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期限处置无效期限是指什么

非权利人转让股权的处置规则-中国社会科学网
非权利人转让股权的处置规则
日 09:38 来源:《法商研究》
作者:石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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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可归责性比较对处置规则的修正  根据非权利转让股权情形的多样性,作为处置规则修正方式的可归责性考察需以类型化的方式进行,以此明确各类型下可归责性判断的考量因素,并需比较原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可归责性。而在此基础上的处置规则不仅应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规则,也应考量第107条有关脱离物取得的规则,两者共同构成了善意取得的信赖责任框架。  就类型化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两种非权利人转让股权的类型。而股权出让方有三种形态:真实权利人(依据股东资格的基础法律关系确认);登记权利人(依据工商登记簿确认);实际行权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确认),三者的不同一是造成非权利人转让股权的原因,因此下述类型化以三者非为同一主体情形为标准来拓展现有类型。同时依据《公司法》第71条所确立的股权内部和外部转让规则以及内部股东对股权状况的知情要求与外部的差异,也将受让方(第三人)分为内部受让人和外部受让人两类型,以作为类型化的辅助标准。  (一)嗣后为非权利人  1.未及时变更登记的“一股二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中“一股二卖”类推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但由于股权登记的可信赖性程度低于不动产登记,此导致原股权人(“一股二卖”中的第一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不能简单套用交易安全优于所有权归属的价值判断,此时需比较两者对非权利人转让股权之发生的可归责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2款提示原权利人也可能对未及时登记存在过错,此种可归责性可与其他造成非权利人转让人员的归责性进行比较,进而确定责任承担,该款的过错比较思想可为第1款借鉴,成为类推适用时可归责性比较之依据。而依据信赖责任的主流观点,可归责性之判断应采风险归责标准,(48)即通过划定股权交易各方风险范围,对在其风险范围内,但未能有效控制的,就具有可归责性。(49)  股权变更登记程序虽需公司实行,但受让人可依有效转让协议及时请求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若其未及时请求(或提供信息不正确导致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不能)由此导致的未及时登记风险在受让人控制范围内,因而未及时登记就可归责于受让人。而股权工商登记事实的查询在第三人风险控制范围内,未能核实而轻信非权利人(原股东)未注销的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复印件、股东决议签名等交易证据,就具有可归责性。但内部受让人和外部受让人的知情性不同,其善意之判断也有差别。作为内部受让人(第三人),若第一受让人(原权利人)也是内部股东,其可能不知;但若第一受让人是外部人员,依据股权外部转让同意规则,其应已知晓股权被转让的事实,至少是即将被转让的事实。此时其就应当进行更多的调查以明确股权的归属,而不能轻信股权工商登记,否则可能存在重大过失。而对外部受让人而言,无论第一受让人为内部还是外部,其知晓途径只有工商登记这一公示方式。在因其他股东疏忽导致股权转让被实行时,第二外部受让人就存在善意的可能性。同时若第一受让人为内部股东,而第二受让人为外部人,内部股东(此时的原权利人)有发现非权利人处分其股权的可能性,若其因疏忽而同意,(50)则此时增加了第三人的可信赖性,也可加重其可归责性。而内部受让人也不应当局限为内部股东,其他与内部股东有关联的人员应当作为内部受让人处理,如外部受让公司股东之一为内部股东,(51)内部股东为外部受让人之同胞兄弟,等等。(52)  因此,在“一股二卖”情形中,原权利人可归责性的考量因素包括:申请变更股权登记的及时性;(53)其作为内部股东对股权外部转让审查的审慎性。第三人可归责性的考量因素则包括:对股权登记和其他股东的同意转让等事项进行审查的审慎性。两者可归责性的比较是处置规则之依据,只有当原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而第三人无归责性时,第三人才可依其信赖取得股权。  另外,原权利人应当对其权利进行照管,发现登记不当应及时通过异议登记或更正登记的方式保障自己权利,(54)因此“未及时变更登记”的存续时间就会成为判定原权利人可归责性时的考量因素。正基于此,《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款在保护善意第三人时,还要考量工商登记错误的存续时间。其给出的方案是错误存续3年内要考量原权利人可归责性,按其反面解释,3年后即不用考虑原权利人可归责性。(55)但这并不意味着存续3年以上的工商登记获取了如同不动产登记簿一样的公信力,因为此时第三人善意标准(即第三人可归责性)并非只是不动产登记簿情形下“不为明知”,还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由此,第三人为内部受让人还是外部受让人对此可归责性的判断就有意义。我国法可参照此做法规定某一期限内对可归责性提出较高要求,一定期限届满后可归责性判断标准适当降低方式。(56)而起算时间按照《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应从上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30日后进行计算。  2.