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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可以继续冻结止付24小时,查清该诈骗账号的开户银行和开户地点(可精确至地市级)。
3:涉嫌诈骗的账号归属工商银行,则可以在次日凌晨00:00时后重复上述操作、QQ号。
2、如被骗钱款后能准确记住诈骗的银行卡账号,则可以通过拨打“95516”银联中心客服电话的人工服务台,时限也为24小时。如需继续冻结止付。该操作仅限制嫌疑人的网上银行转账功能。例如。若被骗大额资金的话。该操作仅限制嫌疑人的电话银行转账功能。例如、MSN码等及银行卡账号,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通过电话银行冻结止付:即拨打该诈骗帐号归属银行的客服电话,根据语音提示输入该诈骗账号,然后重复输错五次密码就能使该诈骗帐号冻结止付,并记住犯罪份子的口音、语言特征和诈骗的手段经过,则可以拨打“95588”工商银行客服电话进行操作。
41、遇见诈骗类电话或者信息,及时记下诈骗犯罪份子的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号址,在接报案件后的次日凌晨00,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查破案和追缴被骗款等工作:00时后再重复上述操作、通过网上银行冻结止付:即登陆该诈骗账号归属银行的网址,进入“网上银行”界面输入该诈骗账号,然后重复输错五次密码就能使该诈骗帐号冻结止付:涉嫌诈骗的账号归属农业银行,时限为24小时
请致电官方服务部客服;Tel: &027-(24小时人工服务)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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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平台的电话号码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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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10家品牌被拉银联黑名单!下月人行督查整治二清 [相关推荐]
&&&&&&&&&&&&张文忠、李轩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哈刑一初第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忠,原系哈尔滨北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因本案于日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卫,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轩,曾用名李岩松,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犯抢夺枪支、弹药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闪、丁环,黑龙江蓝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5)15号、哈检刑追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轩、张文忠犯集资诈骗罪于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张文忠及辩护人任卫,李轩及辩护人庞闪、丁环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分别于日、8月26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文忠、李轩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张文忠、乔某某负责资金管理,李轩负责市场策划、营销,对投资人谎称租赁哈尔滨北辰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房屋能够获取高额回报,诱骗投资人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向山东省的投资人募集资金,存入乔某某、蔡某某、周玉梅等人的账户,共计人民币元。2006年3月,张文忠、李轩等人不再给投资人返款付息,并将原哈尔滨北辰中俄贸易大厦的收据更换为哈尔滨杉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收据及还款承诺书,用以安抚受害群众上访举报并继续欺骗受害人,致使560余名被害人的投资款元(其中1635000元部分事实已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不能归还,所得赃款并没有投入哈尔滨北辰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的建设经营中。张文忠等人将集资款用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购买房产、在哈尔滨市双城区买地以及购置车辆等用途。2006年4月,经张文忠、李轩等人商议,将剩余集资款399.5万元转入吉林省大安市橡胶厂,将该厂买下。2010年李轩将该企业卖出后得款260万元,被李轩个人占有、挥霍。经侦查,公安机关于日在哈尔滨市将李轩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忠、李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文忠否认指控,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乔某某、李轩等人的集资诈骗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文忠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张文忠无罪。
被告人李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得赃款260万元提出异议,辩称该260万元中的210万元系其替案外人徐壮代为保管的投资及收益款,不应全部认定为其个人所得赃款。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李轩非法获取赃款26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李轩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及作用较低,应认定为从犯;3、李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请求人民法院对李轩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文忠、李轩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张文忠、乔某某负责资金管理,李轩负责市场策划、营销,对投资人谎称租赁哈尔滨北辰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房屋能够获取高额回报,诱骗投资人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向山东省的投资人募集资金,存入乔某某、蔡某某、周玉梅等人的账户,共计人民币元。