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监局减免罚款申请书罚款180万我不交,多久能消案不追诉我

刑事案件追诉期是否是20年,超过20年可以不追诉。_百度知道
刑事案件追诉期是否是20年,超过20年可以不追诉。
性质不恶劣或受害家属不追究20年后可以不追究是吗?谢谢!
我有更好的答案
20年是最长的追诉期限。针对的是死刑和无期。最高刑超过10年的,追诉期是15年。最高刑是5~10年的,追诉期是10年,对于最高刑不满5年的,追诉期是5年,只要超过了这个期限,如果公安机关没立案,也没有特殊情况,就不再追究了。
这个是分很多情况的,对于最高刑不满5年的,追诉期是5年,最高刑是5~10年的,追诉期是10年,最高刑超过10年的,追诉期是15年,无期徒刑、死刑,追诉期是20年!过了追诉期的,除非是特别情况,不然是不追究了!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
按你所说“性质不恶劣家属不追究”自己查一下,最高能判几年,过此一般没有追究的,除非反革命之类的政治犯,检察院会重点关注的
一般来讲是最多20年,仅有两种情况是可以延长的不管犯罪性质是否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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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行政处罚的时效是行政处罚制度的重要内容。行政处罚时效依其所适用的不同阶段,分为追诉时效、裁决时效和执行时效三类,各种处罚时效应根据其特性和目的设定合理的期限和起算时间。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存在着时效种类单一、时效的期限和起算不甚合理的缺陷。完善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主要途径是增加处罚时效的种类,合理设定各种处罚时效的期限、准确界定处罚时效的起算时间等。
关键词:行政处罚
行政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而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后果的程序法律制度,包括法律事实、期限和法律后果三个基本的要素。建立行政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尊重长久以来建立之社会生活状态,并维持法秩序之安定,同时对怠于行使权利者,以剥夺权利之方式施以处罚。& 行政处罚作为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制裁性的行政行为,如果运用不当将会对社会生活状态和法秩序的安定性造成严重破坏,因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其行政处罚法律规定范中对行政处罚时效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且存在着差异。本文在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指出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缺陷,并就完善我国行政处罚时效制度提出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增加行政处罚时效的种类
行政处罚时效依其所适用的阶段不同,可以分为行政处罚追诉时效、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和行政处罚执行时效等三类。追诉时效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法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即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裁决时效则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在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就不能再作出处罚决定。执行时效意指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如果经过法定期限仍未执行处罚决定的,应当免予执行。对行政处罚时效的种类,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如下:
《德国违反秩序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超过时效,即不再追究违反秩序行为和颁布附加措施命令。&第34条第1款规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罚款处罚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后,即不得执行。& 奥地利首创行政处罚法典,其于日颁布的《奥地利行政罚法》第31条第1项规定:&如行政被告在官署所规定之时效期间内(第32条第2项)未曾犯有足以诉追之行为者,不得诉追。&该条第3项规定:&行为经过前项时效,起算期间三年后,不得再为裁决,已裁决之处罚,不得再为执行。&
《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实施违法行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给予,对于持续性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给予。&&在不提起刑事案件或者终止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如果违法人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要件,应当在作出不提起刑事案件或者终止刑事案件裁定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给予处罚。&第282条第1款规定:&如果决定从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不交付执行,行政处罚的决定将不再执行&&。&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18条第2款规定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些是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作出的规定。
对以上国家的立法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追诉时效在各国和地区的行政处罚法律规范中都有明确规定,而裁决时效和执行时效在各国和地区的命运则迥异。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原苏联都只规定了执行时效,而没有对裁决时效作出规定。而奥地利则同时规定了裁决时效和执行时效。
我国现行立法是否对行政处罚的裁决时效作了规定呢?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一些法律规范中已对此作出了规定。 如福建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卫生部于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29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如前所述,行政时效需具备法律事实、期限和法律后果三个基本要素。行政处罚裁决时效意味着处罚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若超过该期限不作出的,就产生不能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而显然,上述规定只是对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要求,即处罚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没有规定处罚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就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一裁决时效的必备要素。因而,这些内容并不是关于裁决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行政处罚裁决时效。理由是:首先,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及时裁决,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其次,行政处罚裁决时效的缺失,使得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长期得不到有效制约,行政机关依自己的意志行事,在客观上滋长了行政机关办事拖拉、效率低下的官僚主义作风,对行政相对人极为不利。
