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离婚民政局查不到为什么在工商系统中查不到?

法院怎样查到被告单位帐户的并且封帐号_百度知道
法院怎样查到被告单位帐户的并且封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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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 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如果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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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本地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都能查到企业的基本帐号。
若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帐号,法院怎样查到
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法院都是国家机关,怎么可能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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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答记者问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四版
作者:记者 罗书臻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通知》的背景和原则是什么?
  答: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促使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出台了《通知》。一是双方履行各自法定职责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被执行人在公司等市场主体享有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成为人民法院越来越重要的执行标的物。人民法院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需求较为迫切。另一方面,工商机关为履行对市场主体的监管职责,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形成的有关当事人信息,也存在迫切的需求。但从实践和调研结果看,各级法院和工商机关在信息合作和协助执行方面,存在很大不足,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解决。二是信息化发展的大势所趋。最高法院党组和周强院长对加强执行信息化、规范化建设高度重视。而国务院对信息化建设一直以来非常重视,工商机关的信息化程度在行政机关系统相对较高。双方按照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要求,必然要加强信息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三是落实中央有关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措施的需要。去年以来,按照中央部署,我国进行了深层次的市场主体资本制度改革,工商登记制度随之进行了重大改革。改革要求转变监管理念和方式,利用信息技术,强化信用监管、协同监管和社会共治,更加注重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等手段,形成部门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主体自治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格局。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都有义务通过合作的方式落实改革的内容。
  据此,我们在起草的过程中,着重把握了以下原则:一要按照信息化和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本着对党和国家、对法律负责任的态度,积极协商,加强合作,共同制定符合双方工作实际的行为规范。二要落实中央资本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体现改革、创新精神。三要求同存异,尽可能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尤其要对股权强制转让等争议拟定解决方案。以此为指导,双方多伦协商,最终就信息合作和协助执行的主要事项,达成了一致,出台了《通知》。
  问:《通知》对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的信息合作规定了哪些内容?
  答: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要求各级法院与工商机关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网络化执行与协助执行。二是明确要求各级法院与工商机关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建立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刑事犯罪人员等信息交换机制。工商机关将其作为加强市场信用监管的信息来源。
  问:《通知》对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执行与协助执行规定了什么样的原则?
  答:《通知》从双方各自角度重点规定了两项原则。一是从人民法院的角度出发,确立了工商机关积极协助的原则。要求工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二是从工商机关的角度出发,确立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事项合法的原则。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问:《通知》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如何规定的?
  答:《通知》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做出了概括性、宣示性的规定。主要是四项:(1)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2)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3)因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所谓概括性、宣示性规定的含义主要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本条旨在提示执行人员和办理协助事务的工商人员,工商机关能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的事项主要是查询、公示和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以及其他事项。其二,根据规范性文件简练、准确的语言要求, 前三项具体协助事项的表述,只是就相应种类协助事项中最主要内容的列举,而非《通知》规定事项的全部。未能全部列举的,按照第四项兜底条款执行。
  问:如何理解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公示执行措施的制度?
  答:《通知》确立了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公示执行措施的制度。这是根据中央注册资本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内容,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进行的创新性制度设计。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和体系。改革后的商事登记制度从原来的管理、许可和公示功能,明确转变为公示和服务功能,但工商监管的力度不但没有弱化,反倒因为信用约束作用,得到了加强。在工商登记的法律效果只产生对抗效力这一原则不变的情况下,在改革后,人民法院借助工商机关建立的公示制度,建立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公示所有的执行措施的制度,能满足冻结、处分等执行措施应最大范围公示的法律属性,同时,威慑力更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权威性更能得到体现。
  《通知》规定该制度的具体做法是,工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设置“司法协助”栏目,公开登载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工商机关协助公示时,制作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随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工商机关。工商机关按照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发布公示信息。
  问:查询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应如何操作?
  答:《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或者实体处分前,应当查询权属。人民法院应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获取有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机关予以协助。执行人员到工商机关查询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询主体的姓名(名称)、查询内容,并记载执行依据、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将查询权属作为执行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第一步。其本意在强调要在权属清楚的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而没有要求只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投资权益的权属。出于法定理由,确实需要查询被执行人投资的市场主体或者关联主体投资等情况,可以查询。第二,查询的顺序,要求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该系统查询不到的信息,可以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查询。第三,查询的程序有几个要注意的方面。一是执行人员到工商机关查询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的一种。二是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称谓,在查询阶段具体化为“协助查询通知书”。《通知》按照查询、冻结和过户的三个阶段将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细分为“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在本通知附件中,设计了各类通知书的参考样式,供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参考使用。三是要求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在执行通知书和回执中都注明经办人员和联系电话。
  问: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应如何操作?
