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建房怎么合伙利益分配配问题

全国个人合作建房联盟的一些原则问题
全国个人合作建房联盟的一些原则问题
第一届合作建房第一届合作建房论坛于曰在深圳召开。会议达成了七点共识。
第二届全国个人合作建房论坛于曰在温州召开。
会议发表了温州宣言,决定成立全国合作建房联盟。
联盟的宗旨是
联合各界支持个人合作建房的机构和个人,推动个人合作建房事业的发展,为实现“居者有其屋”的人类理想的和建设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联盟的任务是:
联系个人合作建房的参与者和支持者,互通信息;
总结合作建房经验,并使之得以推广;
制定个人合作建房相应规则与规范,规范合作建房行为,使个人合作建房在合法、理性、经济、效率的轨道上发展;
反映合作建房者的意愿,沟通与政府主管机关的联系;
推动国家在个人合作建房领域的立法,使个人合作建房走向法治轨道。
个人合作建房应当坚持的九点原则:
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运作。
参与者自愿参加,发起人不得以欺诈或者虚假承诺等方式吸引参与人。
安全性原则
合作建房的模式必须建立在确保合作资金安全的基础上,合作模式必须经过法律、经济评估确保合作模式安全。
民主管理原则
合作建房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允许合作者参与并应听取合作者的意见。
合作资金的使用,必须向合作者公开,应当接受合作者、相关政府主管机关以及社会的监督。
非营利与成员分配原则
合作建房不应以赢利为目的,合作房屋应当向合作成员分配,合作房屋不能成为营利工具。
加强合作原则
应当积极促进合作建房组织之间以及与相关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作。
关心社区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在合作建造的房屋和配套设施分配和管理,必须优先考虑社区公共利益,确保公共设施公共性质。
教育、培训原则
合作建房组织者应当加强成员的教育与训练,培养合作观念与意识,提高民主管理和社区自治的能力。
推荐的合作建房的基本模式
合作社模式、不动产建造信托模式、合伙建造模式
合作收购模式
个人合作建房联盟筹备组近期任务
联系相关人员与组织,筹备发起个人合作建房联盟
制定相关章程、规则等制度体系
建立网站(全国个人合作建房网)—形成网络平台
筹备组主要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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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地网友“合作建房”前景受争议 业内:利益分配成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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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日,江苏邳州网友“凑份子” 购地建房获当地政府允许的事情,再次把“合作建房”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关于“合作建房”的叫好声和质疑声也是此起彼伏,其前景如何一直备受各方争议。
http://img2.xkhouse.com/hfhouse/news/30115/CTIRT.jpg
近日,江苏邳州网友&凑份子& 购地建房获当地政府允许的事情,再次把&合作建房&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数年前,于凌罡就曾在北京首次提出&合作建房&;随后,赵智强也在温州发起了&合作建房&。
  关于&合作建房&的叫好声和质疑声也是此起彼伏,其前景如何一直备受各方争议。有业内人士表示,&合作建房&在技术层面已无大碍,但建成后的利益分配却是一大难题;此外,还有媒体呼吁政府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
  多地网友&凑份子&购地建房技术层面已无障碍
  近日,江苏邳州&200多名网友&凑份子&合作建房&的事情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关注,并把&合作建房&再次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此前,就有于凌罡、赵智强等人为实施&合作建房&而奔波努力。
  邳州合作建房发起人郭鹏程在接受中新社记者采访时表示,自从消息发布后,来自各方的声音较多,有支持的,也有质疑的。但是,他认为自己从事房地产行业,比较熟悉行情,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帮助网友花较低的成本解决住房问题。
  而就在近期,另一位&合作建房&发起人赵智强筹建的温州&理想家苑&,已完成了房子的分配任务,256户人家就等着装修好住新房了。这也是迄今为止,国内首例成功的&合作建房&案例,其房价比周边商品房的价格低了约四成。
  北京中原地产市场总监张大伟在接受中新网房产频道采访时表示,就技术层面而言,&合作建房&目前已无障碍。北京&合作建房&发起人于凌罡也向中新网房产频道表示,个人合作建房的四个主要流程:筹建公司、购买土地、规划建房、建好卖房均是合理合法的。
  而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王磊则向媒体表示,根据现有规定,合建一方不因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被认定合同无效,只要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合建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又能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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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承揽合伙人死亡 房主应否担责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孔繁灵 赖见兴
  【案情】
  2013年,邓某准备在自家宅基地建设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将该房屋承建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同村的泥瓦工罗某(具有规定建筑从业资质),并与之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罗某自行承担。在房屋施工期间,罗某邀请温某(无建筑从业资质)与之合伙共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在第三层房屋施工期间,温某不慎从楼顶摔倒在地,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温某妻子张某与罗某、房主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及房主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房主邓某是否应当对温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主邓某在与罗某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方罗某自行承担,温某与罗某系合伙关系,该约定同样适用于温某,故房主对承包方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包合同系罗某与邓某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温某。温某作为无建房从业资质的从业人员进行房屋施建,邓某没有对该违法行为及时向罗某主张,且邓某对该行为予以受益,故被告邓某依据公平原则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目前,因农村建房受伤事件时有发生。对此类案件,正确厘清其中的法律关系是关键。
  一、农村建房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
  农村建房损伤诉至法院后,往往案件的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涉及发包人(房东)与承包人(包工头),因此如何理解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或口头约定的合同性质到底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是案件正确判决先决要义。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广义上讲是加工承揽合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安全性要求,立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承揽合同中独立出来,并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完善规范,以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如下:一是主体不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人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自然人即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不能成为承包人。而承揽合同则不然,承揽人即可以是具有相应的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定作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合同的要式性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承揽合同即可以是书面的亦可以是口头形式,而且在定作人为自然人时多采用口头形式。三是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不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主体工程必须自己完成;而在承揽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四是合同计价条款的变动性不同。一般来说,建设工程合同因工程量较大,工期较长,材料和费用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准确计算,所以在结算时通常可以突破合同的计价条款。而承揽合同中的价款条款较为固定,除经双方协商变更外,一般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五是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是:《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从农村建房的特点来看,农村建房是承包人按房主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主交付房屋,并由房主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其各项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同时,农村建房是比较简单的建筑活动,它无需经过严格的规划、勘察、设计等工作,而且大多数建房工程都是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工程,同时农村建房合同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均为个人,从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看,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本案中邓某与罗某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
