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去揭发一家公司刻假章,gia刻字能造假吗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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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公章盖出了假合同
作者:张永强&&发布时间: 16:58:58
  河南省汝州市天泽焦化有限公司是一家颇有影响的民营企业。该公司负责人承包了一家国有企业。今年6月8日,该国有企业的上属单位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为由派100余人要强行“接管”工厂……
  发生在6月8日上午的那场“夺厂”风波,对河南省汝州市天泽焦化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王根法来说,好像现场观看了一部警匪片,既惊险又意外。 
  他回忆说,当天上午8时40分,400多名胸前挂着蓝色“上岗证”的人冲进来,把他们下属的天泽焦化厂占领了。 
  这些人乘坐20多辆卡车冲进厂区,迅速控制了生产车间、办公楼和广播站。他们用推土机推倒工厂大门,更换了天泽焦化厂的牌子;堵住每间办公室,要求所有的人都必须佩戴他们的“上岗证”,否则就禁止出入,以后也不让上班了。 
  “开始以为来了黑社会,见了公安都不走,也不怕。”王根法说。 
  6月15日,在几名公安人员仔细检查了记者的证件后,记者被允许进入了天泽焦化厂。 
  虽然已经过去几天了,但是厂区里还可以感到一种紧张的气氛。20多名警察在天泽焦化厂内外维持秩序,保障生产和人员安全。由汝州市公安局张贴的《维护天泽焦化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确保国家物资不受损失》的公告随处可见。其中要求,禁止任何人对厂内的生产设备、产品等物资进行哄抢、盗窃,一经发现将依法严惩。人员、车辆进入厂区一律要凭汝州市公安局和汝南街道办事处共同签发的临时出入证。 
  汝州公安局的一名警长说,现在他们24小时巡逻,严格控制人员出入,确保安全生产。
  他目击了6月8日冲突时的情形。他说,“可以看得出来,那些从外面进来的人是有组织的。他们排着队,自称是查非典,骗过了门卫。还把门卫的电话线拔了。其中有的人显然是经过训练的,听说是每人每天50元钱从附近一所学校雇来的学生。但是,不管警察怎么问,他们就是不说。 ”
  据当天在现场的一些警察说,他们看到那些外面来的人向厂里的每个人散发一种绿色的“上岗证”,并且禁止焦化厂的人随便出入和走动。 
  天泽焦化厂厂长赵广侠说,当时他们正在厂区正常上班,突然有人冲过来,塞给他两盒大约几百张绿色的“上岗证”,要求他向工人们发放。 
  赵广侠说:“ 这些人冲击了生产区,影响了工人们的正常工作,使价值上亿元的炼焦炉差点报废。我急忙带着5个工人冲上去抢险,才避免了损失。” 
  据赵广侠估计,在6月8日两个多小时的“夺厂”过程中,至少给焦化厂造成了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
  汝南街道工委书记郑旭银当时试图进入厂区调解,也被拦住,要求佩戴“上岗证”。他不同意,于是发生撕扯,他的衣服被拽下了一个袖子。 
  他说,这场冲突一直持续到晚上9时,那些人才撤走。 
  当天,汝州市出动200多名公安人员才控制了局面,平息了事态。 
  据目击者说,强行冲进焦化厂的那些人还到处散发一份《敬告汝焦全体职工书》,其中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汝州市煤焦化集团决定于日正式收回经营权及租赁给天泽焦化厂的全部租赁资产。此后,原天泽焦化厂的职工必须佩戴煤焦化集团的“上岗证”上班。 
  汝州市委常委、宣传部长刘国正说,这是一起典型的“一女二嫁”引起的经济纠纷,起因是汝州市煤焦化集团先后与两个企业签订了承包合同。 
  刘国正说,因为涉及此案的各方都是当地的创利大户,所以政府的意见是“冷处理”,保持稳定,维持现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矛盾。 
  据了解,汝州市煤焦集团与天泽焦化厂开始同意在原承包期(日至日)基础上续签5年,承包期自日至日。主要条件是,由承包方天泽焦化厂全部接纳发包方的职工。后来煤焦化集团反悔,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假合同”,因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在诉讼进行期间,煤焦化集团同时与天瑞集团汝州火电厂合作,并签订了正式的合同。 
  煤焦化集团在起诉书中说:“这份续签合同是王清宾在没有征得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没有汇报各级领导,没有召开职代会通过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是无效的。” 
  “这个合同是王清宾和王根法两个人私下伪造的。”煤焦化集团副书记樊新力说,“对它的效力我们坚决不会承认的。” 
  王清宾现在是汝州市焦化集团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他在给法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对这份“假合同”的产生过程做了解释。他说,2002年3月,天泽焦化厂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其负责人王根法多次找他本人,称为了争取银行贷款,同时为了稳定供应,要求签订一份“假合同”。考虑到对方多次口头承诺仅作为贷款之用,他才与天泽公司草签了一份续包5年的“假合同”。 
  “这是我个人犯下的错误,没有经过董事会的讨论决定,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王清宾说,“不过,董事会一直知道这个合同,也一直没有否认,直到上法院的那一天。” 
  这份合同上煤焦化集团的公章是真的,事实上也没有人对它的真实性表示过怀疑。樊新力副书记也承认,公章归他保管,当时王清宾取走过几天,干了什么他不清楚,后来也没有过问。
  “这个公章让我们感到很被动。”樊新力说,“这完全是王清宾个人的行为,一切后果应由他自己来承担。” 
  煤焦化集团说,收回天泽承包经营权的原因是一直拿不到应得的承包费。两年的承包费应该是600多万元,但是煤焦化集团只拿到了125万元,加上代抵的铁路运费等合计才376万元,差额244万元。而整个承包期间双方的摩擦一直不断,现在承包期满了,煤焦化集团就坚持要收回经营权。 
  据说,天泽焦化厂的负责人王根法两次找到煤焦化集团,要求续签合同,都被拒绝了。 
  煤焦化集团的一位副总经理认为,6月8日的“夺厂之争”是他们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收回自己工厂的行为,是正当的。他说:“我们的工人要挂起自己的牌子,拆天泽的大门也是我们的工人在行使权利。” 
  “因为厂子很大,怕有人趁机破坏,所以我们来的人挺多。”这位副总经理说,当时有至少100多名天瑞集团火电厂的工人,还有其他一些人,一起参加了“接管”天泽焦化厂的行动。他否认在这个过程中有任何暴力行为。对天泽焦化厂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他认为,“那完全是因为他们自己的工人操作水平和技术不达标所造成的,和我们没有关系”。 
  法院一度因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对煤焦化集团的起诉不予受理。在补充了相关起诉材料后,现在,法院已经立案。 
  在汝州市,很多人知道王根法将天泽焦化厂起死回生。2001年他刚接手焦化厂的时候,该厂因为连年亏损,已经濒临倒闭。因为缺少启动煤炭,该厂价值上亿元的炼焦炉几乎报废。王根法说,他花了大量的心血才把厂子救活。 
  “去年12月天泽的经济状况稍微好了些,就有人看着眼红了。”王根法说。 
  有着700多名职工的天泽焦化厂承担着汝州市绝大部分煤气供应的重要任务。这在经济并不发达的汝州地区来说,显得十分重要。它的存在还解决了数百名当地居民的就业问题。 
  “工人的工资、养老金,从我接手后没有拖欠过一分钱。”王根法说,“承包初期,因为全国煤炭行业供应紧张,我们十分困难。但是为了保障全市群众春节期间的正常煤气供应,我们仍旧坚持生产,亏损了1000多万元。” 
  王根法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表明,在过去两年的时间内,天泽焦化厂实际支付给煤焦化集团公司现金484万多元的承包费,有550多万元的承包费根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拨给了煤焦化集团的债权人。“这笔钱当然也应该视为交付,但是煤焦化集团他们就是不同意。” 
