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可以撤回出资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不能以房屋使用权作价出资?-正解问答-正解网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不能以房屋使用权作价出资?作者:正解网来源:正解网链接:投票6好问题烂问题同问已同问修改分享扫码分享复制网址OK了,粘贴即可!解答:1个同问:0人浏览:678次修改提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不能以房屋使用权作价出资?&&&&&提交图片把图片文件拖到这里即可上传上传完,点击「插入图片」按钮插入title插入图片图片链接:图片描述:添加取消视频title插入视频视频链接:添加取消出于安全考虑,目前正解网仅支持腾讯视频(支持 HTTPS)的视频播放页链接
提交1个解答7正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以房屋使用权作价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首先,房屋使用权不属于公司规定的出资形式。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房屋出资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处分,因此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作价出资。因此,仅以房屋使用权出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无法通过验资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以房屋使用权作价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首先,房屋使用权不属于公司规定的出资形式。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房屋出资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处分,因此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作价出资。因此,仅...作者:正解网来源:正解网链接:收藏已收藏感谢已感谢修改分享扫码分享复制网址OK了,粘贴即可!修改解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以房屋使用权作价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首先,房屋使用权不属于公司规定的出资形式。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房屋出资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处分,因此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作价出资。因此,仅以房屋使用权出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无法通过验资登记。提交图片把图片文件拖到这里即可上传上传完,点击「插入图片」按钮插入title插入图片图片链接:图片描述:添加取消视频title插入视频视频链接:添加取消出于安全考虑,目前正解网仅支持腾讯视频(支持 HTTPS)的视频播放页链接
提交我的解答&&&&&提交图片把图片文件拖到这里即可上传上传完,点击「插入图片」按钮插入title插入图片图片链接:图片描述:添加取消视频title插入视频视频链接:添加取消出于安全考虑,目前正解网仅支持腾讯视频(支持 HTTPS)的视频播放页链接
提交登录正解6被浏览8,863分享邀请回答1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缴纳能否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
我的图书馆
[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缴纳能否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
裁判要旨:?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并非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出资事实并不表明股东资格的获得;?任何私法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都可以成为股东。参考案件:吴绍勇等与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案件字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案例来源:参见《人民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件裁判要旨通纂》,宋晓明、刘俊海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主题词: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原有身份1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勇。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波。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特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体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昌存。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岳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爱丽。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厉玉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平。一审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如下六项事实:1.吴绍勇于日至8月29日期间,先后向周建平的银行卡打入90万元。日,叶岳平向吴绍勇出具向康特公司投资金额50万元的《证明》一份。林小波分别于日、4月25日7月22日汇入周建平银行卡4万元、50万元、26万元。林志平于日分别汇入周建平银行卡15万元和34.5万元。2.日,云南迪庆合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康特公司出具了云迪合会验字〔2005〕第61号《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经迪庆州香格里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设立康特公司。该公司设立之日,召开董事会选举陈特康为康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陈特康、周建平、吴昌存、章体林、叶岳平5人,注册资本350万元,已存缴中国农业银行迪庆州分行大中甸分理处。3.日,康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3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陈伟军、叶爱丽、叶小平三人,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5月9日办理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4.日,陈伟军、叶爱丽、章体林等人就康特公司的账务、股东、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及公司管理事项进行商定,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康特公司总股金为4 240万元以及陈伟军、叶爱丽、章体林、叶小平、吴昌存5位股东各自所占的份额。其中:陈伟军1 590万元;叶爱丽1 025万元,其中该股东名下参与投资者吴绍勇90万元;章体林593万元,其中该股东名下参与投资者林志平80万元,林小波85万元;叶小平498万元,其中该股东名下参与投资者吴绍勇50万元。5.日,康特公司股东陈伟军、叶爱丽、章体林、吴昌存、叶小平将康特公司总投资以1:1.3的比例即5 51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赖信、詹平、单铁锋。日,单铁锋将受让的份额转让给厉玉平。日,康特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赖信、詹平、厉玉平3人,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6.