2006年3月,张文忠、李轩等人不再给投资人返款付息,并将原哈尔滨北辰中俄贸易大厦的收据更换为哈尔滨杉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收据及还款承诺书,用以安抚受害群众上访举报并继续欺骗受害人,致使560余名被害人的投资款元(其中1635000元的部分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已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予以认定)不能归还,所得赃款并没有实际投入到哈尔滨北辰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的建设经营中。张文忠等人将集资款用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购买房产、在哈尔滨市双城区买地以及购置车辆等用途。2006年4月,经张文忠、李轩等人商议,将剩余集资款399.5万元转入吉林省大安市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将该厂买下。2010年李轩将该企业卖出后得款260万元,该款项被李轩个人占有、挥霍。日,公安机关将李轩上网追逃。经侦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经侦大队于日在道里区通江街38号华兴旅馆内将李轩抓获。日,张文忠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罚执行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未缴纳),因本案追诉余罪需要,张文忠于日被公安机关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解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李轩到案经过、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将罪犯张文忠解回追究余罪的函、羁押通知书:日,哈尔滨市肉联厂职工王某甲受其山东籍亲属田某某的委托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经侦大队举报犯罪嫌疑人张文忠伙同乔某某、李轩等人以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建设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租赁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房屋获取高额回报为名,采取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公众募集资金,并涉嫌诈骗。此后,山东省公安机关陆续接到群众关于张文忠、李轩、乔某某等人以投资建设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为名在济南市进行非法集资的举报线索。2013年6月,张文忠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1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因本案侦查涉及黑龙江、山东两省,案发时间长且查处难度大,该案涉案金额、人数、犯罪主体、涉案资金流向等问题尚未查清,处置工作陷入停滞。日,国家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黑龙江省、山东省相关部门参加的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文忠等人非法集资案件协调会,会议要求黑龙江公安机关加大对李轩(李岩松)的缉捕力度,山东省公安机关要全面做好集资群众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证本案犯罪事实并对张文忠及其他涉案人员依法追诉。日,公安机关将李轩上网追逃。经侦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经侦大队于日在道里区通江街38号华兴旅馆内将李轩抓获。因本案追诉余罪需要,张文忠于日被公安机关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解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家亲属田某某是山东的,她被哈尔滨北辰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骗了,因为身体不好,所以她委托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北辰中俄贸易大厦公司以投资租赁房屋,3个月利息是30%(第一个月返15%,第二个月返15%,第三个月返还本金)的方式诈骗了她23万元。据田某某讲,2006年1月,她是经朋友杨丽丽、李云(李某某)介绍向北辰中俄大厦投资的,杨丽丽说中俄大厦公司的老总张文忠是哈尔滨市政协委员,投资的事没问题。日和2月1日,田某某通过交通银行分两次汇给一个叫周玉梅的账户上23万元,当时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她和中俄大厦公司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中俄大厦公司出了收条,中俄公司的法人是张志栋,后来才知道在签协议合同之前就去世了。这个投资项目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以高利息的名义骗钱。
3、被害人田某某的书面举报材料、委托书: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甲一致。
4、被害人赵某某、伊某某、尤某某(山东省济南市居民)等本案其他559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经他人介绍,为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向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公司所谓的“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租赁项目”进行投资的经过及个人被骗所受损失情况。
