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勇 彭州石化特色农业产业化领头人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百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017号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秋,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百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女,公司员工被告:钱伦建。被告:张晓波。被告:肖建。被告:廖龙飞。被告:罗显会。被告:仲维光。被告: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开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万昭,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成都百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现代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被告彭州现代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信公司、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信公司向原告现代公司支付担保费61150元及违约金12230元;2.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对被告百信公司的5880元债务向原告现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分别向原告现代公司支付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的违约金1176元;4.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日,被告百信公司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蒙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州蒙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成农商彭蒙公变借号),约定被告百信公司向农商行彭州蒙阳支行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日,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百信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成农担委字[号),约定原告现代公司为被告百信公司与农商行彭州蒙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成农商彭蒙公变借号)项下的本金750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告现代公司和农商行彭州蒙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担保字[号)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致;担保费的收取标准为担保期间每年按担保总额的1.5%收取,即每年112500元,具体数额按2年计为225000元;担保费分两次收取,被告百信公司于原告现代公司与农商行彭州蒙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当日支付给原告现代公司担保费112500元,被告百信公司于日前支付给原告现代公司担保费112500元;被告百信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应按未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日,原告现代公司与农商行彭州蒙阳支行、被告百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成农担保字[号),约定原告现代公司为被告百信公司与农商行彭州蒙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成农商彭蒙公变借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及逾期180天内的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成农商彭蒙公变借号)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被告百信公司、彭州现代投资公司与原告现代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成农担信字[号),约定被告彭州现代投资公司愿为原告现代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与期间和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百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现代公司与农商行彭州蒙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现代公司的保证范围与期间一致;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包括,如果被告百信公司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被告彭州现代投资公司应在接到原告现代公司书面通知10日内代被告百信公司向原告现代公司交纳,包括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其它与此有关的损失;如果被告彭州现代投资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因此而造成原告现代公司损失的,原告现代公司有权按照被告彭州现代投资公司应付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日,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百信公司、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成农担信字[号),约定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愿为原告现代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与期间和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百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现代公司与农商行彭州蒙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现代公司的保证范围与期间一致;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包括,如果被告百信公司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应在接到原告现代公司书面通知10日内代被告百信公司向原告现代公司交纳,包括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其它与此有关的损失;如果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违反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因此而造成原告现代公司损失的,原告现代公司有权按照被告彭州现代投资公司应付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日,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百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现代公司同意就被告百信公司向农商行彭州蒙阳支行申请展期的借款继续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百信公司于本补充协议签字生效当日,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收费标准向原告现代公司就展期借款一次性缴纳担保费56250元,如被告百信公司实际用款时间不足6个月即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则原告现代公司同意自被告百信公司提前归还全部本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百信公司退还相应的担保费;本补充协议系《委托保证合同》的有效补充,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外,关于原告现代公司同意为被告百信公司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百信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截止日尚欠《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费4900元,《补充协议》项下担保费56250元。原告现代公司于日分别向被告百信公司、彭州现代投资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于日分别向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发出《催收通知书》。八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现代公司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原告现代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被告百信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现代公司主张的基础事实,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未作答辩。被告彭州现代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现代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现代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彭州现代投资公司才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费及违约金不属于原告现代公司的代偿范围,被告彭州现代投资公司的担保范围仅包含原告现代公司代偿的本金和利息等相关费用,同时,即使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费的金额应为4900元,担保也已过保证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现代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回执、快递结果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百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彭州现代投资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百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原告现代公司对被告百信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百信公司应于日前向原告现代公司付清担保费225000元,现被告百信公司已支付220100元,至今尚欠原告现代公司担保费4900元,已构成违约,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未付金额的20%向原告现代公司支付违约金980元(4900元×20%),故本院对原告现代公司要求被告百信公司支付担保费4900元及违约金9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2.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百信公司应于日向原告现代公司支付担保费56250元,被告百信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现代公司要求被告百信公司支付担保费562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补充协议》中未对被告百信公司逾期支付担保费56250元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被告百信公司对原告现代公司要求其支付担保费56250元及违约金11250元的诉请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现代公司要求被告百信公司支付担保费56250元及违约金112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对于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承担被告百信公司应付担保费的约定来看,该内容约定在反担保的保证责任部分,应认定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对被告百信公司应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向原告现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据《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告现代公司和农商行彭州蒙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现代公司的保证期间一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成农商彭蒙公变借号)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因此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的反担保保证期间2012年6月起两年。