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签订的合同有效吗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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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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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述不清,是股东替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股东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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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法人主体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盖法人主体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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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为股东提供借款保证
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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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谱中国】关联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外国人就业证...
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一、公司为股东提供借款保证日,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与某机电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合同的利息为5.9%,日到期。同时,借款合同中还约定由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为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机电公司和开发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不成,支行将机电公司和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机电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开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查,机电公司为开发公司的大股东之一。原告支行提出,本行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机电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开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行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如下原则。首先,在担保的表现形式上,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的担保是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对外应是法人行为,而不是指董事、经理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其次,关于担保的限制范围,不仅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限制。再次,除外情形是,经股东会决议或追认的担保,可认定有效;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授予董事会享有决定担保事项职权的,经董事会决议或追认的担保,也可认定为有效。《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体到本案,本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机电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到期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禁止性法律规定,机电公司是开发公司的股东,开发公司为其股东机电公司进行担保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如果本案发生在《公司法》修订后,开发公司为机电公司进行担保的行为仍然会因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无效。因此,无论在公司法修订前后发生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均需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全体股东同意的程序,否则将被确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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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经理以本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仍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法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董事、经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即为有过错。董事、经理是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是董事或者经理个人,而应当是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因其过错应当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在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明知而接受该担保也有过错。三方均有过错,担保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前面所述为一般情况,在个别情况下,也存在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形,这种情形是指个别情况下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很隐讳,不为外界知晓,债权人在不知担保人与债务人有投资关系的情况下接受了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在债务人和担保人。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即公司和股东的关系,他们对他们之间的投资关系应当十分清楚,同时,他们也应当知道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对此,可以理解为债务人和担保人故意隐瞒法律禁止担保的身份关系,欺骗债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债务人和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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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快担保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甲银行向乙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人民币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放贷。贷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丙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
甲银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辩称,乙公司系丙公司股东,丙为乙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担保法律规定,属无效担保,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法院查明:乙为丙公司股东,占丙公司1%的股份;丙公司对于为乙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曾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并对外公开披露该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
1、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
2、丙公司对乙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50%偿责任,丙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直接向乙公司追偿。
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1、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
2、丙公司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直接向乙公司追偿。
一、公司为其股东作出担保的法律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大会关于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丙公司为乙公司所作的担保,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对外公开披露该 信息,担保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乙公司仅享有丙公司1%股份,非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无左右股东大会表决的能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担保行为 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并据此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中的相关内容。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往往存在不规范操作,导致该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可能存在瑕疵和风险,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在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前,应先向公司法务或律师等专业人士确认拟办理的担保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再行实施担保行为。
二、公司为股东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丙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且甲银行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丙公 司对乙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相对于二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的结果而言,甲银行可能遭受更大损失。因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审核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至关重要的,必要时应委托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等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公证。
小编有话说
对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这一类关联交易,事实上,多数国家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相关法律,虽不禁止此类现象,但却有相关的制度对此进行制约。例如,公司法中的控股股东诚信制度、股东提案制度、抵触利益交易制度、营业判断规则、关联人投票权回避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滥用投票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制度,证券法中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以及会计法中的隐形债务记载与披露的准则等。这些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公司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决策程序下,按照正常的商业判断,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同时,若因此类担保而不正当地使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之时,无论是公司还是其它的股东、甚至债权人,皆能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如果损害小股东和公司自身 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应赋予小股东直接诉讼和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这样的行为一旦发生,公司就应主动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怠于起诉,就应当鼓励 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让有过错的董事、经理为此付出代价。再如,上市公司的管理人(董事、经理等),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注意义务以及忠诚职责,对违反职责 的管理人,则进行民事责任制裁甚至刑事责任追究。因此,上述各项制度有待我们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加以建立,以便达到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关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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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作者:应志敏
  【案情介绍】
  日,盛某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应乙方短期资金紧张,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大写:500万元(伍佰万元)。”该《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至日止,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人民币12.5万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万元),利息起算日期为上述款项打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利息应于每月30日之前打入甲方上述账户。如乙方到期未清偿本金,滞纳金以本协议借款总额为基数,以上述利息标准按日折算。”日,甲公司在《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该股东会决议载明:“一、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为张某与盛某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张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二、一致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公司所有的应收款)作为上述张某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其担保的范围:该债务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债务和解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盛某申请强制执行,我公司和公司股东均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签署债务担保协议。”该股东会决议同时载明:“应到会股东人数:3人 实际到会股东人数:3人”,但股东会决议上的“参加人员”及“股东签名并该手印”处均为空白。日,盛某为甲方与张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载明:“为确保甲方与张某于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乙方自愿为该《借款协议》项下张某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确定如下条款:1、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保证期间,乙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乙方应提前15天通知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保证期间,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任何担保。3、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4、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方签字捺印、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生效。”张某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中的“乙方”处签名。日,陈阁从其账户向盛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500万元。盛某于同日向张某的账号为7390293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张某于同日用其账号为7390293的银行账户向胡洋转账500万元。甲公司的股东有三人,其中张某持有的股份占98%。
  【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及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主张其是因为受到胁迫才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申请撤销该《借款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法律效力。张某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代表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应当认定该《借款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盛某于日通过转账向张某支付了500万元。张某主张该笔500万元系案外人胡洋所借,张某又还给了胡洋,其并未使用该笔借款。通过查询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该笔500万元系陈阁转账给盛某的,并不是张某所称的胡洋。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向盛某借款再还给胡洋的行为就是虚假的借款行为,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在盛某与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盛某又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50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负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张某、甲公司主张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甲公司专门就为张某向盛某借款一事提供担保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并将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了盛某。该《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但这是甲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同时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股东会决议》又加盖有公司公章,盛某有充分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商事活动中,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不得随意否认或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表明其作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借款担保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乙方应为非自然人机构,而不是自然人,故张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不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合同。结合同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张某是借款人,甲公司是担保人,以此能够证明张某是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的。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盛某,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也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故甲公司与盛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张某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盛某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甲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本案主要的分歧意见对甲公司为股东张某担保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由张某之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表决。而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张某在主持人栏的签名,并无其他股东的签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无效的。对于《借款担保协议》,并无甲公司加盖的公章,在乙方(保证人)一栏签名的是张某,并无代表甲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张某代表甲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对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为:《借款担保协议》虽然在签订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乙方不是自然人,应为非自然人机构,故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不是以其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另外,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付给了盛淮波,应当认定甲公司将公司愿意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送达给了债权人。即使《借款担保协议》存在瑕疵,依据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也能认定甲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实际交易中,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债权人接受担保时也很有可能遇到一个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在内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外部形式上则符合形式要件。对于此类担保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是内部行为或者外部行为来对公司行为进行判断。对于公司内部行为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来判断其效力,而对于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对外行为则应当结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来判断其效力。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内部决议对外部行为影响有一经典裁判思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示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当公司在进行违规担保导致公司内部决议瑕疵时,这种内部决议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公司的担保经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程序,内部程序没有履行或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外效力,该股东会决议加盖有公司公章,甲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与债权人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做出了愿意为股东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从外部行为来看,公司向债权人做出的愿意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不存无效的情形,甲公司应当对张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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