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借款抵押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效力,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担保先于借款,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担保先于借款,如何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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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日,被告朱宝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4.58%。日被告汪军、张影出具担保函,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承诺对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宝化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朱宝化辩称,我虽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该笔借款系钱张宇以我的名义所借,钱也不是我用的,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汪军、张影认为他们签订担保合同时间是日,与现在的借款时间即日及借款金额均不符,当初担保函上未写明合同号及借款人名字,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观点原告与被告朱宝化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宝化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宝化辩称系他人所借款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汪军、张影辩称担保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担保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当初担保函上未写明合同号及借款人名字,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说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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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怎么确定
房屋抵押合同经常存在于借贷当中,它最重要的效力问题关系到合同双方的利益。那么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怎么确定呢?一般来说,对于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需要由抵押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来确定,下面,小编为您解答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的内容。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所谓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肯定评价,发生了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合同的效力,即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发生。抵押合同的效力,即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设立的抵押权的成立。抵押权是合同双方预期的法律效果。在合同生效前,它虽由合同约定,但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实际存在。只有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抵押权才从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往往一致,因此长期以来,我国相关的以及司法实践中并不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认为合同成立即为生效;违反法律要求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对《》第41条的误解即根源于此。新颁布实施的《》则第一次从立法上明确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合同的成立时间为承诺生效之时,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合同的生效时间,多数情况下,与合同的成立时间一致,但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按照其规定。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明确区分,将有利于人们走出“违反法律要求的合同,一律为无效合同”的误区,同时也有利于对合同中无过错一方的保护,维护交易安全。依据《合同法》第25条、第44条及《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在当事人就抵押事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待到办理抵押登记时,合同方生效。生效,体现了法律对抵押双方合意的认可。登记这种物权公示手段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体现了法律对第三人的保护力度和法律的价值取向。《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时,依照其规定。”而《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上述法律规定,法定抵押合同应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此规定所直接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当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并与签定抵押合同之后却又拒绝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不能依据合同要求对方履行登记义务。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登记还没有生效,当然也不能依合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显然,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虽然债权人还可以通过追究对方责任以弥补损失。但通过追究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得到的充其量只是主张赔偿损失的债的保护(提供抵押人为其他第三人时),甚至连债的保护都得不到(提供抵押人为债务人时);倘若依据合同生效来处理,债权人则可以要求对方依合同履行协助登记之义务,从而实现抵押权,得到物权之保护。显然,后者于债权人更有利,也更符合公平、合理的理念。结合《合同法》以及的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条:(1)因担保人主体资格、权利能力等方面的欠缺导致的合同无效。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企业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国家机关,以公益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提供的担保。(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强制性规定的担保,主要是担保物不合格导致的合同无效。如以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或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或以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的担保等。以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设立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因其违法而无效。(3)越权代表行为导致的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越权,该担保合同无效。若对仅因抵押合同应登记而未登记就视该合同为无效,显然不符合无效合同设立的目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因未能正确区分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而将大量的抵押合同不成立问题作为无效抵押合同对待,混淆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与合同不成立的责任;亦有将一些已经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都作为无效抵押合同对待,消灭了大量本不该消灭的交易。因为一些已经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抵押合同若生效要件得到补充或满足,则可变为有效合同。通过华律网小编以上介绍和分析,希望大家对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相关法律规定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和了解,都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咨询我们华律网的在线律师,我们会尽快为您解答法律问题。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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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以房产证作抵未办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以房产证作抵未办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创投夕泽百家号【案情】    被告王某、彭某夫妇于日向原告张某借款50 000元,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王某、彭某夫妇夫妇共同向张某出具了借据及收据。王某、彭某夫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嘉禾县珠泉镇中华东路一套住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书》。之后,王某、彭某夫妇将该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张某保管。但双方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王某、彭某夫妇未守信承诺还款,张某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并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物权。而被告王某、彭某则认为原告张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物权。    【分歧】    法院合议庭在评议该案件时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产抵押合同书》无效,理由是《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生效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要件亦不同,抵押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即生效,与抵押财产的登记无关;抵押财产未登记,抵押权则未生效。未生效的抵押权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按抵押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出借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而抵押权的实现,并不是以占有抵押人提供的房产证为条件,而应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出借人不能依据抵押合同享有抵押物权。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律条文对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作出原则规定,也就是说抵押登记是针对物权的变动而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因此,房地产抵押应当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才成立,但已签订抵押合同却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虽不能优先受偿,但是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作者单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欧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创投夕泽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夕阳的光泽,纯粹的暖男。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以物抵债协议审查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陕西法院
