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人提审阶段,还没判刑,开庭家属可以见犯人吗要卖房,算不算恶意转移财产?那房子是小集体产权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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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省高院是后完善了立案程序,将原来再审更正为提审。提审也应由上级法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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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是应当先有立案,立了案就有了案号。立案后,人民法院才指派法官或组成合议庭审查,经初步严格审查再审事由,认为符合再审法律规定,原判决确有错误(申请再审事由有足够证据事实证明确有错误),裁定再审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 && & 而本案【2014川民监字第74号】,从未立案,从未向当事人签发立案通知。证明了田冬梅法官不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安排立案审查,而是自己“揽私活”,或是背后受人请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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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什么事都按法律规定办那就好了,社会就很和谐。
但现实是法院不按法律规定办。本人深有体会。
钱 锋(重庆高院院长)
4月17日,这篇编辑部文章指出,司法不廉不仅损害群众利益、玷污社会公平正义,而且 ...
& &&&马克思说的好:“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之险”。这真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啊
法院什么事都按法律规定办那就好了,社会就很和谐。
但现实是法院不按法律规定办。本人深有体会。
马克思说的好:“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之险”。这真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啊
法治四川& & 任重道远
法治四川& & 任重道远
“治蜀兴川重在厉行法治。”省委书记王东明多次强调。“要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夯实治蜀兴川的法治根基”,传递出省委、省政府依法治省的坚定决心。半年多来,法治四川建设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全面深入推进。谋划,从顶层设计开始一批高可行性的工作机制正在形成
& & 入秋,巴蜀大地暑意未消。
& & 这些天,一项重大“课题”正紧锣密鼓地进行:8个课题组,多位国内知名专家,围绕依法执政、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社会法治、学法用法、监督问责、组织保障等方面,编制依法治省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它的出台,将成为全面考量依法治省的‘度量衡’。”省依法治省办公室负责人说,这在全国各省市的法治建设中,走在了前列。
司法腐败,绝对抹杀了正义!
未立案,竟然敢下裁定书,违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古今中外有这样胡乱判案的衙门吗?
王东明书记说:“治蜀兴川重在厉行法治。”可是四川省高院这样性质严重的腐败问题,有人管吗?:@:@
证明省高院是后完善了立案程序,将原来再审更正为提审。提审也应由上级法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handshake:handshake谢谢关注!
未立案,就敢直接下裁定!做这件事的法官,我认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说隐晦点是“神仙斗法”,说直白点是“魔鬼施恶法”!
说一个谎言,就要再编一百个谎言去圆这个谎言,所以这就越编越多了。
法治四川& & 任重道远
未立案,就胆敢直接下裁定、判决,就是不懂法的也知道这是违法犯罪行为。
四川省高院竟然是这样下裁定书,这样也叫:“这在全国各省市的法治建设中,走在了前列。":@:@
省高院居然犯如此低级的错误,真还不该!
说一个谎言,就要再编一百个谎言去圆这个谎言,所以这就越编越多了。
:handshake谢谢紫斑的关注!法律、教育、医疗是关注民生的三件大事。”厉行法治“其实更关系到四川每一个公民的生活的方方面面.
& && & “治蜀兴川重在厉行法治。”省委书记王东明多次强调。“要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夯实治蜀兴川的法治根基”,传递出省委、省政府依法治省的坚定决心。半年多来,法治四川建设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全面深入推进。谋划,从顶层设计开始一批高可行性的工作机制正在形成。
省高院居然犯如此低级的错误,真还不该!
谢谢关注!
最可怕的是,明知是如此低级的错误,可是继续用另一个错误来掩盖,就会有两个错误,然后再用一个错误掩盖前面的错误........结果一个腐败法官的问题,就会蔓延到几个法官的腐败、再蔓延到更多法官的腐败......如此腐败的蔓延,那就会“败絮其中,烂絮其外”,腐败蔓延不可收场.....
余杭法院法官解析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
发布时间: 23:19:42& &
& & 前言: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已经成为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但近年来借助于诉讼这一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不断出现。本期情与法,我们关注民事虚假诉讼问题,与余杭法院的李丽法官一起探讨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防范和查处等相关问题。
& & 记者:李法官你好。近年来借助诉讼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时有发生。你能不能先跟我们介绍一下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 & 李法官:所谓民事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虚假诉讼案件呈现以下特点:1、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亲属或朋友等特殊关系。2、当事人行为相互默契,查处难度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大都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由于当事人不到庭,法院难以查清事实。3、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较普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自愿原则,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从我省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来看,绝大多数都以调解方式结案。4、民营经济发达地区虚假诉讼案件多发,且金额较大。从发生虚假诉讼的地域来看,台州、温州和金华等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发生“虚假诉讼”数量较多,涉及人员也较多。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 & 记者:可否举例介绍一下司法实践中的民事虚假诉讼?
& & 李法官:好的。我举一个真实的案例。记得浙江永康法院曾受理过以朱迪生夫妻为被告的案件16件,涉案金额达480余万元,其中不同身份、不同居住地的14名原告均委托了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后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原来是因为朱迪生与妻子不和,想通过串通舅舅吕某等人捏造债务事实,制造虚假诉讼,企图在以后的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这种虚假诉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典型。
& & 记者:那么民事虚假诉讼主要出现在哪些类型案件呢?
& & 李法官:民事虚假诉讼主要高发于以下案件,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一、民间借贷案件。因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主要的证据就是借条,伪造借条对于有通谋意愿的当事人来说比较容易。根据调查显示,虚假民间借贷案件与离婚案件往往有一定关联,主要发生在离婚诉讼前或离婚诉讼进行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1)夫或妻一方起诉离婚后案件审结前,虚假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或一方要求清偿债务。(2)夫或妻一方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在起诉离婚前一段时间,和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虚假债权人起诉虚构债务的夫或妻一方或者同时起诉夫妻双方。二、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企业主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参与分配企业财产。(2)企业主虚构管理人员工资,由管理人员起诉要求在企业财产中优先支付工资。三、国有、集体企业,尤其是正在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国有、集体企业因为财产所有人与财产管理者的分离,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虚化,管理者疏于职责或者与他人共谋损害企业权益是该类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四、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拆迁政策中房产安置是以“户”为单位,货币安置则又是以实际安置面积为依据,故通过虚假确权、虚假析产,达到增加房产安置面积,或者多得货币安置款的目的。
& & 记者:李法官,在你们审理案件过程中,会对存在哪些情形的案件谨慎审查,防范查处虚假诉讼?