  他说,在已经草签了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汝州市煤焦化集团单方面否认合同的合法性,多次提出收回经营权。而在解决的过程中,煤焦化集团的某些人却有组织、有目的地组织了这次暴力行动,给天泽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带来许多负面影响。
  据汝州市政府的有关人员介绍,煤焦化集团近年来经营状况一直不理想,甚至可以说十分艰难。 
  双方都表示,下一步仍要按市委市政府的要求,走依法收回的道路。王根法说,他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依法续签的合同,并且要求煤焦化集团赔偿因“接管”该厂所造成的损失。
  来源:北京法制报
  责编:赵茹
责任编辑:张永强最高法院:即使公章鉴定真实,合同也未必真实有效(真假印章问题汇总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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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即使公章鉴定真实,合同也未必真实有效(真假印章问题汇总2017)
公司不得对私刻(伪造)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关于公司印章的三个核心风险提示:一、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二、公司印章最好具有唯一性。有些公司多达三十多个合同章,堆在一起非常壮观。印章不唯一的风险巨大。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印章是否为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及表见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裁判要旨公司知晓伪造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案情简介一、梁裕霖为重庆群洲公司在设立云南分公司时明确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梁裕霖使用伪造的编号为“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向朱惠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惠德使用该伪造印章对外与汪天雄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结算协议。二、汪天雄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相关协议。重庆群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梁裕霖、朱惠德是否涉嫌伪造印章罪的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关键的影响,重庆群洲公司报案后,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但未获法院支持支持。&三、云南省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支持了汪天雄的诉讼请求。重庆群洲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且在再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重庆涪陵区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三中院(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上述判决、裁定认定梁裕霖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且证明编号为“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系伪造。&四、最高法院最终认定“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因此,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裁定驳回了重庆群洲公司的再审申请。败诉原因本案中重庆群洲公司的败诉原因有二:1、案涉的编号为“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虽经刑事判决认定确系伪造,但后经查明这枚印章“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使用过”,且“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亦未提出异议”。最高法院最终认定:“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因此,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2、除案涉的编号为“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外,最高法院还查明重庆群洲公司还存在并使用编号为“7”、“3”的印章,但重庆群洲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最高法院最终认为“使用编号为‘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庆群洲公司承担。”重庆群洲公司因此败诉。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1、公司印章必须具有唯一性。有些公司印章不唯一,有些公司甚至多达三十多个合同章(为了便于对外签约于是每个分公司一个印章),而且依序编号“合同章一”、“合同章二”、“合同章三”、“合同章四”,这种做法风险巨大。公司应加强对能够代表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的管理,切勿在对外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对外联系函件、招投标书、承诺书、工商登记备案文件等)上同时使用多个不同的印章。否则可能给他人以可乘之机,即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公司印章不唯一,此时公司即使能够举证证明该印章确为伪造,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以盖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本案中,重庆群洲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是最高法院最终将伪造的公章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重要理由之一。&2、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即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只要在某一交易或诉讼中承认其效力,则不论该公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或诉讼中否定其效力。本案所涉的编号为“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虽系伪造,但重庆群洲公司在法院查明的另案中并未否定其效力,且多次使用。这也是最高法院最终认定该印章所签协议属于重庆群洲公司行为的主要理由。&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如果碰到公司以印章虚假为由主张合同并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时,相对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反驳:(1)该公司在其他的场合使用过该公章,且该公司没有否定其效力;(2)证明该公司除该枚印章以外,还存在多枚印章,且同时在不同的场合使用;(3)证明使用该印章签订合同的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4)证明代表公司使用该公章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或构成公司的职务行为。