执行时效是否应当规定在《行政处罚法》中,在制定该法时曾有过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和执行时效的功能基本相同,应当同时规定,而且国外立法也有这样的先例。另一种观点认为,针对目前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可只就追诉时效作出统一规定,至于执行时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目前可暂不考虑,如某些执法领域确有必要规定的,可以放到单行法律、法规中解决。 显然,立法时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但是,我们查阅了我国现行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后,也没有发现关于行政处罚执行时效的规定。这表明,&我们现在仍然奉行着只要有行政裁决就贯彻始终的原则,而无论这个过程需要多长。其实,这种观念是一种落后的观念,是只究其一而不考虑其他的固执观念。& 那么,我国目前的行政处罚实际情况是否确实没有必要规定执行时效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如果&行政处罚的执行时,无法律上的限制而听由执法主体自行决定,由此造成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及时地得以执行。& 从而严重阻滞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损害了政府和法律的权威,使行政处罚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执行时效。
二、合理设定行政处罚时效的期限
期限是行政处罚时效的基本要素之一,其作用在于确定特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产生、变更、持续和消灭的时间,只要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行使了权利或履行了义务,就会得到法律的确认,因而,期限所强调的是特定主体在权利义务问题上所能持续的时间长度。
(一)关于追诉时效的期限
各国规定的追诉时效的期限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国家对所有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规定了一个统一的追诉时效期限,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2年的期限。有的国家则根据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违法行为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如《德国违反秩序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律没有其他规定,对违反秩序行为的追诉时效为:1、最高应处3万元以上德国马克罚款的违反秩序行为,三年,2、应处3千以上、3万以下德国马克罚款的违反秩序行为,两年,3、应处1千以上、3千以下德国马克罚款的违反秩序行为,一年,4、其余违反秩序行为,六个月。&我国台湾地区1968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草案)规定:如无法律特别规定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1)应处自由罚行为的,时效为1年;(2)应处财产罚行为的,时效为3年。 《奥地利行政罚法》第31条第2项规定,延迟缴纳或亏短省县及地方自治税款时以一年为期,其他违反行政义务之行为以三个月为期。
事实上,我国在制定《行政处罚法》之前对德国等国家的行政处罚制度进行过实地考察。 但为什么我国没有借鉴国外做法分别规定追诉时效的期限,而只规定一个统一的追诉时效期限呢? 立法者是这样解释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情况不同,行政违法行为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触犯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总的来说,这类违法行为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相对来说是较小的。&&因此,从这个角度说,行政处罚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宜规定过长,也不必过细。同时,由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申诫罚、财产罚、人身罚、行为罚几大类,不同于刑罚,因而也不好以不同的处罚种类规定不同的追诉期限。&
那么,对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这两种立法模式,何者更为合理、更符合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宗旨呢?对此,我们试作如下分析:   众所周知,追诉时效制度的出发点和宗旨在于为行政违法者设置一种补救性的替代措施,以期违法者能够在此期限内自我约束、自我纠正、改过自新,从而收到与给予行政处罚相同的预防违法的效果,使违法者不再违法而侵害他人权益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追诉时效制度之落脚点及其核心,就在于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及其适用。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之划分与确定,是追诉时效制度对于违法者与受害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加以平衡的根本所在。因此,作为追诉时效制度核心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就&要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而行政违法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归根结底体现在社会主体生存意志对于行政违法行为之否定性评价程度,而这一否定性评价程度则最终体现在国家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的轻重上。这样,确定追诉时效期限长短的直接标准就是行政违法行为所可能招致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了。由此观之,国外立法根据行政处罚种类的不同分别规定不同追诉时效期限的做法正好体现了追诉时效制度的宗旨,更具合理性。而我国行政处罚法对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只一刀切地规定一个统一追诉时效期限的做法背离了该制度的宗旨,难于充分发挥其效用。而且,仅仅依据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就认为不应作出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也过于武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在修改《行政处罚法》时应当对第29条第1款予以修正,即根据行政处罚的不同种类设定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
(二)裁决时效的期限
《奥地利行政罚法》第31条规定的裁决时效期限为3年。那么,我国在增设裁决时效时应当确定多长的期限呢?有的学者认为可以设定为一个月。 我们认为,在设计行政处罚裁决时效的期限时应对下列因素予以考量:(1)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行政违法行为相对于刑事犯罪行为来说,情节要简单得多,行政机关进行裁决所需的时间也要短些。因此,行政处罚裁决时效的时限要短于刑事处罚的裁决时效期限。(2)处理行政违法案件的程序。行政处罚的裁决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场合由于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裁决时效不具有实际意义。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又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和送达四个阶段,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调查取证阶段还要运用听证程序。因此,在设计裁决时效的期限时,应在考虑这些处罚阶段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裁决期限。因为,现有的一些法律规范对其中的某些阶段已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如日发布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一般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3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主管领导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45日。&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们认为,行政处罚裁决时效的期限宜设定为3个月。
(三)执行时效的期限
各国对执行时效期限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如《奥地利行政罚法》第31条第3项规定为3年;《德国违反秩序法》第34条第2款根据罚款数额的不同分别规定为5年和3年;我国台湾地区&社会秩序维护法&第32条根据不同处罚种类分别规定了3个月和6个月的执行时效期限,&违警罚法&第7条则统一规定为3个月。
