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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锦刑二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马石。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日出生,汉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辩护人张劲,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长伟,男,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山屹,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原会计,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印,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刑公二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长伟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刚、代理检察员王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劲,被告人王长伟及其辩护人山屹,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广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王长伟与他人合资收购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厂,注册成立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王长伟任法定代表人。日,该公司其他股东将股份转让给王长伟,变为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经营范围钼铁、钛铁、锰、铬、钒生产及矿产品销售。2011年3月份,王长伟以合金公司的名义,用300吨钼铁、钛铁混合物冒充钼铁作为质押物,向某银行质押贷款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笔贷款到期后,王长伟仍欠某银行贷款达余元。2012年6月份,合金公司已经停产,且资不抵债,王长伟又以购买钼铁为名,还想在某银行贷款,为了能贷出款,多贷款,王长伟事先安排其公司人员将合金公司以前剩下的5.62吨钼铁和244.38吨钛铁进行人工掺拌,将库存的钛铁每袋、每桶的上边放点钼铁,下面为钛铁,作为质押物250吨钼铁(11万元/吨);与此同时,王长伟又指使合金公司的会计、被告人郝某某制作了虚假的会计报表,由郝某某送给某银行,作为贷款的必备要件,以此掩盖合金公司负债亏损的事实;之后,王长伟用真钼铁送检,骗取了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锦州质检所)出具的钼铁检验报告书送给某银行,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元。日,王长伟和妻子郭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了元的商品融资借款合同。贷款批下来后,王长伟让某银行将此笔贷款打入葫芦岛市兴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当日王长伟又将此款汇至合金公司账户。而后王长伟指使被告人郝某某将6500000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又让郝某某分两笔15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2500000元,打入王长伟事先让其妻子郭某某新开的银行账户;由郝某某提现1000000元和偿还个人欠款2000000元。上述元贷款,大部分被王长伟用于偿还合金公司和个人以前的欠款,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全部没有用于贷款用途,致使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
另查明:上述贷款到期后,因王长伟改变贷款用途,还不上某银行贷款,某银行欲执行贷款质押物,王长伟惧怕虚假质押物的事情败露,便以当时钼铁价格低为由,不同意执行质押物,提出在某银行申请继续贷款,用于偿还贷款,某银行因王长伟元贷款没有偿还,不能为其贷款。之后,王长伟继续隐瞒质押物的真相,在某银行相关人员的联系和帮助下,同意向某贷款公司搭桥贷款,用以偿还某银行贷款。王长伟于日,利用质押给某银行商品融资借款的元时的虚假质押物作质押,双方签订了贷款元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个月,月息40‰,扣除利息1120000元后,王长伟同意将元直接打入某银行的账户,还清了第一笔元的贷款。某贷款公司贷给合金公司贷款到期后,找王催其还贷,王推脱还不上,后来又找不到王。2012年6月份,某银行将王长伟的公司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委托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质押的钼铁进行了重新检验,因钼铁质量不纯,掺杂大量的其他物质,没法执行。而后被害人潘某某及某银行分别向凌海市公安局和锦州市公安局报案。案发后,某银行对王贷款元质押物钼铁和钛铁混合物进行分检鉴定后拍卖,其中钼铁5.62吨,钛铁244.38吨,经评估价格共计2977700元,扣除费用,收回贷款本金2003376元。扣除王长伟前期5次偿还本金元,致使某银行损失贷款本金共计元。案发后,某贷款公司,对王贷款元的钼铁、钛铁混合物进行分检鉴定后拍卖,两次流拍。其中钼铁5.237吨和钛铁300吨,经评估价格共计3741292元,两次付息228万元,致使某贷款公司损失贷款本金共计7978708元。
被告人王长伟于日,被电话传唤到凌海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某于日被传唤到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长伟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合金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商品融资合同,借款凭证及申请表,质押合同及质押清单,出质通知书、保险单、担保承诺书,权属证明,贷款台帐,增值税专用发票,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合金公司资产负债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某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银行电汇凭证及流水,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书及收款收据,银行现金支票,转账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及流水,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委托抽样检验方案及检验报告,还款凭证,司法鉴定协议书、报告书及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质押物拍卖情况说明及收据,合金公司贷款本息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估价鉴定书,钼铁、钛铁化学分析方法及钛铁含量测定硫酸铁铵滴定法国家标准文件,库存明细汇总表,质物清单,银行信贷审批书及商品融