& & 李法官:对存在以下五类情形的案件,我们会以更加谨慎的态度审查案件:(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三)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四)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五)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 & 记者: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 & 李法官: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将依法严格审查,强化依职权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二)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四)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五)依职权调查取证;(六)邀请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人员参与审查调解协议;(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 记者:李法官,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人员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 & 李法官: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同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执照。
& & 记者:李法官,能否给大家举例介绍一些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例?
& & 李法官:好的。比方说去年年底,杭州西湖法院曾对两名制造虚假诉讼的律师分别以帮助伪造证据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一年。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何某(同案以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将其位于西湖区的一处房屋卖与张某夫妇,双方约定在余款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房价上涨,何某心生悔意,经向律师徐某咨询,决定通过虚假诉讼使该购房合同无效。其后,何某与郑某(无业,同案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签订了虚假购房合同,虚构该房产先于张某夫妇卖予郑某的事实。2008年6月,被告人徐某安排同所律师贺某作为郑某的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被告人贺某在明知系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接受委托,并向法院递交了虚假的购房合同、虚假的被告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的信件等证据。同年12月,西湖法院依据上述虚假证据判决何、郑两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2009年3月,上述房产所有权过户至郑某名下。2009年12月,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贺某作为执业律师违背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妨害了正常的诉讼活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遂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对两名律师依法作出判决。
& & 记者:李法官,根据您的介绍,制造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虚假诉讼行为可能构成哪些罪名?
& & 李法官:根据不同具体情况,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人员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为转移自有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本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公款的,或者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理。
& & 记者:既然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其后果必然涉及到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等各部门的工作职责,那么法院和其他部门有无针对防范和查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相互沟通和协调呢?
& & 李法官:有的。经过多次沟通协调,近期,我院与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联合会签《关于建立防范和查处民事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对查处虚假诉讼流程进行统一,同时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各单位将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合力查处虚假诉讼。今后,法院会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区司法局等部门从司法层面加强协调合作,充分发挥公检法司联动机制优势,共同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营造诚信诉讼氛围。
江苏去年有71人因虚假诉讼被追究刑事责任【】【字体:大 默认 小】【】[url=]【关闭】[/url]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 15:11:04  法制网讯 记者丁国锋 记者从江苏省检察院获悉,2013年全年,江苏各级检察机关着力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法律监督,与省高级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会签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并组织开展民事行政虚假诉讼监督专项行动,共监督虚假诉讼案件375件,有71名虚假诉讼行为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严明介绍,为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民诉法要求,强化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江苏还完善建立了重大案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等工作机制,各级检察机关还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严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关,防止“带病批捕”、“带病起诉”,出台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具体意见,努力使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事实和历史的检验。
  链接:
  指使他人两次进行虚假诉讼致法院作出错误民事裁判  南通中院对2人作出重判
省高院居然犯如此低级的错误,真还不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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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查处,维护司法公正、权威,促进诚信社会构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联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机制,在法定权限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形成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合力,共同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促进诚信社会体系建设。
第二章 防范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下列类型案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虚假诉讼:
(一)借贷纠纷案件;
(二)离婚案件,特别是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或者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件;
(三)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
(四)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同时在多起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六)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赠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七)股东权益纠纷案件;
(八)涉及优先权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
(九)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十)破产案件;
(十一)督促程序案件;
(十二)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十三)其它应当重点关注的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对于下列情形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重点予以审查,注意防范和发现虚假诉讼:
(一)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
(二) 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可能;
(三)虚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存在明显不合情理之处,被告不提出抗辩或者虽提出抗辩但抗辩内容与诉请没有直接关联的;
(四)应当出庭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包括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者故意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
(五)原告与被告(包括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之间存在亲属、朋友、战友、同学、同事等特殊关系,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隶属关系等;
(六)当事人调解意愿异常迫切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
(七)当事人自愿以不动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财产折抵债务;
(八)案外人提出异议;
(九)诉讼活动中有其它异常现象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司法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执业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对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活动中可能存在的下列行为应当重点予以监督和防范:
& &(一)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二)在同一案件中,暗中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虚构法律关系、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唆使、利诱他人伪造、变造和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等;
& &(四)指使、诱导当事人或者他人以不正当方式干扰诉讼、仲裁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五)其它不正当手段。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应当及时制止,委托人拒绝纠正的,应当终止代理。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发现民事行政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民事行政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及时将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函告人民法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依法诉讼和诚信诉讼的宣传、虚假诉讼责任的告知,做好虚假诉讼的预警和防控,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广大人民群众防范和抵制虚假诉讼行为的意识。
第三章& &案件查处
第一节& &线索受理
第十条 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主要途径: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外人等控告、举报或者申诉;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自行发现;
(三)人大、政法委、纪委、信访部门等机关、组织移送;
(四)其它途径。
第十一条 查办虚假诉讼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由受理该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涉及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等问题的,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查办虚假诉讼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不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和申请检察监督的限制,不受申请再审时限的限制,不受第三人是否提起撤销之诉等限制。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控告、举报应当受理,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及时查办。如果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行政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应当将情况函告正在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如果案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者调解,应当将情况同时函告同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依法查办。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各类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各类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认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办。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节& &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控告、举报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审查,对存在犯罪事实且符合管辖规定的,应当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国家工作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等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同一行为人既涉嫌单独犯罪又涉嫌共同犯罪,所涉多个罪名属于不同机关管辖的,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由负责侦查涉嫌主要罪名的机关一并侦查,另一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侦查机关侦查虚假诉讼案件时,可以商请人民法院给予协助,人民法院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虚假诉讼案件时,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虚假诉讼案件时,认为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符合逮捕条件的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二十条 侦查机关对虚假诉讼犯罪所涉及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追缴犯罪所得,尽可能挽回受害人损失。
第三节&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对利用虚假仲裁裁决书、虚假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对正在执行过程中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导致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应当依法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等。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同一人民法院对多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裁判等存在相同或者类似错误的,可以提出类案监督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依法纠正。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审理。
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对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案件,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审判。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实施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或者帮助当事人等毁灭、伪造证据等的,分别按照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理。
(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或者主要责任人员分别按照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
(五)为逃避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六)当事人为转移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处理。
(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诈骗罪处理。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定罪处罚。
(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虚假诉讼,侵吞本单位资产的,按照职务侵占罪处理。
(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诉讼,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诉讼,侵吞、骗取国有财物的,按照贪污罪处理。
(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虚假诉讼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罪名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在人民调解、仲裁、公证活动中,行为人涉嫌虚假调解、虚假仲裁、虚假公证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二款的相关规定依法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训诫、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参与虚假诉讼活动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书面通报或者处理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对前款所述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调解、鉴定、评估、审计、公证、拍卖等机构的监督。对于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仲裁裁决和公证书等涉诉文书或者串通投标等行为,要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或者建议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人员参与虚假诉讼,或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虚假诉讼发生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虚假诉讼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受理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各机关要依法分别依职权运用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抗诉、执行等多种手段,积极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互相移送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机关。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可以相互借调或者复制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案件卷宗,并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重大案件,并定期就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和查处情况、典型案例进行交流,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
联席会议设立办公室,挂靠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由各成员单位指定职能部门的一名负责人或者业务骨干担任联络员,负责相互间的日常联络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实现虚假诉讼信息共享,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预警和研判,有效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其它违法犯罪线索的,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解释。各省辖市司法机关之间或各省级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实际工作需要,研究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或者具体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4)川民监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这案号是哪来的???查查看!