&4、印章是公司对外的“信物”,从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及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的印章管理如果出现混乱,将会使公司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建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或者委托诚实可靠的人管理印章,并制定严格的用印、刻印审批流程,切勿同时刻印或允许他人刻印公司印章。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九条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群洲公司在设立云南分公司时,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明确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为梁裕霖,该“申请书”盖有重庆群洲公司认可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重庆群洲公司内部文件《关于成立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通知》(渝群实集司发[2011]15号)不仅明确重庆群洲公司成立云南分公司而且任命梁裕霖为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因此,重庆群洲公司对云南分公司的存在、梁裕霖代表该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明知且认可。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委托朱惠德开展经营活动,朱惠德接受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使用编号为“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庆群洲公司承担。&重庆群洲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编号为“75”的公章为伪造,并提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梁裕霖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梁裕霖利用伪造的公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惠德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结算协议,行为后果应当由梁裕霖及朱惠德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编号为“75”的公章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使用过。日,重庆群洲公司使用该编号的公章与云南省大理州漾濞县普坪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大理州漾濞县普坪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漾濞县普坪发电有限公司随后支付给重庆群洲公司的工程款均进入到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帐户,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该编号的公章,重庆群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88号案件中,重庆群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均盖有编号为“75”的公章,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亦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表明,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朱惠德使用编号为“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未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及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本案涉及重庆群洲公司不同编号的公章共有四枚,即:1、重庆群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加盖的编号为“3”的公章;2、重庆群洲公司成立云南分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分公司设立申请书》加盖的编号为“7”的公章;3、重庆群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自认存在编号为“1”的公章;4、重庆群洲公司认为梁裕霖伪造的编号为“75”的公章。除该公司不予认可的编号为“75”的公章及变更前使用的“1”公章之外,该公司未就上述“7”、“3”不同编号印章同时存在并使用做出合理解释。案件来源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延伸阅读为进一步验证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我们又检索到了六个最高法院关于公司存在多枚印章时,如何认定使用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等文书的效力的案例,裁判观点较为统一,均认为: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案例一: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7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英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案例二: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腾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系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对于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问题。由于该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电力公司在年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两枚公章从表面上看确实存在差异,但同时也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宏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上电力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电力公司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宏欣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案例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最高法院认为:“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其非备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同样也应当延展到本案。