议、置换协议等是民事合同,被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只能根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28条“有关当事人因土地收回、收购、储备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5、土地储备中心:目前,各地土地储备中心基本上是事业法人单位,在土地征收、收回(储备、置换)其主体地位是不同的,在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中,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征收后土地储备单位,在行政诉讼中,土地储备中心是第三人的身份,而在在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置换中,与被收购、置换的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土地收回补偿协议》、《土地置换协议》等,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其承担民事主体责任。
6、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和实施单位:土地征收、补偿的主体实施单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其可以由政府授权的单位组织实施,那么,在行政诉讼中,征收、补偿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是被告,被政府授权的单位就应该是行政诉讼中第三人身份了。
以上6个法律主体,是土地征收、收回(收购、储备、置换),房屋征收、补偿等活动中,最基本的法律主体,至于实际中土地的转包、租赁、房屋的租赁、具体实施单位等,都可以基于以上基本法律关系来分析定义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三、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的理解和适用
1、根据日起实行的《行政诉讼法》涉及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的有以下条款:
1)、12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补偿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2、根据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到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的有以下条款:
1)、11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 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及补偿是行政诉讼法受理的范围,其他的一般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 综合以上三部分的内容,我们在面临土地收回、征收、房屋征收及补偿法律关系中,以及基于以上基础法律关系延伸的土地收购、土地储备、土地置换、土地置换补偿等法律关系中,先用第一部分的定义,准确界定各法律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然后结合第二部分法律主体具体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再结合第三部分的内容就能做出准确判断,面对不同法律关系,法律主体该采取何种方式维护具体权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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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与土地征收的区别是什么?
房屋拆迁与土地征收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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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拆迁程序:(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的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发布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向社会公布。(三)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拆迁: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公证。2、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从上述可以看出,国家征收土地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一是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适用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三是行为所指向的标的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指向的标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城市房屋拆迁指向的标的是房屋。四是法律后果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城市房屋拆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消灭以及房屋产权的等价调整或者价值的交换。二、土地征收程序第1步:发布征地通告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第2步:征询村民意见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国土资源局应将村民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国土资源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国土资源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第四步: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第五步: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第六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村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提出。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第七步: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将公告后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步: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政府将征求意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批准后,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交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步:土地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第十步: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期交付土地。很显然,征收土地与房屋拆迁是不同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分别由负有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某些地方由一个机关统一负责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或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该机关可以依法分别行使该两项职权,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对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行政体现在每个具体行政行为上首先应该是依法定程序行政。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才能达到结果正义,只有实现程序的公正,才能体现结果的公正。按照依法行政关于职权法定的原则和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职权和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职权不能混淆;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和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在具体操作中不能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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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某村是南方某市的一个不知名的小乡村,1996年经过省政府的批准,该村部分土地被征收用于非农业建设,同时也解决了部分农民子弟的就业问题。1998年夏天的时候,该地的某江闸口突然决堤,波涛滚滚的江水像千万匹脱缰的野马一样冲向该村。早就预备在此的收堤官兵和百姓们把事先从附近地区征集来的汽车装满石头后推向决堤口,但还是无法阻挡破堤的江水,随后又发动力量从江面上征用六艘驳船,将船沉入决堤口,这才慢慢地阻绝了江水的泛滥,成功地处置了一起洪水警情。那么,这里的征收和征用有什么区别呢?
具体解答:
征收和征用在我国是两种不同的财产剥夺制度。我国的《宪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这两项制度。但这两项制度的区别也比较明显:征收的对象是即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而动产则是征用的对象,而非征收的对象。结合本案,对汽车和驳船用于抗洪的征集,就是一种征用行为,如果被征集的汽车和驳船出现损毁,可以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而不是征收补偿。
相关法律:
《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维护被征收入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入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
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补偿不合理,提高拆迁补偿,请拨打全国征地拆迁法律咨询热线:热门推荐:分享到:137人有用861人有用1055人有用545人有用我们知道,在农村征地补偿中,对于可获得征地补偿费的人口是有条件要求的,那么农村户口外迁大学生、服役兵关于天津人才落户新政的相关细节,目前网上已经有了初步的《内部征求意见稿》,以及后来的《审议稿》。  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的区别
  百姓长期对土地征收(农民称卖地)和城市房屋拆迁(农民称动迁)的概念不清被混为一谈,有的官员也称征地拆迁工作云云。其实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定程序将一定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并依法对被征收土地的原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等)给予补偿的活动。
  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部门是各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是指为了实施城市规划、旧城区改造,运用国家强制力,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对原房屋权利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出租人、承租人、转租人等)给予补偿、安置的活动。
  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部门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土地征收程序
  第一步:发布征地通告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征地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步:征询村民意见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所在的乡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补偿方式有异议的,应告知被征地相对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并依法组织听证。国土资源局应将村民对征收土地的意见和听证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上附着物登记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会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地调查被征土地的四至边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规格等,并由国土资源局现场填制调查表一式三份,由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和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国土资源局应将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
  第四步:拟订&一书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征询、听证、调查、登记情况,按照审批机关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第五步:征用土地公告
  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
  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村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
  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提出。
  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七步: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将公告后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步: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市、县政府将征求意见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批准后,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交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步:土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步: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
  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按期交付土地。
  二、房屋拆迁程序:
  (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的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发布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三)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拆迁: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公证。
  2、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从上述可以看出,国家征收土地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
  一是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适用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
  三是行为所指向的标的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指向的标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城市房屋拆迁指向的标的是房屋。
  四是法律后果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城市房屋拆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消灭以及房屋产权的等价调整或者价值的交换。
  很显然,征收土地与房屋拆迁是不同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分别由负有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某些地方由一个机关统一负责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或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该机关可以依法分别行使该两项职权,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对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行政体现在每个具体行政行为上首先应该是依法定程序行政。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才能达到结果正义,只有实现程序的公正,才能体现结果的公正。按照依法行政关于职权法定的原则和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职权和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职权不能混淆;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和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在具体操作中不能串用。
  但遗憾的是,相当一段时期以来,个别地方的有关行政机关特别是集土地行政管理和房屋行政管理职能于一身的个别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相对薄弱、缺乏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程序至上的理念,看不到程序公正必将直接影响结果公正的重要性,从而忽视了严格的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作用,以至于在相关管理工作中常习惯性地、想当然地将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职权和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职权混淆在一起,进而将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和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串绕在一起,在对征收土地实施行政管理时擅自加入了房屋拆迁程序,为日后的工作埋下了隐患。如有的案例表现为既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又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的既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又让所谓的&拆迁人&与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的既以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为由对拒不交出土地者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又组织有关机关对拒不交出土地者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有的以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为由组织材料报请有权的政府批准征地后,又在具体实施中按照房屋拆迁程序组织拆迁。
  如此种种做法,既行使了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权又行使了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权;既适用了征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又适用了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结果是既没有正确行使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权,又没有正确行使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权;既没有正确适用征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又没有正确适用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致使具体行政行为非驴非马,很不规范,既像是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行为又像是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行为;既不完全是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行为又不完全是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行为。如此操作,由于存在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规定和适用范围错位等瑕疵,一旦引起行政纠纷,往往经不起行政复议审查或者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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