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个人银行卡额度限制月限额度多少

攀枝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能贷款多少_百度知道
攀枝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能贷款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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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买房的流程‍: 1、初审: 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包括申请人资格、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初审合格以后,由中心出具《抵押物审核评估通知单》。 2、评估: 申请人持《抵押物审核评估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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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gaodongyan
摘要: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攀枝花卡·定活一卡通·金卡介绍:是攀枝花市商业银行面向中高端客户发行的VIP贵宾卡,属银联标准借记IC卡。
攀枝花卡定活一卡通金卡介绍:攀枝花卡定活一卡通金卡是攀枝花市面向中高端客户发行的VIP贵宾卡,属银联标准借记IC卡,具有存取现金、转账、消费结算、投资和账户管理等功能,同时内涵了优先服务、优惠服务、服务、理财服务、亲情服务、增值服务等金卡专享服务。该卡带有芯片介质,符合PBOC规范,除具有的所有功能外,还可实现电子现金和多行业应用的功能,具有安全可靠、使用便捷、应用广泛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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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领条件
(1)首次存入5万元(含)以上的新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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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包含储蓄存款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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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使用我行大客户室,利用快捷通道优先办理各类柜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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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IC卡电子现金账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该账户不记名、不挂失、不止付、不计息,且交易不设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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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意见: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攀枝花卡·定活一卡通·钻石卡介绍-金投银行频道-金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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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攀枝花市商业银行攀枝花卡·定活一卡通·钻石卡介绍:是攀枝花市商业银行面向中高端客户发行的VIP贵宾卡,属银联标准借记IC卡。
攀枝花卡定活一卡通钻石卡介绍:攀枝花卡定活一卡通钻石卡是攀枝花市面向中高端客户发行的VIP贵宾卡,属银联标准借记IC卡,具有存取现金、转账、消费结算、投资和账户管理等功能,同时内涵了优先服务、优惠服务、服务、理财服务、亲情服务、增值服务等钻石卡专享服务。该卡带有芯片介质,符合PBOC规范,除具有的所有功能外,还可实现电子现金和多行业应用的功能,具有安全可靠、使用便捷、应用广泛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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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意见:李兴华、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204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华,男,汉族,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武,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63、265、267号。
负责人:刁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该行员工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周德芬,女,汉族,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审被告:李文静,女,汉族,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李兴华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简称攀商行西城支行)及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房产公司)、周德芬、李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武、被上诉人攀商行西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高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华房产公司、周德芬、李文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周德芬、原审被告李文静曾在一审判决后提交上诉状,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限期缴纳上诉费的通知书,公告期届满后仍未缴纳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兴华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中的借款本金为万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攀商行西城支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兴华房产公司分别于日、日、日、日支付122.4284万元、12.8343万元、16.101932万元、2.030619万元给攀商行西城支行,归还其借款本金。以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53.395251万元,兴华房产公司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万元。原审判决在认定还款事实时,没有将以上还款计入归还本金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
攀商行西城支行辩称,对李兴华陈述的还款事实认可,但兴华房产公司偿还的153.395251万元并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借款利息,不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兴华房产公司、周德芬、李文静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攀商行西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兴华房产公司偿还攀商行西城支行借款本金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日起至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万元);二、攀商行西城支行对兴华房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兴华房产公司、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0005号《授信合同》,主要约定:攀商行西城支行向兴华房产公司提供授信最高额度为1.7亿元;授信用途为曼哈顿国际社区的房地产项目建设;授信期限自日起至止。同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00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兴华房产公司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89号“曼哈顿”在建工程项目。
日、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基于上述授信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约定的授信额度变更为2.7亿元;抵押物为兴华房产公司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89号“曼哈顿国际社区”三期商业用房、三期未销售住房、三期车库及库房的房屋在建工程,以及兴华房产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攀国用(2012)第00049号,面积为3613.95㎡的土地。上述在建工程完工后,兴华房产公司对其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为:攀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的抵押事宜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上述土地的抵押事宜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日,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分别向攀商行西城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主合同(即涉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授信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本人在本承诺书下的保证书具有独立性,无论银行在《授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利,本人均同意直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而不要求银行先执行其他担保。
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001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曼哈顿国际社区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合同签订日,执行月利率为9.975‰),在借款期限内(不含展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在下一月度的1日对合同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进行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还款期限为日归还500万元,日归还850万元,日归还1300万元,日归还350万元,日归还350万元,日归还650万元。同日,攀商行西城支行向兴华房产公司发放该笔贷款。之后,攀商行西城支行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到日归还,展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9.225‰执行。日后,兴华房产公司分别于日、日,分别支付利息120.365万元、244.72万元。
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002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曼哈顿国际社区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合同签订日,执行月利率为9.975‰),在借款期限内(不含展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在下一月度的1日对合同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进行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还款期限为日归还250万元,日归还425万元,日归还650万元,日归还175万元,日归还175万元,日归还325万元。同日,攀商行西城支行向兴华房产公司发放该笔贷款。之后,攀商行西城支行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到日归还,展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9.225‰执行。日后,兴华房产公司分别于日、日,分别支付利息57.55257万元、191.205192万元。
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003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曼哈顿国际社区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合同签订日,执行月利率为9.975‰),在借款期限内(不含展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在下一月度的1日对合同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进行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还款期限为日归还1000万元,日归还1700万元,日归还2600万元,日归还700万元,日归还700万元,日归还1300万元。同日,攀商行西城支行向兴华房产公司发放该笔贷款。之后,攀商行西城支行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到日归还,展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9.225‰执行。日后,兴华房产公司分别于日、日,分别支付利息354.63743万元、489.44万元。
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001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曼哈顿国际社区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期内按月利率7.5‰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日,攀商行西城支行向兴华房产公司发放该笔贷款。之后,攀商行西城支行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到日归还,展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7.6875‰执行。日后,兴华房产公司分别于日、日、日、日、日、日、日,分别支付利息41.25万元、134.274304万元、0.270329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0.01元。
