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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入直接打入私人账户视同股东分红,这个说法对吗?法律依据 - 110网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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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入直接打入私人账户视同股东分红,这个说法对吗?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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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入直接打入私人账户视同股东分红,这个说法对吗?法律依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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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不合法。
请教这种情况是否该纳税,谢谢
您好,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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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对,属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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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307428股东分红也有风险,你想到过吗?-学路网-学习路上 有我相伴
股东分红也有风险,你想到过吗?
来源:QQ快报 &责任编辑:小易 &
一、股东分红的法律风险1、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股东直接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2、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股东决议无效。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可自由约定。但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才可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案件来源:《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3、公司部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私分公司财产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法院可径行判决公司向有关股东分配应得之利润。本案要旨:在公司存续期间,部分股东通过擅自核减股金、延迟退股、篡改公司会计凭证、签订虚假合同等滥用股权行为,私设小金库、私分公司财产,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径行判决公司向有关股东分配应得之利润。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出版。4、股东(大)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法律依据:《公司法》 第167条: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AD&PS:推荐一部管理会计好书,链接http://t.cn/R5X0jwl二、股东分红的财税风险1、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股东取得分红的方式包括债权形式,也即股东甲在当期纳税年度终了未归还的借款应视为甲取得债权形式的分红,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2、自然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借款视同分红来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号),其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3、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视同分红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4、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红不缴企业所得税来源:《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其所称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分红要缴税,其他的分红都不需要缴税。5、个人股东分红要缴个人所得税来源:《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但个人股东从上市公司取得的分红可以减半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6、非上市、非挂牌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分取红利可以5年内分期缴纳个税来源:根据财税【号,自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留存收益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7、企业之间超出投资比例取得的股息收益也能适用免税政策来源:201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表部分填报口径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21号)之附件《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若干填报口径修改意见》第八条对此进行了修改,将此处修改为:“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的,实际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此处所说的“其他方法”就包括“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同时应当注意,取得的必须是实际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才能够免税,否则不能享受免税优惠。继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之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对此项问题又进一步规定,在办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时,纳税人需提交的“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中,“若企业取得的是被投资企业未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还需提供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综上提示:法人股东持股要比居民自然人持股,在节税方面有比较优势。END作者:齐精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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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公告
经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一届四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报请银监部门批准,本行决定实施增资扩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第3号)和本行章程,现就增资扩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增资扩股数额
本期拟募集股本2000万股。
二、发行股份的类型、面值及价格
股份类型为人民币记名式普通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认购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每股出资人民币1元进行认购。
三、发行对象及认购方式
(一)发行对象。截止本行对外公告增资扩股之日的本行登记在册的股东。
(二)认购方式。所有认购资金必须以货币方式出资,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按1000股的整数倍认购,不足的按1000股计,认购的股份数额占比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持股比例,认购后若还有剩余额度,则由本行职工股东认购补足。
四、认购人入股须提交的资料和其他要求
认购人除须在五河农商银行系统内有以自身名义开立的账户外,还应根据下述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一)自然人认购新股的,应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认购股金申请书;
2.认购人声明书;
3.拟持股1%及以上股东出具支持银行加强“三农”服务承诺书;
4.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股金证原件及复印件;
5.未按比例全额认购的还需签署股东自愿放弃认购股金权利声明书;