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我是在2005年下半年开始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98号哈尔滨杉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开始吸收公众存款的,是以投资中俄贸易大厦建设和双城天然气一个项目,给出资群众高额利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的,我是在2006年2月离开的哈尔滨杉林有限公司的。2005年6月份,张文忠、我、李轩在一起商量,张文忠说有项目缺少资金,找人投资,给高额利息回报,做好宣传。李轩负责做这个项目,这个项目是一个饮料和哈慈儿童药业。到了下半年,张文忠说可以收购中俄贸易大厦,买下楼,用钱时找银行贷款,另一个项目是双城天然气的项目,定的高额利息是一个月10%,三个月30%,定三个月回本金。我们是在济南宣传的,群众也到哈尔滨来考察,我和张文忠向群众宣传投资项目,许诺高额回报并负责群众的考察接待。给群众的手续是由李轩负责的,我不清楚给群众出的合同书是谁提供的。当时是以北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杉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集资的。张文忠是法人代表,负责集资的整体运营,我参与集资的方式是向群众介绍投资项目。李岩松(李轩)是市场部经理,负责集资款运营管理。李某某没有什么职务,负责跑银行,打单子,转账汇款,她也是集资的参与者。陈某某也是集资参与者,他负责上资金,联系客户。王某丙、刘某某、张玉芳都是客户代表,负责联系客户和上款。公司集资的账目最早由张玉芳负责,周玉梅、蔡某某都负责过集资账目。群众的款项被集资后都落在我、张玉芳、李轩、周玉梅、蔡某某的账户上,财务实际上是由张文忠管理的,集资款没有用在中俄贸易大厦的建设上。我在杉林公司任经理职务,负责几个项目的落实。李轩是通过这次集资的事情由我介绍给张文忠的,我对李轩说张文忠是老板,对张文忠说李轩能弄到钱。蔡某某是我从人才市场招聘的,周玉梅是张文忠领来的。我们用群众的集资款支付群众的利息,但群众的集资款并没有产生效益,我就得每个月5000元工资。我刚开始不是哈尔滨杉林公司的股东,但是2005年下半年,张文忠打电话给我说公司做的不错,要我做股东,我就答应了,但实际我没有出资。我在公司的具体工作是对外协调项目。2005年11月,我曾和张文忠到哈尔滨市双城开发区洽谈购买厂房,做天然气项目。这个项目开始交了50万左右定金,是由我个人银行卡取出的现金,不是我个人的钱,是哈尔滨杉林科技公司从济南吸收来的投资。银行卡是张文忠让我办的,办完卡我把卡号告诉张文忠和李轩了,卡里存着投资人的集资款。张文忠在集资中全面负责,主要是项目的宣讲、讲解,财务管理,给群众利息是他和李轩定多少。李轩负责接待客户,找客户同时宣讲项目,李轩的能力主要是集资专业户,张文忠直接领导李轩。李轩在开始集资时就参与了,我辞职以后,李轩还在公司搞集资。关于集资款的去向,一个是在端街98号买了一层办公室,花了500至700万元之间,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这个钱是我和张文忠在2005年下半年交给大厦开发公司张某甲的,是从我的账户转的钱;二是在双城开发区买地,地是开发区政府的,是以杉林科技公司的名义买的这块地,开加气站。这笔钱有280万元左右,第一次交了45万元现金,是我和张文忠去交的。后期搞车间、建厂房花了50万元左右,刘国友负责工程,这钱给刘国友了;三是在宾西开发区买地,前期建设投入70万元左右,这些钱是从我卡里出的;四是在吉林大安橡胶厂投资,购买这个厂子,交给温德军400万元,这钱还给厂家160多万元定金。买这厂子是分三次付的款,这三笔钱从哪出的我记不清楚了;五是买了三台车花了120万元,这笔钱是从我卡里出的,车现在在哪我不知道。后来钱的去向中,有给老百姓返还利息款和本金款,其他钱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李轩、张文忠、李某某分得多少赃款我不知道,我没有得到赃款。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公司的老板是张文忠,李岩松(李轩)是负责市场的经理,乔某某是负责项目的经理,是李轩介绍我到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公司工作的。公司在济南吸收群众投资,集资代理人有陈某某、付某某、刘某某,这些人是由李轩介绍的。济南市投资群众往蔡某某、周玉梅交通银行卡中汇投资款,蔡某某、周玉梅记群众投资款账,然后由我和蔡某某、周玉梅在接到群众汇款单后,写收款收据和租赁合同,把收据和合同通过邮局寄给投资群众,然后每月按投资群众投资款的10%汇款给群众,到三个月之后再把群众投资本金返给投资群众。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公司在2006年3月中旬停止返还投资群众的利息,实际上公司没有实体经营,所以最后资金断了,无力支付利息。停止返还利息后,李轩和刘某某在2006年4月来济南一个宾馆,把投资群众手中的哈尔滨北晨中俄大厦的收据收上去,换成哈尔滨杉林科技开发公司的借款借据。我不清楚为什么要换收款收据,这时我已离开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公司,但他们来济南换收据时,张文忠给我打电话,要我到宾馆帮忙换收据。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是张文忠给我们的,张文忠有时交给我们的租赁合同是盖好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公章,有时是张文忠拿着没有盖公章的空白租赁合同书、拿着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公章,当着我和蔡某某、周玉梅的面在空白的租赁合同书上盖公章之后张文忠把公章拿走,我和蔡某某、周玉梅再在租赁合同上填写内容。收款收据我想不起来是怎么回事了,是李轩、张文忠让我给群众返利息和本金,写合同和收据,蔡某某、周玉梅比我来的早。蔡某某和周玉梅负责记账和管账,我来不长时间蔡某某就不干了,蔡某某走时把账交给周玉梅了。李轩说装修房子在我这拿过现金,多少钱我想不起来了,是周玉梅让我给李轩的。张文忠说北晨中俄大厦以后的法人就是张某乙了,原法人张志栋死了,因为原先票据是张志栋的名章,后期票据是张某乙的名章,张文忠说张志栋死了,张某乙是张志栋的女儿,以后就是张某乙了。后来,张文忠和周玉梅说北晨大厦先不做了,给大安厂温德君140万元钱买大安橡胶厂。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我在中俄(贸易)大厦工作的时间应该是在200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是会计,负责记账,有时跑银行。乔某某和一个叫李芸(李某某)的女会计领导我。公司这些人集资是为了办什么药业,当时我刚到公司,乔某某、李芸他们对我说让我办卡(银行卡),因为(方便)集资买地办药厂。我在北晨公司时,一部分集资款连本带利(给投资者)往回返,后来我不在北晨干了,集资款的去向我就不知道了。张文忠是北晨公司的经理,我在这个公司看到过他,他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集资人把集资款汇到我的银行卡上,我每天到银行取集资人的汇款单,然后每月按汇款人汇款金额的10%给集资人汇集资利息,利息返到3个月之后,我将集资本金如数汇给集资汇款人,三个月的利息是集资款的30%。这种汇款集资的方式是乔某某和李某某让我这么干的,李某某给我开支。李岩松(李轩)去过公司,但我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05年5月份,王某丙找我说哈尔滨有一个投资项目,利息给的很高,去哈尔滨来回的费用由对方公司报销,这样我和王某丙一起去了哈尔滨。我们在哈尔滨(道里区中央大街)步行街附近的一个办公楼内见到了张文忠、乔某某和李岩松(李轩),在我记忆中,这个办公楼就是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俄贸易大厦旁边的一座楼。张文忠、乔某某和李轩领我和王某丙参观了中俄贸易大厦,并且给我看了中俄贸易大厦和办公楼的营业执照和一些广告资料。中俄大厦主体基本完工了,还没有封顶。张文忠他们介绍说他们准备加盖中俄大厦,吸收来的投资就是要用于中俄贸易大厦的后期施工,让我和王某丙回到济南帮助他们公司介绍一些资金进行投资。张文忠当时自称是哈尔滨北晨的法人代表,并给我看的哈尔滨北晨的营业执照,上面的法人代表写的就是张文忠。张文忠介绍乔某某是哈尔滨北晨的副总经理,负责中俄大厦的融资,李轩是乔某某的手下,具体负责融资,还有一个女的,张文忠介绍说她是哈尔滨北晨的财物负责人,我印象中她叫张玉芳。