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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点击下面链接: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陈宝同与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17号原告陈宝同,无职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国华,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委托代理人邱毅,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全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莹,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宝同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音中心),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同,被告福音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国华,被告良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同诉称,我于日正式进入被告良好公司处从事班车司机工作,每日工作均超过13个小时,但二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安排我进行补休或者向我支付加班经济补偿。且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也一直未按照规定向我支付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也未按照《劳动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安排我休年假或者按固定工资的三倍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认为二被告上述做法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据此,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1、支付我2011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共计1775.20元;2、支付我年度、年度、年度、年度采暖费补贴共计2080元;3、支付我日-日延时加班费共计元;4、支付我日至日法定双休日加班费共计4906.66元;5、支付我2011年至2015年未休法定年假工资7200元(每年6天,5年30天,每月按2400计算)。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是我单位职工,与我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诉请的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及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我单位同意支付原告两年的,原告主张的其他年度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如果有加班情况,我单位已经在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支付过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天津市良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我单位不同意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双方签有自2009年9月至2016年9月《劳务派遣协议书》数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福音中心向被告良好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原告与被告福音中心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有期限自日起至日止的《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及日起至日止的《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日,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日至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岗,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福音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良好公司从事班车驾驶员工作。日至2014年原告每天往返一次接送乘班车人员,每月工资从1900余元至2800余元不等。日至日,原告每天往返两次接送乘班车人员,每月周六、日均上班,每月工资2600余元至5500余元不等,此期间,原告周、六日共加班30天(其中3月加班2天、4月加班8天、5月加班10天、6月加班8天、7月2天),五一加班一天。日,原告从被告福音中心处辞职。被告福音中心自2011年3月至日期间未向原告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此期间,原告亦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福音中心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日,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福音中心和良好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3月至日防暑降温费1775.20元;采暖补贴208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049元;2011年3月至日延时加班工资元及2011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7200元。日,该仲裁委作出津北劳人仲定字(2015)第100号仲裁决定书,以陈宝同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陈宝同的请求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嗣后,陈宝同重新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日,该仲裁委作出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1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陈宝同的申请。陈宝同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良好公司工作期间没有考勤记录,每天接送乘班车人员后都会等待被告良好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所以每天工作均在13个小时,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日至日双休日加班,被告只支付了一倍的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二倍工资,现差一倍工资未支付。主张每年应休带薪年假6天,并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被告福音中心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年6天,每月24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两年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并同意支付原告两年的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补贴,对原告主张其他年份的上述费用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二被告陈述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福音中心就其单位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中加班、补贴、扣款一栏内容不能向法庭解释清楚其单位向原告支付加班、补贴具体明细。被告良好公司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与被告福音中心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由被告福音中心向被告良好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原告与被告福音中心自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即被福音中心派遣至被告良好公司从事班车驾驶员工作。被告福音中心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而被告良好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用工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良好公司与被告福音中心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对于原告主张的日之前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但庭审中被告福音中心同意支付原告上述主张两年的费用本院予以照准。按照规定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月116元,支付4个月应为464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月128元,支付4个月应为512元。年度和年度取暖费补贴标准为每年520元,两年共计104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每年6天,每月2400元标准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对此,被告福音中心予以认可,故被告福音中心应支付原告两年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为2648.28元(每月工资2400元&21.75天12天2倍)。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其日-日延时加班费元及日至日双休日加班费5049元一节,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虽主张日-日延时加班费,但其未就加班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真实,且当庭承认此期间并没有考勤记录,而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班车司机),其每天早晚开班车接送乘班车人员,中间时间自行掌握,每天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其亦未能向法庭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日至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庭审中,原告认可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一倍工资,二被告亦认可原告此期间均工作,但是认为已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并提供原告工资明细证明加班、补贴、扣款一栏中的费用即是发放给原告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福音中心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中加班、补贴、扣款一栏中每月均有向原告支付数额,但其单位不能说明具体的加班及补贴费用各是多少。无法证明其单位已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被告福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差额工资。经核实此期间原告周六、日共加班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故被告福音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70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支付原告陈宝同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以上总计97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支付原告陈宝同年度、年度取暖费共计104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支付原告陈宝同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2648.28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支付原告陈宝同日至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06.2元;五、驳回原告陈宝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福音劳务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文华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毛宝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法官 助理  庞智慧书 记 员  陈 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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