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建房屋邻居对农村院墙大门样式图片权属争议,邻居到派出所以损坏财物1000元左右要对我行政拘留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刘志平与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82行初15号原告刘志平,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长源,实习律师。被告温县公安局。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付新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成君,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韩金科,该局北冷派出所民警。第三人高怀智(又名高南方),男,日生,汉族。原告刘志平不服被告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温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怀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辛长源、被告温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付新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君、韩金科、第三人高怀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县公安局于日作出温公(北)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日16时许,因隔墙纠纷刘志平与高怀智及其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各自走开后,刘志平将高怀智家的窗户玻璃捣烂,高怀智路过刘志平家门口时,刘志平的姐姐刘某某和高怀智发生争吵,之后刘志平小锤,刘某某手持木棍,在刘志平家北边的路上,刘志平和刘某某对高怀智进行殴打,过程中导致高怀智头部、身上等多处地方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以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刘志平处五日拘留;涉嫌殴打他人,对刘志平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对刘志平违法行为合并执行,对刘志平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刘志平诉称,原告与高怀智系邻居,高怀智及其家人因房屋建筑相邻部分发生纠纷,多次拆毁原告的院墙,原告亦多次报警,但均未得到处理。日下午,高怀智及其家人又对原告的院墙进行了毁坏,原告进行制止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但原告当日未对高怀智实施殴打行为,也未对其财产进行损坏,被告北冷派出所开始处理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原告未认可殴打及损坏财物之行为,北冷派出所对高怀智及其提供的非在场证人所做陈述偏听偏信,对原告作出了编号为温公(北)行罚决(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向原告告知各项权利,直接将原告送到行政拘留场所对原告进行了十五日拘留,拘留期满才将原告释放,原告不服找被告反映此事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对事实认识错误,处罚程序不合法,处罚结果违法的情形,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温县公安局作出的温公(北)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5张。被告温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对刘志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日16时许,刘志平家和高怀智家因为两家之间垒墙发生纠纷,刘志平和高怀智及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走开,刘志平将高怀智家的窗户玻璃捣烂。高怀智要接孙女,骑电动车路过刘志平家门口,刘志平的姐姐刘某某和高怀智发生争吵,后刘志平持小锤、刘某某持木棍在刘志平家北边的路上,对高怀智进行殴打,过程中导致高怀智头部、身上多处受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伤情鉴定、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我局对刘志平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日16时43分,西南冷村居民张某某报警称,有人将其丈夫打伤,我局于当日受案展开调查,因案情复杂,日,经局领导审批,依法将该案办案期限延长30日。因刘志平、高怀智双方系邻居关系,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矛盾的目的,北冷派出所极力对双方进行调解。在查明案件事实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我局于日告知了拟对刘志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刘志平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申辩称其没有殴打高怀智。同日,我局根据刘志平的违法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故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刘志平分别决定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拘留五日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刘志平合并执行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并下达温公(北)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志平拒绝在决定书中签字。我局北冷派出所将刘志平送达博爱拘留所后的次日,将刘志平的处罚情况及执行场所通知了刘志平的母亲雷某,但雷某拒绝在家属通知书中签字。综上所述,我局对刘志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望予以维持。被告温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如下: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据1-2拟证明受案及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5、温公(北)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3-7拟证明被告温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刘志平作出行政处罚、执行行政拘留、向刘志平母亲告知刘志平被处罚情况及执行场所等事实。8、伤情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温县公安局将高怀智的伤情鉴定结论告知被侵害人高怀智、违法嫌疑人刘志平、刘佩佩的事实。9、物价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0、送达回执。证据9-10拟证明被告温县公安局将被侵害人高怀智被损坏的玻璃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分别告知被侵害人高怀智、原告刘志平的事实。11、户籍证明。12、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证据11-12拟证明刘志平已满十八周岁,无法定从轻、从重情节。13、对刘志平的询问笔录。14、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5、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6、对高怀智的询问笔录。17、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18、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19、对焦某某的询问笔录。20、对李某丙的询问笔录。21、对秦某某的询问笔录。22、对李某丁的询问笔录。23、伤情鉴定书及照片。24、物价鉴定书。25、被砸的窗户现场照片。证据13-25拟证明日16时许,因纠纷,刘志平和高怀智及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刘志平将高怀智家的窗户玻璃捣烂。之后,在刘志平家门口北边的路上,刘志平的姐姐刘某某和刘志平对高怀智进行殴打,致高怀智头部、身上多处受伤。