谁在放任虚假诉讼泛滥
23:41:00 来源: 法治周末(北京) 有0人参与 手机看新闻 转发到微博(0)
虚假诉讼困扰法院系统多年,最高法院已将虚假诉讼问题列为亟待解决的一项重点课题。此次民诉法大修,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虚假诉讼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法治周末记者 孙继斌
37∶1,这是北京市日前公布的最新一批小客车指标摇号结果,中标率再创新低。
在此背景下,急于买车的赵先生企图寻找到一条捷径,可以避开摇号,为二手车过户上牌。
为他提供这条“捷径”的,是《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附则中的一个条文:“因法院判决、裁定及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这意味着,只要拿到一纸裁判文书,不摇号就能直接办理二手车过户。
于是,一场虚假诉讼就此展开。
虚假诉讼,实际上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
虚假诉讼已愈演愈烈
  其实,想打法院主意的并不只赵先生一个人。
浙江高院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基层法院近9成法官称曾接触到虚假诉讼案件,8成法官感觉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今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浙江高院院长齐奇联合浙江代表团其他代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递交了《关于在刑法中增设诉讼诈骗罪的建议》。
齐奇对前来采访的记者说,近年来,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骗取财物的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2010年,浙江法院发现虚假诉讼涉案137件110人,判刑41人,民事制裁44人,移送公安侦查25人。
类似的情况不仅出现在浙江。
据广东高院和深圳、广州等8市法院不完全统计,2001年至2009年,共识别虚假民事诉讼案件940件,主要集中在房产、追索劳动报酬、借贷、离婚等纠纷及相关执行案件。
日,《羊城晚报》报道了广东湛江市通报的七宗案件,其中,法官与他人合谋伪造百万元借据一案尤其引人瞩目。
2008年,湛江市坡头区九名村民向湛江市赤坎区检察院举报,反映梁姓原告与陈姓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
经检察机关调查发现,策划、编导这起虚假诉讼案的,是湛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庭一位胡姓审判员;该虚假诉讼案中的“原告”,是被人冒名顶替的。
在向全省法院收集虚假诉讼案例、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各地法院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情况和做法的基础上,2010年上半年,广东高院相关课题组完成了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调研报告。
江西高院民一庭庭长胡国运认为,近几年来,虚假诉讼已呈愈演愈烈之势。
法官脱不了干系
  虚假诉讼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司法公正之殇!一位法官向《法治周末》记者如此感叹。
虚假诉讼之所以愈演愈烈,法院和法官也逃脱不了干系。浙江高院和广东高院的报告分析认为,立案时法院把关不严,审判中未能发现破绽,致使虚假诉讼一路绿灯。
此外,法官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甚至法官制造假案。这类案件时有发生,尤以合谋制造驰名商标假案最为典型。
湖北枣阳市法院南城法庭的几名法官,伙同他人伪造证据、非法立案、非法拘传当事人,并致当事人在“拘传”途中死亡。枣阳市法院一位副院长、南城法庭两名法官、一位雷姓律师等,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
2004年至2007年,收受律师提供的好处,炮制“驰名商标”,湖南省湘潭市中院3名法官参与制造虚假诉讼。该院审判员郭进辉一人就承办3起“驰名商标”案,3次收受感谢费16万元。
针对法官参与驰名商标假案,最高法院于2009年上半年发布《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通知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交由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2009年年底,郭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
但这并没有遏制法官参与虚假诉讼的脚步。
2009年年底,曾因审理驰名商标假案,辽宁多个中级法院的法官被抓,数十名律师被调查,尤以抚顺中院为重灾区。
他们通过虚假诉讼,在企业、律师、法官三方合作下,使一个毫无知名度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从中谋取大量好处。
一位参与过驰名商标诉讼的律师向《法治周末》记者介绍这里面的基本套路:律师牵线搭桥,与外地企业相互串通,炮制假商标侵权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将企业产品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与企业和律师串通之后,法官还可搞缺席判决,即使被告子虚乌有,法官也可判案。
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研究所所长宋朝武教授指出,为什么现在上访多,不相信法院呢?这里有当事人恶意诉讼的原因,也有法官和当事人串通造假。恶意诉讼包含了审判人员介入,不单包括法官的介入。
进入民诉法大修序列
  浙江高院曾组成了课题组,广泛收集全省虚假诉讼案例、有关防范意见和经验,对虚假诉讼的现状、成因进行了研究分析。
虚假诉讼为何呈上升趋势?报告给出了四个原因:
一是社会诚信的缺失。
二是成本与收益的失衡。即虚假诉讼行为人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虚假诉讼的成本相比,存在巨大反差。倘若虚假诉讼东窗事发,行为人最多被处以罚款、拘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屈指可数。
三是司法权的弱化。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出现概念化的当事人主义,忽视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强化了法院在证据问题上的消极态度。实践中,某些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率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是法律法规的缺位。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来看,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同时民事诉讼相关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广东高院的调研报告得出了类似的结论。
对于如何遏制虚假诉讼,浙江省司法机关率先进行了探索。
2008年12月,浙江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2010年7月,黑龙江高院下发了《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今年,南京中院出台了《关于防范、打击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意见》。
今年9月中旬,江西省高级法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并印发全省各级法、检、公、司机关施行。
