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标准特别巨大款已还并取得谅解一般能判缓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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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孙某某向张某多次高息借款25万元,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如约还款,张某催要。2012年7月,孙某某私刻公章、伪造某小区拆迁安置合同,并利用该伪造合同和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名下某小区拆迁安置房以25万元卖给张某,孙某某和其妻子胡某签字。2012年8月,孙某某又私刻公章、伪造某小区拆迁安置合同,和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某小区拆迁安置房以19.2万元卖给张某,孙某某和李某到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单位CH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拆迁安置房户名变更手续;孙某某和其妻子胡某在买卖合同上签字。2012年10月,孙某某如法炮制,再次私刻公章,伪造某小区拆迁安置合同,和汪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某小区拆迁安置房以22.24万元卖给张某。
据查,孙某名下小区拆迁安置房是其父母祖居地拆迁安置房,无房产证,拆迁安置协议初始户名系孙某,该房现由孙某父母实际占有使用。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孙某某60
孙某某孙某某
(一)孙某某25孙某某25
&&& &孙某某孙某某2520123112012610201277201274孙某某张某孙某某孙某某张某孙某某张某25
(二)张某25
孙某某张某25张某25孙某某张某2520123675张某25
(三)张某孙某某25
张某孙某某2525孙某某张某
张某张某孙某某张某25孙某某
19.2孙某某
证据显示:案涉的岠嶂华庭X栋X室户名已经变更到李某名下。本案案涉的房产系拆迁安置房,目前没有房屋产权证,拆迁安置协议就是该房屋唯一的产权证明。也就是说,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是谁的名字,房屋产权就属于谁。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予以确认。本案中,作为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单位CH市诚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CH市岠嶂华庭X栋X室户名已经变更到李某名下、、、、、、CH市岠嶂华庭X栋X室的房产证是李某名下。&所以,案涉房产已经变更户名,19.2万元是孙某某的合法转让房产所得,孙某某在本笔款项中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李某在本次交易中中没有财产损失
案涉的房产在有108平米,按照市场价格,至少有40万元。李某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20万元受让该房产,是在孙某某资金链紧张时购买,李某在本次交易中没有任何损失。孙某某的19.2万元是合法转让房产所得,更没有造成李某的财产损失。孙某某在与李某的往来中没有诈骗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第三笔汪爱祥款项应当以孙某某当庭陈述的实际收到款项22.24万元作为定案金额
孙某某在庭审时陈述,其实际收到汪爱祥的款项是22.4万元。在合同诈骗罪中,应当以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和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定案金额。
四、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系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孙某某自首后能够如实陈述案情,认罪态度好,能够认罪悔罪。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本案系经济类型犯罪案件,相对其他案件社会危害性小。据孙某某陈述,他与几位受害人之间均为高利贷借贷关系,后因自身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才用自己的房产和几位借款人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受害人、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只要孙某某能够及时支付利息和借款,房屋本身是不需要变更过户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在孙某某与几位受害人之间是高利贷借款关系。
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家里上有年老父母,下有3岁小孩。请法庭在裁判本案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中,孙某某与张某25张某25张某2519.2孙某某在与李某的财务往来中没有诈骗行为;上述两笔款项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笔汪爱祥款项应当以孙某某当庭陈述的实际收到款项22.24万元作为定案金额。
孙某某自首后能够如实陈述案情,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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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合同 犯罪数额
附录2:司法信箱
问题:被告人李某伙同肖某、刘某(两人均在逃)于2。。2年5月至10月期间,以虚假的公司为名,在签订履行用工合同、建筑承包合同、装修厂房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20 . 9万元后携款潜逃。如何认定本案的合同诈骗数额?是数额巨大,抑或是数额特别巨大?