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系浙江省青田县国家公务员。原告3人认为其已实际向康特公司出资305万元,并参与了康特公司的筹建,应为康特公司发起人和原始股东。现陈特康等人用原告的资金注册成立康特公司后反而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另在设立公司时隐瞒公务员身份,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投入康特公司的资金305万元为投资款并确认原告为公司原始股东;(2)依法确认陈特康等8名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3)确认康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4)根据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原告的出资额,确认原告3人占公司注册资金的具体份额,并由康特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及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5)确认2006年5月24日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将股权转让给陈伟军、叶爱丽、叶小平的行为无效;(6)确认日陈伟军、叶爱丽、叶小平、吴昌存、章体林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赖信、詹平、厉玉平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1.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吴绍勇等3人提交的汇款存根与其提交的《会议纪要》相印证,证明了吴绍勇等3人在康特公司设立前向周建平、叶岳平汇款的事实。从康特公司第一次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和《会议纪要》内容看,康特公司原股东周建平、叶岳平将其所持股份分别转让给叶爱丽、叶小平,由此吴绍勇汇入周建平银行卡的90万元和叶岳平出具《证明》的50万元,随着康特公司第一次变更登记后,吴绍勇便成为股东叶爱丽、叶小平名下的投资人。林小波汇入周建平银行卡的80万元,经该《会议纪要》认可,便成为股东章体林名下投资85万元的投资人。同时《会议纪要》认可林志平在股东章体林名下投资80万元。陈特康等8人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认可,并据此认为吴绍勇等3人是搭股者。因周建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吴绍勇3人向其银行账户汇款是借贷关系还是其他关系,而康特公司在上述汇款期间尚未设立,因此应推定周建平的银行账户就是康特公司筹建阶段的临时账户。本案吴绍勇3人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即未经工商登记、未经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认可,但实际出资,应视为隐名投资人,而隐名股东虽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投资并直接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因无证据证明吴绍勇等3人从康特公司筹建设立至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故其3人应为隐名投资人,其3人提交的《会议纪要》亦证实了陈伟军、叶爱丽、章体林、叶小平、吴昌存名下的参与投资者,今后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2.证人吴晓林、甘元安、徐秀伟陈述,该3人与吴绍勇等3人参与了康特公司的前期筹建工作,并与陈特康等人达成投资口头协议。吴绍勇等3人以此主张其是康特公司的发起人和原始股东。由于吴晓林、徐秀伟均称自己也是投资人,吴晓林曾在《会议纪要》监证人一栏上签名,应当知道该纪要内容,甘元安因顾虑投资人中只有自己是四川人,怕吃亏而未投资,徐秀伟投资后又以1:1.3的比例撤回投资,3证人均涉及向康特公司投资的问题,与陈特康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3.关于吴绍勇等3人主张陈特康等人完全凭借其3人资本,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观点,因公司登记机关是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核准设立康特公司,无须审核资本来源,完全有理由相信公司设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4.关于吴绍勇等3人提交“录音光碟”(附文字)欲证明赖信、厉玉平、詹平(以下简称“赖信三人”)明知股权存在纠纷仍然受让的问题。该“录音光碟”中赖信称,“我们那边那个律师就说这个没问题”,其所称的问题指向不明;同时赖信多次强调只相信工商登记。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赖信完全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的合法性,应推定其没有恶意受让康特公司股权。吴绍勇等3人与陈特康等8人的股东资格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关于转、受让股权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隐瞒国家公务员身份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公司法》对成为股东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1条第(13)项规定了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该条款是对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但对依《公司法》取得的股东资格没有约束力。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的经商行为应由其所在党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应受《公司法》的调整。综上所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记载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本案吴绍勇等3人虽已实际出资,但不能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依照《民法通则》第55条、第57条,《公司法》第6条、第23条、第25条、第3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绍勇、林小波、林志平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宣判后,吴绍勇等3人、陈特康等8人均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吴绍勇等3人针对陈特康等8人、康特公司及赖信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含对陈特康等8人上诉的答辩):1.陈特康等人是将吴绍勇等3人的出资款存入陈特康的个人账户完成验资手续,并向工商部门隐瞒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和实际出资情况而取得工商登记。原判认定吴绍勇等3人出资属实,却又否认其股东资格,自相矛盾。吴绍勇等3人从未与陈特康等人达成隐名投资的合意,其股东身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陈特康等人私自剥夺的。其3人从未放弃成为股东的要求,且实际履行了出资,应认定为是公司股东。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必须按内部的实质证据来认定,而不是以工商登记的形式文件认定,否则无必要提起诉讼。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公务员的禁止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判认定《公司法》对公务员的股东资格没有约束力错误。3.证人吴晓林、甘元安、徐秀伟的证词应当采信。任何了解真实情况的人都不可能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是否构成利害关系应当客观认定,即使构成,也只对其证明力大小产生影响。如果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就应当采信。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吴绍勇等3人的305万元是对康特公司的出资款并系该公司股东,确认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不具有股东资格;确认康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该公司两次股权转让无效。