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向寿险公司要求赔偿,财产保险合同同纷争谁来审

开封男子签保险合同五天后死亡涉百万赔偿 保险公司不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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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一男子购买了一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保险合同,协议签订5天后该男子出车祸死亡。保险公司认定该男子所驾车辆为营运车辆,只愿赔10万元。该男子家属则认为,死者驾驶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索赔100万元。
3月2日,开封中院已审结该案,经调解后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55.64万元。
缘起丨签保险合同5天后,投保人死亡
日,家住开封祥符区的韩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个人“人身安行宝”两全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韩先生,受益人为其妻子李女士,保险期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期保险费1672元,投保份数1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1份。
保险合同另约定,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以10倍的基本保险金额即100万元赔付。
日下午,韩先生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拉预制板正常行驶时,为躲避前面车辆发生侧翻死亡。
索赔丨车辆性质起纷争,牵涉百万赔偿
同一张保单,同一投保受益人,同一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幸身故,由于对被保险人驾驶车辆不同性质的认定,保险金额的赔付却由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升至100万元。
事故发生后,韩先生驾驶的车辆定性为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由于赔付额度相差90万元,双方都据理力争,最终走上诉讼渠道,受益人李女士拿出拖拉机行车证、定期检查合格证,提出一些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韩先生当天开拖拉机送预制板是给亲戚帮忙,并非营运;保险公司提出事后调查录音,证明韩先生出事当天驾驶车辆是营运行为。
结果丨法院调解后,投保方获赔55.6万元
日,开封市祥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提出证明韩先生所驾车辆为营运机动车的调查笔录和录音笔录,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但录音中的证人当庭陈述与调查笔录不一致;录音材料中未显示录音的时间、地点、被录音人的身份情况,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扣除给李女士的10万元后,再支付给李女士90万元。案件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开封中院二审经过调解,目前已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除已向李女士支付的10万元外,再一次性支付李女士保险金45.64万元。
延伸丨信息不对称,导致理赔争议多
针对此案,该案主审法官认为,投保容易理赔难。随着近些年保险诉讼案件增多,在双方都能接受的基础上,法院采用诉前诉中调解方式化解纠纷,不仅在保险案件的有序分流上发挥作用,也快速化解了纠纷。
目前,保险理赔纠纷已成保险消费者诉讼的“重灾区”。法官认为,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设置一些限制性条款甚至进行误导销售,是导致保险责任认定不合理和理赔难的重要原因。
如出现保险纠纷,市民目前有四个维权渠道:一是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投诉。二是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投诉并可申请免费调解。三是向保险监管机构投诉。四是通过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可以提请相关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责任编辑: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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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
&&&&裁判要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黎某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奉法民初字第03565号
&&&&原告黎某某,男。&&&&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表人谢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益家,该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思V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表人谢渝华的委托代理人付益家、吴承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日,经胡应萍介绍,在泰康人寿重庆分公司代理人邓昌荣处办理保险两份(保单号,保费2800元;保单号,保费5000元),合计保费7800元。后我于日在奉节县人民医院做胆囊结石手术,术后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受理理赔资料进行了调查,于日下发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表示拒绝赔付,其理由是我没有如实告知。我不服该决定,因为当时办理该业务的代理人没有提醒需要告知,所以责任在该业务代理人员。在我强烈要求下,被告于日分两次退还现金1910.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保费5889.20元,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还要被告承担住院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于日投保时,原告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书》栏中,明确表示没有患过胆结石等消化系统疾病,在《声明书及授权书》第三条明确载明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属实,若有隐瞒或告知不实,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事故,公司可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本案从原告的住院病历可看出原告在2010年3月下旬就已经患过胆结石等相关疾病,原告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书》栏中否认相关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在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依《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综上,原告在投保时故意未如实告知,被告解除并不退还保险费的做法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黎某某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保险申请,参保《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定期保障计划》,包含《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及《泰康附加生命关怀提前给付(2006)定期寿险》,同时原告另参保《泰康吉祥健康保险计划(分红型)》,包含《泰康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及《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原告分别填写了个人寿险投保单,并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原告填写的投保单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码分别为087250。其中《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6670元,保险费为3940元;《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6670元,保险费为1060元;原告于日缴纳了该首期保险费5000元。《泰康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费为2296元,《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元/天,保险费为504元,原告于日缴纳了该首期保险费2800元。两份保险合同上均载明:被保险人为黎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德容、黎正宇,保险合同成立日为日,生效日为日。《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定期保障计划》每期保险费为5000元,交费期间为20年,交费方式为每年,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生存保险金给付日为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其中的《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为被告按约定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第8.1款规定了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讯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为“(1)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经医院(见10.4)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见10.5)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数额之和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2)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重大疾病定义……”。”