第三人高怀智述称,我认为被告温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有点轻了,两个年青人打我一个60岁的老人,还有一个人没有进行处罚。我拆原告家的墙是村委会让我拆的。第三人高怀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案情,本院要求被告温县公安局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李某戊警察证。2、温县公安局政治处关于王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据1-2拟证明李某戊、王某某系民警身份,有办案资格。3、鉴定人訾某、郑某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4、编号豫GW0009460、豫GW0002564号证书复印件各一份。5、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一份。6、豫公字(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6拟证明作出价格、伤情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能全面反映出原告也报警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被告答辩所说,从案件发生开始算,应该在9月14日结案,在这个期限内的办案行为才属于合法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笔录未让刘志平观看也并未向刘志平送达。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在对事实未认定清楚的基础上去作出审批,属于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6无异议,但都未向本人送达。对证据13中日这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笔录中显示的既不是口头传唤也不是书面传唤且超期询问,属于程序违法。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和第三人是近亲属关系,其陈述不能采信。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其所作的陈述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情况。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是公安机关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证人,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18、19、20、21、22有异议,认为被告程序违法,超期办案。对证据23、2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举证有瑕疵。对证据25无异议,但未全面反映出案发现场。对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证据应提供原件,以便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对温县公安局政治处关于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认为其警官证正在办理中,即未取得警官证,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对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李某是被告行政处罚的证人,不是本案的证人,也没有本案当事人的申请,该证人对案件陈述和事实的说明与本案无关,对该证人证言的审核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对其进行质询。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刘志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5-22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佐证。对本院要求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虽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原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温县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刘志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平与第三人高怀智均系温县北冷乡西南冷村居民,系隔墙邻居。日16时许,因隔墙纠纷刘志平与第三人高怀智、高怀智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各自走开后,刘志平又将高怀智家的窗户玻璃捣烂。当日下午16时40分许,第三人高怀智路过刘志平家门口时与刘志平的姐姐刘某某发生争执,刘志平闻讯后持小锤赶到现场。随后,刘志平、刘某某二人共同对高怀智进行殴打,导致高怀智头部、身上多处受伤。高怀智妻子张某某赶到现场后先后拨打“110”、“120”电话报警,第三人高怀智遂被送至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所属北冷派出所根据“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当日受理案件后,先后对刘志平、高怀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案件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现场照片,并委托鉴定机构对高怀智的损伤程度、被损毁的玻璃等损失分别进行鉴定。日,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温)公(法)鉴(伤)字(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怀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于日分别告知了高怀智、刘志平、刘某某,三人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同年9月14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温价证鉴(号关于玻璃损失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265元(其中玻璃为185元,木质窗扇为80元),该鉴定结论书于同年9月23日送达了高怀智,同年12月4日告知了刘志平。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温县公安局作出温公(北)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刘志平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给予五日拘留;对刘志平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合并执行,对刘志平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处罚决定向原告宣告送达后,同日将原告送达博爱县拘留所交付执行(罚款未执行)。原告刘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在案发后一个月左右即到上海打工,直至日才返回温县。被告温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于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温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志平有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有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认定原告刘志平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刘志平与其姐姐刘某某的陈述与申辩、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证人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刘志平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刘志平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给予五日拘留的处罚,并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合并执行,对刘志平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鉴定,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作出处罚决定、送达,被告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办案期限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告受理案件后,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依法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扣除鉴定期限后,仍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程序存在瑕疵,但导致被告办案超期的原因客观上亦存在原告刘志平外出务工三个多月不在家的情况。