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买受人未按时付款导致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除,法院是否有权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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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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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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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最高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4条问题的答复_百度知道
最高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4条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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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标的物风险负担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标的物检验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七、特种买卖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八、其他问题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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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院
时间:&&|&&作者:张炜&&|&&浏览:2933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应如何认定?
1、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应如何认定?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中未约定的与商品房买卖有关的内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收受定金后,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致使该商品房项目未能建设或未能按原约定建设等情形。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例如,在签订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后,买受人反悔,为了能退回定金,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双方未约定的事项故意提出一些苛刻条件(例如要求出卖人在不合理的期限内交房)的,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果无法确认是否一方当事人故意,则适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返还定金。2、问: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向买受人收取购房定金,后因非买受人的原因双方无法按期订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出卖人则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张订购行为无效的,能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其无效?定金应否双倍返还?答:当事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交付的购房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是为担保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订购协议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订购协议效力的认定依照《》第五十二条确定。买受人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处理。3、问:因出卖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后,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赔偿其他损失?如果出卖人应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买受人能否要求赔偿房屋涨价(即合同约定价格与房屋现价之间的差额)的损失?答: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信赖利益,例如,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利息等损失,使其恢复到未认购商品房前之财产状态。但请求出卖人赔偿其房屋涨价的损失的,不予支持。4、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是依买受人的主张确定,还是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答:买受人主张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数额的,一般应予支持。但由此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出卖人要求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减少。5、问:因出卖人违约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买受人能否要求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如果买受人只交付部分购房款,赔偿数额是否应予减少?答:因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被迫解除合同后,请求出卖人赔偿其房屋涨价损失的,应予支持。但买受人为签订和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系获得房屋涨价利益的成本,因此,买受人同时请求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为签订及履行该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的,不应同时予以支持。买受人未交清全部购房款的,不影响其主张因解除合同而应获得的损失赔偿。出卖人违约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受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则无权要求赔偿房屋涨价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仅以信赖利益为限。6、问:出卖人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解除合同后,同时请求出卖人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答:买受人同时请求出卖人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承担不超过一倍购房款的赔偿责任的,应当支持两者中赔偿数额更高的诉讼请求。7、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欺诈的,买受人能否请求按《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双倍赔偿?答: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为限。8、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其中“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如何认定?答:认定是否“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应当结合是否对买受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是否严重干扰和影响了买受人的正常生活、可否修复等,予以综合判断。9、问:如何认定所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以判断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是否相符?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商品房面积如何确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房产测绘成果为准。10、问:按建筑面积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误差不超过3%,但公摊面积增加、套内面积变小的,如何处理?买受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答:按建筑面积预售的商品房,所交付的房屋虽然总建筑面积不变,但套内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比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套内建筑面积的单价按合同约定的总价除以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11、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了以套计价,又约定了套内面积与公摊面积,若发生面积误差,如何处理?答: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面积误差的调整方式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若合同中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视为按建筑面积计价。12、问:买受人以购买的商品房存在面积误差或者质量问题为由,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答:当事人以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与合同约定存在误差为由请求补足房价款或者返还房价款及利息的,诉讼时效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该房产测绘成果之日起算,但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另外的方式确定该商品房面积的除外。买受人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之日起算;请求出卖人予以修复的,诉讼时效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质量问题之日起算,但尚未超过保修期的除外。13、问: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实际层高、小区绿化面积、环境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如何确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买受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能否支持?答: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综合考虑出卖人的违约程度、对房价的影响大小、对买受人使用造成的不利影响大小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由人民法院酌定。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实际层高、绿化面积、小区环境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造成根本性违约,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是,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实际层高、绿化面积等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符合国家及当地的相关规范要求的,一般不认为构成根本性违约。14、问: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能否将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标准的30%作为判断违约金过高的依据?将低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计算标准作为判断违约金过低的依据?答:《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逾期付款、逾期交房或者逾期办证等情形下,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时,可以参照该规定的标准计算,并非必须以此为标准计算。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标准不应作为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依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原则上应由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5、问:如何认定出卖人的逾期办证责任?合同约定应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买受人不提供相关证件、不予配合造成迟延办证的,出卖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继续履行办证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是否包括因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迟延办证情形?