资贷款批复,省政府金融办及锦州开发区文件,函,贷款延期协议书,拍卖款分配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抽检过程说明及抽检方案,抵押合同,购销合同及入库单,借条,利息凭证,民事调解书,法院执行裁定书,监管协议,代垫费用清单,人员工资表,检验、评估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企业信用报告及自主查询版,风险预警查询、抵质押核实书,贷款电子许可证,托管协议,融资安全协议及收费凭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质检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赵某、康某、李某某、郭某甲、康某某、王某、单某、李某甲、魏某某、崔某某、王甲、李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长伟、郝某某、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合金公司、被告人王长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某银行贷款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7978708元,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单位、被告人王长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身为财会人员,明知被告单位已经停产,资不抵债,明知王长伟让其制作虚假的会计报表是向银行合同诈骗贷款,但在王长伟的指使下制作虚假的会计报表,协助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帮助被告单位、被告人王长伟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事后又按王长伟的指使将赃款转移至个人名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处罚;被告人王长伟在单位犯罪中属直接的主管人员,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属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合金公司诉讼代表人无辩解意见。
被告单位合金公司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合金公司没有非法占有某银行贷款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合金公司责任;2、合金公司与某贷款公司不是直接业务往来,贷款直接还给某银行,合金公司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长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所贷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长伟没有非法占有某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资金绝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责任;2、合金公司与某贷款公司之间有还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王长伟有还款的意愿,某贷款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实现权利,抵押的厂房、构筑物没有评估,公诉机关指控王长伟骗取某贷款公司贷款的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长伟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听从王长伟的指派制作的虚假会计报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贷款的发放应以抵押物为必要条件,其对王长伟以虚假抵押物贷款的事实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郝某某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的行为不是贷款的必备要件,其对王长伟以虚假抵押物贷款的事实不知情,也未占有、支配该笔贷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金公司)系被告人王长伟与他人合伙收购,于2007年5月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钼铁、钛铁、锰、铬、钒生产及矿产品销售,被告人王长伟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股东为李某丙、胡某某,注册资金500万元。日,合金公司股东李某丙、胡某某将自己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王长伟。
2011年3月,王长伟指使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库存的钛铁表面掺杂少量钼铁,将混合物作为质押物,于日,以合金公司名义与某银行签订了1年(锦港)字0005号商品融资合同,同日,某银行、合金公司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分公司签订了2011年锦港(质)字0012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金公司以300吨钼铁作为质押物向某银行贷款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钼精矿,贷款期限7个月。其中,8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日,10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日。日前,合金公司分六次偿还贷款共计570.17万元,剩余1229.83万元贷款形成逾期。贷款到期后,因合金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某银行欲执行贷款质押物,王长伟以当时钼铁价格低为由,不同意执行质押物。为缓解年末清收逾期贷款的压力,某银行相关人员帮助王长伟联系向某贷款公司“搭桥贷款”,用以偿还某银行贷款。王长伟表示同意。日,合金公司与某贷款公司签订了锦[凌花园]借字(2011)第[46]号借款合同及锦[凌花园]质字(2011)第[6]号权利质押合同,以向某银行贷款1800万元时质押的300吨“钼铁”作为质押物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40‰。某贷款公司扣除112万元利息后,将1288万元汇至合金公司在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户,用于偿还某银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王长伟于日、4月27日、5月8日分别偿还某贷款公司利息12万元、50万元、54万元,共计116万元。后因合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该笔款项及利息,日,双方签订贷款延期协议书,将贷款延期至日。日,双方和“路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路某某”欠王长伟的1300万元债务转让给某贷款公司。日,双方又签订了锦[凌花园]抵字(2012)第[46]号抵押合同,合金公司将该公司厂区土地使用权及厂区内所有建筑物抵押给某贷款公司。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及抵押合同均未实际履行。至案发,被告单位合金公司及被告人王长伟未能偿还该笔款项及利息。经鉴定,合金公司抵押物的钼含量为60.57%的5.237吨钼铁,钛含量为31.35%的300吨钛铁,价格共计3741292元。锦州宏远拍卖公司于日、2月21日对上述标的进行拍卖,均因无人交纳保证金而流拍。