  二、温某与罗某、邓某之间责任的承担
  温某作为建房施工人,其与罗某系合伙关系,虽然双方内部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是可以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关系,可以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伤亡,其他合伙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见认为,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如果合伙人没有过错,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伤者或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要考虑各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比例、经济状况、伤亡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温某不慎从楼顶摔倒在地死亡,该死亡无他人侵权行为发生,所以无第三侵权人。死者温某在明知自己无建房工匠从业资质,仍然从事现场施工活动,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担意识到自己的责任,所以死者本人对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罗某作为合伙人,明知其没有工匠从业资质,但仍然邀请温某与其合伙,并同意温某在现场施工,故可以认定被告罗某对该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过错责任程度的大小,由罗某对温某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至于具体赔偿比例,要考虑两人的过错程度、合伙事务的利益分配比例,经济状况、伤亡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至于房主邓某,因为邓某与罗某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温某与房主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联系,温某到邓某家施工系承揽人罗某选任的,因此房主邓某在选任过程中并没有过错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依据该规定,邓某作为受益人,其可以再受益范围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温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本人与承揽人罗某依据各自的责任大小予以承担,房主邓某对该损失在其受益范围内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较为合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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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摘要)
& & & & 第三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ldquo...&&nbsp当前位置:>>>正文
合作建房税收政策及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 9:36:18
来源:猎房网 作者:转载不详
责任编辑:林云锋
  政策一、
  (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号)
  十七,问:对合作建房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注:原《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上列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一)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二)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因此,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二) 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市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号)收悉。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号,以下简称156号文件)第十七条中“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含义明确如下:
 &#号文件第十七条“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规定中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批准书》、《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
  (三) 国税函[2005]第1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合作开发税收问题的请示》(琼地税发[2005]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甲方,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规定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合作建房政策二、
  (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
  1、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2、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三) 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指引(续二)的通知》(穗地税函[号)
  十二、对于以下合作建房形式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如何确认有关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问题
  (一)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不成立合营企业,合作中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
  对于上述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确认收入,对于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分别确认收入和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二)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出资方以货币资金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成后双方采取分配方式为:1.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2.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的;3.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地产的。
  对于上述合营企业,以出地方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对于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所取得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六条规定,对于日以后发生的,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作建房政策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合作建房政策三、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税发〔2009〕31号)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
  (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2.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其他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应付出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二)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其他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合作建房政策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
  &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合作建房政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建房的解释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解答(法发[1996]2号)
  合作建房政策五、关于以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
  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2、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规定:
  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合同。
  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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