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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炳红与山东省乳山幼儿师范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30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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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焉炳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乳山幼儿师范学校(山东省威海艺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陈福超,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焉炳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日到被告处担任数学教师工作。双方逐年签订了《聘用协议书》,期限自日至日。自日起至日,被告以其投资设立的威海方兴贸易中心与原告逐年签订聘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从事原工作,劳动报酬仍由被告支付。日,原告与威海方兴贸易中心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至日。
日,被告以威海方兴贸易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日终止,威海方兴贸易中心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各种补偿24700元,另给付社会保险8664.35元,双方纠纷一次了结,再无任何纠葛。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再没有到被告处工作。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确认被申请人以下属的威海方兴贸易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日至日劳动合同无效;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日至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日至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差额30580元;4、被申请人支付日至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差额834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日至日早晚自习加班费11905.29元;6、被申请人赔偿因没有给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损失162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780.00元。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了乳劳人仲案字(2015)第165-4号仲裁裁决:1、双方自日到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确认要求确认被告以下属的威海方兴贸易公司与其签订的日至日劳动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支付日至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差额30580元及日至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差额8340元和自日至日早晚自习加班费11905.29元、代通知金2780.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人以下属威海方兴贸易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日至日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与原告自日至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日至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60元;4、被告支付日至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40元;5、被告支付自日至日早晚自习加班费11905.29元;6、被告支付因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损失16200元;7、被告支付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780元;8、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省乳山幼儿师范学校(山东省威海艺术学校)系事业单位,不具有自主招聘工作人员的资格,其投资设立的威海方兴贸易中心系没有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仅是被告为处理自行招聘的非事业编工作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载体。原告在履行与威海方兴贸易中心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间的实际用工主体为被告,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自日至日与被告山东省乳山幼儿师范学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日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至日,原告经济补偿年限及各项待遇应计算到日。日,被告以威海方兴贸易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威海方兴贸易中心给予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各种补偿金24700元、社会保险8664.35元,双方约定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任何纠葛。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以其下属威海方兴贸易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日至日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支付日至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60元、支付日至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40元、支付自日至日早晚自习加班费11905.29元、赔偿因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损失16200元、支付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780元、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原告自日至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焉炳红要求判令被告以下属威海方兴贸易中心与原告签订的日至日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支付日至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60元、支付日至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40元、支付自日至日早晚自习加班费11905.29元、赔偿因没有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无法领取的失业金损失16200元、支付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780元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焉炳红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焉炳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2005年8月至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日至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此后,被上诉人以威海方兴贸易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再由该公司把上诉人安排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应支付日至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60元,同时日至日期间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此期间双倍工资8340元亦应支付。
另,被上诉人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780元,并赔偿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16200元及日至日早晚自习加班费11905.29元。原审法院对涉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省乳山幼儿师范学校(山东省威海艺术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5年8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有劳动合同。自日至日,被上诉人以其投资设立的威海方兴贸易中心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日至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86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日被上诉人以方兴贸易中心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日终止,并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各项补偿金24700元,给付社会保险费用8664.35元。该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经自愿协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亦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应认定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
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日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早晚自习等加班费及赔偿因无法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失业金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与双方间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日至9月18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4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日终止,但同年9月18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任何纠葛。应视为双方就同年9月18日前的所有相关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议。上诉人显著张日至9月18日的双倍工资亦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焉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述森
审 判 员  侯善斌
助理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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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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