处罚决定的执行时效,实际上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有了执行时效期限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限为180日。我国现有立法对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执行时效期限尚无规定。《行政强制法》(草案)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依照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该条也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限。我们认为,行政机关自己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限也宜规定为180日。这样可以使行政机关有更多的时间通过其他更有效的手段、方法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这也正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限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的3个月增加为180日的原因。
三、准确界定行政处罚时效的起算
行政处罚时效的起算是指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裁决时效和执行时效的期限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现就此作些分析。
(一)关于追诉时效的起算
对追诉时效有规定的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处罚法都对追诉时效的起算作了规定,但在具体的起算时间上又有所不同,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
1、从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算。如《苏俄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38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给予,对于持续性的违法行为,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给予。&《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第132条第2款规定:&违法的时效期限应自违法当日起计算。&
2、从违法行为成立或完成之日起计算。如台湾地区&违警罚法&第6条规定:&违警行为逾三个月者,不得告诉告发并不得侦讯。前项期间,自违警成立之日起算;但违警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德国违反秩序法》第31条第3款规定:&时效自行为终了之时起算。如果属于事实构成的结果此后才出现,则时效自该时刻起算。&《奥地利行政罚法》第31条第2项也规定:此项时效以行为完成时起算,或是以处罚之犯法性状停止时,如属于构成要件之结果,事后发生的,自结果发生时计算其时效。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违法的成立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只要实施了法定的禁止性行为就构成行政违法;另一种情形是除了要求实施某种行为外,还要求有某种危害结果发生才能构成行政违法。前者的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即完成之时起算,后者则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政终了之日起计算。&通常认为,&这里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就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之日。& 由此,我国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实际上就是从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我们认为,这种关于追诉时效起算的规定存在缺漏,应当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即从违法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因为,从行政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只对不需要发生危害后果就构成违法的情况可以适用,对需要发生危害结果才能构成违法的情形则不能适用。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规定了必须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才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矿产资源法》第44条规定,违法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对于这些情形中的追诉时效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不能从实施行为之日起计算。因为,在以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定必备要件的情况下,如果危害结果还未发生或出现,就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也就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这时,如果从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显然是荒谬的,而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即从行政违法行为成立之日起则是合理的。因此,我国《行政处罚法》在修改时应对行政违法行为成立的两种情形分别规定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
(二)关于裁决时效的起算
《奥地利行政罚法》第31条第3项对裁决时效规定了与追诉时效一样的起算时间,即从行为完成时或足以处罚之犯法情状停止时起算,如属于构成要件之结果,事后发生时,自结果发生时计算。我们认为,规定裁决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行政处罚机关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尽快纠正违法行为,克服行政机关办事拖拉、议而不决的官僚主义作风。因此,裁决时效从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之日起计算更符合立法原意,也更能发挥裁决时效的功用。这也是我国理论界的共识。行政处罚裁决时效,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限制。至于要求行政处罚机关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尽快立案以便进行处罚则是追诉时效所应当发挥的功用。因此,裁决时效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是恰当的。
(三)关于执行时效的起算
《德国违反秩序法》第34条第3款规定:&时效自裁判产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台湾地区&违警罚法&第7条规定:&违警之处罚,自裁决之日起,逾三个月未执行者,免予执行。&&社会秩序维护法&第32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行为之处罚,其为停止营业、罚锾、没入、申诫者,自裁处确定之日起,逾三个月未执行者,免予执行;为扣留勒令歇业者,自裁处确定之日起逾六个月未执行者,免予执行。&《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第132条第3款规定:&处罚的时效期限应自决定处罚的裁决成为确定的次日开始&。《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282条第1款规定:&如果决定从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不交付执行,行政处罚的决定将不再执行&&。&
从上述立法规定可知,关于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如西班牙、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
第二,从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如德国。
我们认为,关于执行时效起算时间的两种规定都不合理。因为,处罚决定的执行时效,实际上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时效,意味着行政机关对处罚决定超越一定期限不予以强制执行的,就免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只意味着该决定的成立,并不表明该决定对当事人已生效,只有在送达被处罚人之后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除当场处罚外,处罚决定的送达需要一定的时间。在处罚决定作出后至送达被处罚人之前的这段时间里处罚决定不生效力,被处罚人无履行处罚决定之义务,处罚机关也没有权力对处罚决定进行强制执行。由此,从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执行时效并不合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效时间也不能作为执行时效的起算时间。因为,虽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就必须履行,但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中都给予了当事人一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如《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能对行政处罚予以强制执行,也就不存在执行时效的问题。因此,从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时起算执行时效显然不合理。
