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局单位宿舍二手房和物资储备局是一个单位吗

山东省储备物资局宿舍 2室1卫1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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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方式:整租
房屋类型:2室1厅1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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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小区:山东省储备物资局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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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能投公司与山西储备物资局
举行山西交通物流发展对接座谈会
10月30日,山西能投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武强、总经理于喜东与山西储备物资局局长王来保进行了座谈,双方围绕物流园区布局、仓储设施投资建设、物流综合服务以及新兴项目建设等进行深入对接。山西储备物资局副局长柴亚敏,公司领导张海清、刘波、荣建民、赵石岗、谷建春,总经理助理肖志强,双方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座谈会。
武强对山西储备物资系统近年来取得的发展成效高度赞赏,并介绍了公司的基本情况、产业板块、新兴产业、发展优势以及现代物流业“13364”战略思路。他指出,能投公司与山西储备物资局举行物流战略对接,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具体行动,是全面落实习总书记视察山西重要讲话精神、国务院国发[42]文件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省政府关于推动交通物流发展、现代物流发展实施意见两个文件精神的重要途径,意义十分重大。他希望,双方紧紧抓住山西新一轮深化国企国资改革的历史机遇,进一步密切战略合作关系,建立对接联络机制,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努力在园区布局、多式联运、物流服务以及新兴产业项目布局等开展深层次合作,携手为山西物流产业转型发展、打造中西部物流强省做出应有的贡献,奋力谱写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山西篇章。
王来保对公司领导一行的到访表示欢迎。他指出,能投公司作为全省最大的现代物流旗舰集团,与山西储备物资系统向现代物流转型发展战略高度契合,希望借助能投公司发展现代物流业拥有的八大优势,创新合作模式,推动在物流网络节点建设、物流增值服务以及产业项目土地开发等方面建立深度合作,主动融入山西构建大物流产业体系中,为山西经济转型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来源:山西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党委宣传部
版权所有: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网络中心Copyright(c) 2017
All Rights Reserved.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平阳南路101号&& 网站标识码& 晋ICP备号公务员---山东储备物资管理局待遇如何???_百度知道
公务员---山东储备物资管理局待遇如何???
!!!??准备马上报考他的国家公务员。请大侠指教。重分奖励!!!!!!!!公务员---山东储备物资管理局待遇如何?!!!!
我有更好的答案
组织国家战略物资的收储,负责拟订国家战略物资储备的战略和规划,起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动用、轮换和日常管理,管理国家物资储备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国家物资储备局作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的司局级机构,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国家物资储备政策和任务的建议
山东储备物资管理局是中央直属的、承担山东省境内国家战略储备物资管理任务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存储、管理国家用于防备战争、防备灾荒、防备国民经济重大比例失调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储备物资。待遇很好!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别听这个人胡说霸道,只想拿分 储备物资局的特点是封闭,和地方联系不足,工资比地方公务员的低,因为财政拨款不足,管理非常落后,你在里面很难像普通公务员一样成长
不信你可以在百度知道上面查查“储备物资管理局”,待遇上面很多人都抱怨的
恩 多谢能具体说一下工资、福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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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广东华怡(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科、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广东省储备物资局三五三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6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钟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文辉、刘岚岚,广州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朱志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科,男,汉族,湖南衡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委托代理人:黄飙,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樊继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三处。法定代表人:廖桂兴,处长。委托代理人:林青,男,广东省储备物资管理局干部。(下称四建公司)因与(下称华怡公司)、李文科、(下称中石化公司)、广东省储备物资局三五三处(下称三五三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建公司的代理人仲文辉、刘岚岚律师,华怡公司的代理人黄志强律师、李文科及其代理人黄飙律师、中石化公司代理人刘峰律师、三五三处的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基、陈蓉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李文科向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四建公司代表胡立明于日签订了《道路工程承包协议书》,于日签订了《库外路水沟协议》,协议签订后其按照协议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三五三处改扩建公路工程。日,其代表肖祖宋与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四建公司项目部王环进行工程结算。尚欠付李文科2057382元。据悉,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是由业主三五三处发包给中石化公司,然后,三五三处以总包身份,将该工程分包给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华怡公司,并分别于日和28日签订了“分包合同”。由于各发包、分包人拖欠工程款、材料费及劳务费,经多次追索无效,李文科及各债权人于2009年10月在三五三处,采取了堵路讨债,10月21日李文科与对方代表在四建一分公司会议室召开清欠会议。10月24日,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以及债权人与对方等有关单位代表在三五三处办公楼会议室又召开了清欠协调会。一致认为发包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对所欠工程款、材料款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债务必须清偿的原则,李文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建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057382元及违约金891900元,合计2949282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债务人全部承担及其他各方承担连带责任。