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利率互助型借贷的特点,什么是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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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借款纠纷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借款生活中经常发生,一般都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都会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偿还的款项,那么处理借款纠纷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就跟着中顾法律网小编一块了解一下。
民间借贷纠纷注意事项
1.借贷最好签订书面合同。
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据”“欠条”的形式代表合同。但由于借据过于简单,发生纠纷后在诉讼过程中有可能会碰到问题。
2.借贷利息的约定要合法。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不得搞高利贷。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3.催要借款注意诉讼时效。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在有效的期间内未及时有效地催要欠款,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不胜枚举。
民间借贷流程是怎样的
借贷双方之间要满足基本的条件,提供要民间借贷所需要的证件,最常见的是身份证,有担保人的,也要提供担保人的身份证。约定好借贷的本金和利率: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民间借贷正规借条
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从法律的角度看,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
民间借贷的形式
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民间借贷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从供给流向需求,也就是说民间借贷本身是合法的。要想保证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对于他人提出的借款要求,出借人务必首先考虑对方的信用程度和偿还能力,同时,要问明对方的借款用途,再决定借款与否。民间借贷主要包括低利率互助型借贷、企业集资型借贷、发放高息型借贷等形式。
借据应具备哪些要素?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的时候因为证据不足。所以败诉 现在想重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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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民间借贷的放贷主体机构化
《当代金融家》
  民间借贷放贷主体已经由以往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交易为主,逐步转化到小额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机构的专业化操作。
  为全面掌握稳健货币政策下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民间借贷的情况,特选取了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四子王旗、兴和县和丰镇市等三个旗县市进行调查。调查采用现场走访和发放问卷两种方式,每个样本旗县发放问卷调查200份,共收回有效问卷600份,回收有效率为100%。调查结果显示,辖内民间借贷趋向活跃,主要表现为借贷规模扩大、利率持续走高、放贷主体机构化等特征明显。
  民间借贷的五个特点
  调查结果显示,乌兰察布市民间借贷呈现出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规模和主体扩大化。从调查样本来看,2011年上半年融入融出资金总额3.45亿元,同比增加1.49亿元,增长75.62%。同时,从参与主体来看,参与主体呈快速扩大化趋势,而且,参与面扩大到高、中、低三个层次收入水平的家庭,一些以往基本不参与民间借贷的低收入家庭也开始进入。参与的企业也由以往以微小型企业为主,演变到一些规模以上企业。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担保等中介机构以隐蔽方式迅速介入民间借贷,有的甚至主要依赖民间借贷。
  二是利率水平快速走高,定价更趋灵活。随着银根紧缩,民间借贷利率也是水涨船高,月利率在一分五到五分之间(极个别的还有一毛以上的利率)。在利率水平执行上趋向灵活,体现为“三高三低”,即信用融资利率高,抵押担保利率低;短期利率走高,长期利率走低;正规生产经营利率低,涉赌等违规经营利率高。
  三是资金来源及用途更加广泛。三个样本旗县市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已由主要来自个体私营企业主经营积累及城乡居民家庭收入的积蓄,扩展到实体经济资本注入、私下募集资金,资金占比也不少,而且来自个体私营企业主经营积累及城乡居民家庭收入积蓄的占比在下降。同时,资金用途也发生了变化,城乡居民个人短期内解决急用如子女上学、求医治病及纯农业生产等进行的融资占比大幅减少,用于生产流动资金、银行转贷、招投标、与投资占比大幅提高。这部分资金占80%以上。
  四是放贷主体机构化。民间借贷放贷主体已由以往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交易为主,逐步转化到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机构的专业化操作。从三样本旗县市之一的兴和县来看,到2011年6月末,该县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和投资公司有10家,累计注册资本2.85亿元。另外还有没有注册登记就在经营的公司。这些中介名义上是以担保、投资咨询等为经营主业,但实际上均是在经营民间借贷,而且民间借贷业务量和利润占比在50%以上。
  五是期限短期化。调查显示,民间借贷还款期在一个月之内的占调查总数的48%,民间借贷约定借款期限最短仅为一天,最长在一年左右,长期借贷相对较少。民间借贷的成因和负面影响
  民间借贷活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银行信贷收紧,市场资金严重短缺,需求转向民间借贷。二是经济持续发展,是民间借贷资金供求两旺的基础。三是民间借贷简便快捷,迎合了借款人的需求。四是高息收入,吸引了大量民间资金参与。目前一年期定存利率仅为3.25%,远低于同期民间借贷平均35%的年收益率,也低于.4%的CPI指数。在目前通胀预期增强及投资渠道缺乏的情况下,人们自然愿意将富余资金转入民间融资以获取较高的收益。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不利于稳健货币政策的实施。较多资金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脱离货币当局的监控,使得货币当局难以有效整个社会融资总量,对稳健货币政策的实施产生了负面影响。二是不利于经济转型升级。民间借贷资金在运作上追求的是高利息、高回报,容易使资金从非正常渠道流入到本应该淘汰的行业中进行无效流动,不利于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三是加重经营者财务负担。过高的利息负担不仅会制约一些处于成长期、尚未完成资本原始积累的个体和私营企业的成长,甚至会将企业扼杀在发展初期。四是易引发债务纠纷,影响社会稳定。一旦借款人资金链断裂,极易发生借款人为躲债而携款外逃,以及为催债发生暴力讨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影响社会稳定。五是诱发道德风险,加大银行经营风险。一方面,民间借贷的高额回报,为职业操守差的银行信贷人员提供了寻租空间。另一方面,出于风险考虑,资金提供者也乐意与信贷人员合作,借款人因得到民间资金的周转按期还贷,获得银行信任,实现“三方”共赢。值得关注的是,一旦借款人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风险会最终集中到银行。