《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只有在当事人逾越了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仍不履行时才能实施强制执行。因而,也只有从这一时间开始才存在执行时效的问题,即行政机关从这一时间开始的一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强制执行的,就应当免予执行。因此,执行时效应当从处罚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样才符合执行时效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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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坤: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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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第88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中“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两种情形,但由于适用条件不够明确,兼之“立案侦查”作扩大化解释,致使追诉时效的停止成为一般样态,无限扩张了国家的刑罚权。妥当的办法是建立健全时效中止、中断制度,明确审查期间不停止时效进行,限制因被害人控告事后审查应否立案对时效的无限延长、确立追诉时效计算的个别化原则。
【关键词】追诉时效 停止 中止 中断 个别化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法中的时效(失效)是因一定时间之经过依法放弃国家处罚权的制度。⑴虽然各国法典对之均有规定,但仍是一个理论上相对冷僻、制度差异性颇多、实践争议不少的制度类型。它一般划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都指经过一定期限,法律效果归于消灭。原则上,追诉时效始于犯罪行为结束,终于判决生效或无罪宣告;⑵行刑时效则始于判决生效。⑶所以,形式上看二者有一定的衔接。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将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统一规定于刑法典中,但日本则在刑法中规定行刑时效,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追诉时效。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无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指刑法规定的对某一犯罪行为启动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经过了此段期限,刑事追诉权即罹于消灭,即使查获了犯罪人,也无法对其启动刑事追究,对此,侦查机关应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法院应终止审理。⑷虽然《刑法》第一编第四章第八节对追诉时效作了专门规定,但失之笼统,兼之实践情况千差万别,故而滋生出了诸多疑义。如第88条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1)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需要明确的是:第一,立案包括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如果以事立案而没有锁定具体的行为人,是否可适用第1款的规定?第二,虽然针对行为人予以立案,但因证据不足撤案、退处或不起诉,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以后任何时候都可以另行启动刑事追究?第三,共同犯罪案件立案后,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对于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人,是否适用第1款?第四,根据第2款,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了,不管过去多长时间,是否都可以依事后审查,针对过了追诉期限的、应当立案的案件启动刑事追究?第五,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是指追诉期限完全不再考虑了,失去对刑罚权的约束作用,还是追诉期限停止(中止)计算,待停止事由消灭,追诉期限接续上之前经过的期限予以合算?该条中是否存在追诉期限的中断,待中断事由出现,从此刻起诉讼期限归零,再重新起算?笔者将参酌域外法制,逐项略陈拙见,以求教于方家。
二、追诉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
虽然追诉时效制度可追溯至古罗马的戴克里先(Diocletian/284—305)时期,⑸但追诉时效制度在漫长的发展演变中并未天下一统,倒是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先作一定的理论说明。
1.为什么国家刑罚权会罹于时效?时效制度意味着经过一定期限后国家放弃了惩罚犯罪行为的权力。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刑罚目的随着时间的流逝施以刑罚的必要性减弱了。理论对此有不同的解说:一是特殊预防说。行为人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就达成了将行为人再社会化、重新融入社会以及唤醒其对现行规范的尊重等目的。所以,从积极的特殊预防来说,行为人重新回归了对法的信守;从消极的特殊预防来说,他也不再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刑罚的吓阻功能也已实现,所以,没有必要再对其处以刑罚。二是一般预防说。经过长时间之后通过公众探讨犯罪行为达到吓阻的目的已经严重受限(消极的一般预防),而且,由于时间流逝,公众对法效力的依赖并不因再处刑罚而变得稳固,反而会抱怨法律反应的过分延迟。当不法行为对法秩序产生的扰乱已随时间而平息,对于这种现实的和平更需要通过时效制度来拟制地确认。三是报应说。在刑罚与责任相匹配的报应说看来,立足于行为人长时间处于对刑事追究的恐惧之中,再施以刑罚与其应承担的责任形成一定的比例,必要性已大为缩减(即不合比例原则,Verhaeltnismaessigkeitsprinzip)⑹。当然,上述三种学说只是基于刑罚目的的考量。此外还有其他的事由,比如加速原则(Beschleunigungsmaxime),即刑事追究机关必须保障刑事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在合适的时间内结案。证据材料也有一定的“保质期”,时间越长,查明及证明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在下降,也意味着产生错误裁判的概率在上升。
以上说法都有一定的局限。毕竟很多国家的追诉时效制度中规定了不罹于时效的犯罪类型,如谋杀、种族灭绝等。就刑事诉讼来说,尽管诸如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会降低,只要法官能够确信被告有罪,仍可以作出一个责任宣告。实际上时效制度代表了实质正义与法安定性在冲突基础上的平衡,⑺也有利于防止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追诉上的过分延迟。无论如何,“对于只有有限生命的人来说,不能够无限地追及犯罪,因此,尊重因随时间的经过而带来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将犯罪嫌疑人从追诉可能性中解放出来,同时也可以减轻侦查机关和法院的负担。其结果,虽然会发生免除应该处罚的犯罪人情况,但这也是一种在制度上不得不忍受的“副作用”。⑻
2.追诉时效的法律性质。虽然追诉时效制度规定于《刑法》中算是通例,但也不乏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例子(如日本),即使将之纳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如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严格来讲仍属于实体法的内容。具有刑事诉讼法规范特性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a条第3款:履行(不起诉的)负担及指令期间停止追诉时效,此外,尚有第154条第3款、第4款,第154e条、第263条。)也不可避免地要对追诉时效作出程序上的回应。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追诉时效究竟是一个刑法制度还是刑事诉讼法制度,其属性为何?如果它是刑法制度的话,意味着经过一定时间,行为人的责任消失,其行为不再具有可罚性,行为人也就不再有犯罪嫌疑,针对他启动的刑事程序都因缺乏实质的事由而终止。如果它是刑事诉讼法制度,那么,并不排除行为的实质可罚性,一段时间经过只是构成了程序障碍,由此,程序系因缺乏前置条件而不得启动或进行。此外,这种法律属性的区分还涉及一个重大问题,即追诉时效期限在行为之后变更的话如何适用?若是刑法制度,即受不得溯及既往的严格限定;若是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追诉时效的变更不涉及行为可罚性的调整,只要在变更之前没有过既有追诉时效,可追诉性就可以作出调整。⑼一般认为,禁止溯及既往原则上只适用实体刑法的规定,不覆盖关于追诉犯罪行为的程序性规定,⑽即使这些规定被纳入刑法典中。所以,若认为追诉时效是程序性规定的话,它就可以溯及既往地予以变更。
