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干活的安装人工费合同没有合同号要吗

合同不规范,30万元血汗钱没着落
来自江苏的闻凤林欲哭无泪,律师提醒签合同前一定要明确详情
  闻凤林欲哭无泪。
  2011年,老家江苏的闻凤林带领20余名农民工,负责临朐县双语学校9#艺术楼的施工。期间,承包方项目经理扈炳冀只向其支付了约31万元的材料费,还有30余万元的人工费迟迟未给。拿不到钱就没法给工人发工资,闻凤林多次向扈炳冀讨要人工费未果。2月5日,闻凤林告诉记者,由于当初和扈炳冀签合同时,对方称还没有与开发商定下工程价格,因此也没有在合同上标明,所以现在对方耍赖称给他的31万元材料费就是人工费。  讨薪者拿不到工资无奈退出  2011年,临朐石门建筑公司承建临朐县双语学校9#艺术楼,该工程由挂靠在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扈炳冀承包,由江苏新沂市闻凤林带领的工程队负责施工。施工期间,扈炳冀只支付了材料费,工人人工费却一直没有到位,无奈在该楼将要封顶时,闻凤林带领他的工程队退了出来。  闻凤林告诉记者,他在这里从2011年3月份一直干到8月份,扈炳冀只给了他部分工程款买材料。“起初,我自己垫钱给工人发工资,但后来实在支付不起了,就带领工人们撤了出来。我们退出后,另外一个工程队接手了那里。”闻凤林说。  闻凤林退出后,曾多次带领工人们找扈炳冀讨要人工费,但每次扈炳冀都找各种理由推拖,就这样一直拖到了现在。“跟着我干活的20多口子人都向我讨工资,没办法我只能带着他们去石门建筑公司找公司的负责人,但公司也是再三推拖。之后,我也去找过清欠办、信访局,对方回复说帮助协调,但到现在也没解决。这眼看就要过年了,工人们天天找我要钱,我也没办法啊。”闻凤林说。欠薪者耍赖皮存在欺骗行为  闻凤林说,自己2011年3月份与扈炳冀签合同时,对方以开发商还没有明确工程价格为由,没有跟他敲定工程款以及付款方式等。  记者在闻凤林提供的承包合同上看到,这份合同的合同款价和费用支付两项均没有填写,并且所承包的“临朐县双语学校29#艺术楼”也存在错误。“临朐县双语学校根本没有29号楼,扈炳冀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将9号楼写成了29号楼,这本身就带有欺骗性。”闻凤林说。  2011年—2013年期间,闻凤林曾多次找扈炳冀讨要人工费,扈炳冀起初称自己没有钱,后来则直接耍赖皮,说自己已经支付了工人的人工费。“我总共给他干了约6个月的活,期间他给过我约31万元的材料费,另外30多万元的人工费一直就没给。”闻凤林说,现在他根本找不到扈炳冀,对方的电话不是打不通,就是关机。  记者也多次拨打扈炳冀的电话,有几次提示无法接通,另有几次提示关机。  随后,记者联系了石门建筑公司,一名工作人员称,这份合同是闻凤林和扈炳冀两个人签定的,没有任何关于公司的信息,也没有公司的盖章,所以闻凤林应该找扈炳冀要钱。建工处合同不规范协调未果  对此,记者咨询了临朐县清欠办,一名陈姓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接到投诉后,他们首先会找建筑公司,由公司来协调解决。如果建筑公司还没有拨款给项目经理的话,可以直接把钱给农民工,但前提是对方要提供工程量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并且需要扈炳冀到场同意。“如果公司已经把钱给了扈炳冀,那就比较麻烦了。可以先找公司出面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就只能走法律程序。”该工作人员还表示,扈炳冀比较疲沓,已经有不少人来投诉他了。  “接到投诉后,我们利用2月1日、2日两天的时间进行了调查核实,最后汇同信访局的相关负责人一起对这事件进行了协调。当天,总承包方石门建筑公司、扈炳冀及闻凤林都到场了。由于他们签的合同很不规范,具体工程价格都没定,我们只能先让双方算出总工程量,然后再进行协商。但是,总工程量算完之后,价格却一直定不下来,闻凤林不同意对方提出的价格,所以双方没有谈妥。”临朐县建工处一位工作人员表示,他们已经尽力协调,但是由于合同没有标明价格,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只能走法律程序解决。律师签合同前要明确详情  对此,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王建华律师建议,首先应该找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也可以找石门建筑公司帮助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只能走法律程序,到法院起诉。王建华还提醒,当事人在签定合同前一定要详细明确工程名称、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的价格等。此外,如果是挂靠公司的话,最好要签定挂靠协议,这样以后出现问题就有法律依据。文/图 本报记者 王叶妮 实习生 陶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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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挂靠别人公司的承包商(公司以授权给我并且有公司资质),包给一个无资质的清包小老板,我有与他有
我是一个挂靠别人公司的承包商(公司以授权给我并且有公司资质),包给一个无资质的清包小老板,我有与他有合同约定,签订内容大概是:以标明单价为依据,以实际做完工程量为基础,竣工验收交房之后给予他结算,结算到百分之九十五,扣百分之五的质保金,两年没问题后给予结算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是中途不服从管理,煽动闹事,没竣工,中途撤场,不干了,我与他签订是拒付剩余工程款。我想咨询的是但是他现在工程还没竣工,现在不干了,撤场,清包老板工人现在问我要钱,原因是清包老板由于工人使用不当,工人不服从他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失误,偷奸耍滑,不按施工秩序出现窝工,工人没有责任心、盲干、乱干,提前下班,迟到上班,干活期间玩手机偷懒不干活,严重不符合我们工作时间,导致工程亏损,做出来的工程造价远达不到实际发生的人工费,他的工人找不到他们清包老板,打电话也不接,工人现在强制性要我们给予他们结算,请问律师像这种情况,我该怎么办,用去法院打官司吗?
可以向劳动局投诉。
我也去劳动局咨询了
说主要还是协调
