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填埋场环评需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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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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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已经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地分类与规划布局
2.1用地分类
2.2城市空间布局
2.3基本生态空间
2.4城市绿地与广场
2.5居住用地布局
2.6工业用地布局
2.7物流仓储用地布局
2.8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布局
第三章公共服务设施
3.1分级分类
3.2市级、县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3.3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3.4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
第四章规划控制
4.1地块容积率
4.2建筑间距
4.3建筑退让
第五章建筑与景观风貌
5.1城市景观
5.2街区控制
5.3建筑空间与环境
5.4建筑单体
5.5建筑附属物
5.6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
5.7绿色建筑
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
6.1一般规定
6.2地下交通空间
6.3地下市政设施空间
6.4地下商业空间
6.5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空间
6.6地下仓储空间
6.7地下防灾防护空间
6.8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第七章交通设施
7.1城市道路
7.2公共交通
7.3停车场(库)
7.4公共自行车交通
7.5步行系统
7.6交通综合体
7.7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章市政设施
8.1给水工程
8.2排水工程
8.3燃气工程
8.4电力工程
8.5热力工程
8.6通信及有线电视工程
8.7环境卫生设施
8.8公共加油加气站、充电站(桩)
8.9用地竖向
8.10城市工程管线
第九章综合防灾
9.1避难场地、疏散通道、生命线工程
9.2人防工程
9.3消防工程
9.4防洪和抗震工程
第十章附则
附录A名词解释
附录B计算规则
附录C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
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3、大寒日被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
4、大寒日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
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
本通则用词说明
第一章总则
1.1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1.2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应遵守本通则。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1.3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应使用同一的城市坐标、高程系统和同一技术标准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用地分类与规划布局
2.1用地分类
2.1.1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用地划分为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
表2.1.1-1城乡用地分类表
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采矿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等
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
城市、镇、乡、村庄建设用地
城市建设用地
城市内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
镇建设用地
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建设用地
乡建设用地
乡人民政府驻地的建设用地
村庄建设用地
农村居民点的建设用地
区域交通设施用地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和管道运输等区域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以及港口客运码头
铁路编组站、线路等用地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等用地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地下管道运输规定的地面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区域公用设施用地
为区域服务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区域性能源设施、水工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殡葬设施、环卫设施、排水设施等用地
特殊性质的用地
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和军民共用设施等用地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用地
采矿、采石、采沙、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其他建设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建设用地,包括边境口岸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及服务设施等用地
非建设用地
水域、农林用地及其他非建设用地等
河流、湖泊、水库、坑塘、沟渠、滩涂
河流、湖泊、滩涂
人工拦截汇集而成的总库容不小于10万立方米的水库正常蓄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蓄水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坑塘水面和人工修建用于引、排、灌的渠道
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设施农用地、田坎、农村道路等用地
其他非建设用地
空闲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不用于畜牧业的草地等用地
表2.1.1-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表
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
一类居住用地
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及小区级以下的幼儿园(托儿所)、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设施较齐全、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含保障性住宅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儿园(托儿所)、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三类居住用地
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儿园(托儿所)、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文化设施用地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图书展览用地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会展中心等设施用地
文化活动用地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用地
教育科研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高等院校用地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研究生院、电视大学、党校、干部学校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中小学用地
幼儿园(托儿所)、中学、小学用地
特殊教育用地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科研事业单位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体育场馆用地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及其附属的业余体校等用地
体育训练用地
为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用地
卫生防疫用地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和动物检疫站等用地
特殊医疗用地
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医院用地
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急救中心、血库等用地
社会福利用地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近代代表性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商业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
零售商业用地
以零售功能为主的商铺、商场、超市、市场等用地
农贸市场用地
以农产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市场用地
餐饮业用地
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
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用地
商务设施用地
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金融保险用地
银行、证券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用地
艺术传媒用地
文艺团体、影视制作、广告传媒等用地
其他商务用地
贸易、设计、咨询等技术服务办公用地
娱乐康体用地
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
赛马场、高尔夫、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加油加气站用地
零售加油、加气、充电站等用地
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独立地段的电信、邮政、供水、燃气、供电、供热等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殡葬、宠物医院、汽车维修站等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专用铁路、码头和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M11&普通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M12&新型工业用地
指融合研发、创意、设计、孵化、中试、无污染生产等创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服务活动的用地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等用地,包括附属道路、停车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物流仓储用地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城市道路用地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独立地段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
交通枢纽用地
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交通场站用地
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及附属设施,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停车场(库)、