我向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主要原因是这个单位当时许诺的利息非常高,一开始投资期限短,投资2个月,返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是20%,过了大约一个月左右,变成投资3个月,利息是20%。另外在投资前可以先扣除10%的返点。刚开始的时候规定返点是10%,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改成12%,到了2005年11月左右又调整为14%。月份,张文忠、乔某某和李轩来过济南,是为了宣传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的事情,他们还带着黑龙江政府的文件以及中俄贸易大厦及一个药厂的相关资料。投资协议是以租赁合同的形式,主要内容就是租赁中俄贸易大厦的房屋,另外还有收据,租赁合同和收据都加盖的中俄贸易大厦的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我记忆中法人章是张志栋,后来换成张某乙的,到了2006年4月份,又更换成了哈尔滨杉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承诺书和收据。后来大约到了2006年6月份,他们又想更换成大安橡胶厂的收据,但我们济南的投资者都不承认,就没有更换成。我把钱汇到哈尔滨北晨提供的账号后,然后通知北晨的会计,北晨的会计把合同和收据寄给我,我印象中一开始通知的是张玉芳,后来通知的是李云(李某某)。李某某一开始是济南的总代理,后来到了月份左右,她成了哈尔滨北晨的财务负责人。哈尔滨北晨指定的账户有乔某某、张玉芳、蔡某某、周玉梅、李某某的个人账户。据张文忠介绍,这些人都是哈尔滨北晨的财务人员,这样做是为了保证我们资金的安全,同时返还我们客户利息的时候就不用交税了。张文忠说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是以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主的几个人投资的。2005年5月份,我从哈尔滨回来后就信了,当时就投资了十几万元,这次投资本息都返回来了。又过了二个月左右,李轩到济南通过王某丙找到我,问我有没有兴趣再投,这样我就又投了五十多万元,北晨连本带利息都给我返回来。日开始,北晨就不给投资人返返利息和本金了。我个人投了50多万,挣了有70多万。廖辉强、刘春花是通过我向北晨投资的,廖辉强投资了有50多万,他俩的钱没有回来。我对他们说我在北晨国际大厦投资还行,钱都回来了,也挣钱,这样他们也同意投资了。日,北晨公司还不上集资人的钱以后,我们的人就到哈尔滨北晨大厦找到张文忠、乔某某、李轩。他们说钱一定能还上,我们的中俄大厦在这呢,你们可以上网查我们大厦的情况,张文忠前期往外租这块,工商局正查他们,大厦还没有建好,不允许这样往外租,然后张文忠换单子,把原先的借据收据换成了哈尔滨杉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票据,然后以这个杉林公司的名义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当时我们提出异议,我们投钱的对象是中俄大厦,为什么要转为杉林公司,张文忠说这两个公司是一家的,我张文忠是这两个公司法人,并说我是政协委员,还能骗你们吗。
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月份,我向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公司投资。投资了三个月,返本利息是30%。我自己代理了几十个人,金额有300万元左右。2005年,我和陈某某一起去的哈尔滨,在哈尔滨步行街附近的办公楼内,我见到了张文忠、乔某某和李岩松(李轩),在我记忆中,办公楼就是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中俄贸易大厦的办公地。张文忠、乔某某和李轩领我参观了中俄贸易大厦,张文忠他们介绍说吸收的投资就是要用于中俄贸易大厦的施工,张文忠他们让我和陈某某回到济南帮助他们公司吸收投资。张文忠、乔某某、李轩来过济南,他们来济南就是为了宣传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公司吸收投资的事情看,当时他们还带着黑龙江省政府的文件以及中俄贸易大厦的相关资料。投资协议是租赁合同的形式,主要内容就是租赁中俄大厦的房屋,另外还有收据。租赁合同和收据都加盖了中俄贸易大厦的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我记忆中法人章是张志栋、后来换成了张某乙的。
1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05年9月份,陈某某在济南对我说哈尔滨有个投资项目,这样我和陈某某来到哈尔滨端街一个楼上,见到了张文忠、乔某某、李松岩(李轩)。陈某某介绍张文忠是张总,乔某某是乔总,李轩是主管市场运作的总操盘手。然后,乔某某说张总成立的公司是以药品为主,准备收购哈尔滨一家药厂。张文忠接着开始讲话,说他要收购药厂,这时我插了一句说收购药厂不得用钱吗,张文忠打断我,说咱用中俄大厦抵押,投资6000多万元,大厦是我本家大哥建的,中俄大厦里有我的股份。李轩说张总,时间不早了,找地方吃饭吧。然后张文忠说老付,大哥的具体情况由岩松慢慢给你介绍吧。我们在哈尔滨住了三天,始终是李轩安排的,李轩始终对我说这个项目如何的好。过了一段时间,李轩到济南找到我让我投资,后来我就开始投资了。2006年3月份,张文忠、李轩他们来到济南,当时许诺把返点费提高到15%,宣布这事的人是张文忠。后来,李某某到济南找到我们投资人说张文忠让投资人把原来中俄贸易大厦的投资合同换成杉林科技公司的合同。2006年,陈某某说张文忠在哈尔滨又有了新的投资项目,这样我们投资人就到了哈尔滨,张文忠用车把我们拉到双城的一个厂子,说是我们公司的第二个项目,希望大家和公司共同发展,意思让我们继续投资。对于开始所说的投资哈尔滨一个药厂变成了投资中俄贸易大厦的原因,陈某某和李芸对我解释,药厂被一个哈尔滨政府官员的亲属给买去了,张文忠的实力没弄过人家,不要紧有中俄大厦在这顶着呢。李轩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始终没有离开公司,公司的集资工作由李轩负责。李轩在这段时间里不间断地给我打电话,电话内容都是有关集资的事。后期张文忠在长春对我们集资人说,不要告我们状,我要进去,你们也好不到哪去,咱们是一条绳上的蚂蚱,当时在场的有张文忠、李轩、陈某某、王某丙、刘某某。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法人是张志栋,张志栋在2005年4月因病去世,我是在1998年接任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在2005年张志栋去世前是由张志栋具体管理,我不管理公司。2005年张志栋去世后由我负责具体工作。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3年,法人是张志栋,企业性质是有限公司。股东有张志栋、张某甲、鲁艳刚。张某乙在2004年任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法人。我在中俄大厦任经理一职。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建设的时间是2001年,地点在道里区霞曼街48号。现在只建设了主体,其他设施正在完善,所以现在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至今没有经营。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体现张文忠是经理,是因为办营业执照时法人张志栋让张文忠去办理,张志栋让张文忠在经理一栏中填上经理一职,但张文忠始终不参与管理工作。