主张追诉时效应归属于实体法的学者认为,追诉时效的期限是依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而确定的,即取决于实体法上的需罚性。⑾正是基于实质正义的考量,某些特别犯罪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是,实体法说无法解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罪行为什么不能永远追诉下去(只要行为人活着),以及为什么追诉期限会出现中止或中断。正是在这些问题上,程序障碍说显示出了解释优势。它没有否认实体法上的正当性,也肯定发生了犯罪行为及其原则上应予刑事处罚,只是因为可能存在程序障碍要在每一个诉讼阶段依职权审查而已。⑿这也是为什么追诉失效时,行为人不应被判无罪,而应停止程序的理由。⒀
德国以前的通说认为,追诉时效是实体法上的废止刑罚事由,亦有部分、但相当有力的学说持所谓的混合说,认为它既是废止刑罚事由,同时也是程序障碍。⒁但新近的理论及实践更集中于认为它具有纯程序法的属性。部分观点主张,尽管追诉时效是程序法上的制度,但对时效期限的事后延长也违反了禁止溯及既往和法治的原则,无论如何是不能允许的。⒂
3.失效的后果。犯罪行为经过追诉期限,应作出终止程序的决定。但是,失效是否连带保安处分及强制措施,失效前的司法审查行为有无法律效力,对后续的关联审理有无影响,需要进一步澄清。下面主要援引德国的规定,聊作参考。德国《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失效排除行为的刑事处罚及保安处分(Massnahmen)。奥地利《刑法》第57条第4款规定:失效后,没收违法所得、追缴及保安处分(vorbeugende Maβnahmen)即不再被允许。被排除的保安处分既包括作为附加刑的处分,也包括单独的处分。⒃但不排除特定情况下的没收及追缴,如该物品可能危害公众或被再次用于实施犯罪。行为失效,不会再使行为人因此而被追究,所以,行为人作为证人的相关拒绝作证权也就没有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若案件经由上诉,但因失效被终止程序,此前的行为认定并不因而被废止,它仍有拘束力,并可以在其他程序中被考虑。在上诉案件中,如果查明是出于失效的问题错误适用了刑法,所作出的撤销原判决的裁定也对其他没有上诉的关联被告发生效力。⒄
 三、追诉时效的停止
追诉时效的开始一般自行为结束之时起算,如果属于构成要件的后果出现较晚的话,自该结果出现的时点起算(德国《刑法》第78a条),后面一句旨在提示对于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具体危险犯等阶段性、过程性和继续性的犯罪类型的追诉时效起算应自结果出现时开始。其实,结果本身也属于行为构成的一部分,简言之,追诉时效自行为完成时起算应是妥当的。如奥地利《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追诉时效的期限从被刑罚威吓的活动结束或者被刑罚威吓的举止停止时起算。台湾地区“刑法”第80条第2款规定:时效期间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为有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时效自犯罪行为终了之时起开始进行。相对而言,由于追诉时效的法定化,虽然在个别犯罪类型上起算时效较为繁复细密,如要区分共犯、状态犯、继续犯、不作为犯、客观的处罚条件等不同情形,⒅但总体上争议不大。真正麻烦的是时效进行期间能否停止及怎样停止。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时效停止制度,但理论上承认有时效的停止和中断,如第88条为时效的停止制度,第89条第2款为时效的中断制度。
针对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对第1款的解读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候,说明对犯罪行为已开始追究,在此时,犯罪时效已停止计算。⒆其认为,只要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国家对犯罪行为启动了追诉,那么,时效就处于停止状态。既然审查期间时效停止,不管行为人如何逃避侦查和审判,其实都不影响追诉的进行。“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更多是一个强调,突出“在任何时候将其追捕归案后,都可以进行追诉,不再受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⒇不得不说,后者纯属多余。因为,从我国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无法找出停止状态消失后的处理程序,即不知停止到底属于中止还是中断。时效的中止,指时效自中止时点起不再计算,等到中止事由消失后,再续上之前经过的期限而接着计算;(21)时效的中断,指之前经过的时效期限不再考虑了,自中断事由起从零起算,重新开始。“对犯罪行为已开始追究,在此时,犯罪时效已停止计算”,似乎是一种时效中止制度,中止事由为“开始追究”。但是,中止事由有无消失?是要作出终局性的司法裁判还是刑罚执行完毕?一般说来,追诉时效终止于判决生效。那么,依此理解,终局性裁判作出后,追诉时效还要继续计算吗?还有何意义?是否可以说,只要立案后,追诉时效就不受期限的限制,可以无限追诉?侦查、起诉及审判的办案期间是否计入追诉时效?下面先解决第一个问题:审查期限能否计入时效期限。
上引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对立案后追诉时效停止的观点存在很大的问题。因为如果立案后追诉时效的停止理解为中止,那么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环节应不计入追诉期限,一直到作出终局性判决,这等于认为一旦立案,犯罪即处于无限追诉之中,如此一来,第88条第1款所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成了叠床架屋,没有任何意义了,甚至会架空整个追诉时效制度。
正是因为原则上审查期间不停止时效的进行,所以才要规定中止或中断制度例外地停止追诉时效的进行以保障程序有充足的时间完结,及时惩处犯罪行为。这方面的立法例有,台湾地区“刑法”第83条第1款第1句:“追诉权之时效,因起诉而停止进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时效因该案件提起公诉而停止进行,自管辖错误或者公诉不受理的裁判确定之时起开始进行。奥地利《刑法》第58条第3款第2项:“犯罪行为针对行为人启动的刑事程序在法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追诉期限。而德国即使在审判期间时效也是继续进行的,为防止作出一审判决以后程序罹于时效而不及作出终审裁判,故在《刑法》第78b条第3项中规定:若在时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一审判决,那么,在程序有法律效力地结束的时点之前,时效期限不进行(停止)。瑞士《刑法》第97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类似:若在追诉期限经过之前作出了一审判决,则时效不再发生。除了中止,德国《刑法》还规定了特殊的中断制度,第78c条有5款,第1款多达12项,可谓详尽,其主旨意思是:在国内由刑事追究机关(警察、检察官及法官)启动的侦查程序及刑事诉讼,中断追诉时效的期限。中断事由包括第一次讯问被告,通知对其启动侦查程序,法官对其审讯,委托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对行为人扣押或搜查、拘禁、收容、拘提,提起公诉,开启审判程序,作出刑罚令或类似的判决,因被告缺席审判、无审理能力暂时中止诉讼及法官提出外国调查行为的要求。每一次中断事由出现后,时效均重新起算,但自时效开始后时效总合不得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一倍(第78c条第3款)。
笔者认为,从刑法关于时效制度的体系解释出发,第88条第1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将“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理解为追诉时效的中断事由。中断仅发生于启动刑事侦查(包括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被害人自诉,不包括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自立案或受理案件之后,按照第87条有关追诉时效的期限重新计算,直至审查结束。如果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量),追诉时效不再发生;如果未作出法律效力的裁决,时效持续进行,直至达到第87条规定的期限,此时,须作出程序性的终结,如撤案、不起诉或终止审理。而期间发生了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并不必然导致取消时效,而是中止时效,即时效的不进行。如果行为人后来自动投案或被抓捕归案,中止事由消失,时效接续之前经过的期间计算。
时效的停止还可能涉及因行为人犯新罪后时效另计的情形(时效的中断)。我国《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该条存在的问题是否定了追诉时效判断以具体行为为基础的个别化原则,(22)将前罪与后罪连带在一起,以后罪作为前罪追诉时效中断的事由,仅着眼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无视追诉时效的理论基础。总体上说,它承认前罪可以基于后罪而延长追诉期限,而且不区分故意过失犯罪、后罪可能被判之刑的轻重,失之过苛。如果确有必要对犯新罪情形延长时效的话,可以参考奥地利《刑法》第57条第2款:行为人在追诉期限内实施了新的可能被判处刑罚的行为,该行为表现出了同样的危险倾向,那么,在该新行为罹于失效之前,原行为不失效。该款坚持时效计算依具体行为的个别化原则,将前罪的失效推迟到新罪失效之时,如果新罪时效期限较短,先于前罪而失效,对前罪则仍依其时效而考察是否失效。