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并未因超过办案期限便停止调查,而是在原告刘志平返回温县后于次日对其进行询问、告知鉴定结论,并根据调查的事实、证据,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及时做出处罚决定。故被告虽存在超期办案,本院对此应予指正,但是,案件办理超过法定期限显然不能成为公安机关不需再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和惩治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法定职责的事由。因此,从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发,办案超期并不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综上,原告刘志平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温公(北)行罚决(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霞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人民陪审员  杨廷坚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莉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李强与富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相关法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楼正权。委托代理人王月根。委托代理人孙建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英。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徐冰冰。上诉人富阳市公安局、林英因与李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根、孙建华,上诉人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公安局于日作出富公行决字(2013)第7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日下午,因林英一方在富阳市受降镇万安秀水山庄A68幢自家地界内建造了三根呈三角状的水泥立柱。李强认为林英一方建造的三根水泥立柱正对着李强家大门,遂于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富阳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民警到林英位于富阳市受降镇万安秀水山庄D02幢家中了解有关情况时,李强以林英一方建造的三根水泥立柱对李强的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和心理恐慌为由,用手将三根水泥立柱推倒,从而造成林英一方的财产损毁。后李强在民警返回现场的路上,向民警陈述其已将林英一方建造的三根水泥立柱推倒的事实。日经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英一方被损毁的三根水泥立柱及立柱地基等附属物价值为人民币1685元。根据该事实,富阳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李强于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富公行决字(2013)第7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李强系富阳市万安秀水山庄A69号别墅的业主,与林英户所属的A68号别墅相邻。自2009年林英户购买此房屋后,二家即因庭院界线等发生纠纷。后林英认为李强家院内一根水泥柱正对其大门,影响风水,要求移除,经协商无果。日,林英在其自家院内紧靠李强院墙处正对李强大门的位置建造了三根呈三角状的水泥立柱,高约3.3米。李强发现后,认为该水泥立柱正对其大门,对其家人造成精神损害和心理恐慌,遂于日下午向富阳市公安局报警,该局接警后,由高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民警查看现场后,在去林英位于秀水山庄D02幢家中了解有关情况时,李强用手将三根水泥立柱推倒。后李强在民警返回现场的路上,向民警陈述了其已将林英一方建造的三根水泥立柱推倒的事实。当日,富阳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以李强的行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为案由,进行了立案查处。日经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英一方被损毁的三根水泥立柱价值为人民币1685元。日,富阳市公安局对李强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李强、林英均不服,分别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经合并审理后,于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富阳市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因李强的申请,富阳市公安局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李强与林英一方发生相邻纠纷后,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擅自推倒林英一方建造的三根水泥立柱,其行为确有违法之处。但从李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看,富阳市公安局对李强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明显量罚不当。首先,从本案起因看,本案系因相邻纠纷所引发,属民间纠纷引起,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轻微。其次,从行为人的责任看,林英对本次事件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日林英在富阳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4行-19行有以下陈述:“……但是A69号的业主明确表示他们是不会将靠路边的柱子往里面移动两米的,我得到这个消息后,我也没做任何事情。直到日,我得到消息,A69号业主正在柱子上搭建,我就认为,A69号业主是不可能将靠路边的那根柱子往里面移动两米了。于是,日,我叫了工人在A69号门前,在我房子范围内我建造了三根柱子。”第三页第2行-第5行有以下陈述“……我认为整件事情的起因是A69住户没有按照物业要求将靠路边的那根柱子往里面移动两米。还有另外一个原因是这根柱子竖在那里是正对我大门的,我这个人是相信风水,这是非常不吉利的。于是,我在A69住户大门前,在我房子范围内也去浇了三根柱子,对方就将我浇在那里的三根柱子给推倒了。”从以上笔录中,可以看出林英建造水泥柱的主观目的明显具有针对李强家的意思。日富阳市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向泥水工刘积寿所作的笔录第2页第12行-第17行,刘有以下陈述“……在日的时候,A68户主林英就打电话给我,让我给她去干点泥水活。我就过去了,到了林英家的A68幢房子处,林英就告诉我,让我帮她在她家的地界内造三根水泥柱子,而水泥柱子要呈三角形的,高度要造到3.3米,而且建造的位置却是在另一户人家,也就是A69住户的家门正对面位置处。当时我就和林英讲:这个活我不想干的,因为在人家门口建造三根三角形的柱子,肯定会引起矛盾的,那户人家肯定要骂人的。可是林英一定要让我做,还要求让我一天内做好……。”从以上笔录中,也可以看出,林英的行为是为一般人所不能接受的。因此,林英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再次,从危害后果看,李强损毁的财物与一般意义上的财物有所区别,从现场看,林英户的房屋及其院内,除建造了这三根柱子外,并未进行其他装修,且从其笔录中明显可以反映出其建造柱子的目的,因此,其事后称该三根柱子系景观的说法不符合情理,尽管林英花费了一定的经济代价建造该柱子,但其实际使用价值难以体现,李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综上,李强的违法行为应当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富阳市公安局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对李强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片面,量罚失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富阳市公安局于日作出的富公行决字(2013)第7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富阳市公安局负担。