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没有依法履行义务赔偿损失义务吗 比如说不能按时交工损害了定做人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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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司法考试隋彭生合同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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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司法考试隋彭生合同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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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之间的旋耕种地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造成的自身伤害,定做人无过错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日,原告杨军驾驶微耕机旋耕被告杜辉位于阳坡的3.3亩承包,被告杜辉支付100元报酬并为原告杨军加了40元柴油,被告杜辉对原告杨军说,耕完阳坡地后,其门前一小块菜地也要旋耕一下。原告杨军驾驶微耕机耕完阳坡地点的承包地后,去旋耕被告杜辉菜地时,因阳坡到菜地,地势较陡,原告杨军没有按照《微耕机使用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卸下耕刀,驾驶微耕机下坡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微耕机倾翻,原告杨军左小腿被绞断。被告杜辉随即送原告杨军到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治疗费用,原告杨军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军的伤残等级、假肢安装费用进行评估,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杨军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辉对其伤残进行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军与被告杜辉之间属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杜辉对原告杨军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军为被告杜辉耕种田地收取报酬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建立起了以完成土地旋耕为成果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在被告杜辉向原告杨军支付报酬的当日双方对耕种被告杜辉门前菜地也进行了商定,故应认定耕种门前菜地已包含在此次加工承揽合同范围内。原告杨军主张对菜地的耕种是义务帮工行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军操作微耕机多年,被告杜辉将土地交由原告杨军作业,不存在选任过失,将承包土地交于其耕种也无不当,原告杨军虽表示发生事故的道路是被告杜辉指示的,但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杨军没有按照《徽耕机使用说明书》所要求的,在微耕机移动时卸下耕刀,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定作人被告杜辉对原告杨军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A你好,是以工作时间确定报酬,还是工作结果全部弄完以后支付报酬,工具是你方提供还是工人自己准备,等因素综合考虑
A你好,需要看具体情况,建议到工商部门去具体咨询一下。
A你可以解除合同,另外请人加工,同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你的损失。
A可以向职校直接要,学校有责任给付
A签字有没有注明是保证人还是欠款人,如果什么都没有注明,那就要承担责任
A举证对方违约,积极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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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未经审判不得定罪]截止到2016底未经审判的买卖合同截止到2016底未经审判的买卖合同截止到2016底未经审判的买卖合同(一):2016合同法解释2
2016合同法解释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截止到2016底未经审判的买卖合同(二):甲与乙订立一买卖合同,约定乙于日至1月15日交货。甲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截止到2016底未经审判的买卖合同(三):2016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6〕8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日第02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6〕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截止到2016底未经审判的买卖合同】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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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到2016底未经审判的买卖合同(四):2016同意解除合同的承诺书
同意解除合同的承诺书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支持采纳。
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尊重当事人约定。本案当事人已经约定:赎楼费和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是净得##625000##元。这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也是市场交易惯例。
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房产有抵押,买方已经核实产权相关文件记载信息”,即原告理应知道抵押情况。
2、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不明知该套房产与其他两套房产共同抵押,不是事实,不符合常规常识。因该份合同第1.2条款明确写明:“专项用于购买城市主场公寓a座、2413物业(期楼或现楼)。”第1.3条款写明:“贷款期限120个月。”而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日,那么显然,该贷款期限应该到2016年止。应该说,原告不知道银行有这么霸道,竟然不同意只赎回其中一套房产,而只同意捆-绑赎楼。
3、根据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以上税、费,双方约定由买方承担其中第(1)---(24)项税、费,买方承担第/项税、费”,即本案双方已经约定一切税费均,包括##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卖方无需承担任何税费。其中第(20)项就是赎楼费,第(24)项是##其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之所以约定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就是预防没有想到的一些项目的收费情况。这也就是立法技术上的兜底条款。既然已经有明确约定,就应该严格按照约定办理。
4、认为赎楼是买方的责任,其实是一个误区。无论赎楼是哪方的责任,但缴纳赎楼费和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合同明确约定,是原告的责任。
赎楼,就是付清卖方该物业的抵押贷款本息并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
赎楼费是按赎楼金额和担保方式来算的,赎楼有现金和担保两种,一般最多的是担保赎楼。担保赎楼收费是赎楼金额的1%,现金赎楼是2%以上。
赎楼所需资料:
卖方所需资料: ##
1、卖方身份证复印件;
2、房产证复印件;(有房产证才可赎楼)
3、抵押借款合同原件;
4、卖方供楼存折原件加密码;(银行扣款时用)
5、银行欠款清单;(业主去银行打印时,同时向银行提出书面提前还款申请)
6、产权查档单;
7、买卖协议;
8、公证委托书。
买方所需资料: ##