保养场,出租汽车场站设施等用地,以及轮渡、缆车、索道等的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社会停车场用地
独立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公用设施用地
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
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城市取水设施、自来水厂、再生水厂、加压泵站、高位水池等设施用地
变电所、开闭所、变配电所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供燃气用地
分输站、门站、储气站、加气母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瓶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制气厂用地
集中供热锅炉房、热力站、换热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设施用地
邮政中心局、邮政支局、邮件处理中心、电信局、移动基站、微波站等设施用地
广播电视用地
广播电视的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用地,包括无线电收信区、发信区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站等设施用地
环境设施用地
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排水设施用地
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
环卫设施用地
垃圾转运站、公厕、车辆清洗站、环卫车辆停放修理厂等用地
环保设施用地
垃圾处理、危险品处理、医疗垃圾处理等设施用地
安全设施用地
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
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设施用地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等设施用地
绿地与广场用地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用地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2.1.2 各类型建筑与设施的用途范围参照表2.1.2执行。
表2.1.2建筑与设施用途分类指引表
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供学生、员工使用、集中管理的住宿建筑,如集体宿舍、学生宿舍等
提供各类型商业、服务如零售商业、批发市场、餐饮、康体、娱乐、服务、会议、培训等活动的建筑。其中小型商业是指为所在社区提供日常基本商业服务的各类小型便利店、服务营业网点、小型餐饮、肉菜市场、日常服务等设施
供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办公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建筑
旅馆业建筑
宾馆、旅馆、招待所、青年旅社、度假村等
游乐场、游乐园、旅游度假区游客中心等
从事工业生产为主的建筑
工业仓储类
介于第二产业与第三产业之间,容纳研发、孵化、中试、创意、动漫、设计、云计算等创新型产业功能的建筑类型
仓库(堆场)
以货物储藏为主的库房建筑及堆场
用于进行物品储存、运输、配送、物流加工以及物流管理等综合功能的建筑类型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相关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类
包括展览、广播电视、文化活动建筑等文化类公共建筑,如会展中心、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广播电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活动中心、文化宫、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
除非物质文化遗产外,规划需要保护的,具有文化、艺术、历史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及其环境要素,包括不可移动文物、近现代与当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构)筑物等
社区以上级别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如篮球场、足球场、网球场、游泳场(馆)等体育场馆及附属更衣室、淋浴、室外运动设施、体育活动场地等
医疗卫生设施
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的建筑,如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疗养院、检验(化验)中心、急救中心、血库等
幼儿园(托儿所)、初等、中等、高等、特殊教育等设施的教学、办公以及辅助建筑
清真寺、教堂、修道院、庵堂、道观、寺庙等
社会福利设施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如养老院、护理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儿童福利院、残疾人社交及康乐中心、救助站等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建筑(如指挥机关、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建筑等)、安全保卫建筑(如监狱、拘留所、劳改场和安全保卫部门所用的建筑等)及其他特殊建筑
主要指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环卫等设施。其中在满足功能、安全与环境条件下可附设的市政设施(简称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包括泵站、110千伏变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通信机房、无线电主干(次干、一般)监测站、有线电视分中心、瓶装气便民服务点、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再生资源回收站、环卫工人作息场所等
市政、交通及
其他配套设施类
主要是指机场、铁路、港口、口岸、长途客运站等对外交通设施;轨道交通区间线路、站点、车辆基地、车辆段、停车场以及附属设施;道路公共交通的首末站、中途站、综合车场、修理厂;道路设施、停车场库、货运站场和其他货运交通设施、驾驶训考场、人行天桥、地道、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等。其中在一定条件下可附设的交通设施(简称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包括地下轨道的冷却塔、风亭、站点出入口等附属设施、道路公共交通的首末站、中途站,社会公共停车场库、自行车库、人行天桥、地道、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等
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的人防设施,为生活生产配套服务的小型、辅助型设施,如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社区居委会、社区警务室、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配套管理、配套办公等)、文体活动设施(社区文化中心、文化室、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室内外运动设施、社区绿地等)、小型卫生福利设施(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诊所、救助站)、食堂等设施
2.2 城市空间布局
2.2.1总体要求
(1)遵循城乡统筹、绿色低碳、生态宜居、节约集约、功能混合和立体开发的基本原则。
(2)保护城市基本生态控制线,控制城市增长边界。
(3)遵循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
2.2.2市域空间布局:各类用地规划符合“1331”空间发展战略要求。
2.2.3主城区空间布局:完善、提升“141”城市空间结构;各组团特色化发展,组团内各类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与布局应突出组团中心的形成;促进主城区由单中心向多中心转变。
2.2.4副中心空间布局: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注重城市风貌,提升城区品质,实现各具特色的中等城市空间布局。
2.2.5产业新城空间布局应注重生态环境,体现产城融合,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2.2.6环巢湖特色城镇空间布局应体现城乡统筹生态示范特色。
2.3 基本生态空间
2.3.1实行基本生态空间保护制度。
 基本生态控制线内,不得批准新建建设项目。确需进行重大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项目建设的,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已建合法建(构)筑物,确需在原址改造的,应制定改造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2.3.2组团隔离带
(1)城市组团之间应设置组团隔离带,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边界。
(2)组团隔离带绿地可作为城市公园、绿道等使用。保持组团隔离带的生态延续性;当城市主要道路穿越城市组团生态隔离带时,宜采用道路高架或下穿等多种技术手段。
(3)组团隔离带绿地宽度不宜小于500米,有条件的不小于1000米。
2.4 城市绿地与广场
2.4.1公园绿地
(1)综合公园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宜选址在交通便利的地段,并充分利用现状自然景观资源;
2)占地面积不少于5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小于5%;
3)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5%;
4)公园内各类管理及服务建筑物的檐口高度应不大于10米;
5)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
(2)专类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博览园等。
专类公园的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应根据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确定。
(3)社区公园应符合下列要求:
1)居住区公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1公顷,服务半径为0.5千米至1千米;
2)小区游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0.4公顷,服务半径为0.3千米至0.5千米;
3)至少有一边与道路相邻,绿化、水面占地比例不小于75%;
4)社区公园人均用地面积不宜少于2平方米,公园中的绿地率应不小于65%,服务半径为300米至500米。
(4)街头带状公园应符合下列要求:
1)绿化占地比例不得小于75%,可布置小型休息设施,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2)宽度不宜小于8米,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沿城市道路和滨水的宽度大于8米的绿地,计入城市绿地。
2.4.2防护绿地
(1)防护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涵养林带不小于200米。
2)沿河道没有规划绿化带的,以河道控制线为基线预留绿化宽度;河道绿带不小于40米,干渠绿带不小于30米,支渠绿带不小于15米。
3)高速公路红线外不小于10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50米。
4)一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5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5)二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4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6)三级、四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2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10米。
(2)各类防护绿地的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得小于95%。
(3)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向应设置绿化隔离带。
2.4.3附属绿地
(1)道路及广场附属绿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1)规划主干路上设置绿化隔离带的,其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2.5米;
