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到物业公司装修证明开工龄是否是否使用过证明收费合理吗?

工龄如何证明的问题_百度知道
工龄如何证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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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由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但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对象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原已建立的个人账户封存(核算职工的工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存入职工本人档案。因此,你只要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即可认定工龄,和档案没什么关系,现在都是按照缴费计算工龄的
1、你难道 没有办理转正定级吗?公司没有给你出劳动鉴定拿到原籍的人才市场办理转正;2、这就是人、档分离的后果,公司不给你保管档案,你可以把档案存入公司当地的人才市场吗?
我现在手上只有一份劳动合同
拿劳动合同去原籍的人才做工龄的证明,证明你的工作时间也是可以的。
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费证明,档案有关入职记录,工资等级记录等能够证明。
是需要全部,还是其中某一样,或者某几样最重要的即可?
入职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保缴费证明。这些都要,应该能够证明原工龄。
我也在被这个问题困扰,请问您解决了吗?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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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文,情感美文欣赏) - 常阅读,多交友!“关联”任职案例:被派至关联公司&工龄如何计算?
被派至关联公司工龄如何计算?&&南方日报(广州) 
  案例:谭某于日到广州某房地产集团工作,任职财务主管,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月薪100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集团的业务发展迅速,并成立了多家子公司。2009年1月份,谭某的上司与谭某单独谈话,拟将其劳动关系转至集团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并许诺在下属公司会有更好的发展,谭某答应并于日与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与集团旗下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任职财务总监,月薪15000元。日,该物业管理公司与谭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仅同意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但谭某认为其在集团的工龄也应算上,物业公司应支付4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双方各执一词,谭某遂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曾经有部分公司通过在关联单位之间调动劳动者的方式来规避工龄问题、劳动合同续签问题等,当然也有部分单位是业务需要而调整员工的工作单位,无论何种原因均会产生工龄计算的问题。本案中,焦点问题在于:谭某先后在两个关联单位工作,其工龄是否应该连续计算?
  由于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用人单位不时会以业务发展需要为由将劳动者在关联单位之间调动,一旦劳动关系解除,劳动者先后工作过的关联公司可能会相互推诿:前者称劳动者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后者称是前者的责任。
  为了防止劳动者由于非因本人原因而进行的工作单位调动而利益受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在本案中,谭某的领导希望谭某到下属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并非谭某主动申请调往该公司,因此,谭某在两个单位的工龄应是连续计算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支付四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给予谭某。那么,如何判断两个企业是否关联单位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查询两个企业是否有投资关系,法定代表人与高管人员是否有关联,工作地点是否同一处,工资发放是否有关联等来确定。
  那么,本案中谭某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谭某先后在两家关联公司工作了四年,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应支付给谭某四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这个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从本案来看,谭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5000元。
  是否按照月薪15000元这个标准来计算谭某应得的经济补偿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2009年广州城镇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是4101元,三倍即为12303元。谭某的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上述标准,因此,应以12303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谭某的经济补偿金。
南方日报记者 许蕾
关联公司 工龄连续
日 番禺日报 记者 袁 辉 简锦仪
  【案情回放】
  日,何某入职于广州市某电子制造公司工作(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岗位是高级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日,由于业务发展需要,电子公司将何某调入该公司的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0元,工资由子公司直接发放。日,子公司与何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何某认为其在电子公司的工龄也应该算上,经济补偿金应当按5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子公司拒绝了何某的要求,认为何某在其公司只工作了两年,在电子公司的工龄应向电子公司主张。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何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律师说法】
  本报采访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冯靖灵实习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是何某先后在两个关联公司工作,其工龄是否应该连续计算?二是如何认定两个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郑律师分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从以上可见,除劳动者个人的原因到原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以外,在原公司工作的时间也应当合并计算为工龄,即在两个关联公司工作,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实践中,很多公司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以公司发展需要为由等将劳动者调往关联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一旦解除,劳动者先后工作过的关联公司可能会相互推诿。另,如何判断两个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呢?可以通过公司之间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是否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如子公司受母公司直接所控制,在利益上是否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等。在本案中,两个公司是母子公司的关系,应当认定具有关联关系。何某是由于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到子公司工作,并非何某主动申请调往子公司的,因此,何某在两个公司的工龄应是连续计算的,子公司应当向何某支付五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郑律师还指出,公司是否应当按照18000元工资的标准向何某支付应得的经济补偿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此,2010年广州城镇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是4541元,三倍即为13623元。何某的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上述标准,因此,应当以13623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来源番禺日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5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维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88年9月开始工作,自1995年2月到北京世纪维他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工作,2003年底,世纪维他公司成立,继承了北京世纪维他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全部员工、资产和业务,因此此后我一直在世纪维他公司处工作。但在2011年6月初,公司将办公地址搬迁到河北燕郊,双方未就工作地点的变更协商一致,故我于日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也停止了对我的工资发放和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我离职后,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世纪维他公司支付我日至日未休年假工资86
032.34元;2、世纪维他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
