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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4)宁商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上诉人南通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芳、杜鹃,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华夏公司一审诉称:南通华夏公司为31名被保险人向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项目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附加意外医疗和附加现金补贴,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南通华夏公司签发《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南通华夏公司缴纳了保费。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吴志忠系该《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之一。吴志忠与于小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的儿子于乐由于小娟抚养。2012年9月11日,吴志忠在南通华夏公司在山西劳务工地做工期间,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紧急送当地医院抢救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2月,吴志忠在进行手术时死亡,2013年4月26日,南通华夏公司与吴志忠的法定继承人即父亲吴光明、母亲周引珍、儿子于乐的法定代理人于小娟达成《人损赔偿协议》,约定吴志忠的医疗费由南通华夏公司全部承担,南通华夏公司一次性赔偿吴志忠死亡的各项损失470000元,赔偿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吴志忠死亡之事再无任何纠葛;南通华夏公司赔偿的470000元由于乐得140000元,吴光明、周引珍得330000元;同时约定南通华夏公司出资为吴志忠购买的人身保险的保险赔偿款抵算在南通华夏公司应支付给吴光明、周引珍、于乐的赔偿款内,如南通华夏公司已支付吴光明、周引珍、于乐全额赔偿款,吴光明、周引珍、于乐须配合提供所有相关材料。《人损赔偿协议》生效后,南通华夏公司已付清了全部赔偿款,因此已取得吴志忠的人身保险之保险赔偿款权益。南通华夏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并办理理赔,吴光明、周引珍配合提供了相关材料,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00000元,尚有赔偿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故南通华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理赔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一审辩称: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于保险赔偿金数额以及保险责任无异议,并愿意支付100000元保险赔偿金,但是由于南通华夏公司与于乐对该笔款项的归属存在争议,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定保险赔偿金的归属,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将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南通华夏公司为包括吴志忠在内的31名被保险人向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项目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000元;附加现金补贴8份。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南通华夏公司签发《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南通华夏公司按约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2012年9月11日,吴志忠在南通华夏公司在山西劳务工地做工期间,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2月26日,在医院进行手术时发生意外死亡。后经吴光明、周引珍的申请,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将保险赔偿金200000元汇入吴光明账户。
原审另查明:吴志忠与于小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经如皋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的儿子于乐由于小娟抚养。吴志忠身前无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吴光明、母亲周引珍、儿子于乐。
一审庭审中,南通华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2013年4月26日吴俊与吴光明、周引珍、于乐签订的《人损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吴志忠的医疗费由吴俊承担,吴俊另一次性赔偿吴志忠死亡的各项损失470000元,包括吴志忠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吴志忠受伤后至死亡期间的误工费、吴志忠父母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事件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因吴志忠死亡产生的所有各项费用;赔偿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吴志忠死亡之事再无任何纠葛;吴俊赔偿的470000元,于乐得140000元,吴光明、周引珍得330000元;吴俊出资为吴志忠购买的人身保险的保险赔偿款抵算在吴俊应支付给吴光明、周引珍、于乐的赔偿款内,如吴俊已支付吴光明、周引珍、于乐全额赔偿款,吴光明、周引珍、于乐须配合提供所有相关材料。同时,南通华夏公司还提供2013年4月26日由杜娟通过银行转账140000元银行转账凭单及于小娟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吴俊根据吴志忠死亡赔偿协议给付于乐的赔偿款140000元”的收条,以及2013年5月20日吴兵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吴俊赔偿吴志忠伤亡款330000元”的收条。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合同、保费发票、《人损赔偿协议》、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南通华夏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吴志忠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南通华夏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向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主体不适格。南通华夏公司提供的《人损赔偿协议》的甲方为吴俊,乙方为吴光明、周引珍、于乐,南通华夏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人,且从汇款凭证及收条可以看出,实际支付赔偿款的为吴俊。同时,转让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根据法律规定,此保险受益人必须是基于特定身份的继承而产生的,该债权具有人身属性,故《人损赔偿协议》对该保险金的转让约定无效。因此,南通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通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通华夏公司负担。
南通华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及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虽然南通华夏公司一审是以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严重的权利冲突,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并非不同意支付剩余的100000元保险赔款。本案的关键在于,南通华夏公司的挂靠人吴俊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故本案的定性不是保险纠纷而是追偿权纠纷。2、原审法院让吴光明、周引珍及于乐退出诉讼的处理错误。本案争议的本质是保险赔偿款的垫付追偿纠纷,即由于于乐拒履行《人损赔偿协议》约定的配合义务从而在吴俊与于乐之间产生纠纷,于乐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对查明本案事实及本案的实体处理都有关联。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吴俊是否具有取得100000元保险追偿款的权利,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未对南通华夏公司与吴俊的关系作出正确认定。本案系吴俊委托南通华夏公司主张,吴俊系南通华夏公司的挂靠施工人、吴志忠的雇主、人损赔偿义务人、保险赔偿款垫付追偿权利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南通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通华夏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新