2)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6米;
3)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的,可为开放式绿地,但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
4)公共活动广场的集中成片绿地应为开放式绿地,且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5)车站、码头、机场等设施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2)新建住宅小区的附属绿地具有公共绿地的属性,采用分级设置:
1)组团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4%,且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且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10%,且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2)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3)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相应指标的70%。
4)住宅小区公共绿地宜向公众开放。
5)沿城市道路两侧的附属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3)其他各类附属绿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住宅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40%;
2)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
3)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
4)工业、仓储绿地率应不大于10%,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绿化隔离带;
5)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率宜提高不少于5个百分点。
2.4.4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1)屋面(含架空层、半地下车库)绿化面积(每块面积应不小于100平方米)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折算系数见表2.4.4。
表2.4.4 折算系数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H(米)
(2)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酌情提高核算指标,H≤1.5且具有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计入公共绿地面积。
(3)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且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
(4)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绿地面积的10%。
(5)古树名木树冠周边宜留出不小于20米的公共保护空间。
2.4.5公共活动广场
(1)市级中心广场结合省、市中心布置,形成综合景观轴线。
(2)县区级中心广场结合县区级政务中心布置。
(3)社区级文化休闲广场结合全民健身路径布置,服务半径不大于500米。
2.5 居住用地布局
2.5.1 居住用地布局应综合考虑区位、周边环境、用地条件、人居适宜等因素,相对集中布局,并应与公共交通结合。
保障性住房应布置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的区域。
2.6 工业用地布局
2.6.1 工业用地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应布置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环巢湖地带。
(2)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严禁与居住、公共设施等其他用地功能相混合,与其他非工业用地之间应符合相关防护距离规定;污染较严重的工业项目应集中布局在循环经济园。
(3)工业区配套设施应充分考虑区位、产业门类、就业人口等因素,集中配套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
(4)工业项目用地规模应依据项目规划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以及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和总投资额等指标核定。
2.7.1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1)同类物流仓储用地宜集中布置;
(2)宜依托港口、机场、铁路、轨道、高速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进行布局;
(3)宜建设多层或高层普通仓库。
2.7.2 危险品仓储用地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1)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并应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的要求;
(2)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应符合消防规范等要求;
(3)石油库选址应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目标和其他重要设施。
2.8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布局
2.8.1商业功能区
(1)主城区打造一中心一商务带的都会级商业功能区;四个组团打造四个市级商圈;在城区内部结合用地布局建设若干片区级商业中心和特色商业街。
(2)副中心城区分别建设市级商圈。
(3)产业新城分别建设片区级商业功能区。
(4)结合现有商业特色,布局特色鲜明的商业街区;商业街区改造不宜大拆大建,应注重“老字号”的保护。
2.8.2专业市场
(1)以大宗基础物资(钢材、汽车、建材、农副产品)为主的专业市场应布置在主城区边缘、交通便捷的区域。
(2)生活型(家居、服装、日用)为主的专业市场宜布置在便民、交通便捷的区域。
(3)特大型专业市场(用地大于1平方公里)选址应进行专项论证。
(4)二环路以内的大宗基础物资专业市场应逐步外迁。
第三章 公共服务设施
3.1 分级分类
3.1.1 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管理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福利等设施。
3.1.2 公共服务设施宜按市级(含省市共建,下同)、县区级(含市区共建,下同)和社区级三级配置。
3.2 市级、县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3.2.1公共文化设施
(1)省市共建的大型文化设施宜集中布置在新区。
(2)各城市组团中心或副中心宜集中布局县区级文化中心。
(3)注重工业文化遗产保护,打造工业创意街区。
(4)发掘地方传统民居文化,打造民俗特色文化小城镇。
3.2.2体育设施
(1)省级体育中心宜结合城市公共交通布置在环巢湖区域。
(2)各城市组团中心或副中心宜集中布局县区级体育中心。
3.2.3教育设施
(1)教育设施应综合考虑城市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产业发展规划、教育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等综合确定。
(2)职业教育院校宜结合相关产业园区布局。
3.2.4医疗卫生设施
(1)医疗卫生设施应选择在方便就医、环境安静、交通便捷的位置,并尽可能充分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2)与周围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农贸市场之间应合理分隔,符合卫生及疾病预防的要求。
3.2.5社会福利设施应结合城市公共交通与医疗卫生设施就近布局。
3.3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3.3.1社区级公共设施应满足人口规模的服务需求,具体配置等级和数量可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
3.3.2现有医院、学校等独立占地的公共设施宜结合实际情况,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下,通过改、扩建适当提高开发强度,完善配套设施,增加设施容量。
3.4 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
3.4.1 同一级别且功能和服务方式类似的公共设施宜结合轨道交通和公共交通集中组合设置。
3.4.2 体育设施可结合赛后利用,配置一定比例的商业设施、室内外健身设施、公交场站和公共停车场(库);有条件的可设置部分市政设施。
3.4.3 鼓励教育设施的教学区与运动场地相对独立设置;公办学校运动场地应满足向社会开放的设计要求。
3.4.4 混合功能型社区中心的公共设施宜集中布置。
3.4.5 配置社区级公共设施,宜将社区管理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社区警务室、便民服务站、社区文化室、社区体育活动场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公共设施组合设置。
3.4.6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按表3.4.6执行。
表3.4.6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表
(平方米/处)
派出所应设置在交通便捷的地方,至少有一面临靠道路。
鼓励合建,派出所部分宜安排在建筑的&3&层及以下楼层,并单独分区,设置独立的竖向交通、平面交通、场地及出入口。一层应预留足够的执法场所面积。
社区管理用房
按30平方米/百户、不低于3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机构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
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少于1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少于千分之二,超过25万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被市政道路分割的组团应分开设置)。
社区警务室
宜与其他非独立占地的社区级公共设施组合设置。
便民服务站
服务内容宜包含居家养老服务、青少年服务、儿童服务、心理辅导和家庭问题调解及咨询等。
宜与社区管理用房及其他非独立占地的社区级公共设施组合设置。
社区菜市场(农家超)
主要用于农产品零售,布局应将其噪声和气味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减至最低程度。
居住人口不足1万人的独立地段,应设&1&处社区菜市场。
文化活动中心
宜配置图书阅览、信息资源共享、展览陈列、演艺、培训、少儿活动和康乐活动等室内活动以及进行文化活动的文化广场。
文化活动室
宜配置图书阅览、老年人活动(含星光老年之家)和康乐活动等设施。按200平方米/千人、最小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标准配置室内文体活动室,其中按20平方米/千人标准配置老年活动站。按400平方米/千人标准配置室外文体活动场地。
一般规模(平方米/处)
综合体育活动中心
宜配置户外健身场地(包括室外器械场地、慢跑道等)、排球场、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和儿童活动场所等。
社区体育活动场地
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宜结合居住绿地或文化活动室,设置户外健身场地(包括室外器械场地及慢跑道等)、篮球场、网球场、门球场、羽毛球场和儿童活动场所等设施,条件许可还宜设置游泳池和排球场等。
受条件所限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设在建筑的架空层或屋顶平台,设施规模应不小于规定的用地面积规模。
用地面积为25~28&平方米/座
建筑面积为15~18&平方米/座。
寄宿制高中宜设&36&班、48&班或&60&班,每班&50&座。
学校运动场地应设置&400&米标准环形跑道(其中含不小于&100&米的直跑道),室内体育馆&1&座。另至少应设&4~6&个篮球场、3~5个排球场(兼羽毛球场)、1~2&个网球场、1&个游泳池和&300~400平方米器械场地。
用地面积为22~25&平方米/座
建筑面积为12~15平方米/座。
普通高中宜设&24&班、30&班或&36&班,每班&50&座。
普通高中的运动场宜与邻近住宅有一定的间隔。学校运动场地应设&200~400&米标准环形跑道(其中含不小于&60&米的直跑道),室内体育馆&1&座,另至少应设&2~3&个篮球场、2~3&个排球场(兼羽毛球场)、1&个游泳池和&150~200&平方米器械场地。
用地面积为20~25平方米/座
建筑面积为10~13&平方米/座。
