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未来10年房价走势房价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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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一个四线城市房价都已超8干元每平,疯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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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1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就《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近年来,我国住房租赁和销售市场不断发展,在解决居民居住问题、改善居住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我国约有1.6亿人在城镇租房居住,主要是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等;自2013年以来,每年全国商品住房销售面积都在10亿平方米以上。在住房租赁和销售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充分、市场秩序不规范、监管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亟需通过专门立法予以解决。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住房租赁和销售市场管理工作,在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加快住房租赁市场立法,加快机构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发展,加强住房市场监管和整顿,规范开发、销售、中介等行为。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指出,要准确把握住房的居住属性,以满足新市民住房需求为主要出发点,以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为主要方向,以市场为主满足多层次需求,以政府为主提供基本保障。今年2月,国务院将住房租赁市场立法作为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列入今年的立法工作计划。  征求意见稿共7章47条,包括总则、住房租赁、住房销售、房地产经纪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明确租赁双方权利义务,构建稳定的租赁关系  征求意见稿规定,租赁住房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住房租赁合同,规定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住房符合安全要求,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为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保护租赁双方权益,征求意见稿在租金、租期、承租人居住权利保障等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范租金支付和调整方式。为减轻承租人集中支付租金的压力,征求意见稿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应当按月支付租金。对住房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金调整次数和幅度的,征求意见稿规定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同时,还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住房租金发布制度,定期公布分区域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以引导当事人合理确定租金价格。  二是鼓励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征求意见稿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长期住房租赁合同,对于当事人签订三年以上住房租赁合同的,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要给予相关政策支持。对于住房租赁企业出租自有住房的,除承租人另有要求外,租赁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三是注重承租人居住权利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承租人可依法申领居住证,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可以进入的,出租人要按照约定提前通知承租人。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驱逐承租人,收回住房。同时,征求意见稿也规范了承租人租赁行为,规定承租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及物业管理要求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擅自改动住房结构和室内设施设备,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强化住房租赁市场管理。在管理体制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多部门的联合监管体制,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作用,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在管理制度方面,征求意见稿规定租赁住房应当办理住房租赁备案,并明确了办理备案不收取任何费用;在规范租赁行为方面,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要制定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标准,并明确规定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针对二房东转租他人住房违规经营等市场乱象,征求意见稿规定,转租住房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对于自然人转租住房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此外,在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方面,征求意见稿也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住房租赁企业可依法将住房租赁相关收益设立质权。  规范住房销售行为,加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征求意见稿对住房销售在销售条件、销售程序等作了一般性规定,特别是强化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住房行为的监管。  一是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住房条件。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十日内在房产管理部门网站和销售现场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住房及每套住房价格,并对外销售。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住房的,实行现售备案制度。  二是加大对违法销售行为的处罚力度。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销售住房、扰乱市场秩序等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存在发布虚假广告、哄抬房价、捂盘惜售、价外加价、一房多售、捆绑销售等12项禁止性行为,对存在上述行为的,规定了可依法处以暂停网上签约权限、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强房地产中介行业管理,规范服务行为  房地产中介作为服务行业,在住房租赁和销售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征求意见稿对房地产中介行业管理也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规范机构设立和从业人员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同时,按照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并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服务时,要实行实名挂牌服务。  二是规范房源信息发布。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前,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证明、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住房,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针对近些年来快速发展的住房租赁、销售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征求意见稿也明确了平台对信息真实性承担的相应管理责任。  三是规范收费行为。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收费前,要向当事人出具收费清单,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是明确从业禁止行为。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扰乱市场秩序、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不得捏造散布不实价格信息、炒卖房号、发布虚假房源信息、捆绑收费、赚取差价、违规提供购房融资、为当事人规避税费提供便利等11项禁止性行为。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给予暂停合同网上签约权限、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注重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强化住房租赁和销售的监督管理。一是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住房租赁和销售应当实名交易,并规定在住房租赁和销售等活动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二是实行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住房、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销售住房的,交易资金应当纳入监管账户。对于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交易资金应当纳入监管账户。