  推进新型民间金融机构建设
  健全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民间借贷。一方面,加快新的《贷款通则》立法进程的同时,出台《放贷人条例》,从法律上对其权责利给予明确。另一方面,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成立由地方政府主管,、公安、法院、银监等部门参与的监管机制,把民间借贷纳入社会融资总规模统筹监管,监督资金流向“三农”、中小企业,以及一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领域。
  推进新型民间金融机构建设,疏通民间资金投资渠道。大力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等新型民间金融的发展,拓宽民间资金投资渠道;制定民营资本进入金融市场的实施细则,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委托贷款业务创新。
  优化对弱势经济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适合弱势经济发展的信用评级、授信、审贷方法,推进小企业和服务中心建设,加大信贷运作机制改造,制定科学简捷高效的贷款管理程序,切实做好对弱势经济的信贷支持。
  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民间借贷生态环境。提高公众投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和对非法集资活动的识别能力,引导公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各类债务纠纷。
王海生】 (责任编辑:于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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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近三年来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原因与对策分析
作者:吴 ? 发布时间: 17:16:09
内容提要:&
民间借贷与市场经济活动息息相关。近年来,随着钦北区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日益活跃,规模不断扩大,而民间借贷的各种深层次矛盾也不断显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增加。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本辖区内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完善,钦北区法院特组织了此次主题调研,对近三年来本院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认真的整理、归纳和分析,初步总结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分析了此类案件产生的原因,同时提出预防和减少此类案件发生的对策,期望能对今后审理该类案件提供帮助。&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特点,原因,应对策略&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如果说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则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它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太完善的今天,尤其是在目前银行贷款受限的情况下,对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钦北区位于钦州市区西北部,辖11个乡镇,行政区域面积2179平方公里,人口66.88万。近年来,钦北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围绕建设 &新工业园区、新城区、新旅游景区、新农村&的&四新&目标,发挥自身的区位、资源、环境等优势,抢抓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重大战略机遇,大力实施&壮大两区两业,实现三化互动&的发展战略,解放思想,真抓实干,艰苦拼搏,加快了工业、城镇、农业、旅游&四大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实现了又好又快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不断提高。在这种社会经济背景中,一方面,富裕起来的人们有钱出借,为民间借贷发展提供了资金条件,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人涌入市场经济大潮,需要借钱为资本发展生产经营,因而生产经营型的民间借贷越来越多,至今大量出现,且面广额大。同时,钦北区属于不发达县区,仍有不少群众生活贫困,为保障生产生活需要不得不向他人借贷以解困,因而生活型民间借贷虽然数额较小,但涉及面仍然很广。于是,钦北区的民间借贷出现前所未有的频繁和活跃。
目前,钦北区民间借贷形式多样,主要表现为:一是亲朋间互助型借贷。借贷双方关系较为密切,多为亲戚、朋友或邻里,这种借贷一般为口头协议,不计付利息或利息低微,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属互助形式的&民间借贷&。二是中介人(或公司)担保型借贷。借贷双方找有经济实力的中介人(或公司)作为担保,签订高利借款协议。三是财产抵押型借贷。借款人利用房屋、汽车等财产做抵押,从出资人那里取得资金。四是中小企业融资型借贷。中小企业资金不足,需求旺盛,以融资形式向个人进行借贷,变相向个人高利借款。五是闲置资金寻求&出路&型借贷。比较富裕的市民、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没有新的资金投向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
由于民间借贷因具有自由性、随意性和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很不规范,往往处于无序状态。在无序状态下的活跃,使得民间借贷发生大量纠纷。此外,一些不法之徒利用民间借贷自由、随意等特点,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影响民间资金正常流转,而且破坏金融秩序,严重危害社会稳定。
针对目前民间借贷市场不规范、民间借贷纠纷不断的现状,中共中央、国务院早在2000年1月16日发出的《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就明确要求:&加强对民间信贷的引导和管理,化解农村金融风险。&为统一审判思路,促进审判工作的更快更好发展,钦北区法院专门组织力量对本院近三年来所审判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了分析调研。此次调研通过走访钦北区法院民一庭、大寺法庭、小董法庭多位长期工作于审判第一线的法官以及对部分案件当事人、法律工作者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拟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年这三年来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找出酿成纠纷的原因,指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规范现象的主要表现,结合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目前民间借贷避免纠纷产生的建议,以为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提供完善的司法保障。
