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肖像权侵权赔偿标准人主张了赔偿,是否还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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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已向侵权人主张了赔偿,是否还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姜某于2015年6月9日为自家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双方订立保险格式合同,约定保险人承保的险种为:(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该保险公司同时向投保人姜某出具了保险单等。格式条款中还包括有保险人无责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在签约时就保险人的无责免赔条款未向投保人姜某书面或口头说明,亦未在保险单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合同确定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2015年8月9日,姜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乌鲁木齐市人民路与新华南路交汇口处与黄某驾驶的小型箱式货车相撞,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勘察后,做出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修理车辆花费共36225.4元。为此,姜某将肇事车驾驶人黄某、车主陈某、挂靠单位乌鲁木齐市兴鑫强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做出判决:肇事车驾驶人黄某、车主陈某、挂靠单位乌鲁木齐市兴鑫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赔偿姜某修理费36225.4元。该判决生效后,姜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8日,法院出具执行终结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已执行20000元,尚欠16225.4 元未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某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黄某(肇事驾驶人)、陈某(车主)、乌鲁木齐市兴鑫强商贸有限公司(挂靠单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黄某(肇事驾驶人)、陈某(车主)、乌鲁木齐市兴鑫强商贸有限公司(挂靠单位)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姜某在尚有16225.4 元案款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依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向法院起诉就未执行部分款项要求该保险公司理赔。
本案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对本次交通事故免赔。
姜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无责免赔条款是对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仅依据保险单上投保人姜某的签字不能认定该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人提请被保险人注意该无责免赔条款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之义务,该无责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姜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姜某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未执行到位部分的修理费及其诉讼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及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保险公司可以自向被保险人姜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姜某对本案保险事故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无责免赔”条款的适用问题。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合同(通常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确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正是由于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这一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做了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即只有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免责条款才能生效,而该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由承担说明义务的保险人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公司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此问题上,对是否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程度或者标准,依赖于社会大众的认识水平以及生活经验等,保险行业需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做出具体的合同规定,以提高法官对此事实认定的可预见性,降低自由裁量的幅度。二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相衔接的问题。在交通事故中,原告作为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有权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损失,作为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是依据补偿原则,原告无权分别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重的赔偿。本案原告首先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在损害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时,只能就其未受偿部分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且在赔偿数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代为取得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由此受害人的损失既可以得到全额补偿,又可以使两个生效判决顺利衔接,而不至于导致两个判决相互重叠或脱节,案件这样处理才能起到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示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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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赔偿后权利人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
时间:&&|&&作者:刘金凤&&|&&浏览:1444
日,小学生张某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王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事后,王某赔偿了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230元。另外张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张某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的损失已经由王某赔偿了,保险公司可以不赔。
【案情】日,小学生张某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王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事后,王某赔偿了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230元。另外张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张某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的损失已经由王某赔偿了,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分岐】侵权人赔偿后,权利人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因为张某的损失已经由王某赔偿了,如果人寿保险公司还赔,张某就获得了双倍的利益,这是不公平的。第二种观点,人寿保险公司仍然要赔,因为人身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双重求偿权,其可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人主张,该权利不因一方已为赔偿而丧失。【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以补偿为原则,目的在于填补损害,而人身保险则更多基于对人自身价值的考量,不适用补偿原则。财产保险的赔偿要符合等价交换的市场逻辑,不允许当事人获得双重利益。但本案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其价值不能用货币量化。张某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人身保险事故,其在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求偿,保险人仍负理赔义务。也即,人身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双重求偿权,其可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人主张,该权利不因一方已为赔偿而丧失。
作者: [上海-闵行区]专长: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律所: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19695积分 | 帮助5137人 | 38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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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西区大道99号伯雅科技园1号楼(近万科城臻园)无证驾驶受害人获赔后无权再主张交强险赔偿
日12时55分许,陈&&无证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与唐&&驾驶并搭乘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受害人刘&&死亡。经上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与刘&&家属唐&&、唐明&达成赔偿协议,由陈&&向唐&&、唐明&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唐&&、唐明&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陈&&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由陈&&向赣EE8&&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赔,所得理赔款与唐&&、唐明&无关。协议履行完毕后,陈&&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时,得知保险公司以其无证驾驶拒赔,故借死者家属名义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及其承保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1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无证驾驶致刘&&死亡,且被上诉人唐&&、唐明&已获得全部赔偿,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唐&&、唐明&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唐&&、唐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唐&&、唐明&已经根据双方协议从陈&&处获得28万元赔偿,是否还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损害赔偿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看,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实际损害是多少,赔偿就偿付多少。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受害人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性。在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唐&&、唐明&与陈&&约定本案最终赔偿数额为28万元,并已从陈&&处获得了28万元,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后,是否还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1、本案系因无证驾驶引发的交强险拒赔案件。
从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看,本案主张交强险赔款的权利主体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而非被保险人(侵权人)。在受害人起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论肇事司机是否存在无证、醉驾等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均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无条件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垫付交强险赔款后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而本案的实质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了足额赔偿,此时受害人是否还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保险金?同时,本案实际上还涉嫌虚假诉讼,但遗憾的是,本案二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阐述。
2、关于受害人在侵权人和保险公司间求偿的问题。
在驾驶人存在违法情形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程度不同,其从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取得实际赔偿的难度以及实际取得的赔偿数额不同等多种因素,使得实践中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较为复杂。在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关于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的,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明确指出:“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向交强险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呢?从《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看,我国目前侵权责任主要采取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实际损害是多少,赔偿就偿付多少。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防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侵权人无力赔偿或难以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等。因此,本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受害人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本案二审判决的论理部分即直接引用了最高院民一庭的上述司法观点,值得称赞。
3、如何处理交强险无证、醉驾等保险案件?
类似本案的诉讼案件时有发生,这是由于交强险的性质及司法实践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驾的,保险公司均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垫付后保险公司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减轻或避免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大部分肇事方都会争取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侵权人依法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从而获得受害方的刑事部分谅解等。待驾驶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侵权人一般又假借受害人之名义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侵权诉,而非以自己名义提起保险合同之诉,进而形成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虚假诉讼”。因为以受害人名义起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无论如何保险公司均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而以侵权人自身名义提起的保险合同之诉,则法院一般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不存在保险公司向侵权人垫付交强险又向侵权人追偿的必要性。
辨别此类虚假诉讼案件,一方面可以从诉讼请求金额来看,一般诉讼请求仅限于交强险范围的,如死亡案件的诉讼金额为11万元或者等,则多数侵权人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其次对于此类交强险免责案件,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侵权双方是否达成赔偿协议(实际赔偿情况)进行重点调查,主要从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入手,调阅交通事故相关案卷,同时也可以直接找受害方了解情况。当然,在受害方与肇事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后者调查是相当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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