四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华怡公司答辩称:李文科与华怡公司并无任何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华怡公司没有分包承建所谓的三五三处改建工程,不存在拖欠李文科工程款的事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李文科对华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05年至2009年5月份华怡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邬圣明,2009年5月之后至今一直为朱志红,原来的公章于2009年7月进行了更换,并在公安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李文科在起诉状中所列华怡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阮红强是错误的,阮红强并非华怡公司员工,更不是华怡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得知本案后,华怡公司曾向原法人代表邬圣明调查,邬圣明表示在其任法人代表期间,华怡公司并未在乐昌市从事过任何经济活动、在任何经济合同中盖过华怡公司的公章,华怡公司或是邬圣明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华怡公司在乐昌市从事过任何经济活动或在任何经济合同中签过字。华怡公司或邬圣明也不认识在李文科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上签名的缪耀波和王环,根据李文科提供的证据《证明》来看,缪耀波和王环应为四建公司项目部的员工,并非华怡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华怡公司不存在拖欠李文科工程款的事实。是有人假冒华怡公司的名义和公章从事经济诈骗活动。中石化公司答辩称:1、其与李文科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拖欠李文科任何款项,李文科以中石化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中石化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建公司,合同约定其不得再分包、转包,因其再分包、转包所欠债务,由其自行负责,与中石化公司无关。3、由于其已经超付给四建公司工程款,根本不拖欠工程款,而四建公司又拒不与中石化公司结算,其已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有赖于淄博市法院判决结果,请求法庭中止本案审理。三五三处答辩称:李文科将三五三处作为被告,并要求其与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三五三处于日与北京华油鑫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一同作发包人,将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353处改扩建工程建筑装施工项目发包给中石化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约定时间发包人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签约之后,其完全依据合同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在工程并未完工和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况下,不仅依照合同支付了进度款,而且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号]和《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局关于调整储备仓库安全改造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的通知》[国储局基建(2009)4号]等文件的规定,将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由85%提高到90%。其已经超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任何拖欠。3、其并不知道四建公司将工程进行了再分包,对其分包行为完全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文科对三五三处的不当诉求。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三五三处作为业主同该业主的项目管理单位北京华油鑫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一起作为发包方与中石化公司签订了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三五三处改建工程、建筑安装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相关情况、工程资金来源、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开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及其他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对项目中的不同工程作了不同期限的保修期,其中道路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装修工程为2年,中石化公司依约承包了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后,于日,在征得发包方同意的前提下,与四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石化公司从承建国家成品油库三五三改扩建工程建筑安装建设工程分包给四建公司,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是1、5座覆土罐室。2、库外专用公路,即后来由本案李文科包工包料承建。3、其它(祥见分包工程项目及施工计划表)。该合同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工程质量要求与验收作了约定。双方的责任也有明确约定,总包方的责任有:1、负责对分包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技术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2、统一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技术文件和施工图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供给分包方。3负责审批分包方的材料预算和施工图预、办理拨款和结算。4、负责分包工程、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分包方(即四建公司)的责任:1、必须承担本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不得再进行分包和转包。2、分包方应满足总包方IS0900l质量体系管理要求,并能满足总包方对业主的一切质量标准的承诺,确保分包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3、分包方应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质量管理、质量控制、质量检验/测量/试验人员及电工、焊工、锡炉工、塔吊司机、信号工、架子工、爆破工作人员、施工机械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上岗证原件,交总包方审查……指派专职工程师参入总包方及业主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组织的各类会议,分包方指定专职工程师有黄羡尧……双方还就进度计划、材料设备供应、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款预算与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四建公司依约取得分包工程后,并成立了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下称三五三处项目部)。组成相关人员进行进场施工。同年11月22日,四建公司还向总包出具了按月足额支付工程项目中所属员工和雇佣人员工资的承诺书。日,四建公司在未经总包同意下,私自与华怡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转包工程包括5座覆土罐室、库外专用公路、还有其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华怡公司未在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处设置项目部,项目部处设置对外还是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日,当时在三五三处项目部工作并作为负责人之一的胡立明以广四(即四建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李文科作为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李文科包工包料包技术承建四建公司分包工程项目中的库外专用公路,工程造价248万,约定付款方式:l、工程量完成过半付30万元。