证据:1、吴俊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吴俊作为吴志忠雇主,在吴志忠死亡后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所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险的权利应该归吴俊所得,本案的纠纷不是南通华夏公司和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争议,而是保险赔款在吴俊先行垫付后的追偿纠纷,吴俊系委托南通华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吴俊本人到庭对此予以确认。2、南通华夏公司与吴俊2011年、2012年、2013年的项目承包协议,证明南通华夏公司和吴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吴志忠是吴俊的雇工,吴俊是吴志忠死亡赔偿责任主体和《人损赔偿协议》约定的保险赔款的权利主体。
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答辩称: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于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责任无异议,但由于本案上诉人南通华夏公司与受益人于乐对此份保险金存在争议,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金归属,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将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南
通华夏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吴俊与南通华夏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对情况说明及吴俊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审查。2、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作出判断,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南通华夏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吴俊本人到庭说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对南通华夏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予以综合认证。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系保险合同纠纷还是保险追偿权纠纷;2、南通华夏公司是否有权向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3、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追偿权系指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人身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金的受益人为吴志忠的法定继承人,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有向被保险人吴志忠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南通华夏公司依其与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纠纷的性质,故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南通华夏公司虽提供了《人损赔偿协议》,及吴俊的情况说明,表明其系受吴俊的委托提起诉讼,进而主张本案系保险追偿权纠纷,但本案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且也不符合保险追偿权的特征。故本院对南通华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南通华夏公司提供的《人损赔偿协议》,系吴志忠的法定继承人与吴俊达成的赔偿款的折算方案,虽南通华夏公司举证其与吴俊之间的挂靠关系,及吴俊对该主张的认可,但《人损赔偿协议》仅约定吴志忠的法定继承人在获得赔偿之后,保险赔偿款归吴俊所有,同时约定乙方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可见,该约定系对财产债权归属的约定,并未约定吴俊可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且现各方就该协议存在争议,南通华夏公司向平安养老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吴光明、周引珍及于乐均未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南通华夏公司的申请,通知吴光明、周引珍及于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是否退出诉讼,故本案一审程序并无不妥。综上,南通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通华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荣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伟
速 录 员 陈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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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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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不清楚,建议上米保保险论坛之类的论坛看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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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金理赔权能否转让?
【字号:&&】【】
  【案情】杨某系连云港某出国劳务公司的劳务工人,2012年9月,该劳务公司为包括杨某在内的20名劳务工人投保了境内外意外伤害团体保险,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2012年10月,杨某从事劳务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杨某的女儿杨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以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与死者生前的工作单位签订了赔偿协议,并约定将理赔权益转让给了死者的工作单位为由不予理赔。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该保险金理赔权是否已经转让。
  笔者认为,杨某某有权主张保险金,本案的保险金理赔权并没有转让,第三人连云港某出国劳务公司并不能作为保险金理赔权受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金理赔权是指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兑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本质属于一种债权,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有特殊的范围与变更同样有限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本人或近亲属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特性所决定,也是合同的特殊要求,受益权即使转让也不应超出法定的范围。本案中第三人连云港某出国劳务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原告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但由于第三人作为法人显然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不能替代原受益人杨某某成为新的受益人。
  (作者单位:建湖县法院)
作者:周 钰&&编辑:李笑林&&
地址:南京市宁海路73号邮编:210024电话:86-25-传真: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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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理赔权利可以转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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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单一只赔付第三方财产损失的可以转让给第三方当事人。必须保险人本人。但是如果涉及人员伤亡的就不可以。如果是以人的生命为标的险种就完全不可以转让,无特别约定有的险种可以,就要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指定给第一受益人获得赔款,有的不可以,如果被保险人本人由于死亡或失踪的,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项目内的指定保险受益人获得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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