 四、追诉时效的“无限追长”
我国《刑法》第88条中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文义上看,不是指时效的停止或终止(23),而是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24)即无论何时,均可以进行追诉。我国没有单独设定不失效的犯罪类型(如德国《刑法》第78条第2款“刑法第211条的谋杀罪不失效”、《德国国际刑法典》第6、7、8条关于种族灭绝及反人类罪、战争罪等,瑞士《刑法》第101条),而是设定了一般条件,即当(1)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2)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控告,经事后审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只要具备二者之一,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无限延长。因其无限的特点,故不再有所谓的中止、中断情形。若再将实践中“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并入“追诉”之中,以及把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简单地理解为行为人不在案,或者侦查机关没有锁定或抓捕到行为人,(25)就有可能使行为人处于永远被追诉的境地。若作极端的推理,甚至设定了行为人须投案自首或困居于家中等待被抓捕的积极义务。尤为难以理解的是第88条第2款“防止司法舞弊的追诉时效终止制度”(26),其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控告作为事后审查是否应予立案的事由,并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不作为(渎职)后果推由行为人承担,进而确立了无限追诉的一般原则——因为发案后侦查机关不立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控告或申诉,属于一般现象。
综合而言,我国《刑法》第88条实质上是一个超职权主义的无限追诉制度。案发后,公安司法机关要么立案,要么不立案:(1)若立案,行为人不能到案,被扩张解释为“逃避侦查或审判”;(2)不立案,被害人控告或申诉,使事后审查是否应予追诉成为可能,二者都会导致“犯罪人处于无限期被追诉的地步”。这样一来,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实际上将所有刑事犯罪均授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被害人自诉,那么导致所有刑事犯罪之犯罪人除了被追诉之外已经不存在任何其他可能结果,因而,此时的追诉时效之终止制度实际已经完全架空了追诉时效制度,使得中国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没有实际适用的可能性,所有犯罪人均可以无限期被追诉。”(27)
笔者认为,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是不可理解的,因为,时效一旦开始计算,要么中止,要么中断,可以停止,但不能复归于不存在,除非在立法上从一开始就排除某些犯罪类型。无限延长相当于开始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某一事由的出现忽然又不受时效的限制了。时效可以不进行,待到特定事由消失后再进行或另计算,或者时效终止,必须有始有终,无限延长意味着时效从有过渡到无,永无止境,那么,之前的“有”算什么?犯罪行为一会儿受时效制度的覆盖,一会儿又不受覆盖,时效制度意义何在?这一切的问题均是误将“时效的停止”理解为“无限延长”的后果。所以,当务之急应正本清源,消除误解,明确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时效停止(具体而言,应为中止)的事由,(28)并废除第88条第2款,禁止将因司法舞弊导致的失效责任全部归责于行为人,对此负有刑事责任的公职人员应追究其渎职责任,妨碍被害人追偿损失或恢复损害的,予以国家赔偿或司法救助。从其立法初衷来说,第88条第2款突出防止因司法舞弊造成对犯罪行为的放纵,但却动摇了时效制度的基础,因为,时效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将追诉限制在一定期限内制约刑事追究机关的懈怠或不作为,而该款以一个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事由无限延长时效,使追诉时效永远面临着不可测的事后审查而形同虚设,所以,不应予以支持。
五、追诉时效的计算
追诉时效的计算相对争议不大。笔者亦不作展开,仅论述计算的基本原则和个别疑难问题。
1.时效期限的基准。我国刑法没有对时效基准作出明确规定,这一任务是由司法解释来完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日)规定:“根据所犯罪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时效。”但基准判断是个非常重大的问题,有在法典上予以明确的必要。如台湾地区“刑法”第82条规定:本刑应加重或减轻者,追诉权之时效期间,仍依本刑计算。德国《刑法》第78条第4款规定:期限根据行为实现其构成要件的法律所确定的刑罚威吓来确定,不考虑总则或分则中关于严重情形或较轻情形所作的重罚或轻罚的特别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在依照刑法应当加重或者减轻刑罚的场合,应当按照没有加重或者减轻的刑罚,适用第250条的规定(具体列明的追诉期限)。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定最高刑而不是宣告刑来确定,这是一种抽象观察法(die abstrakten Betrachtungsweise)(29),即只考察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且依法定最高刑来决定。重要的只是基础法定刑,至于分则中列举的加重情形,只要不变更犯罪构成,就不影响时效的计算。(30)下面举一个德国法上的例子。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盗窃,并利用了被害人的无助状态,依德国《刑法》第243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这种特别严重的盗窃情形判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普通盗窃罪(第242条)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依德国《刑法》第78条第4款之规定,计算追诉时效的期限只能依第242条的五年最高刑来计算,第243条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1)受立法的限制,我国刑法分则往往在一个罪名之下除了基本刑之外,还列举了大量加重处罚的情形,如果准用德国的规定,会造成追诉时效期限的过分缩短,如《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基本刑为三年以下,而同条第2款规定的加重情形有两个量刑档,最高可至死刑。故而上述司法解释采取折衷之策,“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在故意伤害的情形中,实质上是在同一条下划分出了三种不同的犯罪构成,即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并分别确立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但必须明确,计算时效时,不得考虑未遂、中止、预备及共犯等刑法总则中的加重或减轻要素。此外,由于对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其追诉时效以对应的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决定。(32)犯罪行为结束之日要计入追诉时效期限的首日,而最后一天为周末,则期限不顺延。(33)
2.期限计算的个别化。追诉时效期限虽然在起算时会根据行为的违法类型(如共犯、间接正犯、连续犯等)有一定的连带效果,即受其他犯罪行为或行为人行为的影响,但起算后,时效进行期间,原则上应坚持个别化原则,每个行为的时效须单独判断和考察,一个行为的时效不影响其他行为。该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犯罪行为不连带。包括行为单数和多个行为并罚时的处罚(数罪并罚)。行为单数属于观念的竞合,一个行为可能触犯多个罪名,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想象竞合犯,最后处断时从一重罪,但时效意义上的行为不同于竞合意义上的行为,前者考察的是每一个单独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34)如果数个罪名中时效期限有长有短,短的先行失效,并不意味着该单数的行为不予追究了,而是完全可以按尚未失效的罪名来处罚。当然,判断的基准是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不能将抢劫分解为强制或暴行的部分和盗窃的部分,分别计算时效期限。在数罪并罚的情形,虽然处断时有一个总合的并科、加重或吸收,但本质上是相互独立的数个行为,故在时效的计算上也各依其构成要件单独考察,原则上不会因为行为人又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致使在此之前的犯罪行为时效中断。每一个犯罪行为时效中断的事由仅作用于其自身,判断的基准是该行为是否已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具体化以及行为人被作为嫌疑人纳入卷宗了,(35)即其性质与范围均已经被确定,从而表明了国家对该行为启动了刑事追诉,且并不以行为人知道或被告知为前提,由此时效中断(或中止)。当然,该行为的中断不会连带影响那些还没有被具体化了的行为,即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特定犯罪行为,但尚未纳入国家刑事追诉程序,因此,不可能发生时效的中断。(36)在我国,由于《刑法》第89条第2款的存在,前罪的时效可以延至后罪结束时起算(时效中断),基本否定了个别化原则。此外,牵连犯虽然有部分行为溢出了单一构成要件,涉嫌数个罪名,但可以贯彻个别化原则。(37)较为特殊的是共罚的事后行为,如窝藏、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等,德国的通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为,如果前行为因为失效不再被处罚,那么事后行为也失去了可罚性。(38)
