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流程算直接经济损失吗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与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动力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中商初字第21号原告:。法定代表人:杜京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雨,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军明,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宋迎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律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蔡彦欣,厂长。委托代理人:任洪涛,律师。原告(以下简称“富伦钢铁”)与被告(以下简称“银川起重”)、第三人(以下简称“动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5月9日申请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先后进行四次鉴定或补充鉴定。日,银川起重(原告)因与动力厂(被告)、富伦钢铁(第三人)之间加工合同纠纷,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动力厂赔偿损失元。动力厂因此于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伦钢铁委托代理人王雨、何军明,被告银川起重委托代理人王晓勇,第三人动力厂委托代理人任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伦钢铁诉称: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起重机二台。该设备安装调试后,原告按约定投入使用。日(以下简称“12.8事故”),原告在使用该起重机的过程中,因该起重机的减速机输出轴断裂,发生铁水包倾翻的重大事故,致使3人死亡5人受伤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单位停产。经调查组专家分析认定事故原因是被告生产的YZS240/75/15-24m-A7型铸造起重机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川起重辩称,1、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检测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可以看出,本案唯一质量问题是因为减速机输出轴断裂引起,减速机是由动力厂生产制造,并非被告制造。因QZJ5300减速机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由动力厂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赔偿请求明显过高,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实际经济损失。第三人动力厂辩称,1、第三人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制造合同》约定生产的减速机,由被告自提后去向不明。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日起重机《工业品定作合同》和相关诉讼情况,本案发生事故的减速机并非第三人生产。因此,第三人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吊运熔融金属或发生事故后可能造成重大危险或者损失的起重机的起升结构,其每套驱动系统必须设置两套独立的工作制动器。而原、被告在会签起重机设计图纸时去掉原技术协议约定的棘轮棘爪部分,不符合上述规定,导致减速机输出轴发生断裂时没有其他独立安全保护装置二次保护,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原告向事故死者家属支付的上述三项赔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出事故的240/75/15T起重机是被告卖给原告的。证据1-2,日《技术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第3.1.3条约定减速机选用银川起重生产的铸造专用长条型减速器,被告提供的减速机不符合协议约定。证据1-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如有质量问题,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的直接、间接损失。第二组证据:证据2-1,莱政字(2011)88号文件(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12·8”较大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明:对事故处理的过程及调查结论的认定。证据2-2,莱安监发(2011)71号文,即莱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五单位出具的关于“12·8”较大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该请示的附件是事故调查报告及报告本身的附件四份,其中附件二是山东大学材料分析测试中心作出的铸造起重机减速机输出轴断裂失效检测报告。证明发生“12·8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卖给原告的240/75/15T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减速机东侧输出轴制造过程中热加工问题造成使用中疲劳断裂导致事故发生。证据2-3,莱城区安监字(2010)36号文,即莱城区安监局关于对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停产整顿的通知。证明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责令原告停产整顿。证据2-4,莱城区安监局同意原告恢复生产的通知,时间为日。第三组证据:证据3-1、3-2、3-3,山东金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12·8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元。第四组证据:证据4-1,对事故受害人于福军亲属的赔偿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赔偿死者于福军家属各项赔偿金共计元。证据4-2,对事故受害人玄振孔亲属的赔偿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赔偿死者玄振孔家属各项赔偿金共计元。证据4-3,对事故受害人赵秋培亲属的赔偿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赔偿死者赵秋培家属各项赔偿金共计元。第五组证据:证据5-1、5-2、5-3,鉴定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分别缴纳鉴定费20万元、5万元、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日被告又与第三人对减速器的制造签订《加工制造合同》,由第三人生产制造3台减速机,用以完成对原告的起重机生产制造。第三人动力厂是涉案QZJ5300减速机的生产商,其应对该减速机的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2、对《技术协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对莱政字(2011)88号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鉴定主体存在瑕疵,山东大学材料分析中心制作的《检测报告》的送样单位为山东莱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的检测人和校核人仅为任旭芳和汤小卫二人,未附有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无法核实该中心是否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及该二位检测人是否具备专家组成员的专业资格和专业能力;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其中技术协议第3.1.3条说明起重机使用的是被告生产的减速机。