初中宜设&24&班、36&班或&48&班,每班&50&座。在人口不足&3&万人的独立地区,宜考虑设置&18&班。初中应按其服务范围均匀布置,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000&米。
初中的运动场宜与邻近住宅有一定的间隔。学校运动场地应设200~300&米标准环形跑道(其中含不小于&60&米的直跑道)和风雨操场或室内体育馆&1&座,另至少应设&2~3&个篮球场、2~3&个排球场(兼羽毛球场)和&150~200&平方米器械场地。18&班学校可适当减少球场数。&
用地面积16~23平方米/座
建筑面积&8~13&平方米/座。
新建地区在用地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考虑小学与初中合并,建设九年一贯制学校。
九年一贯制学校宜设&36&班、45&班或&54&班,小学段每班&45&座,初中段每班&50&座。学校的服务半径宜控制在&500~1000&米范围内。
学校运动场地应设&200~300&米标准环形跑道(其中含不小于&60米的直跑道),有条件可设置&400&米标准环形跑道。风雨操场或室内体育馆&1&座,另至少应设&3~5&个篮球场、2~3&个排球场(兼羽毛球场)和&200~270&平方米器械场地。
用地面积14~22&平方米/座
建筑面积&7~12平方米/座。
小学宜设&24&班、30&班或&36&班,每班&45&座。在不足&1.5&万人的独立地区宜设置&18&班小学。小学应按其服务范围均衡布置,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米。
小学的设置应避免学生上学穿越城市干道或铁路,不宜与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或医院太平间等场所毗邻。
小学的运动场宜与邻近住宅保留一定的间隔。学校运动场地应设200&米标准环形跑道(其中含不小于&60&米的直跑道),风雨操场1&座。另至少应设&2~3&个篮球场、2&个排球场(兼羽毛球场)和100~200&平方米器械场地。18&班学校可适当减少球场数。&
用地面积13~15&平米/座,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座。
用地面积11~13&平米/座,建筑面积9.5&平方米/座。
用地面积9.4~11&平米/座,建筑面积8.9平方米/座。
幼儿园、托儿所宜设9&班、12&班或&18&班,每班&30&座。
幼儿园、托儿所应独立占地,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
一般规模(平方米/处)
用地面积80~117&平方米/床
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床。
门诊部包括综合门诊、中西医结合门诊、普通专科门诊、口腔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和其他专科门诊等类型。
在设置有大型医院的居住社区内不宜单独设置门诊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宜与其他非独立占地的社区级公共设施组合设置,宜在建筑物一层、通风采光良好的临街位置,如条件有限,选址于建筑物二层及以上时,应在同一楼层设置,并设置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居住人口不足1万人的独立地段,应设&1&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最小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
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床
用地面积20~25&平方米/床。
为安度晚年的老年人提供起居生活、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服务。
居住人口集中的地区,宜考虑按服务规模10万人至15&万人设置养老院。
养老院宜结合医疗卫生设施布局。
街道(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
建筑面积为社区老年人人均建筑面积&0.32&平方米
内部设置的老年人休息室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为日托老年人提供膳食供应、个人照顾、康复保健、娱乐和交通接送等日间服务。
宜与其他非独立占地的社区级公共设施组合设置,并与医疗卫生等社区级公共设施临近。宜在建筑的低层部分设置,如条件有限,选址于建筑物二层及以上时,应设置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第四章 规划控制
4.1 地块容积率
4.1.1 地块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市政交通设施负荷、历史保护、地质条件、生态安全等特殊要求,并符合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所在地区的教育、医疗等公共设施服务水平。在特殊地段,应满足文物保护、机场净空、电力电信通道、危险品仓库、地质缺陷以及生态敏感区等相关控制要求。具体指标应符合已批准的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4.1.2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
(2)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
(3)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4.1.3 建筑基地未达到本通则4.1.2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独立建设:
(1)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
4.1.4 工业用地范围内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中行政办公研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2%;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0%。
工业研发类项目,其厂房和研发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70%。
4.1.5工业用地范围内生产性建筑部分(研发、宿舍楼部分不参与指标平衡)容积率应大于1.0。
4.2 建筑间距
4.2.1 编制规划时,应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4.2.2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节能等因素确定。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主朝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不适用日照分析法。
4.2.3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
4.2.4 住宅建筑应在规划方案审定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在不影响相邻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增加另一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
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4.2.5 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且受遮挡建筑为住宅建筑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结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间距。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见附录C。
4.2.6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4.2.7 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的平行布置住宅,且南侧建筑高度在18米以下的(含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3倍(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6倍(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为1.23倍)。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的平行布置住宅,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3米。
(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处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应不小于13米。
4.2.8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40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30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①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②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③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2)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8米。
(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4.2.9 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且应不小于8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6米。
(2)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8米且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6米。
(3)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8米。
4.2.10 低层住宅建筑与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2)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3)低层住宅建筑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不小于8米。
4.2.11 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2)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3)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13米;
(4)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4.2.12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多层住宅建筑之间不宜小于6米;
(2)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建筑之间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3)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应不小于13米。
4.2.13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3)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
(4)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分别不宜小于13米、9米、6米。
4.2.14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建筑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2)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建筑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3)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4.2.15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4.2.16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住宅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建筑窗户8米范围内应不开窗。
