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人在坤泰胶囊三买楼的,现在开始办贷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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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泰中央名门
坤泰中央名门栋数
栋数(来源百度百科)
栋数是在项目中开发的楼的数量
坤泰中央名门简介
坤泰中央名门占地166亩,由16栋现代简约的楼宇组成,楼间距窄66米,96米。 40万生活大城,纯住宅小区
坤泰中央名门楼盘动态:
约3400元/平米
400-750-8888&转&91108
于永昌路与惠通路(北六环)交汇处
总户数1874户 当期户数870户
中央名门将建成保山大的停车场,首家采用地下采光井,环保且省电,车位比高达1:1.5。
保山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0元/平米·月
保山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期已全面封顶()
隆阳区永昌路与惠通路交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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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名后我们将有专人与您联系,如有疑问,请咨询客服400-705-5833辽宁科技学院与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本民一初字第00015号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原告辽宁科技学院,住所地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壮,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敏杰,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科技学院诉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4)本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辽宁科技学院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本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敏杰、杨晓宁,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科技学院诉称:2007年11月,被告通过竞买得到了原告老校区的七宗土地。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20400万元的动迁安置补偿费,具体的支付时间为日前支付3000万元,日前支付3000万元,日前支付3000万元,日前支付3000万元,日前支付2000万元,日前支付2000万元,日前(全部地块交付时)支付4400万元。实际履行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补偿费。经过多次协商,至日被告已先后给付原告补偿款合计16082万元,按合同约定尚欠4318万元。因原属于原告的音乐教学楼(1320755元)、180㎡浴池及178㎡平房(两项计144486元)不在拆迁范围之内,但拆迁安置补偿价款包含上述房产价值,应当从拆迁安置补偿价款扣除相应数额。另外,拆迁安置补偿价款中包含238㎡原公交站房房产评估价格(252280元),因该处房产不属于原告资产,但拆迁安置补偿价款中包含该处房产评估价格,也应当扣除相应价款。扣除上述房产评估价格后,被告尚余元拆迁安置补偿价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其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完成全面交付的义务,支付尾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双方签订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最后尾款的支付条件,即日前全部地块交付时支付。此约定是附条件的同时履行约定。原告至今无法交付H地块上的锅炉房和木工房,K地块西面部分土地、第八教学楼(即音乐教学楼)及其所属土地、邮政储蓄所所占土地、以及张家河、育龙路等3条路一河(原告无权处置)。以上事实,原告在(2014)本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已承认。K地块上的浴池和平房及占用土地(旧校区宗地六上)也未交付;日旧校区资产评估时,原告上述地上附着物均处在正常使用状态,其评估值是包含原告上述资产可正常使用时的价值,因此原告理应交付附随资料,并确保交付时上述地上附着物及附属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及采暖等)处在正常可使用状态。可是,原旧校区宗地六(即H地块)上的第七教学楼、第十宿舍、车库及第六食堂、原旧校区宗地一上(即H地块)的A、B楼大学生公寓及水房、第四、五、六教学楼、原本大图书馆、第十一、十二舍、三食堂热水房、浴池、大学机械厂、变电所、锅炉房、木工房及临街房(共计38635平方米)交付时皆不具备使用功能(即使用功能未交付),同时存在部分缺损却未恢复(即未全面完整交付),而且除A、B楼大学生公寓之外,附随资料也不移交。总而言之,原告至今未能全面完整交付全部地块,也未全面完整交付地上附着物及附属配套,故支付尾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二、动迁补偿费用中应扣除答辩人垫付的E及G地块换热站搬迁费用277万元和公交站房补偿款101.864万元。根据《旧校区资产冲顶新校区建设的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甲方(原告)负责旧校区所有的搬迁(包括换热站)并承担费用,则答辩人垫付的E及G地块换热站搬迁费用277万元,理应由原告承担,并从上述补偿款中扣除。而且,公交站房也在动迁的102栋房屋范围内。原告事先并未告知存在其他权利人,却导致答辩人向公交公司支付101.864万元补偿。现答辩人实际垫付101.864万元,应从动迁补偿总价款中扣除。