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是我和前夫离婚孩子共同抚养模式的,我能买经济适用房吗

我和前夫买过他单位的经济适用房,现在我们单位有经济适用房我能购买么?_百度知道
我和前夫买过他单位的经济适用房,现在我们单位有经济适用房我能购买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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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示离婚证,财产分割证明或法院判决书,证明原来的经济适用房不在你名下,你就可以申请经济适用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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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ed by nginx我与前夫在2010年12月因为当时房价上涨,家庭经济困难,产生绝望情绪意气但友好的离婚。我俩都近40岁,孩子是才6岁。孩子当时是写给前夫抚养的。2011年4月左右,我咬了牙借了款买了个小二手房。
今年单位里有个同事出现意外去世,她的亲朋来问询遗属补助问题,因为在夫妻一方在单位
我与前夫在2010年12月因为当时房价上涨,家庭经济困难,产生绝望情绪意气但友好的离婚。我俩都近40岁,孩子是才6岁。孩子当时是写给前夫抚养的。2011年4月左右,我咬了牙借了款买了个小二手房。
今年单位里有个同事出现意外去世,她的亲朋来问询遗属补助问题,因为在夫妻一方在单位,另一方是无业的,当一方去世,另一方可以申请每月500元的遗属补助。
我想“人非远虑必有近忧”我是事业单位,前夫是无正式单位只在企业里做做零工的,当时是因为经济压力过重意气离婚的,我很想复婚回去,这样如果“说来不好听”的事出现,那他至少也能拿到遗属补助。是这样的吗?还有如果我们没有进行复婚,那么现在我的房子(属我离婚后买的房子),我的已给前夫抚养的孩子有继承我买的房子的权力吗?谢谢!
首先,你孩子绝对有权继承你的财产。你跟你孩子的母子(女)关系,是基于血缘上的关系,这种关系是永远不会改变,无论你跟前夫是否离婚,或离婚后跟谁生活,都不改变子女跟其父母的法律关系。
后来买的二手房,属于你个人的的财产,若你跟前夫复婚,如果你先于他去世,他跟你孩子可以继承这套房的,而且都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则上各分一半。
其他答案(共3个回答)
后买的房屋属于你个人财产;
2、该房屋的你孩子是法定继承人,你的前夫没有继承权。
你如果有意给你前夫财产,可以现在赠与或立遗嘱赠与。
可以可定的是:
那个后妈与前夫的儿子对她后来新成家以后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
但是对于那个后妈在新成家之前的财产还是拥有继承权的;
另外由于她没有获得扶养...
1、你所买的房子,除非明确约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
他母亲还在世吗?如果还在,那就是她和傻儿子和你儿子继承,你是肯定没这权力的.他的房子是他母亲的并不影响你儿子的继承权.
很理解你这种担忧,而且你也不能说白了要一人一半,不然会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这样吧,给你出个馊主意:你找你的知心朋友(一定是最好最知心的最可靠的),用你朋友的名义...
如果此子女尚未成年,与你们共同生活,则其有权继承你的遗产。
如果已经成年,则其只有权继承其父的遗产。
夫妻婚后获得财产是共有的。
答: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
答: 1、“对方又不是律师”:学长是怎么知道对方不是律师的?既然如此,你是不是也有办法知道对方到底是干什么的了?如果是知名的法学专家、教师、法官、检察官、法律栏目主持...