2、工程全面完工付至100万元。3、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到95%,余5%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作了约定。违约责任也有约定,约定有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按千分之一每日付给乙方作为补偿等等。2009年2月l5日,胡立明代表三五三处项目部与李文科又签订了《库外路水沟协议》,约定库外水沟由李文科包工包料施工,按每米128元实计,合同签订后,李文科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业主、监理公司、以及总包、分包方面的技术人员、质量管理工作质量检验人员、施工操作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四建公司指派的专职工程师黄羡尧始终在场,对李文科的具体施工质量、进度,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李文科按甲方的要求施工并得到了甲方的认可完工后,甲、乙双方于2009年8月l0日对李文科的所承建库外公路工程实际工程作了结算,甲方派了施工技术及结算方面人员王环、乙方派了肖祖宋到场结算,见结算单:1、路基、路面工程款为2426800元。2、挡土墙工程款为26480元。3、排水沟工程款为344192元。4、河沙32130元。5、碎石39780元。总合工程款为2869382元。至结算日止,已付工程款812000。欠工程款为2057382元,工程款结算后,工程款一直被拖欠未再付分文,李文科所包工包料的库外公路工程早在2009年春节实际上就已交付使用了,就质量问题,业主、总包、包及相关质量监督人员至今未提任何异议,李文科为了追讨尚欠的工程款,多次找三五三处项目部、找四建公司领导均未给付,又找总包、以及业主等均没得到解决,于是李文科与其他债主于2009年10月在三五三处,采取了堵路讨债的过激行为,日,李文科随其他债权人与四建公司领导在四建会议室召开了“清欠”会议,最后与会议人员认为,由华怡公司向四建申请款项付还工程款材料欠款,四建向中石化公司申请款项还清欠债款,再由中石化公司向三五三处总部申请款项等。日,李文科同其他债权人与总包、分包、业主等部门领导代表在三五三处办公楼再次召开了“清欠”协调会议,参加单位还有,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领导。最后与会人员达成的主要共识有:经过与会人员的充分讨论,认为四建公司拖欠工程款,材料款是由中石化公司的分包单位四建公司再分包单位华怡司所欠,所欠工程款、材料款、由分包单位四建公司及四建公司再分包单位共同承担等。另查明,四建公司在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成立项目部,并设立办公场所,对外公示,在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办公室工作的负责人有:黄羡尧、胡立明、王环、财务会计谢祚梅、出纳缪惠波。华怡公司在分包承建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后,在乐昌市范围内申报了税务登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材料款。李文科及其他债主在开始并不得知工程由四建公司转包给了华怡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石化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理由是总承包人中国石化公司与分包人四建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目前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对其中止审理请求事项进行了审查,认为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故驳回了其申请。在本案审理期间,胡立明、李雨勇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胡立明、李雨勇是挂靠华怡公司的实质承包人。经审查,其说法理由,证据不足,胡立明本人在该院做调查询问笔录时的回答是其与李文科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四建公司,所履行的职责是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职权,不存在自己挂靠承包,为此,其申请同样予以驳回。在庭审中,李文科坚持其诉讼请求,到庭参加的其他人均坚持其答辩意见,三五三处强调称自己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足额拨付了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他人也未提供反对意见和证据,中石化公司强调称自己依约还多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分包单位。分包单位四建公司对总包付款方面未作理论,也未提异议。四建公司强调的是自己也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华怡公司,所欠工程、材料款应是华怡公司承担。庭审期间,就本案的库外公路合同及其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客观性依李文科的申请,一审法院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当时的经办人员核实均予以确认称属实,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其他人亦未提出否定的证据。最后,各方各持已见,故本案未能调解。广东省乐昌市法院一审认为:李文科承建了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之一的库外公路及库外路水沟工程,工程的总量、造价、应付款多少、尚欠的款是多少,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的工程款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文科的工程款及其诉求的违约金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李文科当时签订合同的背景来看,合同的指向标的内容是,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之一的库外公路,库外公路工程当时由四建公司从总包中石化公司分包所得,四建公司从合同分包所得工程(包括库外公路以及其他工程在内)后,挂牌成立了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胡立明当时就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胡立明称代表“广四项目部”与李文科签订合同,李文科当时能确认胡立明就是代表“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是符合情理的。同时,四建公司自始至终均有本公司的专职负责人长驻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工作、指挥。如专职的工程师黄羡尧等,对工程承建中的订立合同、施工、质量监督、进度报表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李文科具体施工的工程业主、总包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从本案的证据显示,都是认可是四建公司的工程项目。从合同内容看,四建公司与总包签订了合同是不能再转包、分包的,但四建公司却私自再转包华怡公司,关于华怡公司辩称不知情,是有人伪造说法,从证据看是站不住脚的,传唤开庭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论如何,再转包是违约的,也是无效。库外公路是四建公司所分包所得的工程项目之一,四建公司以再分包出去推卸责任是不对的,是严重的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多层违约转包、分包导致承建过程中,经济秩序混乱,同时引发了不少问题包括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如本案中李文科为了“讨债”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发生的“堵路事件”,当然李文科的做法是不对的,应予纠正,但也说明了四建公司违约转包、分包以致失控导致的社会后果。从合同的相对应性来看,李文科是与胡立明所代表的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签订的,其合同虽未有盖章,也存在不少瑕疵,但其内容是客观的,真实的,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库外公路确实为李文科实际承建,使用至今有近两年,同时也没有质量问题显示。