张文忠、乔某某、李轩没有参与投资建设和管理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建设过程中没有向社会群众进行集资。2005年,张文忠以哈尔滨杉林科技公司名义向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道里区端街21号5楼、6楼两层所有房屋,交给北晨房地产开发公司200万元。当时合同约定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年内办理产权过户,如办不了,北晨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杉林公司200万元购房款。后来因房产手续不全,不能办理产权过户,张文忠要求退款,北晨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退还杉林公司100万元购房款,并由张文忠签字收款。现在,还有100万元的购楼款没有返给杉林公司。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的名章(张志栋)由温洪波保管,我对公司公章和名章有使用权,公章和名章的使用由我说了算。2005年4月,我哥张志栋去世后,有业务一直使用我的名章。我哥去世前后,我都没有使用过张志栋的名章,张志栋去世后其名章作废。法人变更后,张某乙的名章在温洪波和张某乙手中保管。我没有使用过张某乙的名章。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于日任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法人,之前公司法人是我父亲张志栋,他去世后法人变更为我。我在任法人管理了公司半年后,和我三叔张某甲说好了,由他管理中俄大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管理层除了我就是张某甲。中俄贸易大厦就有一套公章、名章,我们没有以中俄贸易大厦名义集过资。我与张文忠见过面,但不太熟,张文忠和中俄大厦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文忠在中俄大厦没有任何职务,张文忠以中俄大厦名义集资的事我不知道。中俄大厦的公章、名章在温洪波手中保管,使用权由张某甲说了算。我的名章为“张某乙”,李轩等人集资时于2006年1月使用的张志栋的名章是作废的,当时我父亲已经去世,该名章已不使用。
13、证人刘某某(吉某某女子监狱服刑人员)的证言:我在哈尔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哈尔滨杉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投资了160万元,张文忠是中俄大厦的法人。我和李轩是在投资中期,李轩到济南后认识的。我和张文忠在济南见过两次面。乔某某是张文忠任法人的公司的总经理,李轩是这个公司的副总,他们具体负责什么不清楚。2009年,我在吉林大安橡胶厂任副总经理,是董事长李轩任命的。我在大安橡胶厂有29%的股份,我在该厂没有投资,但是我在中俄大厦项目中投钱了,后来中俄大厦给我换的票据,是杉林公司的票据,到期后哈尔滨没有给我回款,我去要钱,杉林公司说我投的钱在大安橡胶厂呢。当时对我说这事的人是张文忠和李轩,这时乔某某已经跑了。当时是这样的,哈尔滨中俄大厦、杉林公司的张文忠和李轩等人有一个合同,就是大安橡胶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李轩承担。由于他们欠我钱,李轩说他认识一个叫徐壮的朋友,在长春开了一个办事处,徐壮能帮我们开办大安橡胶厂,这样我和李轩就到吉林长春和吉林大安。李轩接管厂子后就跑了,贷款人从银行贷款了300万元,期限是一年。厂子开始生产产品后,前期的300万替徐壮还了大约一半的钱,是徐壮的债务,因为前期徐壮经营了大安橡胶厂。后来银行的贷款到期,要还钱,厂子没有流动资金了,厂子就开不了了。然后我们三人研究把橡胶厂卖了。厂子卖了1020万元,是李轩让我和对方签的合同。卖的钱给我210万,李轩好像是260万,还银行连本带利应该是300多万,松源公安局扣走100万还债,剩下的给工人开支和还债,徐壮将集资款投到大安厂有100万。钱是当时财务汇到我的银行卡上的,李轩的钱一部分汇到他家人名下,另一部分汇到李轩个人名下。
14、证人马某某(吉林省大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月份,大安市橡胶有限公司的李岩松(李轩)、刘某某来我公司要求贷款,以大安橡胶有限公司做担保,贷款300万元。后来该公司无力还款,2010年李轩、刘某某将大安橡胶有限公司卖给大安市石油配件厂的季某某,季某某还清了此笔贷款。
15、证人季某某的证言:日,大安鸿源管业有限公司在以102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大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是与李轩和刘某某签署的合同。第一次支付的120万元和第三次支付的500万都打在大安市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账户里,第二次支付的400万元汇给了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1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张文忠是哈尔滨杉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和经理,我在杉林公司做会计工作,负责到税务局报账,任职时间是2004年6月至2005年9月。杉林公司成员除了张文忠、我以外,还有一个小孩,他叫什么名和具体工作我记不清了。杉林公司的业务我不清楚,只知道台湾的一个饮料,我接触的杉林公司就这么一个业务。我在杉林公司的时候,公司没有进过钱,也没有转出过钱。杉林公司和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是在2005年夏天认识的李轩,李轩来公司找张文忠时,我们见过两次,没有说过什么话,李轩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张文忠、李轩与中俄大厦有限公司有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在杉林公司还见过一个叫乔某某的人,乔某某来杉林公司有两三次,张文忠介绍说这是乔总,具体干什么业务,我们没交流。我听乔某某说话的口音是外地人。我在公司期间没有用我的名办理过银行卡,也没有用别人名办理过银行卡。我不知道张文忠、李轩等人集资之事,也没有管理过中俄大厦,没有见过杉林公司的集资合同。
1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06年末,我听说双城开发区有一块地很适合我开公司,后来知道了这块地属于哈尔滨杉林科技开发公司的老板张文忠。我在2007年与张文忠签订的协议,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土地的使用权。
18、本案560名投资人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租赁合同显示以出租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摊位为内容,合同签订时间自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合同上盖张志栋和张岐名章和北晨中俄贸易大厦公章。2006年4月,更换为哈尔滨杉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收据,收据上盖张文忠和温德军的名章。