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其非备案公章,其行为效力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中航技公司对涉案公章的效力认可只是限于特定交易行为,不涉及其它交易行为,以及景德镇工行并未将衡阳案和广州案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作为签订本案02号保证合同的依据,与公章的公示力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不论本案02号保证合同与衡阳案、广州案加盖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是否为中航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航技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案例四: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法亭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怀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案例五: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26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案例六: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贺强与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贺强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2号]最高法院认为:“南通公司、李贺强、军安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字。经原审查明,军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备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李贺强提交的军安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以及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等材料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而上述材料系军安公司材料员...提供给李贺强,...在一审时出庭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另外,军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亦证明军安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印文是军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军安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军安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证人郑学栋与军安公司有矛盾,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印章系造假形成,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案例七: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复兴机械有限公司为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山东复兴集团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91号]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证据,而认定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而判决两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当。对此问题,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机械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遇家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龙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公司在使用备案的公章的同时还使用过其他公章,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行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有争议的遇家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上诉人遇家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龙口农行提供鉴定部门的样本,即日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承兑保证人处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伪造。因该协议债务人已履行了债务,未涉及到保证人的责任,故遇家公司对此以前并不知晓。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龙口农行提供鉴定的样本与遇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由于所取样本的合同,并没有遇家公司履行或者认可的证据,故龙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上的遇家公司的公章系遇家公司加盖。因龙口农行对上述问题未能再举出有力证据,故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对上述7份盖有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章鉴定真实、合同未必真实有效阅读提示上文公司不得对私刻(伪造)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核心要旨是:公司可能要为“假公章”承担责任,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公司只要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那么,一个比假公章更有意思的问题来了:真印章出现在《合同》、《协议书》、《借据》等法律文件中,公司是否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给出答案是:不一定!真的不一定!确实是不一定!!合意形成的真实性存疑时,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这种特殊的情况,主要出现的场景是:(1)因公司印章管理不善,“真印章”被偷盖;(2)公司为办事“便利”,对外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被他人恶意利用,出现“黑压红”(即先盖章后打字)的文件。具体可参见本案和延伸阅读的四个案例。裁判要旨经鉴定涉案协议印章真实,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案情简介一、日,陈呈浴与昌宇公司签订《协议》(以下简称5.1协议),双方就合作开采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的斑状含榴黑花岗石材矿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07年11月,因陈呈浴违约,昌宇公司诉至和林格尔县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和林格尔县法院经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5.1协议。陈呈浴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中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二、日,陈呈浴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900万元。后因陈呈浴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呼市中院裁定该案按陈呈浴撤诉处理。