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林场田畔分场井冈山茅坪八角楼工区林木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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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林场田畔分场茅坪工区、、、、、2900小班的10年生桉树用材林,林分面积为82.24公顷一次性采伐.
阳江林场田畔分场茅坪工区、1401、 、、、小班的10年生桉树用材林,林分面积为82.24公顷一次性采伐. 【发布日期:】
实物资产项目信息公告表
ZHAEEC18-043D
挂牌交易批准机构
阳江市林业局
转让(委托)方
阳江林场田畔分场茅坪工区、1401、 、、、小班的10年生桉树用材林,林分面积为82.24公顷一次性采伐.
交易底价(万元)
日 10时0分
交易时间备注
自由报价期:日上午10:00至日上午10:00; 限时报价期:日上午10:00开始。限时报价周期为600秒。
项目(标的)交易/开标地点
项目(标的)意向
交易方式的确定
挂牌公告期满,报名截止。 若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竞标方,转让(委托)方将项目(标的)按挂牌底价与意向方报价孰高原则成交; 若公开征集产生不少于2个竞标方,则以网络竞价方式组织交易。
若没有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变更挂牌条件,重新挂牌。
项目(标的)概况
阳江林场田畔分场茅坪工区、1401、 、、、小班的10年生桉树用材林,林分面积为82.24公顷一次性采伐.总蓄积约9767立方米,总材积约6152立方米
挂牌起止日期
标的净资产评估值(万元)
其它需要披露的事项
采伐要求:1:该标的采伐纳入2018年采伐指标。 因2018年采伐指标上级主管部门未下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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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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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城区、阳东区、阳西县、阳春市:除不派送范围外全境;
不派送范围
江城区:阳江林场罗琴分场、红十月农场、平冈农场、埠场镇;阳西县:阳江林场儒洞分场、织贡农场;阳春市:陂面镇、阳春监狱、花滩林场、硫铁矿、石望镇、石录矿区、河朗镇、河尾山林场、河口镇、永宁镇、松柏镇、岗桥管理区、圭岗镇、双窖镇、南山矿、八甲镇、东湖林场、三甲镇、三叶农场;阳东县:鸡山农场、阳江监狱、阳江林场田畔分场、阳江林场宝山分场、阳江林场东岸分场、阳东林场、阳东原种场、那龙镇、红五月农场、红丰镇、大八镇、塘坪镇;
一、加2个工作日:1、江城区:试验区闸坡镇、高新区平岗镇、海陵镇;2、阳西县:儒洞镇、沙扒镇、溪头镇、塘口镇、上洋镇、新圩镇、程村镇; 3、阳东县:合山镇、东平镇、大沟镇、新洲镇、雅韶镇、白沙镇;4、阳春市:春湾镇、潭水镇、马水镇、合水镇、岗美镇二、其它区域次日送达。
可签回单、可做到付
阳江市江城区富强路73号
最后更新时间阳东县大八镇沙塱村委会竹山村村民小组与国营阳江林场,阳东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阳东县大八镇沙塱村委会竹山村村民小组与国营阳江林场,阳东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浏览:19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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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6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阳东县大八镇沙塱村委会竹山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
代表人:梁益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国营阳江林场,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谢汝深,场长。
委托代理人:国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荣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该林场工作人员。
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
法定代表人:雷双富,县长。
委托代理人:谭开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系阳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谭乃X,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系阳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阳东县大八镇沙塱村委会竹山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山村村民小组)因与国营阳江林场(以下简称阳江林场)、阳东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日以粤检行抗字(2014)7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行抗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凌宇、姚光森出庭履行职务。竹山村村民小组的代表人梁益X、委托代理人黄成献,阳江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国刚、梁荣X,阳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开X、谭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阳江林场起诉至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称,阳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2005)6号《关于竹山田厂长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处理结论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阳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2005)6号《关于竹山田厂长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林地范围的权属为阳江林场所有。
被告阳东县人民政府辩称,阳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阳江林场的起诉不尊重事实,凭借无效的工区图及不存在的事实主张权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竹山村村民小组述称,争议林地1962年已经政府确权给竹山村村民小组所有,其村长期有种、管、收的事实。阳东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归竹山村村民小组所有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部份林地有附着物飞播松树、相思树、杂树,山低档处有少量竹山村村民种植的益智、杉树。监根坑西山坡有竹山村村民过去建的几间房屋残垣墙。争议范围内有少量竹山村村民耕种过现已被水淹的坑田。1962年,原阳江县人民委员会已将争议林地确权归竹山村村民小组所有,竹山村村民小组持有当时《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座落地名为竹山田厂长令尾,面积2000亩,东至天保杉坑口,南至甘根河外人头岭脊,西至鹅山仙人大座,北至鱼腾岭。经阳东县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勘察,该证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相符,实有面积约4500亩。