一、当前钦北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钦北区法院2007年共审结合同纠纷案件276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20.29%,为56件,诉讼标的金额达401.1814万元;2008年共审结合同纠纷案件275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14.18%,为39件,诉讼标的金额达万元;2009年共审结合同纠纷案件536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8.77%,为47件,诉讼标的金额达543.09万元。从近三年钦北区法院审结合同纠纷案件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占比例不大。但是,由于该类案件争议标的额并不小,因此如果处理不好,肯定会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
&&第一,涉案主体多样化。根据对钦北区法院历年来所审理的民事案件的统计和分析,可以发现钦北区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类群体:一是较为富裕、有一定积蓄的群体,主要针对周边与其相识的亲朋好友放贷;二是专门从事投资和融资的民间机构或个人,将放贷作为一种投资渠道,放贷针对个体工商业,放贷利率较高;三是一些非法或者涉黑性质的中介机构以非法集资等形式取得资金去放高利贷,或以贷养贷,放贷的对象几乎涉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在钦北区法院历年来受理的民事借贷案件中,主要是第一类和第二类的借贷案件占多数,第三类的借贷案件则主要以刑事犯罪案件为主。
第二,被告拒不应诉情况普遍。由于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私下交易,初始阶段执法机关往往无从知晓,待案发后一部分债台高筑的借款人选择逃匿,致使债权人血本无归,严重影响债权人的生产生活,增加了诸多社会矛盾,甚至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在我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相当一部分被告不愿出庭应诉,并且还存在被告拒签法院应诉手续或于原告起诉前离家外出的情形,导致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只能作出缺席判决,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送达裁判文书造成很大的障碍。例如:2007年11月,钦北区人黄某派司机梁某到灵山人伍某那里购买了29.22吨稻谷,共计价款5万多元,黄某已支付了2.5万多元,尚欠2.5万元没有支付。经多次追讨,黄某写了一张欠条给伍某。欠条注明:此款在当年11月24日到12月5日前还清。但黄某此后一直没有归还欠款。伍某遂至钦北区法院起诉黄某。法院依法向黄某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进行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伍某所提证据进行质证,最后法院只得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判,判令黄某向伍某支付货款2.5万元及利息。
第三,&问题借贷&层出不穷。从钦北区法院受理的一系列借贷纠纷案件来看,多数案件本息约定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但在部分案件中,仍存在&问题借贷&的疑点。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多双方当事人借贷约定利率过高的情形,这类型的借贷多采取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欠款的办法,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此外,由于钦北区所辖大部分是落后的农村地区,群众普遍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非常淡薄,因而在钦北区法院的民事案件审判中,也不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追讨以赌博形成的债务等情况,而这些显然也属于&问题借贷&。为偿还高额&问题债务&,一些债务人往往铤而走险,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给社会的稳定造成极大的危害。钦南区久隆镇的一位青年农民褚某平日爱好赌博,但手气素来不佳,因此欠下数千元的赌债。2009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褚某在大垌大井开发区矿务局医院门前见到路边停放着的一辆黑色上海圣火神牌电动车未上大锁,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胶钳、螺丝刀撬开车锁,然后通过驳接车的电路,将该辆电动车启动,往钦州方向开去。途经旧公路旁边的一间猪栏时,褚某停车跳进猪栏,将黄某养在里面的5只母鸡盗走。案发后,褚某被钦北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第四,审理周期较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一般都有躲债行为,行踪不定,很难找到。即使找到大多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导致此类案件缺席开庭及公告判决的比例高。由于此类案件大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远远高于民事案件整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比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周期本已较长,加上公告送达的期限,特别是缺席审判的案件,需要公告送达传票和判决书,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周期长。2008年3月4日,韦某和黄某夫妇以其位于钦州港某花园的一套房屋作抵押,与苏先生、陈先生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分别向苏先生、陈先生二人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利息为月息4%,在每月4日前付清,全部借款则要于2008年9月4日前还清。同日,苏先生依约交付借款100000元后,韦某和黄某夫妇给他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先生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08年9月前归还&的借据。然而,借款后,韦某和黄某夫妇只支付过苏先生2008年7月4日前的利息。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上门讨债的苏先生更是直接吃了一记闭门羹,一分钱也没能要回来,于是,苏先生便将韦某和黄某夫妇二人起诉到了钦北区法院,要求他们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从2008年9月5日起的利息以月利率4%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但是,得知苏先生上法院&告状&的消息后,韦某和黄某夫妻俩马上玩起了失踪,拒不参加庭审,钦北区法院只好对此案作了缺席审判。法院认为,苏先生要求韦某和黄某夫妇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由于苏先生和韦某、黄某夫妇约定借款的月利率4%超过了有关规定的限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间,除去韦某和黄某夫妇已经支付过的2008年7月4日前的那部分利息,2008年7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之间的利息则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因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无约定,所以2008年9月5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法院作出了韦某和黄某夫妇共同偿付苏先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判决,并将判决书公告送达。