1、身份证复印件;【截止到2016底未经审判的买卖合同】
2、有资金监管的提供监管协议;
3、银行贷款承诺书。
显然,本案的赎楼绝对不是单方单方的责任也不是单方可以完成的。
二、根据合同约定,出现其他情况双方应该协商,而不应该解除合同。
此案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如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因国家和地方政策原因,增设税费种类或提高税、费的,双方约定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买卖双方同意协商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应该协商处理,不应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事实上,在协商中,被告同意承担另两套房捆-绑按揭贷款的赎楼费用以及公证费,并已经通知中介公司中联地产的经办人蔡灿声;但原告又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拒绝后,原告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导致交易失败。
如果原告真心想成交,完全可以也应该选择更好的解决办法:先将合同上已经约定的赎楼费交了,如果你认为你不应该交这么多(三套房产捆-绑抵押贷款的赎楼费一共4000多元,一套只要交2000元左右),认为全部要你交,不合理不合法,你完全可以履行合同后,行使撤销之诉或不当得利之诉。以多交的2000元左右为标的,向被告起诉,那该是多么简单而明了的事情。
本案目前的关键事实是:该套房产至今被告没有出卖,也同意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继续将该房卖给原告;同时,被告已经代替原告交纳了三套房产的全部赎楼费,该房已经赎出。
三、本案合同已经被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告方没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请求,自然不能抗拒合同被解除的结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还对解除异议诉讼或仲裁的提出,作出了时间限制:“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又主张对被告适用违约定金罚则,违反法律,违背最高院
公报公布的对全国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违背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悖法理、常情、常理####。
(一)解除合同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应当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对解除合同的后果已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既然立法上没有给解除合同方适用定金罚则这种权利,合同上也没有这种权利,原告的这一诉请,不应支持。即使原告能证明其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同法第96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方也只能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能承担违约定金责任。
解除合同,是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方式。按理论界的通说,在合同订立后、履行中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由,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程序,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二种形式,解除合同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使得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丧失;二是双方的财产回复到订立合同时的初始阶段;三是必须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
(二)适用定金罚则属于担保法规范范畴,应该适用担保法。《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由此可见,定金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一种,它与所担保的基础合同二者之间形成主从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即主合同被解除后,其法律效力归于没有法律效力。按主从合同的关系,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也随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由此,不能再适用定金罚则。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赔偿,支付定金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退还定金,当对方不退还定金时,其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换言之,根据主、从合同的理论,定金合同也随其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如违约的当事人是收受定金的,则将该定金返还给支付定金一方,不再执行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罚则。如违约的一方是支付定金的,在扣除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余部分应予以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公布了最高院(2016)民一终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在【判决摘要】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最高院该份判决在判文中再次指出:“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一审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该份判决严格按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判决违约方仅承担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的责任,而驳回了一审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以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希望也相信贵法院能严格依法判决;希望也相信最高院公报公布的案例能对贵法院的判决有指导意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发生三套房产必须捆-绑一起赎楼的情况,可以认定属于意外情况。因捆-绑赎楼,并不是法定的。如果银行能够通融,能够协商,完全可以只将其中一套赎回,但基于银行垄断经营的状况,作为按揭借款的个人,在其面前根本没有话语权。他说必须捆-绑赎楼,借款人毫无办法。出现这种必须捆-绑赎楼的情况,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想到的意外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五)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截止到2016底未经审判的买卖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即使本案被告有迟延履行的行为,也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即使要适用定金罚则也应该根据其不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即所占合同约定义务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不能全额适用。
原告的彻底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还能得到双倍定金;而仅仅迟延履行合同的被告,却要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这应该是不需要专业知识就能做出的评判。
从专业角度分析,也只能得到同样的结论。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为何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或定金责任呢?
