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后造成车辆不可抗力损失承担同饮看是否承担

喝了少量的酒后驾车发生了车祸,车上有受伤人员(全保)保险公司会赔付吗?车辆损失呢?是不是根据喝酒多少定责?酒精含量有否具体的标准?(单方事故)
酒后驾车是不赔的,交强险也不赔.但如果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交强险需垫付抢救费用,但保险公司对这部分费用有追偿权。有一种情况可以得到赔偿,受伤人员投保了其他险种,如意外险等他可以得到赔偿.
其他答案(共8个回答)
公司一般还是比较宽容的(为了业务拓展),既然是单方事故,在不涉及交警的情况下,还是可以赔的,关键看你如何对保险公司陈述事发时的经过了,你可以把时间改一改,地点改一改,嘿嘿。
交强险的1万块钱是要赔的,商业险就没法了
   要看你当时买了的车损是多少!然后每家保险公司都有一套完整的理赔系统,根据你的使用年限,与买的车损价格进行折旧就是保险公司要给你赔的数额了!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 事故损失经保险双方确认后,还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按照免赔率扣除一定的金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以及...
酒驾分饮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饮酒驾驶为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醉酒驾驶为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
首先你说的不太清楚,当事人是否有酒驾情况应该由酒精测试报告来确定的.而不是责任认定书.定损员说你酒驾了是根据什么情况来上报的?这个你说清楚我才好给你分析.
答: 1.先问下你现在上的工作给你上保险了吗?那两年的保险可以补,不过有个条件就是你要走个人缴费窗口,把保险关系从单位转出进个人,在你补的那两年里(必须)补缴你当月(...
答: 老百姓投保的诱因主要有:买一颗长效定心丸(家庭生活意外的防范)、居安目前,更要思危(未来风险的防范)、养儿防老,不如投资保险等原因
答: 我想问平安保险的平安鸿盛,这个险种是不是一定要在身故后由法定继承人才能享受,那么对于投保人好处在哪里呢?请说的具体些?
答: 楼主您好!
理财的定义是,凡是会影响到您财务状况的经济行为,都是在理财.即便是您把钱挥霍掉,那也是理财,只不过这种行为对您的影响是负面的而已.
保险的功能也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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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
相关问答:123456789101112131415近日,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同桌两名饮酒人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而对醉酒后驾车酿事故死亡的张某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案件。两名同桌饮酒人高某和吕某分别被判赔偿死者家属2万多元和近4千元。     
据敖汉旗人民法院介绍,被告高某夫妻闹矛盾,2008年8月19日早晨,介绍人张某、吕某应高某之邀前去调解,经二人调解,高某夫妻和好。高某中午、晚上两次请张某、吕某在其家中饮酒,醉酒后的张某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车辆驶入路下发生翻覆,造成张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坏。     
事后,张某的妻子及子女以同桌饮酒人高某、吕某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为由,将二人诉至敖汉旗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有常人应具备的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仍违反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张某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害负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张某是应高某邀请无偿去给其调解夫妻矛盾,在高某家吃午饭、晚饭时连续饮酒致醉酒,高某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张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张某在无法定、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去被告高某家解决夫妻矛盾,被告高某是受益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予以适当补偿。     
吕某与张某同去高某家并共同饮酒导致张某醉酒,且未适时提醒张某注意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吕某虽然没有侵害张某身体之故意,但具有过失,依据公平原则应给予适当补偿。     
法院近日判决,高某赔偿原告因张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6840元,丧葬费9234元,合计76074元的百分之二十计15214.8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吕某赔偿原告因张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3803.20元。  
楼主发言:1次 发图:0张 | 更多
  看起来法院是依“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判决的。如果按照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张某在没有饮酒的情况下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高某是否需要补偿(判决行文又用了“赔偿”)?  适当补偿是否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起诉是高某、吕某未尽注意义务,法院给高某分配的是“制止义务”,给吕某分配的是“提示义务”,依据何在?  没看到判决书,真不好评论啊。  
  无中生有,人生真无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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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身亡: 同饮酒者应否赔偿?