陈特康等8人针对吴绍勇等3人的上诉答辩并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周建平的账户系康特公司筹建期间临时账户错误。根据康特公司《验资报告》可以证实,公司筹建阶段的临时账户为陈特康的24-××××和24-××××两个账户。本案吴绍勇等3人不能举证证明其3人的资金就是康特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只能证明其有部分资金进入康特公司的投资总额而非注册资本。2.原判既然认定无证据证明吴绍勇等3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就不能认定等3人为隐名投资人,该认定自相矛盾,本案吴绍勇等3人的法律地位只能是参股者(搭股者)。3.即使吴绍勇等3人的法律地位高于参股者而成为隐名股东,因《公司法》目前对此无明文规定,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能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4.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的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况且3人已将股份全部转让,不再是康特公司股东。相反,此事实也说明,吴绍勇等3人在明知公务员不得经商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借用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的公务员身份而让自己成为隐名投资人的,因此隐名投资关系不能成立。5.本案两次股份转让均有效,赖信、厉玉平、詹平已善意合法取得公司股权,吴绍勇等3人非公司股东,无权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6.证人吴晓林、甘元安、徐秀伟与吴绍勇等3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原判决结果公正客观,但鉴于对方上诉,故对原判决认定的上述错误事实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并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康特公司及赖信等3人针对吴绍勇等3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吴绍勇等3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存在设立公司的协议,或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对其股东资格有记载;无证据证实该3人汇入周建平、叶岳平账户的资金经康特公司原始股东认可属对公司的投资;无证据证明康特公司筹建初期,除周建平、叶岳平外,其他股东知晓该3人并同意该3人投资。2.康特公司成立后,吴绍勇等3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没有行使股东权利,与公司不存在隐名投资关系,其仅属民间所称的搭股者或参股者,双方之间只能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3.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其根据《公司法》取得的股东资格,该3人的经商行为属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况且3人已将股份全部转让,不再是康特公司的股东。本案两次股份转让均有效,赖信等3人已善意合法取得公司股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绍勇等3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绍勇等3人交付给周建平、叶岳平的30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什么,该3人应否确认为康特公司股东?(2)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的公务员身份是否导致其原始股东资格无效,康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两次股权转让是否无效?关于焦点一:1.关于30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吴绍勇等3人的汇款存根、叶岳平向吴绍勇出具的注明“投资”字样的《证明》,以及将吴绍勇等3人分别记载为叶爱丽、叶小平、章体林名下的“参与投资者”并确认其3人总投资为305万元的《会议纪要》相互证实,吴绍勇等3人的305万元属投资款性质,并被《会议纪要》确认为康特公司总投资4 240万元中的一部分。陈特康等8人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周建平虽主张该款属借款性质,但《会议纪要》确认的事实已将其主张推翻。因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吴绍勇等3人的305万元属投资款性质。2.关于应否确认吴绍勇等3人为康特公司股东的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吴绍勇等3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康特公司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无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5位原始股东之间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协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就投入的305万元的性质作了系股东交付出资款方面的明确约定并经全体股东确认,无法进一步证明其应为公司的股东。(2)另外,吴绍勇等3人虽已实际向康特公司投资305万元,但投资款不等于注册资本,两者是相互关联却又不完全等同的概念。就本案而言,虽吴绍勇等3人主张康特公司成立时的绝大部分注册资本是将其3人的投资款转入陈特康的验资账户完成验资,但其3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特康验资账户上的款项均来自周建平、叶岳平的账户,其次根据一审查明,周建平在农行迪庆州分行开户的971××××账户从日截至日公司验资时存入的款项总额为6 514 940元,叶岳平在农行迪庆州分行的746××××账户从日开户后至日公司验资时存入的款项总额为1 064 000元,在上述两人账户存款总额大于康特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的情况下,由于货币资金系非特定物,具有不特定性,因此不能得出康特公司的绝大部分注册资本就是用吴绍勇等3人的投资款完成验资的结论。(3)吴绍勇等3人提交的《关于投资问题协调意见》《承诺书》仅约定“现各股东向搭股者出据出资收条”“甲方承诺于2006年12月底前清算公司账务(包括确认投资份额)”,该内容仅能反映对搭股者投资份额的确认,不能反映要确认其股东资格。况且两证据在形成时未经康特公司当时股东或多数股东确认,在效力上也存在欠缺。(4)证人吴晓林、徐秀伟、甘元安均涉及向康特公司投资或曾打算投资的问题,与康特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吴绍勇等3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吴晓林在《会议纪要》签订时,对陈伟军、叶爱丽、章体林等人将包括其自己在内的吴绍勇等人认定为是参与投资者的事情是知道的,并以监证人身份签了字。因此,3证人关于“出资者都是原始股东”的证言不能采信。(5)吴绍勇等3人还主张其参与了矿山管理从而属康特公司原始股东,称证据为康特公司的财务凭证上有其作为经手人的签字(但未提交证据),对此,陈特康等人认为仅能证明吴绍勇等3人曾经在矿山工作,不能证明其为股东。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手人的签字仅能证明吴绍勇等3人在矿山工作过,不能证明其就是以康特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身份行使管理权力,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吴绍勇等3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属康特公司股东,仅能证明其属康特公司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其请求确认其为康特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对其3人申请二审法院对康特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进行调查和审计,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和总投资数额并确认各自所占份额的申请,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已无必要,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虽然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作为公务员成为公司股东违反了《公务员法》第53条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但该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其原始股东资格不存在。