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是车上人员险与第三者还是“第三者”

车上人员和三者不计免赔是什么?
全部答案(共2个回答)
,保险公司将全额赔付。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只有选择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可投保,保费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费的15%;车上人员不计免赔特约险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险)的附加险,只有选择了司机/...
您好!&BR&关于您咨询的问题,所谓不计免赔险,正式名称为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通常是指车主在投保购买此险种后,就能把本应由自己负责的5%到20%的赔偿责任再转嫁给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将全额赔付。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只有选择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可投保,保费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费的15%;车上人员不计免赔特约险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险)的附加险,只有选择了司机/乘客座位责任险中的一个或者两个的方可投保,保费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的15%。
第三者责任险指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其中第三者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
  不计免赔特约险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基础上方可投保。当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其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不计免赔险”,正式名称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车险的一个附加险种,车主只要投保了这个险种,就能把本应由自己负责的5%到20%的赔偿责任再转嫁给保险公司。
例如:你把别人的车撞了,花了1000元,如果没有不计免赔,你可能要自己承担15%,保险公司就只能赔你850元。有了不计免赔险就可以全赔
第三者责任险指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其中第三者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
免赔比例?你指的是事故的责任吗?不是说投保了不计免赔就100%赔付,首先要看这个事故的责任,是全责就100%赔付,如果不是就是按责任赔付
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1140.70元.车损险不能单独上,要和防盗险一起上,要按你的车价算大概一共要2000左右,不计免赔特约险我没买,因为便宜的车有点小毛病也化...
预计在3500元左右.必须是挂靠在行政事业单位.如果用自己个人名义保还要贵,大约在5000多元. 你一定要找一家信誉好的保险公司,理陪速度快,理陪的价钱合理,我...
除交强险必买外,像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也是必备险种,另外可以参考你上一年的出险情况及开车环境,如经常开车出去玩,就需要投全车盗抢险以及车主人员责任险;像玻...
答: “不计免赔险”,正式名称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车险的一个附加险种,车主只要投保了这个险种,就能把本应由自己负责的5%到20%的赔偿责任再转嫁给保险公司。
答: 汽车音响由于使用环境的特殊性,使其设计有别于家用音响。人们在日常使用汽车音响时,由于不熟悉它的特性,容易导致一些不必要的故障。
  对于车载CD音响系统,最应注...
答: cooper 33万 千万别买 回后悔!
答: 到4s检查故障原因,然后价格高的话到外边来修理,有用给好评 谢谢。
答: 宝马Z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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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14版: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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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后座乘客 到底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日,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孔某,行驶过程中碰撞到路中的防护桩,导致车辆摔倒和驾乘人员被抛出,造成孔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尽注意义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死者家属将张某及其投保的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认为,孔某是被抛出车外死亡的,应为车外人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要求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l.8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认为,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合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孔某系乘车者,在事故发生时的一瞬间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才从摩托车后座被抛出摔倒致死,因此,孔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 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支付给原告1.2万元。张某于日向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合同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孔某仍属于车上人员。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摩托车驾驶员张某赔偿原告损失39.4万元,张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实现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所谓第三者,指除本车、本车上的人以外的人。车内(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受伤,是否属于第三者视具体情况而定。车内(车上)人员甩出(抛出)车辆触地受伤的,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理赔对象。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孔某仍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才从摩托车后座被抛出摔倒致死。故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程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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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浅析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
发布日期:
&&&&&&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驾驶员或乘客因车辆撞击而被甩出车外造成损伤,甚至被本车碰撞或碾压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会涉及保险理赔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问题,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等问题。目前关于此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致使各地判决各异。本文通过分析案例,解析“可转化说”及“固定说”等观点,认为“固定说”更符合现阶段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建议尽快修改相关法律规定,统一裁判观点,以减少保险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 关键词:第三者 车上人员 固定说 可转化说
&&&&&& 因碰撞而从车辆中脱离的驾驶员和乘客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目前在司法领域没有统一的意见,甚至有些法院关于类似的案例却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更有甚者同一法院对同一交通事故不同受害人的同一诉讼主张,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令人质疑。因此,关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问题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 一、案例基本情况
&&&&&& 日2时58分,原告郑克宝乘坐车牌号为浙EBl662的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勘察,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 63天,发生医疗费64 991.05元、交通费 167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涉案浙EBl662大型汽车属被告徐伟良所有,徐伟良于日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徐伟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当依照其与徐伟良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 法院判决: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郑克宝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郑克宝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克宝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因此,财保长兴支公司仅以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郑克宝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 二、关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相关规定