4.2.17受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建筑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4.2.18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4.2.19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4.2.20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注明不能满足规定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宜作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确需出售(分配)的,建设单位在销售(分配)时应向户(分配的住户)书面说明。
4.3 建筑退让
4.3.1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通则。
4.3.2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4.3.3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4.3.4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2)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退让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应不小于8(3)米;
2)退让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应不小于4(2)米。
(3)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内布置的多(低)层住宅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退让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8(3)米;
2)退让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4(2)米。
(4)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退让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应不小于6(3)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8(3)米;
2)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3(1.5)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4(2)米。
4.3.5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应不小于5(3)米。
(2)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非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2(6)米;相邻单位为现状永久性非居住、教育、医疗卫生建筑时,最小值可为6(3)米。
(3)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2(8)米。
4.3.6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加油站周边无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6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9米执行。
4.3.7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并满足4.3.6的规定,且平均值如下:
1)退让北界应不小于20米;
2)退让南界应不小于10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8米;
3)退让东、西界应不小于8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6.5米。
(2)边界外侧尚无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除满足4.3.7第(1)项要求外,还应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确定。
(3)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
1)北界外侧现状和规划用地性质均为居住、教育、医疗卫生用地的,根据现状(规划)居住、教育、医疗卫生建筑位置确定;
2)北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且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教育、卫生的,应按平均距边界10米执行;
3)北界外侧规划用地性质为非居住、教育、卫生的,宜按平均距边界20米执行,对采光通风无要求的可不限;
4)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4.3.8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应不小于15(12)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4.2.8和消防间距规定要求。
4.3.9建筑退让边界特殊情况下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
(2)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但正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南北与东西向退让距离要求。
(3)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的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4.3.10 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8米。划定道路绿线的,不得占压绿线。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4.3.11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表4.3.11所列值。
表4.3.11退让道路红线距离表
①h―建筑高度。
②对于高架道路,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同时将上述两个距离与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比较,距离最大者即为高架道路两侧建筑的最终退让距离。
③退让互通立交的范围作为绿地及公用设施用地使用。
(2)退让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3)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所在建筑的主墙面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应不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退让绿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4)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10米执行。
(5)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按主体(最高类别)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6)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下一级退让道路红线要求。
(7)建筑与城市道路非平行布置的,退让距离可采用平均值,但最小处不应小于下一级退让道路红线要求。
(8)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但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9)严禁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围墙及其附属设施逾越道路红线。
4.3.12新建铁路与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消防、环保、及安全等方面的规定。新建建筑后退铁路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50米;
(2)铁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3)地方铁路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15米。
4.3.13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1)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
(2)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下列规定:
1千伏至10千伏5米; 35千伏至110千伏 10米;
150千伏至220千伏 15米; 330千伏至500千伏 20米。
4.3.14 建筑退让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大于表4.3.11规定的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1)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5米;
(2)建筑高度在24米至100米(含)的,后退距离应不小于10米;
(3)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应在不小于10米的基础上,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4.3.15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1)国道、省道两侧各不宜小于50米。
(2)县道、乡道两侧各不宜小于20米。
(3)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4)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隔离带的距离应不小于5米。
第五章 建筑与景观风貌
5.1 城市景观
5.1.1城市景观
(1)自然景观
1)重点保护湖泊、河流、湿地、山体等反映城市地域特征的自然景观资源要素,严禁破坏性的改变地形地貌、损坏植被等建设行为。
2)采用生态通廊、视线通廊或步行通道等方式加强自然景观资源要素之间的联系,形成完善的城市生态系统。
3)维持自然景观资源要素的公共性和开放性,建立完善的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
4)高速公路、快速路、轻轨等大型交通设施在自然景观资源要素地区设置时,宜采用下沉、高架、隧道等处理方式;挡土墙等护坡设施应尽量降低高度和坡度,利用植物、雕塑等进行处理。
5)自然景观周边地区宜建设低密度的建筑;建筑布局宜开敞、通透,应提供在一定范围内连续通达的视线通廊,单个视线通廊的宽度不宜小于25米;禁止板式建筑。地块间的视线通廊可结合道路设置,地块内的视线通廊可结合公共通道设置,相邻视线通廊间距不宜大于75米。
(2)历史景观
1)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应编制保护和协调规划,确定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范围。
2)代表本市不同建设时期特征的典型街区、街道和建筑,参照历史文化保护区进行保护,禁止整体拆除重建;局部的更新改造应延续原有的建筑风貌及特色。
5.1.2城市天际轮廓线
(1)已编制城市设计地区的建筑高度分布应遵循城市设计中确定的城市天际轮廓线规划;未编制城市设计的城市主干路沿线、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等重点地区,应编制城市天际轮廓线。
(2)滨水地带天际轮廓线:按水边至城区的方向,建筑物逐渐增高,形成层次感的天际线。滨水地带的高层建筑宜为塔式,严禁连续的板式高层建筑。
(3)临山地带天际轮廓线:结合地形由低到高,分层次展开,并在天际轮廓线上呼应山形;山体前建筑物的高度应保证山顶部分的20%不被遮挡。
(4)历史文化保护区天际轮廓线:以保护地带为中心,建筑物向外围高度逐渐增高。
5.2 街区控制
5.2.1街道空间
(1)街道空间分为主街和辅街,主街首要考虑对行人的服务功能,宜与夏季主导风向有一定的倾斜角度。
(2)街道断面设计应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的敷设要求。
5.2.2街道设施
(1)街道设施是主要包括地面铺装、路缘石、照明、绿化、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标识、户外广告、小型商业设施、电话亭、街道家具、栏杆、小品等。
(2)地面铺装应兼顾机动车、非机动车、步行、盲道、轮椅等的使用。人行道地面铺装材料宜选用透气渗水的环保材料,并具有防滑性。路缘石高度不宜大于0.15米。
(3)街道的照明设施应通过两个高度的光源或在临街建筑物上设置专门为行人照明的设施,满足车行与人行不同的照明需求,且应避免过度照明。
(4)道路绿化带宜集中布置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人行道和建筑物之间不宜设置过宽的绿化带。绿化带植物应以树冠高大的乔木为主,灌木应不高于0.5米;以直接种植于地面为主,不宜设置盆栽和额外材料的围栏。