三是实行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注册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同时还规定,房产管理部门要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四是强化政府服务,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征求意见稿规定要建立住房租赁和销售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推进房地产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住房租赁和销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购租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住房租赁和销售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价格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住房租赁和销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住房租赁、销售等管理实施单位,承担具体服务和支持辅助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支持住房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单位将住房委托给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经营。住房租赁企业依法享受有关金融、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可依法将住房租赁相关收益设立质权。  第二章住房租赁  第六条租赁住房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出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住房,确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安全要求,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查验承租人身份证件,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式驱逐承租人,收回住房。  第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及物业管理要求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擅自改动住房结构和室内设施设备,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出租人出租住房,应当符合单间租住人数和人均租住面积的标准。具体标准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月支付租金,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住房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金调整次数和幅度的,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发布制度,定期公布分区域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十一条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长期住房租赁合同,当事人签订三年以上住房租赁合同且实际履行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当事人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出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自有住房的,除承租人另有要求外,租赁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十二条租赁住房的,当事人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办理住房租赁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经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可以作为承租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证。承租人可持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依法申领居住证,并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  办理住房租赁备案后,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四条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和返还时间。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外,出租人不得扣留押金。出租人扣留押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当事人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可以进入租赁住房情形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进入租赁住房并提前通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承租人可以按照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住房;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住房,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自然人转租住房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具体规模和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不得解除住房租赁合同,但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将住房转租或者出借给他人的;  (三)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  (四)利用租赁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体制,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作用,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三章住房销售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住房的,应当取得预售许可证;取得预售许可后,应当在十日内在房产管理部门网站和销售现场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住房及每套住房价格,并对外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竣工住房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现售备案。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房销售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不符合住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五)不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六)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七)将已作为住房销售合同标的的住房再销售给他人;  (八)为买受人垫付首付或者以分期等形式变相垫付首付;  (九)分割拆零销售住房;  (十)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住房;  (十一)以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住房;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销售行为。  第二十一条销售住房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订住房销售合同并办理备案;  (二)持备案的住房销售合同缴纳税费;  (三)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住房销售可以按套计价,也可以按面积计价。住房面积计算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需要评估住房价值的,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印章。  第四章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收取费用;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如实提供姓名和职业资格等相关信息,实行挂牌服务。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专业人员情况、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前,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证明、住房权属信息,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实地查看住房,并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  住房状况说明书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签署。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费清单,列明住房租赁或者销售的价格、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其他与收费有关的事项,收费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不实价格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发布虚假房源信息,隐瞒影响住房租赁、销售的信息,诱骗消费者交易;  (三)为不得出租、销售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四)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捆绑收费;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虚假交易合同;  (六)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为规避住房交易税费、骗取贷款等非法目的提供便利;  (七)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住房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住房赚取差价;  (八)购买、承租本机构提供经纪服务的住房;  (九)违反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提供购房融资;  (十)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其网站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提供住房租赁、销售信息发布服务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审核和登记。