《 人民司法》 研究组认为:对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日作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 1996〕 32号)中有关数额标准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中这一类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合同诈骗是否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
&&《 人民司法》 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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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028-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二街138号蜀都中心1号楼19楼郭庆友、李某某、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庆友。因涉嫌诈骗罪,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华彬、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日被逮捕。日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日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友、李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日,被告人郭庆友在钦州市通顺汽车租赁部租赁一辆桂NXG518丰田小轿车,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以被告人郭庆友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韦武挺的假证件。日,被告人郭庆友、李某某在钦州市政府行政中心大院由被告人郭庆友假冒该车车主韦某挺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冯某。
2、日,被告人郭庆友在钦州时市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桂N96089丰田小轿车,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以其本人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吴雄朋的假证件。日,被告人郭庆友、李某某在钦北区教育局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假冒该车车主吴某朋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冯某。
3、日,被告人郭庆友在钦州市伍玖捌汽车交易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桂NLY298丰田卡罗拉小轿车,被告人郭庆友负责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黄某龙的假证件。日,被告人郭庆友、王某某在钦北区教育局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假冒该车车主黄某龙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冯某。
4、日,被告人郭庆友在钦州市皇庭御龙湾小区门口将其挂靠在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一辆桂NN3518丰田小轿车以50000元抵押给湛某平。日,被告人郭庆友在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桂N97769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将先前抵押给湛某平的桂NN3518丰田小轿车交换出来。
5、日,被告人郭庆友去到顺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将已经转卖给服务部负责人吕某喜的一辆桂NN3518丰田小轿车租赁出来,然后以其本人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吕某喜的证件。日,被告人郭庆友在钦州市广惠寄卖行假冒该车车主吕某喜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江某。
6、日,被告人郭庆友假冒华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商的身份到钦州市黎合江的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与用胜建筑器材租赁部负责人黎某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先后将总价值人民币元的57152.2米的钢管和12020个扣件用车拉走,然后将租来的钢管和扣件全部用于出卖或者抵押还债务,导致该批建筑器材无法追回。
7、日,被告人郭庆友假冒广西花汇工业园区建筑工地承包商的身份去到钦州市黎合江的鼎盛钢管扣件爱租赁站,与租赁站负责人曹某何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先后将总价值人民币1777885元的108781米钢管和31100个扣件用车拉走,然后将租来的钢管和扣件全部用于出卖或者抵押偿还债务,导致该批建筑器材无法追回。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庆友、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庆友对指控其诈骗车辆抵押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指控其诈骗钢管和扣件不是事实,其因为做工程欠债,这些钢管和扣件有些被其出卖还债,有些是被债主强行拉走抵债,不是非法占有。
被告人郭庆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郭庆友以其真实身份签订租赁合同,其所租用的钢管和扣件确实拉去工地用于工程建设,且支付了押金和部分租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郭庆友因为欠债被债主强行拉走钢管和扣件抵债,构成民事违约,但不构成刑事诈骗,因为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错误。指控被告人郭庆友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也不当,因为目前广西没有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作出具体规定,应以诈骗数额较大量刑。被告人郭庆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日,被告人郭庆友在钦州市通顺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桂NXG518丰田小轿车。因欠赌债,被告人郭庆友与被告人李某某合谋,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以被告人郭庆友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韦某挺的假证件。日,在钦州市政府行政中心大院,被告人郭庆友假冒车主韦某挺将该车抵押给冯某,得款10万元。
2、日,被告人郭庆友在钦州时市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桂N96089丰田小轿车。被告人郭庆友与被告人李某某合谋,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以其本人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吴某朋的假证件。日,被告人郭庆友、李某某在钦北区教育局门口,由被告人李某某假冒车主吴某朋将该车抵押给冯某,得款10万元。
3、日,被告人郭庆友在钦州市伍玖捌汽车交易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桂NLY298丰田卡罗拉小轿车。被告人郭庆友负责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黄某龙的假证件。日,被告人郭庆友、王某某在钦北区教育局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假冒车主黄某龙将该车以抵押给冯某,得款6万元。
4、日,被告人郭庆友在钦州市皇庭御龙湾小区门口将其挂靠在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一辆桂NN3518丰田小轿车以50000元抵押给湛某平。日,被告人郭庆友在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桂N97769丰田卡罗拉小轿车,将先前抵押给湛某平的桂NN3518丰田小轿车交换出来。
5、日,被告人郭庆友去到顺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将已经转卖给服务部负责人吕某喜的一辆桂NN3518丰田小轿车租赁出来,然后以其本人的照片制作该车车主吕某喜的证件。日,被告人郭庆友在钦州市广惠寄卖行假冒该车车主吕某喜将该车抵押给江某,得款10万元。
6、日,被告人郭庆友到位于钦州市黎合江的“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该租赁部负责人黎某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先后将总价值人民币元的57152.2米的钢管和12020个扣件用车拉走,然后将租来的钢管和扣件全部用于出卖或者抵押给他人偿还债务,导致该批建筑器材无法追回。
7、日,被告人郭庆友到位于钦州市黎合江的“鼎盛钢管扣件爱租赁站”,与该租赁站负责人曹某何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先后将总价值人民币1777885元的108781米钢管和31100个扣件用车拉走,然后将租来的钢管和扣件全部用于出卖或者抵押偿还债务,导致该批建筑器材无法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郭庆友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某赔偿给被害人冯某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某赔偿给被害人冯某2.5万元,被害人冯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抵押借据、伪造的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信息资料、钢管和扣件租赁合同、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梁某明、马某明、吴某朋、蓝某威、吕某喜、谢某坤、黄某安、黄某龙、韦某挺、黄某德、冯某虎的证言;被害人湛某平、江某、冯某、黎某、曹某何的陈述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郭庆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庆友虽然以真实身份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取得对方财物后根本没有打算实际履约,而是将所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全部出卖还债或者给他人抵债,造成无法返还后关手机隐匿,逃避追偿。被告人郭庆友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其也实施了侵吞对方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出租的钢管和扣件无法追回,其行为特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被告人郭庆友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诈骗数额,被告人郭庆友在本案中诈骗他人财物共折合元,虽然广西尚未制定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此类犯罪应参照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即诈骗数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辩护人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友伙同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庆友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诈骗数额达到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庆友、李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庆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庆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郭庆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庆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郭庆友、李某某共同退赔120000元给被害人冯某1;责令被告人郭庆友、王某某共同退赔35000元给被害人冯某1;责令被告人郭庆友退赔50000元给被害人湛某某、退赔100000元给被害人江某1、退赔元给被害人黎某1、退赔1777885元给被害人曹某某。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元文
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
人民陪审员  林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罗艳
案件相关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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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津 刑 事 律 师 网--刊载真实案例 --入选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 & & & & & 记 录:我们先后为七十余起案件争取了无罪、不起诉、撤案的结果;& & & & 影 响:我们参与了天津港爆炸、民族资产解冻诈骗、E租宝非法集资、天津特大走私& & & & & & & & & &大量厅局级领导职务犯罪等特重大影响力案件!