308.28元;3、世纪维他公司支付我2008年2月至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6
世纪维他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支付日至日未休年假工资,但对陈某某主张的金额持有异议。我公司同意从2004年开始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陈某某主张的金额持有异议。不同意支付2008年2月至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在此期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世纪维他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养保健品公司)成立日期为日,工商吊销日期为日。世纪维他公司成立日期为日,企业当前状态为开业。陈某某与世纪维他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的劳动合同书,后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间为日至日。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世纪维他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资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发放生活费1650元。
2011年7月,由世纪维他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世纪维他公司同意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主张工作年限应自入职其公司的时间点日起算。陈某某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其1995年2月入职营养保健品公司,营养保健品公司与世纪维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004年5月因工作原因被集体调至世纪维他公司工作。为证明其主张,陈某某提交了调整工龄工资参考表及营养保健品公司职工工资一览表。其中,调整工龄工资参考表中显示陈某某“公司报到日期”为“”,落款加盖有世纪维他公司公章;营养保健品公司职工工资一览表显示有陈某某姓名,该材料未加盖单位公章。世纪维他公司对调整工龄工资参考表真实性认可,对营养保健品公司职工工资一览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已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营养保健品公司与世纪维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世纪维他公司“承继了营养保健品公司全部员工、资产和业务”。陈某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008年至2010年每年均为15天,2011年为7天。世纪维他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意支付相应未休年假工资。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月平均工资11
900元的标准核算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
陈某某以要求世纪维他公司支付日至日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至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4640号裁决书,裁决世纪维他公司一次性向陈某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7
215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陈某某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世纪维他公司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2]第4640号裁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调整工龄工资参考表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某的入职时间,双方均认可2004年陈某某入职世纪维他公司,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但本案中,陈某某主张于1995年2月入职营养保健品公司,并提供有调整工龄工资参考表予以证明。在世纪维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于陈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法院采信陈某某的主张,认定其于1995年2月入职营养保健品公司。已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认定“营养保健品公司与世纪维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世纪维他公司“承继了营养保健品公司全部员工、资产和业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在世纪维他公司未举证证明系陈某某个人原因入职其公司且营养保健品公司业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陈某某在营养保健品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世纪维他公司同意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世纪维他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6
350元(计算方法:11 900&16.5)。
陈某某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008年至2010年每年均为15天,2011年为7天,合计52天。经核算,世纪维他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56
901元(计算方法:11
900&21.75&52&200%)。鉴于2008年2月至日期间,世纪维他公司与陈某某存在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陈某某支付二○○八年至二○一一年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五万六千九百零一元;二、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十九万六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纪维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第二项。理由是:陈某某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每年年底统计一次职工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未休年休假的给予货币补偿,当年给予清算,不跨年度;陈某某在营养保健品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计入我公司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陈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世纪维他公司对于支付陈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陈某某工作年限的计算存在争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世纪维他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虽对陈某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金额持有异议,但同意支付陈某某日至日未休年假工资。现世纪维他公司虽提出陈某某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公司每年年底统计一次职工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未休年休假的给予货币补偿,当年给予清算,不跨年度,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已对陈某某未休的年休假给予了货币补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世纪维他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日至日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陈某某工作年限的计算。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陈某某于1995年2月入职营养保健品公司正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营养保健品公司与世纪维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世纪维他公司“承继了营养保健品公司全部员工、资产和业务”,现世纪维他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某某系个人原因入职其公司,且营养保健品公司业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对陈某某在营养保健品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综上所述,现世纪维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纪维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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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 姜 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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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张 嘉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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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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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张 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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