1967年,国家对争议林地进行飞播。1979年竹山村村民小组所在的沙塱大队曾组织竹山村村民对该林地的松林进行择伐,获得收益。日,沙塱乡人民政府将该林地落实给竹山村村长梁益X作为林业生产责任人承包种植,承包时间至2035年止。承包后,梁益X及部分村民在争议部分林地种植砂仁、益智、杉树等,并获得收益。2000年至2002年,梁益X等人将争议林地部分杉树卖给邻村梁某砍伐。砍伐时,阳江林场田畔分场认为该林木属其所有而提出争议,后经阳东县林业公安分局及大八林业站派员处理,经现场勘验,确认所伐林木是竹山村村民所种。1986年,阳江林场曾将其划定的百楞工区林地的飞播松树卖给恩平市人郑某砍伐,后被竹山村村民小组阻止,经协商,郑振福另与竹山村村民小组购买该林木后得以砍伐。
另查明,阳江林场田畔分场是阳江林场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阳江林场的属下还包括了广东省儒垌林场等。阳江林场田畔分场成立于1963年,建制于原《广东省儒垌林场(续建)设计任务书》(以下简称《设计任务书》)及其附图《阳江林场示意图》(以下简称《示意图》)。阳江林场田畔分场的林地主要来源于1963年6月阳江林场与原合山区公所那料大队协议及山界林权示意图,《设计任务书》于日由国家林业部批准,在报批期间,广东省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先后绘制了《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平面图》及《阳江林场田畔分场施业案》,这3图与上述《设计任务书》中的附图范围不一致,其中阳江林场田畔分场的范围比附图大,包含了争议林地范围。日,原阳江县人民政府稳定山林权办公室发出《关于执行百楞岭一带山林权属界至调定的通知》,以明确阳江林场田畔分场与那料大队的林权界至,并制作了协议及附图。日,阳江林场田畔分场与田畔镇那料村委会以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形式,划分双方的山权权属。1992年,阳江林场在林业部门二类资源调查时,将争议地纳入其经营范围,属其未利用地。同年,阳江林场持原1982年的《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申请阳东县人民政府确认盖章,阳东县人民政府发证办公室工作人员无到实地勘查,也无向相邻权属单位竹山村村民小组核实校对,在原证上盖章确认。
2004年,阳江林场与竹山村村民小组因争议地权属发生纠纷,阳东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归竹山村村民小组所有。阳江林场不服,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日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阳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议,阳江林场不服,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阳江林场与竹山村村民小组因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是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阳东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这一争议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双方为国有单位和农民集体,因此,争议林木、林地所有权的归属,实际上是界定其所有权的性质问题。也即是该林木、林地是国有还是农民集体所有。从本案争议地的历史看,首先是竹山村村民小组持有政府颁发的1962年《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该争议地的原始性质是属于农民集体即竹山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从农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必须符合法定的情形。这也是本案争议林木、林地归属的主要争议焦点。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到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国有单位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符合(一)签订过土地转移协议;(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五)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六)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符合以上六种情形之一的,土地性质才属于国家所有。上述情形除了第(一)、(二)项外,阳江林场不具有其他种情形。
阳江林场是否符合第(一)、(二)种情形关键在于阳江林场是否存在该种情形的事实。根据本案的事实,阳江林场属下的田畔分场筹建于1963年6月,当时其主要用地来源于田畔那料大队,当时双方已签订协议明确山林权属界至及附图的形式转移林地所有权。该协议及附图没有包括争议地范围。1963年12月,阳江林场编制的《设计任务书》及《示意图》报广东省林业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并于1965年报国家林业局正式批准。经庭审质证,该《设计任务书》及其《示意图》均无将争议地纳入阳江林场田畔分场的经营范围。阳江林场称该示意图的比例尺出现偏差,争议地实际包含在该《示意图》范围内,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在报国家林业部批准期间,广东省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先后绘制了《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平面图》、《阳江林场田畔分场施业案》。这三图将争议地纳入了阳江林场田畔分场的经营范围。但是三图只是广东省林业厅测绘大队单方绘制的工作用图,其超出《设计任务书》及《示意图》范围的林地即本案争议地,未经政府批准,也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这三图不能作为争议地权属的合法凭证。阳江林场称这三个绘制图属于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内容之一,没有事实依据。1984年1月,原阳江县稳定山林权属办公室组织田畔区公所所属的那料大队与阳江林场田畔分场进一步协议明确双方的山林权属;1989年那料大队又与阳江林场田畔分场以确定权属界线的形式调整双方的山林权属。综观上述协议的内容,争议地并不包含在协议范围内,而协议所附的界至图即使将争议地列入阳江林场田畔分场的范围内,但由于签订协议的一方并没有争议地的权利人竹山村村民小组或其所属的原大八区公所。因此,阳江林场与争议地权利人以外的单位签订涉争议地所有权转移的协议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竹山村村民小组并没有与阳江林场签订过争议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协议。
另方面,1992年阳江林场向阳东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原1982年《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上述的第(二)种情形,即经县一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根据阳东县人民政府原发证办公室工作人员证明,结合阳江林场当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当时阳江林场持其百楞工区图及原未经政府审核盖章的1982年《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向阳东县人民政府发证办公室申请确认盖章。经办的发证办公室工作人员仅凭阳江林场的百楞工区图载明的范围,没有审查阳江林场涉证林地的权属来源依据,也没有按照发证的相关规定到实地勘查,征求相邻权利人竹山村村民小组或其所在的大八镇政府的意见,剥夺了争议地权利人竹山村村民小组的知情权、申辩权,损害了竹山村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阳东县人民政府依法纠正是合法的。因此,该《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的盖章确认行为不能视为阳江林场对争议地的使用行为已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及收益问题。争议林地在1967年国家飞播前基本是荒山,飞播后竹山村村民小组进行了管护,1979年获得了部分砍伐林木收益。1984年11月竹山村村民小组落实责任承包造林,种植了砂仁、益智、杉树等,由于争议地山势较高,较险,面积范围较大,竹山村村民小组只在部分较平坦的林地搞生产种植是符合情理的。此后,竹山村村民小组陆续砍伐争议林地部分林木,并获得了受益。阳江林场认为竹山村村民小组只在部分争议地偷种、盗伐林木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采纳。阳江林场称其对争议林地进行了长期的管护、撒播。但从其提供的1992年二类资源调查林相图反映,阳江林场自报争议地为其未利用地。此外,阳江林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阳东县人民政府日作出的东府(2005)6号《关于竹山田厂长令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其更正的行政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阳江林场负担。
