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政府工作总结如何规范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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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企业干部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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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队伍作为企业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在新形势下探索干部队伍管理的新机制,建立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能力增强、富有效率、充满活力、职工公认&的高素质干部队伍,为企业经济提供强有力的人力、智力保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强化内部管理面临的新课题,也是推动企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
  建立和完善选拔任用机制。一方面,明确标准,公开条件,规范程序,增加工作透明度;另一方面,强调能力,注重素质,突出实绩。在考核方法上,将、领导班子推荐、年度考核与日常量化管理考核有机结合起来,变&定性评价&为&定量分析&。中要注重广大职工在选人用人上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保障好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要推动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通过送出去、请进来、自己培养等方法,多渠道、多形式培育后备干部,形成储存一代、选拔一代、培养一代、使用一代的良性循环,巩固企业干部队伍优势,做到&后继有人&,为企业的科学发展奠定组织基础。
  完善机制。围绕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坚持向素质要业绩,向素质要战斗力,对干部队伍建设实行使用和培养并重。一是干部培训坚持制度化,注重培训的实效性和针对性,提高干部培训参与的自觉性和能动性。二是严格落实逢晋必训的原则。三是开展岗位交流培训。实行干部岗位交流制度,有利于丰富干部自身阅历,打造企业复合型人才。四是加强对后备干部重点培养。倡导干部自学成才的良好氛围,制订相关扶持政策,对于有发展前途的后备干部、有的干部给予照顾,列入开支进行重点培养。
  完善激励。有竞争才有活力,有竞争才能凸现人才。将竞争激励机制作为干部队伍管理的核心内容,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一是坚持从严治理。建立健全以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为主要标准的考核机制,将日常管理考核结果与干部提任调级、晋职晋衔、评功评奖及挂钩,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奖惩,使干部感到压力,激发动力。二是实行政策倾斜。引导干部到基层建功立业,从选拔任用、立功受奖、等方面倾向基层干部,尤其是向条件艰苦的干部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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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乡镇政府是否可以作为经营主体与企业签订合同
是否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
问:乡镇政府是否可以作为经营主体与企业签订合同
是否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
提问者:wl2442***时间: 15:11:24地点:0个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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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二年内可以开工。
答: 您好:类似您这样的情况目前已经出现很多,甚至包括我本人老家所在村里也有这样的情况
答: 如果不能协商,可以向法院起诉。
答: 如果你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这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答: 你好!根据你的陈述,涉案人员应该触犯了刑罚,也就是说构成了犯罪,当然要承担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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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可以起诉,但不能封店。
回答:您好!这种情况应该是已经被批准逮捕了,可以去检察院问一下,也许很快就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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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准备证据材料去公安机关报案,直接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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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法律知识:乡镇规划管理人员要求
乡镇规划管理人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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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和村庄。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四)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缩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现代化村落,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第六条 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第七条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如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第八条 在村镇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第十条 所有村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以及从事工业开发区等建设。但依法报经批准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国家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第十一条 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十三条 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村镇范围内,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十五条 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第十六条 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月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四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第十八条 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新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资料。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第二十三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村镇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在规划确定要搬迁的村庄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第二十五条 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应当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六条 建制镇、集镇城市维护税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七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九条 负责村镇建设的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提高素质,搞好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第三十三条 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并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镇、乡、村,不含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交通区位、产业基础、历史文化、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推进特色风情小镇、村镇新型社区、文明生态村镇和特色旅游村镇建设。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风暴潮、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防灾减灾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中采取必要的防灾减灾措施。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确定专门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土地、农业、民政、交通、消防、旅游、水务、卫生、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教育、卫生、福利、文化、体育、广电、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提升村镇公共服务水平。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村镇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第二章 村镇规划管理第九条村镇规划包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上层次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农业、环境保护、公路建设、旅游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编制村镇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一条镇、乡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综合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内建筑开发总量,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允许建设高度、绿地率、停车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配置要求,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涉及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控制指标等。镇、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二条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至二十年。第十三条镇、乡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第十四条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第十五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邀请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村镇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村镇规划应当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经依法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重新公布。第十八条编制村镇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第十九条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村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其他村镇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在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村民集中住宅楼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符合规划要求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庄规划预留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村民应当持户籍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明、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效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村庄规划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辖区内不同地域民居和民族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安全、经济、适用、美观的建筑工程设计图集,并引导村民自主选用。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五条承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村民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证期等内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建筑工程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村民自建低层住宅提供合同示范文本,供其选择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术水平。第二十六条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开工前,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现场核验的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派人对放线情况现场核验,未经核验不得开工。核发机关逾期不派人到现场核验,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第二十七条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和施工质量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八条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竣工后,村民应当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经核实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规划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村民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九条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由村民自行组织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人提供帮助和指导。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村镇生活用水安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实行集中供水,确保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统筹规划村镇规划区内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沼气池、三级化粪池建设,改造农村厕所;应当鼓励、引导村镇规划区内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生活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在村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推广适合村镇的建筑节能技术。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对村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文件、图纸、视频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及时整理归档。第四章 村镇房屋管理第三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七十五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四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房屋登记,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村镇房屋登记,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第三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三十六条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村镇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监督考核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负责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监督考核机制。第三十八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一)依照本条例应当组织编制村镇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二)未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村镇规划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村镇规划的。第四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村镇规划批准后未依法公布和组织实施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发现违法建设的行为未依法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四十二条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村镇规划区外违法建设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本省国有农(林)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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