(5)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的绿化带应集中安排绿化和公共标识、电话亭、电信箱、路灯、座椅、垃圾桶等街道设施。绿化设施带宽度应不小于1.5米,宜密植低矮灌木代替隔离栏杆的使用。
(6)为行人提供指引信息的各类公共标识应统一设置在道路交叉口。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影响步行区,户外广告设施下端距地面净高不得低于3米。
5.3 建筑空间与环境
5.3.1 新建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与项目周边地块的地形、建筑统筹规划、综合研究。
5.3.2 城市建筑天际轮廓线设计应错落有致、主次分明。重要地段的地标建筑应作为天际轮廓线的控制点,周边建筑应与之协调。特殊地块的单体建筑,无法进行群体高度变化的,应通过自身高度进行高低错落的变化。
5.3.3 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景观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布局应顺应城市道路走向。建筑山墙面向城市道路的,应将山墙面作为建筑主立面进行设计。道路交叉口建筑主墙面应处理好与较高等级道路的关系。
(2)沿城市主次干路不宜建设居住建筑,确需建设的,建筑立面应按公共建筑要求处理;住宅建筑阳台应全部封闭,阳台、雨篷、凸窗不宜突出建筑控制线。
(3)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不得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冷却塔等有碍城市景观的附属设施。配、变电室,泵房、开闭所宜布置在地下室,住宅建筑等确需独立设置的,应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4)沿城市道路不宜修建围墙,确需修建的,应采用透空式,高度不宜超过1.6米,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在退让部分密植绿化。鼓励以绿化带作为隔离。
5.3.4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设小型商业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1)带状商业设施(总体长度与平均进深比大于3:1的)允许建设长度占其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应根据该道路的性质确定并符合表5.3.4的要求。
表5.3.4带状商业设施长度比值表
(2)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为内街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3)沿街商业设施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大于规定距离2倍以上的,可不纳入上述计算范围。
(4)住宅小区内商业与居住功能应相对分离,应将商业集中布置或按商业内街布置。
5.3.5 滨水空间的建筑景观应符合下列要求:
(1)滨水空间建筑布局应统筹考虑建筑退让、高度、朝向和体量等要素,由远至近应形成层层叠落的天际轮廓线。
(2)滨水沿岸建筑应适当降低建筑密度,保证视觉通透性。
5.3.6住宅小区应设置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不计入建筑面积。
(1)架空层总面积不宜小于居住建筑底层总面积的20%。
(2)架空层不得围合封闭或改变使用功能。
5.4 建筑单体
5.4.1 沿城市主次干路建筑应综合考虑建筑的挺拔感和稳重感,合理确定形体高宽比例。
(1)居住建筑以点式为主,面宽不得超过40米;地块内部住宅建筑面宽不得超过60米。
(2)高层建筑的山墙沿主次干路的,山墙宽度和面宽比应不小于0.3。
5.4.2 建筑立面元素应上下协调,宜以竖向线条作为主要元素,主立面落地,材质与色彩协调统一。
5.4.3 沿城市支路、商业街区宜布置骑楼建筑。
(1)骑楼人行通道应沿建筑所临的城市道路一面通长设置,人行通道的净高、净宽应不小于4米。
(2)骑楼人行通道不得封闭或改变使用功能。
5.4.418层以上高层住宅的阳台应全部封闭。
5.5 建筑附属物
5.5.1 建筑物的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应统一隐蔽设置。
5.5.2 各类管道及搁板的位置应结合建筑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
5.5.3 屋面上设置的冷却塔、水塔、太阳能设施、风机等可见设施应与建筑立面整体设计。太阳能设备色彩与纹理应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其附属设备应做好遮蔽处理。
5.5.4 楼体广告、招牌应与建筑单体整体设计,商业建筑广告总面积占建筑沿街立面总面积的比例不宜超过20%。行政办公、居住建筑和教育设施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5.6 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
5.6.1 建筑色彩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宜使用明度和饱和度过高的色彩。同一项目或单体建筑色彩不宜超过3种。
5.6.2 建筑外墙宜采用环保涂料、环保人工石材、玻璃、钢材、金属幕墙、金属百叶、天然石材等装饰材料。
5.6.3单体方案设计时应明确建筑色彩与材料,重要建筑的外墙材料应见证取样、工程竣工核实比对。
5.6.4 沿城市道路建筑室外装饰应符合下列要求:
(1)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宜使用明度和饱和度过高的色彩,不得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2)不得增加使用面积,不得增设超过建筑退让红线的立柱、台阶等;
(3)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得作悬挑装修;
(4)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5.6.5 城市建筑景观照明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不得影响建筑造型;
(2)不宜使用外溢光和杂散光;
(3)文化、医疗卫生、教育科研、宗教、社会福利等设施,城市居住用地、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自然保护区、农田保护区、风景区、水域及其保护区、各种园地、耕地及发展备用地整体上为低照度区,应限制景观照明。
5.7 绿色建筑
5.7.1 以滨湖新区等区域为试点,推广建设绿色建筑示范城区。
(1)绿色建筑示范城区内的新建建筑,应执行现行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中的一星级及以上的评价标准,其中二星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应达到30%以上。
(2)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进行改、扩建。
5.7.2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执行以下标准:
(1)单体(联体)建筑面积达到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满足一星级以上的评价标准;单体(联体)建筑面积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满足二星级以上的评价标准。
(2)医疗卫生、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剧院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汽车站、火车站、高铁站、客运码头等交通设施,建筑面积达到1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应满足二星级以上的评价标准。
(3)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大专院校等教育设施,应满足一星级的评价标准;校区总建筑面积达到5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主要建筑应满足二星级以上的评价标准。
(4)政府办公楼、国宾馆、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应满足一星级的评价标准;单体建筑面积达到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满足二星级以上的评价标准。
(5)总建筑面积(地上)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50%以上的建筑面积应满足一星级以上的评价标准。
5.7.3鼓励太阳能利用,推广光电、光热建筑一体化示范应用。
(1)城市公园、广场及附属建筑,应设置应急光伏发电设施;城郊荒山、空地和水面等,宜设置大型光伏并网发电站;新农村和美好乡村建设,鼓励建设自发自用自管的光伏发电设施。
(2)符合太阳能光伏发电利用要求,新建屋顶面积达1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工业厂房、大型会展场馆、商业综合体、体育场馆、机场、码头和车站等建筑,应按照满足建设屋顶光伏电站的要求进行设计,屋面荷载满足光伏发电系统要求;每3万平方米屋面对应地面区域预留150平方米空间作为光伏配电房使用;日照条件较好的小体量建筑,鼓励建设自发自用自管的光伏发电设施。
(3)新建18层以下居住建筑以及18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向12层,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应当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公示。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5.7.4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设计雨水利用措施。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工程:
(1)总建筑面积(地上)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或有景观水池的新建住宅小区。
(2)单体建筑屋顶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有污染源的化工企业、制药厂、医院、金属冶炼和加工企业等屋顶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专题论证后确定雨水利用方式。
(3)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广场、公园、人行道、绿地项目。
第六章 地下空间利用
6.1 一般规定
6.1.1地下空间按使用功能可分为地下交通、市政设施、商业、公共服务、仓储和防灾防护等空间。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应进行合理引导、适度混合,并符合表6.1.1的规定。
表6.1.1 地下空间功能表
主要发展功能
地下交通空间、地下市政设施空间、地下商业空间、地下防灾防护空间等
适度发展功能
地下公共服务空间、地下仓储空间等
不应发展功能
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托儿所)
学校教学区等
6.1.2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与轨道交通、建筑地下空间、人防工程等紧密结合,形成以地下交通网络为骨架,地下市政设施为基础,地下公共服务、商业、仓储等空间互为补充的地下空间体系。
6.1.3地下空间分层利用在纵向上应合理有序、方便使用,并宜遵循表6.1.3的规定。
表6.1.3地下空间分层利用表
&利用深度(米)
城市市政道路下部空间
建设用地下部空间
市政管线、综合管沟、轨道交通、地下行人通道、地下商业空间、地下道路
地下行人通道、地下商业空间、地下公共服务空间、地下停车、地下市政场站、工业仓储空间
轨道交通、地下物流设施
地下停车、地下市政场站、危险品仓库
特种工程、远期预留
特种工程、远期预留
6.1.4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坚持平战结合原则,兼具人民防空功能,保障平时的合理利用和战时以及突发事件、防灾抗灾的应急使用。
6.1.5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符合防火、防水、防震、防战、安全和保密等要求。
6.1.6地下空间设施在同一深度产生冲突时宜遵守下列避让原则:
(1)人行和车行设施产生矛盾时,人行设施优先;
(2)地下民用设施与市政设施发生冲突时,市政设施优先;
(3)其他不同交通形式产生矛盾时,根据避让难易程度决定优先避让顺序。
6.1.7地下商业、公共空间应利用自然采光和通风。有条件的,可通过设置下沉广场、采光槽、采光井等与地面保持空间联系,采取景观化处理方式提升地下空间品质。
6.2 地下交通空间
6.2.1地下交通空间主要包括地下轨道、地下道路、地下停车场(库)和人行地道等。
6.2.2人行地道应纳入整体交通系统,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人行地道出入口与公交站的距离宜在100米之内。
人行地道的长度不宜超过100米;特殊原因确需超过100米的,宜设置自动人行道。通道内每间隔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人行地道最大建设深度宜控制在10米以内。
6.2.3轨道交通建设应为市政设施预留足够的建设空间。