阳江林场不服,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方面存在明显的错误,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2、阳东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并判令撤销阳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2005)6号《关于竹山田厂长令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2、确认争议林地范围的权属为阳江林场所有。
阳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竹山村村民小组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对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确权时,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在本案中,阳江林场持原1982年间自行填写《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申请阳东县人民政府确权。阳东县人民政府作确权处理时,没有核实该林地是否已经确权、是否存在争议、经营使用情况以及林木“种、管、收”等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阳江林场提供的《阳江林场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及《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进行审核,便在原证上盖章确认。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在争议发生后,阳东县人民政府以其上述行为违反山林权属登记发证规定予以撤销是合法的。
审查土地林地行政管理机关对土地林地权属关系的确认事实,必须以合法的权属证件、历史档案资料和调查勘测记载等事实为依据,如土地改革的土地证,1962年中共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公布后的“四固定”,以及以后的一些权属变化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在本案中,竹山村村民小组持有原阳江县人民政府于1962年“四固定”期间依法颁发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庭审中,当事人对《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部门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未表示异议,阳江林场虽然对该证的表现形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的相反证据,因此,竹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地名为竹山田长令尾山林为竹山村村民小组所有,其四至范围与争议林地四至范围相一致,竹山村村民小组集体长期对该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该林地在“四固定”至争议发生时,未出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举的6种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变更事由。况且,阳江林场提供的建场《设计任务书》及其附图所确定的经营管理的范围并不及于争议的林地。另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81年发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可见,林权证既是关于林木也是关于林地权属的证书。但阳江林场持有的《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中记载的本案争议范围内的林权所有权已被阳东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故阳江林场不能据此而主张其对争议林权有所有权。故此,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的规定,认定竹山村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拥有所有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阳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阳江林场负担。
阳江林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粤高法行申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阳江林场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地的权属历来属于阳江林场,阳江林场有山林权证、《设计任务书》及其相关的系列图纸及协议、行政区划图等为证。其中,广东省林业勘测设计大队1964年绘制的《阳江林场田畔分场施业案》等证据明确确定了阳江林场的经营管理范围包括了争议地。而《阳江林场田畔分场施业案》及1963年绘制的《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平面图》等均是广东省林业厅为完成《设计任务书》指定广东省林业勘测设计大队设计完成的具体实施规划任务书,与《设计任务书》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而不可分割的整体,这已为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复决(1996)号文所确认,在再审期间阳江林场也提供了《国家林业局关于国营阳江林场建场设计版图的复函》,该《国家林业局关于国营阳江林场建场设计版图的复函》确认阳江林场具体经营范围按照1963年《设计任务书》涵盖的各分场明细工区图和分场平面图确定,从《设计任务书》中《示意图》也可以看出,白空石山及其周边也包括在《示意图》中。2、竹山村村民小组持有的1962年《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疑点众多、真伪难辩。《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也是添加痕迹明显,原一、二审均未进行认真核实及鉴定。3、《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在阳江林场持有《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设计任务书》规划范围明确的情况下,阳东县人民政府以《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明确违反上述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4、阳江林场对争议地进行了40多年的养护和管理,竹山村村民小组没有提出过异议,原一、二审法院无视此事实,否定阳江林场对林地的使用情况。二、阳东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阳东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适用了《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而山林权证并非规范性文件,阳东县人民政府适用该条款来撤销阳江林场合法取得的《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属适用法律错误;2、阳东县人民政府适用国务院转发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营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国办发(2001)8号)第一条第(一)项第1点认定争议林地归竹山村村民小组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文件针对的是农垦系统的国营农场,而本案是国营林场与农民集体发生的权属争议。