可能性的话要做些补贴
但是现在发生的人工费远超我该给他的工程款
免费法律咨询,多年执业经验律师为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诉人万凤岐与被上诉人孔庆彪、齐祥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凤岐,男,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彪,男,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顺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谢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洪儒,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万凤歧因与被上诉人孔庆彪、(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凤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上诉人孔庆彪,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孔庆彪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承接了由汇雄集团开发翔宇公司承建的嫩江县滨江华庭小区2#楼施工工程。2009年施工工程人工费为每平方米200.00元,而2009年之后的人工费成倍上涨,因此原告和高红民一起找到了万凤岐要求增加工程单价,当时万凤岐答应以后给补,所以原告才答应继续施工到2011年末。此后原告找万凤歧要求给付剩余的工程款,万凤岐要求原告书写人工费上涨的原因,并由万凤歧在该说明中签字,加盖公司公章,认可原告所述属实。之后,万凤岐又委托富裕县正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出具人工费预结算书,共计总造价为5,847,638.25元。在此期间由于人工费不能足额拨付,工人无法开支,原告带领工人多次找到劳动局、信访办、建委等有关部门,领导也多次找万凤岐协商解决,劳动监察大队直接从开发单位的农民工保障金里支出50万元,解决部分农民工的工资,让工人回家过年。之后,有关职能部门多次找万凤岐及汇雄集团协调解决拖欠人工费问题,一直未有结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万凤歧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一、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人工费的施工协议,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928,415.00元人工费。每平方米200.00元的价格被告不知情。被告施工过程中的土建人工的负责人叫李子全,人工费按施工进度已全部结清;二、原告所提供的上访信是李子全和他聘用的工人针对开发商汇雄公司做法,是要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需要,因李子全是被告聘用的员工,公司理应替李子全着想,在上访信上签字盖章是理所应当的,况且在上访信上已明确说明应付的人工费足额拨付。原告孔庆彪自称是施工队长,其身份是加格达奇铁路在职工人,据说此人在嫩江县的多处工地干活,被告不清楚此人是谁、给哪个工地施工,哪个工地欠原告的人工费,与被告没有关系;三、原告称“找到万总要求增加工程单价,有关部门领导也多次找万总协商解决,”此事被告项目部从未受理过。原告称劳动监察大队直接从开发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拿出50万元给工人开支,被告对此事根本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此事;四、原告出示的《工程预(结)算书》系建筑公司内部核算文件,采用的数据不完全是图纸设计的数据,此文件不知何原因到了原告手中,更不可能成为原告索要人工费的依据,该测算文件中的人工费包括土建、水暖、防水、消防、油漆涂料、门窗、机械操作员、电工等多项人工费,许多项目人工费同土建无关,更与原告孔庆彪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个人或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或业务往来,欠款更无从谈起。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被告翔宇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本案是建筑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针对于合同而产生纠纷的当事人须是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被告于日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李子全、高红民,并签订了《工程大清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李子全、高红民是合同的一方主体,而非原告,因而原告不具有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二、原告诉请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原告没有合同,没有双方的结算单,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因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人工费没有得到足额给付,可以向与自己形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另行主张,而不应直接起诉被告公司;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问题,被告作一下说明:1、工程费的结算概况。