前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被撤销  (1)无效或被撤销后转让。在股权连续转让的情形中,前手交易无效或被撤销后,也可能出现未及时进行股权返还后的变更登记,导致第三人信赖股权登记而交易的情形。此时第三人能否得到保护,不是去考察无效或被撤销是否可归责于原股权人,而是考察原股权人是否对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有可归责性。此与上述“一股二卖”情形类似,但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判断需关注无效或被撤销的时点;第三人的可归责性在第三人作为内部股东时,因其知晓前次转让交易,故还应考察其对前次交易瑕疵是否进行了审查,如原权利人向公司股东提交过前次交易无效的说明,但还未申请变更登记,此时内部受让人对此的疏忽就可能构成重大过失。  (2)无效或被撤销前转让。若第三人是在前手股权交易无效或被撤销前受让股权的,在前手交易最终无效后,后手出让股权给第三人的,也属于非权利人转让股权情形。此时第三人与原权利人对交易的发生似乎都无可归责性,但股权登记这一权利外观是引发交易的基础,而此外观的形成在原权利人的风险控制范围内,因而从风险控制角度看其具有可归责性。(57)但由于股权登记可信赖性程度虽然不如具有绝对公信力的不动产登记,却又比脱离物之占有的可信赖性稍强,(58)因而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其应介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委托物取得与第107条规定的脱离物取得之间,具体的处置规则与因登记机关责任引起的登记错误情形相同。  同时,在第三人可归责性判断上,也要求内部受让人尽到对前次交易瑕疵的审查义务,如对公司内部相关文件的审查等。  (二)自始为非权利人  1.主动冒名  主动冒名引起的出让方不同一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登记伪造冒名,即通过一定手段骗过公司和登记机关,登记成为工商登记簿上的股权人;(2)身份伪造冒名,即通过冒充真实权利人姓名身份如伪造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并辅以出资证明等来转让股权。(59)现实中冒名处分股权的现象很多,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为例,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存在假冒股东签名的约占30%;(60)即使在德国,由于股东名册是由公司负责人提交于登记机关,也存在登记伪造的可能性。(61)  (1)登记伪造冒名。登记伪造冒名所造成的是登记权利人与实际行权人身份同一,但与真实权利人不同一,属于因伪造者原因引起的登记错误。此时造成信赖外观的可归责性在于登记伪造者本身,而原权利人对此可归责性甚微。在信赖责任中,由于缺乏可归责性,第三人无法“得其所欲”取得股权。但第三人所信赖的伪造工商登记,类似于脱离物中第三人所信赖的盗窃者的占有。此时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但应考虑股权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在第三人和原权利人可归责性均较小的情况下,对已经参与公司经营并使得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原股权人也不能要求返还股权。(62)因为此时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在可归责性上几乎不分上下,除了双方利益的衡量外,还应考量公司的利益,以维护其作为市场主体的稳定性。  同样,内部受让人与外部受让人也应当有所区分。能够伪造成功的往往也是公司内部人员,尤其是内部股东,如内部股东伪造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进行工商登记。(63)此时,内部其他股东对是否有伪造应当比外部人更易知悉,因而应在个案中对此进行额外的判断。  (2)身份伪造冒名。身份伪造冒名是指冒名人在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的情形下,通过伪造权利人的身份证并辅以出资证明书等证件以技术手段骗取第三人信任其就为权利人。这种情形颇类似于冒名处分不动产,因登记信赖仅能保证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同一,(64)在解释上无法将对实际行权人的身份信赖纳入登记信赖之中,因而不能直接适用善意取得规则。(65)  德国法上将此种行为称为冒用他人名义从事行为,以与代理法中的以他人名义从事行为相区别。(66)冒名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代理法规则,其属于法律漏洞。(67)其中关键是看交易相对方的利益选择,只有当交易相对方认为被冒名者于交易具有重大意义时,才可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77条至第180条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68)问题是当未追认而第三人又有具有信赖保护之必要时如何解决。此时应通过利益处境的比较进行类推适用。因为普通身份信息的外观均非代理权外观和登记外观所能容纳,但交易结构上与两者类似,因此类推适用上有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两种制度可供选择。至于何种类推更妥当,应当考察“外观事实构成是否具有法律评价上的类似性,以此在正义要求下对同类事物作相同处理”,(69)需通过身份信息外观、代理权外观、不动产登记簿外观的比较来决定如何类推适用。代理权的外观通常是代理证书、介绍信、空白合同书或其他证明材料,(70)是一种私人间权利证明材料,这种证明材料所要证明的是持有者具有为他人行事的资格;不动产登记簿外观是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证明,是一种具有国家权力支撑的登记公信力证明材料,其所要证明的是持有者具有不动产处分的权利;身份信息的外观是权利主体身份的证明,(71)也是一种具有国家权力支撑的登记公信力证明材料,其所要证明的是持有者为权利主体可对权利进行处分。