其次,该条款是适用1962年以前已规划为国营农场的土地在“四固定”时又固定给农民集体的情况,本案情况与此不同;3、阳东县人民政府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只适用于耕地等农村土地争议,处理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林业法规、规章的规定。4、阳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业企业林地的权属和用途。”阳江林场是国有林业企业,其经营范围由上级林业部门绘制的相关图件确定,且阳江林场已经取得相应的权属凭证,阳东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并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判决:1、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阳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阳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2005)6号《关于竹山田厂长令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2、确认争议林地范围的权属为阳江林场所有。
阳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阳江林场提供的1963年12月作出的《设计任务书》内容没有包含争议林地,《示意图》没有包含争议林地;二、广东省林业厅设计大队1963年6月绘制的百楞工区图和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平面图是林场业务部门绘制的,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国家林业局的复函明确《设计任务书》依法涵盖的工区图才可视为林场的经营范围,但《设计任务书》附图并没有涵盖争议地,田畔分场西北方向的白空石山脊线,与争议山林相隔了四重山岭,直线距离至少1.5公里,争议地不在《设计任务书》附图范围;三、争议林地在1962年阳江林场没有建场时就确权给竹山村村民小组所有,1962年9月阳江县人民委员会颁发了《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给竹山村村民小组;四、竹山村村民小组提供了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证明竹山村村民小组几十年来对争议林地经营管理的事实,还有其他证据证明竹山村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种管收的事实;五、不管是林场还是农场,取得农民集体的土地变成国有土地,取得的方式均应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六、阳江林场主张适用的《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是指改变林场的经营范围,前提是林地必须是林场的,而本案正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故请求驳回阳江林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竹山村村民小组述称: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行申字第96号裁定程序不合法;二、同意阳东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两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和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阳江林场与竹山村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土名为竹山田厂长令尾(又称长令尾),含有土名仙人大座山、鹅山岭、橙子树岭、犁木坑顶岭、癫狗岭、甘根岭、鱼腾岭、长岭坳山、凤山岭、火炼岭、天保杉坑口、狮子岭、黄狗岭(又称烂磨晒谷岭)、风玩坪岭等山头。阳江林场对争议地以林班号称谓:第1林班为仙人大座山、鹅山岭西面山坡;第2林班为鹅山岭东面山坡、橙子树岭、犁木坑顶岭、鱼腾岭;第3林班为癫狗岭、黄狗岭南面山坡;第4林班部分为黄狗岭西面山坡部分;第7、8林班为甘根岭、长岭坳山;第16林班为风火岭、火炼岭;第18林班部分为天保杉坑口、风玩坪岭部分;第19林班小部分为风玩坪岭小部分,人头岭西面山坡。争议林地四至范围为:东至648.4高程的人头岭顶为南端点往北偏西方向沿山脊至477.5高程的山顶点,再沿山脊向北过长岭坑河经391.7高程山西边山坳即天保杉坑口,再沿坑坳接630.2高程的烂磨晒谷山脊至山顶为北端点的连线为界;南至以729.9高程的凤山顶为西端点,沿山脊往东偏北经658.5高程的山顶,619.7高程的山顶至616.6高程的火炼山顶,再向东沿山脊至648.4高程的人头岭顶为东端点连线为界;西至以729.9高程的凤山顶岭为南端点往沿山脊727.0高程的长岭坳山顶,再往北偏西经577.8高程,648.0高程的长岭坳山顶至768.7高程的仙人大座山顶,再往北沿山脊经702.7高程山顶至699.9高程的蛇岭(又称鹅山岭)三峰的中间峰为北端点的连线为界;北至以699.9高程的蛇岭三峰的中间峰为西端点往东偏北到678.0高程山顶再往东到655.1高程的屙尿坑山顶,再往东偏北沿山脊经710高程的橙子树岭顶,再到692.0高程的犁木坑山顶往东偏南沿山脊经632.8高程的鱼腾岭顶649.8高程的山顶到630.2高程的烂磨晒谷(又称黄狗岭)山顶为东端点的连线为界。争议林地面积约4500亩,部分林地有附着物飞播松树、相思树、杂树,山低档处有少量竹山村村民种植的益智、杉树。监根坑西山坡有竹山村过去建的几间房屋残垣墙。争议范围内有少量竹山村村民耕种过现已被水淹的坑田。
据竹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1962年《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国家对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原阳江县人民委员会将地名为竹山田厂长令尾,东至天保杉坑口,南至甘根河外人头岭脊,西至鹅山仙人大座顶,北至鱼腾岭山顶的林地确权归竹山村村民小组所有,并给竹山村村民小组颁发了《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阳东县人民政府在调处时,组织争议双方到现场勘探,核实该证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相符。1967年国家林业部门对争议林地进行飞播。1979年竹山村村民小组所在的沙塱大队曾组织竹山村村民对该林地的松木进行择伐,获得收益。据竹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日的《林业生产责任合同表》,沙塱乡政府(沙塱村委会的前身)曾将争议地发包给竹山村村民小组的村民梁益X承包,承包时间至2035年止。梁益X及部分村民在部分争议林地种植少量砂仁、益智、杉树等。2000年至2002年,梁益X等人将争议林地部分杉树卖给邻村梁某砍伐。砍伐时,阳江林场下属田畔分场认为该林木属其所有提出异议,后经阳东县林业局分局及大八林业站派员处理,将林木退还给梁某,并因梁某砍伐林木超出砍伐证范围对其进行处罚。1986年,阳江林场曾将百楞工区林地的飞播松树卖给恩平市人郑某砍伐,价款是1.9万元,竹山村村民小组提出异议,郑振福另外支付了元给竹山村村民后,平息了纠纷。