个别化原则的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不连带。如德国《刑法》第78c第4款规定:时效中断的效果只及于审理行为所针对的人。这主要涉及共犯时效是否相互影响的问题。原则上,共犯中一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失效或时效中断、中止不影响其他共犯行为的时效,除非同样的事由发生在它的身上。时效主要从程序法上的刑事追究着眼,不会因为行为时的违法共同而发生连带效应。违法共同的影响仅限于时效的起算,因为时效起算以行为结束为基准。如基于共犯的从属性,帮助犯、教唆犯的时效起算以正犯的主行为结束为准;(39)基于共同正犯的行为补强、相互归责,则每一个正犯的时效起算从按照行为计划最后一个正犯完成行为时起(如处理完赃物),间接正犯以居于前面的实施者行为结束时起算幕后人的时效。(40)但是时效期限开始后,应根据刑事追究机关有针对性地启动调查、审理程序的情况,依具体的行为人分别作出判断。如果某个共犯人成为目标对象(Zielperson),那么时效的停止事由对它产生效果,但对其他没有被锁定或具体化了的共犯不会有任何影响,其追诉时效的期限依其自身的情况进行或失效。具体化并不一定要求确切掌握姓名、身份,也可以对不知具体名字的行为人启动调查、追逃、通缉。所以,时效的停止、失效情况均要作个别化的判断,不能受其他共犯情况的连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由于对共犯中的一人提起公诉而时效停止进行时,对其他共犯也同样有效。在此场合,已经停止进行的时效,自该案件的裁判确定之时起开始进行。笔者认为,对此应作限定的解释,即对共犯的一人提起公诉时,其他不在案的共犯并不是在刑事追究机关的视野之外,他们的犯罪行为已经处于刑事追究之下,只不过因为在逃、另案处理等原因没有在同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对其他共犯启动追究本身就构成了时效停止的事由,所以,当然发生时效的停止效果。但出于保护其他共犯利益的考虑,时效没有“无限延长”地停止下去,而是设定了停止事由消除的条件(案件裁判确定之时),显然有利于防止刑事追究机关的懈怠及不作为。只有这样才可能出现“共同犯罪,如果一部分超过了追诉时效,另一部分人没有,则只能对没有超过的追诉。”(41)否则,同共同犯罪时效起算点一样,如果承认连带作用的话,只会有一样的失效时点。举例言之,甲乙二人共同故意杀人后逃匿,公安机关立案后锁定二人进行通缉,此时追诉时效停止(中止),后甲投案自首,中止事由消失,因行为人在案审查,时效中断,期限重新起算,而乙的追诉期限继续中止,(42)由此,出现甲乙二人时效不同步的现象。如果甲乙二人作案后一直未被锁定,公安机关以事立案,不影响时效的进行,查获甲后,仍对乙的行为情况一无所知,则甲的时效停止情况不影响乙的时效计算。
3.时效规定调整的时间效力。由于时效制度的程序法属性,原则上只要行为在调整前没有失效,那么,追诉时效期限应一律按照新法判断。但如果刑法大幅修改,则会例外地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规定。如我国97年刑法新增了第88条第2款,因被害人的控告可启动对是否应予立案的事后审查,从而使时效期限面临着无限延长的危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日)规定:“对于行为人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97年刑法实施后判断行为人在97年刑法实施前的犯罪行为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仍适用79年刑法(从旧),即使被害人提出控告,经审查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但因不属于79年刑法第77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故对其不得再行无限追诉。这方面也可以参考德国刑法施行法第309条的规定:关于追诉时效,新法同样适用于新法施行之前的犯罪行为;但如果旧法规定的时效期限比新法短的话,则适用旧法;如果在新法实施以前审理中断,则适用旧法。
 六、结论
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过于粗疏,笔者从《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入手,探析了时效制度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意见,但因为缺乏制定法上的明确支持,所作论断难称妥当,只能算是一个试图在现行法制框架下圆通解说的努力。尽管如此,笔者仍拟对本文开头所提出的五个问题作简略解答,同时汇总前述要点,权作本文的结论。
第一,刑事立案表明了国家对特定犯罪行为追诉的立场,如果锁定了特定行为人,追诉时效应予以中断,时效重新起算,审查期间时效不停止。所谓锁定,指刑事调查行为的具体化,足以明确行为人的犯罪嫌疑,但也不要求完全确知其身份。在侦查环节的排查中,基于犯罪嫌疑对行为人进行了讯问,即使后来被错误地排除,也发生中断的效果。但如果不能从既有线索中确定行为人的犯罪关联(如仅笼统地描述身高、体貌特征,没有影像的支持),则不能视为锁定。较为明确的判断节点是正式的侦查行为,如传唤、讯问、通缉、追逃、搜索、扣押、拘留、逮捕等。如果只是以事立案,并无对行为人的特定认知(如只根据报案掌握发生了犯罪事实,但不知何人所为),则不影响时效的进行。行为人无所知晓的侦查对其时效计算不发生影响,只有具体化地锁定行为人,行为人才会有事后逃避侦查的可能。
第二,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时效中止(不进行),直至重新到案,中止事由消失,时效继续计算,但此时,往往也伴随着刑事追究机关的调查,这同样属于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则上,刑事追究机关不得以没有意义的、对程序无所推进的侦查行为任意中断时效。若因为证据不足,或案情无法查实,刑事追究机关作撤案、不起诉或终止审理处理,这种程序的暂时终结至少可以视为明确的时效中断事由,自此以后重新起算的追诉时效期满,则不得再行追诉。因此,不能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时效的无限延长)为由在以后的任何时候重新追诉。
第三,共同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应遵循个别化原则,依每一个共犯的情况单独判断。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会同时进入刑事侦查的视野,所以,时效的停止会有表面上的同步。但也不能排除特定行为人被锁定、而其他共犯未被锁定的情况,特别是有的逃避侦查,有的投案自首,原则上,逃避侦查的时效中止,而在案接受审查的会时效中断,这有可能导致依个别判断出现共犯时效不同步的现象。
第四,根据第88条第2款,依被害人控告对应否立案进行事后审查,将使时效永远处在不确定的状态,相当于时效的无限延长,且将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责任推到行为人身上,有违时效制度的基础理论。因此,该款以废除为宜。但前提是,须要诉讼法上增加强制起诉的相关规定,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具体来说,第88条2款的替代措施是:被害人除了按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提起自诉、向公安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以外,针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不立案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请启动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3条);针对检察机关应当起诉而不起诉的,可以向法院提请强制检察机关起诉(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2—177条)(43)。
第五,“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是一个容易产生误导的用语,实质上是时效的无限延长。但“无限延长”却将一个本来受时效约束的犯罪类型一般化地变成了因特定事由不失效的犯罪类型,失之严苛,也不尽科学。从其细化来说,宜具体规定时效的中止、中断制度,列明适用的具体情形。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也不妨将可能判处死刑的故意杀人,情节严重的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设定为不失效的类型,解除追诉期限的限制;或者灵活适用《刑法》第87条第4项之规定,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Hippel,Lehrbuch des Strafrechts,Springer/Berlin Heidelberg(1932),S.180.