省级4家政法机关联手制发预防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尚属首次。
江西的暂行规定对司法机关如何受理举报、如何立案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程序性规定,明确了公安、检察、法院受理立案的程序,将极大地方便当事人控告和举报虚假诉讼。
另据了解,今年,最高法院已将虚假诉讼问题列为15个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点课题之一,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对此进行调查研究。
虚假诉讼也被全国人大法工委列为民事诉讼法大修的重要内容之一。
司法机关或在放任
  “法院不能让自己成为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工具。”这是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发出的呼唤。
当恶意诉讼干扰了司法并形成一股逆流时,不仅要加快立法的步伐,更需要司法的积极应对。这是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共识。
记者观察到,对于如何预防、遏制虚假诉讼,学者和法院等实务部门都开了不少药方。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陈刚点出了虚假诉讼泛滥的司法原因。
他认为,根据现有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现象的处理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办案人员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放纵恶意诉讼中的犯罪行为。
记者注意到,对于法官参与虚假诉讼,各地的规定多有提及,都是一笔带过。
比如,浙江高院的若干意见指出: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最高法院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高院有关若干规定严肃处理。
黑龙江高院的态度是:“法官参与虚假诉讼、制造假案的,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
南京中院的意见是:“对审判人员故意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或在工作中明知或应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而不予审查、造成裁判错误的,还应依法追究其违法审判责任。”
江西的暂行规定对此没有提及。
陈刚认为,法官参与虚假诉讼甚至制造假案件,就是违法犯罪行为,就属于贪污腐败,就要严格追究。
如何遏制这个问题,他有三个层次的建议:检察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追究;
任何单位、公民、组织都有依法向检察机关进行检举的责任;
法院应当依法追究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告知检察机关予以处理。
(本文来源:法治周末)
在法官面前谈论法律有点班门弄斧的感觉。但请法官注意:有久病成良医的说法,意思就是说,病人虽不懂医,但久病经医治,在此期间多少懂了一点,跟打官司一样,经历时间长了,也多少懂点,特别是经过六五普法,现在的老百姓也不是怎么好糊弄的,低级错误法官最好不要犯,慎重对待每一个当事人,慎重对待每一个案件,特别是程序,因任何案件只有程序公正才谈的上真正的公正。
媒体称法院院长成腐败高发人群日11:21&&财经 我有话说(179人参与)   (二)依法官职务划分:院长成腐败高发人群
  200人的样本中,各级法院的原院长、副院长分别是41人和43人,共84人占总人数42%,几近“半壁江山”。84人中有受贿行为的达82%(见图三)。
  其中有地方高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13人。另外,业务庭庭长和副庭长(包括执行庭)60人,执行局局长或副局长12人(有3人为副院长兼执行局局长未算入此列)。
  样本呈现的法院领导干部落马比例可能比实际要高,但法院领导干部贪腐率较高已成事实。2009年3月,张建南在分析法院人员违纪违法的特点时称,法院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的案件居高不下,2008年全国法院副庭长以上领导干部违纪违法人数约占违纪违法总数的41%。2011年,张建南对外称,法院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的案件依旧比率偏高。
  样本显示,院长作为主持法院全面工作的“一把手”,贪腐事项多同时集中在接受请托干扰案件审判、执行,进行权力寻租和权钱交易;在法院基建和人事安排中谋利等。副院长案发,多因在其分管领域内过度“插手”,庭长和执行负责人的贪腐更是如此。
  院长和庭长等具体职责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各级法院院长综理全院行政事务,虽身为法官已基本脱离审判一线,但院长负责主持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疑难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其发言“举足轻重”,虽然极少数院长并不具有专业知识。
  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看来,这和法院院长、庭长权力过大及对具体案件的干扰有关。院长、庭长既属于审判人员,又是管理者,具有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但两者界限不明,有行政权力的人易成为“寻租” 对象,超越职权干扰办案。
  武汉市中级法院腐败窝案中,法官刘某受贿23次,其中12次是与副院长、副庭长王某、周某、高某及同庭法官剧某、李某共同受贿,与周某共同受贿达7次。有的主审法官受贿后还把贿赂带回去分给其他承办人、审判长、庭长、分管副院长。
  广东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因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获判处无期徒刑。杨贤才案的司法材料中可多处看到他对相关案件的批示。如2003年张炳光申请执行富恒地产有限公司案中,杨收受30万港元接受张的请托,先后批示将案件指定到广州市黄埔区法院、佛山市中级法院执行。
  沈阳市中级法院原院长贾永祥因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他在忏悔中说,自当上院长,权力越来越大,监督越来越少,感觉“当上‘一把手’就像进了保险箱”,陷入“法律的盲区”。
  贺卫方认为,法院院长、庭长贪腐高发背后是法院体制的行政化、法官职业的官僚化弊端。院长庭长脱离审判岗位,但对案件进行审批背离了司法规律。这使得法官没有真正的决策权,加剧法官本身的腐败倾向,并弱化法官的责任心使其疏于职守,不严格依照法律判决和执行,而是以领导意志代替法律。
  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首次规定了法官的等级,但没有配套制度,法官的等级与政治、经济待遇并不挂钩,形同虚设。对法官的管理,套用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管理模式,法官的职务序列依次是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在不少法院,案件的立案、审理都需向庭长汇报,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这强化了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和法官职业的官僚化。
  对此,最高法院也在鼓励和要求院长庭长直接参加合议庭办理案件,弱化院长庭长以行政化的方式发挥作用。上世纪90年代的审判方式改革,增加合议庭职权,意在限制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第二轮法院改革提出,强化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审判职责,明确其审判管理职责和政务管理职责;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但是在现有的体制框架下,这些举措收效有限。