发布: 09:22:19&
来源:《民主与法制》杂志&
       乐极生悲:醉酒骑车命丧黄泉
  日下午,在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一家KTV包房,&90&后青年王爱民买了一箱24听罐装啤酒,正在与女朋友李晓红唱歌、喝酒。或许是兴致使然,抑或是为了炫耀一番,他用手机将KTV房间内的&精彩图片&,发到了QQ好友群。
  当钱玉明看到朋友王爱民与李晓红在KTV尽情欢乐的图片后,当即邀请张长海一同前往KTV包房。四个好友见面寒暄后,钱玉明因感到人少不热闹,于是让张长海将另一个好友赵小军接到包房。而王爱民买的那一箱24听罐装啤酒,很快就被五个人&干掉了&。
  在此情况下,钱玉明又接着购买了20多听啤酒,张长海也购买了5听啤酒。当酒会接近尾声,最后一个好友韩龙龙也赶到现场。六个年龄不同的朋友唱歌、喝酒结束时,共饮掉啤酒50余听。值得一提的是,在他们喝酒期间,赵小军相较其他人多喝了几听酒,现场已呈醉酒状态。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王爱民等人并没有劝阻其喝酒,直至聚会结束。
  当天傍晚,王爱民等六人走出这家KTV,依依不舍握手道别。随后,李晓红乘坐王爱民的轿车离开,张长海及韩龙龙分别骑摩托车离开。赵小军则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载着钱玉明沿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从南向北行驶。途中,由于赵小军不胜酒力,骑车也呈左右摇摆状态。当他骑行到百花路南段一家公司门口时,摩托车突然发生侧翻倒地,导致赵小军及乘车人钱玉明撞在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上。
  祸不单行。钱玉明经撞击后,又撞到雷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上。惨烈的交通事故导致赵小军和钱玉明当场死亡。
  市区繁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地交管部门迅速派员赶到现场。经过详细了解情况,仔细勘验现场,最终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为:赵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玉明和另外两辆轿车的驾驶员李某和雷某无责任。换言之,李某和雷某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正值年轻力壮的赵小军突然死亡,这让其父母赵大阳、孙婷婷、其妻子王娟娟和儿子赵创新万分悲伤。一家人抱头痛哭。
  难道就这样自认倒霉?经过一番商量,赵大阳、孙婷婷与儿媳王娟娟达成共识,找这次与小军一起喝酒的王爱民、李晓红和张长海几个人理论去。
  在赵家人看来,前文提到的韩龙龙是最后一个到达酒场之人,此事与其关联不大。若不是王爱民、李晓红和张长海这几个人&灌醉&了小军,也就不会发生后来的交通事故,小军也就不会命丧黄泉。从这一点考虑,这几个人都应当对小军之死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家人:走上法庭追问酒责
  &我与女朋友在KTV喝酒,并没有请小军前来,是他自己不请自到,自不量力喝酒,这才出了事故,与我们没有关联!&面对赵家人上门讨要说法,王爱民理直气壮,毫无&低头认罪&之意。
  &小军喝酒出了事,与我一个小女子何干?&面对赵家人上门讨要说法,李晓红同样感到不可思议。
  &我们没有劝小军喝酒,是他自己把握不好,这才出了事故,与我没有关系。&面对赵家人上门讨要说法,张长海一样不甘示弱。
  满以为通过向酒友问责可以为赵小军之死讨个公道,没想到到处碰了一鼻子灰。赵大阳、孙婷婷与儿媳王娟娟只好决定通过诉讼渠道来解决这一棘手问题。
  2015年8月,赵大阳、孙婷婷、王娟娟与赵创新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王爱民、李晓红和张长海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公断,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
  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生命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面对原告赵大阳等人的诉请,被告王爱民、李晓红和张长海均称此事故系赵小军自己醉酒造成,与他们毫无关联,更无需承担赔偿之责。
  针对这一情况,永城市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并审慎研究,最终于日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共同饮酒者之间存在合理注意之义务,即饮酒时不劝酒、提醒他人适量、阻拦他人过量,酒后应避免共同饮酒者陷入危险境地、将共同饮酒者安全送达住所等。未尽该合理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者存在过失,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对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评判:在本次娱乐活动中,钱玉明购买啤酒,积极邀请赵小军参与,并为醉酒的赵小军提供自己管理的摩托车;王爱民积极购买啤酒,将其与李晓红在KTV唱歌的相关状态利用通讯工具即时发布,且其间未能劝阻赵小军过量饮酒,酒后也未将赵小军安全送达住所;张长海参与购买啤酒,并亲自将赵小军带到饮酒场所,其间未能劝阻赵小军过量饮酒,酒后也未将赵小军安全送达住所;李晓红及案外人韩龙龙未能劝阻赵小军过量饮酒,酒后也未制止赵小军驾驶机动车辆。王爱民、李晓红、张长海及案外人韩龙龙、钱玉明均未尽共同饮酒者之间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指出,赵小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量饮酒及醉驾所可能导致的危险后果应当有清醒认识,在参与该娱乐活动中仍过量饮酒并酒后驾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最后综合分析各参与人的行为表现,确定了过错责任比例,赵小军承担85%,钱玉明承担9%,王爱民承担2%,李晓红承担1%,张长海承担2%。
  经法院核算,赵小军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933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合计858164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以下同)。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分配赔偿责任,王爱民、张长海应分别赔偿17163元(858164元&2%),李晓红赔偿8582元(858164元&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民、张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赵大阳、孙婷婷、王娟娟、赵创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163元;二、被告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大阳、孙婷婷、王娟娟、赵创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82元。