作者:何文涛
  近年来,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判执行中,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方式解决纠纷较为普遍,但也有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转移责任财产、规避法律法规、侵害他人权益而进行虚假诉讼,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为此,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审查中应区分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严格进行审查认定。
  一、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乃为债权提供担保,但难免存在流质(抵)契约之嫌。关于流质(抵)契约,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均采禁止性规定。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实践中,以物抵债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到期不能偿还,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债权人有权以借款额收购抵债的房产”、“债权人收购抵债房屋、欠款自动转为购房款”等。很少直接订立流质(抵)契约担保条款,而是出现一些有争议的做法,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务发生时或债务到期前,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按原债务价款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转让给债权人。即“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笔者认为,对以物抵债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应认真审查其抵债的本质,不应简单以意思表示真实,有对价便认定其效力。对于上述这种貌似合法的买卖合同的行为,其实质属于典型的规避担保法和物权法中禁止流质(抵)契约的行为。可理解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而确认其无效。对于明显违背禁止流质(抵)契约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而确认其无效。对于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在一起以物抵债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机动车一辆折抵其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其将车交付原告,但因故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自己,并由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审理中法院查明,该车辆在诉前已被其他法院的一起债务案件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本案当事人无法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后法官根据双方的抵债协议出具了调解书,确认该车辆折抵2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后该被告陆续有多起以物抵债协议确认案件进入诉讼。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
  以物抵债,学理称为代物清偿,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对此,我国法律未见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是须有原债关系的存在;二是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三是须有当事人代物清偿的合意;四是须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故代物清偿协议为要物合同(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知车辆被其他法院查封,而坚持确认其抵债协议,被告虽已将车辆交付原告,但因车辆属于特殊动产,未进行过户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该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对抗查封在先的另案债权人的效力。根据后续出现的多起以物抵债协议诉讼,本案当事人极有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责任财产、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但就本案而言其目的恐将落空,因另案诉讼保全查封的车辆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将转入执行中的查封,另案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拍卖、变卖该车辆。即使本案原告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也无法排除执行,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只是本案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也将面临无法执行的困境。故笔者认为,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不予确认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也有利于防范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利益。当然,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应不予支持,除非一方认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可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三、审判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判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制作调解书的,应如何处理?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了基于公权力产生的物权变动,且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规定为“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该法律文书本身即为有效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不必再通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进行公示。关于此处“法律文书”有不同的认识,或认为并非人民法院所有的法律文书皆有此种效力,只有形成判决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例明确指出,因判决而无需登记即取得不动产物权中的所谓判决“系指以该判决之宣告足生物权法上取得某不动产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对于当事人以外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决始足当之,不包含其他判决在内。”或认为该条并未明确限制法律文书的种类,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变动物权的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均具有此种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9条就“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列出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既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第三种意见,该法律文书应当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判决、裁决以及调解书不在此限。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属于概括性规定,并未明确具体法律文书类型,对于此处“法律文书”的范围有赖于“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的立法背景资料、基本的物权变动法理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的综合考虑”。调解书、裁定书与判决书在本质上是共通的,故应包含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内容的调解书。因公权力的介入使此种法律文书所记载的物权变动具有与登记或者交付相当的公示效果,调解书的制作,应极其慎重,防止对第三人权利的不测妨害而害及交易安全。除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外,还需要审查当事人对于抵债财产有无处分权、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实质内容。一般在债权债务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应建议其申请撤诉。若当事人不撤诉而坚持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应不予支持。对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若查明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处理
  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相当于执行和解。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于法院已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财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对此,笔者认为执行实践中,应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第一、该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被执行人是否有处分权,是否存在共有人等;第三、该财产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优先权、轮候查封等影响权利转移的事项;第四、双方约定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如折抵价格畸低等)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审查若存在上述情形,应不予认可该协议,继续拍卖、变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否则,可以对作价后的被执行人财产裁定以物抵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以物抵债裁定转移的应为“所有权”可以转移的“财产”(如车辆、房屋等)的所有权,而不包含土地使用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故双方就出让土地使用权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应经评估作价,且裁定中应明确需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抵债财产未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能够折抵完毕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若未折抵完毕的,对剩余部分,继续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据情节对其采取罚款、拘留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措施。
(作者单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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