王增强主任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先后办理上千起案件,包括数十起无罪案、数百起取保候审、缓刑、免于处罚案,数十起亿元大案、数十起死刑案,数十起重大影响案件。
合同诈骗罪:被控共同诈骗2亿余元,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依法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意见,被告人终获缓刑。 本站讯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拘留、逮捕,因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家属经过多地律师咨询,最终决定委托办理过上千起重案、要案的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王增强主任为其辩护人。王主任介入案件后,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详细了解案情后,认为检方指控被告人参与伪造印章、诈骗2亿余元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另,被告人张某之行为是受公司领导指示,其本人客观上无欺诈行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宜按照犯罪处理。此外,即便认定被告人犯罪,其亦是地位和作用轻微的从犯。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充分采纳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张某做出了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判决。 一、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内容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张某对外出具虚假的入库单、库存清单,骗取七家国有公司的信任,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获取七家国有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元,扣除剩余库存带钢,七 家国有公司的最终损失数额为元。被告人薛某某所骗取款项大部分用于弥补因前期钢材持续跌价导致亏损造成的债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在上述部分库存物资清单上加盖的某公司业务专用章系伪造。 二、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可能面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合同诈骗实际金额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三、法院审判结果在充分考虑辩护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律师点评本案涉案金额高达2亿余元,但最终获得缓刑判决,无疑与辩护律师的无罪意见和从犯意见是必不可分的,无罪辩护是手段,获得缓刑是目的。五、主要辩护提纲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诈骗额和损失额为2亿余元的认定:缺乏足够确实从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根据被害单位的报案金额认定诈骗金额和损失金额,但实际被害单位和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认定诈骗金额和损失金额应当充分考虑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才能准确认定,辩护人认为控方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以查明案件事实:1、应当对各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后确定诈骗金额和损失金额。2、应当盘点后对涉案钢材评估作价。在控方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张某涉嫌参与诈骗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控方证据,被告人张某不应对全案数额负责,应当理清楚被告单位何时开始诈骗,被告人张某何时明知存在诈骗,才能确定被告人负责的金额,故控方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三、被告人张某被控受指示对外出具虚假的入库单、库存清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关于被告人张某在部分库存物资清单上加盖的某公司业务专用章虚假问题:林某、梁某及其本人均有加盖行为,不能确定虚假公章系何人加盖。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一、本案系单位犯罪,应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之刑事责任,张某不应对公司之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1、被告人薛某某以公司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某信公司所有,依法属于单位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另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8号)(以下简称“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2、被告人张某并非公司的主管人员亦非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金融犯罪谈会纪要》规定,“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3、被告人张某受单位领导指派为一定行为,不宜案犯罪处理。《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张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构成犯罪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据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在主观方面无欺诈故意,也无非法占有目的,亦不明知赵某某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一)被告人张某无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二)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不明知被告人薛某某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二被告人口供。(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被告人薛某某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1、不明知被告人薛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条第三款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之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由于被告人薛某某与各个被害单位签署、履行合同事宜,被告人张某并不明知,且各被害单位与薛某某名为钢材托盘、代购业务,实际为借款付息行为,被告人张某并不了解被告人薛某某的财务状况,故其并不明知。对于2至6,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有此行为,进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明知。2、不明知被告人薛某某欺诈被害单位:1)没有亲自欺诈被害单位;2)虽有出具不实入库单和库存清单的行为,但并非有意欺诈:其一,受到被告人薛某某欺诈:认为有货,只是暂时出手续。其二,被告人薛某某和被害单位的交易模式:并非实际的货物购销;其三,被害单位并不关心实际库存;其四,某公司在仓库的负责人林某明知,但未提出异议;其五,包括梁某在内的多人出具不实入库单和库存清单; 第三部分 量刑:即便认定被告人张某有罪,其亦存在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一、如将被告人张某认定为某信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亦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另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综合本案事实分析,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某信公司合同诈骗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1、非犯意提起者2、非犯罪模式设计者;3、非犯罪对象确定者;4、非欺诈行为的直接实施者;5、非犯罪资金、犯罪工具提供者;6、非实际获利者被告人张某为某信公司普通雇员,其地位具有从属性,其所实施的行为均系总经理薛某某的指派。二、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之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1)主观恶性较小如前所述,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一名普通雇员,其在总经理的指派下,基于职务行为涉嫌犯罪,其主观上并无积极、主动、直接欺诈故意,显现了其主观恶性较小。2)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张某此前一直是公司职员,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典型的初犯、偶犯,其再犯的可能性极小。且被告人今天的行为,源于公司老板薛某某的欺骗,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罚不至于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的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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