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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平。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太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曹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喜平与被上诉人苏州太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谷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太谷公司原名为苏州太谷电力有限公司,于日变更为苏州太谷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于日变更为苏州太谷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赵喜平于日进入太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工作地点为苏州,赵喜平从事管理工作,工资标准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约定为实行年薪制的每月预付工资为12000元。太谷公司未为赵喜平缴纳社会保险,赵喜平于日出具声明,称“本人自愿不缴纳社保,后果由个人承担”。赵喜平先后曾担任西南大区的营销经理及深圳分公司的总经理。日赵喜平被任命为太谷公司营销中心经理。日,太谷公司与赵喜平签订《2012年度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责任期间为2012年度,责任区域为公司全部地区;考核程序为年度目标期结束后向董事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董事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核;经济考核目标为目标营业额5000万元、目标考核税前利润总额2000万元、货款回笼比例80%;营业额以财务开票确认收入数为准(不含超基础价格部分的收入),目标考核利润总额=财务报表利润总额 /-利润总额调整项目,完成目标比例=实际营业额/目标营业*30额% 实际考核利润/目标考核利润*40% 实际回笼货款比例*30%;经理的薪酬为年度基本薪酬考核基数为人民币50万元(含车、房贴),完成目标比例小于40%的,年度基本薪酬结算比例为30%,完成目标比例大于95%、小于等于100%的,年度基本薪酬结算比例为100%,完成目标比例大于100%的,奖励办法为超过目标考核税前利润总额部分的10%,10%中的50%归属于总经理个人,其余的50%由总经理分配给经营团队,完成年度销售任务5000万后享受考核基数,销售任务超额部分按1%提成作为考核奖励;经理每月预发12000元工资,其余年度基本薪酬部分在年度审计考核后兑现,个人所得税自理。日,赵喜平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太谷公司发出辞职信,称因没能完成年度指标以及孩子面临高考,提出辞职,要求按照日与总部签署的目标责任书之第四条考核与奖惩兑现之第二款的约定,因年度业绩低于40%,按照年薪30%比例发放工资。
日至6月期间,太谷公司按每月12000元标准发放赵喜平工资,合计应发工资为49655.2元。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太谷公司按月分别支付赵喜平应发工资为8000元、15362.07元、11500元、9918.39元、7200元、7200元,合计59180.46元,其中太谷公司以水电费名义共扣除1290元,以房租名义共扣除1290元,以话费名义共扣除2656.4元;另太谷公司还支付赵喜平年终补发工资14033元。赵喜平确认日至日期间太谷公司已支付其应发工资元。对于扣除的房租与水电费,太谷公司自愿予以返还。赵喜平确认话费系其实际使用发生。
根据太谷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其2012年营业收入为元,营业利润为元。根据太谷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太谷公司全年业务收入为6164.16万元;公司所属行业为电能管理服务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技术、电力设备开发、计算机服务,软、硬件开发、合同能源管理,能源管理技术与平台开发,智能用电产品开发,能源管理咨询,节能量评测,能源管理信息服务,企业管理培训服务;公司主营收入主要包括商品销售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等。
太谷公司公司由营销中心、技术中心、结算中心、行政中心、客服中心、研发中心六个职能部门组成。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赵喜平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裁决太谷公司为其补缴各类社会保险;2、裁决太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96666元;3、裁决太谷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5000元;4、裁决太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66.7元;5、裁决太谷公司支付提成款元;6、裁决太谷公司承担因提成劳动仲裁所需的一切费用。原审庭审中,赵喜平当庭申请撤回要求太谷公司承担其因提起劳动仲裁所需的一切费用的仲裁请求。该委于日裁决太谷公司支付赵喜平工资3855.51元,对赵喜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赵喜平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喜平提供的《2012年度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公司年检报告书、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978号仲裁裁决书,太谷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声明、公证书及电子邮件、辞职书、《2012年度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等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原审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赵喜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太谷公司支付赵喜平工资296666元、经济补偿金41666.7元、提成款元;并由太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喜平明确工资差额计算方式依据为年薪50万元为基数,赵喜平工作期间为日至日,该期间发放的工资应该是411665元减去实际发放的工资(以太谷公司提交的实际应发工资表为准),并且再加上扣除的话费、水电费、房租。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工资及提成款的支付依据。
赵喜平主张:太谷公司2012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达到元,利润总额为元,赵喜平超额完成责任书预定的任务,太谷公司应按承诺的年薪50万及奖励兑现。工作了10个月应发工资411665元,已发放121213元,应补发295452元。提成款应按下列公式核算(-% (-%。
赵喜平申请证人武某、侯某出庭作证。武某称太谷公司除营销中心负责的业务之外,其他业务不是太多,服务商、代理商的对外销售的对象及数某营销中心是知道的,后又称营销中心通过结算中心了解代理商、服务商的结算情况,但不是很具体,对于其他职能部门有无营业收入不清楚。侯某称除营销中心以外没有其他中心能给太谷公司公司带来收入、利润,销售情况营销中心知道,对合同情况营销中心大致知道,对于销售额的了解依赖于结算中心。
赵喜平还补充提供2012年度营销中心述职报告,落款日期为日。
太谷公司则认为:太谷公司的年检报告书载明的营业额、利润额不能直接用于评定赵喜平是否完成年度经济考核目标的依据。营销中心的对外销售额只是太谷公司的年度销售额的一部分,太谷公司在日前已经存在的服务商、代理商的销售业绩不可作为赵喜平的考核依据。太谷公司2012年度的营业收入主要是为政府部门搭建平台后的服务性收入,该收入含有2012年以前的销售收入。根据赵喜平在辞职书中写明的工作报告,赵喜平完成的考核指标数额明显低于年度考核的40%。
