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城市我想提取住房公积金金提取办法出台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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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规定,盐城公积金惠民新政获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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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具体出台了哪些规定?据悉,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如下是独特网小编整理的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规定,盐城公积金惠民新政获点赞,欢迎阅读,希望对同学们有帮助。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各县(市、区)管理部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三)劳动人事代理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  (四)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与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在职职工不包括单位中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五条&从事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的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全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须签订《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  第二章&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单位缴存登记。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在行政区域的管理中心或管理部(以下统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设立手续:  (一)《盐城市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  (四)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  第八条&职工缴存登记。单位录用在本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办理缴存登记:  (一)《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清册或证明;  (三)经办人身份证。  第九条&申请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凭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个人缴存登记。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每个单位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每个职工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也须办理住房公积金卡。  第十二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变更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单位证明、职工身份证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身份证原件和变更证明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重新签订《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  第十五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注销登记前,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三)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为职工申请办理封存及转移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且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规定的全市缴存基数上限。  第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各为12%,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各为8%―12%,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超过规定缴存的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比例按照20%执行。  第十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应一致。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20%。  第二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按管理中心核定的月缴存额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的规定,每月按时到受委托银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进行调整,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单位调整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时,应当携带相关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应当同时核对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单位基本信息。  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二十五条&单位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单位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携带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单位申请该事项的书面报告;  (二)符合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条件的证明材料:  1.&单位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提供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和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明细表;  2.&单位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提供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批准文件;  3.&单位确有其他困难情形的,提供管理中心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  经管理中心批准同意后,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先按原缴存额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至当年6月,然后再按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当年7月起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如果未按规定补缴,应当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职工逐月应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手续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或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  (二)按照本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三)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设立明细账。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均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6月30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转移&封存  第三十四条&职工工作调动的,单位应在给职工办理工资关系转移的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本市其他单位工作的,由转出单位出具转移通知书或相关证明,并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外省市单位务工的,凭务工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收证明或职工新单位为其开立公积金账户证明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不领取工资的,单位应当自停领工资之日起30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和职工身份证到受托银行为该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恢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当持相关材料到受托银行为该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三十六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凭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经审核无误后,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七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被单位录用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查询&对账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电话、网络等查询服务。缴存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卡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单位经办人可以持单位授权书或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原件等相关证明文件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三十九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单位证明材料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60日内,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单位证明和银行的复核结果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单位申请复核事项距申请复核之日起已满五年的,不予复核。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在每年7月31日前向正常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发放纸质对账单或电子对账单。缴存单位在每年8月31日前将本单位和职工信息核对情况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离职之后两年内可以申请追缴。在规定时效内,职工向管理中心投诉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并要求管理中心为其追缴的,管理中心经调查情况属实后,应督促单位自该职工被录用之日起补缴住房公积金,录用之日在《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前的,应当自《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将单位违反《条例》的信息提供给信用管理部门,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在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业人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能按照《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不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操作流程。本细则条款遇国家政策调整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从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  从日起,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执行新修订的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3个细则。新修订的细则内容调整较多,本文就市民关注度高的几个方面进行解读,为市民用好住房公积金出谋划策。  变化一: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也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缴存  新修订的缴存细则最大的变化就是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需签订《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每月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其中,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且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也不得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全市缴存基数上限。