对第二组证据:(1)对证据2-1和2-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该调查结论不全面,原、被告在会签起重机设计图纸时去掉原技术协议约定的棘轮棘爪部分,不符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定-桥式起重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2)对证据2-3没有异议。(3)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知时间不代表实际停产时间。对于第三组证据:(1)对证据3-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在确定主小车购置价值时应采用市场通常价格,而不能仅以原告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置主小车的价格作为依据,导致损失金额过高。(2)对证据3-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钢坯的产量及品种最终取决于市场需求情况,报告仅依据上周钢坯产量和品种计算影响产量和品种,缺乏事实依据;蒸汽采用原告内部价格缺乏客观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原告损失。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日,原银川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证据2-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制造合同》。证明:1、第三人生产制造3台减速机是用于完成对原告的起重机生产制造。2、第三人承诺负责完成3台QZJ5300减速机的制造和装配。3、第三人按照技术要求、技术协议规定的设备性能在第三人厂内制造。4、第三人提供的减速机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高于国标按最高标准执行,产品不合格不出厂。5、第三人承诺在交货前对产品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证明符合合同规定质量的检验证书。证据2-2,日原告员工刘元勤对第三人制造起重机制作件进度的安排。证明:204T起重机主起升减速机、大车运行减速机共8台由第三人生产制造,且原告对第三人已完成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未完成的部分安排工作进度。证据2-3,入库单、出库凭证各一份。证明:1、第三人向被告交付涉案QZJ5300减速机。2、被告将涉案的QZJ5300减速机用于原告起重机的生产制造。证据2-4,第三人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第三人是涉案QZJ5300减速机的生产商,应由第三人对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证据2-5,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二张、欠质保金事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被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230万余元的货款购买该厂3台QZJ5300减速机和3台800减速机。2、涉案QZJ5300减速机由第三人生产制造。证据2-6,关于减速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第三人的回复函各一份。证明:1、第三人系涉案QZJ5300减速机的生产商。2、该厂生产的QZJ5300减速机曾发生过质量问题。第三组证据:证据3-1,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减速机等由第三人生产制造。证据3-2,240T天车可组装部位说明一份。证明日,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240T起重机的运行机构部分由第三人生产制造。第四组证据:证据4-1,冶金起重机产品合格证二份。证据4-2,冶金起重机产品质量证明书二份。证据4-3,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二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240/75/15t起重机是经宁夏质量安全技术检验所检验合格的产品。第五组证据:证据5-1,参加原告240T行车减速机事故调查人员统计表二份。证明第三人作为“12·8事故”被调查单位之一,参与了该起事故的调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1至2-6无异议,能够证实发生事故的起重机的减速机是由第三人生产制造的;对第三组证据中3-1(会议纪要)有异议,事实是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向动力机械厂进行的部分机件采购,原告根据被告选定加工单位督促生产过程;对证据3-2(240天车组装说明)有异议,事实由于被告逾期交货,考虑到交货期限的问题需要在动力厂进行大车运行机构部分的组装,而有被告告知原告一份材料。被告的证据3只能证实原告工作人员现场督促设备制造,不能证实原告参与或同意对第三人的选任。但该证据和被告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实发生事故的减速机是第三人加工制造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目的,事实上,该起重机是日通过山东省特检院的验收投入使用的(见事故调查报告第二页);对第五组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1、对2-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被告合同约定第二台交货时间是日,而被告与动力厂约定合同工期为150天,即使从合同签订之日日起算,交货时间也在原、被告约定交货时间之后。因此,被告与动力厂的减速机合同不是为完成对原告的起重机生产制造;(2)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自认原、被告之间合同对应的是日的《工业品定作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而根据日被告与动力厂签订的补充协议,动力厂只向原告发桥架和主小车架、副小车架,不包括减速机。因此,涉案起重机与动力厂无关。2、对证据2-2的真实性动力厂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没有动力厂签字、盖章,根据日补充协议,被告只要求动力厂将桥架和小车架发往原告。3、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动力厂向被告供应减速机,不能证明供应的减速机用在涉案起重机上。5、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动力厂生产的减速机用在涉案起重机上。6、对证据2-6,动力厂认为,只能证明动力厂为被告生产过减速机,不能证明涉案起重机使用的是动力厂生产的减速机;对于第三组证据:1、证据3-1,既没有动力厂人员参加,也没有提到减速机由动力厂生产,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减速机由动力厂生产,更不能证明涉案起重机使用的减速机由动力厂生产,却证实原、被告取消棘轮棘爪部分,违反《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定-桥式起重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要求必须设置两套独立的工作制动器的规定。2、证据3-2上没有动力厂签字盖章,动力厂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提出大车运行机构必须在动力厂组装,而不是由动力厂生产。而事实上,根据动力厂与被告之间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动力厂只是将大车桥架发往原告,没有生产和组装涉案起重机的大车运行机构部分;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1、涉案起重机属于不合格产品。因此,三份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2、证据4-2作为产品质量证明书,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超重机》第九条规定。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动力厂并非被调查单位之一,而是由被告通知参加。动力厂人员发现涉案减速机不是动力厂生产后随即撤回。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日《工业品定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第三人生产的起重机约定情况。