太谷公司认为赵喜平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赵喜平在年度审计考核符合完成目标比例约定的情况下,太谷公司按比例支付其薪酬,并在实现完成目标比例100%后享受提成作为考核奖励。赵喜平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额及完成目标比例,对于其提供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其亦不能证明太谷公司的年度营业额及利润额即为赵喜平的年度销售额。而且,按照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赵喜平应当在责任期结束后向太谷公司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由太谷公司董事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后再对营销中心进行年度绩效考核,而赵喜平离职前并未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且根据其在辞职书中对于年度业绩确认的情况,赵喜平在辞职时明确表示没有完成年度指标,年度业绩低于40%,要求按年薪30%比例发放,对此表述赵喜平称辞职时并不知道年度业务的完成,而两名证人均表示营销中心知晓对外销售的对象及数某故赵喜平作为营销中心负责人,其对于部门的营业额及完成目标比例应系明确知晓,其关于不知道年度业务完成情况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赵喜平关于其完成年度经济考核目标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其辞职书的要求与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奖励规则,赵喜平2012年度年薪应按30%比例确认为15万元。根据赵喜平当年工作时间,太谷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薪酬元,但太谷公司核算赵喜平应发工资总计元,就差额部分应予以补发,仲裁核算差额3855.51元符合法律规定,太谷公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按此确认。对于太谷公司扣除的房租与水电费,太谷公司自愿予以返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按此确认。对于太谷公司扣除的话费部分,赵喜平未在仲裁请求中提出,但与工资差额请求存在关联关系,原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赵喜平确认系其通讯使用并发生,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话费由太谷公司承担,其主张返还,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赵喜平未达到双方约定享受提成款的条件,赵喜平主张提成款,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赵喜平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主张,虽太谷公司未为其补缴各类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书面列明太谷公司过错事由,因赵喜平在辞职书中表明离职理由为“没有完成年度指标,孩子面临高考”,故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要求,未在辞职时书面列明太谷公司过错形式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喜平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其他请求,经仲裁裁决驳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按此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喜平工资差额6435.51元;二、驳回赵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喜平负担。
宣判后,赵喜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为应由赵喜平举证证明销售额及完成目标比例是错误的,该举证责任应由太谷公司承担。因为赵喜平并不掌握公司销售额及完成目标比例的相关证据,而且赵喜平在离职时,已办理了交接手续,仅有的相关材料已经交给了公司。赵喜平在一审中通过法院向公司提交了年度工作报告,太谷公司应依据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考核程序对赵喜平进行年度绩效考核。太谷公司并未履行该程序,导致赵喜平的权利收到严重侵害。原审法院依据赵喜平的辞职信认定业绩情况是错误的。赵喜平获知的其业绩低于40%的数据来源于结算中心某会计,而非自己掌握的相关资料。原审法院认定太谷公司未为赵喜平缴纳社会保险,赵喜平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依法改判太谷公司支付赵喜平工资296666元、提成款元、经济补偿金41666.7元;诉讼费由太谷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太谷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喜平与太谷公司签订了《2012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目标管理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根据目标管理责任书,赵喜平2012年度考核目标为营业额5000万元,目标考核税前利润总额2000万元,货款回笼比例80%,并在实现完成目标比例100%后享受提成作为考核奖励等。目前双方争议焦点是赵喜平是否完成了考核目标。赵喜平递交的辞职书明确表示其没有完成年度指标,年度业绩低于40%,要求按年薪30%比例发放。赵喜平认为其辞职时并不知道营销中心年度业务的完成量,是根据结算中心的某会计提供的数据书写的辞职报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赵喜平作为营销中心的经理,对营销中心的营业额及完成目标比例情况应知晓。赵喜平认为其已经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了营业额,与其在辞职书中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对此,赵喜平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赵喜平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赵喜平亦未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以便于董事会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及对营销中心的年度绩效考核。由上,赵喜平认为其已完成了年度经济考核目标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奖励规则,核算赵喜平的工资报酬,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从赵喜平的辞职书来看,赵喜平辞职的理由是“没有完成年度指标,孩子面临高考”,该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况且,赵喜平在入职时出具声明,表明其本人自愿不缴纳社保,后果由个人承担。现赵喜平以太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喜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喜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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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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