19、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书公(黑哈)鉴(文)字(2006)64号:办案机关送检的三份哈尔滨北辰贸易大厦租赁合同上“哈尔滨北辰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印文及三张中俄贸易大厦收据上“哈尔滨北辰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与哈尔滨北辰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提交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20、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公(刑技)鉴(文检)字(号:办案机关送检的六份哈尔滨北辰贸易大厦租赁合同上“哈尔滨北辰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张某乙”印文与哈尔滨北辰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提交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21、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黑晨会鉴字(2012)第01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黑晨会鉴字(2012)第01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张文忠、李轩等人吸收公众存款合计金额元;该所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于日提供的蔡某某、乔某某、周玉梅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重新整理、确认数字,将张文忠、李轩等人吸收公众存款合计金额由元,修改为152,605,178.61元;该所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于日、日提供的询问群众笔录、合同及收据等材料,重新整理、确认数字,张文忠、李轩等人吸收公众存款合计金额为元(返利金额5076900元,未返金额元)。其中,该所根据公安机关于日提供的伊某某、王萍等十多名群众的询问笔录、合同及收据等材料,确认未返群众的投资款合计金额元;根据公安机关于日再次提供的群众询问笔录、合同及收据等材料,确定群众的投资款合计金额5元(返利金额元,未返金额元)。
22、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退款收据:甲方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哈尔滨杉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将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21号审计局办公楼五至六层,共计200万元卖给乙方。时间为日。日、日,北晨房地产开发公司退杉林公司(张文忠)房款100万元。
23、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扣押单:扣押张文忠中国银行银联卡一张。
24、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中俄贸易大厦项目资金来源的说明及银行贷款合同:包括银行贷款、合作方的投资款、工程方的垫付款、市审计局还建工程款、在建住房抵付账款。
25、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文忠。
26、哈尔滨杉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文忠,2006年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温德军。
27、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栋,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乙。
28、吉林省大安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为解决大安市第一橡胶厂资产转让和职工下岗问题,2006年初按照市政府要求,大安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代管企业出让资金。日由大安市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转入100万元,4月20日转入200万元,9月29日收现金99.5万元。共计收款399.5万元。转出款为日付地税贷款10万元,9月16日付现金5万元,12月28日付384.5万元。
29、吉林省大安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转账票据。
30、关于吉林省大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贷款及还款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同意划款协议书、转款票据:证实吉林省大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还贷款400万,其中100万元被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冻结。
31、吉林省大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购买方季某某,转让方代表人刘某某。合同签订时间为日。
32、徐壮、刘某某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宁刑重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壮、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刑罚。该判决认定,2006年8月,刘某某在徐壮的授意下与李轩在长春市组建了松原市华源能源有限公司(徐壮系法定代表人)长春办事处,负责为李轩的公司从社会上融资。认定证据之一即被告人徐壮的供述中记载,华源能源公司吸收的资金大都用于油田开发,另外有100万元投到了大安市橡胶工业公司的项目上。
3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文忠伙同乔某某、李轩等人以投资建设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租赁哈尔滨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房屋为名,采用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诱骗投资人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并募集资金,致使伊某某、王萍等十名被害人投资款共计163.5万元不能归还。日,哈尔滨市道里人民法院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张文忠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罚执行期限为自日起,至日止。该判决现为生效判决。
34、李轩罪犯档案材料: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法院于日以犯抢夺枪支、弹药罪判处李轩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李轩于日被刑满释放。