     法院判决:同饮之人按错担责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王爱民、李晓红、张长海均表示不服,及时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爱民、张长海、李晓红对赵小军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责任?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据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爱民在KTV包房购买啤酒,并将其与李晓红在KTV唱歌的相关状态利用通讯工具即时发布,该行为对其他人前来参与娱乐活动具有暗示作用;张长海亲自将赵小军接至KTV包房,并购买啤酒,对赵小军前来参与及过量饮酒起一定的配合作用。其间王爱民、张长海、李晓红均未提醒赵小军适量饮酒,酒后也未制止赵小军驾驶机动车辆,更未将赵小军送至安全处所,三上诉人均未尽共同饮酒者之间的合理注意之义务。
  赵小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其与乘车人钱玉明死亡,虽然交通事故是导致赵小军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赵小军过量饮酒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大,王爱民、张长海、李晓红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与赵小军发生交通事故及死亡具有一定的相当因果关系。原审根据各侵权人行为过错程度,判决王爱民、张长海对赵小军死亡损失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李晓红承担1%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王爱民、张长海负担230元,李晓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针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主审法官进一步解释说:朋友间共同饮酒,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相互有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包括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为避免损害后果发生而应采取积极措施的避免义务。比如,明知其中一人已经喝酒过量的情况下,一起喝酒的人仍与其喝酒甚至强行劝酒,这就是没有尽到对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另外,对于已经喝醉酒的朋友,要将其安全送到家,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同时告知其家人其醉酒程度,以免延误最佳救治时机。此外,对于开车的朋友,如果对方喝酒后,一起喝酒的人应当劝其不得驾车,如果未加劝阻就有可能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一同喝酒的几个人之间,负有法律上的相互照顾义务。对于可能造成人身危害的行为,饮酒人之间应相互劝阻;对饮酒产生的一些行为不便,他人也应对其照顾、帮助。
  从法律层面讲,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多数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责任。但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则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明知醉酒人不能喝酒。在因喝酒引发醉酒人心脏病、心肌梗死等疾病的发作,导致伤残、死亡等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是否知道对方的身体状况,成为同饮人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如果同饮人不了解,在劝了少量酒的情况下,诱发对方疾病,此时同饮人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同饮人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如果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劝了大量的酒,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强迫性劝酒。如果在饮酒过程中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如野蛮灌酒、言语要挟、刺激对方、不喝就纠缠不休等,只要主观上存在强迫的过错,此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劝酒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醉酒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因为这种强迫并非是暴力性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减轻劝酒人的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的情况下一旦出事,同饮人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此时共同饮酒人应对醉酒的人负有加以阻止的义务。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醉酒人不听劝阻,同饮人则可以减轻责任。同样,在明知一方喝多、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同饮人应及时予以劝阻。在能够进行劝阻时却没有劝阻,以致出现意外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未将醉酒人送回而发生类似&酒后跌伤&等情况,应结合饮酒者当时的神志状况来加以判定。如果饮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此时同饮人负有一定的监护照顾义务。如果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或者不足以在合理的时间内让其达到有人照顾的情况(比如家中无人),此时若出现意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同饮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最后提醒说,在喝酒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同桌一起喝酒者会承担适当责任。但做到以下4点,则酒友不承担责任:
  1.不强迫性劝酒,无论什么场合、什么情况,对方什么身体状况,均是不劝酒,随意最好。
  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在明知对方身体有疾病或者对方已经明确表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劝对方不饮酒或者如对方自愿要喝,要做到劝阻少饮,尽到提醒和照顾义务。
  3.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对于酒友醉酒的,清醒酒友应当预见到醉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存在危险的发生。因此,清醒酒友应当将醉酒者安全送达,避免担责。
  4.酒后驾车及时劝阻。对于醉酒的酒友要驾车驶离,其他人应当劝阻其不得驾车,如果未加劝阻则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对方不听劝阻的情况下,酒友可以免责。
  (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否则依法追究)
 责任编辑: 尤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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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公网安备 本网律师顾问: 建议使用IE6以上分辨率浏览  摘 要:共同饮酒人相约饮酒为情谊行为,法律不宜过多干涉。但当共同饮酒行为导致同饮者陷入醉酒危险时,同饮者之间就基于先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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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承担基础
  摘 要:共同饮酒人相约饮酒为情谊行为,法律不宜过多干涉。但当共同饮酒行为导致同饮者陷入醉酒危险时,同饮者之间就基于先前的饮酒行为产生合理注意义务,主要包括提醒、劝阻义务,照顾、保护、救助义务、妥善安置义务等。基于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同饮者亦不得灌酒、恶意劝酒。同饮者违反此注意义务,则需依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7/view-7261557.htm  关键词:共同饮酒;情谊行为;注意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相约饮酒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因共同饮酒引发的纠纷亦呈快速上涨趋势,而我国法律并未对共同饮酒行为所致损害问题进行规定。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是否可以转化、共同饮酒人承担义务的性质及来源、侵权责任具体承担问题鲜有涉及,且意见不一。本文拟将通过对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及转化进行认定,进而分析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即承担义务的性质及来源。   二、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意见不同。第一,共同饮酒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第二,共同饮酒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1]第三,共同饮酒行为是法律层面之外的、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2]这三种界定中,第三种最能反映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   首先,共同饮酒行为是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是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能依法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行为人希望自己的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情谊行为人意思表示并不追求法律上的效果,合意仅有道德价值而无法律价值。人们相约共同饮酒仅仅是社会交往需要,并无对法律效果的追求,因此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法律不应对其过度干涉。   其次,共同饮酒行为有可能转化为侵权行为。情谊行为是一种基于社交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其顺利完成的情况下,并不直接受法律的调控。但若在情谊行为发生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法律就应对该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共同饮酒行为本身不受法律干涉,但共同饮酒行为使同饮者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时,就会产生特殊注意义务,同饮者若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则需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将转化后的情谊行为称为“情谊侵权行为”。   三、共同饮酒人承担义务性质及来源   在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构成中,核心问题在于共同饮酒人所承担义务的性质及来源,若共饮人未尽到应注意的义务,且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认定共同饮酒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共同饮酒人承担义务性质。关于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的性质,司法实务界认定不清[3],学界亦有不同表述。   1.安全保障义务。