第五,调解难度逐渐加大。2007年钦北区法院审结民事案件675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381件,占61.45%,在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56件,其中调解21件、撤诉6件,调撤率为48.21%;2008年审结民事案件536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253件,占48.1%,在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39件,其中调解9件、撤诉9件,调撤率为46.15%;2009年审结民事案件821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513件,占61.88%,在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47件,其中调解22件、撤诉8件,调撤率为63.83%。
三年间,钦北区法院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调解、撤诉的案件数量与通过审判结案的案件数量一直不相伯仲。三年间,2007年、2008年两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撤率都是低于民事案件的平均调撤率,只有2009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撤率是略高于当年民事案件的平均调撤率的。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撤率不高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案件的标的额越来越大,巨额标的背后的利益归属矛盾激烈,双方当事人之间积怨较深,给案件调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新类型案件增多,法律关系复杂化,当事人之间不但有以往单纯的亲友关系,还扩展到通过介绍人认识而形成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双方不熟识,没有感情基础,这也成为影响调解的不利因素。
第六,执行难度大。一部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以隐匿财产、办假离婚、逃匿躲藏等方式逃避债务,往往造成执行困难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原告黄某诉陈某、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后,均判决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黄某碎石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相应案件诉讼费。但陈某一直不履行案件义务款,原告黄某于2006年7月申请执行。2006年8月,钦北区法院查封陈某享有的一台佳美轿车后,陈某才履行义务款10万元。剩下的债务被执行人陈某一直没有兑现承诺主动履行,法院多次联系,手机都是关机,上门寻找也找不到人。2009年4月17日凌晨1点,钦北区法院执行局梁局长接到群众的举报电话,举报人称其发现已消失多时的被执行人陈某驾着自己的小汽车回家了。于是,梁局长立即电话联系了其他几个执行人员连夜赶赴北海,堵住陈某,执行相关案件。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陈某进行了思想教育,开始他还百般抵赖,一会说没钱,一会又说到月底再还。执行人员明确表示,只要当天上午不履行完毕,就将其小汽车扣押处理。经过软硬兼施的思想工作后,陈某见执行人员态度坚决,终于答应履行案件义务款,马上筹款还债。当天上午10点多钟, 陈某将13万多元款项打到了法院的专用帐户,至此,这件拖了三年的执行难案才得到了执结。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造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难的情形有如下几种:一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在钦北区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农村,一些农民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家中一旦出现病患,便只好高息借贷以渡过眼前危机,殊不知更令自身陷入负债而无力归还的境地。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和承包地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有一部分人为了做生意或承包耕地而借贷,由于经营不善而入不敷出,自然也无力偿还所欠债务。二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这类民间借贷案件中,被执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约占四成左右。一部分被执行人属于资不抵债,无奈出逃,但也有部分被执行人是有钱而不想还,故意外出逃避追债。三是保证手续不健全。一些债权人为了保证实现债权,在与被执行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要求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有的超过担保期限,有的债权到期后重新更换借据,没有保证人予以担保,这样案件在执行时债权人很难实现债权。
二、钦北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
在调研过程中,课题组共发放《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因调查表》50份,收回43份,其中发放给本院法官的16份,发放给社会人员的27份。此外,还特别召集本院所有民事法官进行了座谈。通过多种途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挖掘根源,总结出了钦北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
一是诚信缺失。由于当前普遍的诚信危机,民间借贷往往是&借不借由你,还不还由别人&,甚至名为借贷实为诈骗,使得出借人血本无归,这也导致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存在的根本原因。现实中,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还有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不从自己的实际偿还能力出发,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订立自己无法按期履行归还义务的还款期限。这些人在借款后或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主动偿还,或没有偿还能力,根本不打算偿还,或不见踪影,不能追偿,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混乱不堪。