另查明,阳江林场田畔分场是阳江林场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阳江林场田畔分场成立于1963年,建制依据是1963年12月的《设计任务书》(含《示意图》)及《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平面图》、《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设计任务书》主要内容:儒垌林场内设儒垌、宝山、东岸、罗琴、田畔五个分场,总面积65万亩,其中有林地7000亩,宜林地60万亩,其他用地43000亩。《设计任务书》于日由国家林业部批准。在报批期间,广东省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根据《设计任务书》先后绘制了《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平面图》、《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包含了争议林地范围。日,原阳江县人民政府稳定山林权办公室发出《关于执行百楞岭一带山林权属界至调定的通知》,明确阳江林场田畔分场与那料大队的林权界至,并制作了协议及附图。日,阳江林场田畔分场与田畔镇那料村委会签订《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协议划分双方的土地权属界线。阳江林场在《设计任务书》报批前就将争议林地作为其田畔分场的百楞工区一部分进行经营,1963年6月广东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制作小班切查部。从广东省国有林场服务站提供的1964年3月《阳江林场田畔分场施业案》中的“造林年度规划表”可以看出,百楞工区规划在1968年实施马尾松造林2513亩,杉树造林2194亩,从“防火线分年开设维修投劳、投资计划表”可以看出,百楞工区规划从1967年开设防火线103000平方米,以后从1968年至1972年每年安排维修。从“林道分年开设维修劳力计划表”可以看出,百楞工区计划从1968年至1972年维修林道达69000米,投入劳动力1012个工,日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对飞播情况进行小结,对百楞工区的情况总结是“百楞工区全工区属山地,山高岭陡,人工造林困难,建议重新飞播,对百楞工区飞播效果评为差。”1985年后阳江林场田畔分场百楞工区改名为大水田工区,日,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向阳江林场申请造林,大水田工区人工撒播造林面积为2241亩,其中马尾松种子900斤22个人工,阳江林场田畔分场长期以来请有护林员看护争议林地。1992年,阳江林场在林业部门二类资源调查时,将争议林地作为大水田工区的未利用地标识。日,阳江林场持1982年间自行填写的证号为44《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申请阳东县人民政府确权,阳东县人民政府根据阳江林场提供的《阳江林场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及《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进行审核,在原证上盖章确认。该三份《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包含了争议的林地。日,阳江林场将部分争议林地出租给阳东县田畔镇人民政府建大水田二级电站,期限为50年。2002年该电站建成发电。在1999年全省统一开展的生态公益林核定工作中,阳江林场核定生态公益林面积490公顷,其中阳江林场田畔分场125.8公顷,分布在大水田工区1、2、3、4、5、6、7、8、11、24小班(含争议林地),并且领取了公益林补偿资金。
日,竹山村村民小组申请阳东县人民政府确认阳江林场持有的证号为44《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中所登记的争议山林权属为无效,并确权为竹山村村民小组所有。阳东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东府(2005)6号《关于竹山田厂长令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撤销阳东县人民政府于日核发给阳江林场的田畔分场证号NO:0147411和NO:0147412两个《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中有关争议林地的第1、2、3、7、8、16林班区及第4林班属争议林地范围内的部分、第18林班属争议林地范围内的部分和证号为NO:0147414中登记的第19林班属争议林地范围内的部分的林地权属登记;二、将竹山村田厂长令尾林地、林木确认归竹山村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日,阳东县人民政府作出更正东府(2005)6号《关于竹山田厂长令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笔误的东府裁字(2005)1号行政裁定书。阳江林场对阳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2005)6号《关于竹山田厂长令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不服,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日,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阳府复决字(200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阳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阳江林场不服,向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广东省林业局曾就阳江林场建场设计版图向国家林业局请示,国家林业局在日作出《国家林业局关于国营阳江林场建场设计版图有关问题的复函》,函复内容如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复阳江(儒垌)林场设计任务书》([65]林计营字第14号),是对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儒垌林场设计任务书的报告》的正式回复,其内容和性质,是阳江林场建场的正式批复,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儒垌林场设计任务书的报告》所附阳江林场示意图(比例尺1:3500000)是该场大致位置说明,其具体经营范围应当按照1963年广东省林业厅儒垌林场(续建)设计任务书依法涵盖的各分场明细工区图和分场平面图确定。”该复函是阳江林场再审提供的新证据,阳江林场以此复函证明阳江林场《示意图》只是该场的大致位置说明,阳江林场具体经营范围应当按照1963年《设计任务书》依法涵盖的各分场明细工区图和分场平面图确定。阳东县人民政府、竹山村村民小组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复函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设计任务书》依法涵盖的各分场明细工区图和分场平面图,才是阳江林场经营范围,《设计任务书》及附图没有包括争议地,这个复函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属于阳江林场。
关于阳江林场申请对竹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1962年《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申请鉴定问题。阳江林场要求鉴定竹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1962年《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形成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的规定,对外委托文件制作时间鉴定,如果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因此,自从阳江林场提出鉴定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要求阳江林场提供鉴定样本,阳江林场在日提供了田畔公社练禾岗大队庄某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阳东县人民政府、竹山村村民小组认为该证是钢笔填写,且不是雷岗公社的土地证,不同意作为鉴定样本。日,阳江林场又提供了雷岗公社井岗大队梁远谋生产队土地房产证,竹山村村民小组对样本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阳江林场没法提供证据证明样本真实性。综上,因阳江林场没法证明其提供的样本真实性,不符合鉴定的条件而暂没法鉴定。根据阳东县大八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大八镇1962年填写的土地房产证全部存档,因大八公社合并、档案搬迁、渗水、虫蛀、腐烂等原因,不能保存下来,现已全部无存可查。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在阳江林场的建场依据1963年《设计任务书》与竹山村村民小组1962年“四固定”时期取得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两个权属依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土地权属问题。