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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万5借了22年现在该还多少钱?法院这么判|利息|法院|年利率_新浪新闻
4万5借了22年现在该还多少钱?法院这么判
4万5借了22年现在该还多少钱?法院这么判
  22年前,镇江市民边某借给朋友朱某6万元,但朱某还了1.5万后再没动静,边某只好将朱某告上法庭,追讨4.5万本金和利息。日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朱某除了要还4.5万元本金之外,还要再付23万多的利息。
  边某与朱某原本是朋友关系。1995年9月,朱某向边某借款6万元,约定在同年10月30日前偿还,利息为1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某未能还款。2004年11月,朱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房屋拆迁时一同付清,如果中途自己经济好转,此款提前还清。但直至2017年,该笔借款仍未归还。边某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朱某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1995年11月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
  据统计,月份,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万余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万余元,6万元还不够城镇一家三口一年的消费支持。但22年前,6万元可是一大笔钱。所以,边某提出了高额利息。
  在法庭上,朱某陈述说,自己已经在1996年分两次给了边某2万元,实际只欠款4万元。同时他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根据我们的约定,还款时间是房屋拆迁时,但直到现在房屋也没拆迁,所以还没有到还款时间。”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朱某出具了证据证明,边某妻子收到了已偿还借款1.5万元,所以朱某尚欠边某借款本金为4.5万元。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在1995年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后被告虽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做出了“承诺”,但承诺的还款期限并不明确,存在不确定性,事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一致,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朱某偿还边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3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日前,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释法
  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90年代,普通工人月工资200元左右,生活物价成本也不高。当时房价便宜,6万元能在很好的地段买一套住房,或者作其他投资项目,经过20多年收益肯定也十分可观。当然,这只是一些技术上的比较,但随着人民收入的不断提高,人民币的购买力呈逐渐下降趋势,也是不争的事实。
  大部分民间借贷是短期周转,通常约定一至二年内偿还,但普遍存在借贷手续不规范,出借人风险意识不足,法律意识不强的现象。在借条对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下,借款人借机拖延还款,民间借贷还款率低,导致此类借贷纠纷案高发。
  根据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保护标准与范围起了变化。以往,法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保护范围,而对于已经偿还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新《规定》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作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
  民间借贷要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市民要切实增强自身投资风险意识,防范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切莫贪图一时之利,造成财产损失。
  来源 扬子晚报
责任编辑:张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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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根据《》和《》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
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
4.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6.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7.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8.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9.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作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10.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1.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2.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13.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被保证人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务转移给他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除外。
15.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被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6.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三、无效保证合同的认定及保证人的责任
17.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8.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0.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的保证
2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2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五、被保证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
23.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4.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设有保证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终结前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债务已部分偿还的,以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债权申报。对经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5.保证人代被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尚未从被保证人处获偿被保证人即宣告破产的,保证人可以其代为清偿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6.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在确认保证人的责任时,应当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7.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28.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29.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31.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司法解释(类别)
清除历史记录关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失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经]复[1989]8号
颁布时间:
实施日期: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司法解释目录(第二批)》(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
 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问题的批复
 (1989年9月16日法(经)复(198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粤法经行字第55号请示收悉。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或者翻悔的,可否申请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确系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但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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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已判决追缴犯罪所得 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的探讨
刑事已判决追缴犯罪所得&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的探讨翰兴&孙新丽【案情简介】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因透支信用卡本金9万元、利息和滞纳金6万余元(截止日),被法院以作出三年,10万元并对未退赔款项继续予以追缴的判决。判决已生效。2011年10月,被害人某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偿还信用卡所透支的本金9万元、利息和滞纳金7万余元(截止日),同时将刑事被告人张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李某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难点】刑事已判决追缴犯罪所得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应予受理。【案件承办过程】本案经判决一审终审。【承办结果】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回放: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因透支信用卡本金9万元、利息和滞纳金6万余元(截止日),被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万元并对未退赔款项继续予以追缴的判决。判决已生效。2011年10月,被害人某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偿还信用卡所透支的本金9万元、利息和滞纳金7万余元(截止日),同时将刑事被告人张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李某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是否受理该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此案。理由是:(1)从法律上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受理该案有法律依据;(2)从程序上看,该民事案件有人,如果不受理民事案件,对连带责任人无法进行实体审查,也无法确认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该项审查亦是刑事案件所不能进行的,受理民事案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符合民法公平原则;(3)从刑事判决内容来看,法院做出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的判决,仅表明国家对犯罪有关财物的态度和处理原则,而非一种具体刑罚,也非对当事人权益的具体裁判,该判决不具有执行效力。