  法院领导干部协调、过问和审批案件在实践中长期存在,亟须规范。2009年和2011年,最高法院相继出台《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等制度,明确领导干部非因履行职责,不得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不得向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批转涉案材料。
  2013年全国“两会”期间,江苏省高级法院院长许前飞建议,淡化法官行政化管理模式的色彩,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符合法院工作特点的法官职务序列。
  实践中,还需进一步明确法院领导、合议庭、承办法官的职权范围,领导干部履行审判管理职责的程序和监督制度。
  (三)按分管业务划分:执行重灾区
  现阶段,在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运行中出现的违纪违法现象最为突出。最高法院多次重申,“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坚决清除法官队伍中的害群之马,维护司法廉洁。”
  依照样本人群所在的业务庭室统计,执行领域的法官有48人,民庭和经济庭的法官有18人,从事刑事审判的有15人,立案庭法官有6人。
  84名院长、副院长中,41人是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43名副院长中分管业务有据可查的是29人,其中分管执行的有15人,负责民事审判、经济庭、破产评估清算、破产仲裁的有9人,分管刑事审判的有9人,3人负责审判监督(由院长分管两类以上业务)。
  据此,执行领域落马人员共63人,占可查样本人群的31.5%,是腐败易发、高发的群体。如最高法院执行办原审判员张甫旗、广东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原局长杨贤才、四川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原局长罗书平、吉林省高级法院执行庭李征达等,罪名多集中在受贿、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等。
  其次是民商审判和刑事审判领域,不过这两者的数量远低于执行领域。因中国实行的是大民事审判格局,各地名目不一,商事和经济审判也多划入民庭,在分析时统称为民商事审判。
  这一高低顺序,与京都律师事务所宣东律师的分析一致。宣东在转为律师之前拥有26年审判工作经历。据其分析,执行事关财产利益,执行人员的权力太大,执行工作主动与否、执行款能否及时发放、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执行标的时的分配、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评估,都给腐败留下空间。
  而民商案件数量多、事实和适用法律复杂,且案件标的额较大,审判人员有较大空间的自由裁量权。另外,法官与社会有广泛的接触面。“中国还处在熟人社会,法官还不能超脱于人情世故,会出现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托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宣东说。
  利用刑事审判犯罪的比率虽然较低,但同案不同判,法官卖刑、违法减刑假释时有发生。海南省高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原审判员陈陆健,在主审吴志卿贩毒上诉案中,先后两次收受吴的亲属15万元和手机一部,在主持合议庭时作出对吴由死刑改判无期徒刑的审理意见。因受贿,陈陆健获判八年。
  立案人员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亦在样本中有所体现,如辽宁省抚顺市中级法院立案一庭原审判员高峰案中,律师刘某试图制造假案以帮助当事人获取驰名商标,为打通立案环节,每个案件允诺给高峰5万元,将六起案件30万元“立案费”打入高的账户。近年来,多地多名法官与律师身陷驰名商标假案丑闻。
  报告三:重点寻租领域
  (一)拍卖评估等执行环节
  执行领域的腐败在近几年处于高发态势。2009年10月,时任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报告时表示,“执行领域存在的消极腐败现象在司法不廉中占较大比例。一些执行人员对自己要求不严,吃请受礼,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在样本中,利用执行权或法院领导向执行人员打招呼,从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法执行、拖延办案的共53人(贪、挪执行款除外),占样本的26.5%。他们的身份大多集中在执行庭负责人或执行员,部分是法院院长、副院长。
  具体分析样本中利用执行权犯罪的案例,主要情形包括:接受请托加大执行力度或拖延、暂缓、中止执行;在执行案的债权分配上为请托人谋利;滥用执行权,违法查封、扣押、解冻或重复冻结、擅自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违法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执行案件批示指定或变更法院管辖。
  1.评估拍卖潜规则
  在执行中,目前值得重点关注、易滋生腐败大案的一大环节是评估和拍卖。因拍卖活动竞争不充分、程序上的不公开及背后蕴含的经济利益,使拍卖成为问题多发环节。
  潜规则之一是,评估方、拍卖行为承揽业务,向法院人员行贿或者被索贿。如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原院长杨志明超越职权,个人擅自决定收取巨额中介费用,将拍卖、作价业务指定给个别中介机构独揽,收受中介单位各类款项450余万元。
  其次是法官与买受人、拍卖和评估人员串通,授意评估人员低价拍卖。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院执行局原副局长刘毅明,收受执行申请人好处后,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授意评估公司和拍卖行将价值605万元的地块以226万元拍卖给该申请人,致使被执行人遭受379万余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执行款收支总额可达法院行政经费的数倍或数十倍,因此执行款也成贪腐法官觊觎的对象。
  样本中即有19人染指执行款,接近样本数的10%。他们采取的方式多是执行款不入账私自截留、伪造或使用作废的协助划款通知书划账、以当事人名义冒领、伪造领款收条等。
  如黄松有案中,被追溯贪污120万元的指控即涉及十年前的旧事。1996年,广东省法官协会下文规定,广东省境内法院系统的拍卖业务都交给其下属的广东法建拍卖公司承拍。1997年,湛江中院处理湛江中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案,需要拍卖大宗资产。时任广东省高院院长麦崇楷出面希望由其子经营的广东粤法拍卖公司承拍,佣金大约1500万元。经黄松有出面协调,最终商定由两家拍卖公司联合承拍。拍卖完成后,其中的一半佣金,由黄松有主持的湛江中院党组决定,法院留下60%,其余40%给广东法建拍卖公司。后者决定将其中的120万元给黄松有作为感谢费。
  引发阜阳市中级法院震荡的该院经二庭原副庭长薛懿,因领走农民张子海24万元执行款被对方得知后案发,继而牵出该院原副院长朱亚、执行庭原庭长王春友等人。
  又如,吉林省高级法院执行庭原执行人李征达,因八年内贪污执行款4500万元后,被执行死刑,如此天价贪污引起震惊,成为法官群体中少见的获死案例。
  2.“执行难”症结
  杨贤才案是典型的执行腐败弊案。1996年至2008年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接受12人的请托,在十多起执行案中提供帮助,收受贿赂1183万余元。