&&&&&& (一)关于“第三者”的相关规定
&&&&&&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号)
&&&&&& 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 2、《交强险条例》第3条
&&&&&&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 3、《交强险条例》第21条
&&&&&&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 5、《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中保协发(号
&&&&&&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 (二)关于“车上人员”的相关规定
&&&&&&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中保协发(号
&&&&&&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车上人员”指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的合法乘客和车辆事故发生时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中的人员。“车上人员”的时间界定点为“事故发生时”,“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由于规定过于简单,未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情况,因此造成保险公司在赔偿时与受害人产生纠纷。
&&&&&& 三、“可转化说”及“固定说”
&&&&&& (一)“可转化说”
&&&&&& 上述最高院公报案例出现后,使得类似案件的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赔偿的诉讼案件量迅速增加,各地法院也参照公报案例观点进行判决,“可转化说”出现并迅速得到传播。“可转化说”分为“位置转化说”,“碰撞转化说”,“综合转化说”。
&&&&&& 1、位置转化说。按照受害人受伤时所处的位置来判断是否转化身份,即在车上受伤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受伤即为“第三者”。
&&&&&& 2、碰撞转化说。按照受害人是否与本车发生碰撞,并且该碰撞是导致受害人伤亡的原因之一,以此来判断是否转化身份。
&&&&&& 3、综合转化说。结合了位置转化说和碰撞转化说的特征,既要受害人的位置发生变化又要满足与本车发生碰撞。
&&&&&& (二)“固定说”
&&&&&& 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明确的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该指导性案例动摇了上述2008年第7期的公报案例的司法观点,开创了“固定说”的先河。
&&&&&& 最高院民一庭“固定说”认为: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如果不当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反倒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因此,也可以说,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范围的问题超出了司法者的判断范围。具体而言,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从解释论的立场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作为司法者,应当认识到,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所以,应当慎重对待。
&&&&&&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可转化说”存在如下缺陷: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事实认定的可操作性上考虑,“可转化说”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何谓“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这一瞬间是指机动车产生损害的最后一瞬间,还是指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到最后实质性损害发生的这一过程?乘客由于事故本身的原因被抛出车外,是否属于“处于车外”?同时,还要看到,本车人员的概念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没有全面认识到现行法下的多种利益之间的平衡,难谓妥当。综上,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
&&&&&& “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 四、学说争议焦点及评论
&&&&&& 笔者认为“固定说”与“可转化说”的争议焦点是对“车上人员”的理解分歧,最主要是对“车上人员”时间点的界定争议。“固定说”认为“车上人员”应该是事故发生时的一瞬间在车上的人员。“可转化说”认为应当是从事故发生到损害结果产生的时间段来认定车上的人员。
&&&&&& 虽然关于“车上人员”的定义及范围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结合《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规定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关于“车上人员”的定义,以及保险基本原则中的近因原则,“车上人员”是指事故发生时的瞬间在车上的人员。理由如下:
&&&&&& (一)根据近因原则车上人员以事发的瞬间为界定点更为合理
&&&&&&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或几乎不可能发生的原因。
&&&&&& 根据近因原则的规定,车上人员产生危险的直接原因是车辆与外界的第一次碰撞,因为此碰撞才导致车上人员从车上被甩出,才造成被甩出车外人员与本车产生的的第二次碰撞。第一次碰撞是损失的先决条件,而第二次碰撞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扩大了损失的范围,此种原因不能构成近因。车辆第一次碰撞为交通事故的近因,因此以第一次碰撞的时间点来作为界定“车上人员”的时间点更为合理,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
&&&&&& (二)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的观点是错误的
&&&&&& 此观点混淆了“车下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应当纠正为:“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疑似更为妥当。因为并非所有的“车下人员”都是“第三者”,比如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无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都不属于“第三者”,这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原理所决定的,因此,“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的观点本身是错误的。
&&&&&& 五、观点和建议
&&&&&& 笔者认为“固定说”更符合我国现阶段关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从理论上说,交强险制度中的受害人范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围一致,但是,一国因其人权重视程度、人权保障水平和法律制度体系的特殊性,在确定交强险受害人的范围时,有所取舍,纳入保障的范围有所不同。各国因为其经济状况、价值理念及政策制度等不同,对于第三人的范围认定有所不同。交强险中第三人的范围问题,主要基于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我国现行法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也是基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所做的综合考虑,目前还不能突破。
&&&&&& 将车上人员特殊情况纳入“第三者”赔偿范围会减少真正“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我国交强险赔偿数额有限仅为12.2万元,如果将被甩出的乘客纳入到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必定会减少真正“第三者”的赔偿数额,例如因驾驶员责任造成车下人员甲被撞伤,与此同时本车乘客乙被甩出车外造成损伤,本应当由甲单独获得的赔偿数额,现在要由甲、乙平分。此种情况还会造成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赔偿的尴尬境地,将乙纳入第三者赔偿范围,假如此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否还需赔偿?如果赔偿,则乙因为一次事故获得两份赔偿,不符合损失补偿的保险基本原则。如果不赔偿,则违反保险合同约定。
&&&&&& (一)建议尽快制定关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范围。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第三者”的范围,将特殊情况处理观点明确化。
&&&&&& (二)建议最高院尽快推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问题的指导案例,对案例进行全面剖析,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并要求全国法院遵循指导案例的裁判思路,尽快结束目前全国各地法院意见不统一的混乱局面。
&&&&&& (三)建议为车上人员购买商业保险。为避免“车上人员”因被甩出受伤而无法获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可以通过购买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来避免自己遭受的损害。