证据二,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只要求第三人将2台桥架以及主小车和副小车各1台小车架发往原告处,没有包含减速机。证据三,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主张以上设备(没有包括减速机)是用于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因此本案事故与第三人无关。证据一、二、三是被告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时提交的证据。证据四,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三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四、五是在石家庄起诉时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主张第三人没有交付设备导致被告未能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因此本案事故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业品定做合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签订时间是日,仅证明第三人在2006年期间加工承揽起重机;而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补充协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是作为2006年《工业品定作合同》的补充协议,与被告主张的与第三人于日对减速器的制造签订的《加工制造合同》无关。对证据三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主张的是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加工制造合同》,是完成对原告的起重机生产制造。对证据四(判决书)、五(调解书)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判决书和调解书解决的是对日《工业品定作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未涉及被告主张的日的《加工制造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中被告主张的日的设备第三人没有交货,不等于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减速机没有用到原告的起重机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业品定做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第三人举证目的有异议。因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素有经济往来,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日,仅证明第三人在2006年期间加工承揽起重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第三人举证目的有异议。该份补充协议是作为日《工业品定作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日的《加工制造合同》履行无关,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依据该协议制造的起重机是发往山东临沂,而不是发往原告。对证据三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三人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于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又与第三人于日对减速器的制造签订《加工制造合同》,由第三人生产制造3台减速机,用以完成对原告的起重机生产制造,时间上完全能够相互对应。对证据四、五(2008)石民三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2010)冀民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第三人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仅是针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日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的履行所产生争议的裁判,是供给山东临沂的货物争议,根本就没有涉及到日的《加工制造合同》的相关内容。故该份证据对第三人据以确定其未提供过减速机无证明作用,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中院技术部门对涉案的相关损失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山东金厦有限会计师事务所先后对涉案的损失作出鲁金厦所鉴报字(号鉴定报告书一份、鲁金厦所鉴报字(2013)1号间接损失鉴定报告一份及该所对第一份鉴定报告作出的异议答复一份。证明:原告12.8事故中直接损失为元,其中修包材料损失元,铁包包龄损失元,倾翻铁水和冻凶铁水损失元,整车检测损失100000元,铁包耳轴套损失87541.05元,主小车损失(纠正为元)元。原告自日起至12月14日期间造成的间接损失为元,其中产成品钢坯利润损失元,副产品利润损失元。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同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庭后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医疗保险事业处证明,证实医疗保险事业处赔付死者于福军、赵秋培、玄振孔亲属每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1679元,丧葬费15801.48元。第二份证据是原告关于12.8事故间接损失的说明,证明2010年原告公司产值849725万元,销售收入726261万元,纳税额9115万元,帐面利润为177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是原告损失,原告分别向于福军、赵秋培、玄振孔亲属支付的32494.90元、32200元、40000元为困难补助费用,不是法定赔偿义务;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日的《技术协议》、“12.8”事故调查报告、鉴定费单据、工伤医疗机构赔付款项等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予以采信。对山东金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认定的直接损失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间接损失,原告庭后提交的原告2010年利润为179万元,与鉴定结论相悖,证据不能证实其间接损失,本院对其间接损失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定作合同、补充协议、判决书、调解书、检验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银川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日变更名称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起重设备、冶金设备、减速机、电气自动控制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等。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为TS3、宁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3,《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4,具备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资质。