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20%。目前,我省最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899元,按照20%的比例缴纳,每月需承担580元/月。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该群体需凭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个人缴存登记手续,以及住房公积金卡;并且按照《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的规定,每月按时到受委托银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如果未能按照《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将不能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变化二:装潢、物业费也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支取;还贷款不再保留6个月缴存额  新修订的提取细则中,规定无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住房装潢或支付物业管理费的都可提取。其中,提取人凭本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提取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两年内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屋装潢,但每个家庭成员(含职工、配偶及未婚子女)房屋装潢只能提取一次。提取人每年可凭本人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当年物业管理费收据,在当年提出申请(一年仅办理一次),且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实际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在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情况下,只要提出终止《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申请,就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并销户。同时,个人在使用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除办理逐月提取还贷业务外)或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只要不超过应还款,不再要求保留6个月缴存额,只需账户保留0.01元即可。  变化三:连续缴存6个月即可申请贷款、二套房最多可贷总房价60%、贷款年限可以缩短  新修订的贷款细则规定拥有公积金账户的借款人已开户满半年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对曾经在异地(外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目前根据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规定对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首套房政策确认贷款额度和利率;已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二套房政策执行,利率上浮10%,二套房首付款比例由60%下调至40%,但贷款额度累计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随着借款人的收入增加、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提高,提前还贷或者缩短还贷周期是不少人的愿望。考虑到这一点,修订后的贷款细则中也体现了这一点。根据新的贷款细则,借款人在还款期间信用良好且还款能力显著提高的,可申请缩短借款年限。打个比方,例如原来签订的贷款合同期限是20年,现在可以申请缩短,缩短到10年或者更短。但是市民需要注意的是,缩短年限仅能办理一次,且贷款利率按实际贷款年限对应利率执行,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做调整也不退还。扩展阅读  “盐城‘新市民’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一项切切实实惠及农民朋友的政策,虽然试行时间不长,但惠民力度值得点赞。”10月26、27日,国家住建部住房公积金监管司副司长王胜军一行来到盐城,调研我市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运行情况,考察我市在农业转移人口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做法和经验。期间,调研组对盐城住房公积金“新市民”政策等各项创新举措给予了充分肯定。调研组冒雨来盐考察  26日下午,雨一直淅淅沥沥的下着。调研组冒雨来到盐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详细听取了该市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及使用情况和“新市民”住房公积金定额补贴试行情况汇报,观看了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历程主题介绍片和现场操作演示。  调研组对盐城市的创新举措给予充分肯定,并指出,综合服务平台建成后推广使用和健全完善是关键,希望在下一步工作中能够进一步积极探索,完善相关工作,加快提升盐城市公积金管理综合服务水平。  27日上午,调研组一行赶往阜宁县,听取汇报有关农业转移人口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工作情况,详细询问了当前阜宁县在推进农业转移人口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工作方面的主要思路、做法及经验。在充分肯定阜宁“新市民”政策惠民实效后,针对试点试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调研组也提出了相关建议和意见。  据了解,今年4月,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结合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政策实施经验,在阜宁县创新试行住房公积金定期补贴新机制,通过政府财政定额补贴的形式,鼓励县城户籍以外、以农民工为主的“新市民”加入到住房公积金制度中来,让这些“新市民”充分享受到住房公积金制度优惠,帮助其安居乐业。  公积金惠民新政获赞  “多亏了‘新市民’好政策,我成功办理了25万的公积金贷款,前后算起来能节省2.6万元呢。”27日,在阜宁新沟镇部分农业转移人口群众代表组成的座谈会上,长期在外打工的朱先生激动地说。  座谈会气氛热烈,大家争先恐后,踊跃发言。对于“新市民”住房公积金定额补贴试点政策,群众代表给予一致肯定,其中部分群众代表在发言中还表示,希望国家可以更多考虑农村民众生活现状,适当扩大补贴范围和延长补贴时间。  “‘新市民’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一项切切实实惠及农民朋友的政策,针对6?23龙卷风受灾群众,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阜宁县人民政府开拓创新,又制定特别政策,允许因灾房屋受损的‘新市民’缴存者‘即缴即贷’。”王胜军在座谈会上说,阜宁作为“新市民”缴存住房公积金试点,虽然试行时间不长,但惠民力度是值得肯定的。  王胜军表示,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政策试行中存在的问题,要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优化政策内容,建立健全财政补贴的长效机制,努力让“新市民”缴存新政惠及面更广,并为全面试点农业转移人口缴存住房公积金积累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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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城城市住房公积金辞职后还能提取么_百度知道
盐城城市住房公积金辞职后还能提取么
盐城城市住房公积金辞职后还能提取么我终是等不到了,等不到,那已等不到的等到!恨亦随风,爱亦随雨,至此,海角天涯,江湖相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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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住房公积金提取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您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照,进行判断。相关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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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标题】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盐政发〔2007〕94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yancheng.gov.cn/ycweb/TemplateA/Default/DefaultInfoDetail.aspx?CategoryID=0acc5c3e-066a-464d-999c-c096c28be3f7&InfoGuid=cf9c76c9-32b2-45cb-870a-fea7e8c0e8ef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前款所称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职工、劳务派遣职工及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 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 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 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六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房产局和人民银行盐城中心支行等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县(市、区)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办法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核定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条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数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三章提取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退休的;
(三) 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 出境定居的;
(五)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九) 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
(十一)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八)、(十)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七条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贷款
  第十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 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 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 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其他审批资料;
(五) 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 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六)项中的其他条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便民的贷款办法,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为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
  第三十条管委会在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 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 购买企业债券;
(四) 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房产、民政和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三十七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 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 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 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 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
(六) 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 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
由管委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实施细则,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的《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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