&三、日,陈呈浴向宁德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7112080元。依据为陈呈浴提交的其与昌宇公司于日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5.3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的5.1协议解除后,昌宇公司应当对陈呈浴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昌宇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不存在。在该案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福建高院对5.3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定,5.3补充协议上所盖印章为昌宇公司的真实印章。&四、宁德中院一审判决支持陈呈浴的诉讼请求。昌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昌宇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呈浴的诉讼请求。败诉原因本案中陈呈浴的败诉原因在于,其仅依据昌宇公司在5.3补充协议上盖章真实主张5.3补充协议真实存在,但最高法院认为:“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最高法院据此提出“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加盖的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在确定以上裁判思路后,最高法院通过分析“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并结合“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等事实,对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最终“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陈呈浴因此败诉。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1、公司应该加强印章管理。本案昌宇公司虽然最终胜诉,但赢得真的非常险。公司必须建立科学规范的用章管理流程。&2、对外签订合同,不能“认章不认人”。虽然规定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可有效,但是重大合同我们建议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这样更加稳妥。&3、伪造合同、冒用他人名义等侵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构成构成犯罪罪。切不可模仿轻易为之,否则可能偷鸡不成蚀把米,入狱坐牢那滋味估计不好。相关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印章问题的论述: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陈呈浴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投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判决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判决昌宇公司对陈呈浴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基础主要是5.3补充协议的可信性和《鉴证报告》的客观性及合法性。综合本案原审及再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判决昌宇公司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关于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问题。2011年9月,陈呈浴以与昌宇公司存在5.3补充协议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昌宇公司在本案管辖异议二审期间向福建高院对5.3补充协议上昌宇公司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真实。本案一审期间,昌宇公司又于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除再次对5.3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外,另提出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张、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昌宇公司再行提出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在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呈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日陈呈浴、刘景印与昌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呈浴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呈浴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呈浴一方:之后,双方签订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昌宇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呈浴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呈浴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昌宇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呈浴自行承担。可见,陈呈浴与昌宇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昌宇公司给予陈呈浴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呈浴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昌宇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昌宇公司均有义务对陈呈浴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昌宇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呈浴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昌宇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呈浴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呈浴履行协议中所投人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呈浴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具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第三,陈呈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呈浴与昌宇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呈浴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淸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案件来源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陈呈浴