6.如属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人投资者认购新股的,应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认购股金申请书;
2.认购人声明书;
3.出具支持银行加强“三农”服务承诺书;
4.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同意入股的决议;
5.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要包含公司股东或董事信息,否则另提供当期工商部门出具的注册信息登记表);
6.最近2年财务报表及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7.人民银行征信报告;
8.持股5%以上的法人股东纳税证明和相关的资信证明;
9.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三证合一)及复印件、股金证原件及复印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11.未按比例全额认购的还需签署股东自愿放弃认购股金权利声明书;
12.如属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资料需提供一式二份,所有复印件资料要标注“与原件一致”字样,法人单位加盖单位公章,自然人由本人签名。
五、增资扩股时间安排
(一)入股申请:自增资扩股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1.股东通过本行网站(http://ahwhrcb.com/)、五河县政府网站(http://www.wuhe.gov.cn/)下载募股说明书等资料,了解增资扩股相关规定;
2.股东携带入股需提交的书面文件及相关证件到五河农商银行申请认购,填写认购申请书、声明书。
(二)资格审查:自增资扩股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
受理人员按照《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股东进行资格、材料完整性审查,核定入股数额。增资扩股领导小组在2000万股以内确定本次增资扩股最终发行的股金总量,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办理交款: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15日
1.股东必须按照本行核定的入股数量在规定时间一次性全额缴存,将入股资金划入本行指定的账户内,逾期未缴纳入股资金的视同放弃本次入股。
2.股东可通过现金、转账方式,缴纳认购股金款。缴款时必须以股东本人的名义作为缴款人,并在缴款凭证的“资金用途”上注明“×××股东认购股金款”,在缴款凭证的“摘要”或“备注”栏注明股东名称、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身份证号码或营业执照号码)。
3.股金认购款缴款账户
户名: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
六、咨询联系方式
联系人:沈先生,联系电话:;李先生,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安徽省五河县国防路97号
附件:1、;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17日
--国家部委网站--
--省级政府网站--
--市级政府网站--
--县区政府网站--
--其它友情链接--
五河县人民政府 主办
五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 承办
电话:&&传真:&&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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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处理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解析:29号第一条对于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政府划转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条对企业从其股东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资产问题做出了规范。其实,企业无论是从政府取得划入的资产,还是股东取得划入的资产,其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原理应该是一样的,有关的原理和税法精神实质在第一条的学习笔记中已经阐述过了,在此也不再赘述,但是企业从股东取得资产要比从政府取得资产涉及到的内容更复杂,所说的复杂就是在交易实质上可能被定性为权益性交易,那么权益性交易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将会比较复杂,29号公告的第二条就隐含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意思。2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企业从其股东接受划入的资产,如果协议中明确是作为资本金来处理的,并且会计做账时也是计入了所有者权益科目的,那么企业接受的资产应该作为股东的资本性投入来处理,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同时可以按照公允价值来确认计税基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9号公告的第二条第一款的出发点应该是解决特殊业务中的所得税定性与处理问题,而不是单单解决接受股东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因为这种简单的接受股东方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已经完全可以解决掉。按照基本的所得税政策法规没有解决掉的问题就是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利润输送问题的所得税问题,这个问题在会计上已经有了基本明确的规定,财政部会计司和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已经发文明确了,这两部门将这种交易定性为权益性交易。之所以会产生股东与企业之间的这种输送利益的交易行为,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为了提高上市公司业绩,或者免于使上市公司戴上ST的帽子以及使被ST的上市公司早日摘掉帽子,总之目的就是增加上市公司的表面上的利润水平,但是这种通过非公允关联方交易操纵利润的行为并不能真正反映上市公司的盈利水平的,也会误导资本市场的投资者的,因此,这种行为是监管层所应该抑制的,也就是从会计核算角度的角度来说,这种交易行为之下上市公司所取得的资产是不应该计入到损益中去的,也就是说不能增加利润。财政部会计司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2008年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中规定了“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会计司的这个文件中把接受债务豁免和捐赠资产分为了两个层次进行会计处理,来自股东方或者控股股东的子公司(关联方)的利益,计入所有者权益中去,不计入损益;来自其他方的利益,可以计入到当期损益中,财政部会计司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就能遏制特殊的关联交易带来的利润虚增的问题。作为上市公司会计管理部门的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在2008年发布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度报告相关工作安排的公告》(证监会公告〔2008〕48号),中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公司应充分关注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向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捐赠行为(包括直接捐赠现金或实物资产、直接豁免或代为清偿债务等)的经济实质。如果交易的经济实质表明属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向上市公司资本投入性质的,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该交易作为权益交易,形成的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中国证监会会计部的这个规定的思路和财政部会计司的思路基本一样,在此不再做过多的解释。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对监管过程中的权益性交易问题进行了总结,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印发《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2期〕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函〔2009〕60号),该文件对于权益性交易的判定提出了指导性的原则,具体的判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质控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捐赠、债务豁免等单方面的利益输送行为,由于交易是基于双方的特殊身份才得以发生,且使得上市公司明显的、单方面的从中获益,因此,监管中应认定为其经济实质具有资本投入性质,形成的利得应计入所有者权益。上市公司与潜在控股股东之间发生的上述交易,应比照上述原则进行监管。2.&上市公司收到的由其控股股东或其他原非流通股股东根据股改承诺为补足当期利润而支付的现金,应作为权益性交易计入所有者权益。3.&实务中存在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向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捐赠(如豁免上市公司债务)作为向流通股股东支付股改对价的情形,非流通股股东作为股改对价的直接或间接捐赠均应计入所有者权益。