另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王长伟指使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库存的钛铁表面掺杂少量钼铁,用5.62吨钼铁和244.38吨钛铁的混合物作为质押物再次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同时,王长伟指使被告人郝某某制作虚假的会计报表(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被告人郝某某明知制作虚假的会计报表是为了向某银行贷款,仍听从王长伟的指示制作了虚假的会计报表送至某银行,并提供了4张购买钼铁242.533吨的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业绩。贷款前,王长伟委托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锦州质检所)出具了钼铁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是250吨钼铁钼含量为59.27%。日,某银行与合金公司签订了2011年(凌河)字0013号商品融资合同及2011年(凌河)字0002号质押合同,合金公司以上述250吨“钼铁”作为质押物向某银行贷款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钼铁,贷款期限7个月。约定还款期限为日。同日,王长伟将该笔贷款委托支付至葫芦岛市华兴经贸有限公司,后又转回合金公司账户,并指派郝某某以向个人采购的用途提现100万元,从合金公司的账户汇入郭某某0393194账户中100万元,后转入郭某某118833账户。日,将剩余1000万元汇入合金公司5123614账户,后转至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合金公司015账户,并将其中150万转入郭某某3130310账户,同月5日,将200万元转至葫芦岛港兴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账户,将650万元转入王长伟个人0100669账户。经鉴定:合金公司截止日库存结余60.8027吨,金额元;贷款1200万元,未直接购入钼铁,均用于还款;截止日报给某银行的会计报表部分数据为虚假列表,未能真实反映合金公司的财务状况。
期间,合金公司分五次偿还贷款元。因合金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该笔贷款,日,某银行将合金公司起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合金公司、王长伟于日前偿还某银行本金1180万元及利息37.892910万元。后因合金公司、王长伟未能如期履约,某银行于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锦执一字第000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合金公司座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马石(天桥街道尹家屯村)厂区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全部机器设备。后因查封的土地权属归开发区管委会、地上建筑物无照、机器设备在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法院未对上述资产依法处置。经鉴定,合金公司抵押物的钼含量为57.52%的5.62吨钼铁,钛含量为29.53%的244.38吨钛铁,价格共计3127990元。
案发后,某银行申请拍卖质押物,经王长伟授权,按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价297.77万元作为拍卖底价,委托辽宁博宇麒拍卖公司对贷款质押物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直接扣除增值税506209元、各项费用468115元(其中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47437元、刑事案件审计费130678元、质检费10万元、监管费19万元)剩余2003376元,已全部收回贷款本金。
日,被告人王长伟被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日,被告人郝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关于王长伟到案经过的说明、郝某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王长伟、郝某某到案情况。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经某银行工作人员联系,日,合金公司王长伟在某贷款公司用300吨钼铁质押贷款1400万元,贷款2个月,月息40‰。次日该公司将扣除利息112万元后的1288万元贷款转入合金公司在某银行开设的账户。12月25日其与某银行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合金公司移交了质押物300吨钼铁的相关手续。因为300吨钼铁是某银行转给某贷款公司的,所以对质押物没有进行检验,后来才发现是假的钼铁。王长伟除分三次付续贷利息116万元外,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3、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合金公司的王长伟以原抵押给某银行的300吨钼铁做抵押向某贷款公司借款1400万元,某银行的李某某和赵某也在场,其和潘某某去锦州银行给合金公司账户打款1288万元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长伟以钼铁质押先后在某银行小企业贷款中心贷过两次款,第一次贷款1800万元,质押物钼铁300吨,第二次贷款1200万元,质押钼铁250吨。两次质押钼铁都是含钼60%左右,评估价格都是每吨11万元。还第一笔1800万元贷款的余款是其帮忙联系从某贷款公司贷的款,用某贷款公司从某银行接收的300吨钼铁质押借款1400万元。后因合金公司第二笔贷款到期未还,2012年6月份,某银行将合金公司起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再次质检,结果和原来质检的相差太多,才知道王长伟的钼铁不纯,掺杂大量其他物质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合金公司购买过钛铁250吨,价款4064000元,王长伟于月还款200余万元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长伟在2010年末买过钛铁307吨,合计价格420多万元,王长伟于月还过货款200余万元的事实。
7、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2月开始给某贷款公司打工,看管在合金公司院内存放钼铁的仓库,其与合金公司员工王某同时到场才能进入,在其看管期间没人动过这批钼铁的事实。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合金公司的员工,保管仓库钥匙。合金公司1号仓库的钼铁在2011年入库,最开始抵押给某银行,某银行委托中储公司进行看管,厂方由其负责看管,2012年2月合金公司又把1号仓库的钼铁抵押给某贷款公司,其与康某某共同保管,必须共同开锁才能打开仓库。3号仓库内装的是抵押给锦州某银行的钼铁。在其保管期间,没人动过库内的物品和封条。另证实,2011年王长伟曾让其将一袋钼铁送到锦州质检所检验纯度的事实。
