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诉讼请求应该是请求解除合同还是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

诉讼请求,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可以吗_百度知道
诉讼请求,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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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我的理解是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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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法院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由是什么?
请求法院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案由的法律用词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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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写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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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委托律师处理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嘛,但是合同无效的七种情形你是属于哪一种呢?你诉请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属于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呢?如果诉请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是要败诉的
可以委托律师处理,具体可以来电详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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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二年诉讼时效限制
——兼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蓝山县塔峰镇某村民小组诉称,2006年,被告肖某、陈某(村民小组成员)将其承包集体的责任山非法卖给第三人雷某等人办砖厂。对此,原告曾多次提出异议,多次向上级党委、政府反映,上级领导也做了很多工作,但被告和第三人置之不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肖某、陈某辩称:1、组长雷某起诉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组长雷某滥用权力起诉;2、被告转让土地给雷某,村委会是支持的,组长雷某也卖了土地;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某述称:2006年签订转让协议,合同已履行多年,第三人已做大量投入,原告2012年6月才起诉,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经协商,第三人雷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山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自己承包的山场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雷某开办砖厂。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雷某将转让费于日支付给被告。第三人雷某在开办砖厂过程中,蓝山县国土部门、该村村委会收取了有关费用,但没有办出合法用地手续,第三人雷某于2013年4月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缓刑。
  [裁判结果]
  蓝山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日作出(2012)蓝法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村民小组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肖某、陈某及第三人雷某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永中林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理由]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肖某、陈某的承包地,属于某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肖某、陈某与雷某签订的《山林权转让协议》,内容实为山权买卖并用于非农业用途,雷某也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获刑,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诉讼时效的标的限于请求权,本案某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属于形成权,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限制。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明显不当。
  [案例评析]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造成诉讼上的查证、举证困难。诉讼时效在《民法通则》用专门的的第七章共7条予以载明。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体现在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界一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而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已超过二年才起诉,故驳回原告诉请。但二审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是:1、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看,对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保持交易秩序的稳定。但合同无效则因其具有违法性,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2、从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不属于时效制度对权利限制的范畴,对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与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其本质在于合同的违法性,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运用公权力对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介入和干预。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没有发生变化,该类合同的违法状态将会一直持续,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改变。若规定合同无效需受诉讼时效制度限制,将会使违法的合同因时间的经过而取得合法性。3、从权利性质来看,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属于实体法的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债权请求权,所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4、从类推适用的角度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与被撤销具有一定相似性,即二者会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均会导致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中,对可撤销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类推适用的角度出发,合同无效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中将承包山非法流转且用于非农业用途,已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第三人也因此获刑。一审以诉讼时效为由,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予以驳回,明显不妥,故二审法院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
来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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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合同无效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n(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n(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n(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n(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n(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n(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n(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n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n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n(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n(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n(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n(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n(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n《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n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种类有: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n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n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半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n可撤销合同,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效的。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可撤销合同是撤销前有效,撤销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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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合同自签订时起就无效,但无效合同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全部无效的合同如前所述自然无效,但部分无效的合同其有效部分仍可执行。得撤销的合同是指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或一方采取欺诈的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与得撤销的合同二者不属于同一概念,你这样写显然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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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浅论
亦或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或组织的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因此,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以,当合同法原则与宪法原则相冲突时,我们应优先适用宪法原则,在此当然不能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排除第三人的宪法权利,作为既得利益者的合同双方,是不会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没有任何约束力,自然不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如果此时在一味的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而否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那就违背了宪法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所谓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要成为法律上利害关系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一种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所以笔者此处所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约定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发现合同无效时的救济途径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或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一)一方以欺诈。但无效合同在被确认无效之前,就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二、当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无直接厉害关系,或不符合无效合同构成要件的,第三人就没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权利,因为其不具备《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的必备要件。四、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现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做一简单论述。一、要根据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之间的实际关系来区别对待。1、当第三人与合同约定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且该合同符合合同无效构成要件(合同法52条)的,第三人就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一种简单的事实关系。三、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中争议一直比较大,而此时也只有利益受到直接侵害的第三方才会主动提出,请求司法机关确认合同无效,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即生效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么无效合同是否也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呢?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权力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寻求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在民诉理论上称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在原告与诉求有法律上的利益时才可以提起。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2,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某一合同的非法侵害、合同具有相对性、法理分析1对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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