所欠工程款又属实,因此,从公正、公平原则出发,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华怡公司在李文科的合同中虽未出现,但从证据来看,该公司是实际的最后承包者,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李文科要求四建公司及华怡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2057382元及违约金8919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建公司和华怡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以上款后,双方内部认为到底应由谁承担,可自行协商处理,也可通过诉讼司法程序解决。李文科诉讼要求其他各方负连带责任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经审查,其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乐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一、限和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李文科的工程款2057382元及违约金891900元,共计2949282元。二、驳回李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李文科并无任何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没有分包承建所谓的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李文科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是:2005年至2009年5月,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圣明,此后至今一直为朱志红。其公司的公章也于2009年7月进行了更换,并在公安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李文科在起诉状中所列其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阮红强是错误的,阮红强并非其公司员工,更不是其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得知本案后,其公司曾向邬圣明调查,邬圣明表示在其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其公司并未在乐昌市从事过任何经济活动、在任何经济合同中盖过其公司的公章,其公司或邬圣明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其公司在乐昌市从事经济活动或在任何经济合同中签过字。其公司或邬圣明也不认识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缪耀波和王环,该二人应为四建公司项目部的员工,并非其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文科对其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其他各方承担。李文科、四建公司、中石化公司、三五三处均未作书面答辩。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李文科在二审询问时表明其只是与四建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并没有与华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四建公司也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期间以其公司与李文科、阮红强、赖伟光等人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已另行裁定准予其公司撤回上诉。华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部分书面材料拟证明阮红强存在伪造其公司公章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外开设银行账户等行为,并对其与四建公司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予以否认。另查明,在日的会议纪要中,打印字体的“参加人员”中有“广东华怡建筑公司廖耀波、王环”的内容,但落款手写字体签名处,该两人均在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广四项目部的落款处签名。10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参加主体中没有华怡公司,王环亦是在广四项目部落款处签名。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因本案当事人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四建公司从中石化公司分包到国家成品油储备库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后,成立了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当时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胡立明代表该项目部与李文科签订了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道路工程承包协议书》。李文科本人也确认四建公司与其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另外从二审四建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反映出本案拖欠工程款相关的是四建公司和阮红强等人。综合分析上述情况,二审确认四建公司与李文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四建公司承担清偿拖欠的工程款项给承包人李文科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审亦予确认。华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部分书面材料拟证明阮红强存在伪造其公司公章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外开设银行账户等行为,并据此上诉称其公司不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对此,二审认为,无论阮红强是否伪造华怡公司的公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华怡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李文科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此外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华怡公司与有关部门组织的清欠会议表明其公司与本案债务有关等事实,这足以说明华怡公司与本案中拖欠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该公司依法应不承担清偿本案债务之责任。至于四建公司与华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案解决。一审法院认定华怡公司也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给李文科属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华怡公司上诉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0)乐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0)乐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57382元及其违约金891900元(合计2949282元)给李文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共35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4元,合计70788元由负担。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华怡公司作为本案三五三改扩建工程的最后承包者,应对本案中所拖欠的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终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申诉阶段,四建公司提供的华怡公司的刻章证明、华怡公司给阮红强、缪惠波等人的《聘书》、华怡公司就三五三工程与签订的《竖向筒壁液压滑膜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属于新证据。