答: 法律是什么?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用到法律一词,但是它的用法如此之多,使这个问题没有简单的答案。
法律的定义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它的目的和功能。
在社会中法律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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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123456789101112131415红网 - 百姓呼声 - 请对“长沙市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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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对“长沙市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发表意见
网友53 发表于 &22:14:53『标签:&&』
  经济适用房政府回购的时间表正在加快。    3月24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低调发布《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力求在日-4月9日就此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而令各界最为关注的命题在于,经济适用房政府回购政策究竟如何进行,购房年限的界定是否具有追溯性,回购究竟按照怎样的价格标准进行。“这次征求意见稿将是经济适用房回购的具体细则的操作原则。”长沙市住房工作保障局一位相关负责人表示。    潇湘晨报记者 文洁 实习生 张祥 长沙报道    不满5年经适房不得直接上市    显然,作为一种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是否能够直接上市交易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在这一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经济适用房仅仅拥有“有限产权”的本质。    根据草案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作为仅仅拥有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者,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草案说。    在这次草案中,关于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了明确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下同)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申请由政府回购,经批准后由市住房保障工作局进行回购。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可由市住房保障工作局统筹安排作廉租住房房源,也可安排由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    离婚还可购买经济适用房    曾经在2001年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的长沙市民林辉(化名)所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在于,离婚后没有房子的他,是否还能够购买经济适用房。一旦政策明确,林辉们的困惑或许将有规可依。根据昨日发布的草案,“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的”市民,同样将有相应的措施应对。    草案规定,“因离婚需转移房屋产权至其中一方的,离婚双方应就产权转移事项达成书面协议或由公证部门公证。经市住房保障工作局核准后允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将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而如果一旦离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经济适用住房应由政府回购,离婚双方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可再另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除此之外,因继承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原则上其经济适用住房应交由政府回购,“而拟接受继承的家庭如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并提供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市住房保障工作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手续。”    而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可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    “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转让人可以申请政府回购,也可按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补足差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过户手续。”    满5年可补足差价上市    而对于那些购房时间超过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者而言,经济适用房上市则相对灵活。    根据草案规定,“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以取得房屋产权证为准,下同),购房人可通过申请政府回购的方式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也可由购房人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补足差价款后,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重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取得完全产权。”    作为消费者最关心的普通商品房标准如何界定上,草案明确规定“普通商品房价格参照长沙市普通商品房交易指导价执行,长沙市普通商品房交易指导价由市房产局会同市物价局调查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时,在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问题上,也将按照“届时同类地段、同结构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每年扣减1%计算”。    而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局下达《长沙市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迁出期限为3个月。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迁出。    长沙市住房工作保障局的相关负责人表示,在这次新规定下发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不满5年的产权限制期限内,其上市交易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已满5年的,在按原购房总价款的20%向政府补交原减免的土地收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款项后允许上市交易。
什么叫为人民服务啊:政策什么时候合情合理?第41楼我和前夫结婚后于2004年买的经济适用房,是以商品房按揭方式购买的,&于2007年离婚后,一人抚养孩子,根本无力继续供养房子,想把房子卖掉,住房总面积是114,只有70个平方享受了优惠,请问伟大的人民凭政府凭什么要我补缴114个平方的出让金呢?????????&&&15:27:59鱼肉:本来以为只有我们没办产权证,原来这么多小区都没办第42楼我们家里2002年交了全款11万多,到今年都没有办房产证。8年多了。想当年这11万多我们家里外借了9万多。父母下岗内退后跟别人单位做了10年清洁工。都在里面。现在想起这个事情,心里堵&16:36:59鱼肉:补充一句:当时要求一次性付款第43楼当时是要买就要一次性交全款。不交,就买不到。比边上商品房便宜200-300元一个平方&16:43:27网友53:到底政策要何时出台?第44楼现在想起当时买经济适用房的决定,一句话真是一失足成千古恨呀!&15:54:53老别老别:《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45楼 关于印发《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http://www.csfdc.gov.cn &&&湖南省建设厅&& 建房[号
各市州房(地)产局、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规划局、发展改革委(局)、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