  答:《通知》对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程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设定。第一,执行法院对从工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都可以冻结。第二,关于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法律文书送达的范围,《通知》规定应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向工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第三,关于工商机关协助公示冻结的程序,工商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工商机关公示的程序办理。需要特别强调,没有直接写明工商机关协助冻结,是因为此轮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工商机关对有限公司仅有的权限也从管制向服务、从事先审批到事后公示转变,对其他市场主体更是如此。如果还是称为协助冻结,有违改革的内容和初衷。《通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实现了冻结有限公司股权的结果。
  《通知》系统规定了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不同样态,包括轮候冻结、续行冻结、冻结期限、解除冻结等,便于人民法院和工商机关统一认识和实际操作。
  问:强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过户应如何操作?
  答:《通知》明确规定工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办理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并设定了具体程序,成为本通知主要成果之一。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或者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机关协助公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转让的信息。应当公示的是所有类型市场主体投资权益转让的信息。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工商机关办理。工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申请,并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
  其次,执行法院对强制转让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情形,承担审查义务。一是由执行法院依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等有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事先进行审查。三是由人民法院确认该公司股东变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股东人数上限50人)、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问:对协助执行结果如何处理?
  答:《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查询、摘抄、复制,但不得带走原件。工商机关对人民法院复制的书面材料应当核对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电子版,工商机关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对于工商机关无法协助的事项,人民法院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的,工商机关应当出具。
  问:对协助执行的有关责任和救济措施如何设定?
  答:《通知》规定,工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当事人、案外人对工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工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认为工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问:工商登记改革前后,法院执行措施如何衔接?
  答:为处理好《通知》下发之前的遗留问题,做好《通知》下发前后不同协助执行模式下相关工作的衔接,《通知》区分不同情况,拟定了处理方案。
  首先,对工商机关在今年3月1日实施新的登记制度前,人民法院实施的所有有效的冻结,按照《通知》新确定的方法全部公示。公示以后,执行法院续行冻结的,按照《通知》办理。
  其次,对工商机关在今年3月1日实施新的登记制度后,人民法院已经续行冻结的案件,《通知》规定:一、人民法院送达了续行冻结通知书的,续行冻结有效;二、工商机关应当在日前公示续行冻结信息。
  最后,对人民法院没有设定期限的冻结,《通知》规定工商机关应当在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从公示之日起满两年,人民法院未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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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3行终3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相光普,任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聂戈西,任该局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华中路服务网点。
负责人刘长湘,系该网点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恒太,系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宜昌三峡晓峰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靖忠,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平、袁绍东,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与被上诉人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华中路服务网点、一审第三人宜昌三峡晓峰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经营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其店中张贴有第三人景点的宣传画,在宣传画上印有“中国十大名瀑三峡大瀑布AAAA…”等内容,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于日作出了宛工商宛城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工商宛城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三峡大瀑布”景点曾在2011年获得“游客最喜爱的中国十大瀑布”的称号,并有多家媒体进行了宣传,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告门店中张贴的第三人景点的宣传画是第三人提供的,并非原告制作,且原告在经营中向消费者推荐介绍的行为不是对其自身的宣传,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明显不当,该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的法律不当。本案中即便原告的经营行为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也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正当,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作出的宛工商宛城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负担。
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华中路服务网点是被处罚对象。2、一审法院追加本案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违法。3、本案涉及的宣传彩页属于虚假宣传。4、本案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华中路服务网点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涉案各服务网点没有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网点并不是分公司,对外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2、宜昌三峡晓峰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4、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审第三人宜昌三峡晓峰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1、一审程序合法。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涉案各服务网点没有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对外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2、宜昌三峡晓峰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4、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二审查明:本案被诉的宛工商宛城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华中路服务网点,营业执照注册号:043,名称:南阳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华中路服务网点,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路交警支队东隔墙,负责人:刘长湘,经营范围: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接投诉举报,日,南阳市工商局宛城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南阳市新华东路王府饭店西隔墙的‘旅游百事通’旅行社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张贴一张显示有‘中国十大名瀑、三峡大瀑布AAAA……’等内容的大幅广告宣传画,其宣传内容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遂即于日报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张贴显示有‘中国十大名瀑三峡大瀑布AAAA……’等内容的大幅广告宣传画,对当事人经营的旅游景点湖北宜昌‘三峡大瀑布’进行宣传,当事人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该景点为‘中国十大名瀑’,其宣传内容涉嫌对其服务客户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之规定。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1、有负责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及经营范围等情况。2.有当事人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有‘中国十大名瀑三峡大瀑布AAAA……’的广告宣传。3.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二张,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有‘中国十大名瀑三峡大瀑布AAAA……’的广告宣传。上述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确认。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张贴显示有‘中国十大名瀑三峡大瀑布AAAA……’等内容的大幅广告宣传画,当事人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该景点为‘中国十大名瀑’,该行为损害了其他旅游景点的公平竞争,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上述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人民币10000元。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目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在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三部分关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的中,明确提出了“程序正当”的内容,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七部分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中,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任何其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在本案的行政处罚程序中,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应当通知宜昌三峡晓峰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程序,并听取宜昌三峡晓峰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未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将宜昌三峡晓峰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第三人的情况下,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以及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宜昌三峡晓峰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当然密切的利害关系,其作为一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正当。