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才未将此类判决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1)从法律上看,《》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依据该条文,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都是可以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据以执行的依据,虽然根据该规定,刑事案件执行只包含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并不包含刑事案件中关于财产退赔部分,但该条第(六)项又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这是一个兜底条款,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应当认为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均可执行。(2)从判决效力上看,刑事案件判决作为法院裁判文书,其判决主文中与犯罪有关的财产部分与刑罚部分的内容都同样具有国家强制力,而并非仅仅是国家对犯罪有关财物的处理原则。国家强制力决定了该刑事判决具有可执行性的效力,若被告人怠于履行判决,被害人可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刑事判决是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3)从程序上看,本案受害人银行应当依据刑事判决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使自己的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如果认为本案另一被告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申请法院将另一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不能越过执行程序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法院执行机关对刑事被告人执行不能并对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不予准许,受害人也只能针对不予准许的裁定提出异议,而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再行起诉。综合两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针对刑事被告人张某,银行是否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其追偿透支款项本息;二是针对张某之妻李某,银行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连带承担责任;三是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在张某刑事判决生效后如何计息。笔者就三个争议焦点逐一分析。一、银行是否有权对刑事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二是正确的,即银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因是:(1)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可以由法院执行。该条并未细分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的具体组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亦未排除刑事退赔判决的执行性。《》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人民法院必须依照刑法规定判令“追缴或退赔”并予以执行;(2)从强制执行角度来看,刑事判决对“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的事实及数额均已查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害人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的数额已确认,剩下的就是执行问题,如果允许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认为是“一事二理”,可能会形成两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影响国家审判机关的严肃性;(3)从公平原则来看,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刑庭法官在量刑时已经将被告人退赔情况作为量刑依据体现在刑罚内,使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如果允许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于是对被告人的一次违法行为处罚重复评价,对被告人显得不公平,也不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服刑改造;(4)从案件性质来看,发生信用卡透支后,银行有权通过选择刑事或民事手段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如果选择了刑事手段,就势必要放弃民事手段,反之亦然,两种手段不能同时使用,尤其是在使用了强有力的刑事手段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决生效后,再使用民事手段解决同一事件,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必要性,从道理上、程序上都是讲不通的。可以明确的说,即使刑事判决最终不能执行,银行没有从张某处得到透支款项的退赔,也不能对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刑事被告人张某已被生效判决认定透支本金9万元,利息、滞纳金6万元,并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万元并对未退赔的款项继续予以追缴的判决。被害人银行应当以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其所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未退赔款项给予处理的请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驳回其起诉。二、银行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刑事被告人之妻连带承担责任。笔者认为,银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李某与刑事被告人连带承担责任。因为(1)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没有穷尽执行措施时,尚无法断定其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有履行完毕前不能就同一案件形成新的判决,否则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双重受偿,即有可能以刑事判决从被告人处受偿,也有可能以民事判决从其他人处受偿;(2)司法实践中,银行欲实现自己的追偿目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追加的被执行人包括配偶、合伙人、抽逃资金的股东等,如果本案张某信用卡透支款项是,将其妻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亦无不可,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信用卡所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鉴于上述分析,该类案件的具体做法是:将生效刑事判决申请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对生效判决迟延履行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来计算透支款项利息,而不应以银行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和滞纳金。故本案银行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支持刑事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与法律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前文已经描述,目前这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有权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唯一法律依据,为不使该条与其它法律相冲突,在正确适用时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1)对被告人作出刑事判决时,应在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司法机关已经掌控的违法所得数额、已由哪一个司法机关扣押或冻结在什么地方,或者已由哪一个司法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等情况。在判决主文部分,应该表明对司法机关已掌控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处理意见,如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或将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对已查明的违法所得司法机关并未掌控部分,鉴于刑事被告人经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时均未能达到赃款赃物的全额追缴或退赔,未能追缴退赔的情形亦已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犯罪分子在判决后积极主动退赔可能性较小,判决继续追缴意义不大,因此不作出继续追缴的判决,以免“绝人后路”。(2)在对犯罪分子已穷尽追缴手段仍未能弥补的损失,允许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适格的民事被告应是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过错的责任人,如单位犯罪,该法人对犯罪形成有过错的情形;个人犯罪,其单位或其它单位与犯罪分子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等。最高人民法院对省高级法院呈报的请示《关于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89】民他字第44号)认为: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法【1988】经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市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简称购销经理部)与华中轻工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涂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所欠贸易公司的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径河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以上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共同之处即准许财产犯罪受害人在追赃程序仍不能满足其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情况下,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只能起诉犯罪人以外的其他共同责任人,且不包括依照执行程序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责任人。可见此种情况下民事起诉主体是特定的,有一定的限制。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判决生效后,犯罪所得未能退赔部分能否另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一直有较大争议。但目前此类案件发生数量在日益增长,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法学原理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寻找最佳个案化解办法是本文的根本宗旨。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孙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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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问题的批复
【实施日期&】【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问题的批复
(1989年9月16日法(经)复(198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粤法经行字第55号请示收悉。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或者翻悔的,可否申请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确系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但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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