钦北区平吉镇的李某和广东的蔡某是相识相交多年的老朋友。 2007年,在钦北区大垌镇经营针织厂的蔡某由于资金紧缺,便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和11月9日两次向好友李某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期满后,李某去找蔡某还款,却被人告知蔡某已经离厂出走,目前行踪不明。李某便将蔡某起诉到了钦北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偿还其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2009年5月13日,钦北区法院在蔡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了他与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李某与蔡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蔡某没有依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李某要求蔡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则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法院作出了由蔡某偿还李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判决。
二是相关法规不完善。调查显示,绝大部分人认为当前民间借贷手续不规范,并认为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存在法律风险和资金风险。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只能依据合同法和民法来约束,很多领域仍有待明确。如有的民间融资只是打了借条或口头约定,即便打了借条,对借款利率等要件的约定也不详细,甚至没有规定,发生纠纷时,负有举证责任的融资人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暴力催收现象时有发生,对社会安定产生不利影响。
&&& &三是追逐高额利润。高额的利息是引诱出借人借款的又一主要原因。调查发现,很多债权人只考虑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的利息的方式来收取高额的利润,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导致本金及利息都得不到受偿,不得不起诉到法院,导致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发生。此外,高息的民间借贷行为也扰乱了金融秩序。民间借贷的高息部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是地下钱庄的温床,冲击着国家金融秩序,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 &四是公民法律意识淡薄,风险意识不强。公民法律素质低,缺乏应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是民间借贷目前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在民间借贷中,由于听信对方承诺,忽视对贷款人信用、资金用途和偿还能力的考察。有的借款人因人情关系,不好意思让对方写借条,缺乏书面证据。有的借款人有书面证据,却没有采取担保措施。有的借款人形式上采取了人或物的相应的担保措施,却存在着确保债权实现的实质瑕疵,在人保的借款合同中,有的担保人不具有代偿能力,不能担保,或是在抵押物保的借款合同中,很少有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此外,借款合同或条据中有的只约定利息而没有约定利率,或纯粹没有约定,或没有借款期限等方面的约定。由于缺乏相应的要件或保障措施,以致出现纠纷时,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 五是借据、收据不规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钦北区小董镇的李某国和李某辉是同村的兄弟。自2002年10月起,李某国、李某辉及杨某编三人合伙贩卖生猪。2002年11月份,李某辉退出合伙。同年11月18日,李某辉出具了一张收条和一张借条给李某国收执。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国现金9500元作收猪本金&,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某国现金700元作收猪现金&。之后,李某国多次催李某辉换钱,都被李某辉以这两笔钱是合伙贩卖生猪的股金为由拒绝了。于是,2008年底,李某国便持李某辉给他的收条和借条向钦北区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辉归还他的收购生猪钱一共10200元。2009年4月12日,钦北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李某国与李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国所提供的借条得到了李某辉的确认,因而予以认定。但收条只写明了&今收到李某国现金9500元作收猪本金&,并没有写明9500元是借款,因而该收条未能证明李某国、李某辉之间是借贷关系。李某国主张9500元是借款,仍应提供借款协议或者其他证据佐证,但他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条上的9500元是借款,并且不能否定收条出具的日期,也即2002年11月18日双方已经不存在合伙关系,故法院不予认定收条上的9500元是借款,李某国要求李某辉归还借款95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了李某辉偿还李某国的借款700元的判决。
六是银行贷款门槛过高。商业银行严格的贷款责任制度使得基层的信贷投放受到限制。一笔贷款需要经过调查、担保、审批等多个环节,手续繁杂,耗费时间长,不能及时满足用户的资金需求。另外,一些小企业、个体户、城乡居民资信程度不够高,又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也难以找到有实力的担保人为其作担保,所以很难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目前,农村信贷实际上只有农村信用社一家在唱主角,而农村信用社基本把提供金融服务的眼光投向了信用较好的优质客户,绝大部分用户告贷无门,这种严重的资金不平衡导致了民间借贷的快速膨胀。而与金融机构贷款程序相比,民间借贷在形式上更具有灵活性。借款人只需给放款人写一张借条,注明金额、利率、期限并由借款人或借款人、保证人签名按指印即可,既不受金额、用途范围的限制,也不受时间和空间的约束。其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方便快捷、效果显著的固有优势更适合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之间的资金调剂,是一种更为有效的融资方式,因此迅速为民间所接受。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金融服务的不足,确实发挥了其积极有效的一面。但民间借贷属群众性的自发经济往来,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有关部门的监管,也缺少统一、规范的规定,由此产生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加,诉诸到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也急剧增长,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七是监管环节薄弱。由于管理法规相对滞后,在现有的金融监管制度中,丝毫没有对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使得民间借贷行为流于正规制度之外,管理主体不明确,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导致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但由于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无形中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让纠纷频频发生。