从三者的法律评价来看,身份信息外观与不动产登记簿外观更具类似性。  而在冒名处分不动产情形中,伪造之身份信息之所以对第三人重要,正是因为该信息与登记簿上的信息具有外观同一性。身份同一性虽不为不动产登记簿所涵盖,但登记簿上的登记人身份信息是伪造人伪造的依据,第三人对身份信息外观的信赖与登记簿上的登记有关联性。此与冒名进行其他行为不同,如在冒名购买行为中,身份信息本身并不依附于其他可信赖的信息(当然身份信息可能体现着偿付能力、信用等重要信息,但这些信息还未形成一个可供信赖的载体,而只能附载于身份信息之下)。就善意第三人保护而言,第三人对身份信息的信赖既与不动产登记簿信赖类似,又与之具有关联性,因而在解释上不能排除类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性。(72)  另外,在身份伪造冒名的情形下,被冒名者并无可归责性时,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成立表见代理,(73)由此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对第三人保护反而不利。(74)至于善意取得制度,其为平衡利益,对具有外观可信赖性而真实权利人无归责性的情形,特别设置了委托物与脱离物的区分。(75)质言之,从风险控制能力作为可归责性判断标准的角度看,在普通登记错误的情形下真实权利人的风险控制能力比身份伪造冒名的风险控制能力强,(76)而此种可归责程度的比较类似于委托物与脱离物情形下原权利人可归责性的比较,身份伪造可类比为身份被盗进而财产被盗,因而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因此,身份伪造冒名中非权利人转让股权的处置规则可为:原股权人可在一定期限内(如2年,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结合)要求返还股权,但在公开证券市场或公证交易情况下,原股权人应支付善意第三人支出的费用以及其参与公司经营为公司带来的新利益。(77)  但需注意,内部受让人作为股东应当比外部受让人更易分辨是否存在身份伪造,因此对其善意的认定应更严谨。而外部受让人的受让需其他股东同意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若这些程序都通过,则增强了外部受让人的信赖程度,其善意判断就更容易得到支持。  2.被动冒名  被动冒名是指非权利人以外的人引起了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也是实际行权人)分离的情形。这可能因公司负责人及登记机关的错误而引起,也可因实际出资人故意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登记而引起。此时非权利人转让往往出现在资产审查或者信用审核时突然发现自己名下多出了某公司的股权而急切将之交易套现的情形中。  (1)登记错误。由于股权登记并非由权利人自身引起和参与,在股权流转复杂的公司中就有可能将原本已经退出公司的股东误登记为股权所有者或者公司负责人提供信息有误而导致登记错误。此时的非权利人转让并不能简单地类比不动产交易中的登记错误,若以风险控制作为可归责性判断标准,不动产登记是权利人亲自引发和参与的,其对登记错误的风险控制能力明显大于股权登记。因而在不动产错误登记中,登记机关的错误应在原权利人的风险控制范围内,而可归责于原权利人,由此可适用善意取得。但在股权工商登记中,真正权利人未参与登记,对登记错误的风险控制不足,其可归责性就低于不动产登记错误情形,因而并不能直接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此时的登记错误也区别于主动伪造冒名的“盗窃”行为,原权利人与非权利人发现登记错误的几率几乎一样,其对此的风险控制能力又大于主动伪造冒名情形,因此其可归责性比主动伪造冒名情形高。因此类推适用的结果应当介于《物权法》第106条与第107条之间,可以将《物权法》第107条中的2年内的返还请求权限制为1年内(与短期诉讼时效结合),但任何情形下都应支付第三人的费用和第三人为公司带来的新利益。  同样,对登记错误的内部受让人与外部受让人的知情可能性不同,内部受让人有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因而善意的判断要求也更高。  (2)登记借名。登记借名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的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另一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的借用他人名义出资。  其中借名出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也有规定,但该条所规定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有具体基础投资协议的借名出资情形。此时名义股东相当于实际出资人设立的一个特殊目的主体,但此时名义股东的“名义性”是针对实际出资人而言的,对公司及公司外之人,名义股东就是公司的实际股东。需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并未使得名义股东的实际股东地位受到威胁,而是进一步明确了其实际股东地位。该款所解决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的争议,实际上是承接第1款对两者间基础投资合同有效后的再支持,实际出资人只是向名义股东主张“基础合同权利”而不是对股东资格的主张。对股东资格的主张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需适用股权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规则,因而不是直接获取股东资格,而是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这就更证明了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为实际股东。