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240/75/15t-LK=24米起重机二台,单价1020元,总价款2040万元,包括制作、运输、安装、调试、检验费等,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检验,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要求,交货方式为原告指定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负责卸车,被告配合,以承兑汇票结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一台起重机85天到货完成,第二台起重机4个月到货完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详见保证书。同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被告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满足原告要求,若因产品质量问题约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要承担由此造成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原告有权直接扣质量保证金,不足由被告补足。被告保证按时供货,原告现场符合安装条件并提供相应的协助时被告人员进行安装施工,被告在日前取得240T生产许可证,由此引起的损失由被告负责。日,原被告针对120T转炉工程二期240/75/15t-LK起重机设备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仅提供有限的技术要求,并未对一切技术细节做出规定,被告方的产品应保证符合有关国家、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的要求。协议约定起重机重量:主小车主钩240t,副小车主钩75t、副小车副钩15t。主起升高度28m,副小车主钩起升高度30m,副小车起升高度20m,跨度24m。协议3.1.1规定,主小车起升由两台电动机同时驱动一台减速器,通过减速器的输出驱动两套带棘轮棘爪的主起升机构,四个液压制动器、两套刚性联接的卷扬机构,齿式联轴器、传动轴组成。减速器选用被告生产的铸造吊专用长条型减速器,该减速器采用焊接壳体,齿轮为中硬齿面。所有设备质量保修期一年,在质保期内,设备因质量出现问题,由被告负责免费维修。协议还对主、副、次副小车等运行机构,供货范围、设计审查及资料交付、起重机设计、制造、检验标准,技术服务进行约定。日,原被告召开会议协商减速机的制作问题,其中在机械部分同意取消原技术协议3.1.1条关于棘轮棘爪的描述,以3.1.4描述为准。日,原被告双方协议240T大车运行机构部分必须在第三人动力厂进行组装。2009年8月被告制造完成,由宁夏质量安全技术检验所进行制造监督检验,于同年8月21日出《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009年10月份开始安装,12月份安装完成。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严格按照《起重机监督检验规程》、《起重机械安装工程验收规范》等规定监督检验,符合以上规范要求,于同年12月15日出具《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日,原告在使用该起重机的过程中,因该起重机的减速机输出轴断裂,发生铁水包倾翻的重大事故,致使于福军、赵秋培、玄振孔3人死亡,5人受伤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单位于日停产整顿。事故发生后莱芜市莱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相关专家对原告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日,莱芜市安监局、监局、公安局、总工会及质量技术监督局组成事故调查组,聘请山东大学、山东建筑大学、省特检院、莱钢集团5名专家,针对以上事故作出调查报告。山东大学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对莱芜市技术监督局送检的12.8事故中使用的减速机输出轴进行检测。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直接原因系被告生产的YZS240/75/15-24m-A7型铸造起重机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减速机东侧输出轴制造过程中的热加工问题造成使用中疲劳断裂,导致钢丝绳松滑、铁水罐倾翻,铁水流出致人伤亡。间接原因被告产品质量控制不严,致使缺陷产品出厂使用,且原告也存在对危险性认识不足、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在铁水吊运时有多人同时进入工具室取工具等因素。报告建议对原告公司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同年12月30日,莱芜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调查组的处理意见。12.8事故发生后被告及第三人动力厂也派专门人员参与事故调查。山东金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告“12·8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原告12.8事故中直接损失为元,其中修包材料损失元,铁包包龄损失元,倾翻铁水和冻凶铁水损失元,整车检测损失100000元,铁包耳轴套损失87541.05元,主小车损失(纠正为元)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日至27日,分别对事故中死者进行以下赔偿:支付于福军家属赔偿金共计元,其中直系亲属抚恤金:父亲于兴叶31264.05元,母亲朱树芳31264.05元,长女于艳格50022.48元,次女于艳慧81286.53元,总计元,其他费用32494.90元。原告支付玄振孔家属赔偿金共计元,其中直系亲属抚恤金:母亲张素英19044元,子玄昌玉83793.6元总计元,其他费用32200元。原告支付赵秋培家属赔偿金共计元,其中直系亲属抚恤金:父亲赵云贞13123.88元,母亲亓守英13123.88元,女儿赵慧玲20998.20元,儿子赵成博41996.40元,总计元,其他费用40000元。原告还赔偿每名死者亲属丧葬费15798元,工亡补助费131650元,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356220元,原告共赔偿元。之后,莱芜市莱城区医疗保险事业处赔偿每名死者亲属丧葬费15801.48元,死亡补助费131679元,合计元。另查明,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加工制造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生产供应QZJ5300减速机3台,总重27.72×3吨,单价2.2万元/吨,总价183万元。付款方式承兑或电汇。设备交货时间为商务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位后,设备制造工期为150天。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到位,工期顺延。交货地点为动力厂。双方对检验、标准、服务、纠纷及解决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动力厂按约定进行生产制造。第三人日、11月24日、12月8日分别对被告定作的3台QZJ5300减速机进行质量检验出具产品合格证3份。日动力厂收到被告货款240万元。日动力厂向被告要求支付质保金7.43688万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与动力厂因减速机高速轴孔与轴承之现存在间隙0.20MM问题进行协商。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W-Q-06089号《工业品定作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生产加工225/65吨-22.5米四梁冶金铸造起重机(机械部分)3台,工期130天,价款1343.28万元。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分批次生产制造225T铸造起重机部件,其中部分大车运行部分二台、主小车一台、吊钩梁等发往临沂江泉实业公司;桥架按YZS2405.4生产二台,主小车按YZS2405.21中W8267小车架一台、副小车按.1小车架生产一台发往原告处。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08)石民三初字第00138号判决,判决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上述《工业品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人返还被告设备款2427918元。判决书中认定第三人未交付桥架一台、主小车车架一台、副小车车架一台。