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延伸阅读四个印章真实但却对文件效力不予认定案例:案例一:翁小华与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3号]该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翁小华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日的《借款还款协议书》表述的借款主体为黄红威,翁小华、黄红威在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中亦陈述本案借款主体为黄红威,尽管案涉《借款还款协议书》加盖了稠城公司的公章,但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稠城公司已就公章加盖的过程作出合理说明,翁小华在公安机关的询(讯)问笔录中亦陈述稠城公司在借款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系稠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进在见证人处签字后其拿去稠城公司加盖在乙方处,原审未依据加盖在借款还款协议书上的稠城公司印章认定稠城公司系借款人,相应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例二:东阳市锦宏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73号]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锦宏公司主张75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姜旭和葛世义的电话录音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资金到位明细表》等主要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一方面,借条上加盖的印章虽然真实,属于汇鑫公司所有。但借条是打印在汇鑫发展公司的信笺上,且借条上印章属于黑压红,即先盖章后打字,不符合行文习惯。故借条的形成有违常规,本身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还应结合相关证据来进一步判断。另一方面,锦宏公司的其他证据不能佐证涉案借款关系事实的存在。姜旭、葛世义虽陈述存在750万元借款关系,但明确拒绝为锦宏公司出庭作证,该两人的陈述亦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与王国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王新娣的陈述所反映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姜旭、葛世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资金到位明细表》虽记载汇鑫公司有向锦宏公司的借款750万元的事实,但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任何人的签字,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据的资格,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锦宏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多次催要借款及汇鑫公司偿还了50万元的借款回报的事实。锦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案例三:大连新大洋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旅顺中鹏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143号]该院认为“首先,从举证责任看,该协议系中鹏公司主张新大洋公司给付150万元补偿金所举证据,证明责任在中鹏公司一方。新大洋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而根据鉴定结论,协议书中新大洋公司印章的盖章时间与其日在他处的盖章时间相近,而协议书载明的时间为日,时间相差近一年,应认定中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协议书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公司印章既未盖在公司名称处亦未盖在落款时间处,与签订协议的一般形式不符;其次,从协议内容看,协议载明新大洋公司自日起分期支付补偿金或以给付原材料形式进行补偿,至日全部付清150万元补偿金,而日,中鹏公司向新大洋公司出具欠款明细,中鹏公司尚欠新大洋公司材料款元,并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如果双方存在日的协议,中鹏公司在欠新大洋80余万元材料款,生产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理应当请有要求新大洋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150万元补偿金的情形,但其一直未要求新大洋公司履行协议,直至诉讼后才过程中提出,不符合常理;再次,新大洋公司再审中提供新证据,即该公司企业年检材料两页及证人李文胜的证言。根据新大洋公司陈述其企业年检材料中法定代表人王德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存在可能是其委托中鹏公司代办企业年检过程中,中鹏公司相关人员代签的可能。证人李文胜亦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新大洋公司工作期间曾将新大洋公司印章交给中鹏公司王鹏办理企业年检。该两份证据即便虽不能直接证明协议书系中鹏公司自作自作的伪造,也但足以使人产生中鹏公司利用掌管新大洋公司印章的便利私盖其印章的合理性怀疑,况且而且从形式上看,协议中中鹏公司和新大洋公司的印章均既未盖在公司落款名称处亦未盖在时间处,更亦使人质疑此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日协议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存在诸多疑点,属于证据重大瑕疵,中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二审认为协议中记载新大洋公司需要支付给中鹏公司150万元补偿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基于该协议真实有效的前提,现该协议存在诸多疑点,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据此认定该协议时真实有效证据不足进行判决不妥,再审对此予以纠正。”&案例四:上诉人张红彬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华源白板涂布制品厂(以下简称华源涂布厂)债务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507号]该院认为:“华源涂布厂与张红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张红彬向华源涂布厂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日的‘证明’能否证明债务已经清偿。张红彬称该‘证明’是在其向华源涂布厂偿还欠款后,有张红彬书写证明内容再有杨建涛加盖华源涂布厂公章确认后形成的还款凭证。但根据华源涂布厂负责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孟关楼的证明,张红彬曾找华源涂布厂为其在空白纸张上加盖过公章,且司法鉴定结论亦认定‘证明’上公章加盖在前、内容书写在后。由此,‘证明’中华源涂布厂的印章虽然真实,但张红彬陈述的“证明”形成经过存在虚假,证据的形成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且与张红彬书写的欠条原件仍由华源涂布厂持有的事实相矛盾,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转自:法客帝国觉得文章不错赶紧关注我们吧,每天更新干货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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