35、李轩在逃信息登记表。
36、张文忠、李轩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文忠、李轩的具体身源情况。
37、被告人张文忠的供述: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在2003年左右成立的,是原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我是法人,原法人是张志栋。2002年3月,我成立了哈尔滨杉林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0月注册资本增到了2200万元,增资后法人是我,股东有张玉霞、乔某某、刘国友、李轩、朱某某。2006年公司法人变更为温德军,股东有我、乔某某、刘国友、李轩、李某某。我是在2005年哈洽会上与乔某某认识的,唠嗑时我说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正在建设中,现在缺少资金,乔某某说他可以融资,我说大厦现在缺资金2000万元,你能整来钱你就整吧,整来钱,你要钱,卖完房子后就给你钱,你不要钱,房子建好后给你房子也行。乔某某说得高息借钱,我说你算好账就行。乔某某就以大厦的名义开始融资,当时我同意乔某某以中俄大厦建设的名义对外高息借钱,融资建设中俄大厦。当时说的利息是20%至25%,是年息,后来说是月息,是中俄大厦建设需要资金。乔某某给融资人出的什么手续我不知道。融资不到一个月,乔某某对我说你得去山东济南跟他们介绍一下大厦的情况,要不投资者不相信。然后,我就去了济南市一个饭店,当时现场有20多人,乔某某向群众介绍我是北晨公司的总经理,我向群众介绍中俄大厦的情况,我说现在中俄大厦缺少建设资金,欢迎你们投资,大厦坐落在市中心,大厦将来能卖每平方米八千至一万元,你们认为有账算的话就投资。个人投资、集体投资都行,钱到公司账,公司跟你们签协议。我回哈尔滨之后,有六七个人到中俄大厦实地考察位置和情况,群众也跟我打招呼了,我让乔某某接待的。我不知道乔某某具体融资了多少钱。我让乔某某以中俄大厦建设需要资金为名高息借款融资,是为了大厦建设早日封顶,因为张志栋承诺中俄大厦建成之后给哈尔滨北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两层大楼做办公室。中俄大厦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拿到集资款,乔某某没有拿出钱,乔某某说钱都在李芸(李某某)那。乔某某以中俄大厦名义集资出事之后,乔某某要以杉林公司的名义给群众换票据,我说不行,你们要是用杉林公司的名义换票据,我从杉林公司退出。杉林公司法人变更温德军之后,乔某某他们就散了。我没有同意用杉林公司的票据换中俄大厦票据,杉林公司的公章、我的名章是他们私刻的。我是通过乔某某认识的李轩,当时乔某某向我介绍李轩时,说他叫李岩松,是一个公司的经理。杉林公司增资两千多万元时,李岩松作为杉林公司的股东(增资股东),要李岩松身份证时,才知道他叫李轩。我对集资人员的组成、分工、地位、作用都不知道,是乔某某、李轩、李某某等策划的集资。集资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集资款去向也不知道,我没参与集资,集资款也没有用于中俄大厦建设。关于双城买地的事,时间长记不住了,是我以杉林公司的名义,花270万元买的双城地,乔某某以个人名义拿了30万至40万,余下的钱都是我个人的钱。后来地以300万价格被我卖了。双城买地和乔某某他们集资的事没有关系。关于端街二层楼的事,是我以杉林公司名义买的北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二层楼房,六楼作为北晨国际贸易公司办公楼,五层楼被乔某某在那用了,装面子。后来张某甲说房产手续办不下来,就退给我100万现金,余下的100万没说怎么办。该房产与中俄大厦没有关系。大安橡胶厂是温德军与乔某某的事,与我没关系,谁经营我不知道。
38、被告人李轩的供述:2005年初,我与乔某某、张玉芳三人在新阳路乔某某开的茶庄聊天,乔某某说有一个人缺钱能不能调点钱上来,我说我是外地的,谁也不认识,你问张玉芳吧。张玉芳说先看看项目怎么样,要是好就找人做。我说得有实体,乔某某说那就先看看吧。过了几天,乔某某开车拉我和张玉芳到南岗大成街的一个手机店的二楼上见到张文忠。张文忠向我们介绍说在道里区端街后身的一趟街上有一个正在建设的中俄贸易大厦,大厦建设封顶需要资金大概5、6千万。我们说要看看这个地方,张文忠有一天就领我、张玉芳、乔某某到了道里区端街张文忠的办公室,他指着窗外的大厦说就是这个大厦封顶需要资金,并说向群众借钱。乔某某问我和张玉芳能不能干,我、乔某某、张玉芳都说找找人试试,看集资人愿不愿意干。然后,我们就开始分头联系人,乔某某找的李云(李某某),李某某找的张玉英,张玉芳找的王某丙、陈某某。我没找到人,就负责集资人考察项目的接待和讲解工作。张文忠是项目的法人,他也参与项目的解释工作和资金管理工作。有时来人考察,需要张文忠出头,张文忠也帮我负责向考察的人员讲解投资中俄大厦的好处。乔某某也负责资金管理,李芸、张玉芳管账负责给集资人接款打款,负责开票。张玉英、陈某某、王某丙、付林山是济南的集资代理人。有关集资的事我都和乔某某说,乔某某跟张文忠说。乔某某和我懂集资的事,张文忠不太懂集资的事,我听乔某某的,乔某某拍板,乔某某与张文忠商量具体的事。张玉芳、乔某某都是找的山东济南的人来考察这件事。张玉芳找到山东济南的王某丙和陈某某的,让他们到哈尔滨来考察。乔某某找的山东济南的李某某,让她到哈尔滨考察中俄大厦。我后来听张玉芳、乔某某说他们找的人都是专门做融资项目的,都有经验。乔某某对我说给我3%的提成,3%的提成中有2%作为考察人在哈尔滨的吃住费用,1%作为我个人的提成。张玉芳也是按3%提成,乔某某的提成是乔某某与张文忠两人商量的,具体多少钱不知道。济南的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张玉英是按他们在济南的融资款15%至18%提成。集资款按他们各自提成的提完后,剩下的钱都给乔某某、张文忠。经王某丙和陈某某在济南的讲解和带领部分济南的投资人到哈尔滨来实地考察后,就有人开始投资了。乔某某找到李某某,李某某找到张玉英,由张玉英开始的济南投资人陆续到哈尔滨来考察,由我负责接待讲解,张文忠负责出头对来考察人进行接待和讲解,考察结束回到济南决定投资的投资人要投资,李某某给乔某某打电话问投资钱打入哪个账户,最开始乔某某让把款打到乔某某一个亲属姓蔡的老太太(蔡某某)的账户,集资的事就这样开始了。票据和合同是乔某某和张文忠出的,但具体谁出的,他俩怎么商量的,我都不清楚。票据和合同上的公章由张文忠负责管理,张文忠还有一个自己的会计,叫朱某某的,负责保管公章。合同上中俄大厦的公章是真的还是假的,是谁往合同和票据上盖的公章,我不清楚,这些不经我手。合同和票据中有的是财务人员以邮寄方式寄给集资人的,有的是由财务人员当面给集资人的。财务上只有乔某某和张文忠负责,财务人员得到的合同和票据都是乔某某弄来的。集资款开始是汇到姓蔡女的银行卡里,后来也汇到张玉芳、乔某某、张文忠找的一个女的账户上,还有李某某的银行卡里。集资款是否汇到其他公司即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北晨贸易国际有限公司、杉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我不清楚。把集资款汇到上述人员账户上的原因是张文忠和乔某某要对资金的相互制约,他们各找自己熟悉的人管财务,并汇到各自的财务人员账户上。陈某某和王某丙也不相信别人,所以就把钱汇到张玉芳的账户上。集资的事与北辰中俄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是否有直接关系,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张某甲这个人,我不知道他参没参与集资的事。