当事人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信息发布者要求赔偿。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信息发布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发现信息发布者存在欺诈、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删除、屏蔽相关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住房租赁和销售应当实名交易。  在住房租赁和销售等活动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使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住房取得的资金,应当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专款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销售住房的,交易资金应当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可以约定将交易资金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纳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注册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和销售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以住房测绘成果为基础建立楼盘表,提供房源核验、合同网上签约、交易资金监管、信用信息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房地产行业信用管理平台,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社会公示,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价格等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住房租赁和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住房;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调整租金;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或者扣留押金;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出租住房;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驱逐承租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擅自改动承租住房承重结构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擅自改动承租住房其他结构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自然人转租住房达到规定规模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住房租赁企业未办理机构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查验承租人身份证件或者未如实记载相关信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合同网上签约权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住房;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住房现售备案;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预售住房取得的资金纳入监管账户或者侵占、挪用资金。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合同网上签约权限;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达到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数量;  (二)未按规定办理机构备案;  (三)未按规定公示备案情况等信息;  (四)未按规定程序发布住房租赁、销售信息;  (五)未按规定提供经纪服务;  (六)未将接受委托销售住房的交易资金纳入监管账户或者侵占、挪用资金。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暂停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一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二)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三)在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中谋取或者协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经纪服务。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办理住房租赁、销售合同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租赁和销售,以及旅馆类住宿服务,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捂盘惜售,是指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以及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住房销售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捆绑搭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住房时,违背买受人的意愿,搭售车位、地下储藏室等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本条例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住房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住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住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住房的方式销售住房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zfzlmohurd.gov.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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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在3年左右肯定是主旋律。 即使拆迁结束,房价最多也是横盘,要么就是小跌, 好的地段,荆北,沙北,北京路还是要稳步小涨, 还在观望的刚需们赶紧上车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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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需已经不多了,还是留给那些炒房的吧
涨不涨跌不跌都跟买过已经上车的没啥关系了
刚签了安置房,60平内4900,多余面积市价,还算能力承受范围内,打算作为小投资慢慢出租,唉。。。。
沙市迎喜街棚户区改造的各位被征收户,不知道你们还有多少没有签约;对于这个拆迁征收,我算是了解到了一些情况,说大实话,老百姓真的亏大了;ZF对被征收的房产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先说货币补偿吧,评估价一般是3920元/平方,3940元/平方,3980元/平方,最高应该没到4000吧,不知道这个评估价的依据是什么,现在荆州新房的价格都高过8000元每平方了,二手也都超6000元每平方了,就算补上20%和其他零散全部补贴,一般的是元/平方,这个价格现在勉强够个二手房价格,因为沙市今年有好几个棚户区改造,差不多都这个价,新房买不起,都去买二手房去了,现在二手房非常紧俏,所以价格也直往上涨;再说面积,大部分居民都是私房,有的是祖祖辈辈都住在这里的,所以房产证上的面积是实实在在的居住面积,但如果去买新房或者那种商品二手房,一般都有10-20平米的公摊面积,所以就算用这补偿款去买二手房,居住面积就比现在的居住面积少了10-20平方米,因此在价格和面积上是双重吃亏的,这只是从沙市本地来衡量这个问题就亏大了。如果再和其他一些地区比就更坑人了,现在很多地区棚户区改造,从面积上补偿是这样的,一般私房都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比如某家人的房产,他的房产证上是12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上是60平方米,那么土地使用证拥有的面积一般都是按2-3倍来补,房产证上多出土地使用证面积的60平米按1.2倍来补,意思就是这家人最终是按180平米或者240平米的面积来补的,这就是很多地方说拆迁不吃亏甚至能比原来过得好点的做法,大家可以到处了解一下,中国大部分地区都是这样,包括我们湖北最穷的地方都是这样补的,所以这是最大的不合理。再说产权调换,一来是位置相对比较偏僻,三个地块分别是沙印沙棉,十方庵和沙北,这些地方和迎喜街的地理位置怎么能比,迎喜街还算是市中心,而这三个地块在哪里,大家都清楚吧;二来还是面积,还是要吃公摊面积的亏;所以产权调换也是吃亏的。国家政策说得明明白白,棚户区改造是我国政府为改造城镇危旧住房,改善困难家庭住房条件而推出的一项民心工程;请问我们的老百姓,你们有多少人感受到了因这次改造而比原来过得幸福,请问我们的ZF,你们真的觉得这是在改善老百姓的困难生活吗?你们真的就问心无愧吗?其实只要是人都知道,这样的改造征收对老百姓绝对是不公平的,但普通老百姓能怎么办,有点想法的就找信访部门反应反应,因为这次改造征收是ZF行为,信访部门也是ZF管辖下的一个部门而已,根本没用,就算反应到省里甚至国家,最后还是打回到当地处理,而绝大部分老百姓都是在千个不情愿下签了合约(因为ZF设了个2万元的签约奖,60天内如果没签,签约奖就会随着时间的延迟而减少到最后没有了);而且也有很多人向湖北省住建厅城镇房屋改造领导小组反应过,其实他们明知道这样的方式对老百姓是不公的,但他们说没办法,因为每个地区有每个地区的实际情况,所以这也是申诉无门;有些行政级别的信访办说,要是觉得不合理别签就是了,有的还说就进行行政诉讼,我不知道这些是出自他们真心的建议还是调侃,我觉得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这倒是可以试试,请问有谁懂这方面的吗?迎喜街的广大被征收户,你们有什么看法呢?