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003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曼哈顿国际社区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月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签订日,执行月利率为7.5‰),在借款期限内(不含展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在下一月度的1日对合同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同日,攀商行西城支行向兴华房产公司发放该笔贷款。之后,攀商行西城支行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到日归还,展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7.6875‰执行。日后,兴华房产公司分别于日、日,分别支付利息86.825万元、110.208238万元。
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00000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710万元;借款用途为曼哈顿国际社区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期内按月利率7.5‰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同日,攀商行西城支行向兴华房产公司发放该笔贷款。之后,攀商行西城支行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到日归还,展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7.6875‰执行。日后,兴华房产公司于日支付利息41.198904万元。
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000006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96.5244万元;借款用途为曼哈顿国际社区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期内按月利率7.5‰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同日,攀商行西城支行向兴华房产公司发放该笔贷款。之后,攀商行西城支行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到日归还,展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7.6875‰执行。日后,兴华房产公司分别于日、日、日,分别支付利息3.923388万元、24.886775万元、11.24732万元。日、日,兴华房产公司分别支付本金32.09元、0.02元。
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00100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借款用途为曼哈顿国际社区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期内按月利率7.5‰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同日,攀商行西城支行向兴华房产公司发放该笔贷款。之后,攀商行西城支行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到日归还,展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7.6875‰执行。日后,兴华房产公司分别于日、日、日,分别支付利息11.189003万元、9.246766万元、8.799553万元。
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00100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用途为曼哈顿国际社区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期内按月利率7.5‰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同日,攀商行西城支行向兴华房产公司发放该笔贷款。之后,攀商行西城支行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到日归还,展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7.6875‰执行。日后,兴华房产公司分别于日、日、日、日,分别支付利息2.163105万元、2.119729万元、2.030619万元、1.666667万元。
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D00011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曼哈顿国际社区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期内按月利率8.3333‰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同日,攀商行西城支行向兴华房产公司发放该笔贷款。日后,兴华房产公司于日支付利息3.3333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攀商行西城支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时向兴华房产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兴华房产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攀商行西城支行有权要求兴华房产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且约定计算罚息、复利的标准未超过上述规定,故兴华房产公司、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共同对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该抵押物完工后,兴华房产公司对其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为:攀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攀国用(2012)第00049]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攀商行西城支行有权对上述依法设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分别向攀商行西城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提出“保证期已过”、“主合同借款金额变更,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根据上述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自《授信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为日起至日止。依此约定,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日起至日止,攀商行西城支行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又根据上述承诺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等。《补充协议》约定,授信额度由原1.7亿元最终变更为现2.7亿元。依此约定,上述保证人对此明知并同意对授信额度由原1.7亿元最终变更为现2.7亿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攀商行西城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借款本金万元,并未超过约定的授信额度。因此,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提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应就攀商行西城支行享有的对兴华房产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华房产公司追偿。
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攀商行西城支行同时享有多个担保权益。本案所涉保证人的担保明确约定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即:“承诺本保证书具有独立性,无论银行在《授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利,本人均同意直接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攀商行西城支行有权依约实现其担保权益,而不受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兴华房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攀商行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分别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罚息计算方法:分别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付;复利计算方法: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分别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对于兴华房产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应分别予以扣除);二、攀商行西城支行在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兴华房产公司拥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攀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证号为:攀国用(2012)第00049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三、对兴华房产公司应履行的判决第一项债务,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兴华房产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261万元、保全费0.5万元,均由兴华房产公司、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攀商行西城支行提交四份兴华房产公司向该行的《还款凭证》,分别为日还款122.4284万元、日还款12.8343万元、日还款16.101932万元和2.030619万元。李兴华陈述以上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以上《还款凭证》仅记载“还款金额”,并未备注系借款本金或者利息。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攀商行西城支行称: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放弃依据《借款展期协议》第13.4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支付方式使用贷款……并对乙方违约使用的贷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复利”的约定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相关的展期协议以及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分别向攀商行西城支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攀商行西城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华房产公司发放了贷款,兴华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兴华房产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时,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李兴华针对已还款的事实,主张在一审查明的还款事实以外,另有四笔共计153.395251万元的还款事实,并主张此四笔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攀商行西城支行在二审中对李兴华主张的四笔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四笔还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抵充顺序并无约定,而争议款项的《还款凭证》中也只记载为“还款”,没有备注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抵充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李兴华主张争议的四笔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遗漏的该四笔利息,与兴华房产公司已支付的其他利息一起,分别予以扣除。
李兴华庭审中称涉案借款合同对罚息、复利有两种约定计算标准,原审判决按原合同计付属于“判决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执行”的情形。本院认为,攀商行西城支行不管是在原审中,还是二审中均明确是按“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李兴华关于原审判决内容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中虽然遗漏了兴华房产公司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是原审对于利息仅判决“兴华房产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应分别予以扣除”,并未计算具体利息数额。因此,本案二审对兴华房产公司偿还153.395251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并不需要改判原审判项内容,原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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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华、周德芬、李文静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兴华房产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时,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中虽然遗漏了兴华房产公司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是原审对于利息仅判决“兴华房产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应分别予以扣除”,并未计算具体利息数额;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上诉人 李兴华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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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未收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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