根据四建公司提供的上述新证据,结合双方一审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从华怡公司与赖伟光、阮红强签订《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四建公司与华怡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日华怡公司的刻章证明、日华怡公司授权给阮红强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日华怡公司给阮红强、缪惠波等人的《聘书》、华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邬圣明在公司内部会议上的谈话记录、三五三处项目部支付给华怡公司的管理费凭证、华怡公司收到四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乐昌市地税局代开的4张发票、李文科的一审庭审陈述(李文科陈述华怡公司从在韶关建行的账户向李文科账户支付工程款80多万元)、日阮红强根据此前达成的《协议书》向李文科账户汇款两笔共120万元、华怡公司就三五三改扩建工程与签订的《竖向筒壁液压滑膜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看出四建公司与华怡公司之间属于分包关系,阮红强为受华怡公司委派的三五三改扩建工程项目责任人,足以证明华怡公司为国家成品油储备库广东353处改扩建工程的最后承包者,应对本案中所拖欠的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关于“华怡公司与本案中所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该公司依法应不承担清偿本案债务之责任”的基本事实认定。(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华怡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后,未在三五三改扩建工程处另行挂牌设置华怡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项目部处设置对外还是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胡立明与李文科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协议书》、《库外路水沟协议》,均没有四建公司盖公章或出具授权委托书,而李文科在一审期间多次陈述工程款是由华怡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给他,日四建公司收回阮红强私刻的三五三处项目部公章后出具的《收条》和阮红强书写的《承诺书》,均可以佐证胡立明以四建公司三五三处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实际代表华怡公司。另外,华怡公司就三五三改扩建工程与签订的《竖向筒壁液压滑膜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盖有“广东华怡(集团)三五三处土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并有胡立明的签字,也说明胡立明是代表华怡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乐昌市地税局代开的收款方为华怡公司的4张发票,可以佐证华怡公司曾提供其税务登记证原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河地税证明字(号)给三五三处项目部,以便三五三处项目部向营业地税务机关乐昌市地税局报验登记。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第六条规定:“《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第十二条规定:“……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本案中,三五三处项目部如向在乐昌的银行申请开设银行账户,必须持有华怡公司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原件办理,因此即使华怡公司在办理银行账户时的公章系伪造,仍须华怡公司提供其开户许可证原件。日的《会议纪要》中,标明为华怡公司工作人员的廖耀波、王环在三五三改扩建工程广四项目部的落款处签名,说明华怡公司派人参与了有关部门组织的本案拖欠工程款纠纷清欠会议,终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华怡公司派人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清欠会议表明其公司与本案债务有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华怡公司与赖伟光、阮红强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说明虽然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上所盖华怡公司的公章可能为伪造,但阮红强作为华怡公司三五三改扩建工程承包人(担保人)的身份是真实的,因此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终审判决认为“华怡公司与本案中所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该公司依法应不承担清偿本案债务之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二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本案中,华怡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受理华怡公司的上诉后直接做出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综上所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期间,四建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华怡公司答辩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文科答辩认为,其应得的工程款是数十名工人的工资,恳请法院先解除中止执行的裁定,将工程款先予执行。本案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中石化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涉及其公司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不拖欠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三五三处认为,其已依约支付工程款,四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又将工程分包给他人,现债权人拿不到工程款的责任不在我方。本院经再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一、日,华怡公司(甲方)与赖伟光(乙方)签订《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约定,华怡公司将其第五分公司发包给赖伟光承包经营等。承包期限自日至日。赖伟光每年应向华怡公司交纳承包费为3万元。阮红强在该协议乙方上作为乙方担保人签名。二、本案在一审判决后,阮红强、赖伟光(甲方)与李文科、(下称坪石石场)、高晓敏(乙方)、四建公司(丙方)三方于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鉴于日,乐昌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乐法民一初字第306号、307号和314号民事判决,四建公司和华怡公司连带支付给李文科工程款205782元及违约金445950元(双方约定减半),共计2503332元,诉讼费30394元;支付给坪石石场元,利息7100元(双方约定减半),共元,诉讼费1618元;支付给高晓敏388156元及利息13327元(双方约定减半),诉讼费7522元,共401483元。现甲乙丙三方就上述三案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自愿为丙方和华怡公司支付上述款,丙方对此予以认可。乙方确认此协议生效后视为丙方对乙方三方的债务,三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丙方支付任何款项等。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甲方先向乙方支付170万人民币,剩余款项145万元,由甲方承担,具体通过阮红强、赖伟光另行向李文科出具欠条确认等。三、上述协议签订后,阮红强、赖伟光已支付170万元给李文科等人,余下款项没有支付。四、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华怡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2份鉴定书,以此证实阮红强伪造其公司印章,与四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向银行开立《银行帐户》等。