⑵Fischer,Strafgesetzbuch und Nebengesetze,58.Aufl.,C.Beck Verlag/Muenchen(2011),Vor§78,Rn.2.
⑶Satzger,Die Verjaehung im Strafrecht,JURA Heft 6/2012,S.434.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27.Aufl.,C.Beck Verlag/Muenchen(2006),vorbem§§78ff.,Rn.1.
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并未区分已过追诉时效的法院应作终止审理还是无罪判决。从追诉时效作为程序障碍的属性来看,法院不应宣告无罪,而应作免诉判决(终止审理)。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7条,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02条。认为可以宣告无罪的,参见李淳、王尚新:《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德国的最新观点亦认为不应宣告无罪,而应终止程序。
⑸其时执行公诉犯罪20年的时效。vgl.Hippel(Fn 1),S.181.
⑹Leipold/Tsambikakis/Zoeller,Anwaltkommentar StGB,1.Aufl.,Deutscher Anwaltverlag/Bonn(2010),§78,Rn.2.
⑺Satzger(Fn 3),S.435.有的情况下,历时过长再追诉,所造成的损害要大于益处。Jescheck/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5.Aufl.,Duncker & Humblot/Berlin(1996),S.911.
⑻[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M],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6页。
⑼Jescheck/Weigend(Fn 7),S.911.
⑽Hoffman—Holland,Stafrecht Allgemeiner Teil,2.Aufl.,Mohr Siebeck/Tuebingen(2011),Rn.25.Leipold/Tsambikakis/Zoeller(Fn 6),Vorbemerkung zu§78,Rn.8.Otto,Grundkurs Strafrecht(Allgemeine Strafrechtslehre),7.Aufl.,De Gruyter Recht/Berlin(2004),§2,Rn.10.dazu BVerfGE 25 S.287.这也是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和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的评注的观点,时效规定的事后废除或延长并未改变行为实施时的刑罚威吓,故不违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则。Gollwitzer,Menschenrechte im Strafverfahren(MRK und IPBPR Kommentar),De Gruyter Recht/Berlin(2005),S.441(Rn.15).
⑾追诉失效是不法和责任减轻的事由。vgl.Jakobs,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ll,2.Aufl.,Waldter de Gruyter/Berlin.New York(1993),§10,Rn.22.Jakobs亦持混合说。
⑿Satzger(Fn 3),S.436.
⒀Jescheck/Weigend(Fn 7),S.913.但是Jescheck/Weigend持混合说。
⒁dazu Welzel,Das Deutsche Strafrecht,11.Aufl.,De Gruyter Recht/Berlin(1969),S.262.
⒂Roxin/Schuenemann,Strafverfahrensrecht,27.Aufl.,C.H.Beck/Berlin(2012),§21,Rn.9.Lackner/Kuehl,Strafgesetzbuch,26.Aufl.,C.Beck Verlag/Müenchen(2007),§78,Rn.1.
⒃Schoenke/Schroeder(Fn 3),§78,Rn.6.
⒄Leipold/Tsambikakis/Zoeller(Fn 6),§78,Rn.7.
⒅vgl.Schoenke/Schroeder(Fn 3),§78a,Rn.7ff.
⒆同前注⑷,第88页。
⒇同前注⑷,第88页。
(21)即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参见台湾地区“刑法”第83条3款。
(22)前罪自后罪终了之时中断时效,并按其本罪的时效期限从中断时点重新计算。详细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68页。
(23)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M],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其认为是时效的终止。
(24)张明楷教授亦称之为“追诉时效的延长”,参见前注(22),第568页。
(25)案发后的立案是一般现象,不排除立案后案件并未侦破一直挂在侦查机关的情形。
(26)同前注(23),第274页。
(27)同前注(23),第275页。
(28)参见台湾地区“刑法”第83条第1款第2句。
(29)Jescheck/Weigend(Fn 7),,S.914.
(30)Schoenke/Schroeder(Fn 3),§78a,Rn.10.
(31)Satzger(Fn 3),S.436.
(32)同前注(22),第566页。Lackner/Kuehl(Fn 16),§78,Rn 10a.
(33)Schoenke/Schroeder(Fn 3),§78a,Rn.12.Satzger(Fn 3),S.441.
(34)vgl.Jakobs(Fn 12),§32,Rn.25.
(35)Deiters/Albrecht(Fn 4),S.320.
(36)Leipold/Tsambikakis/Zoell er(Fn 6),§78c,Rn.7.
(37)结论相同的,参见前注(22),第566页。
(38)Schoenke/Schroeder(Fn 3),§78a,Rn.8/§25,Rn.136.Leipold/Tsambikakis/Zoeller(Fn 6),Vorbemerkung zu§78,Rn.6.
(39)但如果主观面不同的话,亦应分开计算,如两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一个伤害行为,一个以杀人故意,另一个以伤害故意。参见前注(22),第566页。德国实务不区分行为人的主观面,纯以主行为为准,但理论上一致反对。vgl.Deiters/Albrecht(Fn 4),,S.317.
(40)Satzger(Fn 3),,S.436.Leipold/Tsambikakis/Zoeller(Fn 6),§78,Rn.5.
(41)同前注(22),第566页。
(42)“在共同犯罪中,逃避侦查审判的共犯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参见前注(22),第569页。这个观点虽然坚持了个别化的判断原则,但没有区分中止与中断,尚嫌不够精准。
(43)详细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M],学林文化事有限公司2000年一版再刷,第170页以下。
(原标题:王志坤: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文来源:最高检网站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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