9、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王长伟的公司2011年在某银行小额金融业务中心贷了两笔款。第一笔贷款是2011年3月,用300吨含量60%钼铁作为质押贷了1800万元,2011年12月末时,电脑显示贷款逾期两个多月,某银行始终催企业还贷,听说王长伟是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还的剩余的1200多万元。第二笔贷款是2011年6月,用240多吨含量60%钼铁作为质押物贷了1200万元,贷款前是其和赵某做的调查,银行的相关手续是二人经手的,根据合金公司报的负债表与利润表进行核对,当时核对的结果认为合金公司报表属实,最后银行根据质检所出具的质检报告放的贷款,至今还欠1160多万元未还上。在某银行起诉王长伟公司1200万元贷款未还时,才听说经检验王长伟的质押物钼铁是假的。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王长伟在某银行小企业贷款中心贷款两笔。第一笔贷了1800万元,第二笔贷了1200万元,两笔贷款都是钼铁作为质押的。第一笔贷款到期时只还了一部分,2011年12月,王长伟在某贷款公司贷了1400万元,用这笔钱还上了在某银行的第一笔贷款。第二笔贷款是其和袁某某根据某银行总行的商品融资合同的相关文件规定做的贷前调查,当时用合金公司报给某银行的财务负债表和利润表与该公司的财务银行流水进行核对,小企业信贷办法中是这么规定的。先对质押物(钢铁)进货发票、库存帐进行验证,然后和锦州质检所、合金公司、中储监管公司共同在场由锦州质检所抽样并进行鉴定,最后银行按照质检所的质检报告的结果发放的贷款。王长伟的第二笔贷款1200万元一直未还上。某银行起诉王长伟时,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检验质押物时出具的报告和原来存档的报告严重不符,才知道质押物是假的。
11、证人单某证言证实,2011年初,某银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和市行小企业贷款中心人员对王长伟公司进行考察,合金公司1800万元的贷款是经小企业中心审批后由该支行发放的。王长伟的企业贷款还款日期到之前只还了一部分,在超过还款日期2个月后王长伟在该支行的贷款就全还清了,听说是从某贷款公司贷的款。
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6月份开始给某贷款公司打工,负责看仓库,期间没人进去过库房的事实。
1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华宇冶炼厂的质检员。其和刘某乙、纪某三个技术员对合金公司1号库房物品经分检发现,白色袋中有部分表面铺有少量钼铁,下面都是钛铁,大部分袋内全是钛铁,黑桶分三层堆放,上层有少量钼铁,下面都是钛铁,在桶、袋盖帽检出5.237吨钼铁。
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王长伟2011年3月在某银行贷款1800万元都还了,是2011年12月以在某银行质押的300吨钼铁作为抵押物在某贷款公司贷的1400万元还的。某银行当时想处置王长伟公司的质押物,但因为处置质押物的程序太多,需要时间太长,并且王长伟以当时钼铁价格低为由不愿意处置质押物,所以某银行开会研究了清收方案,李某某到凌海小额贷款公司帮助王长伟的合金公司联系贷款。第二笔2011年6月在某银行贷款1200万元只还了一小部分,剩下的没还的事实。
1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合金公司在某银行锦州支行有两笔贷款。合金公司的贷款还不上,因拍卖抵押物时间太长,某银行没有执行王长伟的抵押物,而是由李某某帮助王长伟在某贷款公司贷款1400万元还给某银行的事实。
16、收条证实王长伟在亚华钛铁厂购买钛铁情况。
17、1年(锦港)字0005号商品融资合同、合金公司股东会决议、某银行风险预警查询核实书、关于合金公司1800万元落实附加条款的说明、贷款电子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商品融资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信贷资金托管协议及某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011年锦港(质)字0012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检验报告、钼铁库存账目及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购钼铁合同、钼铁入库单、付钼铁汇款凭证、权属证明等证实,王长伟以合金公司名义用300吨钼铁进行财产保险、质押,向某银行贷款1800万元的事实。
18、某银行锦州分行给凌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同志因公介绍凌海市花园小额贷款公司与合金公司借贷有关情况的函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19、借款申请审批表、锦凌花园借字(2011)第46号借款合同、锦州银行电汇凭证、锦[凌花园]质字(2011)第[6]号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清单、承诺书、收款收据、库存明细汇总表、检验报告证实,王长伟以合金公司名义,用向某银行贷款1800万元质押的300吨钼铁作为质押物向某贷款公司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
20、锦[凌花园]抵字(2012)第[46]号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合金公司建筑面积明细表、借条、协议书、贷款延期协议书证实,合金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后王长伟以合金公司名义与某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延期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抵押合同的事实。
21、利息凭证证实王长伟偿还某贷款公司利息228万元的事实。
22、(2012)锦执一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合金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尹家屯村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全部机器设备被查封情况。
23、某贷款公司出具的说明、费用清单证实,合金公司所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及其花费的相关费用情况。
2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借条和协议书中路某某的身份证号码,经公安机关查找该身份证号码为虚假身份证号码,查无此人。
25、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出具的说明载明,没有查到合金公司在开发区所拥有的土地证、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书的记载;合金公司与某贷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物品,因无土地使用证和房照,故无法鉴定价格。
