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人员,我有危险化学品押运证,还需要办理装卸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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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危险化学品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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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前辈:
& && && &&&我公司使用酒精、稀释剂、油墨等,化学品仓库管理人员、分装人员、生产现场使用人员是否都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作业证《特种作业证》?又该如何办理?请各位前辈指教!国家是否有这方面的标准要求?有要求的能否传一份给我,谢谢!我的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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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在找这方面的资料,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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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岗位不一定都需要取得特种作业证,凡是涉及危险工艺的岗位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危险工艺特种操作资格证书。十八个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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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危险工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危险工艺操作员、仓库及储罐区保管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相关单位的剧毒品保管员、操作员;一般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贮罐区管理员、仓库保管员;各涉及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电工、焊工。
具体可咨询你当地的安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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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电工、焊工和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危险工艺操作人员需要领取特种作业操作人员(详见特种作业管理规定国家局30号令)、仓库及储罐区保管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相关单位的剧毒品保管员;一般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贮罐区管理员、仓库保管员;则只需要到当地安监局经培训考核后领取相关资格证书(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采购员、保管员)涉及剧毒品的,还要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备案。有什么不清楚的可以发群里的信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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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安排相关人员尤其是化学品仓库管理员等危险性性大的员工参加安监局组织的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取证后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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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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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个规定出自哪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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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叉车等特种作业证道质监局办理,危险化学品作业证需到安监咨询办理,如果是剧毒品还要到公安办理,是比较繁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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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里面有特种作业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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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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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9.1 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以及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使用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一氧化碳与氯气反应得到光气,光气合成双光气、三光气,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TDI)制备,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2 氯碱电解工艺作业
  指氯化钠和氯化钾电解、液氯储存和充装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氯化钠(食盐)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钠、氢气,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钾、氢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3 氯化工艺作业
  指液氯储存、气化和氯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4 硝化工艺作业
  指硝化反应、精馏分离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亚硝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5 合成氨工艺作业
  指压缩、氨合成反应、液氨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节能氨五工艺法(AMV),德士古水煤浆加压气化法、凯洛格法,甲醇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醇法,纯碱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碱法,采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甲烷催化剂的“三催化”气体净化法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6 裂解(裂化)工艺作业
  指石油系的烃类原料裂解(裂化)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热裂解制烯烃工艺,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丙烯、丁烯,乙苯裂解制苯乙烯,二氟一氯甲烷(HCFC-22)热裂解制得四氟乙烯(TFE),二氟一氯乙烷(HCFC-142b)热裂解制得偏氟乙烯(VDF),四氟乙烯和八氟环丁烷热裂解制得六氟乙烯(HFP)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7 氟化工艺作业
  指氟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氟化,金属氟化物或氟化氢气体氟化,置换氟化以及其他氟化物的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8 加氢工艺作业
  指加氢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不饱和炔烃、烯烃的三键和双键加氢,芳烃加氢,含氧化合物加氢,含氮化合物加氢以及油品加氢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9 重氮化工艺作业
  指重氮化反应、重氮盐后处理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顺法、反加法、亚硝酰硫酸法、硫酸铜触媒法以及盐析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0 氧化工艺作业
  指氧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乙烯氧化制环氧乙烷,甲醇氧化制备甲醛,对二甲苯氧化制备对苯二甲酸,异丙苯经氧化-酸解联产苯酚和丙酮,环己烷氧化制环己酮,天然气氧化制乙炔,丁烯、丁烷、C4馏分或苯的氧化制顺丁烯二酸酐,邻二甲苯或萘的氧化制备邻苯二甲酸酐,均四甲苯的氧化制备均苯四甲酸二酐,苊的氧化制1,8-萘二甲酸酐,3-甲基吡啶氧化制3-吡啶甲酸(烟酸),4-甲基吡啶氧化制4-吡啶甲酸(异烟酸),2-乙基已醇(异辛醇)氧化制备2-乙基己酸(异辛酸),对氯甲苯氧化制备对氯苯甲醛和对氯苯甲酸,甲苯氧化制备苯甲醛、苯甲酸,对硝基甲苯氧化制备对硝基苯甲酸,环十二醇/酮混合物的开环氧化制备十二碳二酸,环己酮/醇混合物的氧化制己二酸,乙二醛硝酸氧化法合成乙醛酸,以及丁醛氧化制丁酸以及氨氧化制硝酸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1 过氧化工艺作业
  指过氧化反应、过氧化物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双氧水的生产,乙酸在硫酸存在下与双氧水作用制备过氧乙酸水溶液,酸酐与双氧水作用直接制备过氧二酸,苯甲酰氯与双氧水的碱性溶液作用制备过氧化苯甲酰,以及异丙苯经空气氧化生产过氧化氢异丙苯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2 胺基化工艺作业
  指胺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邻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邻硝基苯胺,对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对硝基苯胺,间甲酚与氯化铵的混合物在催化剂和氨水作用下生成间甲苯胺,甲醇在催化剂和氨气作用下制备甲胺,1-硝基蒽醌与过量的氨水在氯苯中制备1-氨基蒽醌,2,6-蒽醌二磺酸氨解制备2,6-二氨基蒽醌,苯乙烯与胺反应制备N-取代苯乙胺,环氧乙烷或亚乙基亚胺与胺或氨发生开环加成反应制备氨基乙醇或二胺,甲苯经氨氧化制备苯甲腈,以及丙烯氨氧化制备丙烯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3 磺化工艺作业
  指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三氧化硫磺化法,共沸去水磺化法,氯磺酸磺化法,烘焙磺化法,以及亚硫酸盐磺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4 聚合工艺作业
  指聚合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聚烯烃、聚氯乙烯、合成纤维、橡胶、乳液、涂料粘合剂生产以及氟化物聚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5 烷基化工艺作业
  指烷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C-烷基化反应,N-烷基化反应,O-烷基化反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6 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作业
  指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系统安装、维修、维护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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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危险工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危险工艺操作员、仓库及储罐区保管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相关单位 ...