  他最大的一笔受贿达600万港元,来自深圳大景源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下半年,该公司欲取得深圳市盛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盛宝公司)在福田一宗地产的使用权,法定代表人黎智华两次找杨打听案情,后与盛宝公司签订4500万元的虚假借款协议,得以介入这块土地的执行案。随后,黎智华请求杨贤才将案件指定到惠州市中级法院执行,最终如愿拿到这块地的使用权。另外,在执行案中,杨贤才还优先保障兑现请托人的债权、提出有利于请托人的执行意见等,利用执行权谋利。
  此案因广州中诚广场案发。杨贤才接受香港佳兆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成请托,为该公司下属子公司收购中诚广场提供帮助,收受100万港元。2008年,得知中纪委已介入调查中诚广场收购案,其恐事情败露又将钱退给郭的妹夫。
  杨贤才案诠释了执行工作体制和执行运行机制的不完善。杨贤才曾表示,“执行难”的一大因素是执行法院和法官面临“错综复杂的关系”,对此他提出提级执行、交叉执行、指定执行等举措,成为法院系统的“明星”。2003年,广东省高级法院下发规定,该院可以对全省各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各中级法院可以对所辖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这使得广东省高级法院在指定执行上权力过大。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杨贤才因此案发在多起案件的指定执行上。
  执行体制和运行机制的不顺畅与不完善,一方面表现为执行腐败,另一方面是“执行难”困扰法院。
  传统的执行模式是一名执行员“包案到底”,执行启动、查控财产、处分财产、强制措施等所有环节均由一名执行员负责。因为执行难的现状和执行权高度集中,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和透明度,必然带来效率不高和执法不廉,执行乱。1998年,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明确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院长批准。
  1999年,最高法院写就《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递交中共中央。报告称截至1998年底,全国法院共积存未执行案件53万余件,标的金额总计1000多亿元。
  “执行难”有多方面的因素:地方保护主义,有的地方和部门对一些企业“特殊”保护;法制观念淡薄;执法不严;法律规定不完善,在对执行人和执行程序的一些环节缺乏约束力。另外,法院执行力量不足,部分人员素质不高,物质装备较差,是不可回避的客观因素。
  3.执行改革得失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一项,执行改革贯穿始终。
  法院首轮改革(1999年-2003年)提出执行队伍整顿,尽快将不适应执行工作的人员调离执行岗位,人员配备确保按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下发规定明确高级法院在最高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等,实行统一管理。
  在第二轮的改革中(2004年-2008年),深化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裁执分离,建立执行案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建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公开执行信息。由于对执行款的制度管理一直缺位,2006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明确各级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对执行款的收付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实践中,该规定在细节和规范性上仍存不足,且法院内部管理缺乏监督,并不能杜绝擅自截留、挪用或者贪污的行为,还需健全管理制度,以防止领取手续不规范、核算不清晰、部分执行款长期滞留发放不及时等情况。
  第三轮的改革包括统一执行机构设置,要求各级法院设立执行局;规范执行行为;优化执行权配置和制衡,将执行权明确划分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分由不同执法主体按不同程序行使,互相制约等。
  2009年,最高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指导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如规定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纪检、监察、审判、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机构随机选择、保留价征询当事人意见等。但切断拍卖过程中的利益潜规则,彻底杜绝暗箱操作,不是一日之力。
  在立法层面,以回应惩治执行腐败的呼声,2002年12月《刑法修正案(四)》增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样本显示,这两种罪名出现在2004年后案发的执行人员上。
  鉴于执行腐败的现实,有专家学者认为,执行改革限于法院内部,更多停留在执行机制和改进工作方法的层面,建议取消法院的执行权纳入司法行政机构。贺卫方则认为:“执行是行政事务,应该剥离出去,但谁来运行都有腐败的可能,监督是一大难题。”
  长期以来,对执行腐败的监督主要是依靠内部的纪检监察机构,但查处力度大打折扣。此前,关于检察权是否可以监督执行在法律上界定不明,实践中认识不一,检察院遭遇监督尴尬。1995年最高法院曾下发《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对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直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监督的方法和程序还有待细化。
  一名基层法院执行人员告诉《财经》记者,如此复杂的执行工作却缺失法律制度,希望能将执行工作法律化、制度化。
  (二)审判权谋私或枉法裁判
  法院审判中的腐败,受损的不只是当事人或受害者的利益,更主要的是伤及司法正义和对法治的信心。因此,利用审判权进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最易被公众痛恨。
  统计样本表明,案情中涉及利用审判权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或者枉法裁判者约占样本的37%。主要发生在立案环节,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中。
  在立案阶段,主要是三种情形:应予立案的不立,不该立案的立案,违法级别管辖立案。如1999年,沈阳中级法院原副院长焦玫瑰应“黑老大”刘涌请托,对涉及刘涌利益的穆某诉沈阳市土地局一案不予立案,后变更案件管辖地。
  刑事审判方面则表现为法官接受被告人家属或者律师请托,重罪轻判将刑期商品化或者违法办理取保、减刑假释。例如在湖南,犯罪嫌疑人陈锡钟因参与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1599公斤被诉。2003年9月,陈锡钟的家属请时任郴州市中级法院刑一庭副庭长黄孝光(后调入最高法院)帮忙,两方商议由陈家出500万元缴纳罚金和好处费。2003年12月,该案移送审理,黄孝光担任主审人,将陈家愿缴纳罚金和贿赂的情况告诉该院时任副院长陈瑶云,后者表示同意。后在刑庭和审判委员会研究此案时,陈瑶云发表了判处陈锡钟死缓的意见。次年,陈锡钟获判死缓。最高法院复核此案后,认为该案量刑失衡。在此期间,黄孝光、陈瑶云先后四次收受200万元。
  民商事审判谋取私利的情形较为复杂,包括接受请托后快审快判、久拖不判,或者在案件审理及诉前保全时接受请托或者索贿,偏袒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更有甚者接受双方当事人现金、吃请原被告通吃。另外一种恶劣的情形,是帮助进行虚假诉讼。
  梳理相关的制度建设,可发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法官法》等都有惩治条例,反腐倡廉的教育亦不匮乏。但效果不佳。