三、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具体法律问题及处理思路
第一,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对本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一些法官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所适用的法律混用现象,尤其是个别法官沿用老习惯,只适用《民法通则》,不适用《合同法》这一特别法。
目前,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我们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上,应正确适用这两个法律规定。首先,《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次,两者侧重点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最后,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因此当两者都有相应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如《合同法》没有规定,而以前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只要以前的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
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的审判理念和执法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这也会给我们带来一定的&误区&。法律形式和程序的公平正义和规范化,一方面推进法制进步,促进审判事业的发展,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另一方面,却成为某些时候束缚我们法官缺乏开创性和创造性,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借口。比如我们的法官在受理案件时,就以当事人举证原则要求当事人起诉时首先拿出借贷、合伙关系存在的证据才予以受理,而往往是当事人缺乏该纠纷的直接证据或者未收集到证据,这样当事人的起诉不能予以受理,使他们丧失了一次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其权益的机会。再者,就是我们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过分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了引导当事人提供证据线索,更不去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去收集调取足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据此以当事人未能举证为由简单地一判了之,其后果是直接打击了当事人起诉的积极性。因此,在坚持当事人举证原则的同时,法官应克服一味强调当事人举证的误区,积极帮助引导当事人提供证据线索,主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力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从而作出准确的公正裁判。另外我们还应注重审判过程中的辩法析理、解疑释惑,并将之贯穿到立案前,审理中裁判后,真正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提高服判息诉率,增加案件执结率。
第三,主体的认定问题。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为标准。
调研中,近四成法官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只有债权人知晓夫妻分居的,才可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虽然按照现有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的,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或举债方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个人债务的认定采用列举式,并不是除此之外都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虽然分居状态下共同举债的可能性小,但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因此&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但不能成为判断的绝对标准。
为防止借贷双方的恶意串通,在审理中应关注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夫妻分居一方举债的认定,应综合分析债权人、债务人和未举债配偶方的情况。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配偶方可能并不知晓,一旦借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配偶的权利将无法获得保护,因此,审判中应特别关注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的认定
经查,本院民事法官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其中,有31.3%的人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受借款人委托的,才可免除还款责任。而有68.7%的人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
因为钱款的给付往往反映其他法律关系,无法全部涵盖于借贷关系,而且收款人也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确定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若同一笔钱款的给付涉及多个主体,且当某些主体下落不明时,追加所有的主体不仅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更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所以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借条为依据严格将借款人界定为案件被告。
第四,利息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这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利息纠纷的处理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的问题,致使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一是要明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严格执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二是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出借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是在审理相同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应该尽快统一标准,不能因案而异,避免由于执法标准不统一而造成当事人上诉或缠访。四是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严格甄别高利贷案件。对预先扣除利息、计算复利的不合法行为坚决不予保护,对近年来出现的&职业放贷人&现象要加强监控,发现有高利贷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打击、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完善民间借贷的对策思考