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未交付的设备事实与一审一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定作合同及协议,由第三人退被告货款2017549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2、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3、原告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第三人是否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原被告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是特种设备,被告具备相应资质,合同内容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生产起重机并于2009年8月-12月制造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双方进行实际结算,原告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均实际履行买卖合同。2、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12.8”事故,致使原告3人死亡5人受伤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于日停产整顿。之后,莱芜市委市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直接原因系被告生产的“YZS240/75/15-24m-A7型铸造起重机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减速机东侧输出轴制造过程中的热加工问题造成使用中疲劳断裂,导致钢丝绳松滑、铁水罐倾翻,铁水流出致人伤亡。”被告对山东大学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制作的《检测报告》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经审查,该报告未附测试中心的资质,但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事故调查组同时还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作出技术分析报告,两份报告的结论是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对其制造的起重机取得符合安全性能的检验证书,但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辩称,根据《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吊运熔融金属或发生事故后可能造成重大危险或者损失的起重机的起升结构,其每套驱动系统必须设置两套独立的工作制动器。而原、被告在会签起重机设计图纸时去掉原技术协议约定的棘轮棘爪部分,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该规程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桥式起重机主起升机构的每套驱动系统必须设置两套独立的工作制动器,其主要作用是当一个制动器发生故障时,另一个制动器可以满足带动整套驱动系统在额定重量下完成工作循环。根据事故分析报告,虽原告协议取消棘轮棘爪的描述,但实际上减速机驱动系统仍配备两套制动器,且本案发生故障的是减速机输出轴,该输出轴通过联轴器连结两侧卷筒同步运转,控制钢丝绳吊运铁水包。因减速机东侧输出轴在工作过程中疲劳断裂致东侧卷筒钢丝绳载重断裂,发生铁水包向一方倾翻。输出轴断裂导致卷筒无法受力,驱动系统无法驱动,棘轮棘爪不能控制,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棘轮棘爪无关,第三人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在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被告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满足原告要求,若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要承担由此造成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在使用起重机过程中,因起重机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直接损失为元,且原告支付鉴定费30万元也为其直接损失,前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因其提供的利润证明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抚恤金按月发放。(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主要是为分散企业风险,以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职工权益。原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均为于福军三人生前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于福军等三人亲属的丧葬费、工亡补助费数额,工伤医疗保险事业处均已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虽一次性处理,但依法应由保险机构按月支付死者供养亲属,对于该主张,不属于原告损失。原告自愿赔偿困难补助费用32494.90元、32200元、40000元,共计元,并非法定赔偿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本案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仍然有权向原告获得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两种赔偿并不矛盾。原告赔偿于福军等三人亲属每人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356220元,共计1068660元后,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该权利。综上,原告直接损失为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万元,合计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356220元×3人共计1068660元,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961794元,以上共计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12.8”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包括“原告也存在对危险性认识不足、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在铁水吊运时有多人同时进入工具室取工具等因素”。原告在使用起重机工作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支付的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356220元×3人共计1068660元,其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106866元。4、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原告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动力厂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履行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又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被告违约,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损失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60550元,原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武正审判员  秦华玲审判员  葛宝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青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2018年工亡补助金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