被告与承包方李子全、高红民签订的《工程大清包协议书》,标定价格是6,266,000.00元,承包方在工程未完,提前退出后结算工程款总额为7,540,042.43元,有结算收据为证,说明被告公司不拖欠任何人的工费;2、未完工程被告公司重新变更施工承包人车有林,未完工程量总计合723,000.00元;3、原承包方李子全、高红民在施工中近1400余处不合格需要返工和维修,其价格暂且不计,被告公司损失的材料费近20万元整;4、原告出具的证据证实其自身已得到了足额的人工费,现在主张的是想按国家定额来要人工费,但开发公司同翔宇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翔宇公司同李子全、高红民签订的《工程大清包协议书》执行的都是惯用的“一口价”,这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之初在建设行业是通用的,也是允许的。翔宇公司也曾经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均判定所谓的“一口价”发包合同有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同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关联,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万凤岐挂靠在翔宇公司名下,承建嫩江县滨江华庭小区2#楼。日,甲方翔宇公司,乙方高红民、李子全签订《工程大清包协议书》,甲方将小区2#楼18988.2平方米的施工大清包给乙方,工期自日开工至日竣工。乙方高红民、李子全将工程中的人工转包给了孔庆彪,孔庆彪带领工人队伍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孔庆彪自认在高红民、李子全处领取了4,222,625.98元人工费。孔庆彪以2009年之后的人工费上涨为由,称其在2010年时找过万凤岐要求增加工程单价,且万凤岐同意给补上剩余的工程款,万凤岐对孔庆彪的说法不予认可。日,万凤歧给孔庆彪出具材料一份,加盖翔宇公司嫩江工程项目部公章,万凤岐本人认可签名情况属实。2011年末,孔庆彪带领农民工因工资问题到县政府信访,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将开发单位的农民工保障金50万元,拨付给孔庆彪工程队的工人。2011年11月,正鑫公司出具《工程预(结)算书》四份,书中载明嫩江县滨江华庭2#楼2009年一层主体完成(人工费)工程造价483,194.46元,2010年完成人工费(2-16层)工程造价2,502,869.62元,2011年完成(人工费)工程造价2,664,976.72元,2011年未完工程造价196,597.27元,以上合计人工费为5,847,638.25元。原告以此计算方式,扣除高红民已给付的4,222,625.98元和劳动监察大队拨付的50万元,减去未完成工程量196,597.27元,余款928,415.0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孔庆彪同意扣除结算书中塔吊的垂直运输费4,775.96元。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人工费已足额拨付给李子全、高红民,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后期车有林将工程进行施工修复并支付工程款7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万凤岐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未与孔庆彪直接签订合同,但人工费纠纷发生后,其于日出具的材料,体现出2009年至2011年人工费上涨的情况以及上涨幅度,对此被告万凤岐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日,嫩江县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翔宇公司肖洪儒也认可“我单位认为工人有一部分工资未开,具体数目无法核实……致使在原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的情况下,也不以支付新的涨价人工费,也就是建设单位应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调增价格,增加工程款,用以支付增加的人工费。”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在李子全、高红民离开嫩江县之后,就人工费纠纷,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在有关部门调查时,万凤歧对人工费上涨以及拖欠工资的事实是认可的,万凤岐称此材料用于为员工向开发单位争取利益的说法,无证据证实;翔宇公司称孔庆彪与高红民是一口价发包,即便人工费上涨也不做调整的说法,亦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预(结)算书》内容,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文书,本院应予确认。万凤岐称该文书只是用于公司内部结算,没有法律依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万凤岐称结算书的数据与图纸不一致,其说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结算书出具时间是2011年末,系在工程几乎全部完工之后出具,结算书中第四册亦对未完工程做出结算,故万凤岐对该结算书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万凤岐称结算书中很多工程非原告所施工,原告不予认可,万凤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除原告认可的“塔吊的垂直运输费4,775.96元”外,因万凤岐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翔宇公司认可该结算书是“为了解决上访,县政府组织协调会要求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共同出具的结算书,目的是为了看农民工上访诉求是否合法。当时被告公司内部有结算手续,政府不信任,所以委托的中介机构,针对农民工诉求出具的结算书,结算书是要求嫩江县建设局对农民工诉求进行仲裁,嫩江县建设局仲裁结果不予支持。”