  在审判管理上,最高法院还强化审判质量监督机制,通过合议庭内部监督机制和审判公开接受外部监督,健全案件流程,防止法官利用办案程序和审理期限寻租,避免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为当事人谋取不当利益。
  为规范刑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刑事审判更“阳光”,最高法院推动量刑规范化改革,2007年开始在试点法院先行,2009年在全国法院试点,2010年10月起《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全国施行。
  不过,腐败的形势依然严峻,因审判权寻租的案例还在发生。盖因事前、事中的监督少,事后监督多;内部监督的无力,外部监督的机制不健全。
  (三)法院基建
  基建环节已成滋生腐败的温床,各行各业概莫如是,法院系统也不例外。
  样本中有具体案情可查的法院基建腐败涉及19人,比如辽宁省高级法院原院长田凤岐、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原院长郭生贵等。19人中仅有1人案发时任职法院党组成员,15人案发前任职法院院长,3人任职法院副院长。他们主要是在法院新建审判大楼和干警宿舍楼中,通过工程承建和招投标向有关人员吃拿卡要或者接受贿赂。仅此一项在各自的受贿总额中均占有不小的比例。
  其中,郭生贵在法院基建项目中收受回扣322万元,占其受贿款的43%;因身负五宗罪获判死缓的茂名市茂港区法院原院长严得,在法院基建的腐败长达11年;安徽阜阳市中级法院的办公楼和家属楼建设,则为三任院长刘家义、尚军、张自民“前腐后继”贪腐提供了便利空间,应了民间俗语“大楼建成、官员落马”。
  分析基建领域的腐败,可发现案件多发于2000年后,当时的背景之一是加强法庭建设。最高法院1994年的统计称,约20%的法院没有审判法庭,31.8%的法庭没有办公用房。2002年,当时的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发布首部法院法庭建设标准,把法庭建设纳入标准化、规范化的轨道。
  基建腐败体现在法院院长身上,与党政领导作为“一把手”赋权过重有关。近年来,各地均贯彻中央对领导干部分权的要求,实施“一把手”不直接分管人事、财务、基建的规定,这或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制约。另一方面,对司法行政装备管理部门的监督也值得重视。
  这实质上是司法行政化带来的行政权腐败。贺卫方说,司法行政领域的腐败会加剧司法腐败,承建商与法院领导干部建立利益关系后,如再涉及诉讼,法院又如何保持公正?他认为,解决之道是把司法行政事务转移到法院之外,法院的基建和采购由专门的机构负责。
  (四)诉讼费
  样本数据中涉及诉讼费用的案例并不多,但鉴于诉讼费用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且是法院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有必要借此梳理变迁。
  在中国的诉讼费用制度史上,1998年是一个重要的节点。当年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法院告诉申诉庭审判员高雅杰因私自受理办理案件,贪污、挪用诉讼费和执行款7万余元,被究刑责。次年这一案例进入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最高法院表示将规范诉讼费的管理。
  这与1999年开始统一实行的法院诉讼费用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政策不无关系。1984年,中国结束30余年的诉讼无偿时代,开始收取民事诉讼费用、办案费。1989年出台的《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称,考虑财政困难,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
  但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级法院逐渐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挪取和占有诉讼费的行为。
  1993年至1998年,海南琼山县永兴法庭原庭长冯学孔,利用经手和管理法庭账目和钱款便利,隐瞒法庭存款利息收入,长期侵吞法庭公款利息17482元,因贪污罪获刑一年。
  其时,政法部门均存在因坐收坐支而暴露出的类似弊端,国家财政管理制度也正值改革时机。实际上,1996年时,诉讼费“收支两条线”已在酝酿,诉讼费用扣除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及时上交同级财政专户。1997年中央规定执法部门所需办案和业务经费,一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1998年,财政部联合多部门发布通知,确立贯彻落实政法部门“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次年,诉讼费“收支两条线”正式进入制度。
  但是,地方财政承担政法经费,“分灶吃饭、分级负担、分级管理”,也带来一定问题,首先是司法权的地方化,其次因地区经济状况的差异,部分地区政法部门的经费不能得到保障,一些地方以案谋利或者滥用司法权。个别法官索要赞助费的情况在样本中亦有体现。湖南祁阳县法院经济庭原庭长张国平和沈阳大东区法院民庭原副庭长王忠学,就分别因索要或收取赞助费被追责,案件发生在1997年至2000年间。
  相关审计报告显示,全国法院、检察院1997年和1998年财务收支,查出乱收费、乱罚款,隐瞒转移收入,私设“小金库”,拖欠截留应缴预算收入和财政专户收入,以及挤占挪用诉讼费、罚没收入和案款等问题57亿元,发现涉嫌贪污、私分和挪用公款案81起。
  2007年后这一情况得到改变。当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开始实施,取消法院对诉讼费的管理权,下调、取消部分收费,明确在诉讼中不得违反规定和范围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同年,中央财政设立中央补助法院办案专款,对地方法院办案经费给予一定补助,以缓解基层法院资金短缺。2009年,中央和省级加大对政法资金转移支付力度。
  报告四:“诉讼掮客”
  所谓“诉讼掮客”,类似于政治掮客、商业掮客,其利用一些诉讼参与人不懂诉讼规则或找熟人拉关系的心理,作为中介人牵线搭桥收取费用或者从中谋求利益。“诉讼掮客”主要有四种:法律从业人员、司法人员亲友、离职的司法人员和官员、活动能量巨大的人。
  个别律师成为“诉讼掮客”,凸显的是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法官本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守护者,律师是护法使者。少数律师行贿法官或者被迫行贿,与司法权力相结合成为寄生审判权、执行权的利益共同体,破坏本已脆弱的司法生态。
  (一)专业律师“灰色”代理
  在200个落马法官的样本中,从32人的案情中可看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居间活动的身影,他们以“诉讼掮客”的身份谋利。
  样本显示,多数律师在具体案件或特定法官处“运作”,从中赚取佣金,少数能量巨大的律师游走在多个法官身边。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原主任陈卓伦,一人即将黄松有和杨贤才两个重量级法官拉下水。
  律师陈卓伦是黄的潮汕老乡、西南政法大学的校友。据司法材料,2005年至2006年,陈卓伦请托黄松有,希望黄帮助促成其代理的一起执行案和解。黄松有利用职务便利,向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并作出书面批示,使案件如陈所愿。2008年5月,陈卓伦送给黄300万元,约占黄受贿总额76%。他还向杨贤才行贿5万元。
  除陈卓伦外,杨贤才案还牵涉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原律师许俊宏,1996年至2006年春节后者向杨贤才年年“进贡”共15万元。