且现3人已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人,康特公司不再存在公务员担任股东的情形。另如焦点一认定,吴绍勇等3人非康特公司股东,故无权诉请确认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不具备康特公司股东资格以及康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两次股权转让无效。综上所述,吴绍勇等3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现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此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以陈特康等人被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另由于吴绍勇等3人在本案中仅提起确权纠纷,未诉请退回投资款,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陈特康等8人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部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未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裁判要旨No.242-1-1  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并非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出资事实并不表明股东资格的获得。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综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确认须符合以下条件:(1)向公司认缴出资;(2)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3)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4)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但是,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表明2005年《公司法》引进了分期缴纳出资制度,这意味着出资缴纳和股东身份没有必然的严格对应关系,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已经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资格可以分离。在本案中,吴绍勇等3人的汇款存根、叶岳平向吴绍勇出具的注明“投资”字样的《证明》,以及将吴绍勇等3人分别记载为叶爱丽、叶小平、章体林名下的“参与投资者”,以及证明3人总投资为305万元的《会议纪要》,均已表明吴绍勇等3人的305万元属于对公司的出资,属于《会议纪要》确认的康特公司总投资4 24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是,如前所述,出资并非获得股东身份的唯一条件,二者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需要参考其他因素,比如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以及考虑工商登记等。除此之外,吴绍勇等3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5位原始股东之间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康特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就投入的305万元的性质作了系股东交付出资款方面的明确约定,并经全体股东确认,因此无法进一步证明其应为公司的股东。吴绍勇等3人提交的《关于投资问题协调意见》《承诺书》仅约定“现各股东向搭股者出据出资收条”“甲方承诺于2006年12月底前清算公司账务(包括确认投资份额)”,都只能反映对搭股者投资份额的确认,而不能反映要确认其股东资格。因此,法院判决吴绍勇等3人不是康特公司股东。No.242-1-2  任何私法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都可以成为股东。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模式,现行《公司法》仅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了限制,而不对成为公司股东的原有身份进行限制。本案中,由于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3人的身份是国家公务员,是具有特定身份者,因而引发了公务员是否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的争议。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的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是,对国家公务员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其对依2005年《公司法》取得的股东资格没有约束力,并不能以此认定其原始股东资格不存在。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可以成为股东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而无身份上的限制。从实务角度来说,在现代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法律要求之下,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已成为公司的外部人,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当然不是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这也和上述《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的规定不矛盾。另外,在本案中,由于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3人已将股份转让给其他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人,康特公司不再存在公务员担任股东的情形。由于吴绍勇等3人并非康特公司股东,所以无权诉请确认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不具备康特公司股东资格,以及康特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两次股权转让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很多著作都将公务员以“隐名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投资牟利一律视为无效,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法的要求,股东并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除非其同时具有管理者身份(比如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但这样一来就违反了《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限制,当然不得为之。要言之,公务员的身份只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不限制其成为公司的股东。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五图书事业部(燕大元照法律图书)法律应用部的衍生产品,以介绍具有代表性的法院案例裁判要旨为主要内容,旨在为广大法律从业人员和法学学生提供专业且系统的参考和帮助。
馆藏&13745
TA的最新馆藏
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