26、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锦开管发(2012)84号文件载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合金公司的土地坐落于开发区天桥街道尹家屯村。在国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征收手续之前,该宗地为天桥街道尹家村集体所有。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建设用地(辽政地字(号文件),批准面积1.1064公顷。由于批后未实施供地,所以该宗地使用权为开发区管委会,与企业无关(即企业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宗地的查封手续,开发区国有部门不能受理。
27、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对王长伟在凌海花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质押物分检的说明、辨认笔录、合金公司质押贷款质押物钼铁、钛铁混合物存放仓库现场方位照片及分检照片和王长伟指认钼铁、钛铁照片证实,王长伟在某贷款公司的质押物分检的相关情况。
28、检验报告载明,合金公司质押给某贷款公司的钼铁、钛铁混合物经抽样鉴定,结果钼%小于0.02。其中钼铁平均值为MO含量60.57%、钛铁平均值为TI含量31.35%。
29、凌价鉴字(2014)第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5.237吨钼铁价格607492元,钛铁300吨价格3133800元,合计3741292元。
30、企业信用报告证实合金公司存在的正常、不良、关注类贷款情况。
31、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辽金办复(2010)58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证实某贷款公司的相关情况。
3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章程、合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合金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合金公司的相关情况。
33、2011(凌河)字0013号融资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贷审批书、关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1200万元商品融资贷款的批复、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2011凌河(质)字0002号质押合同、担保承诺书、权属证明、贷款台帐、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检验报告、资产负债表、照片证实,王长伟以合金公司名义用250吨钼铁向某银行贷款1200万元的事实。
34、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合金公司借款1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合金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某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葫芦岛银行电汇凭证、锦州银行电汇凭证及流水、葫芦岛港兴海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账户查询结果、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中国银行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锦州银行电汇凭证、锦州银行现金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郭某某银行账户流水、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转账业务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条、锦州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查询、银行卡取款凭条、王长伟个人卡账号及银行流水、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合金公司取得的1200万元贷款及去向。
35、某银行出具的合金公司贷款本息清单、还款凭证、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工商银行凭证证实,合金公司贷款1200万元还款的情况。
36、辽博会师审(司鉴)(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1、购进钼铁总计850.803吨,价款金额元,税款元,价税合计元。截止日库存结余60.8027吨,金额元。2、贷款1200万元,未直接购入钼铁,均用于还款。3、截止日报给某银行锦州凌河支行的会计报表部分数据为虚假列表,未能真实反映合金公司的财务状况。
37、锦价鉴字(2013)第04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钼铁5.62吨(平均值57.52%)、钛铁(平均值29.53%)244.38吨,金额共计297.77万元(鉴定基准日2013年6月)。
38、锦价鉴字(2013)第04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合金公司抵押物钼铁5.62吨(平均值57.52%)、钛铁(平均值29.53%)244.38吨,价格共计3127990元(鉴定基准日2011年6月)。
39、委托书、拍卖补充协议、某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拍卖款分配情况说明证实,经王长伟委托将质押物拍卖及某银行将拍卖后款项分配情况。
40、(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日,因合金公司在某银行融资贷款1200万元到期未还,该行将合金公司起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情况。
41、某银行出具的说明、合金公司机读资料和开发区管委会文件载明,某银行于7月3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法院查封了合金公司座落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马石(天桥街道尹家屯村)厂区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和全部机器设备。因查封的土地权属归开发区管委会、地上建筑物无照、机器设备在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故法院未对上述资产依法处置,现本次执行程序已终结。
42、被告人王长伟的供述证实,月份时开发区某银行的单某找到其说小企业可以贷款,于是其从亚华和东泰公司买了钛铁,让合金公司员工将库存原料剩下的钼铁掺在钛铁的表面,在贷款之前,采样做质检的结果含钼60%左右,其用300吨钼铁和钛铁在锦州某银行开发区支行贷了1800万元,日到期,贷到款后,其还了一部分买钛铁的钱,后来由于经营不善,一直到2011年12月也没还上。因怕假钼铁的事暴露,其不同意拍卖质押物。锦州某银行小企业贷款中心李某某帮助其用在某银行质押的这300吨钼铁作为质押物,联系某贷款公司给其贷款1400万元,扣除利息,还了某银行剩下的1200多万。其在某贷款公司的贷款到期后,又续贷了4个月,结果又没还上,其将合金厂抵押给某贷款公司,还有“路某某”欠的1300万元欠条转给某贷款公司。另证实,日合金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一笔1200万元的质押贷款合同,是其和妻子郭某某共同与某银行签订的。当时是按照钼铁质押给银行的,实际只有5吨多钼铁,余下全都是钛铁。当时在与某银行签订1200万元贷款合同时,某银行要求需要报表,其指使会计郝某某向某银行提供了合金公司的利润和资产负债报表,是假报表。贷款的时候没有与郭某某协商,也没有告诉她质押物的真实情况。贷款的钱大部分用于还公司外债的事实。