根据《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未持有林权证,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任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号《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项的规定:“处理国营林场与社队的山林纠纷,应遵守和维护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林场设计任务书(经营范围),以及原来场社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该《调解处理办法》自日起施行,施行后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号《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确定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山林权属,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为依据,阳江林场设立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原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的《设计任务书》的法律效力高于1962年竹山村村民小组“四固定”时期取得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此,在阳江林场的建场依据1963年《设计任务书》与竹山村1962年“四固定”时期取得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两个权属依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阳江林场1963年建场时的《设计任务书》为林权依据。阳东县人民政府依据竹山村村民小组提供的1962年“四固定”时期取得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争议地属竹山村村民小组所有,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设计任务书》是否包括了争议林地范围。在《设计任务书》报批前后广东省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绘制的《田畔分场平面图》、《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包括了争议地范围,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国家林业局在日作出《国家林业局关于国营阳江林场建场设计版图有关问题的复函》的内容,阳江林场具体经营范围应按照1963年广东省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根据《设计任务书》测绘的《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田畔分场平面图》确定范围为准,故《设计任务书》包括了争议林地范围。阳东县人民政府、竹山村村民小组认为白空石山顶是场界地标点,而争议林地在白空石山顶西北面,与白空石山顶相隔了多重山岭,足以认定争议林地不在《设计任务书》中《示意图》范围,而阳江林场则认为《示意图》已包括了整个白空石山及争议林地。从《示意图》来看,这是一份大致说明阳江林场位置的示意图样,不能确定《示意图》是否包括了白空石山。对此,《国家林业局关于国营阳江林场建场设计版图有关问题的复函》已明确答复,《示意图》是阳江林场大致位置说明,阳江林场具体经营范围应当按照1963年《设计任务书》依法涵盖的各分场明细工区图和分场平面图确定,因此,本案不能以《示意图》确定阳江林场经营范围具体界至,实际上《示意图》只是一份1:350000的大致图样,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从《示意图》是难以确定阳江林场具体的四至范围的,广东省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根据《设计任务书》测绘的《田畔分场平面图》、《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具体测定标明了阳江林场田畔分场的经营范围,因此,本案应根据《田畔分场平面图》、《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来确定阳江林场田畔分场的经营管理范围。
第三个争议焦点是争议林地的“种、管、收”情况。阳江林场在《设计任务书》报批前就将争议地作为其田畔分场的百楞工区一部分进行经营管理,1963年6月广东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制作了小班切查部,从广东省国有林场服务站提供的1964年3月《阳江林场田畔分场施业案》中“造林年度规划表”可以看出,阳江林场百楞工区规划在1968年实施马尾松造林2513亩,杉树造林2194亩,“防火线分年开设维修投劳,投资计划表”写明从1967年开设防火线103000平方米,以后从1968年至1972年每年维修。从“林道分年开设维修劳力计划表”可以看出,从1968年至1972年百楞工区规划开设维修林道达69000米,投入劳动力1012个工。日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对飞播情况进行小结,对百楞工区的情况总结为“百楞工区全工区属山地,山高岭陡,人工造林困难,建议重新飞播,对百楞工区飞播效果评为差。”日,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向阳江林场申请造林,大水田工区(即百楞工区)人工撒播造林面积为2241亩,其中马尾松种子900斤22个工,阳江林场田畔分场长期以来请有护林员看护争议林地。在1999年全省统一开展的生态公益林核定工作中阳江林场核定生态公益林面积490公顷,其中阳江林场田畔分场125.8亩公顷,分布在大水田工区1、2、3、4、5、6、7、8、11.24小班(含争议林地),并且领取了公益林补偿资金。日,阳江林场将部分争议林地出租给阳东县田畔镇人民政府建大水田二级电站,期限为50年。2002年该电站建成发电。从这些材料可以看出,阳江林场从建场开始就将争议林地作为百楞工区一部分进行经营,阳江林场对争议林地的经营是长期、整体、全方位、持续的。竹山村村民小组在争议林地种植少量砂仁、益智、杉树等,双方曾就交界地一些林木权属发生争议。原一、二审否定阳江林场建场以来对争议林地作为其一个工区一部分的经营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四个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是林木林地争议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的《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法律法规,阳东县人民政府适用国务院转发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国办发(2001)8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点以及《确定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案经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9)阳中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阳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阳东县人民政府日作出的东府(2005)6号《关于竹山村田厂长令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其更正笔误的东府裁字(2005)1号行政裁定,由阳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共700元,由阳东县人民政府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如何确定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一,再审判决认定《设计任务书》的法律效力高于“四固定”时期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缺乏法律依据。