因原告现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即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免除对担保费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现代公司要求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对被告百信公司支付担保费4900元及违约金9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1176元。由于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费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未按《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现代公司要求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现代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117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百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61150元、违约金1223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被告成都百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钱伦建、张晓波、肖建、廖龙飞、罗显会、仲维光、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11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成都百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悦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成都龙特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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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龙特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都龙特名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人是杨洪勇,主要面象四川省市场,客户群为超市、消费者。员工人数1000人,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型,贸易型,不断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使企业在发展中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主营范围:农业观光旅游资源开发;蔬菜、水果、苗木种植与销售;农作物种植;农产品销售;蜜蜂饲养;保健用品、玉器销售【以上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资质证或审批文件经营】。生猪(不含种猪)养殖与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瓶装酒)批发兼零售【有效期至日】,凭借专业的水平和成熟的技术。公司将始终坚持“质量第一,信誉第一”的宗旨,以科学的管理手段,雄厚的技术力量,将不断深化改革,创新机制,适应市场,全面发展,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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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我们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友宜、钟思凡、苟仲玉、四川省伟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彭州市裕华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长江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律师。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三界镇春光村2组。法定代表人苟仲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云。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三界镇罗家场。负责人杨洪勇,职务:董事长。被告张友宜。被告钟思凡。被告苟仲玉。委托代理人杨加富,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元琼。委托代理人胡成伟,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德林。被告龙飞。委托代理人龙元华。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中段。负责人卢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德明。原告(以下简称:农投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伟意公司)、、张友宜、钟思凡、苟仲玉,龙元琼、罗德林、龙飞及第三人(以下简称:农发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童贵全,被告伟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云、被告的负责人杨洪勇、被告钟思凡、被告苟仲玉的委托代理人杨加富、被告龙元琼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罗德林、被告龙飞的委托代理人龙元华、第三人农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德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投公司诉称,2008年第三人农发银行与被告伟意公司根据原告农投公司与第三人农发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约定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伟意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原告农投公司、被告伟意公司、第三人农发银行以及委托贷款的协助管理方签订了《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贷款用途用于伟意公司在彭州市辖区范围内的高品质肉鸭标准化养殖示范小区建设项目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逾期的贷款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彭州市裕华食品厂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三界镇何家村四社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彭国用(2005)第35-2591号】为被告伟意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彭州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友宜、钟思凡、苟仲玉、龙元琼、罗德林、龙飞为被告伟意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伟意公司并未按约偿还贷款,被告张友宜、钟思凡、苟仲玉、龙元琼、罗德林、龙飞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伟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承担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原告对被告彭州市裕华食品厂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友宜、钟思凡、苟仲玉、龙元琼、罗德林、龙飞对被告伟意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伟意公司辩称,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此笔借款的用途是垫付农户养殖种鸭的各种费用。地震后,因公司经营困难,公司一直未继续经营,现无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要求分期付款,并请求原告将利息、罚息以及复息全部免除。另外,因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三人与原告农投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请求免除此三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彭州市裕华食品厂辩称,被告伟意公司欠400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是事实,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应该偿还,由于被告伟意公司已有明确的还款计划以及明确了还款资金的来源,本案原告农投公司不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请求原告农投公司免除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张友宜辩称,被告张友宜为被告伟意公司在原告农投公司处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但应先对被告伟意公司的财物处置后,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连带清偿。被告张友宜对被告彭州市裕华食品厂提供抵押财产及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清楚。被告钟思凡辩称,被告伟意公司向原告农投公司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此笔借款的用途是垫付农户养殖种鸭的各种费用。地震后,公司一直未继续经营,要求分期付款,且应将利息、罚息以及复息全部免除。借款时因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因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才重新要求被告彭州市裕华食品厂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该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苟仲玉辩称意见与被告钟思凡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龙元琼辩称,原告与被告龙元琼曾经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经作废,被告龙元琼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龙元琼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元琼的诉讼请求。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请求法院审查确认。被告罗德林辩称意见与被告龙元琼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龙飞辩称,同意龙元琼的辩称意见。另外,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是为被告伟意公司修建“濛阳宰杀线”向原告农投公司处借款6000000元提供的保证,后因抵押财产“蓓蕾幼儿园”的财产属于公益事业单位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该6000000元贷款申请未通过审核,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由于没有设立抵押物,担保关系已终止,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该担保合同已得到原告前两任董事长的确认已经作废。故被告龙飞并没有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第三人农发银行述称,对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抵押担保的事实第三人根本不清楚。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委托向被告伟意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0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是委托贷款关系,该笔借款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农投公司与第三人农发银行签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农投公司将4000000元委托第三人农发银行按委托贷款程序向原告农投公司所确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风险由原告农投公司承担。同日,被告伟意公司与第三人农发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了第三人农发银行根据其与原告农投公司所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向被告伟意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贷款用途是用于高品质商品肉鸭标准化养殖示范小区建设项目,按季结息贷款年利率为7.12%等内容。