答: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出卖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妥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买受人的原因造成办证逾期的除外。因买受人原因迟延办证的,出卖人虽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仍应继续履行办证义务。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仅承担协助办证义务,即,在法定期限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报送的资料以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买受人。由于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非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16、问:出卖人已经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但未告知买受人的,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计算至出卖人完成报备义务时止,还是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止?答:出卖人已经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但未告知买受人,致使买受人未能及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按日计付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导致办证拖延的天数计算,即,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日起,计算至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完成报送资料义务之日止。17、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书?即,买受人已经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出卖人原因未在该期限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能否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已经就买受人未按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承担了违约责任,买受人又请求出卖人就未按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承担违约责任,两者的违约期间重叠部分,出卖人是否可以不再重复支付违约金?答:《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就买受人未按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承担了违约责任后,买受人又请求出卖人就未按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承担违约责任的,两者的违约期间重叠部分之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18、问: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属他人(如同一幢楼的底层用户)所有的,是否有效?答:依照我国《城市》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只转移房屋所有权,不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该约定无效。19、问: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或者未依约足额支付购房款,能否成为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抗辩事由?是否应视出卖人有无具备交房、办证条件区别对待?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买受人付款义务应当先于或者与出卖人的交房、办证义务同时履行的,买受人逾期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交房、办证的期限可予相应顺延。20、问: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买受人不起诉要求退房,仅要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如何处理?答:合同有效,但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应判决解除合同。买受人仅起诉要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按照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处理。21、问: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义务有无诉讼时效?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答: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的,不适用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支付日期有约定的,诉讼时效从约定之次日起算;无约定的,一次性支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应交房之次日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卖人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之日起算;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每一日单独计算。22、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使用的条件为“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竣工验收合格除包括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外,是否还应包括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答:交付使用的房屋不仅应当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房屋交付使用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包括消防验收。23、问:出卖人在交付商品住宅时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是否构成违约?答:出卖人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构成违约,买受人因此拒绝接收商品住宅的,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应当由出卖人承担。24、问:出卖人通知交房时,尚不具备交房条件(如消防未验收合格),买受人拒绝接收,在符合交房条件后,出卖人是否必须再次通知交房?答:在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并再次通知其接收房屋。因出卖人未告知导致买受人迟延接收房屋的,出卖人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25、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应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对如何缴纳约定不明(例如缴纳数额和应向谁缴纳等未作具体约定),出卖人能否将买受人未缴纳该款作为其未按期交房的抗辩事由?答:如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义务应先于或者与出卖人交房义务同时履行,但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如何缴纳约定不明,导致买受人未缴纳该项费用的,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未缴纳该项资金作为逾期交房的抗辩事由。26、问:设计变更的,(1)买受人要求退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应如何确定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2)买受人不主张退房,而要求按原合同履行的,如何处理?答:出卖人变更设计的,可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买受人要求退房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按照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买受人交款之日计算至出卖人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房屋已经建成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恢复原设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原设计的商品房的,不予支持。27、问: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包销人订立的包销合同是否有效?包销人是否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买受人以包销人为被告起诉的,是否应当追加出卖人参加诉讼?出卖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答: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但包销合同中约定的包销期间早于商品房预售许可时间的,早于部分的包销期间的约定无效。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包销人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因此,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包销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买受人仅以包销人为被告起诉的,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共同被告。28、问: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该合同,法院是否应当告知担保权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应先行确定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后再予以告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如果担保权人并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的购房款是否应当包括贷款在内?答:无论当事人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法院均应告知担保权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担保权人并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的购房款应当包括贷款在内。29、问:中,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是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答:&房屋拆迁合同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的,可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由于拆迁人的原因,被拆迁人在下列期限届满前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拆迁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房屋拆迁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期限;(二)合同签订时,产权调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合同签订时,产权调换的房屋已建成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违约金可以按照被拆迁人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产权调换的差价款和被拆迁房屋的折价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0、问:公民个人或者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转让自有房屋,是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原申请自建房屋的工业用地上建成商品房,并对外销售的,是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答:公民个人或者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转让自有房屋,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合同效力依《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原申请自建房屋的工业用地上建成商品房,并对外销售的,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者: [福建-福州]专长: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 侵权 合同纠纷 律所: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9870积分 | 帮助5134人 | 36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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