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五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运作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税务、价格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和收入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做好项目储备,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应以集中供地、集中配套建设模式为主,或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依法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参加招投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应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省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筑水平。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管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经济适用住房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也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四条&&&&政府负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并负责协调水、电、气、电讯等相关配套建设,协调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有关规定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并建立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进行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含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用地)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和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八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职工范围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产权关系、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一般应集中建设。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条&&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职工购买的基础上,房源仍有部分剩余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合作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应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已参加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利润和当地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测算,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计算标准和方法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对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内容要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退出及供应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制度,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房屋数量、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程序等。
第三十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在当地工作或居住(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除未成年子女外,申请家庭成员中已参与申请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所有成员无购房、自建、集资建房记录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以下任一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安置政策专用住房;
5、拆迁安置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未婚、离异、丧偶人员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的条件确定。
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人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需提交的资料及审核、公示程序为:
(一)需提交的材料
1、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2、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3、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相应管理机构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4、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5、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空挂户和集体户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受理,实际居住地社区和街道审查和公示。
(二)申请: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随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其他材料向社区居委会提交,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组织评议、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社区居委会提出,经重新调查核实后公示无异议或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资料和签署了初审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复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复审,并签署复审意见。将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核准和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上报的申请人材料和审核意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购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核准,同时报市州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经过备案的申请人建立县市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各级经济适用住房审核部门工作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过审核公示通过的购买家庭发放具有有效期限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明书,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然后按收入水平、申请顺序或排队打分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条件相同的,可通过摇号配售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多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重新排队轮候。
