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保保,可要求经济补偿吗

员工能否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经济补偿金员工能否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经济补偿金德金百家号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员工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依法缴纳社会宝典费”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从现实考虑,不少地区的法院将“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缩小解释,实务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不过,企业要留意,不是每个地区的法院都作缩小解释,有的地方法院认为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员工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因此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劳动关系管理要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予以考虑。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德金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致力于传播钱币知识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劳动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导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如果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引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如果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日常生活中,较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是:劳动者认为自己的实际工资高于缴费工资,用人单位没有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则认为已经按照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不属于没有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未足额缴纳社保费是否属于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呢?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与被告甲公司于日建立劳动关系。甲公司为何某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情况如下:日至日参加了基本,日至日参加了,日至日参加了,日至日参加了,日至日参加了。
  日,何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认为工作期间,甲公司未按照何某的实际工资标准为何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缴费期间亦短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遂以甲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甲公司于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何某于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836元。该委于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何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甲公司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836元(6459元&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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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根据酒驾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根据酒驾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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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从业证的问题请到当地主管部门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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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足额缴纳社保,未缴纳公积金,辞职能要求经济赔偿吗?
以未足额缴纳社保,未缴纳公积金,辞职能要求经济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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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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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辞职,支持经济补偿吗?
王耀荣于日入职先浩公司。从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耀荣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照王耀荣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王耀荣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向公司书面提出补缴社保的申请,但公司仍未予以补缴。2015年8月,王耀荣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王耀荣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650.84元,案件先后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一审判决】日,深圳宝安区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王耀荣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650.84元的诉讼请求。【员工上诉】王耀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王耀荣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认定有误。实际上公司是从2015年3月份才开始为王耀荣足额缴纳社保。为此,王耀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向公司书面提出补缴社保的申请但其仍未及时补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王耀荣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王耀荣社保费用的情况,且经王耀荣提前一个月通知仍未纠正,未为王耀荣补缴两年内的社保费用不足额部分,故王耀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王耀荣解除劳动经济补偿43498元(3346元×13个月)。【公司申请再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已经为王耀荣办理了社保手续,也按照目前普遍的缴费方式,为王耀荣缴交了社保。至于未足额缴交社保的问题,能否补缴以及补缴的方式,应由行政部门处理。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因未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为王耀荣缴交社保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于法不符。【员工答辩】王耀荣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未依法为王耀荣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王耀荣依据上述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补缴社保费用,但公司仍未补缴,在此情况下王耀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三)根据《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本案劳动仲裁、一、二审阶段都在深圳经济特区审理,自然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相关的法律法规。若再审阶段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可能导致许多类似案件判决不一,可能推到重来,于法不符。【再审判决】日,广东高院做出裁定,提审本案。广东高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耀荣以公司未缴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建议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公司只是未按王耀荣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非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即使存在王耀荣通知公司足额缴纳而公司仍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也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缴纳”之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存在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并经王耀荣提前一个月通知仍未纠正,故王耀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王耀荣因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加以改判并支持王耀荣主张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确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耀荣在再审中主张公司未依法为王耀荣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依据不足。王耀荣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仍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本案不存在公司未为王耀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只是存在公司未按王耀荣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王耀荣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特别说明:为突出争议焦点,案情及诉求均做了必要的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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