其中:1、(何)公(刑)鉴(文)字(2010)24号鉴定书,对日四建公司与华怡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上,华怡公司的印章与样本,经鉴定,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何)公(刑)鉴(文)字(2010)26号鉴定书,对华怡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上的华怡公司的印章与样本,经鉴定,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五、本院再审期间,华怡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2份鉴定书,以此证实阮红强伪造其公司印章,向税务部门开立《税务登记证》、以华怡公司名义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其中:1、(何)公(刑)鉴(文)字(2011)3号鉴定书,对日,注册号为**********6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日,粤地税字号**********2826的《税务登记证》和签发日为日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等三份证件上盖有华怡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何)公(刑)鉴(文)字(2012)13号鉴定书,对《开户许可证》上盖的华怡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华怡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华怡公司应否对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华怡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后,二审法院没有发回重审,直接改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华怡公司应否对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检察机关在本案抗诉书中提出,因有新的证据,华怡公司作为本案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的最后承包者,应对本案中拖欠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1、华怡公司给阮红强、缪惠波的《聘书》;2、华怡公司就三五三处与河南远达公司签订的《竖向筒壁液压滑膜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3、华怡公司与阮红强、赖伟光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4、四建公司与华怡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5、2007年11月华怡公司给阮红强《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6、日华怡公司出具的刻章《证明》;7、华怡公司收到四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乐昌市地税局代开的4张发票等。经审查本案事实和证据,从检察机关提出上述的有关证据看,华怡公司仅对其与赖伟光、阮红强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华怡公司给阮红强、缪惠波的《聘书》、华怡公司就三五三处与河南远达公司签订的《竖向筒壁液压滑膜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是阮红强伪造其公司印章,假冒华怡公司的名义制作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的承包人是赖伟光,阮红强只是作为承包方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故华怡公司与阮红强并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而日,四建公司与华怡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华怡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日,注册号为**********6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日,粤地税字号**********2826的《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和签发日为日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所盖的华怡公司的印章,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鉴定,其鉴定结论是: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以上鉴定结论表明,阮红强私刻华怡公司的印章,冒用华怡公司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开立银行帐户和税务登记证以及对外签订合同等,二审经审查,对阮红强伪造华怡公司的印章的证据不予采信正确。本案中,四建公司取得分包工程后,在三五三处成立了四建三五三处项目部。日,胡立明是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四建公司与李文科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广四,甲方处签名为胡立明,乙方为李文科。而胡立明在一审调查时回答,其是代表四建与李文科签订合同,所履行职责是四建三五三处项目部职权。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华怡公司与李文科或阮红强代表华怡公司与李文科签订工程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华怡公司与李文科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为解决工程款、货款的欠款问题,日、10月24日两次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10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上,在打印字体的“参加人员”华怡公司廖惠波、王环,但在落款手写签名,廖惠波、王环在三五三处广四项目部处签名。10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上,参加主体并没有华怡公司的人员,王环也是在广四项目部处签名。由此可见,华怡公司并无派人参加解决工程款、货款的欠款问题,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廖惠波、王环是华怡公司的员工,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华怡公司的工作人员廖惠波、王环在日的《会议纪要》三五三处广四项目部的落款处签名,说明华怡公司派人参加了拖欠工程款清欠会议,依据不足。综上,检察机关抗诉以阮红强伪造的上述证据认定华怡公司作为本案三五三处改扩建工程的最后承包者,应对本案中拖欠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华怡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后,二审法院没有发回重审,直接改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日施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本案一审法院经传票传唤华怡公司,但华怡公司没有到庭,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了缺席判决。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的案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直接作出改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检察机关抗诉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该条规定与本案不相符。该条规定是指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未参加诉讼,二审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而不是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当事人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以该条为据认为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建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加武审 判 员  万季明代理审判员  肖 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芳华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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