(二)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违法行为人是当然的法定处罚的对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三个要件:违规行为符合处罚要件、违规行为具备违法性和违规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具体到本案,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处罚的是被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宣传画的行为。先不论及涉案宣传画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法定情形,就涉案的宣传画是何单位制作、被处罚对象获得的违法经营额多少,被处罚对象是否有违法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涉及处罚重要情节之事项,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未能充分证实,尤其是没有查实认定违法经营数额,亦没有就处罚对象的主观过错进行调查,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三)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问题。根据被诉处罚决定作出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法律条款就罚款事项使用了“可以根据情节”的表述,就违法行为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数额,赋予“监督检查部门”一定的行政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明确指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有盲、聋、哑等残障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七)非法经营额较小的;(八)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在较低阶次或降低一个阶次给予行政处罚。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就涉及罚款的处罚事项没有正确行使行政裁量权,没有考量处以罚款的必要性、没有考虑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情节、没有查实经营额数的情况下随意进行罚款处罚,亦没有按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截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理,属于怠于行使并滥用裁量权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行初1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刘旭东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恒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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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判例 | 适用法律错误,工商局处罚决定为何未被法院撤销
[摘要]原告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单处罚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但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夷陵区工商局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必然重于该处罚决定,对此不是原告所期望的结果。
(2017)鄂05行终74号
原审认定,原告系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负责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客车。
月,宜昌市夷陵区辖区内的阳光宝贝幼儿园、仓屋榜村幼儿园、黄花镇中心幼儿园、二二中心幼儿园向宜昌双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武公司)购买幼儿专用校车。
双武公司根据四家幼儿园的要求向原告定购了由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生产的CA6680PFD80N、CA6680PFD81N两个型号共4台幼儿专用校车。
其中,阳光宝贝幼儿园和二二中心幼儿园车辆型号是CA6680PFD80N,车架号分别是LJ166E4C7D2012033、LJ16AE4C1D2009840;黄花镇中心幼儿园和仓屋榜幼儿园车辆型号是CA6680PFD81N,车架号分别是LJ166E4C3D2012031、LJ166E4C1D2012030。
四家幼儿园共向双武公司支付购车款80.14万元,双武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685000元。
日、16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分别接到上述四家幼儿园的举报,反映其所购买的幼儿专用校车存在质量问题。
随即,被告夷陵区工商局立案查处。
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委托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二站(以下简称湖南汽车检验二站)对该四台校车进行检验。
日,湖南汽车检验二站以GB《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为依据,检验确定座垫高、急救箱、座椅前方约束隔板、应急出口“安全出口”字样不能持久保持等四方面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分别对四台幼儿专用校车出具了《检验报告》。
检验结论为:“解放牌”CA6680PFD80N、CA6680PFD81N两个型号四台幼儿专用校车均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于日将四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原告。
原告于日至13日对四家幼儿园校车质量问题作出相应技术处理,并填写《服务人员外出服务评价表》,四家幼儿园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整改工作表示满意。
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夷工商听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原告销售不合格幼儿专用校车为由,拟决定责令原告一个月内对已售出的该批商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处罚款1370000元。
原告收到告知书后申请听证。
同年6月11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举行了听证会。
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校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685000元。
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夷陵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被告夷陵区政府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和被告夷陵区工商局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同年12月2日,举行了听证。
听证结束后,被告夷陵区政府对四家幼儿园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对举报材料、《服务人员外出服务评价表》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
同年12月14日,被告夷陵区政府作出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夷陵区工商局日作出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
1、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一是调查人员违法执法,其调查材料不能作为依据;二是对涉案校车是委托送检还是抽检自相矛盾;三是《检验报告》无资质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鉴定意见不合法;四是处罚告知书与处罚决定内容不一致,事实认定前后不一。
2、夷陵区工商局对原告单处罚款68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3、夷陵区政府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夷陵区工商局的违法行为未予纠正,即作出维持决定,且将重新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维持夷陵区工商局处罚决定的依据,属程序违法。
故请求人民法院:
1、撤销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撤销被告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属性。
GB《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即属于强制性标准。
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销售给夷陵区辖区范围内的四辆幼儿专用校车在座垫高、急救箱、座椅前方约束隔板、应急出口“安全出口”字样设置等方面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确定不符合GB《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被确定为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认程序合法。
被告夷陵区工商局对原告销售的涉案校车是否存在举报人反映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结合涉案校车不合格情形对人身的危害程度、原告整改的实际情况,作出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处以销售额等值的罚款685000元是适当的。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原告以被告夷陵区工商局单处罚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但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夷陵区工商局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必然重于该处罚决定,对此不是原告所期望的结果。
换言之,原告对此情形提出异议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利益,且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幅度。
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