无房或居住危房家庭、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而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被拆迁家庭、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三十三条&&已经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家庭,其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后适时调整轮候顺序。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轮候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持准购证明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应由购房家庭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款。补交的差价款交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投入。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参照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再参加企业职工集资建房或购买、租赁其他政策性住房,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与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书及相关凭证进行核对,并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证明书的购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实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六章&&&交易管理
第三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方可交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换购房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每户只能换购一次。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原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九条&&&交易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其房产权证上应重新注记,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赠与、离婚、继承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件,可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四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收回其原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四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不得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等经营性活动,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四十三条&&&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和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如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第四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第四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或购房合同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并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八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若有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或处罚。
第四十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监督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各部门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租金标准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房屋预售证以前,收取房款及任何预定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六)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和以及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七)违规向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责令申购人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购房人拒不退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房屋,并依法追究购房人责任。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购房人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建设、销售、监督、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五)弄虚作假,协助申购人隐瞒真实情况;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当地市区城镇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现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员按照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单位的集资合作建房、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拥有的私有住房、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已达成折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申请家庭现有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现金及活期存款(现金、活期存折、信用卡、个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币存单)、投资资产(股票、基金、外汇、债券、房地产、其他投资)、实物资产(家居物品、住房、汽车)、债权资产(债权、信托、委托贷款等)、保险资产(社保中各基本保险、其他商业保险)。
第五十四条&&&&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交易管理、建设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浙江宁波市区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缴纳土地收益办法》 主办: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版权所有&? 承办: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中心&浙ICP备号 & &09:49:02访问次数:&5信息来源:东南商报& & 昨日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获悉,《宁波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办法》日前出台。《办法》明确了市民极为关注的市区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适用范围、土地收益等价款补缴的比例及政策界线的时间划分等内容,也让购买了经济适用房的老百姓实现了从有限产权到完全产权的转变。&   市区的经济适用房都适用   据介绍,《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情况。经济适用住房包括低收入家庭住房、限价房、解困房等,都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住房,包括低收入家庭住房和普通(限价)商品住房。