《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根据上述规定,阳江林场的建场依据1963年《设计任务书》与竹山村村民小组1962年“四固定”时期取得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均可作为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但这是两种不同的权属文件,《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阳江林场《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两者权属来源和依据均不相同,在未依法变更前均具有法律效力,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存在高低问题,也不存在重复登记确权的问题。对两者效力的认定,应考察两者的权属来源和依据是否合法。本案竹山村村民小组持证在前,因此考察《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和《设计任务书》的效力时,应考察集体土地是否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号《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项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将“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与《设计任务书》并列作为国有林场的林地权属依据。再审判决未对涉案集体土地是否依法转为国有土地进行审查,直接认定《设计任务书》的法律效力高于“四固定”时期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原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不能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其相关意见,违反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本案属于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在权属依据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依据该法制定的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终审判决认为应适用特别法,即以上述法律法规为依据正确。但本案竹山村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持证在前,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事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依据该法制定的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应适用普通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依据该法指定的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同时,《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国土批(1996)20号)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各法中有关确权的规定写法是一致的,没有矛盾。林地是土地的一种利用类型,确认和管理林地权属是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确权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林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因此,阳东县人民政府在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事项上适用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的规章,有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不能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其相关意见,忽略特别法没有规定的事项,违反了法律适用原则。二、如何确定争议地的权属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竹山村村民小组持有原阳江县人民委员会1962年颁发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1963年6月,阳江林场在建场过程中,阳江林场田畔分场与合山公社那料大队签订《山权山界协定书》转移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南面林地所有权,但从未与竹山村村民小组或竹山村村民小组所属的大八公社签订过争议林地土地转移协议。而阳江林场持有的《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没有核实争议地已有权属证书的事实,也未实地勘查和指界,颁证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争议林地不存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无论《设计任务书》及其附图是否包括争议地,土地的性质均未改变,其性质仍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竹山村村民小组所有。原再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查清,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竹山村村民小组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阳江林场口头答辩称,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1、《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17条适用的前提是未持有林权证的情况,而我方持有争议林地的《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故该法条援用的前提不存在。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认林地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的有关规定,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3、《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第12条和第28条,《广东省林地保护条例》第9条都明确规定了国有林场的林权证撤销的审批程序,其中《广东省林地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并报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改变国有单位林场的权属和用途,则阳东县人民政府既无权撤销阳江林场的《阳江县山(自留山)林权证》,也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该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当被撤销,原再审判决正确。二、关于阳江林场取得争议地是否合法的问题。1、阳江林场取得争议土地是根据广东省政府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批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广东省林业主管部门对《设计任务书》所涉及的版图、面积均有复函确认,阳江林场的《设计任务书》确定的面积具有法律效力。2、中共中央和广东省委的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国有山林原已划定界限,凡是权属清楚的,都予以确认,由县级以上政府、跨县的由行政公署颁发林权证书,不能随意变动,阳江林场在日已依法取得争议林地的林权证。