&&&&&& (四)从长远考虑建议修改《交强险条例》将本车人员(即乘客)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将本车人员(即乘客)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已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和趋势,例如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都早已将车上人员纳入到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从文义解释看“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对于投保人为非本车上人员时被列为“第三者”,对“第三者”的范围有所突破。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的倾向是逐步将车上人员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
&&&&&& 参考文献
&&&&&& 1、贾林青:《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版。
&&&&&& 2、陈欣:《保险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 3、余香成:《“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争议之前世今生》。
&&&&&& 4、 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 5、《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赔偿法律问题之研究》,周毅,2012年10月。
&&&&&& 6、《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指导性案例》。
&&&&&& 7、《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 8、文才:《论完善我国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 作者简介
&&&&&& 刘勇,法学学士,中国法学会会员,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人身损害赔偿团队负责人。曾任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理保险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专业方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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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的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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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
  【摘 要】常有这样的情形出现,即交通事故本车上的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甩出车外伤亡或者被甩出车外后再被本车碰撞、碾压致伤亡。由于作为车上人员和车外第三者利益差别较大,因此身份认定非常重要。但由于对此现行法律规定有一定缺失,理论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定性亦争论不休,遂笔者结合对此问题的研究学习以及多年的司法实践代理经验,就“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进行探讨。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4/view-4706035.htm  【关键词】车上人员;第三者;交通事故转化   在讨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前,我们先看看两者的区别。结合各大保险公司的条款来看,他们都认为“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而作为“车上人员”受到伤害时,保险公司一般是由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来赔偿。而通过对各大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的调查可知,对于机动车的投保人,他们普遍选择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描述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而各大保险公司对该项险种设置限额常常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要高的多。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最普遍购买的。   即使投保的机动车未购买上述保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也是机动车必须购买的保险。该保险条款指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界定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由此可知作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就保险责任限额的具体金额来看,“第三者”能得到的赔偿责任限额要远远高于“车上人员”。同时,还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赔偿。因此,作为“第三者”的保障性也要远远高与“车上人员”。也正是由于两者的赔偿金额和保障性都差距较大,许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甩出车外受到伤害后往往主张按照转化后的“第三者”来请求赔偿。身份界定也成为了解决许多保险纠纷的关键。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条款作为国务院根据法律的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同时对被保险人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解释,已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应当依法遵守。毕竟依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有利的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当他们受到损害时,应以其他的理由请求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已被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之外,其也就不存在转化的问题。   但对于其他“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其概念均是保险人单方作出的解释,法律上并未对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限定。从保险人以及真正车外“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倾向于将甩出车外的受害者归为“车上人员”。主要依据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即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被保险车辆中“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的文章。该文称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但是在《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文章以及地方人民法院的诸多生效判例来看,承办法官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多倾向于将“车上人员”按转化后的第三者来判决处理。   而基于上述理论说的不同,笔者认为身份并非一个永久的称谓。是相对而言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临时性身份是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因此判断该类案件的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在对受害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均公平归责的基础上,不仅要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而且还应当看受害者伤亡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受害者的伤亡存在多种因素,即交通事故仅导致伤者甩出车外受到伤亡,而没有再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由于其伤亡原因并非由于本车的碰撞、碾压造成,而是作为“车上人员”的损害后果的结果。因此其身份仍然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发生转化;但如果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又与本车碰撞、碾压造成,则可以认定其身份已转化为了“第三者”。因为当受害人被甩出车外时,交通事故的发生状态有所改变,其身份也有所转变,其后又与本车发生碾压、碰撞,与普通的车外第三者受到碾压相同,因此此种情形下,“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由于在赔偿金额和保障性上,作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差距如此之大,因此身份的认定至关重要。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法院在处理类似问题上判决有所不同,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处理,不仅是对各方当事人的不公平,也是对我过司法公信力的严重考验。因此,完善此类问题的立法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 李明义.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J].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期.   [2] 乘员摔出车外被砸当场死亡——“车上人”转为“第三人”适用第三者责任[N].人民法院报,日第3版.   作者简介:薛斐(1987.07- ),女,四川成都人,本科,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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