富阳市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李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民警在处警时已告知李强,不能随便推倒林英所立水泥柱子,要走法律途径解决。但李强对此置若罔闻,在民警到林英家了解情况时,将水泥柱推倒损毁,其主观恶性大。李强推倒立柱的行为非因受到现实的紧迫侵权而需要立即采取的自救行为。林英建造立柱,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均在自家地界范围内,没有对李强一家的出行、通风、采光等生活造成侵权。如李强认为林英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如放任其案涉行为,将会产生不良的法律后果。李强所谓三根柱子寓意自己家将有“血光之灾”,显然没有事实和科学上的依据,完全是出于自己的主观迷信思想。从唯物主义的观点出发,这完全是一种错误的思想,应予摒弃,更不能为法律所认可。林英建造三根柱子有无实际使用价值,不影响李强行为违法的认定。第三,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规定,故意损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较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处以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李强的违法行为给林英造成财产损失1685元,其损失已接近2000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故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李强作出拘留5日的最下限处罚,裁量并无不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并改判维持其作出的富公行决字(2013)第7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林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7月,林英买下秀水山庄A68别墅后,发现邻居A69号业主,即被上诉人的车棚有侵占A68别墅土地的嫌疑。经诉讼,法院判决自行拆除或移除搭建在A68别墅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花架石柱、花架上的木架及小石坎。但此后,A69号重新将石柱立了起来。林英向城管投诉后,被告知花架属于小区景观附属物,不在规划许可范围内,不属于违法建设。于是,林英也于日在自家花园内搭建景观。因此,实际是李强家的第一根石柱顶牢林英家大门,破坏风俗,违反公德,对林英造成了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对林英造成伤害在先,且在有关部门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仍不予纠正。二、李强擅自推倒林英建造的景观水泥立柱,不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李强因林英建造景观报警,公安接警后,李强要求处警民警立即将立柱推倒,民警明确告知其无权推倒。而李强在民警去林英家调查时,无视民警的告知,自行推倒立柱,其行为性质恶劣,且其至今未就其行为表示过歉意。三、富阳公安、城管及当地镇政府为了邻里和谐,作了大量调解工作。四、富阳市公安局对李强作出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富阳市公安局日作出的富公行决字(2013)第7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李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一、上诉人林英称其“在自家庭院内搭建景观是在被上诉人搭建违章车棚之后,不存在针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林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建造石柱的主观目的是针对被上诉人。现状反映石柱显然不为生活所用,虽然林英现在否认建三根石柱是针对被上诉人,但客观现状及相关笔录均不能改变林英建造石柱的初衷。林英家的大门事实上朝西,而被上诉人的花架(林英称为车棚)在林英房屋的南面,此种情况下林英都认为被上诉人的花架石柱挡她家的大门而不吉利,那林英也应明白故意在被上诉人家门口立三根刀形石柱更不吉利。负责建造石柱的刘积寿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其对林英进行了提醒,而林英仍一意孤行之。被上诉人家的花架早在2007年便建成,而林英2009年才购买A68房屋。花架石柱都在A68南面,A68大门朝西,林英预想将朝西的大门改为朝南而对准花架。故不是被上诉人的花架石柱顶牢林英家大门。且被上诉人的花架石柱经法院判决后已移至被上诉人使用土地的范围内,离道路1.5米,未对他人出行、通风、采光造成影响。故林英建造刀柱也不是被上诉人错误所致。二、被上诉人的案涉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从起因看,林英对本次事件应承担重大责任。被上诉人推倒石柱后,在没有任何人发现的情况下主动向民警报告,并自驾车前往派出所接受处理。且本案属邻里纠纷,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被损坏的也非一般意义上的财物,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如果说有,也只是用来侮辱、伤害他人的道具。富阳市公安局关于“被上诉人对建造石柱的认识是出于迷信思想,没有事实科学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认识不是迷信思想,而是一种公众的朴素认知,是存在于老百姓心中的公德。《民法通则》就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德即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民俗民风亦受法律保护。恶意在他人家门口立三根刀形石柱的行为虽够不上行政处罚,但客观上却能给被上诉人造成心理和精神伤害。富阳市公安局所称其作了大量调解工作的意见,与被上诉人行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无关,调解不成也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英建造的是三根正对被上诉人李强秀水山庄A69房屋大门的三棱水泥柱,而非林英在二审中所称的景观水幕墙的组成部分,并且,该三根三棱水泥柱系针对被上诉人李强及其家人建造,本案公安机关对林英询问笔录中,其所称“A69住户(家)……这根柱子竖在那里是正对我大门的,我这个人是相信风水,这是非常不吉利的。于是,我在A69住户大门前,在我房子范围内也去浇了三根柱子……”的内容即足以证明。林英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李强心理的不适,进而实施了推倒水泥柱的行为。因此,林英对于李强实施该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林英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的情况下,上述情节理应成为本案公安机关对李强的案涉行为进行处罚时考虑的内容。上诉人富阳市公安局认为李强所产生的心理不适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属于迷信思想,故对上述情节不应予以考虑,对此,本院认为,林英基于特定的目的建造案涉水泥柱,李强亦因此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在林英的目的与李强的感受及行为相契合的情况下,对该案涉违法行为起因不予考虑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此外,原审判决提及的案涉纠纷系因相邻民间纠纷引发、由于案涉水泥柱难以体现其使用价值故危害后果相对轻微,亦应成为本案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时考虑的内容。综上,富阳市公安局在对李强的案涉行为进行处罚时,对应当考虑的相关情节未予考虑,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作出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富阳市公安局负担25元,上诉人林英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嘉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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