第一,法院要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妥善处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一)法官积极作为,延伸服务职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由原来的个案单发、案情简单转变为现在的群体多发、疑难复杂。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不能就案办案,充分发挥好司法的能动和服务职能。对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系列案件要审慎处理,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另外,鉴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因复杂,真假难辨,建议法官在证据认定上一定要谨慎,尽可能地想尽办法,穷尽手段,使查明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二)严格依法审判,维护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最终裁决机关,在充分发挥职能优势以案释法、开展好法制宣传的同时,依法全力做好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对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践中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信息,要及时进行上报,为地方和上级党委、政府制定科学治贷决策提供依据;对超出法律规定利率水平和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违法借贷行为,依法不予保护;对利用民间借贷实施&黄、赌、毒&和坑蒙拐骗等犯罪活动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抗拒和逃避履行义务的,要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及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重视调解工作,努力实现和解。多数被告本来就不积极应诉,甚至想方设法逃避债务,法院若不积极主动,早做思想工作,就会对审理工作带来诸多被动。特别是熟人间的借贷,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直接对簿公堂可能难以接受,若法官提前介入,多做调解工作,和解的可能性很大,如此一来就会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四)加大执行力度,完善个人征信系统。人民法院应加大对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力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恶意虚假诉讼、恶意串通、人为造成执行难的当事人予以严厉打击,对于那些合法欠债的赖帐户、不讲诚信的人,向社会公布拒不履行的信息,包括借据的真实性、借款时间、款项的来源、借款用途、不还款的理由等在征信系统中予以记载,使其降低信用程度,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也有助于案件执行工作的开展。
(五)多方积极联动,共克民间借贷难题。目前,民间借贷的背后往往隐藏着一些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法院作为事后审判机关,并不能及时有效地防范或是彻底解决问题。所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应加强与相关职能机构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共同促进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规范发展。比如,对有证据证明发放高利贷的、有非法集资嫌疑的,要及时向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由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对发现有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可能的,做好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络,统筹协调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
(六)加强法制宣传,倡导理性投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投资者对高利润的盲目追求,从而导致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无视风险,甚至无视常识,对&天上掉馅饼&的好事深信不疑,以致拿自己毕生的积蓄进行&豪赌&。所以,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信息等方式让民众直观了解超过法定利息4倍的不受法律保护,借款时不设定担保或抵押,避免可能导致血本无归的后果。法官要在案件中加强法制宣传,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居民防范意识,教育公民理性投资。
第二,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共同预防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一)尽快对民间借贷进行立法,实现依法治贷。鉴于目前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有扩大化的趋势,国家有必要结合民间借贷的现状和特征,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或管理办法,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保护民间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民间借贷的管理机关和职责,建立民间借贷的运作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民间借贷向依法、规范、安全、健康的方向发展。
(二)改善投资环境,拓宽民间融资渠道。金融机构要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开发符合企业、公众需求的金融理财产品,正确引导民间资金流向正规渠道。切实改进金融服务,疏通、扩展正规金融服务渠道,让民营经济和欠发达地区充分享有金融服务,打压&高利贷&和&地下钱庄&的市场空间。对经营管理水平较高,产品有市场竞争能力,能够还本付息的企业加大信贷投入力度。人民银行应利用支农再贷款等措施强化对农信社支农服务的政策引导,通过建立健全支农贷款比例、农户贷款发放量、发放户数和资金回收率等考核指标,加大对基层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的督促力度,有效扩大小额农户贷款覆盖面,逐步压缩民间借贷需求。
(三)加强金融监管,提高管理水平。要设立监测和监管机构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的监测和监管工作,并建立完善的统计监测指标体制。同时加强监督机构的管理,提高从业人员、机构的资金、专业技术门槛,增强公民放贷的透明度,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止变相非法集资,破坏金融秩序,扰乱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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