2006年2月份,乔某某找我说济南的老百姓都上来了,崩盘了,让我回来安抚一下。我说没钱给老百姓,老百姓肯定不干。乔某某说你回来安抚群众吧,我回到哈尔滨后算算账上还有多少钱,考虑怎么办,最后决定买大安橡胶厂。我到哈尔滨后听济南老百姓说总集资在一个亿,有的说集资损失了六、七千万,我也不清楚具体集资多少钱。关于集资款的去向,我们共买了三台车,张文忠买了一台奔驰(60多万元),乔某某买了一台福特蒙迪欧(20多万元),还有一台东作为接待用南面包车(11万元);集资期间,张文忠和乔某某对我说花了400万买了端街审计局楼上的4、5层作为集资办公地点;张文忠和乔某某在双城又花了几百万元买了一块地;在集资当中,张文忠和乔某某在吉林大安花一百万作为定金买大安橡胶厂。在集资后期,我问张文忠、乔某某集资款的去向,张文忠、乔某某让会计对账,会计卡内共剩429万元,经我、乔某某、张文忠,代理人陈某某还有一些集资老百姓协商同意,共同决定把剩余的419万交给大安市政府(张文忠留下10万元),当时定的是花619万买大安橡胶厂,还差大安市政府100万元。但张文忠、乔某某和集资人都没有凑上这100万,我建议他们想徐壮借钱,徐壮也同意借钱。徐壮借给王某丙、陈某某、温德君、张文忠100万元,最后大安市政府把大安橡胶厂交给了他们;张文忠他们要在宾县准备买地,但最后买没买我不知道;一部分集资款给付了集资人利息和本金,给付了代理人的提成,还有一部分是用于集资人考察的费用。那辆面包车现在在曲铸名下,因为集资崩盘后我不想把资产放在张文忠名下,就改在我朋友曲铸名下了,车放在曲铸那里。奔驰车被我以22万元卖给了松源的刘建伟,钱被我花了,福特车被乔某某开走了。我不清楚其他集资款的去向。我和张玉芳在没和乔某某谈北晨中俄大厦项目时就是同居关系,我在2005年11月份与张文忠发生冲突后,张文忠就把我开除了,我离开公司时卡里有40多万。张玉芳不干后带跑了公司账务上的173万,其中有我的提成钱23万。事后我替张玉芳还公司150万。2010年我把吉林大安橡胶厂卖了,卖了1100万,我得了260万元,能算出来的总共得了300万元。其中40万元是集资的提成钱,260万是卖大安橡胶厂的钱。关于赃款去向,我个人投资工程47万,借给齐宝龙15万,借给双城的郭树义20万,2011年投资网吧33万,2012年投资山东的一个公司30万,借给北京的许宏10万,剩下的住院看病花了。集资期间,张文忠以法人名义去的济南,他没说是什么公司法人。张文忠去济南的原因是因为老百姓要见的是公司法人,才能相信投资的事是真的,才能投资。当时群众提出异议,北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是张文忠,中俄大厦的法人不是张文忠,张文忠是怎么讲解的我不清楚,大概意思是中俄大厦是北辰下属公司,张文忠是北辰的法人,使群众产生错觉,相信张文忠是中俄大厦的法人。当时张文忠就说自己是北辰公司的经理,他给老百姓讲解时,手里拿一个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面有北晨两个字,后面也没有看清楚。集资是以北辰公司的中俄大厦缺钱集资的。集资后期,乔某某和张文忠让我去济南找群众把原先集资票据和合同换成杉林公司的票据和合同,至于为什么换成杉林公司的票据和合同,我不知道。购买大安橡胶厂是温德军、张文忠与大安市政府谈的,签的买卖协议。温德军是我通过张文忠在2005年集资时认识的。大安工业集团经济管理委员会只收到399万5千元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2010年我和刘某某将大安橡胶厂以1100万元卖给季某某了,是我和张平给刘某某下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某全权处理大安橡胶厂出售一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忠、李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文忠组织、参与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李轩的供述,证人乔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王某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张文忠否认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案中,张文忠集资诈骗数额应为犯罪总数额扣除张文忠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已决案件部分即元,未判决的犯罪数额为元。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文忠主谋策划,李轩积极配合实施,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李轩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李轩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张文忠、温德军等人收购吉林省大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期间,案外人徐壮曾借资100万元,李轩经营管理该公司期间,该公司亦曾向徐壮返还部分借款,此事实虽存在,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李轩将该公司转售他人后所占有的260万元中包含徐壮的债权债务及所占具体数额,且李轩对占有此款项后供其个人支配、使用已有明确的供述。综合全案,此情节不影响集资诈骗犯罪的认定及对李轩的处罚。李轩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文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张文忠、李轩集资诈骗犯罪,受害群众人数众多,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即张文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轩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乙丁
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
代理审判员 孔德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 旭
相关法律条文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文忠、温德军等人收购吉林省大安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期间,案外人徐壮曾借资100万元,李轩经营管理该公司期间,该公司亦曾向徐壮返还部分借款,此事实虽存在,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李轩将该公司转售他人后所占有的260万元中包含徐壮的债权债务及所占具体数额,且李轩对占有此款项后供其个人支配、使用已有明确的供述;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 张文忠 代理律师
被告 李轩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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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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