总结来说,按照财政部会计司和中国证监会会计部的文件规定,能够认定为权益交易的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关联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捐赠、债务豁免等单方而的利益输送行为;第二种情况是由于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的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接受了大股东或原非流通股股东作为股改对价捐赠给上市公司的资产或者其他的利益输送行为;第三种情况是,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根据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的盈利承诺(也就是对赌协议的约定),对未达到承诺部分予以补足而向上市公司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作为权益性交易计入所有者权益。对于这类股东和企业之间的特殊交易问题,在会计方面早已经有了明确的判断和处理原则了,但是在企业所得税的方面的规则确实一直都没有明确过,从这个问题中可以看出税法的发展速度明显缓慢于会计的发展度。这次29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但是,按照29号公告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上能够将这种行为作为权益性交易来处理而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要比会计上狭小和严格。首先就范围上来说,企业所得税上能够不计入收入总额的范围正列举了三种,即股东的捐赠资产、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非流通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资产捐赠以及放弃股权这三种情况。就这三种情况来说,只有股东对企业的捐赠资产的规定属于新的处理方式,能够解决目前上市公司和大股东之间输送利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剩下两种情况的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非流通股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利益输送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早在2009年就已经明确了,2009年博信股份(股票代码:600083&原名博讯数码)在迁户过程中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地税局就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非流通股东向上市公司捐赠资产和豁免债务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产生争议,成都武侯地税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且要求企业补缴税款2500多万元,博信股份向国家税务总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就有关问题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2009)国税告(004)〕给予回复,明确这种行为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以国税函〔号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做出批复,对这种行为不征收企业所得税。29号文中仅是列举了这三种情况下可以不计入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入总额,但是实践中的权益性交易类型还有很多,例如股东给企业豁免债务、对赌协议之下的补偿、与股东关联的第三方等交易均没有在29号公告正列举的范围之内,那么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能否适用于不计入收入总额的待遇可能就有待商榷了,实践中也容易出现税企争议的问题,我个人认为会计上包含的几种情况都应该适用于税收上不计入收入总额的处理待遇,但是在具体的判定及所得税与会计差异协调处理上可能会存在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税务总局层面出台更详细的操作指引,否则基层税务机关没法执行。其次从适用条件上来说,只有协议中明确约定要计入所有者权益且企业已经实际做了这样的账务处理的,那么才能够适用于不计入收入总额的处理待遇。而会计相关政策上没有这样的限定条件,也就是说企业如果收到了股东划入的资产,想要按照不计入收入总额的待遇处理,在相关的协议以及具体的账务处理上必须按照29号公告的规定来处理,否则就应该要计入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了。在这个问题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显然更注重形式要件,并没有对业务实质属性的判定做了一个指引和原则来,可能把这个判定定性的问题交给了会计监管部门,税收上做了简单化处理只对形式要件做判定。如果企业能够满足29号公告的条件将取得的股东的划入资产不计入收入总额中,这种待遇并不是一个税收优惠待遇,更不属于不征税收入,而是一个交易定性的问题,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计征范围。除了29号文中规定的处理原则外,还应该有两个问题在实践中值得注意,最好税务总局再能够以补丁性文件的形式给予重新的明确,否则也容易引起税企之间的争议问题:1.股东将资产(现金资产除外)划给企业,应该做视同销售处理。资产的权属在不同的法人实体之间发生变更原则上来说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企业(公司)所得税的一个基本规则。具体到税收政策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5条及国税函〔号文中都做了规定,因此,股东将资产划转给企业,首先应该作为视同销售处理,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同时按照公允价格确认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另外,如果划转出去的资产是长期股权投资,那么满足财税〔2009〕59号文时也应该可以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待遇,按照59号文的规定来进行处理,但是这个问题在实践中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我也遇到过争议的案例,同时也有企业成功取得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备案。2.满足29号公告的条件时,股东将资产捐赠给企业,会计上定性为权益性交易,但是税收处理上我认为应该按照1中的方式来处理,股东在划出资产时,应该确认的是长期股权投资,而不应该是捐赠支出,如果税收上将其作为捐赠支出的来处理,那么股东除了做视同销售外,另外还得确认一个税收意义上的“营业外支出”,这个捐赠的营业外支出不属于公益性捐赠,在企业所得税上是无法抵扣的。既然交易的属性上已经确认了属于股东投资的资本,那么税收处理上也不能够按照字面的“一般捐赠”来处理,而是应该按照一个投资行为来处,未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应该以投资资产的形式扣除,而不应该按照捐赠的“营业外支出”来处理。这一点需要税务总局给予明确,否则将出现税企的争议问题。29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取得股东划入的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就是说会计上都计入到了收入中了,也就是说不能满足第一条的款的条件了,那么税收上也将其确认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划入的资产可以按照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无法定性为权益性交易行为,那么划出方除了确认视同销售外,支出的所得税属性上来说,是应该确认为捐赠呢,还是投资资产的计税成本呢?不同的税务处理,对划出方的影响将非常的大,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29号公告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规定了企业从政府和股东取得的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这里面的主要的亮点应该是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和会计的定性处理是趋同的,所得税上在某种程度上也认可了会计上权益性交易的概念,这应该说是企业所得税政策发展的一个进步。但是,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要走的路还很长。但是,关于资产划转问题,另外一个在实践中一个焦点问题并没有解决掉,就是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资产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的争议也比较多,我在工作中也遇到过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资产被征税的案例,既有划出方被征税的案例也有划入方被征税的案例。虽然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以正式文件或者内部执行口径等形式明确过此问题,但是一直也没有一个统一的中央政策规定,但是这个问题解决起来的难度可能不小,无论是从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理念上还是具体的技术处理上都要有一个突破才行,否则个这个问题没法解决。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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