判断同饮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在于确定同饮者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同饮者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2.附随义务。在饮酒的同时,饮酒人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互关照、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属于民法上的附随义务。   3.合理注意义务。“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责任的前提是共同饮酒行为,且这种行为已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虽然人们的饮酒习惯以及体质差异造成每个人的身体对酒精产生不同的反应,但饮酒过量会致人体健康受损乃至死亡应是一般人的常识。这种常识在具体纠纷中就构成当事人双方“合理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   以上几种观点分别论述了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来源,但理论基础各有不同。首先,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蓝本而制定的,原指场所的所有人及经营者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义务,后扩张到其他社会交往活动,强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负防范危险的义务。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限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若再将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界定为安全保障义务难免会对他人造成误解,难以明确共同饮酒人注意义务的内容。其次,附随义务源于罗马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并非如给付义务之自始确定,而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之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固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之限制也。”附随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债之关系的存在,而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在适量饮酒情况下,饮酒人相互之间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更不会产生所谓的附随义务。再次,尽管安全保障义务、附随义务虽名称及理论基础各有不同,但分歧主要集中于对共饮人承担注意义务的来源各有不同认识,均不否认共同饮酒人应对同饮者承担注意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精神之推论,因此应该统一共同饮酒人承担义务的性质为合理注意义务。   (二)共同饮酒人注意义务的来源   1.“特殊关系”说。同饮者基于特殊亲密关系而聚会喝酒或通过聚会喝酒建立、维持乃至增进情谊亲密关系,同饮之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有观点将特殊关系具体化为“信义关系”,即一方对另一方给予信任和信赖,另一方受到此种信任与信赖的关系。在受害方因信赖而启自己的权利领域情况下,相对方就负有顾及其完整利益安全的保护义务。因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该等义务造成损害的即构成义务违反。更有学者将“特定关系”与“特定情形”相结合,即共同饮酒人基于特殊关系在同饮者处于醉酒不能自理或其他危险状态中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2.基于“法律关系共同体”而承担的法定义务。共同饮酒人基于特殊的法律关系而具有照顾同饮者的法定义务。[4]   3.先行行为说。共同饮酒可以作为引发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此时会在当时人之间产生稀薄的法律关系。共饮者基于过错违反此种义务时,可能构成情谊侵权责任。   首先,同饮者之间的“特殊关系说”看似有些道理,好友之间饮酒的确存在一种相互交流感情、彼此信赖的关系,然而这种信赖并不是同饮者负有注意义务的根本原因,且不能以这种道德上的信赖作为民法上承担责任的基础。另外“特殊关系说”忽略了参加宴会饮酒的同饮者之间可能素不相识的情形,依照“特殊关系”理论,互不相识的参加宴会的同饮者之间并没有感情上的特殊信赖关系,也就没有相互之间的注意义务。其次,基于“法律共同体”而产生的法定义务说混淆了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区别,共同饮酒者之间仅是通过相约饮酒交流感情,彼此无特定法律意图,属于情谊行为,不由法律调整,更不会形成法律关系,亦不会基于法律共同体而产生法定义务,此说不能成为同饮者注意义务的来源依据。第三,先行行为说反映了共同饮酒人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具有合理性。先行行为最早源于德国判例之中,是指民事主体所实施的、具有一定危险可能性、并据此形成安全注意义务之行为,怠于履行义务当构成不作为侵权。但有观点指出,饮酒行为人对同饮者过度的敬酒、劝酒、罚酒、赌酒行为属于先行行为,此种观点仅将共同饮酒中的先行行为限定为敬酒、劝酒、赌酒、罚酒等行为,甚为不妥。共同饮酒本身即存在醉酒、酒精中毒等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当共同饮酒人处于这样的危险状态时,其他人即负有注意义务。第四,《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与健康权属于绝对权,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均是义务人,负有不得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义务。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同饮者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义务,不得过度劝酒、强迫饮酒。