第8.2款载明主合同订立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第9款载明了该附加合同所定义的32种重大疾病;《泰康附加生命关怀提前给付(2006)定期寿险条款》第2.3规定的保险责任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因意外伤害(见6.1)导致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全残(见6.2)或非因意外伤害导致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全残,被保险人可向我们申请提前领取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泰康吉祥健康保险计划》每期保险费为2800元,交费方式为每年,生存保险金给付日为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其中的《泰康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4规定的保险责任为被告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和生存保险金,第9.1款规定了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讯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城堡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第2.4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为“如果被保险人经医院(见9.7)确诊因意外伤害必须住院治疗,我们根据被保险人每次在二级及以上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并向被保险人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必须住院治疗,我们根据被保险人每次在定点医院(见9.8)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并向被保险人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第2.5款对责任免除进行了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住院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未书面告知的既往症(见9.10)、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第8.2款规定主合同订立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适用于该附加合同;第9.10规定既往症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患的疾病或已有的症状。另外,两份个人寿险投保单中G健康告知书部分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了询问,其中包含近期诊治、过去曾否住院、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胆结石、糖尿病、肾结石等情况,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均填写的否;L声明书及授权书部分载明:“一、投保人承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完全同意以上所有内容;二、你公司提供的投保险种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条款本人均已阅读并了解;三、本投保单中所填写各项内容均属实,若有隐瞒或告知不实,你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事故,你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黎某某在该栏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黎某某对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的内容亦进行了签字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黎某某因胆结石伴炎变及肾结石于日入院治疗,并于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胆结石伴炎变、肾结石、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等。出院后,原告黎某某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受理理赔资料进行调查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日下发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后被告分别退还了原告保单现金价值。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5889.20元,给付住院补助1800元,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黎某某于日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脑梗塞、胆结石伴炎变。&&&&上述事实,有原告黎某某向本院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合同(原件)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原件)一份、重庆市奉节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举示的个人寿险投保单(复印件)二份、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二份、重庆市人身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EMS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许可证及病历资料(复印件)各二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黎某某依法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在声明书及授权书部分也告知需如实填写投保单中的各项内容,若有隐瞒或告知不实,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黎某某也对声明书与授权书及人身保险提示书中的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原告黎某某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填写投保单中的内容,未将自己曾患有2型糖尿病、胆结石伴炎变等疾病及进行过住院治疗等的健康情况予以如实告知,系故意行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原告黎某某申请理赔的事由不属于《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泰康附加生命关怀提前给付(2006)定期寿险》及《泰康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黎某某于日住院治疗所患有的疾病也并未在《泰康附加健康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重大疾病范围之内,且其患有疾病系《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中规定的既往症,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对原告黎某某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给付住院津贴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 审判员  方思V&&&&&&&&&&&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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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网 & 版权所有儿子命丧父亲车轮底 一审判保险公司赔30万
来源:大洋网-信息时报
原标题 [儿子命丧父亲车轮底 一审判保险公司赔30万]
  一岁儿子命丧父亲车轮底,涉案车辆有交强险,但由于加害人是死者家属,被保险公司质疑骗取保险。近日,禅城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认为按交强险有关规定判保险公司赔偿30万。据了解,禅城法院近年来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以年平均增长率近10%的幅度攀升,其中部分保险公司因收集、提供证据不力或无理拒赔承担了较高的败诉风险。    案情  购买交强险车下儿子命亡  保险公司质疑骗险拒赔付  日,在外工作近一个月的胡某在将车驶入家门口附近停车场右拐入库时,不幸将原本兴匆匆赶来迎接自己回家的儿子小博辗过,最终儿子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得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胡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却均遭拒绝,理由是胡某撞死的是自己的亲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能给予其赔偿。  日,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自己的老板,同时也是涉案车辆所有人的邢某以及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两者共同赔偿52万多元。  不过,由于原告既是死者的亲生父亲,又是加害人,而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和保险公司,案情显得非常蹊跷特殊。庭审上,邢某承认,胡某确是因受其委托外出办事回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表示只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则存在重大的分歧,公司认为,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确认了胡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并且,胡某有多年驾车经验,事故发生时视线清晰,不能排除其存在保险诈骗的嫌疑。    一审  保险公司应依规给予赔偿  不满判决遂诉至佛山中院  对于保险公司的骗保质疑,胡某夫妇认为该交通肇事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同时,申请法院当庭播放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证明事故发生有车辆挡住了胡某的视线。  对此,佛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建玲指出,本案保险赔偿金的产生,是基于别人车辆的交强险,而不是人寿保险,从常理来说,胡某利用诈骗的手段获得这种保险金的可能性不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即“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小博既不是涉案车辆的本车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夫妇30万元,雇主邢某则赔偿6万多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佛山中院。    链接  保险合同纠纷增长快  且保险公司败诉率高  据禅城法院对2009年到2012年四年来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进行调研统计后的数据显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收案数量和标的额持续高位发展。年四年平均年结案量180件,年增长率为9.5%,每年涉讼的总金额高达1500万左右。  另外,保险公司作被告居多且败诉比例高。随机抽取了已审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10件,其中保险公司作被告的占93%。其中,265件以判决方式结案,保险公司败诉率占88.67%。  禅城法院法律研究室主任迟福强表示,保险立法与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保险合同难以对将复杂的保险事故作出周全约定,因此,一旦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应不应该理赔以及理赔的金额常产生较大争议。同时,保险诈骗现象屡有发生。保险公司为防犯“道德风险”对疑似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往往拒绝赔偿。此外,保险公司内部审判程序严格,有的理赔人员图省事,欠缺沟通,拒绝调解,也为日后埋下纠纷和败诉的隐患。  据悉,为提高保险业规范化管理、提升保险理赔和应诉能力,佛山两级法院先后与佛山保险协会召开联席会议。围绕骗保行为认定、“猝死”认定、“自费药”等药费的赔偿标准、保险事故损失的鉴定等热点、难点问题,双方交换了意见和建议,以期建立机制,有效化解保险纠纷居高不下的对策。
(来源:信息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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