  还有的法官“养”着多名律师。如北京市西城法院原院长郭生贵,与北京市宜君律师事务所原法律工作者张汝平、博安律师事务所原律师邬民、北京市德政律师事务所原律师高桂兰“合作”,由郭介绍案源,他从中收取案源介绍费367万元。其中张汝平曾在郭生贵任职过的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实习。
  像张汝平这样,曾在法院工作或由法官转行为律师的人,因人脉关系有优于普通律师的“便利”。
  曾行贿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原副院长欧绍轩131万元的律师龚志成,也曾在法院工作。湖南省高级法院刑一庭原助理审判员李小平,从法院离职后下海经商,成立拍卖公司,为承接法院委托的拍卖业务,先后行贿湖南省高级法院原院长吴振汉50万元。
  “诉讼掮客”的出现,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有关,法官手握司法裁决的公权力,本应与当事人保持距离。但在希望借此谋利的法官和争取利益最大化的当事人之间,需要有能超越诉讼规则的特定群体居间运作。而律师和法官作为共同维护法治的法律人,具有天然联系,曾互为同学、同事,甚至有法官和律师同为一个家庭,也有法官和律师搞权色交易,为司法寻租寻找载体,有些律师因此沦为职业的“诉讼掮客”。
  青岛市中级法院原副院长刘青峰即是典型的一例,他的妻子员某和情人李某均是律师。至案发前,刘青峰授意当事人与其妻、情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或推荐两人担任诉讼代理人,从中敛财的案件共有六起。其中一例,李某作为名义上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供任何服务,轻松收获代理费120万元。
  律师和法官关系的特殊性,在2004年引起最高法院和司法部警惕。2002年,武汉市中级法院13名法官腐败窝案被查,44名律师涉案,震惊司法界。次年司法部对武汉、宜昌等六城市法官受贿犯罪专项调查,发现牵出行贿律师多达88名。司法部进一步调查认为,在从事诉讼业务中,律师与司法人员“拉关系”具有普遍性;请吃饭、送钱、送物,办“关系案”“金钱案”现象呈上升趋势;律师与司法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损害国家和当事人利益的违法犯罪逐渐增多。
  2004年,最高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明确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推荐律师、律师不得邀请法官娱乐等。司法部紧随其后出台惩戒规定,明确律师在执业中如向法官行贿一经发现终身不得从事律师职业,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良行为投诉制度。
  但是相关规定作用有限。2009年,最高法院公布“五个严禁”,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2011年,最高法院还出台《关于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要求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实行任职回避。
  不过,该规定的宣示作用大于“实际”效果,一些与法官有特定亲属关系的律师,本身就不会高调代理,而是暗中指导运作。
  (二)“隐形掮客”亲友
  比起那些公开从事律师职业的法官家属,更难监管的是背后作为中间人的“隐形掮客”。样本显示,有的法官家庭成员虽然不是律师,但作为特定关系人,成为当事人或者律师拉拢腐蚀的对象。
  湖南省高级法院原院长吴振汉的家庭悲剧,值得深思。2006年,吴振汉被判死缓后,其妻、子分别获判有期徒刑12年和无期徒刑。这并非个案。衡阳市中级法院原院长罗安荣及其妻、子也因受贿全家获刑。
  据司法材料,1999年至2003年间,吴振汉的儿子吴剑雄接受请托,要求其父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执行和承揽法院评估和基建业务上为他人谋利,分别伙同其父或其母李芝先后12次收受545万元。吴剑雄还接受请托,为他人承揽拍卖业务提供帮助,收受8.1万元。吴剑雄抽取佣金的比例甚至达到五五分成。
  吴振汉的妻子李芝另外还被法院认定,为他人干部职务晋升谋取利益。李芝的侄子李民曾是湖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在吴振汉的腐败弊案中也未能幸免。李民的故事,更好地注释了律师与法官互相利用的关系。
  李民与长沙中级法院副院长唐吉凯相识后,1999年,李民将唐介绍给吴氏夫妇,此后唐三次共送给吴15万元。但吴有所不知的是,这15万元均由李民提供,李民希望日后律师业务获得唐的关照。2002年底,长沙市中级法院换届,在湖南省高级法院党组会上,吴振汉两次要求将唐作为长沙中级法院院长候选人推荐给湖南省委组织部门,不过并未通过。
  湖南省高级法院执行局原副局长王旷案中的行贿人詹小勇(另案处理)是该院前任领导的家属。詹作为一家矿产品和金属材料公司的经理,在湖南高院的四起委托拍卖业务、执行案中作为中介人斡旋获利。而在浙江省高级法院审委会原专职委员童志兴受贿案中,童的妻子盛某也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
  正因这些人活跃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掮客”的市场,近年来还冒出一些假的“诉讼掮客”,冒称公检法离退休人员或亲属,谎称自己有“门路”,诈骗当事人钱财。
  对此,最高法院也在积极构建防止人情干扰的“隔离墙”,出台措施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干扰办案,严禁法官不得过问他人案件等。
  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思之认为,解决法官和律师的非良性关系,防止人情案、关系案滋生,应摒弃之前“如何防止法官腐败”的思路,着眼点放在“如何让双方都能依法办事”,根本途径是实现司法公正和建立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体系,让律师凭本事吃饭,社会正义得到基本伸张。
  理性观察和建设意见
  探源法官腐败,有社会、经济、制度等多重因素。因此,治理法官腐败的痼疾,亟待改革,以消除司法腐败背后的体制性、保障性障碍。
  目前,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已成共识。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履新以来多次提出全力推进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坚决反对执法不公、司法腐败。
  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亦强调,2013年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法治中国的基石,两者都建立在对司法腐败的有效治理之上。具体而言,破局法官腐败,或可推进几项实质性的工作:
  ——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公正,使人、财、物摆脱受制于地方的尴尬,由中央财政统一负担全国的司法经费;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科学设计法官遴选、准入、任免、弹劾机制,大幅提高法官待遇,吸纳专家、律师投入司法事业;
  ——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官管理制度,实现去行政化和官僚化,尤其重点废除内部审批制;
  ——强化司法公开、透明,真正意义上的公开审判和裁判文书统一上网,实行公众、媒体等全面监督;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强调依法监督,更要监督非法干预司法的行为,通过公开的司法活动和法律共同体之间相互分工的制约,加强业内监督。
  当然,司法改革并非法院一己之力,还需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司法改革离不开政治体制改革,并会对国家的政治生活有深远影响,党政高层以及更多的国民都要认识到这点。”贺卫方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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