空降的市委常委主任一上台就弄得人心惶惶
你还想不想活了
最多两三年,三五年有点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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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没前途的,有钱都跑武汉去买房子了,除了做生意和在国家单位上班的。
一万在武汉远城区繁华地段都差不多可以买到房了,现在武汉的轻轨地铁基本都通到远城区了
很多人都看到这点了,所以武汉以外的买了武汉的房,然后老家的房就炒一下卖掉。楼主在武汉买了几套!?
近几年,房价跌应该不大可能。毕竟要保证房市的稳定性。如果买房了,可以提前了解装修,近年国家对环保,材料这一块管控的非常严格、
现在买已经贵了,干脆过个五年后再买
棚改和货币化安置推高了房价,很难想象一个小地级市,人口大量流出,房价瞬间涨了50-100%,这是一种怎样的感受,很明显就是金融推动的。不可能需求突然爆发,所以金融推动的后果必然是一地鸡毛,有市值,但却没有流动性,随着该地区棚改完成,货币化安置结束,你会发现,你成了那个最高价的接盘者。虽然价格还没落下来,但你已经找不到后面的接盘侠。
楼上已经说的很清楚了,但凡是有点头脑的,除非逼不得已,谁这几年在荆州买房,说就是接盘侠,也不看看荆州城市规模,人口数量,就业教育投资等等是个什么环境。。。。。
还涨个毛线。。再涨比武汉都高了。坐等开发商资金链断,三年后来接盘。
本来打算买的,但是这房价几乎到了天花板,刚需也还是算了,毕竟可以缓缓
目前来讲,荆州房价经过爆涨阶段已经偏高了,可以对比全国三线城市。荆州属于输出型人口城市,荆州沙市客少房多,供大于求。趋势可能下跌,先观望,2年后再接盘。劝大家晚上可以去各个楼盘转一圈就明白了
我好好奇咱这又不是北上广装不下人,都是有房子然后买荆北沙北,全部搬走,老城区不住人了,到时候老城在修回来,又全部买回来,陪着政府折腾
我来说说国内房价,我个人的想法是这样,目前国内用土地作为经济发展为主体,没有以实体经济为主体,未来还不经济转型就跟当年的日本一样的结果整个经济体系崩盘,虽然国家用产权年限来管控未来的土地的使用,但未必是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目前放开第二胎但是国内的人口依然没有大的涨势幅度,可能以后人口基数会越来越小,可想而知房子多了并没有多少人住,更没有你们现在所说的接盘侠。那么现在就算没有棚户改造目前国内的房产明显过剩,等改造完后,可以说荆州的房产就跟粪坑的屎一样没有地方收拾,是个聪明人的都不会现在去用钱去套荆州的房产,也许现在房价貌似再涨,但荆州的烂尾楼还少?等几年改造完后,荆州的楼市将真的是一团糟,高房价有市值,但实际上全是空楼根本没人住,更别说抛售,全要烂在自己手里!
荆州房价是在追赶宜昌么?宜昌市比荆州要好太多,绿化治安真的不是一个档次,金源,湘荆,恒隆,都在化工区附近就那边价格还能扛得住,但是空气污染严重,房市水深得狠,售楼部各种没房,中介带你各种看房,套路太深了
涨吧,涨吧,,我买不起
涨吧,我没钱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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