6.3 地下市政设施空间
6.3.1地下市政设施空间主要包括地下市政场站、综合管沟和各类地下管线等空间。
6.3.2污水处理厂、泵站、变电所、通信机房、垃圾转运站和雨水调蓄池等地下市政场站设施,应尽量利用地下、半地下、山体岩洞等空间建设。
6.4 地下商业空间
6.4.1地下商业空间主要包括地下商业街、地下商业综合体等空间。
6.4.2地下商业空间布局应与区域商业配置及发展趋势相协调,宜与周边建筑物相互连通。
地下商业空间宜设置在轨道站点及周边地区、人流密集的交通节点、商业密集区和大型综合体内。
6.4.3地下商业空间规模的确定应考虑该区域发展规划及通行能力等因素,设置必要的水、风、电等设施。
6.4.4地下商业空间与交通空间应保持合理的比例,商业空间总面积不宜超过交通空间总面积。
6.4.5不含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最小宽度应不小于6米,净高不宜小于3米;含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最小宽度应不小于8米,净高不宜小于3.5米;地下公共通道局部节点最小净高应不小于2.5米。
6.5 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空间
6.5.1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空间主要包括地下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等空间。
6.5.2地下公共服务设施单体建筑规模不宜大于1万平方米。
6.5.3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应充分考虑地下人行交通集散需求,宜与周边地下空间平层对接,尽量扩大对接面。
6.6 地下仓储空间
6.6.1地下仓储空间主要包括地下运输转运库、地下储藏库和地下危险品贮藏库等。
6.6.2地下仓储设施宜利用山体岩洞或地下空间建设。
6.7 地下防灾防护空间
6.7.1地下防灾防护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进行专门的人防工程及防火、防震、防水等设计。
6.7.2应合理确定地下通信指挥、医疗救护、专业队、人员掩蔽、后勤保障、配套工程以及连通等城市各类地下人防设施的数量、位置与等级,并达到适当的面积比例。人防工程之间、人防工程与邻近的地下建筑之间应在一定范围内相互连通。
6.8 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6.8.1地下空间出入口应布置在主要人流方向上,与过街天桥、人行地道、邻近建筑物地下空间连通。道路两侧的地下空间出入口方向宜与道路方向一致,出入口前应设置集散场地。
6.8.2地下空间的出入口设计应简洁、轻巧、通透、可识别,并与相邻建筑物相协调。地下空间出入口应采取多种形式的无障碍设计。
6.8.3地下空间应尽可能利用自然光线,设置多种形式的采光和导光系统。地下停车场等的通风采光井,不应设置在上部行人活动相对集中的空间。
6.8.4地下空间的通风亭、冷却塔、采光井等地面附属设施宜结合道路绿化带、相邻建筑设置。
第七章 交通设施
7.1 城市道路
7.1.1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出让地块规划条件时,应结合该地块的片区路网规划,提出路网建设意见。
用地面积超过50亩或用地长度超过150米的,宜增加支路。
7.1.2 城市道路不得穿越饮用水源一级
护区、生态控制区等敏感区域。特殊原因确需穿越生态控制区等敏感区域的,线型和断面宽度应单独设计,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7.1.3 因道路工程临时放坡、工程管线建设等原因,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外的用地,可作为道路临时用地。
7.1.4 横断面设计应近远期结合,使近期工程成为远期工程的组成部分,并预留管线位置。路面宽度及标高等应留有发展余地。
7.1.5 道路平面交叉口转角处规划红线应做成切角斜线,并需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视距三角形范围内,不得有高出道路平面标高1米的视线障碍物。
7.1.6 红线宽度大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与其他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的平面交叉口,应设进、出口展宽段;展宽段长度视道路等级,主干路应不小于60米(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端点起),次干路应不小于45米,支路应不小于30米。出口道有公交港湾停靠站时,应增加设置停靠站所需的长度,渐变段长度应不小于20米,展宽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详见附图5)。
7.1.7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要求:
(1)禁止在城市快速路主路设置出入口,可在快速路辅路设置出入口;不宜在城市主干路设置出入口。
(2)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不同等级道路时,应在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设置出入口。
(3)建设地块出入口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渐变段范围内。因受地形条件限制确需在交叉口展宽段和渐变段范围内设置出入口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主干路上距离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80米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2)次干路上距离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应小于60米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3)支路上距离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宜小于40米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4)地块出入口距离公交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距桥梁、隧道、立体交叉口的起坡点不宜小于50米。
(5)相邻建设项目宜共用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6)建设项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场站除外)在城市道路上开设的机动车出入口,其宽度上限值应符合下列要求:
1)单车道的出入口宽度应不大于5米;
2)双车道的出入口宽度应不大于7米;
3)出入口宽度最大值应不大于12米;工业园区范围内项目应不大于20米;
4)相邻地块机动车出入口间距(出入口中心间距)不大于50米的,宜共用机动车出入口,宽度应不大于12米。
7.1.8 在商业文化集中区、轨道站点周边等人流密集区,应增加人行交通网络密度;同时可将商业建筑内的人行系统与城市道路的人行地道、人行天桥等设施相连接,设置诱导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可设置步行街(区);步行街(区)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及救护通道的使用。
7.1.9鼓励以城市现状绿地为基础,将城区山体河流、自然景点、人文资源等公共开放空间相串联,形成绿道,并合理设置服务设施。
7.1.10 绿道主要分为步行道、骑行道和综合慢行道(步行与骑行兼容)三种类型,其宽度最小值宜参照表7.1.10执行。
表7.1.10绿道宽度最小值表
参考标准(米)
1.5(通勤型绿道、休闲健身型绿道)
2.5(通勤型绿道)
1.5(休闲健身型绿道)
综合慢行道(步行与骑行兼容)
3.5(通勤型绿道)
2.5(休闲健身型绿道)
7.1.11 人行道最小宽度应不小于2米。
7.1.12 人行道应设置无障碍设施,路缘石坡道下口应与路面高度保持一致。
7.1.13 城市中心区道路、广场、步行道、商业街、桥梁及隧道等主体交叉及主要建筑物地段的人行道应设盲道。盲道应具有可达性、连续性和安全性。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人行横道及主要公交车站应设置提示盲道。
7.1.14 道路进、出道口部位机动车道总宽度大于16米时,规划人行过街横道应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行人过街安全岛宽度不宜小于2米。
7.1.15 次干路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应设置独立的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采用物理隔离。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宜小于3.5米。与机动车道合并设置的非机动车道,车道数单向不小于2条,宽度不应小于2.5米。非机动车道不宜与人行道共板设置。
7.1.16 交叉路范围内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应小于相应路段非机动车道宽度。
7.1.17 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高主干路以上(含主干路)机动车道不宜小于5.5米,其他道路机动车道不得小于4.5米,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净高不得小于2.5米。
7.1.18 城市道路两侧用地为同一使用权人,且根据要求应修建立体人行过街设施的,应与新建、改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净高要求应执行廊道有关标准。
7.2 公共交通
7.2.1 常规公共交通
(1)规划建设航空港、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等大型交通设施,大型商业、旅游设施,大型文化、体育设施等,宜配套设置公共汽车站、场设施。
(2)7000人至3万人的住宅小区宜设公交首末站,3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应设置公交首末站;具体应结合项目交通影响分析予以确定。
(3)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用地面积应按照每台标准车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确定,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宜结合商业建筑、公共建筑、公路客运场站、社区服务中心、社会停车场等整体设计。
(4)公交停保场宜采取多层建筑形式设置,用地面积按照单层每台标准车70平方米至110平方米,多层按照每台标准车25平方米至40平方米确定。
(5)设置有公交线路的城市道路,宜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应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6)常规公交平均站距宜为400米至800米,快速公交平均站间距宜为600米至1200米;市中心区公交站距宜选择下限,城市边缘地区和郊区公交站距宜选择上限值。
(7)路段客流较大,主、次干路每条车道交通量大于500pcu/h 及单向公交车辆大于90 辆/h,且道路双向达6车道及以上时,宜设置不小于3.5米的常规公交专用道。
(8)道路断面单向公交客流大于每小时1万人次时,宜设置中运量公交系统。
7.2.2 轨道交通
(1)鼓励大型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共同开发利用。轨道交通线路及车站可与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应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2)车站应考虑设置自行车停放及接驳设施,有条件的车站宜设置机动车停车场。
(3)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以及冷却塔等设施应与地面建(构)筑物结合设置;确需独立设置的,其造型、材质、色彩应当与周边建(构)筑物相协调。
风亭宜采用低矮风亭,开口处设置安全装置;风亭周边应当绿化,不得妨碍公共通道或出入口。
(4)车辆段以及停车场宜结合公共服务设施、商业设施、社会停车场(库)等设置,鼓励设置立体停车场(库)。
(5)轨道交通保护范围分为严格控制区和影响控制区。
1)在严格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非轨道交通建设项目。
2)在影响控制区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
(6)轨道交通严格控制区和影响控制区范围均以轨道交通线路(上下行线)中心线为基准,具体范围不得小于表7.2.2的规定。
表7.2.2 轨道交通严格控制区和影响控制区范围表
控制保护地界计算基线
影响控制区(米)
严格控制区(米)
在建或已建成线路地段
地下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每侧宽度
高架及地面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每侧宽度
出入口、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外边线的外侧,每侧宽度
规划线路地段
地下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每侧宽度