在2011年末工程绝大部分结束后,原告与二被告因工资发生纠纷,有关部门处理纠纷时出具的结算书,所以公司称“结算书与未完工程量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与实际工程不一致”的主张,因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份结算书人工费工程造价为5,847,638.25元,扣除高红民已给付的4,222,625.98元和劳动监察大队拨付的50万元,减去未完成工程量196,597.27元,扣除塔吊的垂直运输费4,775.96元,剩余923,639.04元,被告万凤岐对此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翔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称已付给李子全、高红民750余万元,首先二被告提交的收据多为“张宝良”签字,被告未举证证实该人与李子全、高红民的关系,其次,被告系依据其与李子全、高红民双方的大清包协议而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付出的款项,证实不了原告已足额得到了人工费。2011年11月对工程结算鉴定时未完成工程的人工费为196,597.27元,数月后的日,被告与车有林签订《施工协议书》,由车有林对原工程进行返修返工。首先,原告施工如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修复,被告另用他人,作为原施工人的原告不予认可;其次,在2011年11月结算书作出之后直至2012年5月,原告的哥哥孔庆民也继续在现场施工,被告也付给孔庆民施工款。故被告付给车有林723,0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与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无直接关系。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万凤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庆彪人工费923,639.04元;二、被告对被告万凤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宣判后,被告万凤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孔庆彪找到万凤岐时,并没有要求增加工程单价,孔庆彪也没有同意补剩余工程款,因孔庆彪与高红民、李子全形成了新的分包合同,孔庆彪的施工款应由高红民、李子全给付,上诉人与孔庆彪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只是上诉人对当时建筑业人工费普遍上涨事实的上调,而不是同意将孔庆彪人工费上调。因高红民、李子全与孔庆彪之间人工费内容与上诉人无关,即使存在人工单价上涨的情况,也无须更改合同价款。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总造价为5,847,638.25元及未完工程量为196,597.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翔宇公司与高红民、李子全签订一口价清包合同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省高院(2015)黑民终字第80号终审判决未认定的《工程预(结)算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3、原审法院仅以孔庆彪出具的已收取人工费收据,认定孔庆彪收到人工费数额,明显证据不充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为孔庆彪自行书写的,如果确实存在,该证据应在高红民处保管,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孔庆彪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万凤歧的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向本院提交日正鑫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所编制的嫩江县滨江华庭(乐水园小区)A-2号楼预结算书是翔宇公司万凤岐个人委托所编制的企业内部工程预算,仅作为施工阶段的参考材料。因编制人员没有对未完及已完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也没有考虑现场变更项目,预算书所体现对数据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被上诉人孔庆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预结算书出具时工程已经结束了,该证据不是在施工期间出具的,而且出具预结算书的机构是有资质的,出具决算书应负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儒同意上诉人观点。2、日翔宇公司与黄春力签订的涂料工程协议书、翔宇公司与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万凤岐与张晓军签订的内墙涂料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的人工费不应由孔庆彪全部领取,该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已由黄春力及施工。被上诉人孔庆彪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屋面保温与外墙工程没有冲突,工程预结算书中如体现这项人工费可以扣除,张晓军内墙涂料的只体现18层6个房间,其他属于毛坯房不需要内墙涂料,外墙涂料如在预结算书中有人工费的体现可以扣除。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儒同意上诉人观点。3、监理通知单八份。证明通知单中加盖监理单位公章、监理工程师印章、总监理工程师印章及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孔庆彪施工工程存在诸多瑕疵、不合格及未完成工程。被上诉人孔庆彪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监理通知中出现的问题在施工收尾过程中已经处理完毕。