这个问题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在大陆法系,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向着将来发生作用,而合同解除是溯及既往的发生效力,就像合同没有发生一样,一般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将大陆法系的终止和解除放在一起,并且整个合同法第六章用终止代替了合同的消灭。所以,我们理解起来就有困难。但有一点是明确的,不管是解除还是终止,合同约定的一些东西已经没有作用了,也就是非违约方要么继续保留合同的效力,要么解除合同。我国的合同法规定是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不能再根据合同要求承担原来约定的违约金了,因为很明显,要求解除合同一方已经不想保留合同的效力了,而违约金、定金都是在合同有约束力的情况下才能请求的。但要注意,有些条款还是不会失去效力的,如解决争议的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它都是有效的。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我国合同法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列为第六章,而将“违约责任”平行的列为第七章,可见终止、解除与违约责任本身就不在一个章节中,不能混为一谈。
五、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无权单方擅自解除合
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纵观本案,应该不能适用第(一)、(二)项。那么能否适用第(三)呢?第(三)项
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那么本案被告的主要债务是什么?无疑不是关于赎楼费那4000多元赎楼费之争,而应该是交楼义务,被告至今没有拒绝交楼的违约行为和意思表示,至今随时准备将房产交给原告;第二,什么是合理期限,原告在日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因4000多元赎楼费发生争议,原告日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原告给了被告合理的期限吗?结论:被告即使没有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合理的期限。所以,原告不能适用此项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原告能否适用第(四)项,即使是被告迟延履行,也不可能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前述);是原告的擅自解除合同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结论:原告也不能适用该项规定。
六、##原告解除合同,属根本违约,理应承担定金不予退还的责任。
即被告已经收取的5万元定金,被告有权不予退还。事实和理由:
1、被告收到原告委托的律师邮寄来的《律师函》称“委托人现正式通知你方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并保留追究你方法律责任的权利。”事实证明:原告已经解除合同,并向法院起诉,即实践了律师函的诺言。
2、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既然已经解除合同,那么就应该为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该种责任就是无权要回已经缴纳的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七、原告还有如下违约行为:
1、没有根据《房产买卖合同》第九条,提供银行的贷款承诺书(函);
2、没有缴纳自己认为应该缴纳的涉案房产的相应赎楼费。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晏辉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解除合同承诺书
致:北京市xx-xxx-x有限公司
我单位郑重承诺:
日与北京市xx-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
工程,合同内容:
。合同金额为:
。现申请此合同终止。
我公司承诺:终止上述合同后,我公司不在向贵公司申请材料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我单位承担。
承诺单位(全称、公章):
解除合同协议书例文
甲方(原合同出卖人):
乙方(原合同买受人):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编号为:
二、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同意乙方自动退房,解除该合同。甲方就签署该合同收取之楼款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乙方。
三、原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随之作废。甲方在乙方签署本协议并到房管部门备案后,即可以任何方式处分该房屋。
四、订立本协议及办理有关手续所需之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公证费及政府有关部门之收费等,均由乙方支付。
五、在执行本解除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方双方应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六、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经鞍山市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市公证处及房管部门各一份,五份协议均具有同等效力。
二oo八年五月十五日
截止到2016底未经审判的买卖合同(五):2016合同违约责任
第1篇: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因此,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一旦生效,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生效合同产生一个义务群,这个义务群主要包括四种合同义务:
1、主合同义务
主合同义务又称为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合同法》第135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59条所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属于买受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通过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即可判断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用关系或租赁关系。主合同义务是典型的约定义务,是生效合同关系里当事人所负担的最重要的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往往会导致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主合同义务而不具备免责事由的,须承担违约责任。
2、从合同义务
从合同义务又称为从给付义务,是指主合同义务之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合同法》第136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即为出卖人所应负担的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主要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既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产生。违反从合同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
3、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如《合同法》第6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为附随义务。《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承揽人所负的这种保密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就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而言,学者公认的有以下几种:
(1)注意义务,即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或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
(2)告知义务,又可分为: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业务上的告知义务;忠实报告义务;给付不能告知义务、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时,有关债权、债务的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继续合同中影响合同履行情况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危险告知义务;
(3)照顾义务,又可分为对债权人的照顾义务和对标的物的照顾义务;
(4)说明义务;
(5)保密义务。附随义务属法定义务,违反附随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但附随义务不具备执行力,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其存在是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责任。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相对于主给付义务来说,都具有辅助作用,有利于当事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两者以可否以诉独立请求履行为区分标准。从给付义务相对的债权人享有债权的请求力与执行力,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强制其履行,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权请求权行使的对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4、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又称为间接义务,是指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不真正义务的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不利益而已。不真正义务属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114条及《合同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之义务,以及《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买受人检验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即为比较典型的不真正义务。违反不真正义务,由义务人自行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无须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因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1)违约责任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违约当事人因其违反合同义务应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由债务人而非第三人向合同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另外,《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当事人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因违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建筑工程施工人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约定,对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施工人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2篇:合同违约有哪些责任