  因此,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对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注意义务的违反及出于对生命权、健康权之绝对权的保护产生的不作为义务违反。   四、共同饮酒人注意义务的内容   1.提醒、劝阻义务。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能力甚至丧失控制能力,从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共同饮酒人应承担互相提醒、劝阻义务,以保障各自人身财产安全。具体而言,主要包括:(1)明知同伴对酒精过敏或患有某种不宜饮酒的疾病时,提醒、劝阻其饮酒行为;由于饮酒人可能尚未饮酒而意识尚在清醒状态,同饮者的注意义务也应相应降低,仅有提醒、劝阻义务,并不要求达到有效劝阻的程度,毕竟如托马斯?阿奎那所言,“任何私人都无权强迫别人过正当的生活,他只能提出劝告,但如果这一劝告不被接受,他也没有权力强迫。”饮酒者经提醒后仍坚持饮酒,可视为受害人同意,同饮者不再承担责任。(2)同伴明显出现醉意,如控制能力减弱、语无伦次等的情形时,有效提醒、劝阻其继续饮酒;但如果同伴尚未出现明显醉酒状态,则属于正常饮酒活动,提醒少量饮酒仅为道德上的义务,不应苛责其承担有效提醒、劝阻义务,并承担侵权责任;(3)有效劝阻同伴酒后从事具有危害自身安全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酒后驾驶、高空作业、游泳等。《四川省道路交通安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乘车人与驾驶人共同饮酒的,应当劝阻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由于酒后驾驶对于公共安全、饮酒人自身安全均会产生隐患,其他游泳等行为亦可能危及同伴本身的生命、健康,此时应要求同饮者承担有效劝阻的义务。   2.照顾、保护、救助义务。饮酒有可能导致饮酒人身体控制能力减弱、生命健康受损的可能,同饮者负有照顾、保护的义务。具体有:(1)饮酒过程中对醉酒者照顾、保护,以免其因意识能力减弱受到伤害;(2)同饮者在饮酒过程中出现非正常的身体不适时,应及时救助,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但如果出现一般人无法辨别的情形而未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最后导致同伴死亡等损害后果,只要同饮者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照顾、保护义务即不需要承担责任。   3.妥善安置义务。同伴饮酒后,同饮者应对其根据饮酒量多少、身体意识等实际情况妥善安置,如将其送至家人的看护之下、妥善安排他人照顾或安置于自己家中并妥善照顾等,即必须使醉酒人处于妥善照顾之下。   另外,强迫饮酒、恶意劝酒的行为更是对同饮者生命健康权的直接侵害,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同饮者需承担侵权责任。   五、结语   共同饮酒人相约饮酒,交流感情仅是情谊行为,法律不宜过多干涉,同饮者之间也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当共同饮酒行为可能导致同饮者陷入醉酒危险时,同饮者之间就基于先前的饮酒行为产生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提醒、劝阻义务,照顾、保护、救助义务、妥善安置义务等。基于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同饮者亦不得灌酒、恶意劝酒。共同饮酒人违反基于共同饮酒行为而应履行的作为及不作为义务即是共同饮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   注释:   [1]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034号.   [2]案号:(2006)宜民一初字第528号.   [3]案号:(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80号.   [4]邱鹭风对实践案例研究而提出“法律关系共同体”的概念,即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但他本人并不赞同共同饮酒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共同体进而承担法定义务。参见邱鹭风:《论情谊行为侵权责任――以一起“情谊行为侵权案”的判决为分析样本》,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王成:《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页.   [2][德]迪特尔?梅迪克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2000年版,第148-150页.   [3]余家骏:《试论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行为责任》,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4年第9期.   [4][5] [13]王雷:《试析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行为》,北京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6]严爱华:《“劝酒”之诉》,检察风云,2010年第4期.   [7] 杨军:《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人民法院报,日(第006版).   [8] 严蓓佳:《醉酒致死,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报,日(第007版).   [9] 杨垠红:《侵权法上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0页.   [11] 杨军:《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人民法院报,日(第006版).   [12] 范振男:《情谊行为侵权责任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6月.   [14]王雷:《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15] 席晓鸣:《宴请人之先行行为矫正及其责任承担》,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16] 张婧:《共同饮酒相关人对同饮者的侵权责任研究》,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6月.   [17] 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作者简介:何银平,女,山西孝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年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硕士生实践创新课题(项目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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