因市区范围外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管理政策不尽相同,因此,各县(市)将参照《办法》执行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土地收益等价款补缴的比例为差价的50%   经济适用住房在规定期限后上市交易的,其土地收益等价款缴纳的标准和办法,基本原则是参照近年来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具体补缴的比例依照省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为“本办法实施后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出让土地),按规定期限后上市交易的,按财税部门核定的计税价格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例:2009年1月14日以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如系四级地段50平方的住宅,买入价为20万元,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外卖出价为36万元,补缴标准为(36-20)万元×50%=8万元。   实施前已签订销售合同的如何补缴   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既有划拨,又有出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都是统一的,但对土地收益等价款补缴办法没有明确,为便于前后政策的衔接,《办法》规定,2005年9月9日《宁波市市区普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实施后至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出让建设用地的,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外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该地段基准地价(楼面地价)的5%缴纳土地收益。本时段前购买的,属于出让建设用地的,免缴土地收益。   《办法》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销售合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划拨建设用地的,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外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该地段基准地价(楼面地价)的10%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   例:2005年9月9日后至2009年1月14日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属划拨土地),如四级地段、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平方米的住宅,目前楼面地价为1356元,补缴标准为1356×10%×70=9492元。   此外,《办法》还规定,对规定期限后虽不上市交易但要求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可按本办法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16:04:52网友07:经济适用房第46楼根本没道理,你说政府部门不懂这些道理吗?肯定懂的,只不过不越意动而已,就想鱼肉百姓!中国的老百姓太善良、太软弱、太可怜了! &11:53:07不想占便宜,但也要公平:不想占便宜,但也要公平第47楼用户名:&麓山红居士&性别:&男&E-mail:&& 留言时间:&&14:00:06&电话:&&&&&& 留言内容:&1、&我2002年在长沙市麓山名园购买一套100坪的房子:以经济房价格结算约为14万元(1400元/坪),以商品房价格结算约为17万元(1700元/坪)。现2008年同地段100坪商品房价格约为40万元,商品房价格增加了40-17=23万元。以股权结构分析:以商品房价格17万元为100%股权,则我(房主)应占14/17=82.35%的股权,政府占(17-14)/17=17.65%的股权,该套房子的增值部分应如此分配:我(房主)占23X82.35%=18.9405万元,政府占23X17.65%=4.0595万元。而现在政府要拿走全部增值部分23万元,这合理吗?难道老百姓的82.35%不增值,只有政府的17.65增值吗?& 2、&从另一方面讲,我2002年的14万元可以购买82坪(82X元)的完全产权的商品房,现在政府回购退给我14万元,只能购买35坪(35X元)的房子了,若考虑扣除6万元装修费用,实际到手8万元,则只能购买20坪(20X元)的房子了。我02年住的82坪的房子怎么到08年就只有20坪了,老百姓的财产是这样“增值”的吗?和谐社会就是这样的吗?& 3、&请政府制定政策时认真考虑老百姓的利益。建议以房价的10%左右为基准,补交原减免的地价和其他费用,取得完全产权。&12:05:14网友57:不想占便宜,但也要公平第48楼&1、&我2002年在长沙市麓山名园购买一套100坪的房子:以经济房价格结算约为14万元(1400元/坪),以商品房价格结算约为17万元(1700元/坪)。现2008年同地段100坪商品房价格约为40万元,商品房价格增加了40-17=23万元。以股权结构分析:以商品房价格17万元为100%股权,则我(房主)应占14/17=82.35%的股权,政府占(17-14)/17=17.65%的股权,该套房子的增值部分应如此分配:我(房主)占23X82.35%=18.9405万元,政府占23X17.65%=4.0595万元。而现在政府要拿走全部增值部分23万元,这合理吗?难道老百姓的82.35%不增值,只有政府的17.65增值吗?& 2、&从另一方面讲,我2002年的14万元可以购买82坪(82X元)的完全产权的商品房,现在政府回购退给我14万元,只能购买35坪(35X元)的房子了,若考虑扣除6万元装修费用,实际到手8万元,则只能购买20坪(20X元)的房子了。我02年住的82坪的房子怎么到08年就只有20坪了,老百姓的财产是这样“增值”的吗?和谐社会就是这样的吗?& 3、&请政府制定政策时认真考虑老百姓的利益。建议以房价的10%左右为基准,补交原减免的地价和其他费用,取得完全产权。&&12:07:57网友58:如何办第49楼穷人就只能永远住经济适应房,就永远不能富了,悲哀。&15:39:58fengjudith:不管政策是不是公平,总要执行吧!第50楼不管政策是个什么吧,我只求挪出一点钱来付个首付,房子还是在涨啊!!!市长们,你们在干什么????为什么还不能上市交易??你们的效率呢????&14:15:59网友09:dasd dsa第51楼 &22:27:09lsg3721:早知道不买经济适用房哒第52楼到底什么时候能过户落?晕,早知道就不买经济适用房哒,我2003年退了单位的福利房后按政策规定买的经济适用房,本来就只享受了65平方的经济房价格,还多出了90元/平方的配套设施费,现在还不能交易和过户,我们的政府部门真够狠的,不晓得张市长是否关注此事,一个上市交易办法也出不来,不晓得张市长领导下的长沙市政府到底还有没有这个部门,如果还有为什么一拖几年不出台办法,让普通老百姓安心吧。&22:23:25可怜的人民:要公平处理第53楼我1999年购德政园103平的房子,以经济房价格结算约为16.2万元(1450元/平),以商品房价格结算约为18万元(1750元/平)。2011年同地段这样的房子约45万,商品房价格增加了43-16.2=26.8万元.现在按政策回购为16.2-16.2*12%(12年折旧)=14.2万,我也和楼上网友57出现同样情况。要求政策对老百姓公平。你政府出了2万元,我出了16万。按商业规则也只能按比例分配,我35岁买房子结婚,现在想换房子卖掉,你就卡着我,还有公理没有???&19:33:30无聊人:无良第54楼没说的。。可耻。。。想方设法从老百姓手上卡钱 &12:04:34受害者-请求政府快点出台政策:对经济适用房的一点看法第55楼《长沙市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审批管理办法》7月实施,竟然没有经济实用上市交易的办法,2007年年底就已经取消上市了,到现在都已经快4年,如何改善民生,这就是老百姓的问题,请求政府尽快出台符合民生的政策。唉!&18:00:20拆迁的恶梦:拆迁的房子怎么办?第56楼我婆婆的经济适用房是拆迁老房子补的。她的房子原来在摩天轮一号那个位置,02年拆的时候1600/平方就拆了,讲是国家征收,另补偿一个经济房的指标。现在那都是卖10000多/平方了,而我婆婆一直排号买经济房都排不到,补的这点钱越来越不够了。好容易在08年买了经济房,又不能上市不能继承,回购更要吃亏。婆婆年纪越来越老了,拆来拆去,把我婆婆折腾得看病吃药的钱都没有了! &01:37:08网友54:讲不讲理?第57楼不要象XX,还是讲点公理吧!政策出台前的经适房按购买当时个人和政府各自承担的费用分享增值部分才是有道理的,老百姓一定讲这个道理,但不要太霸道,霸道得象个XX。 &15:49:54与民争利何时休?:这么简单的东西,偏偏吥肯做,与民争利而已!第58楼经适房交易很简单的东西,即交易获利按照购房当时政府补贴与住户占当时商品房的百分比进行计算。比如,经适房价格1500,当时商品房价格2000,那么这套经适房政府补贴了500,政府和住户在该房的投资比例为1/4和3/4。经适房以商品房出售后的收益即按照这个比例分配即可。一般经适房小区都会有部分商品房,有的经适房甚至部分面积是按商品房计算的,因此上面的计算法是很公平的。对于部分面积按商品房计算的情况,则收益先按商品房和经适房各自占据的面积比例计算,经适房的收益再按政府和住户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这么简单的东西,为什么吥这么做?无它,与屁民争利而已! &20:14:55LXM:经适房第59楼请求ZF对经济适用房的适用办法一切以为民着想为前提。我们普通老百姓一辈子买套房不容易,更何况当时买的时候根本没有所谓的这些条件出台,我们根本就不知道,要是知道了谁会买?我要是提前知道宁愿购商品房宁愿背一辈子的房贷都不会买经适房滴。后来再出台这些政策,试问一下,你们认为合理是不?如果把这些管理条例放在你们身上,你们会怎么想?你们也认为是合理的吗? &10:06:31这是第40 - 59条评论,共有59条评论。&&&1页2页3页&下一页&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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