阳东县人民政府述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一、阳东县人民政府将土地确认给竹山村村民小组正确,原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行政判决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1、阳东县人民政府调解山林纠纷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竹山村村民小组提供了1962年9月原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几十年来,竹山村村民小组一直对该片山林进行了经营管护,经实地勘验,该证登记的土地与争议林地一致,是确定竹山村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的依据。阳江林场提供的《设计任务书》及附图,不含有争议林地,阳江林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有长期经营管理,阳江林场提供的《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平面图》是1963年6月由广东省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绘制的,将争议林地纳入了阳江林场的范围,未经依法批准,该两图不能作为权属依据。争议林地在1962年9月已确权给竹山村村民小组,阳江林场于1963年12月编制设计任务书,1965年2月才经国家林业部批准,不具有土地转移的法定情形。2、编号为44的三个林权证是阳江林场自行填写的,阳东县人民政府在审查时没有查明所涉林地已于1962年确权给了竹山村村民小组,也没有通知竹山村村民小组进行核对,违反了《阳江市关于认真做好山林权证材料归档的意见》第4点第2款的规定,故阳东县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阳江林场提供的《设计任务书》的效力并无高于竹山村村民小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且竹山村村民小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先,阳江林场要取得涉案土地权属须经竹山村村民小组同意或符合法律规定。3、阳江林场原审时提供了其与那料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说明阳江林场要取得土地所有权必须取得村民同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竹山村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变更为了阳江林场的国有土地。二、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平面图》是1963年6月绘制的且未经报批,而《设计任务书》是1963年12月绘制并于日报批,原再审查明事实颠倒了时间顺序。2、原再审未查明阳江林场田畔分场与那料大队签订的协议及附图不包含争议林地。3、《设计任务书》有明确的图例、界址点,包含了阳江林场的经营范围,其中未包括涉案林地。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对农村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如何确权未作规定,故在本案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根据此法制订的《确定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本院再审期间,竹山村村民小组提交了沙塱村民委员会、沙塱村双垌经济合作社、沙塱村七星根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林地自始属于竹山村村民小组所有。阳东县人民政府确认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阳江林场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既无法确认,也没有证明力,而且与本案审查阳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与否无关。
原再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阳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2005)6号《关于竹山田厂长令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未持有林权证,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时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任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阳江林场持有1965年经国家林业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广东省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根据《设计任务书》绘制的《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平面图》、《田畔分场百楞工区图》,从国家林业局日作出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国营阳江林场建场设计版图有关问题的复函》的内容看,《设计任务书》及其附图材料包括了争议林地。同时,竹山村村民小组亦持有涉案土地的1962年《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述文件均属于《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确定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依据。从争议林地的种植、管理、收益情况看,1963年6月广东林业厅勘测设计大队制作了小班切查部,阳江林场百楞工区规划在1968年实施马尾松造林2513亩,杉树造林2194亩(见广东省国有林场服务站提供的1964年3月《阳江林场田畔分场施业案》)。“造林年度规划表”中“防火线分年开设维修投劳、投资计划表”亦写明从1967年开设防火线103000平方米,以后从1968年至1972年每年维修。从“林道分年开设维修劳力计划表”可以看出,从1968年至1972年,阳江林场百楞工区规划开设维修林道达69000米,投入劳动力1012个工。阳江林场田畔分场于日对百楞工区的飞播情况总结为“百楞工区全工区属山地,山高岭陡,人工造林困难,建议重新飞播,对百楞工区飞播效果评为差。”日,阳江林场田畔分场向阳江林场申请造林,大水田工区(即百楞工区)人工撒播造林面积为2241亩,其中马尾松种子900斤22个工,阳江林场田畔分场还请有护林员管护争议林地。在全省统一开展的1999年生态公益林核定工作中阳江林场核定生态公益林面积490公顷,其中田畔分场125.8亩公顷,分布在大水田工区1、2、3、4、5、6、7、8、11.24小班(含争议林地),并且领取了公益林补偿资金。日,阳江林场将部分争议林地出租给阳东县田畔镇人民政府建大水田二级电站,2002年该电站已建成发电等,以上事实均说明阳江林场在《设计任务书》报批前就将争议地作为其田畔分场的百楞工区一部份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阳东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涉案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时,仅认可竹山村村民小组1962年的《阳江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未查清阳江林场对争议林地的耕种、管理和收益情况,就认定竹山村村民小组长期以来对争议林地进行了耕种、管理和收益,并据此作出东府(2005)6号《关于竹山田厂长令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再审判决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撤销阳东县人民政府日作出的东府(2005)6号《关于竹山田厂长令尾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及其更正笔误的东府裁字(2005)1号行政裁定,判决阳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甄
代理审判员 熊 忭
代理审判员 蒋晓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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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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