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工作人员贷款诈骗内外勾结诈骗贷款,扣俺头上了该怎么办啊

内外勾结骗取银行贷款的刑法认定--《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04期
内外勾结骗取银行贷款的刑法认定
【摘要】:在内外勾结骗取银行贷款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之间相互勾结,共同骗取银行贷款所涉及的是共犯理论中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认定问题。立基于"行为共同说"的合理定位,处罚共犯的根据在于行为共同。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存在适用不同罪名的可能性。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银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之时与贷款人相互勾结,伙同贪污的,应认定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4.3;D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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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19-9993银行工作人员与外人勾结骗取银行贷款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包佳俊
  【案情】
  张三做生意缺钱,便找到熟人国有银行信贷员李四,要求贷款100万经商。因张三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李四就让张三去找别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资料,用于贷款100万。张三就找了别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资料,交给李四。李四按照贷款程序审批并提交领导后,张三成功贷款100万用于经商。
  【分歧】
  关于本案中张三和银行信贷员李四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三采取欺骗的手段从银行骗取贷款100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员李四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三虽然通过伪造材料的形式从银行贷款,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欺骗手段,银行审批人员李四对这种情形是明知的,不存在被骗。张三获取贷款并非是因其采取欺骗手段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得逞,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李四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张三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员李四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理由如下: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既要有欺骗的手段,又要有严重的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张三通过伪造他人信息达到从银行贷款的目的,虽然银行审批人员李四对此明知,未被欺骗。但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所以,对银行而言,张三存在欺骗行为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张三骗取贷款的数额高达100万元。因此,张三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银行工作人员李四因与张三存在特殊关系,明知张三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仍然予以审批通过,属于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内外勾结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此外,李四同时还与张三存在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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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内外勾结 诈骗银行470万_新闻中心_新浪网
内外勾结 诈骗银行470万
http://www.sina.com.cn 日05:31 华商网-华商报
  本报讯(记者要露滋)内外勾结,伪造虚假企业凭证,骗取银行资金470万。近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诈骗银行资金案,一审判决张北海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6万元,其同伙胡英华等4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银行客户经理做内线帮忙伪造凭证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48岁的陕西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北海、贺宏安(另案处理)、陕西天海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海公司)会计胡英华,为骗取银行贷款,以给朋友帮忙拉贷款、付高利息为诱饵,诱骗大信公司将200万元资金存入指定的西安市商业银行盐店街支行。后由在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任客户经理的白林做内线,将大信公司开户资料及预留印鉴的印模复印,交给张北海及贺宏安伪造相关资料和印章。
  此后,陈炜持由张北海为其提供伪造大信公司的各种凭证,将大信公司200万元存款证实书变更为定期存款,张北海、陈超、陈炜等人冒充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胡英华以华美公司会计的名义,持假资料、印鉴、虚拟借款、质押协议,将大信公司资金200万元做质押,以华美公司名义在西安市商业银行钟楼支行贷款190万元。
  借假凭证下挂他人企业套取资金280万
  日,张北海指使华博公司办公室主任晏某到工商银行互助路支行,开立一般账户并办理工商银行网上客户服务中心开户手续。同月21日,张北海又指使晏某在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开立一般账户,而后让陈超私刻一枚“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公章,张北海操纵制作了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账户查询、转账授权书》、客户证书档案信息等资料,后将上述资料交给刘某。
  刘某与其夫但某完善以上资料后,因但某系工行电子结算中心市场部经理,便违规为张北海办理了“网上银行下挂账户手续”,将人达公司设立在工商银行西影路分理处的账户下挂到华博公司设立在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名下,使张北海可对人达公司账户任意进行转账支配。当人达公司资金500万元到账后,张北海让刘某转账失败,张北海便指使晏某同陈超、刘某在银行人员的帮助下解锁,将人达公司账户500万元中的280万余元转入华博公司工行互助路支行账户。
  胡英华与晏某在张北海的授意下,于日将其中235万元转入中行西影路支行华博公司账户,48万元转入天海公司账户。破案后从陈超处追回赃款28万元,从张北海处追回赃款217.59万余元,共计245.59万余元现已发还受害单位,剩余200余万元尚未追回。
  合伙诈骗银行资金5人被判刑
  法院认为,张北海、胡英华、白林、陈超、陈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拉存企业款项,伪造存款企业资料、印鉴并改变企业存款方式,冒充存款企业虚构质押贷款的手段,骗取银行款项。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同时张北海又伙同陈超、胡英华采取私刻存款企业、银行印鉴,伪造存款企业网上银行转账授权书的手段,骗取银行资金,其行为又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判处张北海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6万元;分别判处陈超等人有期徒刑6―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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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贷款行为如何定性
  关于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对借款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应否认定借款人骗取贷款。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如何处理存在争议。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9/view-4470790.htm  一、案情摘要   2012年12月,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的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高某找到当时分别担任原通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平东信用社主任、信贷员职务的陈某、金某,提出因该公司银行账户未设在平东信用社,不能以公司名义贷款,想以该公司平东籍员工的名义贷款后给公司使用,由公司归还本息。陈某、金某均表示同意。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间,陈某、金某在明知借款人高某等人采取欺诈手段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向金某华、潘某华、金某林等22人的名义发放贷款23笔,合计人民币230万元,提供给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至2009年6月案发时,上述23笔贷款中除8笔贷款共计80万元未到期外,尚有15笔共计150万元逾期未还。直至日,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才将上述23笔贷款合计人民币230万元全部归还给平东信用社。   二、主要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被告单位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货款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进行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行为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资料虚假后,仍然同意贷款,银行没有被骗,因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一)骗取贷款罪的认定   1、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性质。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并没有手段的限制,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均可以构成。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已经造成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没有异议。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   2、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过程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提供贷款—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响。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必须是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   (二)关于借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内外勾结骗取贷款行为的认定   对于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笔者认为,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关于本案的认定   本案中,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在贷款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冒用金某华、潘某华、金某林等22人个人名义贷款230万元,提供给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但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银行的利益,仍以银行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是违法发放贷款,其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所述,本案南通某实业有限公司和高某的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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