一、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的要件。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制度是保证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措施,有利于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没有违约责任制度,"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便成为空话。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在这里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都要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这种严格责任制度有如下好处:
(1)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2)有利于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
(3)符合国际的一般作法,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严格责任制度。
2、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3、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特别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置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5、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责任,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合同责任。但如果当事人拖延履行合同责任后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责任。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如下责任:
1、继续履行合同。违约人应继续履行没尽到的合同义务。
2、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3、支付违约金。
(1)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在合同实施中,只要一方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就得按合同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而不管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对方损失。以这种手段对违约方进行经济制裁,对企图违约者起警戒作用。违约金的数额应在合同中用专门条款详细规定。
(2)违约金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保护了受损害方的利益,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有利于对违约者制约,同时体现公平原则。
(3)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即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一方应付给另一方的金额内,预先支付部分款额,作为定金。当支付定金一方违约或不履行合同,则定金不予退还。同样,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则应加倍偿还定金。
4、赔偿损失。违约方在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其它损失,则应当赔偿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
1、1违约责任
1、1、1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既是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是合同效力的表现。现在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它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特征,如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表现为法律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而不是通过对违约方处以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或者违约金来表现的;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表现为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填补。有学者指出,违约责任是否同时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取决于违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仅仅具有补偿性,而过错责任则同时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
1、1、2违约责任的特征
①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后果。
这一特征包含了两层含义: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违约责任的成立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结果。
②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③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1、1、3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违约责任的成立所必需具备的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一般构成要件与特殊构成要件。一般的构成要件是所有的违约责任都必需具备的要件,而特殊构成要件则是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必需具有的要件。传统的理论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四个方面。其实这四个要件不是所有的违约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而仅仅是赔偿损失这一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同。如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违约行为一个。当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还要求违约方有过错。强制实际履行的构成要件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能够履行、合同当事人请求履行;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是: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还需违约方有过错。其详细情况将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进行阐述。
1、2、1违约行为的概念: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合同法》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来表达违约的含义。
1、2、2违约行为的构成:违约行为仅指违反合同义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括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
1、2、3违约行为的分类: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体系作如下划分:
①预期违约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违约行为等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预期违约规则追究违约人的预期违约责任的案例早已出现,如:1994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门市对外贸易公司诉南通市东方饲料供应公司购销合同预期违约不能交货案"中,法院确认饲料公司预期违约成立并判其承担责任。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使我国合同法中违约制度得以完善和发展。
a、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违约",它所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
b、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a、明示毁约
明示毁约方必须明确地、肯定地、自愿地、不附加任何条件向对方提出违约的意思表示,如果毁约方在作出违约表示时附有条件或含糊其辞的话,则其毁约的意图是不确定的,不构成预期违约。比如:甲对乙承担了某年的1月1日起1年内每周向乙购买100吨煤的义务。4月份,甲对乙说:"除非我方的钢产量进一步增加因而需要更多的煤,否则,我方将从7月份开始停止向你方买煤。"甲的话不构成预期违约。只有等到7月份,如果甲果然不再买煤,乙可以以实际违约向甲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b、默示毁约
当事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并无要求解除合同,一般也不会主动表示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农副产品买卖合同中,卖方过了季节尚未组织货源,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再履行供货义务了;又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加工设备和技术条件均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在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期工作的期限内尚未增加新的设备和技术条件的,该事实就可以被视为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方式。