请问,你这方面的规定,是从哪儿来的。我看了总局的30号令,里面要求取证的并没有剧毒品保管员和操作员,还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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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电工、焊工和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危险工艺操作人员需要领取特种作业操作人员(详见特种作业 ...
您好,30号令里面并没有说要求剧毒品的保管员取证,请问您说的这条是从哪儿来的,还请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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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30号令里面并没有说要求剧毒品的保管员取证,请问您说的这条是从哪儿来的,还请指教?
他说的可能是老版本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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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很详细了,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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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30号令里面并没有说要求剧毒品的保管员取证,请问您说的这条是从哪儿来的,还请指教?
江苏省针对实际情况,按照危险化学品条例单独制定的,并且对负责人要求化工专业大专毕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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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主现在有结果了么?麻烦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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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楼主分享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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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多少积分才能下载阿太狠了积分一下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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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评价:危险化学品运输双驾需要二人都有押运证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资格证吗?_百度知道
危险化学品运输双驾需要二人都有押运证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资格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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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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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厂危险化学品运输、装卸安全管理制度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日
化工厂危险化学品运输、装卸安全管理制度
1、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2、经营部负责运输车辆资质的认定,包装班负责装卸安全。
3、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3.1取得交通部门核发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
3.2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检验,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3.3危险化学品运输从业人员(包括驾驶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并取得市级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4、 运输的管理:
4.1运输危险化学品,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不准委托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运输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
4.2&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封口必须严密,能够承受正常的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运输过程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漏。
4.3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害特性,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防护用品并制订应急救援预案;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员,并随时处于押运员的监管之下。
4.4 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4.5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标志,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92)的标准;运输易燃易爆介质的槽罐车辆必须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施。
4.6 外单位运输工作人员(驾驶员、押运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进入装卸区,必须遵守&防火防爆十大禁令&以及本公司的有关规定;严禁装卸操作和开关阀门。
4.7厂区内只允许一人在现场,其他人员到等候室等候。
5、装车管理
5.1装车前应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条件确认,具体内容如下:
5.1.1进入装汽车现场的汽车槽(罐)车必须具备第七条规定相关有效证件;
5.1.2提货单与《道路运输证》核定载重相符,并符合装车介质重量充装系数的要求;
5.1.3进入装卸车现场的汽车槽(罐)车车体应设有接地连接端板,该端板和槽(罐)体应连接成电气通路,同时,汽车槽(罐)车不宜采用金属链条接地线,而采用140-200&O的导电接地带,静电接地带垂直与地面接触良好;
5.1.4进入装卸车现场的汽车槽(罐)车必须佩戴符合安全规定的防火帽,并处于完好状态;
5.1.5进入装卸车现场的汽车槽(罐)车应根据运输货物的性质配备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并处于完好状态;
5.1.6进入装卸车现场的汽车槽(罐)车必须标有危险化学品安全标志;
5.1.7进入装卸车现场的汽车槽(罐)车质检合格(无残液&积水&)、无损坏或变形、无杂物、无泄漏);
5.1.8进入装卸车现场的司机、押运员、装卸工等人员,应戴安全帽,不得穿化纤衣服、钉子鞋和使用能撞击产生火花的工具。
5.2装车单位应对检查确认合格的车辆办理手续后,方可装车。
5.3证件检查、车辆安全检查、槽(罐)车质检不合格不准装车。
5.4 进入装卸车现场的车辆应熄火装车;当槽(罐)车装满,卸除连接管线,要待可燃气体完全扩散,才能启动车辆,以免发动车辆打火而发生事故。
6、装卸车人员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7、本制度由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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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资格认可(北京)
发布日期:&&&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事项名称:
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资格认可
服务对象: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收费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办理时限:
10个工作日
办理机构: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
办公地址:
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大厦A座15层
乘车路线:
38,53,381,40、741、6、109、19,715 ,741,50广安门站下
联系电话:
监督电话:
相关网址:
www.bjysj.gov.cn
备注:办理程序
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资格认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于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七)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五)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2.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专用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罐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其中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四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第三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用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具备安全卸载和储存条件的,应当要求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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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第二节&&货&&运&&&&&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第二十八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第三十条&&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三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三十七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第四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第四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第五十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五十一条&&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第五十二条&&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五章&&执法监督&&&&&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第五十六条&&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其他违法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七十八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九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八十条&&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第八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第八十二条&&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已于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活动,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素质,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提高道路运输服务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驾驶员(以下简称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职业培训与考试  第四条&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按照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规定组织实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道路运输企业具体负责培训。  第五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  参加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结束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分为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自接到补考成绩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可重新报名参加营运驾驶员做作业资格考试。  在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其本次考试成绩视为不合格,且在本次考试结束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再次参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核发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需取得多种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试;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在其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中加注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要加强对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放的管理,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发证。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持有相应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经常组织营运驾驶员学习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教育营运驾驶员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合格的,加盖继续有效印章。  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死亡,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应当将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考试。  第十八条&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有人迁移户籍或者变更暂住地,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属于迁移户籍的,到新的户籍所在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属于变更暂住地的,到新的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也可以在原暂住地所在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审验换证。  第十九条&营运驾驶员从来资格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领新证。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运政机构要按规定建立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妥善保存营运驾驶员档案资料。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从事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道路运输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交通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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