因而此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类推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并不完全正确,名义股东作为实际股东属于有权处分。(78)  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与第24条的规定有所脱节,即第25条未明确规定此处的名义股东是有基础投资协议的名义股东还是单纯的被借名股东。单纯的借名股东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中的被冒名股东是一对概念,同属于被动冒名,前者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借名),后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单纯被借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不存在基础投资协议,实际出资人只是为了规避自身或法律上的原因而借名,并通过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谅解而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而被借名者不参与公司任何活动。对此,借名股东本身应当是股权的真实所有人。因为,这是一方面被借名者虽登记于工商登记中,但此种工商登记不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其推定效力在程序法上可以被其他证据推翻。从《公司法》第32条看,其仅规定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此时借名股东并非此处的“第三人”,其可以“仅为借名登记”而主张其实际股东地位。(79)另一方面,股东资格的获取不仅是一种出资从而形成与公司的合同群关系,而且要公司接纳其为公司的成员,(80)公司对借名股东的接纳亦可作为其实际股东的证据。由此在知情的单纯被借名出资情形中,被借名股东借机处分股权行为的性质也应属于无权处分。由于被借名者的工商登记和转让股权的风险都在实际出资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其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应当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而类推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法律效果。不知情的冒名与知情的借名对第三人而言在原理上相同,其可归责性也具备,因而被借名者转让股权也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此时由于实际出资人虽是冒名者,但一般仍参与公司活动,因此内部受让人仍应当比外部受让人有着更高的善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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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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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这一规定的依据是定原则。登记部门要求登记一个担保期间是不合适的,规定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合理的。但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就不合理了。虽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在法律之外另行创设物权。但是物权分为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除了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当事人可以对物权的有关内容作出约定。《担保法》没有对担保期限作强制性规定,因而担保期限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当事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只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时,才导致无效。在这个问题上《担保法解释》走了极端。实践中,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一般都设定质押期限。法律应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时,当事人按意思自治原则设定质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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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作者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作者联系方式:186-(唐青林律师)185-(李舒律师)
反腐大剧《人民的名义》最近热播,好评如潮。该剧是一部反腐题材的现实主义电视剧,生动地刻画了中国官场存在的各种病症,使人们看到人性的温暖、正义的力量、反腐的决心。
该剧主要的导火索是大风厂的暴力拆迁事件,而暴力拆迁的“合法背书”却是认定山水集团持有大风厂全部股权的判决书。那么大风厂的股权是如何跑到山水集团的手中去的呢?根据剧中大风厂厂长蔡成功的介绍,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山水集团借了五千万的过桥贷款,并以大风厂所有的股权做了质押,因贷款到期未能还款,法院将所有股权直接判给了山水集团。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山水集团可以通过此种交易模式轻而易举地获得高达十亿元的大风厂的股权吗?