被告夷陵区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听证、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在确认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情形下,经负责人同意作出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夷陵区工商局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无锡丰瑞客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明确认定“夷陵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仍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自相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⑴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是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的执法人员违法,其调查材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是处罚决定书对检验方式的表述不一,自相矛盾,其鉴定结论无效;三是处罚告知书与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不一致;四是复议机构人员的讨论发言证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举报材料涉嫌造假、对《服务人员外出服务评价表》的形成过程需核实、对认定的抽样时间、路途时间不合理。
⑵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相关证据,属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夷陵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辩称:1、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收集的举报材料、检查笔录等均反映上诉人销售的校车属于不合格产品,其销售行为是违法行为。
2、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幅度,且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作出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辩称:1、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夷陵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3、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
1、夷陵区工商局于日作出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校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685000元。
2、夷陵区政府于日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夷陵区工商局于日作出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应审查的范围:
1、夷陵区工商局、夷陵区政府是否有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2、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夷陵区工商局的执法工作人员违纪,所调查的材料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湖南汽车检验二站的《检验报告》是否有效;
3、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夷陵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能否收集相关的证据,程序是否合法。
一、夷陵区工商局对本案违法行为是否享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其涉案行为发生在宜昌市夷陵区,夷陵区工商局作为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违法行为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故夷陵区工商局享有对本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给夷陵区辖区范围内的四辆幼儿专用校车在座垫高、急救箱、座椅前方约束隔板、应急出口“安全出口”字样设置等方面经湖南汽车检验二站检验不符合GB《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被确定为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对上诉人销售的涉案校车进行了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结合涉案校车不合格情形对人身的危害程度、上诉人整改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校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685000元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
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关于上诉人提出湖南汽车检验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有效的问题。
日,夷陵区工商局委托湖南汽车检验二站对涉案的四台校车进行检验。日,湖南汽车检验二站以GB《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为依据,分别对四台幼儿专用校车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解放牌”CA6680PFD80N、
CA6680PFD81N两个型号四台幼儿专用校车均为不合格产品。
湖南汽车检验二站是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夷陵区工商局的《委托检验函》、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中的检验方式均为“委托送检”,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检验方式表述不一致的问题。湖南汽车检验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且已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的执法人员违纪,所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问题。
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在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对涉案的执法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处。
日夷陵区工商局给上诉人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送达《关于反映干部冯林、贾方新在办案过程中收受礼品等问题的回复》,经调查核实,你公司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并对二人作了党纪、行政处分。
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的执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本案时,虽然存在不廉洁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但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的执法工作人员在接受上诉人的吃请、礼品后,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并未以威胁、欺骗、利诱等方式获取言辞证据和以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实物证据,也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法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认定。
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的执法人员违法,所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不一致的问题。
日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夷工商听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决定责令你公司一个月内对已售出的该批商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处罚款1370000元,并于日进行听证会。
日,夷陵区工商局作出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685000元。
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同,只是处理结果有相应的变化。
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上诉人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对涉案校车的整改情况,最终作出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而未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等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由于涉案校车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购车人,且上诉人对已售出的校车按照要求作出必要的技术处理,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
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在对上诉人销售不合格的校车进行处罚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幅度内最轻的行政处罚,其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1、夷陵区政府享有对涉案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依法选择向夷陵区工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夷陵区政府享有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2、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
本案中,夷陵区政府受理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别向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和夷陵区工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夷陵区政府法制机构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集体审查,提出了审查意见,经夷陵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作出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3、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相关证据,程序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在受理上诉人无锡丰瑞客车销售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对四家幼儿园的举报、校车检验以及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对不合格校车的整改情况进行调查,其调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夷陵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相关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与理由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夷陵区工商局作出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况,对上诉人予以较低限度的处罚,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夷陵区工商局作出的夷工商处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夷陵区政府作出的夷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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