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实际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守约方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形式。其构成要件下:(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从表面上看,继续履行实际上还是原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实际上,继续履行与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般履行是在合同履行到期时如期旅行,继续履行是在合同到期后才履行。此外,继续履行带有国家的强制的性质,是对行为人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有这样一个案例:南阳某公司春节前与外地一钢材经销商签定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2月底交货。但随着节后钢材价格的疯涨,经销商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愿履行合同,因此,守约方南阳某公司将经销商告上法庭要求履行合同。法院判决经销商继续履行合同。由本案可以看出,与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形式相比,继续履行更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
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致使对方当事人权利不能实现时,受害方如果认为违约方能够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挽回合同损失时,可以请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作的方法实现合同权利。其中修理是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时,卖方(出租方、承揽方、承包方)所作的补救措施;更换是在买卖合同、赠于合同、租赁合同、技术合同等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时,卖方(出租方、承揽方、承包方)所作的补救措施;重作是在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时,卖方(出租方、承揽方、承包方)所作的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有专家认为,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但不属于继续履行的形式,而是《合同法》第107条所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不能因为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与修理、更换、重作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而认为它们都属于继续履行责任的表现形式。
3、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与免责条款
违约责任的免除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违反合同,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谅解,无需承担因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民事活动的内容是权利义务,而权利义务的焦点是财产责任,合同的顺利履行就是财产权利的顺利实现。因此,确立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和免责条款具有重要意义。
不可抗力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法律制度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由于出现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对约定的合同制度如何处理的法律制度。在合同生效后至终止前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无论合同履行到何种程度,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成本和费用的损失,由损失方自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法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况主要是《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现实表现为过分强烈的自然灾难,例如严重的地震、水灾、风灾、雨灾、雪灾、高温、低温等人力所不能或很难抗拒的自然突发情况,而这些情况是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或不能确定的。而约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有所预计,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哪些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情况,当出现这些情况时,就可免除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
现实生活中,有些企业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滥用不可抗力。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一个供货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提供一级精铝锭100吨,价值1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不能按期供货,每逾期一天需向某公司支付货款价值0、1%的违约金。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乙公司在两个月后才给甲公司交付了100吨精铝锭,甲公司验货时发现不是一级精铝锭,而是二级精铝锭,就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付款,要求乙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39000元,并且要求乙公司重新提供100吨一级精铝锭。但是乙公司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过错,而是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整所然,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这就是属于滥用不可抗力,逃避责任,因为不能组织货源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
第3篇:合同法: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违约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仅指违反合同债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括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
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这一定义表明:
(1)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违反合同的行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对于合同对方来说只能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2)违约行为是一种客观的违反合同的行为。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与约定的行为或者合同义务相符合为标准,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
(3)违约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合同对方的债权。因违约行为的发生,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侵害了债权。
违约行为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将违约行为做以下分类:
(1)单方违约与双方违约。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分别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在双方违约情况下,双方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抵销。
(2)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为标准,违约行为可作此分类。其主要区别在于,根本违约可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
(3)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
(4)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
1、支付违约金;
2、损害赔偿;
3、继续履行;
4、其他补救措施;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截止到2016底未经审判的买卖合同(六):2015供货合同