原告农投公司、被告伟意公司、第三人农发银行以及委托贷款的协助管理方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由第三人农发银行向被告伟意公司借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贷款用途是用于伟意公司在彭州市辖区范围内的高品质商品肉鸭标准化养殖示范小区建设项目流动资金,按季结息贷款年利率为7.12%,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委托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从调整后的第一个计息日按新的五年期以上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执行;本协议项下的委托贷款自委托贷款发放之日(以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为准)起按日计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协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日计息,被告伟意公司应在结息日通过第三人农发银行原告农投公司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伟意公司于日前偿还借款1000000元、日前偿还借款1000000元、日前偿还借款1000000元、日前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到期利息;被告伟意公司应当承担与本协议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抵押登记、质押登记等费用。协议还约定了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用途等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日,第三人农发银行以转账的方式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彭州市支行向被告伟意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日,原告农投公司、被告伟意公司、第三人农发银行又签订了《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进行修订的协议,协议对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日前偿还借款1000000元、日前偿还借款2000000元、日前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到期利息。合同履行中,被告伟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农投公司借款4000000元及日起之后的利息。原告农投公司与被告彭州市裕华食品厂以及第三人农发银行2008年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彭州市裕华食品厂用位于彭州市三界镇何家村四社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彭国用(2005)第35-2591号)】为被告伟意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并于日在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投公司分别与被告张友宜,钟思凡及苟仲玉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为被告伟意公司的借款4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日,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与原告农投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为被告伟意公司的借款4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分别为向原告农投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函,担保函均载明:被告伟意公司与原告农投公司及第三人农发银行于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贷合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保证人自愿就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11月,因被告伟意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农投公司便向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履行保证责任时,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向原告农投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同时还查明,被告伟意公司未要求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审理中,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因该笔贷款系原告农投公司委托第三人农发银行发放的贷款,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属本案原告农投公司,故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不再以权利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一致的意见。有原告提供的农投公司的企业信息(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伟意公司的企业信息(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彭州市裕华食品厂的企业信息(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友宜、钟思凡、苟仲玉、龙元琼、罗德林、龙飞的身份证,第三人农发银行的企业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及修订协议,进账单,借方凭证,抵押合同,抵押并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三份,律师函,催告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证人康强的询问笔录、出庭作证的证人代开勇证言的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农投公司与第三人农发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合同》,被告伟意公司与原告农投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借贷合同》,原告农投公司、被告伟意公司、第三人农发银行以及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原告农投公司、被告伟意公司、第三人农发银行签订的修订协议,原告农投公司与被告彭州市裕华食品厂以及第三人农发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农投公司与被告张友宜、钟思凡、苟仲玉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因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协议应属有效协议。由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贷款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投公司、被告伟意公司、第三人农发银行以及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该协议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罚息复息等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合同相对人应按照《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因当事人又签订了修订协议,对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伟意公司则应按修订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第三人农发银行虽以借款人的身份向被告伟意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但因第三人农发银行是基于原告农投公司的委托而向被告伟意公司发放的借款,且被告伟意公司也明确知道该笔借款的委托方系原告农投公司,而《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只约定了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监督和检查等权利义务,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方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原告农投公司。被告伟意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和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农投公司与被告彭州市裕华食品厂以及第三人农发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已于日在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农投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农投公司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限额4000000元及抵押合同约定的除主债权4000000元以外的其他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投公司与被告张友宜、钟思凡、苟仲玉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张友宜、钟思凡、苟仲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友宜、钟思凡、苟仲玉则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该笔债务设立了抵押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在扣除抵押担保限额主债权4000000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除主债权4000000元以外的其他费用后,对剩余部分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农投公司与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于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的问题。因本案事实反映出被告伟意公司未要求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且该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在原告农投公司催收借款时,提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投公司也同意该三人提交书面解除保证申请书解除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于日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载明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而日签订的的《保证合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金额前后相互矛盾。故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始未成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投公司要求龙元琼、罗德林、龙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农投公司要求被告伟意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0元的主张,因《委托贷款资金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伟意公司应承担与该协议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且律师费用收取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伟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州市裕华食品厂抵押的位于彭州市三界镇何家村四社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彭国用(2005)第35-259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友宜、钟思凡、苟仲玉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履行义务,在以被告彭州市裕华食品厂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元琼、罗德林、龙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被告四川省伟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彭州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垫交,被告四川省伟意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归还上述款项时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成娟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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