高架及地面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每侧宽度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轨道交通保护范围应做专项研究:
1)规划有多条轨道线路平行通过或线路偏离道路以外地段的;
2)规划或既有车站周边土地需结合车站开发的。
7.3 停车场(库)
7.3.1 公共停车场(库)
(1)公共停车场(库)应遵循路外停车设施为主,路内停车泊位为辅的原则。鼓励与商业、公共交通场站等公共设施共同建设公共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路外停车设施的有效利用。
(2)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库)和地下停车场(库)。地下停车场(库)宜与地下商业街及轨道交通车站等地下空间设施整合建设,并与相邻地下停车场(库)相互连通。
(3)鼓励室外停车场采用树阵式停车,绿化率应不小于20%。
(4)公共停车场(库)车位数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3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应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应大于7米。
(5)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起坡点距城市道路红线应不小于8米。临城市道路出入口的管理闸口不得设置在坡道上。
(6)物流园区、仓储区、工业区及专业批发市场等,应设置货运公共停车场(库)。货物装卸停车设施不应设置在道路以内。
7.3.2 配建停车场(库)
(1)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住宅小区,应当配置相应的停车场(库)。
1)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表7.3.2-2执行。
2)廉不设定停车位指标,在廉租房小区主入口处宜安排适当的临时停车位。
3)综合建筑的停车位指标按表7.3.2-2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分项累计计算。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通则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2)停车位面积应按以下标准确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平方米/车位至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平方米/车位至35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 16平方米/车位至20平方米/车位;
多层机械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算;
摩托车停车位3平方米/车位至3.6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1.5平方米/车位至1.8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表7.3.2-1换算。
表7.3.2-1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换算表
(3)市区范围内分为两类停车分区:一类停车分区为铜陵路、临泉路、潜山路、望江路围合的区域,徽州大道、南二环路、庐州大道、大连路围合的区域,庐州大道、珠江路、环湖北路、大道、杭州路围合的区域。
二类停车分区为一类停车分区之外的区域。
(4)已建成的老旧小区或单位在原停车场(位)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在其用地范围内,可插建立体停车场(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在满足消防、环保等前提下,其建筑间距和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小。
(5)在满足建筑密度的前提下,新建住宅小区地面停车库内的停车泊位数低于停车泊位总数30%的,地面停车库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高于30%的,地面停车库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上述地面停车库应符合下列条件:
1)独立设置或附属建设但与主体功能区完全隔离(可局部设门);
2)至少有两个边长的外墙对外连续开敞,且每层外墙敞开面积超过该层四周墙体(含分隔墙)总面积的25%;
3)层高不大于2.8米。
(6)住宅小区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25%,且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鼓励住宅小区采取地下停车,禁止采用地下机械式停车设施。
(7)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8)建筑物确需设置机械停车设施的,其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总数的40%。
(9)采用升降式或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1.9米。
(10)建筑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应按其使用功能和本通则规定的指标重新配置停车位。
(11)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置于地下2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
表7.3.2-2 建设工程配建车位设置标准表
小型汽车指标&
非机动车指标&
三星及以上星级
其他星级宾馆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其他类办公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餐饮、娱乐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市场(仓储)
批发交易市场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超市(农贸市场)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博物馆、图书馆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展览馆、会展中心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一类体育场馆
(体育场座位数大于等于15000个,体育馆座位数大于等于4000个)
车位/100座
二类体育场馆
(体育场座位数小于15000个,体育馆座位数小于4000个)
车位/100座
室内健身场馆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室外健身场地
车位/100平方米用地面积
车位/100座
主题类专类公园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
车位/高峰日千旅客数
中小学校、幼儿园
(托儿所)
机动车位/每班&
(另在临近道路一面用地范围内退让出不少于每班0.8个停车位的面积)
(另在临近道路一面用地范围内退让出不少于每班0.8个停车位的面积)
50(中学)
非机动车位/100名师生
15〔小学、幼儿园(托儿所)〕
车位/100名师生
工业(仓储)
单层工业厂房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多、高层工业厂房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工业研发中心、办公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普通住宅(含公寓)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经济适用房、公租房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拆迁恢复房(市政工程、城中村改造)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低密度住宅(一类居住建筑)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①上述各项指标均为下限。在距轨道车站中心点500米范围内且位于二类停车分区的项目,其小型汽车停车位指标可适当减少,但减少指标不应超过15%。
②本表停车位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
7.4 公共自行车交通
7.4.1 城市的主次干路应设置自行车道;在自然景观资源地区、新建的大型住宅小区等区域,宜设置连续的自行车专用通道;自行车道与人行道并建时,宜设置物理隔离。
7.4.2 自行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与步行道的路面铺装应明显区别,宜采用柔性材料。
(2)当道路两侧有宽度大于10米的绿化带时,自行车道宜结合绿化带单独设置。
(3)人行道宽度不足3.5米的城市支路和小区道路,可在车行道空间内设置自行车道;在车行道空间设置自行车道的路段,应设置警示标志和限速标志。
(4)城市的立体过街设施应设置自行车专用坡道,或结合无障碍设计满足自行车过街要求。
(5)自行车道的主要线路上应通过绿化实现遮蔽。
(6)自行车道坡度宜小于2.5%。
7.4.3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轨道交通站点和快速公交站点,应集中设置自行车停放场。
7.4.4在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小区、大专院校、广场、绿道、旅游景点等大型人流集散点,宜利用人行道、广场、社区空地等布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
(1)住宅小区应结合主要出入口布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大型社区可布置在社区内部。
(2)轨道交通、快速公交和常规公交站点100米范围内宜设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并与站点同步建设。
7.5 步行系统
7.5.1街区内或街区之间的步行系统应围绕公共交通设施布局。
7.5.2在轨道站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建筑主要出入口等主要人流节点之间应建立步行衔接设施。鼓励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的起点和终点与周边建筑连通。
7.5.3步行设施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步行区内应设置盲道,并兼顾轮椅、婴儿车的使用。道路交叉口路缘石应做无障碍放坡处理。
7.5.4人流量大的步行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步行线路距临街建筑较远时,宜在主要步行区域及其与建筑主要出入口联系路径处设置绿化、风雨廊,宽度均不宜小于3米;
(2)当步行线路紧贴临街建筑物时,宜通过建筑挑檐、骑楼、内部公共通道等设施提供遮蔽,通道净宽不宜小于3米、净高不宜小于3.6米;
(3)在步行线路上,每隔100米宜设置供行人休息的设施;
(4)步行区的地面坡度不应超过5%。
7.6 交通综合体
7.6.1 鼓励在交通枢纽地段、城市中心或城郊大型住宅小区及其周边,围绕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城市交通综合体。
7.6.2 交通综合体400米范围内可布置较高强度的商贸、办公等建筑; 400米以外的区域可综合布置中高强度的居住建筑。
7.7 交通影响评价
7.7.1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作为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的依据:
(1)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
(2)城市主、次干路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
(3)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4)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5)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路路两侧、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道路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
(6)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和高层单体住宅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7)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八章 市政设施
8.1 给水工程
8.1.1给水水厂和给水泵站
(1)水厂布局应打破行政区域限制,形成以大中型水厂为核心的供水系统。
(2)水厂规模应按最高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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