《人民的名义》剧情法院将所有股权直接判给了山水集团,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看这样做实际上是违法的。出现在影视剧里可以理解,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公司法、物权法等是不允许该种”冤案“发生。
本书介绍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与剧中情节比较类似的案件,裁判要旨是:以股权质押借款,未能还款时,出借人不能直接获得股权。亦即:大风厂的各股东将其价值十个亿的股权拍卖、并且将拍卖款中的一小部分拿出来,就足够清偿山水集团5000万借款。
特别说明:笔者仅依据剧中情节和实际办案经验,推测最有可能的案件事实,挖掘与法律相关的知识点与大家分享。
另外,在延伸阅读部分通过九个案例,介绍三则关于股权担保融资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事前约定受让方及受让价格的股权质押条款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而无效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股权),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股权)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此种事先约定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一、日,朱志群作为出借人与铭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铭源公司向朱志群借款7000万元,并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质押给朱志群,随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二、《借款协议》还约定:若铭源公司届时未能及时清偿欠款的,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以约定的价格(7000万元)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第三方,由朱志群指定的第三方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朱志群以偿还欠款。
三、铭源公司在借款放款前就股权转让事宜事先出具股权受让人和签署时间均为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承诺该协议生效时,铭源公司同意由朱志群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受让主体并由朱志群填补上述空白,铭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该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且铭源公司未按时还款时生效。
四、后因铭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朱志群指定中静公司收购铭源公司持有的桂客公司的股权,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处填上了中静公司的名称,中静公司也签章确认。中静公司原就属于桂客公司股东。
五、因铭源公司拒绝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中静公司向安徽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铭源公司立即将其所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转让至其名下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本案经安徽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判定:借款协议中指定第三人以固定价格受让股权的条款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中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前约定“股权流质”条款无效。《借款协议》中约定在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时,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股权以7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其指定的任意第三人,铭源公司不得拒绝,且该第三人亦无需向铭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直接支付给朱志群以偿还欠款。其实质为在铭源公司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时,朱志群可将质押的股权以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以清偿债务,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朱志群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不符。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虽然,朱志群确定中静公司为收购第三人,并填补了事先出具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但因该协议是基于《借款协议》中违反“禁止留质”的无效约定所形成,并非铭源公司与中静公司在债务到期后自愿协商达成。在借款协议中涉及股权处置的内容已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出借人来讲,不要在借款协议中直接约定未按期还款直接以股权抵偿之类的条款,也不要变相约定未按期还款则单方处分股权之类的条款,该类约定会能因违反“禁止流质”的条款而被认定为无效进而不能起到担保债权的作用。另外,如果采取股权质押的方式担保债权,务必要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未经登记,并不能取得质权。
二、对于借款人来讲,如果出借人欲依据双方签订的以股抵债的流质条款侵夺权公司股权,其可以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大风厂股权纠纷这个“案件”,当大风厂无法还欠款时,山水集团只能要求法院拍卖大风厂的土地和厂房或者各股东的股权(若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据剧中介绍股权价值十亿,分一点就把山水集团的债还清了,也就不会有后面的暴力拆迁,市长出逃,坍塌式腐败了。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中静公司能否取得案涉铭源公司在桂客公司32.1510%股权的问题。
中静公司提出受让股权的依据为铭源公司与朱志群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据协议相关条款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在铭源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时,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股权以7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铭源公司不得拒绝,且该第三人亦无需向铭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直接支付给朱志群以偿还欠款。其实质为在铭源公司不能如约偿还朱志群借款时,朱志群可将铭源公司质押的股权以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以清偿铭源公司所负债务,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朱志群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不符。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在铭源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朱志群将《融资借款协议》中的第三人确定为中静公司,并填补了铭源公司事先出具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的部分内容。因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质权人朱志群在债务人铭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单方以固定方式处置质物,将案涉股权转给其指定的第三人的约定所形成,除股权受让人及签署时间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与上述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一致,并非铭源公司与中静公司在债务到期后自愿协商达成。