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佛山乐从支行行)怎么走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风险评测中我们将持续追踪该企业,并及时自动完成信息更新邮箱:暂无网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5-1号之二(富源商贸大厦B座二楼商铺B1B铺位)附近公司我要投诉下载报告更新时间 :分享到:关注监控同地区同行业公司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中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翔大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负责人周润枝。委托代理人肖福来,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景源,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潘佩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被告。法定代表人韦九。被告潘佩珊,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仲雄,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志坚,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区妙金,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韦九,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志强,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雪芳,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碟霞,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满贤。被告胡满贤,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徐绮雯,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锡淇,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律师。被告、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忠,律师。被告、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律师。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中御公司)、(以下简称翔大公司)、(以下简称恒粤公司)、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以下简称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玉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景源,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忠,被告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御公司、恒粤公司、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对日至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御公司贷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年利率6.944%,被告中御公司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结息日为20日,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有权对被告中御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及陈楚云、黎海辉、陈钟涵、何燕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及陈楚云、黎海辉、陈钟涵、何燕珊对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中御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日,被告中御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日,被告中御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御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元、利息元(暂计至日,此后的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0.4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御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3142.07元;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为元;3.被告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十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如下:自日起至日止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16%计算罚息,自日起至日止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16%计算罚息,自日起至日止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16%计算罚息,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16%计算罚息;以实际尚欠罚息及复利为基数自日起按年利率10.416%按月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其中被告中御公司于日偿还贷款本金元,于日偿还贷款本金42564.82元,于日偿还贷款本金0.83元,于日偿还贷款本金316.37元;案外人于日代被告中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共同辩称,1.对借款本金、利息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属于重复计算,复利不应支持;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根据联合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相关保证人除了本案的被告外,还有等五人,由于原告没有要求该五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对本案债务承担的责任应当按份额予以扣减。被告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且复利是不合法的,对尚未发生的律师费不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此外,已免除的保证人的责任应当也对本案其他保证人作免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联合保证合同》1份,证明日,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及对日至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息计算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内部系统打印数据各1份,证明:1.日,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御公司贷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年利率6.944%,被告中御公司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结息日为20日,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有权对被告中御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日,原告向被告中御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3.日,被告中御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御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截止至日,被告中御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元、利息元。4.《保证合同》1份,证明日,原告与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以及陈楚云、黎海辉、陈钟涵、何燕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以及陈楚云、黎海辉、陈钟涵、何燕珊对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等案件代理协议》、《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等案件代理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光大银行(佛山乐从支行)借记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63142.07元,并已支付第一期律师费12628.41元。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共同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属于重复计算,复利不应当支持;在保证合同中,原告没有追究等五人的保证责任,所以其他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应作相应扣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2628.41元,对原告没有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没有权利在本案主张。被告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共同质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不清楚,由于不是当事人,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中御公司、恒粤公司、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翔大公司、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奋进公司、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对其中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5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日,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编号为(2014)佛光银联保字第L07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御公司、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及案外人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自日至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授权原告扣收自己开立在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此外,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日,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签订编号为FS贷字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本金21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944%,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3.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6.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7.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御公司发放了贷款2100万元,贷款期限自日至日。日,原告与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及案外人陈楚云、何燕珊、陈钟涵、黎海辉签订编号为FS贷保字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及案外人陈楚云、何燕珊、陈钟涵、黎海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中御公司于日签订的编号为FS贷字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授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与于日签订一份《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案件代理协议》,于日签订一份《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案件代理补充协议》,约定由作为或其下属机构在乐从钢贸联保贷款系列诉讼案件中的代理人,律师费实行按段收费,支付标准为应在签订具体案件补充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按具体案件诉讼标的额0.5%计算的律师费的20%,应在法院作出其胜诉的生效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按具体案件诉讼标的额0.5%计算的律师费的30%……。截止庭审当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628.41元。被告中御公司于日起拖欠利息,在日清偿了之前(不含当日)所欠的利息,其后未再清偿利息,故原告主张自日起算利息。被告中御公司于日清偿贷款本金元,于日清偿贷款本金42564.82元,于日清偿贷款本金0.83元,于日清偿贷款本金316.37元,案外人于日代被告中御公司清偿本案贷款本金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御公司作为借款人,自日起拖欠利息未付,且贷款期限届满日仍未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御公司支付尚欠贷款本金及自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0.416%计算罚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适用的罚息利率过高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罚息利率已含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再重复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以尚欠复利为基数再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中御公司及案外人的还本情况,截至日止,被告中御公司尚欠贷款本金元及罚息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御公司支付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由于案涉代理协议实行风险代理付费的方式,截止庭审当日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12628.41元,该部分费用有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支付的其余律师费用尚属于未实际产生的费用,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尚未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可待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翔大公司、恒粤公司、奋进公司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中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御公司追偿。被告认为因原告放弃对案外人等五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保证人的责任应相应减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联合保证合同“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住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及案涉保证合同“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授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任一个或多个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元及罚息(计算方法为:截止日为元,自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416%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628.41元;三、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在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4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潘佩珊、陈仲雄、邓志坚、区妙金、韦九、陈志强、冯雪芳、何碟霞、胡满贤、徐绮雯、胡锡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代理审判员 张 映 婷人民陪审员 梁 楚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美 彤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当前位置: &&
光大银行佛山乐从支行
光大银行佛山乐从支行
客服热线:95595
营业时间:暂无
详细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A269号金宇名都商业街01、02、03、05、06、07、32号商铺
本文标题:
本文链接:
其他银行网点
央行基准利率
额度范围:1-1万元
额度范围:1-1万元
额度范围:1-1万元
额度范围:1-1万元
希财网 版权所有 & &&湘ICP备号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国光大银行北京支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