甲方(供方):地址:电话:传真:法定代表人:乙方(需方):地址:电话:传真:法定代表人: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着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标的物甲方向乙方供应的产品为(以下称"产品"),具体产品名称、品种、数量、价格、金额、交货期限及地点以乙方向甲方订货时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确认的销售单为准。二、质量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国家相应的标准要求。甲方保证所供货品按照国家有关找范文就来规定索取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同批次的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或定点屠宰企业出仓单和动检部门检疫合格证或农药残留检验合格证。三、订货1.销售单乙方按照具体业务需求向甲方就本合同项下的商品确认销售单。本合同约束并适用于双方之间订立的每一销售单,每一销售单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如本合同和销售单有任何冲突,应以本合同的规定为准。2.销售单确认、生效(1)乙方应当采用统一格式的销售单的形式向甲方订货,乙方可以将销售单传真给甲方订货,但在传真件中乙方应当予以签章,并保证该签章真实。销售单上应列明所订货物的名称、品种、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内容。(2)乙方的销售单应当经过甲方的确认才能生效,甲方在确认乙方的销售单后,亦可以传真方式向乙方进行订单的确认反馈。3.销售单变更销售单一经甲方确认,乙方不得变更本销售单,若乙方以合理业务需求和宗旨需更改本销售单(即"销售单变改")的,如果任何变更导致甲方履行销售单所需的成本和时间有所增减,甲方可以对价格和/或发货计划进行相应的调整,且乙方必须支付由此变更产生的合理费用。五、交货方式及地点(1)若乙方自提的,则交货地点为甲方处。(乙方自提时,须出具书面授权证明及提货人身份证明文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交货,且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2)若需要甲方送货的,交货地点:;(3)乙方授权以下人员为收货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上述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均视为乙方已验收合格并签收,乙方亦承认其法律效力。(身份证复印件附后)(4)交货方式及地点约定具体以销售单约定为准。六、验收办法1、产品交付时,乙方应在交货现场与甲方一起清点产品,核对产品品种、数量,并办理收货手续。若未能及时到现场清点的,则甲方交付的产品以甲方清点的数量为准;清点若出现品种不符、数量不足等问题的,应自收货之日起两天内向甲方提出,甲方负责退换或补足,逾期视为产品符合约定。2、当产品交付乙方后发生的毁损灭失等责任由乙方负责;七、结算1、甲方向乙方提供货值元产品作为铺货,上述铺货产品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付清。超过铺货部分,乙方需按以下约定支付:在乙方每次补充订货后,甲方在次月5日前,向乙方提供上月补货的对账单,乙方自收到对账单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若无误应盖章签字确认后回传真给甲方;若有误应即时向甲方提出,不提出异议也不回传则以甲方提供的数据为准。当月10日前甲方开具发票,在乙方收到甲方发票3天内支付货款。2、其他:。八、对账1、自本买卖合同签署后的次月起的每月公历第日(对账日)前,乙方应对截止至上月最后一日的甲乙双方的交易情况(应付货款)进行核对,并将签章的上月所有对账单据及收货单据原件交付甲方。2、乙方如在对账日前未履行上述对账义务或与甲方在对账时对应付货款发生争议,则甲方在对账日的次日向乙方单方通知其截止对账日的应付货款;若乙方仍未履行对账责任的,则以甲方通知乙方的对账单的数据为准。3、乙方连续两个对账日不履行对账义务,甲方均可以停止供货,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其解除合同行为不视为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九、保密条款1、本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价格、数量及相关商务条款,均为本协议约定商业秘密;任何一方未经合作双方允许,均不得以出售、转让、赠与或其它方式将上述商业秘密为他人所知悉。十、违约责任1、若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甲方予以更换,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2、甲方应按期交货,若甲方逾期交货的,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负责赔偿。3、若乙方变更或取消订购产品的,应按变更或取找范文就来消部分的产品价款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除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若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乙方不签收货物的,则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延迟超过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另行出售该货物。同时,乙方应按照该批货物价款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货物需运回甲方所在地的,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一、合同终止1、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可提前终止;2、甲方供应产品存在较大质量问题,乙方可提前终止合同;3、乙方连续两月进货量少于元时,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十二、争议解决1、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各方应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的原则。如未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十三、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年
日,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事宜。十四、通知、送达1、本合同中所涉及任何通知、答复等均须以书面形式。本合同及本合同履行时的相关文件若以传真件方式签署的,传真件视为有效,乙方在签署传真件后,应将原件寄回甲方处。2、双方来往函件送达地址以上协议列明地址为准,函件送达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若因收函方原因导致函件被拒收或无法送达,一切责任均由收函方承担,一方地址变更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十五、其它约定事项1、有关本合同的修改或补充须双方同意后以书面形式修改和补充。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附件:销售单。甲方(盖章):乙方(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日期:
年月日日期:
截止到2016底未经审判的买卖合同(七):2014民事抗诉申请书
第1篇:民事二审抗诉申请书
请求人:公司甲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公司乙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请求:
申请人公司甲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民二终字.......号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烈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年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收货地徐州铜山港,含税价800元/吨。”,“货到收货港前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到港后的费用由收货方承担。”,“第一批货后,结算方式为货到收货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
公司乙声称:货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货款。公司乙提供证据:1、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2、收款收据;3、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4、公司丙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5、武维维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7、煤炭化验单;8、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
我方对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存在异议。然而,东南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货物。第一,“收款收据”的名称与收取货物的收据形式上不相符;第二,“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李双”系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第三,“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无法确认为何人;第四,“收款收据”上无公司甲的公章。数额这么大的一批货物,收货人开具的收货收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且签名无法辨认,对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商榷。
证据“武维维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首先,是否真有武维维这个人,无法证实。其次,其证明收到恒升管桩港务费,即使此人真实存在,其可有证明这一内容的职能值得怀疑。再者,收到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港务费,缴费人可为该公司人员其无法查实。换句话说,货物是否达到港口的事实此证据都无法证明,更何谈后面的证明内容。
证据“公司丙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公司丙结算收据”及法院“对朱从敬的问话笔录”。首先,“公司丙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公章,该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不言而喻。其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达到证明该公司是与刘某某联系,煤是刘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围内,且在联系时仅有第二人出现,即“姓高的”,此人又为何人仅有刘某某本人知道。至于货物是否由公司丙运到公司甲无法仅凭此证据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运输公司与人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凭前去联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单位需要运输货物,到底真是不是这家公司让他们运送货物,他们是不会要求联系人拿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证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结算凭证上缴费人是否为公司甲更无从证明。再者,公司丙结算收据是在年10月4日开具的,而“收款收据”的日期是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对该“收款收据”除日期外不存在异议,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签收货收据,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根本无法理解。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均不应采纳。
第2篇:民事抗诉申请书(房屋买卖纠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
一审被告: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xx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xx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3篇: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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