故从实质上而言,尽管受让主体是在不能如期还款时明确的,但受让方式和价款均为事先约定。在上述两份协议中涉及股权处置的内容已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中静公司要求据此受让铭源公司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即失去了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经安徽高院释明后,中静公司提出按照评估价值确定的公允价格受让股权。本院认为,该诉请仍系建立在质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固有方式决定质物归属之基础上,因朱志群的该处分行为于法无据,中静公司的诉请也就失去了基础法律关系支撑。在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朱志群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实现质权,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此时并非为直接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而是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质权实现方式。中静公司并非为本案质权人,其依据事先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以公允价格受让铭源公司持有的股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84号]
股权担保融资的三则裁判规则
规则一:事前约定“以股抵债“的股权质押条款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当属无效。
案例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吴与温州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终字第74号]认为:以协议人所收购的新××公司60%股权作为向乙萍、林甲借款的偿还担保,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则新××公司60%股权以该借款的价格转让归吴××、林甲所有;第七条约定,杜某某以新××公司30%股权作为向乙萍的借款抵押,该股权杜某某可在约定期间内回购,具体回购事宜另行约定。上述条款中关于以股权作为借款抵押的约定其性质属于股权质押,而其中关于在借款不能归还时吴××、林甲直接取得相应股权的约定,因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
案例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昆明高深橡胶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赵秀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2016)云01民初107号认为:本案中,原告已于日对被告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享有了担保物权,后又于日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已经享有担保物权的该35%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系以原告对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冲抵,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之间,原告以获取其已享有担保物权的股权所有权来冲抵被告云南高深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流押情形。虽然原告抗辩认为质权设立及股权转让发生在不同时段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行为并不是在同一份协议中既约定设立担保物权,又约定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形式,但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履行的实质就是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于双方以不同步骤、不同形式签订协议的抗辩并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上的流质、流押性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昆明高深公司35%股权的约定当属无效。
案例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席方亮与丁岳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44号]认为:席方亮与丁岳飞于日签订的《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席方亮以其在鑫唐公司40%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如到期未还将该40%股权转让给丁岳飞的约定,是以股权出质担保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方才设立,而该协议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本案质权并未设立。由于质物的价格随时间的变动而变动,故在实现质权时,可能质物价格已远远高于其担保的债权的价格,故类似该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易损害出质的债务人权益,也很可能损害对出质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案例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州辉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新鹭东方商贸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商初字第11号]认为:五方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杜臣美以30%股权向吴松萍另3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种担保方式实质也属于股权质押担保。基于权利质押这一法定担保形式的法律特征,质权人只能在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主张质权而非直接变动物权。五方协议在未约定3500万元借款的具体偿还期限的情形下,即在不考虑该3500万元借款届期是否能够得到清偿的情形下事先直接约定将该30%股权变更登记至吴松萍名下,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禁止流质的规定,五方协议中涉及该30%股权变更登记的条款亦应无效。
案例五:承德县人民法院,白保库与承德县泰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鑫利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如坡、赵艳君、韩东明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承民初字第170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原告白保库与第三人承德鑫利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虽未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却约定债权人单方面处分质押财产,行使了所有权人的权利,是变相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其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原则而无效。
规则二:“先让与担保”被认定为股权质押条款的,被判无效。
案例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新沂市通城商业有限公司与吴超、胡继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3民终6281号]认为:通城公司与吴超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的主要条款对双方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协议虽约定通城公司将其持有的令天下公司99%的股权过户至吴超名下,但同时约定了当通城公司偿还70万元借款后,吴超应将该股权返还予通城公司,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通城公司以其持有的令天下公司的股权出质予吴超,从而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因此,通城公司与吴超间涉案法律关系性质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双方间协议关于股权过户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吴超仅享受该部分股权的质权,不享有所有权。