三、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一再逾期交付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至今仍有部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未交付,原告关于答辩人付尾款、逾期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均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日,辽宁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宁科技学院部分资产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辽某评报字号),载明:评估目的,辽宁科技学院拟采用资产挂牌转让方式筹资建设新校园,需要核实拟转让资产的市场价格,特委托本公司进行评估,为其提供价值参考;评估对象,本次评估对象为辽宁科技学院占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的7宗土地使用权及其102栋房屋和构筑物;评估结论,按照选定的评估方法测算,在评估基准日日,辽宁科技学院拟进行转让所涉及的资产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元;特别事项说明,委估宗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划拨土地若发生转让应首先补交土地出让金,当土地用途改变时土地出让金标准也随之改变,土地出让金标准应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数值为准,本次评估结果包含了土地出让金。
日,本溪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科技学院现址改造规划设计条件图》(任务编号)。其中,平面布局和规划设计要求载明:用地应依据区位条件,地形地貌及景观视线等需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力求达到建筑景观与周边环境有机结合;张家河防洪整治设计待有关部门提供,规划布置时可结合利用水系;规划区域内所涉及的城市道路(包括文化路、环山路、育龙路及区域内规划的城市道路)须由建设单位按规划修建;另载明了其他相关内容。
日,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坤泰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出让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明山区文化路南段两侧,辽宁科技学院现址,出让的宗地为《科技学院现址改造规划设计条件图》(任务编号)中确定的居住、商住用地;规划用地总面积228100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总面积223130平方米;规划地块编号D、E、F、G、H、K,其中K地块规划土地用途为市政设施;本合同项下宗地为毛地出让,规划拆迁范围线内的动迁安置补偿费等土地取得费用、相关费用及相应工作均由受让人自行负责。出让金总金额壹亿元;合同就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日,原告辽宁科技学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坤泰公司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组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过程中,通过竞买得到甲方现使用的七宗土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信、互惠的原则,就甲方现使用土地动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中的动迁安置补偿费由属于甲方现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组成。甲方现使用土地的范围:公开出让土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图中(附规划设计条件图),属于甲方出让土地现状评估界限内的所有土地。地上所有附着物,包括各类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厂房及其它配套用房。具体范围界限以规划设计条件图和甲方出让土地现状评估边界图(附评估边界图和资产评估报告)为准。上述属于甲方的建筑物由乙方负责拆除,拆除物全部归乙方所有并负责处置,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拆除过程中,甲方应予配合。二、甲方现使用的七宗土地的资产评估价值约为20400万元(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评估值为12382万元,土地补偿的评估值为8018万元),乙方按照评估值,即约20400万元支付给甲方作为动迁安置补偿费。三、甲方获得的动迁安置补偿费(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支付甲方新校园建设工程项目款。乙方将动迁安置补偿费20400万元分期支付到甲方帐户,具体付款时间为:日前支付3000万元;日前支付3000万元;日前支付3000万元;日前支付3000万元;日前支付2000万元;日前支付2000万元;日前(全部地块交付时)支付4400万元。四、考虑到乙方在甲方未腾空土地之前已投入巨大资金量,对乙方造成一定的资金成本损失,在乙方按约定支付甲方动迁安置补偿费的前提下,甲方根据乙方付款时间和额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计算方法承担资金占用费。五、应乙方要求,经甲方向本溪市政府行文请示(辽科院发[2008]44号),并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甲方同意在现校区内提前腾出体育场、钻具公司、电控厂三块土地,约4.9万平方米交付乙方,以支持乙方早日进入开发阶段。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方腾空交付体育场地块,但只限乙方作围档和开工准备,待乙方第一笔和第二笔动迁安置补偿费支付到甲方帐户后方可以施工建设;电控厂、钻具公司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交付部分地块,剩余地块尽快交付。在乙方进行围档和开工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安全稳定问题,双方另签补充协议约定。六、乙方按上述第三条约定的付款计划付款后,甲方应保证新校园建设中图书馆、行政楼、艺术楼、南北学科楼、南北教学楼的工程款按施工合同支付。如果乙方未按上述第三条约定的付款计划付款,致使新校园建设工程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七、为了确保甲方新校园建设顺利进行和乙方按计划启动在现校区开发的动迁工作,双方同意组建”辽宁科技学院和坤泰展望公司联合指挥部”,组成人员双方推荐确定后,由甲方行文公布。
该《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订立后,双方即按协议约定开始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日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万元;日支付1500万元;日支付500万元;日支付1000万元;日支付500万;日支付100万;日支付900万;日支付1500万;日支付2500万;日支付300万;日支付500万;日支付1000万;日支付200万;日支付500万;日支付500万;日支付1000万;日支付582万元,总计支付16082万元。