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儒同意上诉人观点。4、正鑫公司出具的嫩江县滨江华庭2号楼人工费补充调整汇总表一份(附工程预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人工费在原预决算的基础上应下调613,291.55元。被上诉人孔庆彪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实际测量,是根据图纸和国家预算定额决算出来的,该证据为后补充。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儒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是后补充的,同样是正鑫公司的公章,同意上诉人的观点。5、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正鑫公司出具的预结算书不能否定工程一口价,应以一口价标准计算人工费。被上诉人孔庆彪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筑法有规定建筑合同没有一口价内容,必须履行预决算。按一口价1,40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是19000平方米,工程总价计算266万,但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325万元,一口价多出590万元。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儒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关于协议价和定额价问题在法院审理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对一口价给予保护,不支持翔宇公司按定额要求的工程决算价,翔宇公司也曾主张过,但没有支持翔宇公司的诉求,同意上诉人观点。被上诉人孔庆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日收取人工费收据一张,高红民证明一份。证明收取上诉人人工费金额为4,222,625.98元,同时高红民的证言证明向上诉人主张人工费的过程上诉人万凤歧的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其书写的书面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孔庆彪从未在翔宇公司及万凤岐处领取过上述数额的人工费,孔庆彪均是与高红民进行结算,孔庆彪实际领取的数额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儒认为具体事实不清楚,同意上诉人观点。2、播放高红民的视频录像。证实高红民签字和证言内容是真实的。上诉人万凤歧的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对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视频资料仅仅可以看出孔庆彪所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的几个字是高红民本人亲自书写,但不能证明高红民是在已阅读证明内容并了解证明全部内容后签字,并且证明本身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形式不合法。被上诉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儒认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证明的问题,同意上诉人意见观点。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上诉人万凤歧提交的第1-4号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与本案的人工费计算标准无关,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孔庆彪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收据内容与原审法院提交的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内容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无法证实高红民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工程系被上诉人翔宇公司、上诉人万凤歧与高红民、李子全签订的《工程大清包协议书》,上诉人万凤岐虽对被上诉人孔庆彪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否认,但根据孔庆彪提供高红民为其出具的人工费收据,以及在工程收尾期孔庆彪的哥哥孔庆民进行收尾施工等事实能够证实孔庆彪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上诉人于日出具的材料内容,体现上诉人对孔庆彪人工费上涨事实的认可,并在该材料中签字盖章确认,本案工程发包方翔宇公司的代理人肖洪儒亦在嫩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人工费上涨的事实予以说明,上述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认可本案施工人工费上涨并同意支付的事实,虽上诉人现主张工程材料出具的目的是为员工向开发单位争取利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委托的工程预(结)算书中造价金额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工程预(结)算书出具的事实系内部结算手续,不应以此标准予以支付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7.00元,由上诉人万凤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长城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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