规则三:“先让与担保”被认定为股权回购的,被判有效。
案例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亿仁控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曹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0号]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及效力。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形成的过程来看,安鼎公司与无锡亿仁公司在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珠海亿仁公司作为担保方最初的意思表示是提供公司土地抵押以作为债权履行的保障,但因其他因素导致土地抵押无法设立,遂双方以便函方式协商新的担保方式即变通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为担保债权履行而签订的,并非当事人最初形成的以买卖股权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这也与公司注册资本达1.4亿元,名下存有大幅土地,而未采取评估程序确定价值仅象征性约定售价1元、股东权益评估价值1800余万及受让股权后取走公章、证照却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也不开始经营以及便函中提及回购股权事项相互印证。虽然双方当事人本意为债权设立担保,但并不等于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就是设立股权质押。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深圳亿仁公司已经签署过济南亿仁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并成功办理质押登记,表明双方明确知晓股权质押的操作方式,被上诉人声称不了解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区别并不可信。而便函上深圳亿仁公司同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外加回购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意思表达清楚,且在合同签订后珠海亿仁公司的印鉴、证照等资料移交给安鼎公司,这完全不同于股权质押合同,表明双方并非要设定质押担保。涉案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但当事人本意在于担保,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以让渡股权的方式来设定担保,该担保形式不同于普通典型担保,属于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当事人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种让与型担保灵活便捷可以方便当事人融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应视为当事人在商业实践中的创新活动,属于商业活力的体现,不应以担保法未规定该担保方式来否定其存在的价值。本院对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予以认可。
案例八:最高人民法院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二终字第33号]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协议。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案例九:最高人民法院,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及回购纠纷,股东一旦注资成为公司股东,即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即便此类由股东予以回购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回购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投资方促成融资方违约从而获取高额赔偿。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法学研究》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民主建国会北京市朝阳区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工作18年。
李舒律师,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处理复杂疑难的大型商事领域投融资纠纷、金融与资产处置事务、破产重整事务、擅长商事诉讼和仲裁,精通公司、并购与重组、金融、房地产、投融资、贸易融资、强制执行等业务领域的法律事务。李舒律师曾为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渣打银行等数十家大型中外金融机构、其他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李舒律师在商事、金融领域的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尤其是在疑难复杂案件整体解决和强制执行及资产处置的法律服务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的角度提出案件的整体解决方案,李舒律师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出版
唐青林律师利用办案业余时间精心研究、总结业务经验,在公司法领域主编出版了多部专业著作:
[1]《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
[2]《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3]《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4]《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
[5]《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
[6]《企业并购法律实务》(群众出版社,2005年)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2]《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在其他法律领域出版的著作:
[1]《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
[2]《私募股权基金律师实务及法律文本》(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出版。
[3]《房地产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4]《法律基础》(高等学校教材)(参编),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发表的专业论文:
[1]《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新宝、唐青林,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唐青林,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辑。
[3]《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三十余篇系列文章),2008年连载于《法制日报o周末版》。
唐青林、李舒律师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的“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当事人委托的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
欢迎联系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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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
(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或者代理律师提供。
(3)专业领域: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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