另查明:1、辽宁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宁科技学院部分资产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辽某评报字号)所附的评估结果一览表宗地六载明的建筑物第八教学楼(即音乐教学楼1653.01㎡,已出让于第三方,评估价格1320755元)、浴池(180㎡,评估价格91620元)、平房(178.00㎡,评估价格752866元),原告均未向被告移交;评估结果一览表宗地三载明的”一、二食堂”所包含的”公交站房”(238㎡,评估价格252280元)产权并非原告所有,其实际产权人为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资产包含在约定的动迁安置补偿款项中予以认可,其主张按当时相应的评估价款在动迁安置补偿款项中予以扣减。2、K地块已由第三方使用。3、张家河属于《科技学院现址改造规划设计条件图》中既存自然河流,文化路、环山路、育龙路为规划道路,该”三路一河”在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所属土地范围内。
现原告主张被告尚余元拆迁安置补偿价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辽宁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辽宁科技学院部分资产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辽某评报字号)、本溪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科技学院现址改造规划设计条件图》(任务编号)、被告坤泰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出让人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及代理词中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科技学院与被告坤泰公司于日签订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现使用的七宗土地的资产评估价值约为20400万元(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评估值为12382万元,土地补偿的评估值为8018万元),乙方按照评估值,即约20400万元支付给甲方作为动迁安置补偿费。”现被告坤泰公司已先后给付原告辽宁科技学院16082万元,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动迁安置补偿费数额20400万元,扣除被告坤泰公司已给付原告辽宁科技学院的16082万元及第八教学楼的评估价款1320755元、”浴池”评估价款91620元、”平房”评估价款752866元、”公交站房”评估价款252280元。被告坤泰公司尚应给付原告的动迁安置补偿款项数额为元。
关于K地块及坐落于其上的第八教学楼、浴池、平房问题。虽然K地块规划为市政设施用地在规划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均有所体现。但服从城市规划管理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动迁安置补偿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并不矛盾。现K地块作为市政设施用地由第三方使用,该地块与其上的地上建筑物原告辽宁科技学院已无法交付被告坤泰公司,处于事实上的交付不能状态,原告辽宁科技学院已构成违约。被告坤泰公司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出让土地范围内的道路问题。虽在《科技学院现址改造规划设计条件图》载明:规划区域内所涉及的城市道路(包括文化路、环山路、育龙路及区域内规划的城市道路)须由建设单位按规划修建。但上述规划道路已包含在《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的评估值之内。故该规划道路所涉及的面积部分,被告坤泰公司亦可就其实际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坤泰公司所主张的已交付的多处地上附着物在交付时不具备使用功能亦无附随资料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交接时所签署的交接书对此已予确定,多处地上附着物在交付时不具备使用功能。故此,被告坤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坤泰公司亦可就其实际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坤泰公司所主张的在动迁安置补偿费用中应扣除换热站搬迁费用及因公交站房搬迁给付公交公司的补偿款项问题。虽在《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上述属于甲方的建筑物由乙方负责拆除,拆除物全部归乙方所有并负责处置,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但此处约定为”拆除费用”,并非搬迁及补偿款项问题。因搬迁及补偿款项确已发生,被告坤泰公司亦可就其实际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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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虽然K地块规划为市政设施用地在规划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均有所体现;但服从城市规划管理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动迁安置补偿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并不矛盾;虽在《科技学院现址改造规划设计条件图》载明:规划区域内所涉及的城市道路(包括文化路、环山路、育龙路及区域内规划的城市道路)须由建设单位按规划修建;但上述规划道路已包含在《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的评估值之内;虽在《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上述属于甲方的建筑物由乙方负责拆除,拆除物全部归乙方所有并负责处置,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原告 辽宁科技学院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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