43、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日合金公司从某银行贷款1200万元是王长伟和其共同经办的贷款手续,还有郭某某也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其中合金公司盈利的会计报表是王长伟让其作的虚假利润报表,此表虚报了利润,缩小负债。其对该报表是提供给银行贷款知情,但对这笔贷款抵押给银行的钼铁是虚假的不知情,贷款都是公司用于还欠债和公司生意用的事实。
44、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供述证实,王长伟在某银行贷过两笔款,第一笔是2011年3月贷的1800万元,第二笔是2011年6月贷的1200万元。在某银行贷的钱王长伟说是做生意了,2011年12月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400万元王长伟说还给某银行了。贷款的时候其按照王长伟要求签字。王长伟与某银行贷款1200万元其中的250万元打到其个人账户,但都是王长伟支配。合金公司办贷款时银行要求提供一份当年的财务报表是会计郝某某作的,是王长伟让郝某某作的报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在申请贷款时,采取提供虚假质押物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某贷款公司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长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该公司的行为负责,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长伟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所提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长伟的辩护人所提造成某贷款公司贷款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造成重大损失仅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被告单位骗取某贷款公司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长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造成损失数额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长伟、郝某某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某银行贷款一节,经查,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采取谎报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质押物等手段,骗取某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合金公司及王长伟取得贷款后是用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还款还是个人挥霍,也无证据证明其逃避承担义务,不想办法偿还借款,或有还款能力而拒不还款,从贷款的发放、使用、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以及被告单位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来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以及取得贷款之后具备十分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节事实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长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该公司的行为负责,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郝某某作为该公司会计属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在该起单位犯罪中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长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某听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为本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且未占有违法所得,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对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王长伟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郝某某所提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郝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采取谎报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质押物等手段,骗取被害单位某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郝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对本公司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亦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长伟的辩护人所提王长伟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长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阶段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伟系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对被告单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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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长伟系被告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对被告单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被告 单位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被告 王长伟 代理律师
被告 郝某某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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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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